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無權占有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更(一)字,93年度,57號
TPHV,93,重上更(一),57,2005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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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7號
上 訴 人 黃益山
      黃龍山
      黃正雄
      黃振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碧芬律師
被 上 訴人 鄭萬曆
      鄭彩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魏錦芳律師
被 上 訴人 鄭蔡阿照(即福海釣魚具行)
      莊祥林(即莊鄭紅栆之承受訴訟人)
      莊明通(即莊鄭紅栆之承受訴訟人)
      莊明冬(即莊鄭紅栆之承受訴訟人)
      莊明志(即莊鄭紅栆之承受訴訟人)
      莊明華(即莊鄭紅栆之承受訴訟人)
      莊淑芬(即莊鄭紅栆之承受訴訟人)
      莊玉琴(即莊鄭紅栆之承受訴訟人)
      鄭紅桃
      鄭美雪
      鄭美女
      王鄭心月
      林鄭紅蟳
      李三郎(即李陳春之承受訴訟人)
      鄭添水
      鄭偉豪(即鄭金川之繼承人)
      鄭偉華(即鄭金川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呂淑美
被 上 訴人 李素子
      鄭明珠
      鄭明莉
      鄭明隆
      鄭明輝
      蕭鄭秀霞
      鄭淑子
      鄭美子
      李允隆
      陳德隆
      李金清
      李文英
      張李蓮英
      李岷正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無權占有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89
年7月6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4年6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四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C○○、巳○○、寅○○、子○○、丑○○、卯○○、辰○○、癸○○、亥○○、宇○○、天○○、辛○○○、A○○、庚○○、未○○、戌○○、酉○○、申○○、E○○○、玄○○、宙○○、B○○、地○○、丙○○、午○○、己○○、丁○○、壬○○○、戊○○應共同將坐落台北縣新莊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即門牌號碼台北縣新莊市○○路000號如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0.011045公頃之房屋拆除,並將坐落之基地交還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上訴人D○○○應自前開建物遷出。
被上訴人黃○○、甲○○○、乙○○應共同將坐落台北縣新莊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即門牌號碼台北縣新莊市○○路000號如附圖B部分所示面積0.010130公頃之房屋拆除,並將坐落之基地交還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第一、二審(包括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黃○○、甲○○○、乙○○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五,被上訴人D○○○負擔百分之六,餘由被上訴人C○○、巳○○、寅○○、子○○、丑○○、卯○○、辰○○、癸○○、亥○○、宇○○、天○○、辛○○○、A○○、庚○○、未○○、戌○○、酉○○、申○○、E○○○、玄○○、宙○○、B○○、地○○、丙○○、午○○、己○○、丁○○、壬○○○、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二、三項於上訴人以新台幣貳佰叁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C○○、巳○○、寅○○、子○○、丑○○、卯○○、辰○○、癸○○、亥○○、宇○○、天○○、辛○○○、A○○、庚○○、未○○、戌○○、酉○○、申○○、E○○○、玄○○、宙○○、B○○、地○○、丙○○、午○○、己○○、丁○○、壬○○○、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陸佰玖拾玖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四項於上訴人以新台幣貳佰壹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上訴人黃○○、甲○○○、乙○○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陸佰肆拾壹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 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原告 得於訴狀送達後,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同法第 255條第1項第5款亦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縣 新莊市○○路000號之房屋,為被上訴人C○○、辛○○○ 、莊鄭紅栆、亥○○、宇○○、天○○、A○○、鄭金川、 庚○○、E○○○、未○○、戌○○、酉○○、申○○、B ○○、地○○、丙○○、午○○、己○○、丁○○、壬○○ ○、戊○○等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除於本院前審追加原非 當事人之A○○、鄭金川、庚○○、E○○○、未○○、戌 ○○、酉○○、申○○為被上訴人,經本院前審准許外,復 於本審追加原非當事人之B○○、地○○、丙○○、午○○ 、己○○、丁○○、壬○○○、戊○○為被上訴人,因本件 拆屋還地之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依首揭 說明,上訴人之追加,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
二、被上訴人亥○○、宇○○、天○○、甲○○○、辛○○○、 玄○○、宙○○、庚○○、未○○、申○○、酉○○、戌○ ○、鄭蕭秀霞、A○○、巳○○、寅○○、子○○、丑○○ 、卯○○、辰○○、癸○○、乙○○、B○○、地○○、丙 ○○、午○○、己○○、丁○○、壬○○○、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黃金蘭黃振昌、黃振盛為坐 落台北縣新莊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 有人,被上訴人C○○、B○○、地○○、辛○○○、亥○ ○、宇○○、天○○、莊鄭紅栆(已歿)、A○○、鄭金川 (已歿)、庚○○、E○○○、未○○、戌○○、酉○○、 申○○、李陳春(已歿)、甲○○○、黃○○等人之祖先鄭 通於系爭土地上搭蓋房屋2幢使用,嗣其中門牌號碼新莊市 ○○路000號房屋,為被上訴人C○○、巳○○、寅○○、 子○○、丑○○、卯○○、辰○○、癸○○、亥○○、宇○ ○、天○○、辛○○○、A○○、庚○○、未○○、戌○○



、酉○○、申○○、E○○○、玄○○、宙○○、B○○、 地○○、丙○○、午○○、己○○、丁○○、壬○○○、戊 ○○等人共同繼承所有權,由被上訴人C○○使用,並與被 上訴人D○○○共同經營福海釣具行;另1門牌號碼為新莊 市○○路000號房屋,則由被上訴人黃○○、甲○○○、李 陳春共同繼承所有權,由被上訴人黃○○出租予被上訴人陳 阿粉使用,陳阿粉並與被上訴人高勝賢共同經營共益水電行 ;惟被上訴人並無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屬無權占有, 經上訴人發現後,與之交涉,被上訴人竟拒不遷移,爰依民 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D○○○、陳阿粉高勝賢應分別自上開房屋遷出,其餘被上訴人應分別共同 拆除房屋返還基地予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全體。原審為其全 部敗訴之判決,其不服上訴,並追加被上訴人,求將原判決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4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本院前審就602號房屋部分,判命被上訴人高勝賢陳阿粉應遷出房屋(該部分被上訴人高勝賢陳阿粉未上 訴已確定),被上訴人黃○○、甲○○○、乙○○應拆屋還 地,而駁回其餘600號房屋部分拆屋還地之訴。兩造各自就 其勝敗部分上訴,二部分均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更審。二、被上訴人D○○○、黃○○、C○○則以:系爭房屋係日據 時代被上訴人之先祖鄭通所原始起造,鄭通於明治25年(民 國前20年)死亡,由其長子鄭生為戶主,當時登載之門牌號 碼為台北廳興直堡新庄街千六十六番地,後又改編為台北州 新莊郡新莊街新莊字新莊千六十六番地,另因鄭通次子鄭水 早逝,由鄭水之長男鄭泡獅接續為戶主,於昭和7年5月28日 (民國21年)另立戶籍,從原台北州新莊郡新莊街新莊字新 莊千六十六番地鄭心匏戶內分出,另設1戶為新莊市新莊街 新莊字新莊千六七番地,故鄭通於明治初年起造之房屋分為 2戶,其中新莊千六十六番地(光復後整編為○○路000號) 由鄭生後代鄭心匏、鄭媽讚分管使用,另1戶新莊千六七番 地(光復後整編為○○路000號),由鄭水後代鄭泡獅分管 使用,但均未分割鄭通原始起造所取得之遺產,上訴人將系 爭房屋予以分割為鄭心匏及鄭泡獅2系後代個別所有之獨立 產權,顯係無據,蓋鄭生當時並無以戶主1人繼承財產之事 實,原則上前戶主有男子孫數人時,仍依照習慣,由數人共 同繼承,故戶主繼承,除有事實依據如分產別居外,否則戶 主繼承,純然係戶主身分上地位之繼承,不包含財產繼承, 故鄭泡獅係於鄭心匏相續為戶主後,遲至昭和7年始另行分 戶將鄭通原始起造之房屋分成2戶,此應屬分管性質甚明; 又鄭心匏係於民國42年9月14日死亡,其遺產之繼承應適用



我國民法繼承之法律關係,由其全體子女繼承,縱使其次子 鄭丁發在日據時代昭和9年戶籍有遷離,但斯時其父鄭心匏 尚在,並不發生繼承或由鄭心匏將其財產歸由長子鄭添丁獨 得之情事,從而鄭心匏之財產權係在民國42年9月14日死亡 後,應由其全體子女共同繼承,上訴人僅追加部分共有人即 鄭媽讚之繼承人為被上訴人,惟並未將鄭心匏次子及長女以 下之法定繼承人,列為系爭房屋之必要共同被告,有違民事 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 一確定者,其訴須對全體被告提起之規定,從而上訴人提起 本件訴訟,顯有當事人不適格之瑕疵存在;又被上訴人之被 繼承人鄭通在日據時代起造系爭房屋時,與當時土地所有權 人之間,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蓋鄭通興建之建物門牌號 碼,與本件系爭土地日據時代明治41年8月24日最原始之土 地登記簿資料記載之土地地號「興直堡新庄土名新庄街千六 十六番」完全一致,倘若系爭房屋原始起造時,無租賃關係 存在,豈有房屋門牌與基地地號完全一致之理?以系爭房屋 建築距今已於百年時間,又歷經多位地主,倘雙方無租賃關 係,又豈有任由建物屹立長達百年不請求拆屋還地之理?再 者,系爭土地於日據時代土地登記部內載設有管理人即訴外 人黃永錫,亦顯然系爭土地有提供房屋所有人租用建築,由 管理人代表全體土地共有人向建物基地承租人收取租金之情 況,否則如係土地被他人無權占有起造房屋,則焉須由土地 共有人選定管理人管理土地?於台灣光復後,被上訴人黃○ ○之祖父鄭泡獅及被上訴人C○○之祖父鄭心匏均曾以土地 使用人身分,申報為系爭土地地價稅之納稅義務管理人,以 代繳地租。其後雖因系爭土地部分由上訴人自行申報繳納而 中斷,但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黃金蘭部分之地價稅,則迄今 仍由被上訴人C○○以土地使用人身分,代為地主繳納地價 稅有據,由上事證可知系爭房屋與當時土地所有權人間確有 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存在,且縱被上訴人未繼續給付租金, 在租約未終止前,仍不影響雙方之租賃關係。且系爭土地日 據時期之土地登記簿謄本表題部有「對佃胎權設定」及「建 物敷地」之記載,因系爭土地設定抵當權(即抵押權)時, 土地上已有被上訴人繼承之房屋存在,故抵押權人不可能占 用,所以有「對佃胎權設定」之記載,顯然與擔保借貸之土 地上房屋地租收取有關,即擔保之標的物土地在出租中,故 由地主、債權人、佃方(承租人)三方約定由債權人直接向 佃方(承租人)收取收益之一部或全部,方有「對佃胎權」 之記載,而「建物敷地」即建築基地之意,均足證明確有不 定期租賃契約關係存在,故被上訴人為有權占有,上訴人請



求拆屋還地顯無理由等語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人 上訴,被上訴人C○○、黃○○且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莊鄭紅栆(已歿,由巳 ○○等人承受訴訟)、亥○○、天○○、甲○○○、辛○○ ○、庚○○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前於 本院前審及發回前原審法院中之陳述,略稱:系爭房屋為鄭 通所建,並未分割遺產,只是由C○○居住而已等語。其餘 被上訴人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爭執或陳述。
三、上訴人主張其等與訴外人黃金蘭黃振昌、黃振盛為系爭土 地之共有人,被上訴人C○○、辛○○○、亥○○、宇○○ 、天○○、莊鄭紅栆(已歿,由巳○○等人承受訴訟)、A ○○、鄭金川(已歿,由玄○○等人承受訴訟)、庚○○、 E○○○、未○○、戌○○、酉○○、申○○、李陳春(已 歿,由乙○○承受訴訟)、鄭心月、黃○○等人之祖先鄭通 於系爭土地上搭蓋房屋2幢使用,門牌號碼分別為台北縣新 莊市○○路000號及602號,其中600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 面積為0.011045公頃,目前為被上訴人C○○使用,與被上 訴人D○○○共同經營福海釣具行;另602號房屋占用系爭 土地之面積則為0.01013公頃,由被上訴人黃○○出租予陳 阿粉使用,並與高勝賢共同經營共益水電行之事實,為被上 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1份、台北縣政府營利 事業登記證影本2紙、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勘驗筆錄及 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85年7月5日莊土測字第909號土地複 丈成果圖各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85年度重訴字第156號卷第 20 頁、第29頁至第30頁、第31頁至第34頁、第63頁至第67 頁),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另主張鄭通之繼承人鄭泡獅於日據時代昭和7年5月28 日自鄭心匏戶內分出,另設1戶於現今602號房屋(日據時期 戶籍謄本載為台北州新莊郡新莊街新莊字新莊千六七番地) 時,因分戶即分產,故兩屋之所有權已經分開,鄭泡獅單獨 取得系爭602號房屋所有權,至於600號房屋則由鄭心匏與鄭 媽讚共有,是目前600號房屋為鄭心匏與鄭媽讚之後系子孫 即被上訴人C○○、巳○○、寅○○、子○○、丑○○、卯 ○○、辰○○、癸○○、亥○○、宇○○、天○○、辛○○ ○、A○○、庚○○、未○○、戌○○、酉○○、申○○、 E○○○、玄○○、宙○○、B○○、地○○、丙○○、午 ○○、己○○、丁○○、壬○○○、戊○○所公同共有, 602號房屋則為被上訴人黃○○、甲○○○、李陳春(已歿 其遺產管理人為乙○○)繼承所有權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並抗辯:鄭泡獅雖於明治7年5月28日自鄭心匏戶內分 出,另立戶籍於現今602號房屋,惟僅係分管使用性質,並 未分割鄭通原始起造之房屋,600號及602號房屋仍為鄭通全 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上訴人將系爭房屋予以分割為鄭心匏 及鄭泡獅2系後代個別所有之獨立產權,顯係無據云云。故 本件首應審酌之問題即:鄭泡獅於昭和7年自鄭心匏戶內分 戶時,是否已分析鄭通之遺產而獨立取得602號房屋之所有 權?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鄭通之繼承人鄭泡獅於昭和7年(民國21年)5月 28日自鄭心匏戶內分出,另設1戶於台北州新莊郡新莊街新 莊字新莊千六七番地即現今602號房屋之事實,為被上訴人 所不爭執,且有戶主為鄭泡獅之日據時代戶籍謄本影本1份 在卷可參(見本院前審87年度重上字第321號卷第104頁), 堪信為真實。
㈡、按「本件林塗仔死亡之時,為昭和十七年十2月2十1日,台 灣尚處日據時期,依當時有效法例,關於林塗仔死亡後之繼 承關係,應適用台灣習慣處理。經查於日據時期,在台灣習 慣,因戶主有繼承開始原因發生,其繼承分為戶主身分地位 之繼承即戶主繼承,與所遺財產之繼承。關於戶主所遺財產 之繼承,稱為「因戶主死亡所開始之財產繼承」或「家產繼 承」,日據後期則改稱為「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之財產 繼承」,其繼承人之順位為:㈠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㈡ 指定之財產繼承人,㈢選定之財產繼承人,此與戶主繼承之 情形相同。其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應為被繼承人之家族 ,且為直系卑親屬之男子,至姻親卑親屬、女子直系卑親屬 、男子之入他家或新創一家者均不得為法定之財產繼承人, 亦與戶主繼承之情形無二致;詳言之,戶主死亡後,戶主身 分地位之繼承及戶主所遺財產之繼承,其第一要件須為被繼 承人之家屬,習慣上分戶而另立一家,即別籍(別居)異財 者,對於原來之家,即發生喪失繼承權之效果。依『台灣私 法』所載,分戶之要件為:㈠分割家產,㈡別居,但父母生 存中原則上不承認分戶,僅得依父母之命,分割家產而分居 ,所謂別籍,以有分戶之意思表示,而與本戶獨立成一戶為 已足,非必辦竣戶口上分戶手續乃可,即是否依戶口規則申 報分戶,與分家之成立毫無關係(參見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 告一書第415、416、420、421、448頁)。足見被繼承人之 男子直系卑親屬是否喪失財產繼承權或戶主繼承權,均以實 際是否分割家產及別居為要件,而不得以戶籍謄本上之記載 為根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繼承開始於台灣光復以前者(民國34年10月24日以前)



,應依有關台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又依民國91年3月21 日修正之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3條第1項、第2項規定: 「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之財產繼承,其繼承人之順序為 :(1)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2)指定之財產繼承人。 (3)選定之財產繼承人」;「第1順序之法定推定財產繼承 人須係男子直系卑親屬(不分長幼、嫡庶、婚生或私生,自 然血親或準血親)且係繼承開始當時之家屬為限。女子直系 卑親屬及因別籍異財或分家等原因離家之男直系卑親屬均無 繼承權。至於「寄留」他戶之男子直系卑親屬對家產仍有繼 承權。男子直系卑親屬有親等不同者,以親等近者為優先。 親等相同之男子有數人時,共同均分繼承之」,故因戶主喪 失戶主權而開始之財產繼承,其繼承人第一順序為法定之推 定財產繼承人,即須係男子直系卑親屬(不分長幼、嫡庶、 婚生或私生、自然血親或準血親)且係繼承開始當時之家屬 為限,女子直系卑親屬及因別籍異財或分家等原因離家之男 直系卑親屬均無繼承權,分戶將發生喪失繼承權之效果。至 於分戶之要件,依台灣私法所載,則包括:⒈分割家產;⒉ 別居,但原則上父母生存中不承認分戶,僅得依父母之命, 分割家產而分居(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421頁參照)。 再按「家產於分居後,由一造平穩公然歷久為事實上之管業 者,則依占有之現象及分居之事實,即應推定為管業之人所 有」(最高法院4年度上字第584號判決意旨參照)。㈢、查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鄭通於明治25年死亡,由其長子鄭 生繼為戶主,當時登載之門牌號碼為台北廳興直堡新庄土名 新庄街千六六番地,後又改編為台北州新莊郡新莊街新莊字 新莊千六六番地,因鄭通次子鄭水(即鄭生胞弟)早逝,鄭 水之子鄭泡獅即居於鄭生戶內,又長房鄭生於大正13年11月 6 日死亡,由鄭生長子鄭心匏繼為戶長(鄭生另有次子鄭媽 讚),有戶長為鄭生及鄭心匏之日據時代戶籍謄本影本2份 在卷可參(見本院前審卷2第24頁至第37頁),可知於鄭通 死亡時,其家產即系爭房屋應由親等較近之鄭生繼承;嗣鄭 生死亡,當時家產600號、602號房屋即應由親等相同之鄭心 匏、鄭媽讚共同繼承(依民國91年3月21日修正之繼承登記 法令補充規定第3條第2項規定,親等相同之男子有數人時, 共同均分繼承之。又「台灣於日據時期關於台灣人之繼承, 依當時有效之民事習慣,繼承戶主權者,同時亦與其他繼承 人共同繼承前戶主之財產(見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417 頁)」(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425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嗣後鄭泡獅於昭和7年5月28日自鄭心匏(戶主)戶內分出 ,另立一戶於現今602號房屋,業如前述,而分戶既以分割



家產、別居為要件,佐以自別居後,鄭泡獅(戶主)之後世 子孫即居住於602號房屋,目前由鄭泡獅之孫女即被上訴人 黃○○管理,並出租予陳阿粉經營共益水電行;至於系爭60 0 號房屋則由鄭心匏之後世子孫使用,目前為鄭心匏之孫C ○○占有使用,亦即自別居後,鄭心匏及鄭泡獅之後世子孫 即平穩公然歷久就系爭600號及602號房屋,為各自之占有使 用,迄今已70年有餘之客觀事實以觀,足見鄭泡獅已自鄭心 匏分戶,分割鄭通興建之系爭房屋,而由鄭泡獅單獨取得系 爭600號房屋所有權。故上訴人主張本件已分戶、分割家產 ,兩屋之所有權已經分開,鄭泡獅單獨取得系爭602號房屋 所有權,至於600號房屋則由鄭心匏與鄭媽讚共有等情,堪 信為真實。被上訴人辯稱:鄭通之後世子孫均未曾就系爭房 屋分割財產,僅屬分管云云,則非可採。
五、本件已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
按繼承開始於台灣光復以前者(民國34年10月24日以前), 應依有關台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繼承開始於台灣光復後 者,依當時民法親屬、繼承兩編及其施行法規定辦理。鄭泡 獅單獨取得系爭602號房屋所有權,至於600號房屋則由鄭心 匏與鄭媽讚共有,業見前述,則上訴人是否已分別將系爭二 棟房屋之全部共有人列為被上訴人,經查:
㈠、系爭600號房屋部分:
1、鄭媽讚於昭和5年死亡,有戶主為鄭心匏之日據時代戶籍謄 本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前審89重上字卷2第34頁),鄭媽 讚所遺之家產,其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應為被繼承人之 家族,且為直系卑親屬之男子,從而鄭媽讚之尚存次子A○ ○、三子鄭枝藤,對於系爭600號房屋,自均因繼承而成為 公同共有人。又查鄭心匏於民國42年9月14日死亡,其子鄭 添丁、女鄭阿寶均早於鄭心匏而分別於28年11月27日、37年 11月1日死亡;鄭媽讚三男鄭枝藤則於78年5月13日死亡,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證,故應適用 當時民法繼承編有關規定,鄭心匏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對於 鄭心匏之遺產,有繼承權;鄭枝藤之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 ,對於鄭枝藤之遺產,有繼承權。鄭心匏之配偶許氏查某因 早於鄭心匏在大正8年10月9日已死亡,無從繼承鄭心匏之遺 產,至鄭添丁、鄭阿寶對於鄭心匏遺產之應繼分,則由其二 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
2、依上開日據時代戶籍謄本記載,鄭心匏與其妻許氏查某育有 長男鄭添丁、次男鄭丁發、三男鄭振旺、四男鄭屘英、五男 鄭細岩、長女鄭阿寶、次女鄭氏卻、三女鄭氏菊、六女鄭氏 香、七女鄭氏市及養女鄭氏玉,其中鄭振旺於大正4年死亡



,鄭屘英於大正8年死亡,鄭細岩於大正8年出養予他人,鄭 氏卻於昭和6年死亡,鄭氏菊、鄭氏香、鄭氏市則分別於明 治40年、大正2年、大正5年出養予他人,此有戶籍謄本之記 載在卷可參(見同上卷2第32至37頁),其等既均在鄭心匏 死亡之日即民國42年9月14前,因分別死亡(無繼承人)或 出養他人而無繼承權,自非鄭心匏之繼承人或代位繼承人。 而長女鄭阿寶與其夫李田,育有2子李五常、李學易,惟次 子李學易已於昭和16年(民國30年)9月26日死亡(見本審 卷2第223頁),故鄭心匏42年9月14日死亡時,得代位 繼承鄭阿寶應繼分者僅有李五常1人,而李五常已於民國85 年5月31日死亡,其配偶李陳玉亦於91年11月5日死亡,其繼 承人有其子女丙○○、午○○、壬○○○、丁○○、戊○○ 、己○○等6人(見本審卷2第254至266、305至311頁);又 鄭添丁之直系血親卑親屬部分,依同上戶籍謄本之記載,包 括長男C○○、次男鄭二郎、長女辛○○○、次女莊鄭紅栆 、三女亥○○、四女地○○、五女B○○及七女宇○○等人 ,其中鄭二郎於昭和13年死亡,不生代位繼承鄭添丁應繼分 之問題,惟關於四女地○○、五女B○○部分,該戶籍謄本 僅有其等分別於昭和18年1月20日、昭和20年6月5日寄留他 地之記載(見本院前審卷2第36頁反面、第37頁),並無出 養他人之紀錄,經本院向台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函查,經 函復亦查無其2人出養之相關資料,被上訴人C○○亦稱其 妹地○○、B○○並無被收養等情(見本審卷第72頁),是 並無證據證明其2人已被收養。上訴人業於本審追加地○○ 、B○○、丙○○、午○○、己○○、丁○○、壬○○○、 戊○○為被上訴人,有關600號房屋部分之當事人不適格業 已補正。
㈡、系爭602號房屋部分:
鄭泡獅與配偶鄭吳金枝育有子長女鄭秋梅、次女鄭紅綢、養 女鄭陳𤆬及李陳春,其中鄭秋梅於明治42年死亡、鄭紅綢於 大正元年死亡,均早於鄭泡獅,是鄭泡獅於民國37年8月5日 死亡時,其繼承人為配偶鄭吳金枝及養女鄭陳𤆬、李陳春, 嗣鄭吳金枝於41年6月22日死亡,鄭陳𤆬於起訴前之78年間 死亡,鄭陳𤆬之繼承人為長女甲○○○、養女黃○○(其長 子鄭銘清已於昭和八年死亡),又李陳春即鄭陳春,其於90 年1月31日死亡,並無法定順位之繼承人,目前由乙○○擔 任遺產管理人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日據時代 戶主為鄭心匏之戶籍謄本1份、光復初期戶長為鄭陳𤆬之戶 籍謄本、李陳春之除戶戶籍謄本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 繼更字第3號民事裁定影本1件(見發回前原審卷第146頁證



物袋內附證8、第269頁、第289至第294頁、本院前審卷2第 32 頁至第37頁、卷3第88頁、第174頁至第176頁)在卷可憑 。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甲○○○、黃○○及李陳春為系爭 602號房屋之共有人,將之列為此部分拆屋還地之共同被上 訴人,其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被上訴人C○○、黃○○亦 稱對上訴人提起本訴當事人不適格之程序部分不再爭執(見 本院94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是本件已無被上訴人之 前抗辯之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
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並無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屬無 權占有等語,被上訴人雖否認,先則辯稱:其等之被繼承人 鄭通在日據時代起造系爭房屋時,與當時土地所有權人之間 ,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此觀諸鄭通興建之建物門牌號碼 ,與本件系爭土地日據時代明治41年8月24日最原始之土地 登記簿資料之土地地號完全一致,且系爭土地設有管理人即 訴外人黃永錫,可知系爭土地有由管理人代表全體土地共有 人向基地承租人收取租金等情即明,於台灣光復後,被上訴 人黃○○之祖父鄭泡獅及被上訴人C○○之祖父鄭心匏均曾 以土地使用人身分,申報為系爭土地地價稅之納稅義務管理 人,以代繳地租,迄今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黃金蘭部分之地 價稅,仍由被上訴人C○○代為繳納,益見系爭房屋與當時 土地所有權人間確有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存在,且縱被上訴 人未繼續給付租金,在租約未終止前,仍不影響雙方之租賃 關係,故被上訴人為有權占有云云。嗣又辯稱系爭土地日據 時期之土地登記簿謄本表題部有「對佃胎權設定」及「建物 敷地」之記載,因系爭土地設定抵當權(即抵押權)時,土 地上已有被上訴人繼承之房屋存在,故抵押權人不可能占用 ,所以有「對佃胎權設定」之記載,顯然與擔保借貸之土地 上房屋地租收取有關,即擔保之標的物土地在出租中,故約 定由債權人直接向佃方(承租人)收取收益之一部或全部, 方有「對佃胎權」之記載,而「建物敷地」即建築基地之意 ,其記載之面積與系爭房屋基地經複丈之面積相當,均足證 明確有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存在云云。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被上訴人應就租賃關係存在之有利於己之積極 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被上訴人固舉證人簡桶及巳○○分別於原審證稱:「... 我閒暇時去C○○家時,有遇到一次自稱瑞麟的人去他家收 錢,時間約三十年前,C○○家人(即鄭萬歷的叔叔)表示 地是瑞麟的,故拿租金給他,他說租金是一斗米,我只碰到 過這一次。」、「瑞麟是在街上擺攤賣東西,收取地租是否 包括二間就不清楚。」及「...三、四十年前『阿麟伯』



(真實姓名不清楚)因他行動不是很方便,他至鄭萬歷他家 ,我問他怎麼會來這裡,『阿麟伯』說是來收地租,我有見 到鄭萬歷叔叔拿錢給『阿麟伯』,事後我問鄭萬歷叔叔,他 說地是『阿麟伯』的,他們是向阿麟伯承租的,但是否收6 00號及602號兩房屋就不清楚。」等語(見發回前原審卷 第110頁反面至第111頁),惟觀諸證人上開證詞,僅提及被 上訴人C○○之叔叔有拿錢予「瑞麟」或「阿麟伯」之人, 惟該「瑞麟」或「阿麟伯」究為何人?其等並不清楚,尚無 足證明該人即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黃瑞麟」;又證人 簡桶僅證稱「有遇到一次自稱瑞麟的人去他家收錢」,至於 「交付之金錢為租金,租金為1斗米」乙節,則為被上訴人 C○○之叔叔事後告知,並非其當場親見親聞,是證人簡桶 證詞之證明力,自屬薄弱;而證人巳○○為被上訴人C○○ 之姐夫即被上訴人莊鄭紅栆之配偶,於莊鄭紅栆死亡後承受 訴訟為本件訴訟之被上訴人,其與被上訴人間均有親屬關係 ,且其就本件訴訟亦有切身利害關係,是其證詞不無偏頗之 虞;況證人簡桶、巳○○對於被上訴人C○○叔叔所交付之 金錢,究竟數額為何?約定之租金究竟為「金錢」抑或「一 斗米」?承租範圍是否包括系爭600號及602號房屋等節,均 不知情,是其二人之證詞,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之被繼承 人與土地所有權人間,有何不定期租賃之合意存在。㈡、被上訴人雖提出系爭土地地價稅稅單影本22張(見同上原審 卷第75頁至第96頁),用以證明其等係以代繳土地共有人之 一黃金蘭部分之地價稅抵繳租金等情,惟為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黃金蘭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應有部分為4分之1,此 觀諸土地登記簿謄本之記載即明(見同上原審卷第64頁), 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地價稅稅單所示,其納稅義務人均為黃金 蘭,故課徵土地面積範圍僅為系爭土地之4分之1;而被上訴 人復未提出代繳系爭土地另一共有人即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 瑞麟之地價稅單,以資證明就系爭全部土地曾由被上訴人以 代繳地價稅充作租金之事實,則在系爭土地絕大部分皆為 600 號及602號房屋所占用之情形下(見前揭台北縣新莊地 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3所有權之共有人黃瑞麟,豈有可能同意被上訴人C○ ○僅代繳另一共有人黃金蘭部分之地價稅,即得充作使用全 部土地之租金,且竟在毫無任何租金收入之情形下,又自行 繳納系爭土地4分之3部分之地價稅?被上訴人主張給付租金 之方式,顯與常理有違,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同意 以地價稅代替租金,所為抗辯,當非可採。況被上訴人黃○ ○既於原審自承:「被告(即被上訴人黃○○)養母鄭陳𤆬



生前亦曾向被告表示:...嗣後黃家(指黃瑞麟)未來收 租,因另1共有人黃金蘭已逝,其應繳地價稅均由被告養母 鄭陳𤆬及C○○繳納,以抵付地租」等情,益徵被上訴人與 土地共有人間並無以繳納黃金蘭部分地價稅抵充地租之合意 ,而係被上訴人C○○自行代繳;則被上訴人C○○自行代 黃金蘭繳納地價稅之舉動,至多僅生得否依其他法律關係向 黃金蘭之繼承人請求返還之問題,並不足以推論兩造間有不 定期租賃關係存在。
㈢、被上訴人又抗辯:鄭通興建之建物門牌號碼,與本件系爭土 地日據時代明治41年8月24日最原始之土地登記簿資料之土 地地號完全一致,且系爭土地設有管理人即訴外人黃永錫, 可知系爭土地係由管理人代表全體土地共有人向基地承租人 收取租金,足見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鄭通與系爭土地所有權 人之間,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云云,固據提出日據時代土 地登記簿影本1件為證(見發回前原審卷第146頁證物袋內附 證2)。然土地登記簿上之記載,乃行政機關作為行政管理 之用,縱其上系爭建物門牌號碼與最原始登記之土地地號完 全一致,至多僅能說明於當時行政機關進行土地及建物登記 時,該建物已經存在之事實,並無法證明當時土地與建物所 有權人間,有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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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