返還保管遺產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家上更(二)字,93年度,2號
TPHV,93,重家上更(二),2,20050719,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家上更㈡字第2號
上 訴 人  乙○○(兼龔福英之承受訴訟人)
       丁○○(兼龔福英之承受訴訟人)
       甲 ○(兼龔福英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王昧爽律師
複 代理人  舒建中律師
被 上訴人  庚 ○
       戊 ○
       辛 ○
       己 ○
上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舒建中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昧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保管遺產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85年
9月2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4年度家訴字第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4年7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龔福英(已殁,由繼承人乙○○、丁○○、甲○承受 訴訟)、乙○○、丁○○、甲○起訴主張:渠等之被繼承人 吳琅琨於民國(下同)68年10月24日病逝台北前,將其生平 所留積蓄、產業,委任在台親人即施澤漢(即已故之第一審 共同被告龔秀華、被上訴人庚○、戊○、辛○、己○之被繼 承人)、第一審共同被告吳琅潮及被上訴人丙○○及庚○代 為保管,並轉匯回大陸給其在大陸之繼承人即上訴人龔福英 等4人。是㈠丙○○保管遺產新台幣(以下除標明為美金者 外,均同)1,000,000元,加計所生利息,扣除其已匯寄之 款項,尚應返還1,481,144元。另因丙○○受託代管吳琅潮 於69年12月20日出售黃金所得美金3,000元,惟遲至76年7月 始交付上訴人龔福英等4人,亦應返還利息90,095元。㈡吳



琅潮擅自變賣黃金16.75兩,卻遲未將變賣黃金所得之價款 全數匯予上訴人龔福英等4人(即剩餘147,125元,加上所生 利息,計312,517元),且未將代管之黃金16.75兩交付與上 訴人龔福英等4人,並擅自分掉遺產700,000元,顯已逾越委 任權限,依法應負賠償責任。又吳琅潮自施澤漢代管之2,00 0,000元遺產中,借用500,000元,加上所生利息,尚應返還 783,435元。㈢庚○保管遺產1,000,000元,加計所生利息, 應返還上訴人龔福英等4人2,080,000元。㈣庚○、施鈞、辛 ○、己○4人之被繼承人施澤漢未將代管吳琅琨之2,000,000 元遺產,扣除借與吳琅潮500,000元後之1,500,000元,加上 所生利息,計1,303,042元,交付與上訴人龔福英等4人,施 澤漢之繼承人即庚○施鈞、辛○、己○四人即應將上開款 項給付與上訴人龔福英等4人等語。原審判決吳琅潮應給付 上訴人龔福英等4人700,000元,並駁回其餘之訴,兩造各就 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中上訴人龔福英等4人並擴張聲明 請求被上訴人庚○、施鈞、辛○、己○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龔 福英等4人500,000元及自84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前審90年度重家上更㈠字第2號判 決上訴人龔福英等4人該部分之請求勝訴,且被上訴人庚○ 、施鈞、辛○、己○並未對此部分上訴,已告確定;又原審 判決吳琅潮應給付上訴人龔福英等4人700,000元部分,業經 上開本院前審判決予以廢棄,並駁回上訴人龔福英等4人該 部分之請求,經上訴人龔福英等4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旋 又撤回,因而亦告確定。另上訴人龔福英等4人原起訴請求 吳琅潮給付783,435 元及請求庚○給付2,080,000元部分, 已經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08號及93年度台上字第1811 號判決上訴人龔福英等4人敗訴確定在案。是本件未經確定 部分,即本院審理範圍為上訴人請求㈠被上訴人丙○○應給 付上訴人1,571, 239元及其利息。㈡被上訴人庚○、施鈞、 辛○、己○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303,042元及其利息部分。二、㈠被上訴人丙○○則以:其保管之遺產1,000,000元,已分 年分次匯寄給吳琅琨之大陸繼承人,而其亦未經手,也不 知有關黃金款美金3,000元一情,上訴人龔福英等4人自無 權請求等情,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補稱上訴人自大陸郵寄 之「庭審陳辭」及「辯論意旨狀」,未經有關機關驗證, 不具法律效力,不能作為證據,且答辯聲明:①上訴駁回 。②各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等負擔。
㈡被上訴人庚○、戊○、辛○、己○則以:施澤漢保管之遺 產,均已陸續匯寄大陸完畢,且上訴人龔福英等4人請求 返還保管物所生孳息部分,亦無法律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補稱上訴人自大陸郵寄之「庭審陳辭」及「辯 論意旨狀」,未經有關機關驗證,不具法律效力,不能作 為證據,且答辯聲明:①上訴駁回。②各審訴訟費用由上 訴人等負擔。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經查:上訴人龔福英等四人之被繼承人吳琅琨於68年10月24 日病逝台北,其將生平所留積蓄、產業,委託在台親人即施 澤漢(即已故之第一審共同被告龔秀華、被上訴人庚○、戊 ○、辛○、己○之被繼承人)、被上訴人吳琅潮、丙○○代  為保管,並轉匯回大陸給其在大陸之繼承人即上訴人龔福英 等四人,且施澤漢保管遺產200萬元、吳琅潮代管黃金部分 、丙○○保管遺產100萬元,另吳琅琨之遺產中,已經分配 與陳芸香之女吳艾一及吳琅潮之女吳佳彥各10萬元(計20萬 元)、施澤漢40萬元、吳琅潮10萬元,共計為70萬元,以及 吳琅潮向施澤漢借貸施澤漢所保管遺產中之50萬元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據上訴人龔福英等四人提出書信、清算表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83年10月12日北院民家祥字83 家聲字第523號通知等件為證,且有電匯收款便條、人民幣 信匯便條等在卷可稽,應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要旨: ㈠本件是否為委任關係?㈡被上訴人丙○○ 是否應給付上訴人1,571,239元本息?㈢被上訴人庚○、施 鈞、辛○、己○是否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303,042元本息? 茲分述之:
㈠本件係屬委任關係: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稱委任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   之契約;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  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 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 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民法第528條、第550條、第114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關於上訴人龔福英等四人與吳琅潮部分:
如前所述,上訴人龔福英等四人之被繼承人吳琅琨於病 逝前,將其生平所留積蓄、產業,委任在台親人即施澤  漢、吳琅潮、丙○○代為保管,並轉匯回大陸給其在大 陸之繼承人即上訴人龔福英等四人,是吳琅琨以金錢及 黃金交付施澤漢、吳琅潮、丙○○,並非僅以託渠等保 管為目的,而係以委託渠等轉匯回大陸予上訴人龔福英 等四人為目的,及委託將遺產中黃金部分變價後,一併



匯與上訴人龔福英等四人。是以吳琅琨與施澤漢、吳琅 潮、丙○○間,顯係吳琅琨委託施澤漢、吳琅潮、丙○ ○處理事務,且施澤漢、吳琅潮、丙○○允為處理之委 任契約關係,而與寄託或信託契約無關,亦非上訴人龔 福英等四人所主張之寄託與委任之或信託委任混合契約 關係。本件上訴人龔福英等四人主張本件法律關係係寄 託契約,或寄託與委任之混合契約關係或信託與委任混 合契約關係,應有未合。復觀諸上開委任事務之性質, 受任人施澤漢、吳琅潮、丙○○仍應於委任人吳琅琨死 後,繼續代管吳琅琨之遺產,並依委任之意旨,將遺產 匯與上訴人龔福英等四人,故上開委任關係,不因吳琅 琨死亡而消滅,而於委任人吳琅琨死亡時,依民法第11 48條前段繼承之規定,由繼承人即上訴人龔福英等四人 承繼吳琅琨在委任關係中之委託人地位,其即得依委任 關係請求履行委任契約義務,是本件上訴人龔福英併主 張依委任法律關係者,核無不合。
  ㈡被上訴人丙○○予給付上訴人1,571,239元本息與上訴人   之義務:
丙○○雖自承曾保管吳琅琨遺產中現金100萬元,惟辯稱 其保管100萬元(約美金2,500元),已分年分次匯寄給吳 琅琨之大陸繼承人,其亦未經手,也不知有關黃金款美金 3,000元一情,經查:
⒈上訴人龔福英等四人已自認渠等收到丙○○匯寄之遺產 金額為美金19,980元(見上訴人四人85年6月14日庭呈 民事準備書四狀),而丙○○抗辯:吳珊一於70年1月8 日,自美匯大陸美金500元,但漏列在收款清單上,又 於71年4月12日,自美國匯大陸之3筆匯款(即美金 1,000元、美金400元、美金500元,共美金1,900元), 由上訴人龔福英收受,亦漏列於收款清單中等詞,亦據 其提出相符之陳芸香71年2月20日書信(其上記載「由 姍一從美國寄的1,000美金(聽說分二次匯)‧‧‧。 那筆錢是我們匯給璀鎮的。」)、吳庚法84年3月20日 證明書(其上記載丙○○陳芸香於71年4月12日分別 交吳庚法美金1,000元、美金400元、美金500元,由吳 庚法代交予收款人即上訴人龔福英)等件為證,再參諸 卷附吳璀鎮及甲○(即吳秀鎮)之收受匯款計算表上所 載金額分別為美金20,000元、19,600元,應信為真實。 是以上4筆漏列之匯款共美金2,400元,連同前項上訴人 龔福英等四人自認收到之美金19,980元,約為美金 22,400元。又揆諸經驗法則及參卷附中央銀行外匯局85



年5月31日(85)台央外伍字第1106號函、中國國際商 業銀行城中分行85年8月15日(85)城兌字第5號函所檢 附68年至76年7月15日中央銀行小額匯款申請結匯辦法 相關規定及手續費收費標準,匯款確需郵電費、手續費 等匯費,況上訴人龔福英等四人就丙○○稱匯款國外須 手續費及匯費,每次自台灣匯至美國,匯費及手續費以 美金30元計,即須美金1,500元之匯費,自美國匯至大 陸,匯費每次美金60元計,共匯15次,須費美金900元 ,另還有郵資、交通費等,丙○○為此事花費已超過美 金2,600元以上之抗辯,亦不爭執,是丙○○抗辯之實 際已匯寄美金22,400元,餘額美金2,600元則為手續費 用等情,亦堪信實。綜上,丙○○所保管之遺產 1,000,000元(以上美金兌換新台幣之匯率標準不同, 乃有些微計算上之出入),均已全用以匯寄與上訴人龔 福英等4人,是丙○○此100萬元之委任事務,已處理完 畢,上訴人龔福英等四人復執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丙○○給付上開100萬元遺產暨所生之利息云云,即 無理由。
⒉上訴人龔福英等四人請求丙○○給付賣得黃金價格美金 3,000元利息部分:丙○○抗辯稱其未經手,也不知有 關黃金款美金3,000元一情。經查:丙○○既否認代管 賣得黃金價格美金3,000元,揆諸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之規定,上訴人龔福英等4人即應就此有利於己 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龔福英等4人就上開情 事,雖提出陳芸香70年2月20日所寫之書信為證,然該 書信上係記載「五分之二之金子款,潮叔在69年2月20 日,交給我(即陳芸香)代匯,現在已匯出美金1,500 元,另美金1,500元正在申請中‧‧‧,此款擬存入美 國銀行生息,以作日後你們兄妹生活費」,是上開賣得 黃金所得美金3,000元,係由吳琅潮交與陳芸香代匯, 此外,上訴人龔福英等4人亦不能證明丙○○確有受託 代管吳琅潮於69年12月20日,出售黃金所得美金3,000 元,故丙○○前開抗辯,應可採信。從而,上訴人龔福 英等4人請求丙○○給付賣得黃金所得美金3,000元之利 息90,095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最高法院發回意旨雖以:「丙○○於第一審提出之陳芸 香70年2月20日所寫書信,及吳庚法84年3月20日出具之 證明書均屬私文書,上訴人既否認收受,原審未待丙○ ○舉證證明上開書證為真正,即採為丙○○有利之認定 ,於法已有不合」,因而發回更審,惟查:




⑴被上訴人丙○○引用陳芸香致乙○○書信,是上訴人 提出之證據(見上訴人第一審提出之原證五-⑶信件 )。上訴人既然在起訴時引用該信之內容為證據,則 答辯人自亦得引用該書信為本件證據(該書信證明「 珊一」自美國滙寄大陸繼承人美金1,000元(分兩次 滙出),但丁○○的收款清單金列入一筆500元)。 ⑵另被上訴人丙○○另辯稱:因上訴人之母龔福英年老 不識字,每次收到滙款時,龔婦皆商請親戚吳庚法帶 領前往銀行領取。上訴人丙○○之妻返回大陸探親時 ,與龔福英、吳庚法會算時,發現1982年4月12日間 ,答辯人委託美國親人吳珊一自美國3次滙寄美金 1,000元、400元、500元共計1,900元美金,給大陸上 訴人之母龔福英收受,而此款丁○○收據漏列。因前 後滙款給大陸時間長達9年(1980年-1989年),滙款 多次,丁○○等或有記憶不清之時,所以龔福英、吳 庚法會算時,由吳庚法在龔福英面前寫出「證明單」 (被證四)。在證明單上吳庚法除列有答辯人(即吳 瑯白及芸香)部分外,尚併列有施澤漢(即庚○之父 )經手部分,及吳瑯潮經手部分。上訴人對於施澤漢 及吳琅潮經手部分,均承認其金額無訛,該「證明單 」自屬真實可信。兩岸來往不便,大陸證人吳庚法已 證明滙款金額均已由龔福英收受,且龔福英也當場承 認,自不容上訴人空口否認。被上訴人丙○○保管之 遺款25,000美元,扣除已滙去之22,400美元外,餘款 為2,600美元。答辯人受託保管遺款,保值及能順利 滙寄大陸給繼承人,所以在69年開始陸續滙寄美國親 友處,俾俟機轉滙回大陸。當年之政治環境,如滙款 去大陸,為政府知悉,將構成匪諜條例之「資匪罪」 ,故均密秘為之。又因當年外匯管制,每人每年滙款 至國外不得超過500美元,25,000美元須分50次滙出 ,依據經驗法則,滙款國外必須手續費及滙費,每次 自台灣滙至美國, 滙費及手續費以30美元計,即須 1,500 元之滙費,自美國滙至大陸之滙費每次60美元 計,共匯15次,須費900美元,另郵資,交通費,上 訴人丙○○為此事花費已超過2,600美元以上,應自 遺款中開支,故全部遺款均已無剩。
又被上訴人丙○○僅是「保管遺產」,並非借貸行為 ,不必付利息,蓋其受託「代為保管遺產」,原來計 劃在台灣定存保值,所以寫信給大陸繼承人時,曾估 計每年可得若干利息等,但後來估計新台幣長期看貶



,利息也低,且可以利用美國管道滙款至大陸,而大 陸繼承人也需款甚急,所以代管之遺款未放銀行定存 ,而是分年分次冒險滙去美國親友處,轉滙大陸繼承 人收受、本件「遺款」既未定期存放銀行,並無利息 收入,上訴人無權向答辯人請求利息。又此「遺款」 是代為保管性質,並非「金錢借貸」,答辯人並無負 擔利息之義務。上訴人也未能舉證答辯人確實有利息 收入,以及依何種法律關係請求利息各等語,經查與 當時之國際情勢,兩岸關係,經濟情況,均屬相符, 其抗辯尚可採信,最高法院此部分發回意旨,應可釐 清,附予說明。
  ㈢被上訴人庚○、施鈞、辛○、己○,無連帶給付上訴人13 0,342元本息之義務:
⒈庚○等四人雖自承其被繼承人施澤漢曾保管吳琅琨遺產 中之現金200萬元,但抗辯施澤漢已將保管之200萬元遺 產,扣除借貸與吳琅潮50萬元後之150萬元,全部匯寄 與上訴人龔福英等4人收執等語,雖由上訴人龔福英等 4人提出之施澤漢代管吳琅琨遺產清算表記載,上訴人 龔福英等4人僅收到1,228,140元,然揆諸庚○、戊○、 辛○、己○另提出之電匯收款便條、信匯便條,渠等匯 寄與上訴人龔福英等4人之金額,加計如前述匯款所須 之郵電費、手續費等匯費,已達150萬元(以上由於匯 率標準不同,計算上或有些許出入),是庚○、戊○、 辛○、己○前開抗辯,足堪採信,從而,上訴人龔福英 等4人就此150萬元暨所生之利息部分,自不得再行請求 。
⒉雖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其理由謂:「有關被上訴人提出 鄭鏡弓所滙寄之港幣56,500元,此滙單既無銀行印章又 無收款人姓名,被上訴人並未收到上述滙款原審未說明 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之意見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有 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因而發回更審,惟查1981年12月 16日香港華僑商業銀行信滙號碼0000000號滙款人鄭鏡 弓所滙款之滙票固係影本,但滙款單收款人係上訴人之 母龔福英,已有無收款人之記載,至於該滙款單上左上 角有印章僅是不明而已,最高法院之質疑,應可澄清。 ⒊被上訴人庚○等4人既已還清委任之款項,上訴人請求 償還上開金額本息,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委任處理之款項,均已返還上訴人 。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丙○○應給付上訴人1,571,23 9元本息,請求被上訴人庚○、施鈞、辛○、己○應給付上



訴人1,303,042本息,難謂有理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此 部分之訴,核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斤斤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六、本件上訴人雖曾於2004年11月25日提出「更審陳釋」及94年 4月5日言詞辯論意旨狀各乙件,均未經大陸地區海協會之認 證,被上訴人抗辯其非真正,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第7條之規定,難推定其為真正,因此本院無從加以 審酌,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16庭審判長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郭松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方素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