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年資結算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勞上字,93年度,9號
TPHV,93,重勞上,9,200507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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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勞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甲○○
上 訴 人 臺灣航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義源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
複 代理人 黃維倫律師
      林淑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年資結算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3年3月
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
起上訴,本院於94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甲○○(下稱甲○○)起訴主張:㈠伊自民國(下同 )47年2月14日起受僱於上訴人臺灣航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臺航公司),臺航公司原屬臺灣省交通處之公營事業,嗣 於87年6月20日移轉為民營型態,並曾辦理員工年資結算。 臺航公司雖已給付伊年資結算金新臺幣(下同)5,027,800 元,惟伊服務年資合計應為40年,然臺航公司係以伊36年年 資計算,並以每月薪資總額160,530元之58%為發放標準,而 以伊薪資總額為發放標準,致短付伊4,604,000元之年資結 算金。又臺航公司轉為民營型態時,應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 條例(下稱民營條例)第8條第3項後段規定,給付伊6個月 薪給及1個月預告工資,即以伊每月薪資總額160,530元計算 ,臺航公司應給付伊1,123,710元,詎臺航公司僅以88,330 元計算伊一個月薪資標準,而短付伊505,400元。另伊在臺 航公司民營化後仍任職於臺航公司,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第 15條後段約定及船員法第22條第6項、第24條之規定,臺航 公司應給付伊87年9月22日起至88年3月2日止候派期間之薪 津,即以每月薪津105,700元計算,共計563,730元,惟臺航 公司拒絕給付予伊。又伊於88年8月27日經臺航公司資遣, 臺航公司除給付伊66,248元資遣費外,尚積欠伊20日預告工 資計73,120元(以每月薪資109,680元計算)、資遣費262,7 92元、3個月薪金之辭退金計137,100元等情。爰依民營條例 之規定及兩造間僱傭契約之約定,求為命臺航公司應給付伊 6,146,1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1年3月30日)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臺航公司應給付甲○ ○279,299元及自91年3月3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 甲○○其餘之訴;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甲○○



並於本院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伊之部分廢棄。㈡臺航公司應 再給付伊5,866,843元,及自91年3月3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臺航公司之上訴駁回。二、臺航公司則以:甲○○僅係以實習生之身分在伊公司任職, 並不具公務員資格,且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455號解釋得 予併計服兵役前後年資之適用,兩造間又無以每月所領薪資 總額辦理年資結算之約定,伊給付予甲○○之年資結算金, 並無短少。又伊已給付予甲○○之6個月離職給與及1個月預 告工資計618,310元,亦無短少。甲○○主張之候派期間係 在船員法公布施行日之前,並無船員法之適用;且船員法第 38條所定給付之報酬,僅限於「薪資」乙項,依同法第2條 第6、7款及第26條規定,亦不包括津貼或特別獎金。再民營 條例第3條後段關於留任船員於移轉民營後5年內離職之發給 規定,係船員法之特別規定,甲○○既已受領離職加發之6 個月薪給及預告工資,自無重複請求之餘地。另伊與甲○○ 間並未簽訂船員定期僱傭契約,甲○○向伊請求候派期間薪 津、20日預告工資、短少給付之資遣費及3個月薪金之辭退 金,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為:㈠原判決不利 於伊之部分廢棄。㈡前廢棄部分,甲○○在第一審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甲○○之上訴駁回。
三、查甲○○係參加特種考試臺灣省專科以上學校及高級職業學 校畢業生46年就業考試乙級海事人員漁撈組考試及47年全國 性公務人員普通考試建設人員水產科漁撈組考試及格後,奉 派至臺航公司實習。47年2月14日起甲○○分發至臺航公司 任職,並奉派為安平輪駕駛實習生,旋即於同年2月15日接 獲服役通知書而離船,並於同年月26日入營服役,至49年2 月25日退伍候派,於同年3月24日獲派至臺航公司之延平輪 實習,歷經數職最後擔任船長之職務,迄被資遣為止。又臺 航公司於87年6月20日移轉為民營,曾辦理年資結算,並於 88年4月12日發給甲○○依薪津54,130元、工作補助費82,20 0元及延時加給24,200元,合計160,530元之薪資總額58%為 發放標準,並分別以依83年1月1日前之候派年資採計6年8 個月13日、83年1月1日以後之候派年資採計1年、在船服務 年資為28年9個月14日,實際年資累計為36年5個月27日,計 算54個基數,共計發給5,027,800元之年資結算金。甲○○ 於臺航公司轉為民營後仍留任。臺航公司於88年7月16日函 知甲○○,自88年8月27日起辭退(即資遣)甲○○;並於 88年8月發給甲○○1個月離職預告工資88,330元及6個月離 職給與529,980元,合計618,310元之事實,有年資結算單、 臺灣省政府通知、動態通知書、臺航公司88年7月16日88台



航船字第1024號書函、扣給單、臺航公司之函文及考試及格 證書等件可稽(見原法院臺北簡易庭91年度北勞調字第46號 卷第12至14頁、第16、17頁;原法院卷㈠證物袋;原法院卷 ㈡第292至29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四、甲○○主張伊於47年2月14日起受僱於台航公司,非僅實習 ,乃以公務員任職,伊於47年2月15日接獲入伍通知而離船 ,應徵服役,迄49年退伍復職之年資,自應予以併計,年資 為40年,可領基數為60個,台航公司移轉民營,辦理年資結 算時,應以薪資百分之百為發放標準,發給年資結算金,伊 雖已受領58%之結算金,並不表示同意此數,台航公司依法 應發給6個月薪給加1個月預告工資共1,123,710元,卻僅發 放618,310元短付505,400元,且伊資遣應適用公營事業移轉 民營條例及修正前海商法規定,請求年資結算金,又兩造間 確曾簽定船員定期僱傭契約,台航公司自應給付伊候派期間 之薪資辭退金及資遣費等情,台航公司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㈠查甲○○係於47年2月14日獲分發至台航公司,並奉派為安 平輪駕駛實習生,旋即於同年2月15日接獲服役通知書而離 船,並於同年月26日入營服役,至49年2月25日退伍候派, 於同年3月24日獲派至延平輪實習,歷經數職最後擔任船長 之職務,迄被資遣為止等情,此有台航公司(47)基人字第 133號函等3紙(原審卷㈡第292頁至第294頁),而甲○○係 參加特種考試台灣省專科以上學校及高級職業學校畢業生46 年就業考試乙級海事人員漁撈組考試及47年全國性公務人員 普通考試建設人員水產科漁撈組考試及格(見原審卷證物袋 考試及格證書2件),奉派至台航公司實習等情,亦為兩造 所不爭執。雖銓敘部函復甲○○並未經銓審,惟此僅係台航 公司應否補行送審之手續而已,自不影響甲○○具有公務人 員之資格及身分,此亦有銓敘部92年7月2日部管三字第0922 261534號函(原審卷㈡第35頁)在卷足憑,台航公司辯稱甲 ○○僅係實習生身分,而非公務人員云云,即無可取。 ㈡按國家對於公務員有給予俸給、退休金等維持其生活之義務 。軍人為公務員之一種,自有依法領取退伍金、退休俸之權 利,或得依法以其軍中服役年資與任公務員之年資合併計算 為其退休年資;其中對於軍中服役年資之採計並不因志願役 或義務役及任公務員之前、後服役而有所區別。軍人及其家 屬優待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後備軍人轉任公職時,其 原在軍中服役之年資,應予合併計算。』即係本於上開意旨 依憲法上之平等原則而設。行政院人事行政局63年5月11日 (63)局肆字第09646號函釋,關於『留職停薪之入伍人員



,於退伍復職後,依規定須補辦考績,並承認其年資』,致 服義務役軍人僅得於任公務員後服役者始得併計公務員退休 年資,與上開意旨不符。此項年資之採計對擔任公務員者之 權利有重大影響,應予維護,爰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第17條第2項,諭知有關機關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1年內,基 於本解釋意旨,逕以法律規定或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依上 開條例第32條第2項之授權妥為訂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455號著有明文,甲○○係任職後始入伍服役,其服役 期間自47年2月26日起至49年2月25日止之2年年資,於其退 伍後,獲派至台航公司之延平輪實習時,即應予併計,殊不 因台航公司移轉為民營而受影響。
㈢台航公司移轉民營時,乃以薪資總額58%發放予甲○○,此 有台航公司87年6月船員年資結算表(原法院91年度北勞調 字第46號卷第1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信屬實在,因該結 算單係台航公司片面核發及制作,並未與甲○○協調,甲○ ○亦未在該結算單表示同意,自難以此台航公司單方制作, 遽認甲○○已同意58%之數額。惟查台航公司原屬台灣省交 通處之公營事業,嗣於87年6月20日移轉為民營型態,而甲 ○○係台航公司移轉為民營後繼續留用人員,台航公司即依 民營條例第8條第3項、第2項之規定,就甲○○原有年資辦 理結算,並以甲○○經核定之「薪津」54,130元、工作補助 費82,200元及延時工作加給24,200元,計160,530元之薪資 總額58%為發放標準,且計算甲○○之年資為36年,可領取 54基數,共計5,027,800元之年資結算,因於88年4月12日扣 除已發給之4,769,820元,實發給257,980元,此有上開結算 單在卷可考,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信屬實在。按公營事業移 轉為民營後繼續留用之人員,得於移轉當日由原事業主就其 原有年資辦理結算,其結算應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退休金給與標準給付,不受年齡及工作年資限制,民營條例 第8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工退休金之給 付,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 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 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 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又勞基法施行 前,事業單位原定退休標準優於本法者從其規定,勞基法第 5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3項亦分別明定。足見民營條例並未 就公營事業移轉民營後如何辦理年資結算為規定,而僅規定 其結算標準依前項規定即勞基法退休金給與標準給付,不受 年齡及工作年資限制而已,並未規定公營事業移轉民營後必 須以百分之百辦理年資結算。而依該年資結算單之內容僅記



載:「應發金額:5,027,800」、「以薪資總額58%為發放標 準」等語,並未記載台航公司有何承諾以薪資總額百分之百 作為甲○○年資結算之發放標準。是甲○○以台航公司87年 6月間製發之年資結算單請求台航公司給付不足之離職給與 云云,尚非可取。按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 特別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其他法規修正後仍應優先適用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定有明文,此即特別法優於普通法 原則。本件台航公司所營事業,依行政院主計處第三局出版 之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所載,固屬勞基法所規範之運輸業 ,有勞基法之適用,惟勞基法係普遍之一般規定,適用於一 般之勞工,而本件甲○○為台航公司之海員,有關海員與船 舶所有人間之僱傭契約、薪津、傷病、撫恤、退休及保險等 事項,海商法另設有特別規定,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關於 海員之退休金給付標準,自應優先適用海商法之規定,勞基 法有關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即無再適用之餘地。行政院75年 4月19日臺75內字第7899號函示:「按海員係依海商法僱用 ,服務於船舶上所有人員,依海商法第5條規定『海商事件 本法無規定者,適用民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海員應 先適用海商法之規定,於海商法無規定者,始適用民法及其 他法律之規定。勞基法之規定,僅能視為海商法第5條所稱 『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衡諸勞基法原係依據陸上勞工之 條件為基礎,其適用於海員,須在海商法無規定之情形下並 應以勞基法關於與海員之性質能相容之部分為準」(見原審 卷第111頁至113頁),亦同此意旨。又民營條例第8條第2項 規定「公營事業轉為民營型態時,從業人員不願隨同移轉者 或因前項但書約定未隨同移轉者,應辦理離職,其離職給與 ,應依勞基法退休金給與標準給付,不受年齡與工作年資限 制,並加發移轉時薪給標準6個月薪給及1個月預告工資,其 不適用勞基法者,得比照適用之」,惟核其意旨,並非強制 規定離職給與應一律適用勞基法退休金給與標準給付,而係 就原不適用勞基法,又無其他標準可資援用之行業,提供其 得適用勞基法之法源依據而已,非謂原不適用勞基法者,亦 應一概適用勞基法。至於原不適用勞基法者,是否比照適用 之,乃屬行政裁量之範疇,主管機關依法有裁量之權。而有 關海員退休金之給付標準,修正前海商法第78條已明定交通 部應就各公營航業組織所定之數額中認為適當者核定之,核 定後所有公民營航業組織,就本條之給付,不得低於該標準 。而本件台航公司就所屬船員之退休金給付既訂有「船員待 遇支給要點核定本」及「船員退休金給付規定事項」,並經 台航公司於71年8月19日以台航人字第5154號函公布、台灣



省政府71年8月14日以71府人四字第68020號函核定及台航公 司於71年2月28日以台航人字第0720號函公布、台灣省政府 於78年2月20日以78府人四字第8158號函修正同意備查(原 審卷㈠第34頁至第36頁),台航公司移轉民營化辦理年資結 算,原先僅以薪津乙項作為退休金給付標準,嗣再依海商法 規定,將延時工作加給一併計入退休金給付標準,此亦有交 通部87年1月20日交航字第000513號函(同上卷第43頁、第 44 頁)、行政院87年5月11日台87人政給字第007853號函( 同上卷第41頁、第42頁)在卷可考,甲○○對此亦不爭執, 則台航公司抗辯應依甲○○離職時海商法規定,以主管機關 報請行政院核定標準計算甲○○離職給與及年資結算給付, 即屬有據。
㈣台航公司於87年6月間移轉民營,而計算所屬「船員」之年 資結算金,業依民營條例第8條規定,以及台灣省政府核定 並轉呈行政院同意除原先海商法之計算標準(即台航公司待 遇支給要點經核定之「薪津」乙項)以外、再加計「延時工 作加給」(即台航公司待遇支給要點經核定之「延時工作加 給」乙項),俱有台航公司函、省政府函、行政院函在卷可 稽,已見前述,台航公司鑒於體恤船員辛勞,並衡量民營化 後之財務處境及競爭力等因素,故研擬調升原待遇支給要點 經核定之「薪津」及「延時工作加給」兩項以達到「在船船 員每月核定薪給」(即:台航公司待遇要點經核定之「薪津 」、「延時工作加給」及「工作補助費」)之55 % 。但由 於各項薪給內亦有不同級距,恐不易調整,故台航公司最後 簡化以「在船船員每月核定薪給」之55%為發放「年資結算 」之上限,亦即除主管機關核定之年資結算標準(即「薪津 、延時工作加給」兩項)外,該兩項如果不足55%,則台航 公司自願多發給至55%,該兩項如果超過55%,亦不向船員請 求返還(因為該兩項原本就是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民營化年資 結算標準),此項原則並一體適用於台航公司所屬之全體船 員。嗣因民意各方關切,台航復斟酌財務處境,而酌予提高 發放之上限至「在船船員每月核定薪給」58%,同理,除主 管機關核定之年資結算標準(即「薪資、延時工作加給」兩 項)外,該兩項如果不足58%,則台航公司自願多發給至58% ,該兩項如果超過58%,亦不向船員請求返還,此有台航公 司87年3月7日向所屬各輪及船員說明之公司函(本院卷㈡第 29頁、第30頁)在卷可考,本件甲○○之年資結算金,若僅 以薪津乙項100%計算,則其可領年資結算金為2,923,020元 (54,130×54=2,923,020),顯較台航核發之金額5,027,80 0(54,130+82,200+24,200×58%×54=5,027,799.6,百元



部分4捨5入)為少,台航公司以58%核發年資結算金,尚有 利於甲○○,從而甲○○主張應以薪津、延時加給、工作補 助費3項以100%計算年資結算金,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㈤修正前海商法第78條既已明定「退休金之給付標準,交通部 應就各公營航業組織所定之數額中認為適當者核定之,核定 後所有公民營航業組織,就本條之給付,不得低於該標準」 ,是計算甲○○之離職給與及年資結算,自應依該條規定辦 理,尚無疑義。雖修正前海商法第55條規定僱傭契約,應載 明「薪資及津貼」,第76條規定亦使用「薪津」之用語,而 現行船員法第2條第6款、第7款亦規定「薪資」:指船員於 正常工作時間內所獲得之報酬;「津貼」:指薪資以外之航 行津貼、固定加班費及其他名義之經常性給付,然海商法既 已授權主管機關就各公營航業組織所定之數額之認為適當者 核定之,則海商法第76條所指「退休時薪津」,即應受同法 第78條規定之限制,亦即並非所有報酬均可算入退休金之內 ,仍應以主管機關核定之金額為給付標準。交通部87年1月 20日交航87字第000513號及89年12月27日交人19字第068613 號函示:海商法第76條所稱「退休時薪津」係指同法第78條 所指之「退休金給付標準」等語,即採相同之見解(原審卷 ㈠第43頁、44頁、54頁至56頁),而台航公司所定前揭退休 金給付規定事項2規定:「依本規定給付金額,以本公司船 員待遇辦法中之薪津一項為準,此項薪津亦即海商法有關條 文所指之每個月原薪津或相等於退休時薪津」,另前揭船員 待遇支給要點核定本二亦規定「各職級船員依左列規定待遇 支給之。(一)薪津:所有船上工作船員及因公司業務需要 調岸待命之甲乙級船員(其條件由公司另訂)支給之,其月 支新台幣數額詳如附表一。(二)營運船舶船員工作補助費 :營運船舶船員按實際營運日數支給之,其月支新台幣數額 標準詳附表二;惟航行國外地區者,得按前月底銀行小額匯 款議定匯率折發美金。(三)營運船舶船員延時工作加給: 營運船舶船員,不論航行任務均按實際營運日數支給之,其 月支新台幣數額標準詳附表三。(四)儲備津貼:候派、儲 備船員支給之,其月支數額詳附表四。前項第(一)款為船 員退休、撫恤、殘廢補助金、喪葬費給付計算標準,自(二 )至(四)款所列工作補助費、延時工作加給及儲備津貼均 不列入」,而上開「船員退休金給付規定事項及船員待遇支 給要點,均經主管機關核定備查,理由已見前述,台航公司 依民營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核發6個月薪給529,980元(88,3 30×6=529,980)、1個月預告工資88,330元,共618,310元 (529,980+88,330=618,310),此有台航公司88年8月船員



其他扣給單(前揭調解卷第17頁)在卷可考,並為兩造所不 爭執,則台航公司依上開規定核發離職給與,核無不合,甲 ○○主張台航公司短付505,400元,亦屬無據。 ㈥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查甲○○主張伊於台航公司民營 化後,仍任職於台航公司,87年9月22日自永安5號船長輪派 調至浚港二號輪船長,迄88年3月2日始上船任職,此候派時 間共5個月又10日,台航公司均未給薪,依兩造所定契約第 15條後段、船員法第22條第6項、第24條規定,台航公司應 付薪資計563,730元,俟甲○○於88年8月27日資遣,台航公 司除給付部分資遣費外,尚積欠預告工資20日73,120元、資 遣費329,040元,其中66,248元業經支付,尚欠262,792元, 此外應付三個月辭退金137,100元,共1,036,742元云云。惟 此為台航公司所否認,抗辯甲○○於88年8月27日經資遣後 即未再與伊訂立任何僱傭契約等情,甲○○雖提出「船員定 期僱傭契約」乙份(原審卷第70頁至76頁)為證,惟此為空 白契約,其上並無兩造之簽名或蓋章,而證人即台航公司簽 約代表人(即船務部經理)陳藤證稱:「因業務結束,所以 公司解僱甲○○,公司87年6月20日民營化以後,船員在船 上工作才有薪水,...甲○○是在88年離職,伊從永安5 號下船就解僱,沒有簽契約,如有簽契約,就應該給他契約 ...」(本院卷第52頁、第53頁),此外甲○○迄未能提 出任何證據證明兩造間另有船員定期僱傭契約存在,依前揭 規定,甲○○請求台航公司此部分金額即1,036,742元,為 無理由,亦不應准許。
要之,甲○○經台航資遣後,台航所核發之年資結算金、離 職給予,除年資部分甲○○自47年2月26日起至49年2月25日 止服兵役之2年年資,應列入計算而未列入外,餘均符合有 關規定核發,故台航公司應補發該2年,每年1.5個基數,2 年為3個基數,本件退休金給與應以57個基數計算共5,307,0 99元(54,130+82,200+24,200×58%=93,107,元以下四捨 五入,93,107×57=5,307,099),扣除台航公司已發給4,76 9,820元及實發257,980元,尚短少279,299元,甲○○所得 請求之金額,在此範圍內有理由,自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甲○○本於年資結算之法律關係,請求台航公司 給付短少之年資結算金279,2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91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洵非正當,自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台航公司如數給付,並依兩 造之聲請,為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就上開不應准許 部分,為甲○○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均核 無不合,甲○○、台航公司上訴意旨,各自指摘原判決上開 不利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等上訴。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尚無 礙於本院前述之認定,無一一論究之必要。
七、據上論結,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郭松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明俐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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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航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