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9號
上 訴 人 癸○○
丑○○
子○○
壬○○
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益煥律師
被 上訴人 丙○○
辰○○
酉○○
巳○○
午○○
未○○
庚○○
己○○
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宏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85年10月28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83年度重訴字第157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4年6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三、四項之訴(除變更之訴部分 外),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減縮部分外,均廢棄。二、被上訴人巳○○、午○○、申○○、未○○、己○○、庚○ ○就其被繼承人陳群芳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應辦理 分別共有繼承登記。
三、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叁所示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上訴人 癸○○、丑○○、子○○、壬○○各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所 有。
四、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肆所示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上訴人 辛○○所有。
五、第一、二審除確定及減縮部分,已和解部分外與變更之訴訟 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系爭土地即桃園縣大溪鎮○○段387之4地號面積0.0236公頃 ,業經土地重劃,其新地號為仁善段351地號面積則為0.013
321公頃。埔頂段389之2地號已因分割出389之4地號面積0.0 007公頃並經徵收,復因土地重劃,變更新地號為仁善段348 地號面積0.046137公頃。另埔頂段390之1地號面積0.1095公 頃,經土地重劃後之新地號為仁善段350地號面積0.06163 8 公頃,均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參。為此上訴人依情事變 更原則,變更為對新地號及面積之請求,經核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又桃園縣大溪鎮○○段389地號497平方公尺、仁善段348地 號461.37平方公尺、仁善段350地號616.38平方公尺、仁善 段351地號133.21平方公尺等4筆土地,迄今仍登記為已故陳 群芳所有各應有部分二四○分之十七,被上訴人巳○○、午 ○○、申○○、未○○、己○○、庚○○為其繼承人而未辦 繼承登記,故上訴人於本院就此部分變更訴之聲明,合於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事由 ,應予准許。
三、本院前審被上訴人陳達芳於本院86年度重上字第207號判決 其敗訴部分,並未提起第三審上訴,是陳達芳部分已告確定 。又本院前審被上訴人寅○○雖就本院前審86年度重上字第 207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惟經最高法院 以93年度台上字第376號判決駁回,因而寅○○部分亦告確 定,併予敘明。
四、本件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審後,嗣於本院審理中,上訴人 與丁○○、卯○○、戊○○、戌○○及乙○○○、甲○○○ 成立和解,有和解筆錄附卷可稽(本院重上更㈠卷㈡第94頁 、卷㈢第10頁),是本件被上訴人丁○○、卯○○、戊○○ 、戌○○及乙○○○、甲○○○已脫離訴訟,再予敘明。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之父陳乞食(嗣改名為陳臣袍)曾 與訴外人陳英芳(其繼承人即為被上訴人丙○○、辰○○、 酉○○)、陳群芳(其繼承人即為被上訴人巳○○、午○○ 、申○○、未○○、庚○○、己○○)、戊○○、陳韶芳( 其繼承人為戊○○、陳瑞綢【已殁,繼承人為戌○○】、乙 ○○○、甲○○○)、寅○○、陳達芳、陳火祥(其繼承人 為丁○○、卯○○),分別共有坐落桃園縣大溪鎮○○段第 278地號等26筆土地。民國(下同)42年間,政府實施耕者 有其田政策,原共有之26筆土地,僅餘291之8(嗣分割出29 1之75)、291之15、291之30、387之1(嗣分割出387之4) 、388之1、389(嗣分割出389之2)、390(嗣分割出390之1 )等土地未被徵收,面積共為2.9139公頃。就已被徵收之土 地部分,陳臣袍並未取得徵收補償金,依桃園縣大溪鎮私有
耕地放領清冊及台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補償地價結計清單, 暨公營事業四公司股票計算清單所示,皆由已故之陳火祥代 表具領。前開未被徵收之土地,除陳臣袍以外之其他共有人 應有部分合計之面積為2.4663公頃,因陳臣袍自耕中故未被 徵收,雙方為辦理持分交換登記,戊○○、陳韶芳、寅○○ 、陳達芳及陳火祥、陳英芳、陳群芳等人乃於68年12月8日 出具協議書,同意上訴人辦理前開土地之交換登記,並書立 切結書,向桃園縣政府表示同意上訴人辦理該等土地之交換 登記,但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均不依該協議書所約定內容 辦理,爰訴請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應就原判決附表一所列 土地協同上訴人癸○○、丑○○、子○○及壬○○向地政機 關辦理所有權交換登記與上訴人癸○○、丑○○、子○○及 壬○○所有。其次,戊○○、陳韶芳、寅○○、陳達芳、陳 火祥、陳英芳、陳群芳等前開保留交予陳臣袍耕作面積0.66 71公頃部分,於68年9月27日與上訴人辛○○另簽訂買賣契 約書,將地號388之1地號0.1233公頃、389地號0.1324 公頃 、390地號0.4767公頃,各應有部分七分之六,合計0.6278 公頃土地出售予辛○○,並已收受全數之價金,惟上開388 之1、389、390地號三筆(嗣分割為五筆)土地,被上訴人 及其他共有人應有部分為85%,合計面積為0.6225 公頃。又 未被徵收放領土地,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共有面積2.4663 公頃,應交換登記2.2468公頃,相減得0.2195公頃,為交換 登記剩餘面積,是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所能出賣者僅為此 部分而已,故此部分另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契約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應就原判決附表二所列土地協同上 訴人辛○○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辛○○ 所有。另前開買賣契約之附註中亦註明應將291 之1地號溜 地1.3669公頃,無條件移轉登記予辛○○,而該土地現為被 上訴人巳○○、午○○、申○○、未○○、己○○、庚○○ 登記各應有部分八二八六○分之六六七,伊等六人為陳群芳 之繼承人,是上訴人辛○○得本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法律關 係,請求移轉登記為辛○○所有等情。上開請求,原審判決 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中埔頂段291之75 地號0.003 1公頃土地遭徵收而撤回請求。埔頂段389地號原 面積0.0498公頃,因分割增加389之1地號面積0.0001公頃被 徵收,故38 9地號面積亦縮減請求為0.497公頃。埔頂段387 之1地號面積0.0258公頃,因被上訴人戊○○、陳韶芳、寅 ○○之應有部分已出賣他人,亦撤回此部分之請求。另埔頂 段291之1地號面積1.3369公頃,被上訴人寅○○之應有部分 已出賣,上訴人亦撤回此部分之請求。另寅○○、陳達芳部
分經本院前審判決其等敗訴,陳達芳未聲明不服,寅○○則 於上訴後經最高法院駁回其上訴,均已告確定。),並於本 件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審後,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及已 和解成立部分外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⒈被上訴人巳○○ 、午○○、申○○、未○○、庚○○、己○○就其被繼承人 陳群芳所有如附表貳所示土地應有部分應辦理分別共有繼承 登記。⒉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叁所示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 為上訴人癸○○、丑○○、子○○、壬○○各應有部分四分 之一所有。⒊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肆所示土地應有部分移轉 登記為上訴人辛○○所有。㈢歷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提出之協議書及同意書,前後曾有日 期為68年12月8日及70年6月2日二份,顯有疑問,且陳群芳 於69年間即已死亡,如何能於70年6月2日再於該協議書上用 印?又陳韶芳自42年6月2日起,即因精神分裂病長期住院治 療,並無行為能力,又何以能在該協議書上蓋章?再者,上 訴人雖提出寅○○等人之印鑑證明,但其中陳群芳之印鑑證 明係於68年12月29日申請,但上訴人提出之另一份協議書之 簽訂日期為68年12月8日,卻在該印鑑證明申請之前,顯不 合理,足認上訴人提出之二份協議書及同意書,均係出於偽 造。至上訴人所提買賣契約書,陳英芳於前開處所所蓋之印 文,與上訴人所提出之印鑑證明不符,此經法務部調查局鑑 定在案,亦可認上開買賣契約亦非真正。是上訴人依非真正 之協議書、同意書及買賣契約所為本件之請求,自屬無據, 不應准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上訴駁回。㈡ 歷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42年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前,上訴人之父陳乞食(嗣改名陳 臣袍)與本院前審重上字(以下簡稱前審)被上訴人戊○○ 、陳韶芳(後者繫屬本院前審後於89年11月19日仙逝,由其 繼承人戊○○、陳瑞綢、乙○○○、甲○○○聲明承受訴訟 )、已故陳火祥(繼承人為前審被上訴人丁○○、卯○○) 、已故陳英芳(繼承人為被上訴人丙○○、辰○○、酉○○ )、已故陳群芳(繼承人為被上訴人巳○○、午○○、申○ ○、未○○、庚○○、己○○)及本院前審判決應移轉登記 確定之陳達芳與本院前審判決應移轉登記上訴最高法院判決 上訴駁回之寅○○(以上諸人以下簡稱陳火祥等7人)共有 桃園縣大溪鎮○○段第278地號土地等共計26筆。42年耕者 有其田政策實施,上開26筆土地中之291之8(嗣分割增291 之75)、291之15、291之30、387之1(嗣分割增387之4
)、388之1、389(嗣分割增389之2)、390(嗣分割增390 之1)地號土地7筆(即嗣分割增為11筆)未被徵收放領,面 積共為2.9139公頃。陳火祥等7人之應有部分合計面積為 2.4663公頃,有附一審卷之土地謄本11份可稽。上開未被徵 收放領7筆土地因由上訴人之父陳臣袍自耕並未出租他人, 此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要旨:㈠68年12月8日協議書七紙(印刷體)及共 有人名冊一紙是否真正,同上年月日之自耕保留所有權交換 移轉登記切結書一張是否真正?70年6月2日協議書及同意書 三紙(手抄本)是否真正?68年9月27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是否真正?㈡共有自耕保留土地登記持分計算表是否真正? ㈢被上訴人有無辦理應有部分交換登記之義務?㈣本件是否 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㈤買賣部分是否應辦理移轉登記? ㈠上述協議書、切結書、協議書及同意書(70年6月20日)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均為真正。
⑴上開四種文件,與印鑑證明(見本院前審㈡卷第23頁至 至29頁)經送憲兵學校鑑定,鑑定結果除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同前卷第12、13頁,後另論述)上「仝立契約書 人:乙方賣主」下方「陳群芳」之印文因重覆蓋印,且 右邊框有折痕,故無法鑑定外(但付款辦法下方陳群芳 之印文與印鑑證明相符),契約當事人陳火祥、、陳英 芳、陳群芳、陳韶芳、戊○○、陳達芳、寅○○在四件 文書上凡有蓋章者,其印文全與印鑑證明之印文相符, 有該校以90年5月14日(90)執正字第2310號函送檢驗 鑑定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前審卷㈢第4頁以下)。 ⑵印刷體之68年12月8日協議書七紙,與手抄節本70年6月 2日「協議書及同意書」三紙,雖有日期先後不同、字 體互異及後者加書「及同意書」四字之不同,但其上所 蓋用之文印,核與所附印鑑證明相互吻合,已如前述。 再審視其內容,二者除被徵收部份土地與共有人姓名、 身分證字號均相同外,其前言:「敝人等所共有左列之 共有土地,其出租部份經政府徵收,被徵收土地補償地 價由出租之共有人自行分配,自耕部分經取得全體共有 人之協議,請由政府逕為辦理交換登記於自耕之共有人 所有,如實耕面積與應有持分面積稍有增減時,亦由共 有人間自行協議解決,日後決無異議,恐口無憑,特立 協議書交政府存案辦理」等語,亦完全相同。再參酌前 者印刷體部分,其應填列土地地號、面積、地目、等則 等欄位已印妥,僅需手筆逐項填載即可,其上並已蓋用 「桃園縣大溪鎮仁善里辦公處印」之印文(見原審卷第
1冊第20頁反面)等情,上訴人所稱前者係政府印刷以 供民眾使用,後者係上訴人癸○○依前者手抄之備份, 均於68年12月間簽訂協議書,即已備妥,並分別由簽協 議書之人蓋用印鑑章,其中手抄部分留作備用,並非無 稽。
⑶被上訴人雖辯稱前揭印刷體之「協議書」,與手書體之 「協議書及同意書」,前者日期為68年12月8日,後者 日期為70年6月2日,已有不同,且陳群芳早於69年死亡 ,何能於70年6月2日之協議書及同意書上蓋章?顯見協 議書及同意書係出於偽造等語。但查,前已言及,前揭 「協議書」與所附印鑑證明書上,關於陳群芳部分均屬 真正,其印鑑證明日期為68年12月29日,協議書簽訂日 期則為68年12月8日,但均在陳群芳死亡之前。而印鑑 章之蓋用與印鑑證明之領用原屬二事,印鑑證明無非用 以證明其蓋用印鑑之真正,本無於蓋用印鑑之前,應先 領用印鑑證明之理,是縱認陳群芳領用印鑑證明係在蓋 用印鑑之後,亦難遽認蓋用印鑑行為係出於偽造。況證 人即大溪鎮仁善里里長亦於原審明確證稱:「當時仁善 里辦公處印與陳福泉印是我用印的,是癸○○拿協議書 與印章給我蓋,當時我有就印鑑證明與協議書上的印文 核對無誤後才蓋章的」、「(陳群芳的印鑑證明是68年 12月29日才申請出,為何68年12月8日就蓋章?)當時 印鑑證明全部都有交,我核對無誤後才蓋的」等語(見 原審卷第1冊第140頁正、反面),則亦不無於68年12月 8日陳群芳等人已先為協議書上印鑑章之蓋用,但至68 年12月29日所有立協議書人之印鑑證明收齊後,始交由 里長用印,里長於用印時疏未注意修改協議書之日期所 致,惟均無礙於該協議書真正之認定。又證人即承辦上 訴人癸○○前申請辦理系爭土地交換登記之大溪地政事 務所人員黃泓盛亦於原審證稱:「約於68年、69年左右 ,僅癸○○一人出面接觸而已‧‧‧當時的事實是癸○ ○一人來辦理‧‧‧協議書、同意書及切結書均係由證 人交癸○○帶回蓋章」、「有(提出協議書及印鑑證明 )。」、「共有人之陳火祥、陳英芳已死亡,故將本案 移至桃園縣政府地政課地籍股‧‧‧,我們至止就終結 此案」等語(見原審卷第1冊第21頁、第22頁),經核 與桃園縣政府82府地籍字第162039號函載內容相符(同 前卷第24頁),再參以上訴人癸○○早於68、69年間即 提出系爭土地交換登記之申辦,然時至82年9月13日始 經桃園縣政府以前揭函件,謂原所有人陳火祥、陳英芳
已死亡,應先辦理繼承登記後,另檢附協議書及同意書 憑辦等情,上訴人所稱癸○○備齊印鑑證明書、戶籍謄 本等書件後併與前者即協議書正本送請辦理持分交換登 記,久未辦妥向受理機關查詢,承辦人員稱:該政府印 製協議書正本等一時無法覓及,囑上訴人另行補提協議 書憑辦。癸○○為亡羊補牢遂將後者之手抄節本加填70 年6月2日補提等情,自可採信。
⑷被上訴人另辯陳韶芳自42年6月2日起至81年7月9日止, 因精神分裂病於台灣省私立台北仁濟院附設仁濟療養院 新莊分院住院治療,並於81年10月14日經法院宣告為禁 治產人,實無法於系爭協議書上蓋章乙節,雖據提出診 斷證明書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1年禁字第30號裁定為證 (同前卷第76、77頁)。但查陳韶芳雖因精神疾病長期 間住院治療,嗣經法院宣告禁治產,但其於前揭住院期 間是否全天陷於無意識能力,並無法自前開診斷書及禁 治產裁定獲得佐證,而被上訴人復未就此更為完足之舉 證證明,且陳韶芳於前揭住院期間,於68年到70年間亦 有一次外出、一次外宿之記錄,此亦有該分院90年8 月 7日北仁附療新字第38號函可按(見本院重上字卷㈢第 179 頁),是被上訴人所辯陳韶芳無法於協議書蓋章, 亦不可採。
㈡共有自耕保留土地登記持分計算表為真正: 查該計算表有大溪地政事務技士黃盛泓職章,此為公文書 ,應視為真正,被上訴人抗辯其非真正並不足採。上訴人 依該計算表計算出被上訴人應為移轉登記之應有部分(詳 如附表),並無不合,被上訴人抗辯其應有部分之計算有 問題云云,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不足採。 ㈢被上訴人有辦理應有部分交換登記之義務:
上訴人等主張伊等之被繼承人陳乞食(陳臣袍)於42年5 月間,未曾領取桃園縣大溪鎮○○段第278地號等26筆土 地其中之19筆土地,經政府徵收之補償費,該19筆土地之 徵收補償費全由陳火祥具領完訖,為此雙方協議書辦理系 爭土地交換登記,並於協議書內載:「土地補償價由出租 之共有人自行分配」等情,除有協議書可按外,並另舉桃 園縣大溪鎮地政事務所88年1月14日溪地4字第242號函( 見本院重上字卷㈡第36頁)、台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87 年8月26日桃金870068號函及87年11月30桃金字第8700956 號函覆資料為證。而參諸台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87年8月 26日檢送之補償地價結計清單,及代理換發出售公營事業 四公司股票計算清單,上開股票計算清單及地價結計清單
,均僅載戶號及戶名,並由陳火祥代表領取。而被上訴人 並未舉證證明陳火祥所代表領得之補償金已分配予上訴人 之被繼承人陳乞食(陳臣袍),上訴人為此主張始有本件 系爭土地交換登記之協議,自屬信而有徵。被上訴人雖以 前揭有關戶號643、及643之1之「地價結計清單」兩筆( 見本院重上字卷㈠第232及233頁),均載有:「陳乞食( 即陳臣袍)君係本戶共業人,其應扣欠田賦款額業經本人 (即陳火祥)同意」字樣,可證上訴人被繼承人陳臣袍亦 同為上開補償費之受益人,否則陳火祥何需代表同意扣除 所欠田賦為辯。惟此為陳火祥為領取補償時,需將所欠田 賦結清所必然,縱認陳乞食確因此而受益(免田賦之繳交 ),但田賦與徵收之價格相差甚多,不能以免繳田賦即視 為已收受補償費,是則無法據此否認陳乞食同意由陳火祥 等具領補償,並成立系爭土地交換協議之事實,被上訴人 即有依協議書為土地交換登記之義務。
㈣本件上訴人依協議書請求交換登記並未逾15年之消滅時效 。被上訴人否認陳乞食(陳臣袍)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及縱使有請求權,其性質屬債權請求權,早已逾15年之消 滅時效時間乙節。經查本件上訴人係本於協議書請求所有 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之歸屬,無礙於本件之判 斷。而系爭協議書於68年12月9日(或12月29日)簽訂, 上訴人於83年9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見起訴狀收狀戳記 ),經核尚未逾15年之時效期間,被上訴人以時效完成為 辯,亦非可採。
㈤買賣部分,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上訴人辛○○另依買賣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分別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部分,經查辛○○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68年 9月27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乙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冊第 12、13頁),被上訴人雖否認其真正。但查: ⑴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付款辦法:」下方,「付 款辦法:第㈣項」下方,「仝立契約書人:乙方賣主」 關於陳火祥之印文,與陳火祥之台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 所印鑑證明之印文相吻合;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付 款辦法:第㈣項」下方,關於陳英芳之印文,與台北市 大安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上陳英芳之印文相吻合;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上「付款辦法:第㈣項」下方,關於 陳群芳之印文,與台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上 陳群芳之印文相吻合;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付款 辦法:」下方,「付款辦法:第㈣項」下方,關於陳 韶芳之印文,與桃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上陳
韶芳之印文相吻合;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付款辦法 :」下方,「付款辦法:第㈣項」下方,關於戊○○ 之印文,與桃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上戊○○ 之印文相吻合;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付款辦法:」 下方,「付款辦法:第㈣項」下方,關於陳達芳之印 文,與台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上陳達芳之印 文相吻合;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付款辦法:」下方 ,「付款辦法:第㈣項」下方,關於寅○○之印文, 與台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上寅○○之印文相 吻合。僅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仝立契約書人:賣主陳 群芳」下方「陳群芳」之印文因重覆蓋,且右邊框有折 痕而無鑑定,已有憲兵學校(90)執正字第2310號函 附鑑定書在卷可按。雖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仝立 契約書人」乙方賣主陳群芳、戊○○、陳韶芳等部分, 均先由陳英芳蓋章於其姓名下,且該陳英芳所蓋用印章 之印文與印鑑證明之印文不同,而有法務部調查局84年 4月11日陸㈡字第84034533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見 原審卷第1冊第207頁)。然該印文不同於印鑑證明, 並非等同於偽造,況陳群芳、戊○○、陳韶芳嗣均再於 下方蓋用與印鑑證明相符之印章,要難憑此即認系爭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為不實。
⑵再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已載明不動產標示(包括地號 、面積)及價金,為求慎重並於付款辦法之約定部分, 由出賣人逐一用印確認,縱出賣人未各表示其應有部分 ,亦無礙於買賣之成立。雖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買 賣標的之土地總面積僅有0.7324公頃,但於附註批明㈠ 中,卻記載應將面積2.0284公頃之388地號土地無條件 移轉登記予辛○○,但依契約自由原則,本無不可。況 該土地為溜地目,出賣人已向石門水利會領款有案,賣 方為此不負交還責任,並經雙方批明,顯於其時對出賣 人而言,無甚價值,乃同意無條件過戶,亦難認其約定 與常情有違。至陳群芳、戊○○、陳韶芳及寅○○於「 仝立契約書人」部分所載「代」字部分,經查伊等嗣並 經分別於其下方或付款辦法處蓋用與印鑑證明相同之印 章,已如前述,自無無代理之問題。是被上訴人所辯系 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不實,並不可採。
⑶查出賣人陳火祥等七人就系爭土地經保留未被徵收放領 之土地0.6671公頃,與上訴人辛○○簽訂買賣契約書, 買賣標的載明:第一條:不動產標示:大溪鎮388-1面 積0.1233公頃,389面積0.1324公頃,390面積0.4767公
頃三筆,七分之一屬陳臣袍所有,確實面積0.6278甲( 按係「公頃」之誤,依三筆合計為0.7324公頃,乘七分 之六得0.6278公頃足見)。附註批明:①388溜面積2.0 248公頃(大坡)。②291-1溜面積1.3369公頃(新坡) 。以上二筆溜亦無條件過戶,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按 。惟上開388-1、389、390地號三筆(嗣分割為五筆) 土地,被上訴人及其被繼承人之應有部分為百分之八十 五(見附原審土地登記簿謄本),合計面積為0.6225公 頃。其未被徵收放領土地,被上訴人及其被繼承人共有 面積2.4663公頃,其中應辦理前揭交換登記者為2.2468 公頃,相減得0.2195公頃,為交換登記後剩餘面積,故 被上訴人及其被繼承人所能出賣者僅此0.2195公頃,( 就此計算方式,被上訴人並無異見,亦如前述),從而 辛○○求為判決如聲明第五項所示,自應准許。 ⑷另291-1地號溜地1.3369公頃,現僅被上訴人巳○○、 午○○、申○○、未○○、己○○、庚○○登記各應有 部分八二、八六0分之六六七(見一審土地登記簿謄本 ),伊六人為陳群芳之繼承人,辛○○本於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無不合, 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不可採。
五、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得隨時 請求分割遺產。...」同法第1164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是 以在多數繼承人未辦理繼承登記,其債權人請求繼承人辦理 分別共有有繼承登記,並無不合,否則債權人應訴請與繼承 人等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再辦理分別共有登記,此在訴 訟實務上似無必要,而地政機關亦無庸先為公同共有之繼承 登記,再為分別共有之繼承登記。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其中被上訴人巳○○、午○○、申○○、未○ ○、己○○、庚○○應先就其被繼承人陳群芳所有土地應有 部分,按其應繼分辦理分別共有繼承登記,均如附表貳所示 。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叁所示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癸○ ○、丑○○、子○○、壬○○各應有部分4/1所有,為無不 當,應予准許。又上訴人辛○○另依不動產買賣契約,請求 被上訴人將如附表肆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上訴人 辛○○所有,亦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失察,遽予駁回上 訴人之請求(減縮及變更部分及本院和解部分除外),尚有 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之廢棄改判。至上訴人變更之訴部
分,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經審酌認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變更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16庭審判長法 官 黃騰耀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郭松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方素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