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退休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勞上字,93年度,19號
TPHV,93,重勞上,19,2005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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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勞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社團法人台北市美僑協會(American Club in China)
法定代理人 馬尚誠
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律師
被 上訴人 甲○○(Carol A. Edwards)
訴訟代理人 吳素華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淑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9月24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4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件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蘇仁聲,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 為馬尚誠,此有上訴人提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登記處民國( 下同)94年3月24日94證他字第217號法人登記證書附卷足參 (見本院卷㈡第 307頁),是其依法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 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72年7月1日起受僱於上訴人, ,嗣於92年6 月30日退休。而伊為上訴人職工退休辦法(下 稱系爭職工退休辦法)所稱之職工,享有依該辦法規定請領 退休金之權利,上訴人並自86年起依系爭職工退休辦法於會 計帳上提列伊之退休準備金,復經上訴人於89年6 月11日經 當時之理事長Joseph M. Cunningham、副理事長James. F. O'Hearn、司庫Robert P. Dwyer出具確認函(下稱系爭確認 函)確認,並經上訴人於90年8月29日及同年9月20日理事會 決議承認,爰依系爭職工退職辦法及系爭確認函約定,求為 命上訴人應給付伊退休金14,067,770元(下稱系爭退休金) ,及自92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 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原審為被上訴 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被上訴人於本院則聲明求為駁回上訴。
三、上訴人則以:伊於72年6月13日與被上訴人簽訂聘任契約( 即employment agreement),委任被上訴人為伊之總經理, 原約定期限3年,嗣兩造數度展延聘任期間 ,並增訂增補書 (即Amendment),被上訴人係至92年6月31日委任期間屆滿 離職,尚非屬系爭職工退休辦法可適用之員工。況兩造間之 聘任契約及歷年增補書均已就被上訴人退休基金予以特別約



定並業已給付,並未約定伊應再給付退休金予被上訴人。被 上訴人本應自己安排退休金計畫,伊係應其要求,另以每年 美金4,000元之遞延補償(deferred compensation)及77年 7月至81年6月間每年美金2千元、81年7 月起每年5萬元之退 休金替代給付(in lieu of a retirement fund)方式,協 助被上訴人向保險公司定期繳納以及自行存備退休基金。而 依聘任契約第2條及伊章程第11條規定 ,被上訴人報酬內容 須經伊理事會審議同意,其可否依系爭職工退休辦法請領退 休金,事關其報酬數額之變更與決定,乃專屬理事會之權責 ,伊理事會從未同意或承認被上訴人得依職工退休辦法請領 退休金,至於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確認函,既未經伊之理 事會決議通過或事後追認效力,對伊不生拘束力,是被上訴 人自無請求退休金之權利。如認被上訴人有權請求,為其退 休金之計算期間應自系爭職工退休辦法訂定之生效日即84年 7月1日起算,且應扣除依兩造聘任契約約定已給付之退休金 替代給付、退休帳戶遞延補償、稅賦平衡補償金,伊亦毋庸 再為給付等語,資為抗辯,而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駁回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四、查上訴人為人民團體,並非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之行業,而被上訴人係於72年 6月13日與上訴人簽訂聘任契 約,約定自同年7月1日起擔任上訴人總經理乙職,並約定其 成立要件及效力均適用本國法,而契約原定期間為 3年,嗣 兩造陸續簽訂聘任契約及增補書,延展契約期間,最後乙次 契約期間至92年6月30日止等事實 ,有聘任契約及增補書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42頁至第67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認為真正。
五、被上訴人復主張本件有系爭職工退休辦法之適用,上訴人應 給付伊退休金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 本院首應審究者,核為: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職工退休辦法 之適用對象?被上訴人得否持系爭確認函主張本件有該辦法 之適用?上訴人理事會是否已承認被上訴人得依系爭職工退 休辦法請求請求退休金,即被上訴人請求依系爭職工退休辦 法給付退休金是否有據?
六、經查:
㈠被上訴人尚非系爭職工退休辦法之適用對象: ⒈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係成立僱傭關係,而非委任契約 ,且其為職工退休辦法所規定之正式專任職員,自得適用 該辦法等語。惟查系爭職工退休辦法第1章第2條係規定: 「『職工』係指受公司僱用之正式專任職員,但不包括兼 職人員及臨時性之受僱人員或顧問性質之受僱人員」。又



本件上訴人並非適用我國勞基法之行業,此為兩造所不爭 ,而上訴人之所以於85年間仍依勞基法相關規定制定系爭 職工退休辦法,考其目的,無非係為保護上訴人員工,故 參酌我國勞基法相關規定加以制定而成,此亦為兩造所是 認。是系爭職工退休辦法第1章第2條所規定「職工」之定 義,於解釋上,除同條但書規定外,亦應認核與我國勞基 法上「勞工」定義相當,即「受被上訴人『僱用』從事工 作獲致工資者」之職工(我國勞基法第2條第1款參照), 方有該辦法之適用,如此始與系爭職工退休辦法制定目的 相符。
⒉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 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稱委任者,謂當 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民法第482條、第52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委任係 指委任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委任之目的,在一定 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手段,除當事人另 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 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而所謂僱傭則係 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之契約而言。僱傭之目的,僅在受 僱人單純提供勞務,有如機械,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 由裁量之餘地。兩者之內容及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均不相 同,亦有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 照。是僱傭契約與委任契約,固均具勞務供給之性質,然 在僱傭契約係以給付勞務之自體,為契約之目的;而委任 則以處理事務為契約之目的,其給付勞務僅為一種手段。 受任人之處理委任事務,雖亦須依委任人之指示,但有時 亦有獨立裁量之權,此觀民法第535、536條規定即明。至 於公司之員工與公司間係屬僱傭關係或委任關係,則應以 契約之實質關係為判斷(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 判決要旨參照)。是本件兩造間之聘任契約(employment agreement) 是否屬委任契約,依上開說明,自應就其契 約之實質關係為判斷,尚非單以其用語為「employment」 即得遽謂屬僱傭契約,被上訴人執其非上訴人所登記之負 責人,而係「General Manager」,或屬高級職員(Execu tive Staff)而主張其與上訴人非成立委任關係云云,即 不足採,本院自應就其契約之實質關係為判斷。 ⒊又一般學理上係認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具有下列特徵 :⑴人格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 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⑵親自履行,不得使 用代理人。⑶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非為自己之營業



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⑷納入雇主 之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故勞動 契約之特徵,即在此從屬性(參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 第347號判決) 。而於具體案例中,判斷有無使用從屬關 係之基準通常有下列三點:⑴是否在指揮監督下從事勞動 ,即可由①對於業務之遂行有無接受指揮監督;②對於執 行業務之指示有無拒絕之權;③工作場所與時間有無受到 拘束等三點加以判斷,就勞務提供之代替性之有無,則為 補強之要素。⑵報酬勞務之對價性。⑶若在邊際案例中較 難判斷使用從屬性時,尚可斟酌下列要素:雇主性之有無 、專屬性之程度與選考之過程等要素。然使用從屬關係之 有無雖然係「勞動性」判斷之重要要素,於具體案例中, 判斷使用從屬關係之有無並非易事,故有認從屬性有無之 認定,於現實上有強弱、深淺、廣狹之分,非可一刀兩斷 。因而在思考方法上,某個居於指揮命令下之勞動經認定 有人格從屬性時,是表示有僱傭契約或勞動契約之性格, 尚須依法規、理論趣旨、目的等因素來界定適用範圍,不 宜過度倚賴概念定義之解釋,以免導出不實際之結果。準 此,於解釋上自不應拘泥於「人格從屬性」及「經濟從屬 性」之字義解釋,而忽略勞務供給契約當事人間之實際關 係。
⒋查被上訴人係上訴人經理事會於72年 6月13日自菲律賓延 聘被上訴人至台灣任其總經理,原約定期限 3年,兩造並 數度展延聘任期間,並增訂增補書,而其中最後乙次之聘 任契約係於81年11月28日所簽訂,約定任期自81年7月1日 起期間為1年,期滿如未終止,則自動延長1年,嗣後並經 兩造以簽訂增補書及通知書方式,延長上訴人工作期限, 並幾乎逐年調高被上訴人年度基礎報酬及工作獎金,被上 訴人至任職最後1年即91年7月1日至92年6月30日,年度報 酬為5,105,255元,工作獎金為1,276,314元等情,業據被 上訴人提出聘任契約、增補書、通知書、被上訴人各年報 酬福利金額一覽表、被上訴人公告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㈠ 第42至67頁、卷㈡第318、31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⒌依兩造間81年聘任契約第 4條約定,被上訴人(總經理) 係「依美僑協會理事長及理事會之指示,負責美僑協會各 方面之營運事項」之人(見原審卷㈡第233、239頁);上 訴人91年「員工手冊」亦規定,「美僑協會之業務由總經 理負責,總經理則向理事會負責。」、「各部門經理及主 管等由總經理聘僱」、「各部門經理及主管於聘雇或解雇 人員時,須得到總經理之許可」、「人事事件…如有必要



。則依其情節輕重,轉呈總經理裁決」、「(問題申訴程 序)…如人事經理不解決該問題時,…簽報總經理裁決」 、「總經理的裁示將經由人事經理轉達該員工,同時總經 理的裁示為最後之裁決」(見原審卷㈡第186、187、198 頁),同時規定總經理有權核准員工加班、休假、申請留 職停薪、緊急借款、複核員工人事考核等(見原審卷㈡第 183至228頁);另上訴人「會員名冊」上所載被上訴人「 會務規則」英文版,則規定「總經理負責審來賓會員之申 請」、「重大之不滿或抱怨或有關政策性問題,應以書面 方式向理事會、總經理或會務委員會反映」;而被上訴人 亦代表上訴人與其他外聘外籍人員或我國籍人員簽訂契約 ,就經理層級部分之契約並明定須向總經理負責等情,有 上訴人提出之外聘外籍人員定期聘任契約及我國人民聘任 契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1至182、243至257頁)。綜 上可知,被上訴人之選任乃特地自國外延聘,並經理事會 決議,由理事長與之締約,其選考過程已與上述一般員工 僅由總經理簽訂等情相異。而總經理固須依理事會之指示 及決議負責總管執行美僑協會之營運,然實際上負責上訴 人各項業務之運作、指揮及監督,顯見被上訴人經由該職 務之賦予,應為上訴人完成一定之目標,而為達上開目標 ,就其職掌範圍有決策權限,應認已符合委任契約著重「 一定事務完成」之特性。又自上訴人人事之指揮、監督、 管理,皆得由被上訴人先行定奪,毋須其他人員之指示或 同意,自行裁量決定相關事務,甚且代表上訴人與員工簽 訂契約,被上訴人復可於一定金額以內支用金錢等情以觀 ,顯見被上訴人之工作範圍甚廣,權責繁重,其在授權範 圍內,自行決定勞務供給的各項內容,非由上級主管或雇 主就勞動義務內容為最終之決定,是以,兩造間之勞務供 給契約,在性質上,缺乏勞動契約之基本特質-勞動條件 形成之流動性,要之,被上訴人供給之勞務非基於勞務使 用者之上訴人指揮命令而予以特定,自非一般受僱人單純 服從雇主指揮監督可比,足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所成立 者係委任契約而非僱傭契約甚明。被上訴人主張會務規則 僅係對會員適用,不足為據云云,惟依上開會務規則內容 ,益可見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授權之廣,其此部分主張容難 認有據。
⒍而依兩造間之聘任契約內容所示,被上訴人於擔任總經理 期間,得享有如工作獎金、住家及公用事業費用、電話費 用、家電費用、傢俱補貼、搬遷補貼、免費車輛、特別住 院及醫療保險、每年休假往返本國之商務艙機票、稅賦平



衡補償、以及長期病假優惠等福利,其於91至92年之年度 報酬超過1千萬元 ,約為上訴人所聘其他報酬次高之人之 五倍,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上訴人所提出之81年聘任契約 及中文節譯本、上訴人總經理、點心房主廚及餐飲部經理 報酬表可佐(見原審卷㈠第206至208頁、卷㈡第229至241 頁),顯較被上訴人主張屬職工之其他人高出許多,亦與 一般勞務報酬係相應於工作時間之長短而給付之場合之情 形相異,且被上訴人所享福利及應盡義務均依聘任契約之 約定,而非適用於上訴人「員工手冊」所訂之各項員工福 利及相關規定(如休假、請假、留職停薪、年終獎金、交 通津貼、員工緊急借款、資深服務獎金、節日獎金、加班 及加班費等),亦毋庸同一般員工般須出勤打卡,益徵上 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係成立委任契約而非僱傭契約。 ⒎被上訴人雖主張其係受理事會、各執行主管(即理事長、 副理事長、司庫及祕書)及理事會下所設各個財政、人事 、會務、會員等委員會之指揮監督,就經營管理之主要事 項並無決定權限,亦無獨立代表上訴人簽署支票權限,且 依契約約定,於工作休息時間不得外出而需留在上訴人營 業場所,及於上訴人餐飲部門用餐,以確保上訴人有相當 之飲食及服務品質,故屬被上訴人所僱用之高級職員(Ex -ecutive Staff),而屬系爭職工退休辦法所稱正式專任 職員云云,固據其提出系爭職工退休辦法、81年聘任契約 及中文節譯本、上訴人章程、組織圖、上訴人85年9 月27 日制定之 「Policy Access to Minutesand Confidenial Records」手冊(下稱政策手冊) 見原審卷㈠第89至91、 94至102、167至180、246頁、原審卷㈡第112至134頁)為 證。惟查:
⑴依上訴人91年員工手冊關於上訴人簡介內容所示,上訴 人至該年已達1500個會員家庭,「擴展為5個用餐區,1 個大型宴會廳,3個網球場,3個迴力球場,一個大型游 泳池,兒童及青少年康樂室,托兒室,及 1棟每日平均 約200人使用的健身中心」 ,其規模不可謂小,堪認被 上訴人提出之組織圖為真正 (見原審卷㈡第242頁)。 則依該組織圖所示,被上訴人轄下直屬者即已有執行祕 書、會員部經理、人事經理、財務經理、餐飲商經理、 設施維護經理等,遑論其下尚有諸多部門人員,並參酌 前揭上訴人員工手冊及其餘人員契約內容,可知其下員 工均對總經理即被上訴人負責,足認被上訴人係上訴人 負責實際營運及行政運作之人,且就上訴人會務、人事 等事宜應如何運作、執行等,實有賴被上訴人之專業決



策,始責成由被上訴人應對理事會負責,殊難認其與上 訴人間非成立委任關係。
⑵至於被上訴人提出之組織圖 (見原審卷㈠第246頁), 其固主張即如上訴人章程所示,且其係受理事會等之指 揮監督,並無獨立決定主要事項之權限云云。但查: ①上訴人乃社團法人,雖屬非營利組織,然其章程就協 會之各組織單位及其職權、各項會議之召開等事項, 均加以規定,其中就組織部分,依章程規定(見原審 卷㈠第167至180頁),即置有理事,監事(第34條) ,並設理事會,自理事中選任理事長、副理事長、祕 書及司庫(第35條),理事會其下並設立財政、會員 、會務委員會,必要時得設其他委員會(第39條), 而理事會之職權則為召集會員大會,執行會員大會決 議事項,策劃會務之發展及各項活動,執行有關法令 及章程所定之職權(第44條)。是自上開規定以觀, 堪認上訴人之組織及運作,實與一般公司無太大之差 異。又上訴人理事會下固設有各委員會,惟其係透過 總經理執行工作,且總經理應參加每一次會議,並如 同顧問(act as consultant),提供執行業務及專 業上之持續,若會議中有提出政策問題或決策致對上 訴人營運部分有影響時,俾得節省時間與經力,此觀 上訴人政策手冊規定即明(見原審卷㈡第116、129頁 );至於執行委員會(Executive Committee) 雖在 理事會會議與會議之間執行理事會所有之職責,但應 受理事長之指揮及理事會事後追認,乃管理上之緊急 決策者,使理事會毋庸時常召開會議,是否召開執行 委員會會議或召開全體理事會則由理事長決之(見原 審卷㈡第118、134頁政策手冊所載),均尚無從取代 理事會之責,此觀上訴人章程第41條規定:「會務委 員會透過本會理事長得指導並協助本會總經理對本會 各種業務保持最高水準,但所有之重要改變均應經理 事會之核准」、第45條規定:「理事會為本會之目的 ,有權開設銀行帳戶,貸款或投資、就本會財產設定 抵押或質權。經會員大會之授權得為一切有關之行為 與事務。上述事項應經理事會多數之可決行之」亦可 得知。另總經理亦可參加一般性理事會會議並提出報 告(見原審卷㈡第113、122頁政策手冊)。 ②是審酌理事會下設之理事長、副理事長及司庫含委員 會會員,均屬無給職,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而理事 會依規定每年至少開會4次即已足(見原審卷㈡第364



頁所附上訴人英文章程),總經理並得以顧問身分列 席委員會,委員會須透過總經理執行,復可參加理事 會會議及提出報告等情,並參酌上訴人員工手冊規定 「美僑協會之業務由總經理負責,總經理則向理事會 負責。」(見原審卷㈡第186頁) 及被上訴人領有高 額報酬及獎金等情以觀,可知本件被上訴人確係對理 事會負責,而負責上訴人業務營運之人,理事會之地 位相當於公司之董事會,理事長相當於公司之董事長 ,而被上訴人則相當於公司專任經理人或執行長(CE O)無訛 ,遑論被上訴人係不具理事資格即得出席上 訴人理事會議之人,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有上訴 人理事會議事錄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43至154頁)。 職是,此時若謂兩造間之勞務供給契約具有使用從屬 性,自有疑義。是被上訴人雖在事務之處理,或有接 受上訴人理事會指示之情事,應認屬以上訴人之利益 為考量地服從,其仍可運用指揮性、計劃性或創作性 ,對自己經授權之事務加以處理,而其主要職務已涉 上訴人主要會務之營運管理,免於上訴人立即之指示 或監督,縱使其所為之決定須受到檢驗,但仍可為裁 量及獨立判斷,準此,兩造間之勞務供給,著重被上 訴人在上訴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 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與所謂僱傭,則 指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之契約而言,目的在於受僱 人單純提供勞務,對於服勞務之方法通常無何自由裁 量餘地者迥異,兩造間之勞務供給契約不具有使用上 之從屬關係,應屬委任關係,被上訴人之主張與本院 之認定不同,難信為真正,上訴人所辯,應可採信。 ③況現今企業組織中亦已不可能任何經理人享有「絕對 」權限,全然不受節制與監督,縱令董事長,亦必須 受監察人及全體股東或公司內部規範之監督,此理於 頗具經營規模之上訴人亦應有適用,益徵上訴人主張 其無獨立裁量權,支票不得獨立簽發,須於上訴人餐 飲部門用餐,工作休息時間不得外出,顯見屬兩造係 成立僱傭契約云云,殊不足採。另本件兩造間之聘任 契約是否屬委任契約,應就其契約之實質關係為判斷 ,尚非單以其用語為據,已如前述,是雖上訴人上開 政策手冊中固記載「Officers」(即理事長、副理事 長、祕書及司庫)應擔任全體理事及高級職員,特別 是總經理之橋樑(見原審卷㈡第114、125頁),惟自 上開所述總經理之職權及並非單純提供勞務等情,可



知兩造間所成立者係委任契約,自不因其使用名稱而 變更其性質,遽謂上開聘任契約係屬僱傭契約。 ⒏被上訴人復以上訴人為其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 ,顯見其雖任「總經理」,仍為「員工」,並經領取老年 給付,而主張兩造間係屬僱傭契約云云。然勞工保險及全 民健康保險乃一強制保險,尚不得謂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辦 理勞工保險或全民健康保險,即得遽認定兩造為僱傭關係 ,上訴人之主張,尚難憑採。
⒐被上訴人另以上訴人自86年起即為其提撥退休金,並提出 上訴人89年間之理事長Cunn ingham先生89年1月14日致理 事Bob Dwyer 、Jim O'Hearn、Bill Funk、Alan Yeh之信 函為佐(見原審卷第111至114頁),及舉上訴人人事經理 童美文91年5 月3日致被上訴人函所附上訴人日後5年內將 退休之職員人數及職員年資提列表上記載有被上訴人部分 為憑(見原審卷㈡第108至111頁)。惟: ⑴兩造於77年間則就原約定福利項目進行調整,並訂立第 二次增補書(Second Amendment to Employment Agree -ment),除延長契約期間外,另提供被上訴人美金2千 元作為退休基金(見原審卷第54頁),顯見兩造業就退 休基金部分另為安排,嗣更於81年聘任契約約定,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依年度報酬一定比例之工作獎金(pe rformance bonus),並另給付被上訴人美金4千元之遞 延補償,直接匯入被上訴人於保險公司之退休基金帳戶 內,並另給付年度報酬以「替代退休金給付」(inlieu of a retirement fund),及繼續提供「稅賦平衡補償 」(tax equaliztaion)之福利,凡此,均係為被上訴 人之退休計所為之約定,顯見兩造就退休金應如何給付 ,已早有明文。
⑵被上訴人之人事部門基於行政作業,按年依事先制作書 面預估可能之退休準備金之負擔金額表,乃行政預估作 業之使然,至於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職工退休辦法請求 退休金此類關於報酬部分,依兩造間聘任契約 2條約定 ,仍待上訴人理事會決議(見原審卷㈡第230、236頁) ,亦非僅自提列退休金,預為準備乙節,即得遽認上訴 人理事會已同意,此亦非被上訴人下屬之人事經理所能 決定,況觀諸上開函文內容,無非係向被上訴人報告關 於退休事宜,人事經理復非最終解釋機關,自不足為被 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⑶被上訴人另謂上訴人將被上訴人退休金列入計算退休準 備金,係經上訴人理事會依人事委員會及財政委員會所



為之決定。但查上訴人固於84年間委請訴外人Johnson& Higgins(下稱J&H公司),就上訴人提列職員退休金事 項提供「實際成本估值報告」(見原審卷㈠第284至289 頁),而該公司於84年 7月間即提出報告上係就包含及 不包含外籍人士二者為評估,經上訴人85年 4月23日理 事會會議同意財政委員會在預算中所提之提列金額可達 目標(見原審卷㈠第290至294頁),尚非理事會就被上 訴人個人因係適用系爭職工退休辦法,故決議提列,亦 不足為憑。
⑷又上訴人人事委員會主席 George Chou固於91年3月6日 發函詢問被上訴人任期事宜,惟係請求其確認是否願意 將契約展延至92年6月(見原審卷㈠第247至 249頁), 並未有使用「退休」字樣,且如兩造間係成立僱傭契約 ,上訴人要無須請求被上訴人確認是否繼續擔任之可能 ,顯見兩造間確屬委任契約,被上訴人執以謂上訴人曾 詢其是否退休云云,尚難憑採。另上訴人於92年 3月24 日致被上訴人之函,核係提及理事會已另聘他人為總經 理,並敘及關於被上訴人 「retirement benefits」亦 經上訴人員工予以處理(見原審卷㈠第297、298頁), 無何強迫退休之用語,而上開 「retirement benefits 」,並經證人即當時之財務長蘇錦霞到庭證稱係依聘任 契約可領取之退休福利即retirement fund 及deferred compensation而言(見原審卷㈡第 273頁),實難認上 訴人有何承認被上訴人得依系爭職工退休辦法請求退休 金之意。
⒑綜上,上訴人既係經不同於一般勞工之條件(福利及薪資 與程序(自菲律賓委聘),由上訴人選任為總經理,而於 所執掌業務範圍內,復經被上訴人授予一定範圍之權限, 得以自由裁量決定與處理部門中一定之事務,且依其薪資 數額顯較一般勞工為高,足見其與上訴人間並不具使用上 從屬關係,自應屬委任關係而非屬僱傭關係。
⒒況就系爭職工退休辦法自立法目的及沿革以觀,上訴人於 85年訂定系爭職工退休辦法前,早於員工手冊中制有員工 退休福利相關規定,核與系爭職工退休辦法並無不同(見 原審卷㈡第 221頁所附上訴人79年員工手冊內容),而上 訴人於85年間另訂系爭職工退休辦法,亦係因當時上訴人 之員工手冊未經任何國家機關核備,依據上訴人會計師建 議,若將退休辦法按稅法規定辦理核備,對員工比較有保 障,故上訴人乃主動申辦核備手續,此有上訴人85年 4月 23日理事會議事錄、及財政部國稅局85年 6月27日財北



國稅審壹字第85151633號函可稽(見原審卷㈡第301至306 頁),堪信上訴人抗辯系爭職工退休辦法制定目的僅係為 稅法認列及保護員工手冊上所稱「正式專任職員」及「正 式兼職人員」所需等語非虛,乃被上訴人既非上訴人員工 手冊所適用之員工,亦為其所不爭,自難認系爭職工退休 辦法於制定之初,即有意將被上訴人所任之總經理乙職涵 括於適用之範圍。再就上訴人員工退休金申請表,係由被 上訴人即總經理為最終負責人乙節,亦據上訴人提出90、 92年間經被上訴人簽名之員工離職記錄可憑(見原審卷㈡ 第53至58頁),實難認被上訴人有系爭職工退休辦法之適 用可言。而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於85年間擬訂系爭職工 退休辦法,即有理事提議「職工」應不包括所聘僱之外國 籍人士,惟依被上訴人所提出訴外人Robert P. Dwyer 之 85年6 月10日信函及系爭職工退休辦法英文草案內容(見 原審卷第105至110頁),並未見其單獨指出係針對被上訴 人所指出,且上訴人所聘僱之外籍人士,亦非單僅被上訴 人一人,復未見上訴人理事會就此信函或提議有何之討論 ,自難認於制訂當時,理事會即有將被上訴人納入系爭職 工退休辦法適用對象之意。遑論被亦自承上訴人於88年 2 月7日年間,因Bob Dwyer(按應即Robert P.Dwyer)質疑 被上訴人有無退休金權益,被上訴人即致函上訴人當時之 理事長Cunningham先生說明,有該函可佐(見原審卷㈠第 125頁),依該函內容所示,當時除Dwyer先生外,尚有理 事會員亦為質疑(原文為the perception by one of more of the Board Members is that I am trying to take advantage of the Club),益見上訴人於85年間制 定系爭職工退休辦法,經理事會通過時,並無被上訴人所 指,將被上訴人亦納入適用對象,或認該辦法所指之職工 包含總經理在內甚明。被上訴人主張於制定之初,理事會 等成員即均知其有該辦法之適用云云,顯無足取。 ㈡系爭確認函尚不足拘束上訴人,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確認函 主張有系爭職工退休辦法之適用:
本件被上訴人既非當然適用系爭職工退休辦法請求給付退休 金,自應回歸兩造契約是否另有約定被上訴人得依系爭職工 退休辦法約定請求。經查:
⒈按上訴人為依民法設立之社團,於章程第34條規定設有11 名理事,第47條並規定理事會有權任免上訴人所有職員並 決定其報酬數額,有上訴人章程、法人登記證書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㈠第174、178、209頁)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上訴人為依民法設立之社團,關於應設之董事係以理



事名義為之,堪予認定。
⒉查兩造於在72年、81年聘任契約第 2條均明文約定關於被 上訴人報酬事項應經上訴人理事會同意,除有此二份契約 在卷可稽外(見原審卷㈠第42、5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又上訴人章程第47條更規定:「理事會有權任免本會所 有職員並決定其報酬數額」(見原審卷㈠第 178頁)。是 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職工退休辦法請領退休金,既涉及其 報酬數額之變更、決定等範疇,即應經理事會之同意。另 上訴人章程中雖未明定理事會決議之可決數,惟觀諸章程 第47條規定自應藉理事會之共同決意方式,章程第45條所 規定「應經理會多數之可決行之」,及依民法第27條第 1 項規定:「法人應設董事。董事有數人者,法人事務之執 行,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取決於全體董事過半數之同意。 」,可知如事涉被上訴人報酬之數額及變更等事項,應經 上訴人理事會過半數決議始足當之。
⒊查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確認函,上訴人已同意其得依系爭 職工退休辦法請領退休金云云。惟查系爭確認函乃88 年2 月7日年間Bob Dwyer質疑被上訴人有無退休金權益,被上 訴人遂致函上訴人當時之理事長Cunningham先生說明,( 見原審卷㈠第 125頁),嗣並草擬確認函,請其確認,為 被上訴人是認。觀諸系爭確認函內容(見原審卷㈠第93頁 ),核係由上訴人當時之理事長、副理事長、司庫,以上 訴人名義作成交予被上訴人,內容為:「 This letter serves to confirm that upon completion of your em- ployment at the American Club in China, you will be provied with a retirement benefit per the pro- vision of the American Club's employment plan less any other retirement benefits due and paid under terms of your contract.」,而同意在兩造契約期滿時 ,被上訴人得依系爭職工退休辦法所訂條款請領退休金, 但應扣除兩造間契約條款應付及已付退休金之金額等情, 此為兩造所不爭。足認系爭確認函係針對被上訴人可否依 系爭職工退休辦法請領退休金之事項作成之文書,既涉及 兩造間契約權利義務之事項,即屬於被上訴人報酬數額之 變更、決定等範疇,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經理事會理事過 半數同意,始對上訴人發生效力。
⒋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在89年1 月間已屆滿60歲,乃向上訴 人理事長Joseph M.Cunningham追問被上訴人得否適用職 工退休辦法請領退休金,並要求理事長出具書面確認函以 資確認,上訴人理事長遂於89年1 月14日發函與上訴人其



餘4位理事請其等表明是否同意 ,除Alan Yeh(即葉德斌 )以外,有包含理事長及3名理事(各為Bob Dweyer, Jim O'Hearn, Bill Funk)簽名同意發確認信函予被上訴人, 惟其中理事Bob Dweyer則在確認函草稿上加註「扣除其他 您合約下應付及已付之退休遞延補償福利」等字句,以上 均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確認函草稿及簽名理事紀錄附卷足稽 (見原審卷㈠第128至130頁)。足徵,系爭確認函所載關 於被上訴人得否依職工退休辦法請領退休金之事項,僅經 當時之上訴人理事長、副理事長及司庫及另名理事私下同 意,並未經正式召開理事會決議,復未逾上訴人全體理事 過之半數,即已與民法第27條第 1項規定有違。縱認上訴 人當時之理事長係代表上訴人製作確認函交予被上訴人, 但該確認函涉及被上訴人退休金即報酬數額事項,而未經 理事會過半數同意,則上訴人當時理事長Cunningham先生 顯係逾越其代表權範圍而代表上訴人為系爭確認函,此項 無權限之行為,非經上訴人承認,自不能對於上訴人發生 效力。
⒌被上訴人固主張上訴人理事會有部分事宜係委由執行委員 會決之即已足云云。然參酌上訴人政策手冊關於理事會會 議之召開,強調屬事關重要(VERY IMPORTANT),通常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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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