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上更㈡字第33號
上 訴 人 吳
即反訴被告
乙○○(即高泰平之承受訴訟人)
戊○○(即高泰平之承受訴訟人)
己○○(即高泰平之承受訴訟人)
丁○○(即高泰平之承受訴訟人)
丙○○(即高泰平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孝賢律師
複 代理 人 涂承嗣律師
被 上訴 人
即反訴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莫詒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88年9月
20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6年重訴字第2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4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15,741,834元及自民國86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台幣520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假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交付前,以新台幣15,741,834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上訴人於本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上訴人提起反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60條各項所列情形,其反訴之提起,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高泰平(於本院前審訴訟中 死亡,由上訴人承受訴訟)於民國76年4月6日與被上訴人簽 訂合作建築房屋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由高泰
平提供其所有坐落台北縣深坑鄉○○○段162之1號、162之4 號及162之30號土地予被上訴人建築房屋,雙方按所建坪數 由高泰平分得4/10、被上訴人分得6/10之房屋。依此比率計 算,高泰平應分配之建物面積為2562.6942㎡ ,但實際僅分 得2170.67㎡,短少392.0242㎡ 。因系爭建物皆經被上訴人 出售並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已屬給付不能,被上訴人即應照 時價以每坪新台幣(下同)157,825元計算 ,賠償上訴人之 損害。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8,716,0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 人原起訴請求33,202,098元本息。於本院前審減縮為18,716 ,045 元本息,其中超過16,391,834元本息部分,已受敗訴 判決確定。又本院前審就上開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未確定部 分改判命被上訴人給付15,741,834元本息,其餘駁回上訴人 之上訴部分,亦已確定,故現繫屬於本院僅為15,741,834元 本息)。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15,741,8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對反訴部 分聲明:反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伊與高泰平簽訂之系爭合建契約,雙方合 意分配之方式,高泰平應分得21戶之實坪為612.6坪 ,其除 選擇19戶外,其餘2戶係委伊代售 ,以抵銷應返還伊之保證 金及其他費用。故扣除高泰平所選擇19戶坪數564.3坪後, 尚有48.3坪差額,加上附屬建物陽台7坪,計55.3坪。再經 雙方會算,高泰平委伊代售另2戶房屋所得款為2,211,000元 ,扣除高泰平應返還伊保證金100萬元,及代墊費用2,111,8 98元,高泰平尚應給付伊差額899,898元。顯見伊已依約履 行全數給付完畢,上訴人請求伊損害賠償,於法不合云云,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就上開差額899,898元提起 反訴,反訴部分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899,898元 ,及自78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主張就系爭合建案之竣工圖所載基地總面積3,688.79 ㎡,高泰平提供之土地劃入建築基地內之面積為2,803㎡計 算,則高泰平提供之建地面積佔全部面積之比率為0.75987 ,依系爭合建契約之約定,地主與建商按4/10及6/10分配比 率計算,而高泰平實際分得之面積為2170.67㎡等情,均為 兩造所不爭(見外放證物、本院89年度重上字第3號卷二第7 、55頁),核與兩造所提出之資料相符,堪信為真實。四、本件之爭執點為:㈠高泰平因合建而分得之面積應為若干?
㈡高泰平曾否委託被上訴人代售房屋二戶?是否已結算達成 協議?㈢上訴人是否有可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㈣被上 訴人是否仍有899,898元之差額而得以反訴向上訴人請求該 差額本息?茲分別敘述如下:
㈠高泰平因合建而分得之面積應為若干?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合建契約竣工圖所載基地總面積3688.79 ㎡,高泰平提供之土地劃入建築基地內之面積為2,803㎡ ,依此計算,高泰平提供之建地面積佔全部基地總面積之 比率為0.75987,然高泰平實際分得之面積為2170.67㎡, 有建物登記簿謄本可稽(見外放證物),已如前述。惟依 系爭合建契約之約定,兩造係按4/10及6/10分配比率計算 ,則高泰平應分配之面積應為2,562.6942㎡【計算式:8, 431.36(建物總面積)×2,803(高泰平提供之土地面積 )÷3,688.79(竣工圖所載基地總面積)×40%=2562.6 942】,是上訴人主張短少分配392.0242㎡,應堪採信。 ⒉被上訴人雖抗辯雙方同意之分配方式為建物之建築面積以 建物實坪為基礎計算分配,且須全部實坪扣除其他地主應 得之建物實坪坪數後,方為上訴人所有。依此方式計算, 高泰平應得之21戶實坪為612.6坪,扣除高泰平所選擇之 19戶坪數564.3坪後尚有48.3坪,加上附屬建物陽台7坪合 計55.3坪云云。惟查:
⑴系爭合建契約第二條約定:「甲乙方按照建坪數比例分 屋,即甲方(即高泰平)分得十分之四,乙方(即被上 訴人)分得十分之六‧‧‧」等語(本審卷第55頁)。 足見兩造已約定以建坪數比例分屋,被上訴人自行解釋 為高泰平提供之土地應扣除保留地、道路用地不得列入 分配云云,並不符契約之文義,自不足採。
⑵被上訴人抗辯因高泰平提供之土地多為不通道路之地, 需利用其他地主之道路,高泰平遂同意以非等同比例分 配建物之主張既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亦未舉證以 實其說,自無可採。更何況被上訴人與其他地主如何約 定分配房屋,並不能約束高泰平,蓋各地主係各別與被 上訴人簽約,各地主之間並未訂定契約;被上訴人為建 商,其明知各地主提供土地坐落之位置,苟被上訴人認 高泰平所提供之土地係濱河區,納入建築基地之部分小 ,或其他地主之土地提供作為私有道路供全社區居民使 用,高泰平不能以所提供之全部土地按四、六比例分配 房屋,被上訴人應於系爭合建契約中載明,或調整與高 泰平之分屋比例,而非事後以其一己之解釋,認應扣除 其他地主應得之建物實坪後方屬高泰平所有,以示公平
云云,故被上訴人關於建物分屋比例以非如原合建契約 四、六比例之抗辯,違反契約之約定,洵無可採。 ⑶被上訴人復抗辯濱河AB區土地係興建三層半樓房,與 合建契約之四層樓房不同,故上訴人同意減分房屋云云 。惟系爭合建契約並未將高泰平提供之土地區分為興建 完成後之某一區,契約約定分屋比例均為四六分,甚至 系爭合建契約定立後之76年6月8日兩造簽立之協議書, 同意A區只蓋二樓半,然分屋比例仍為四六分(本審卷 第61、62頁,惟實際建築時,非興建二樓半房屋,而係 三層半樓房,附此說明)。足認兩造間之分屋比例向來 維持四六分,並無被上訴人所辯,計算AB區之樓板面 積時不能以相同比例計算之約定。至於高泰平在系爭房 屋77年間竣工後,同意移轉土地所有權,無非履行其依 合建契約應盡之義務,蓋合建契約第9條明定「乙方於 第四層樓板完成時,甲方(高泰平)應將土地所有權狀 及過戶有關證件由乙方指定之代書辦理土地分割過戶等 手續‧‧‧如甲方未按時提出有關證件,乙方所受一切 之損失由甲方賠償」,自不能以高泰平之移轉土地所有 權作為其同意被上訴人分配房屋比例若干之證明。 ⑷被上訴人辯稱兩造合建之房屋,已按兩造之合意分配, 並以上訴人或上訴人指定之人申請登記為起造人云云。 惟兩造所合建之房屋於76年7月27日領得建造執照,77 年4月21日將部分房屋,以高泰平或高泰平指定之人申 請登記為起造人,並於同年5月4日核准,有建造執照影 本可證(本院89年度重上字第3號卷㈠第52至59頁)。 然系爭建築基地非屬同筆地號,而係以買賣名義將上訴 人提供合建之土地移轉為被上訴人所有,並合併於事後 另編之162地號,再按房屋面積辦理持分登記,有土地 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並為被上訴人於另案台北地檢署 83年偵續字第433號偵查中所自陳(本審卷第44、44-1 頁),是高泰平所有之土地既已於合建之初全部交由被 上訴人處理,其後之移轉、合併、分割亦均由被上訴人 辦理。則上訴人是否同意以起造人之記載為房屋分配之 最終結果?自難據此論斷,被上訴人仍須就系爭房屋之 分配,兩造間已達被上訴人主張之方式為舉證,非逕以 高泰平將其土地移轉於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以高泰平 或高泰平指定之人申請登記為起造人,即認高泰平已同 意被上訴人之分配方式。
⑸上訴人短少分配部分為392.0242㎡,已如前述,若分為 兩戶,則平均每戶為196.0121㎡,觀之上訴人已分配之
19戶,平均每戶之面積為114.24579㎡,且除建號959為 230.32㎡外,其餘18戶之大小皆在120㎡以內。若此, 上訴人為何同意短少部分以二戶計算?被上訴人此部分 主張顯有違經驗法則,且被上訴人僅稱上訴人同意以其 所分得之二戶委託被上訴人代為銷售,然未提出任何書 證以實其說,且委託被上訴人銷售之二戶,其建號及門 牌號碼為何?被上訴人亦無法明確說明。足認被上訴人 所稱,上訴人應分得之部分為21戶云云,僅係被上訴人 單方面所計算,非合於系爭合建契約之本旨。
⒊系爭合建契約第一條記載:「甲方提供坐落台北縣深坑鄉 ○○○段深坑子小段壹陸貳之壹、壹陸貳之肆地號面積約 玖佰肆拾陸坪(實際詳細面積如土地所有權狀記載為準) 與乙方共同申請本國式鋼筋混凝土四層店鋪公寓,甲方分 得二十八戶,其型式及坪數由乙方委託名建築師負責設計 並徵得甲方認可同意後提出申請建築執照」。第二條約定 :「甲乙方按照所建坪數比例分屋,即甲方分得十分之四 ,乙方分得十分之六,甲乙方分得坪數不足數為湊足戶數 起見則按坪數及出售時價格計算差額互相補貼對方..」 (本審卷第55、56頁),雙方同意之分配方法係以「所建 坪數」為準,已如前述。按建物面積包括主建物及附屬建 物等在內,不以主建物面積為限,附屬建物在交易中,亦 一併列入計算面積,故建物買賣,通常均依建物登記簿謄 本或所有權狀記載之面積,為交易之標準,乃眾所週知。 本院依職權於94年2月5日函詢中華民國建築開發商業同業 公會,據該會函覆本院:『依業界「合建」慣例,有關 「分屋」方式,多係將主建物與附屬建物並予計入面積依 「合建契約」之協議比例進行分配;然若當事人另訂分屋 契約書者,則依契約內容為之。』等語(本審卷第151頁 )。故被上訴人所辯,應以設計圖之主建物面積為計算之 基準云云,殊不足採。上訴人主張之依建物登記簿謄本或 所有權狀記載之面積,為交易之標準,則為有據。 ⒋被上訴人於原法院檢察署偵訊時稱:『(問:當時是否以 坪或戶來分,為何分配28戶,只分到21戶?)是以四、六 分,因當初草圖是四層的,故「高」可分得28戶,但後來 變成獨棟的,故「高」只能分到21戶。』、『(依協議告 訴人(即高泰平)可分得幾戶?)應可分得28戶,而只給 他19戶,因是靠河川而有些流失故才少蓋,他分到約21戶 ,且有二戶是他委託我賣。』、『(有何可證告訴人同意 只分21戶?)沒有證據,但是是依當初協議之坪數來分配 。』等語(見本審卷第63至68頁)。是被上訴人指上訴人
同意只分21戶云云,然依其於檢察偵查時所陳,自承沒有 證據可證明上訴人同意分到約21戶。況本件土地合建計畫 金額之龐大,於建造之初即以系爭合建契約為始,事後遇 有變化則另以協議書為之(本審卷第55至62頁),且觀之 系爭協議書中,載明:「三、本約土地靠近河川部分需作 擋土牆等安全設施,其工程費用亦按地主百分之四十,建 主百分之六十分擔。」等語,並參以被上訴人於本院前審 證稱:「擋土牆就是堤岸,應該是同一個東西,正確名稱 是駁坎,駁坎是擋土牆下方的部分。」等語(本院91年度 重上更㈠字第141號卷第91頁),足認兩造就系爭合建工 程遇有變更情事時,即以書面為之,且系爭協議書中所載 之駁坎,其費用遠低於高泰平所短收之部分,然亦明確載 明於協議書中,若上訴人原應分配28戶,後因被上訴人所 述之情事發生,而將上訴人應分配之戶數減少為21戶,對 上訴人影響何等重大,所短少之金額為駁坎之數倍,卻未 未以書面為之,顯有疑義。況於系爭協議書中,仍載明: 「二、本工程A區部分圖上編號A8至A20,因太接近河川, 雙方同意只興建貳層半房屋,其分配比例仍照地主分得百 分之四十,建主分得百分之六十。」,就其文義觀之,兩 造並無因情事變更而改變合建房屋之分配方式,雖事後該 地區實際建造者為三層半房屋,然於計畫興建二層半房屋 時,分配比例仍為四、六分,實際建造三層半房屋,建物 面積增加,兩造又未就分配比例另訂協議,故被上訴人所 稱高泰平僅可分得21戶一事,自難採信。
⒌綜上,高泰平應分配之面積應為2,562.6942㎡,而其實際 分得之面積為2170.67㎡,短少392.0242㎡一事,應堪認 定。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應分配所得之戶數為21戶,其中 19戶已過戶於上訴人或上訴人所指定之人,至於另二戶則 委由被上訴人代為出售(詳如後述),均難證明兩造間就 系爭合建契約合意以21戶為分配予上訴人之數額。 ㈡高泰平有無委託被上訴人代售房屋二戶?是否已結算達成協 議?
⒈如前所述,高泰平應分配之面積為2,562.6942㎡,然其實 際分得之面積為2170.67㎡,短少392.0242㎡,且並無證 據足認兩造合意以21戶為分配予高泰平之數額。是高泰平 是否有曾委託被上訴人代售二戶房屋?不無審究之餘地。 ⒉被上訴人辯稱高泰平在原法院檢察署82年偵字第17833號 背信案及同署83年偵字第15100號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 對於委託代售之事實並不爭執云云。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 卷證,高泰平固然答稱:「他(即被上訴人)說我還要貼
他錢,說還欠他二百多萬」,此無非證明被上訴人曾向高 泰平說過高泰平欠其200多萬元,並不足證明兩造就會算 結果已達成協議,高泰平承認欠被上訴人200多萬元;況 高泰平在偵訊時一再否認兩造有結算之事實。
⒊又關於委託代售之事,證人黃時雄於另案偵查中證稱:「 ...委託柯賣那二戶,只是口頭說,沒有訂約,而一坪 只賣三、四萬元...」(台北地檢署83年偵續字第433 號卷第30頁);證人田開龍證稱「...至於後來高有否 委託柯賣二戶之事我不清楚...。」(同上卷第32頁) 。惟被上訴人本人於偵訊時稱「黃時雄知道此事(指委託 代售二戶),但他沒有親自聽到,且告訴人(指高泰平) 也是口頭說,沒有任何文書證明。」等語,足認證人黃時 雄並未親耳聽到關於委託代售房屋之事,其僅傳聞該事, 自不得採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證據。雖證人黃時雄於本院 本審證稱:「高泰平叫我向建商說要替他賣二戶,這並不 是我聽說的事情,這部分建商也同意。這是剛推出的時候 ,銷售情形不好,地主怕沒有錢繳納,也怕押金拿不出來 ,所以才要建商替他先賣二戶。」云云(本審卷第192頁 ),微論關於委託代售房屋之事,黃時雄是否親耳聽見, 證人黃時雄所陳與被上訴人所述並不相符;且證人黃時雄 茍係親自耳聞,所證稱之事實顯然有利被上訴人,被上訴 人自無庸於原法院檢察署偵訊時稱證人黃時雄沒有親自聽 到。故被上訴人所證,黃時雄未親自耳聞,較堪信實。證 人田開龍於本院本審證稱「當時只登記19戶,沒有登記21 戶,是因為有2戶高泰平委託甲○○代為出售,...結 算表是我做的,...有透過中間人黃時雄拿給他們(指 高泰平)看,高泰平沒有表示異議,...(這些經過) 黃時雄每次都有參與。」云云。查田開龍於偵查中證稱高 泰平有否委託甲○○賣二戶之事伊不清楚,惟於本審證稱 有2戶高泰平委託甲○○代為出售云云,與其於偵查中所 證不相符合。另田開龍於本院本審所證,結算表有透過中 間人黃時雄拿給高泰平看,高泰平沒有表示異議云云。因 結算表並非田開龍親自拿給高泰平看,高泰平是否表示異 議,田開龍如何知悉?參以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結算表以及 送出結算表後載祖耀(高泰平女婿)所回書信觀之(本院 前審卷㈠第149、150頁),結算清單未經兩造簽名,書信 只是載祖耀提出十則問題,均不足作為雙方已就結算表內 容意思表示達成一致之證明。被上訴人另提出土地增值稅 之稅單其上登載繳稅人為被上訴人,以證明因委託代售而 代為繳納土地增值稅。查系爭土地係全部移轉登記為被上
訴人名義,待房屋興建完成,再由被上訴人移轉予高泰平 及其指定之人,被上訴人繳交增值稅時,乃就全部土地繳 納,並非針對特定之房屋基地為高泰平代墊增值稅,是此 亦不足證明有委託代售之事實。故被上訴人辯稱高泰平所 應分配之21戶,除已選擇之19戶外,剩餘之2戶已由其代 售,且代售價金已結算抵銷云云,即無可取。
㈢上訴人可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依合建契約被上訴人應給付高泰平合建之房屋及基地,則 被上訴人本應於高泰平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其履行契約時, 交付房屋及基地予高泰平。因被上訴人已將該房地售予他 人,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給付不能,應依民法第 226條第1項賠償高泰平所受損害。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為限,同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被上訴人所 為之賠償,自應使高泰平足以所受給付購得相當於其短付 之房地,始為相當。否則被上訴人所為之賠償既不足使高 泰平購得其短少之房地,自難謂已填補所受損害。又損害 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 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 慮在內。故其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被害人 請求賠償時,加害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被害物價格時 ,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被上訴人因所建造之房屋,業 已全部售出,無法再給付高泰平合建之建物,形成給付不 能,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訴人請求以金錢為損害賠償, 揆諸上開說明,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本件之 市價如何,經高泰平委託中華不動產鑑定中心股份有限公 司就系爭建物,評估每坪單價平均數為157,825元。該估 價報告,係參酌基地條件、環境因素、成本分析、市場比 較及經濟發展趨勢等各項因素,綜合評估後所得之結果, 有評估報告可稽(見外放證物),又於通常情形下,不動 產於短時間內,價格波動程度不至於太大。被上訴人係於 86年2月12日起訴,該中華鑑定中心之評估報告則係於85 年12月17日所作成,相距不到二個月,故中華鑑定中心之 評估報告應屬可供參考之依據。本院斟酌上開評估報告所 參酌之各項因素以及起訴時該地區之繁榮程度,認高泰平 主張其坪數差額按上開鑑定價格每坪157,825元計算,即 有可取。茲高泰平已去世,上訴人係其繼承人,承受訴訟 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716,045元【計算式:15 7,825×〔8,431.36×(2,803÷3, 688.79)×40%-2, 170.67〕×0.3025=18,716,045】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關於被上訴人抗辯抵銷之部分:
被上訴人辯稱其對高泰平有保證金債權100萬元、代墊費 用債權1,974,211元(含駁崁費65萬元、土地增值稅1,324 ,211 元),本院前審已予抵銷(18,716,045-1,000,000 -1,324,211-650,000=15,741,834),抵銷部分上訴人 未上訴,業已確定。本審審理範圍為15,741,834元。至於 補貼黃英道路8萬元、補貼合併地價款25,000元、代書費 12,100元、契稅20,587元等部分,上訴人否認之,被上訴 人對上開4筆費用之支出,未提出單據以實其說,難認其 此4筆費用抵銷之抗辯為有理由。
五、被上訴人是否仍有899,898元之差額而得以反訴向上訴人請 求該差額本息?
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提起反訴,主張高泰平當時委託伊代 售二戶金額為2,212,000元,扣除高泰平積欠被上訴人(反 訴原告)債務計有合建保證金100萬元、土地增值稅1,324,2 11元、駁坎工程費68萬元、補貼黃英道路費8萬元、補貼合 併地價款25,000元,代書費用12,100元,契稅20,587元等。 即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上訴人)之債權計3,111,898元。 上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債務2,212,000元,經78年間被上 訴人向上訴人為抵銷之表示後,上訴人仍應給付被上訴人差 額899,898元云云。查反訴原告所請求關於保證金100萬元、 土地增值稅1,324,211元、駁坎工程費68萬元部分,已於上 訴中審理,並准予抵銷,反訴原告另以反訴請求,自屬無據 ,不應准許。至於補貼黃英使用道路費8萬元,高泰平從未 同意,補貼合併地價款25,000元、代書費用12,100元,契稅 20,587元部分,亦為反訴被告所否認,反訴原告復無任何單 據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即無可取。況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 告委託伊代售二戶一事,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已如前述。 則反訴原告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899,898元本息,即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部分,上訴人本於給付不能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741,834元,及自86年2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 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准許之。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並依兩造聲請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關於反訴 部分,反訴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因失附麗,無由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或 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並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反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390條第一項、第392條第二項、第450條、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8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瓊蔭
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游明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反訴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于 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