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93年度,539號
TPHV,93,重上,539,2005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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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上字第539號
上 訴 人 東尼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聖元
上 訴 人 丁○○
      福星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聖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炳煌律師
      葉至上律師
被 上訴人 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麗莊
被 上訴人 己○○
      甲○○○
      丙○○
      戊○○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世寬律師
      劉純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93年9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913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 件上訴人於原審聲明:㈠先位請求:⒈確認被上訴人己○○甲○○○丙○○戊○○與被上訴人元大京華證券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元京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上 訴人丁○○、訴外人沈慶京、沈慶光、潘正芬與被上訴人元 京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均存在。⒉確認被上訴人乙○○與 被上訴人元京公司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訴外人余建 松與被上訴人元京公司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存在。㈡備位請 求:1.被上訴人元京公司應提出其依公司章程有關董事及監 察人酬勞金規定計算之93、94、95會計年度董事及監察人酬 勞金金額。2.被上訴人元京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東尼開發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尼公司)1,245,833元、上訴人福星



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星公司)3,707,499元、上 訴人丁○○1,245,833元,及均自民國(下同)93年3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385、 386頁)。其於第二審程序中就備位請求則聲明:㈠被上訴 人元京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東尼公司7,429,327元、上訴人福 星公司22,287,981元、上訴人丁○○7,429,327元,及均自 93 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 卷第58-1頁、59、84、85頁)。經核上訴人於本院所為上述 聲明並未變更其訴訟標的,僅係減縮及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元京公司於92年8月間因前任董事及 監察人任期屆滿而改選,但掌握被上訴人元京公司董事會多 數席次之元大集團總裁馬志玲家族,為控制被上訴人元京公 司之經營決策,竟於原任董事、監察人就任6個月,即以被 上訴人元京公司擬從上櫃轉上市,董事會中須有獨立董事與 監察人為由,於93年3月29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 東臨時會),提案全面改選董事與監察人,原任董事訴外人 沈慶京(上訴人東尼公司法人股東代表)、上訴人丁○○( 個人股東)、訴外人沈慶光、潘正芬、謝章捷及原任監察人 即訴外人余建松(以上四人均為上訴人福星公司法人股東代 表)均未獲選為新任董事、監察人,而另選出被上訴人己○ ○、甲○○○為獨立董事,被上訴人乙○○為獨立監察人, 及選出被上訴人丙○○戊○○為董事。然於召開系爭股東 臨時會前,馬志玲家族成員及其支持者耗費鉅資徵求股東委 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而系爭委託書既未依規定說明徵 求委託書之目的,且已註明徵求之目的不在於解任董事或監 察人,卻又在「對各項議案之意見」欄中對第㈠項議案「討 論是否全面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案」勾選「贊成」,故系爭委 託書之委託目的與意思表示顯有矛盾,自有未依公開發行公 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下稱使用委託書規則)辦理 之情事,應屬無效,是該等徵求委託書之表決權應不予計算 。又系爭股東臨時會當日出席股數為總股數之86.42%,系爭 委託書股數約占總股數之28.38%,約占出席股數之33%,扣 除系爭委託書股數後,當日出席股數占總數58.04%,未達公 司法第199條第2項所定2/3出席率,故系爭股東臨時會討論 事項決議及選舉事項決議均因出席股數不足而不成立。又訴 外人即股東杜麗莊申鼎籛馬維建馬維辰及元宏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宏公司)、永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永通公司)、茂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盛公司)、 兆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源公司)、現代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現代公司)等,均計畫在決議全部改選董事、 監察人後由自己或其代表人當選新任董事、監察人,故彼等 與決議改選全部董事、監察人議案有利害關係,彼等本身及 所代理人之股權數應予扣除,而扣除彼等之股權數後亦不足 法定表決權數,故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不成立。另系爭股東 臨時會係依被上訴人元京公司93年2月9日董事會(下稱系爭 董事會)決議召集,惟該董事會會議通知於93年1月30日寄 出,各董事、監察人於93年2月2日始收悉,故被上訴人元京 公司並未於7日前通知各董事、監察人,已違反公司法第204 條規定。且系爭董事會會議通知討論事項中並無擬召開股東 臨時會全面改選董監事之議案,於代表上訴人之自然人董事 因故退席後,始由元大集團方面董事以臨時動議方式通過決 議,故系爭董事會決議應屬無效,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自不 成立,而由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選出之新任董事及監察人與 被上訴人元京公司之委任關係即不存在,原任董事及監察人 與被上訴人元京公司之委任關係自仍屬存在。退步言之,若 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決議及選舉仍屬有效,則依公司法第 199條第1項及第227條規定,被上訴人元京公司亦應賠償上 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45條規定,被上 訴人元京公司亦應提出其依該公司章程有關董事及監察人酬 勞金規定計算之93、94、95會計年度董事及監察人酬勞金金 額等情。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聲明:⒈確認被上訴人己 ○○、甲○○○丙○○戊○○與被上訴人元京公司間之 董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上訴人丁○○、訴外人沈慶京、沈 慶光、潘正芬與被上訴人元京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均存在 。⒉確認被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元京公司間之監察人委 任關係不存在,訴外人余建松與被上訴人元京公司間之監察 人委任關係存在。㈢備位聲明:如前述變更後之備位聲明。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委託書備註欄文字為證券主管機關財政 部證券暨期貨交易委員會公佈之制式格式,被上訴人元京公 司及其他委託書徵求人加以引用,並無違誤或矛盾之處。而 依使用委託書規則第8條第1項第6款規定,係指徵得之委託 書不作為「臨時動議」提出解任董事及監察人議案,及不作 為「臨時動議」參與表決解任董事及監察人,並不適用於事 前已明列為議案之解任董、監事議案,故系爭委託書並未違 反使用委託書規則,所徵求之股數自得列入系爭股東臨時會 之出席股數及表決權數。且縱不計入系爭委託書所徵得之股 數,系爭股東臨時會仍有被上訴人元京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 約58.99%之股權數出席,及出席表決權數約71.4%之同意,



仍符合公司法第199條第3項規定,並無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 問題。況縱依上訴人所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將系爭委託書 徵得之股數列入表決數,係屬違反使用委託書規定,而扣除 該股數後不足公司法第199條第2項所定決議股數云云,亦係 股東會決議方法違法之問題,而非股東會決議不成立。又被 上訴人元京公司於93年2月9日召開董事會,該開會通知已於 93 年1月30日寄出,並未違反公司法第204條規定。另依公 司法第198條第2項、第227條規定,對董事、監察人之選任 或解任並無利益衝突迴避情形,況系爭股東臨時會議案對公 司及股東實屬有利,亦不符合公司法第178條所定須迴避之 要件,故上訴人主張股東杜麗莊等人所持有及以委託書徵得 之股數不得列入出席及表決權數,實無理由。此外,被上訴 人元京公司於系爭股東臨時會討論是否全面改選董事及監察 人,係為申請上櫃轉上市,配合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證交所)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下稱上市審查準 則)第9條規定及主管機關推動公司治理制度,建立獨立董 事及監察人制度,符合公司之長遠利益,自有其必要性,應 屬有正當理由,故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亦 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 訴人於本院則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意旨參照)。又按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亦得由其代表人當 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代表人有數人時,得分別當選;前項之 代表人,得依其職務關係,隨時改派補足原任期,公司法第 27條第2、3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元京公司原任董事沈慶 京為上訴人東尼公司法人股東代表,原任董事沈慶光、潘正 芬、謝章捷及原任監察人余建松均為上訴人福星公司法人股 東代表,均因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而遭解任,則倘系爭股東 臨時會決議不成立,則上開原任董事、監察人即未遭解任而 仍為被上訴人元京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是上開原任董事、 監察人及因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選出之董事、監察人,與被 上訴人元京公司之委任關係存否一事,關涉被上訴人東尼公 司及福星公司得否依上開規定行使權利,故被上訴人東尼公 司及福星公司此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得因本件確認判決 而予以除去,是彼等就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確認利益,合先



敘明。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元京公司於93年2月9日召開系爭董事會 ,並決議召開股東臨時會,嗣於93年3月29日召開系爭股東 臨時會,第一案討論是否全面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於票決通 過後即進行第二案投票選舉新任董事及監察人。又上開議案 表決時均將系爭委託書所徵得之股數列入出席股數及可表決 股數,出席股東會之有表決權股數共2,194,654,963股,扣 除徵求委託書股數712,953,493股,餘1,481,701,470股。就 關於是否全面改選董事及監察人共1,770,943,164股贊成, 扣除徵求委託書股數712,953,493股,餘1,057,989,671 股 。經票選結果,原任董事訴外人沈慶京(上訴人東尼公司法 人股東代表)、上訴人丁○○(個人股東)、訴外人沈慶光 、潘正芬、謝章捷及原任監察人之訴外人余建松(以上四人 均為上訴人福星公司法人股東代表)均未獲選為新任董監事 (原任期為92年8月22日至95年8月21日),而另選出被上訴 人己○○甲○○○為獨立董事,被上訴人乙○○為獨立監 察人,及被上訴人丙○○戊○○為新任董事,任期自93年 3 月29日至96年3月28日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 審卷第77、78、306、307、364、400、403頁),並有被上 訴人元京公司93年度股東臨時會議事手冊、93年度股東臨時 會委託書徵求資料彙總表冊、公司變更登記表、93年度股東 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會議通知、董事會議事錄等件在卷為 證(見原審卷第17至25、54至58、72、73、220至223頁), 堪信為真實。
六、上訴人主張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故系爭股東臨時會自始不 成立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董事會之召集,應載明事由,於7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 人;但有緊急情事時,得隨時召集之,公司法第204條定有 明文。則依此規定,董事會召集之通知既非規定為應於7日 前「送達」各董事及監察人,又參諸有關股東會之召集通知 係採發信主義,應認董事會之召集通知亦係採發信主義。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董事會係於92年2月9日召開,其會議通知係 於93年1月30日寄出之事實,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 審卷第204、205頁),並有會議通知附卷為證(見原審卷第 73頁),堪信為真正。又上訴人主張各董事、監察人係於93 年2月2日收悉上開會議通知之事實,縱然屬實,惟被上訴人 元京公司既於系爭董事會召開7日前即以書面通知各董事及 監察人,自與前揭規定無違。
㈢查系爭董事會會議通知於「討論事項」第8項記載:「討論 強化董事會及監察人之功能事」(見原審卷第73頁),而依



系爭董事會議事錄所載,就此討論事項之說明為:「謹為 強化公司未來之競爭能力、提昇公司形象、促進外資機構增 加持股以有助於國際化之發展等,本公司董事會業於92年11 月7日決議將本公司股票申請轉上市在案。依據『台灣證 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之規定,申 請股票上市之公司至少應設置獨立董事二人及獨立監察人一 人。為符合上市規定並為強化公司治理及董事會與監察人 之功能,擬選任獨立董事二人、獨立監察人一人及辦理相關 事宜」(見原審卷第221頁),可見系爭董事會會議通知已 載明有關選任獨立董事、監察人之事項。又該事項經討論並 決議以全面改選董事、監察人方式進行後,始由在場董事以 臨時動議提案召開股東臨時會以進行全面改選董事及監察人 事宜,此有系爭董事會議事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21至 223 頁),而於此期間,代表上訴人之自然人董事因故自行 退席之事實,為上訴人所自認,則代表上訴人之自然人董事 既已參加系爭董事會,其後自行退席而放棄討論、表決之權 利,自不得於事後復爭執系爭董事會之決議為無效。是上訴 人執此主張系爭董事會決議應屬無效云云,尚不足取。七、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出席股數未達法定人數而不成 立之事實,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董事得由股東會之決議,隨時解任;如於任期中無正當理 由將其解任時,董事得向公司請求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股 東會為前項解任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 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 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前項定額者, 得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 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前二項出席股東股份總數及 表決權數,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司法第199 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27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監察人準用 之。又依被上訴人元京公司章程第10條規定,股東會之決議 ,除相關法令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 之股東出席,其決議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見原審卷第28頁)。是有關被上訴人元京公司解任董事、監 察人之決議,應依公司法上開規定。
㈡依使用委託書規則第8條第1項第6款規定:「徵求委託書之 書面或廣告,應載明下列事項:...除徵求人於徵求時提 出係為解任董事或監察人之目的外,應加註『徵得之委託書 不作為臨時動議提出或參與解任董事或監察人之用』」(見 原審卷第315頁),核其立法目的應係為避免委託書徵求人 在委託人不知情之情況下,於股東臨時會以臨時動議提出或



參與他人以臨時動議提出之解任董監事提案,是倘徵求委託 書時未表明係為解任董事或監察人之目的者,即應依上開規 定加註上開文字,然若已於徵求委託書時表明係為解任董事 、監察人之目的者,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查依系爭股東臨 時會委託書徵求人徵求資料彙總表冊所示(見原審卷第21至 25頁),系爭委託書上「對各項議案之意見」欄記載:「㈠ 討論是否全面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案(勾選『贊成』)。㈡全 面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決議通過全面改選董監事案後,始為 進行)。㈢其他事項暨臨時動議」,可見系爭委託書已明確 記載徵求委託書之目的為贊成全面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案,及 於該案決議通過後全面改選董事、監察人,則依上開說明, 系爭委託書即無須加註「徵得之委託書不作為臨時動議提出 或參與解任董事或監察人之用」等文字。又查,系爭委託書 備註欄固記載:「⒈徵求委託書之目的及是否作為臨時動議 提出或參與表決解任董事或監察人之用:否...」等文字 ,然對照系爭委託書所為上開「對各項議案之意見」欄之記 載,堪認系爭委託書之委託人出具該委託書之真意係贊成全 面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並於該案決議通過後授權選舉董事、 監察人。是尚難僅因系爭委託書備註欄所為上開附註文字, 遽認系爭委託書為無效。則系爭委託書既為有效,其所徵得 之股數自無須予以扣除。
㈢按股東會選任董事時,除公司章程另有規定外,每一股份有 與應選出董事人數相同之選舉權,得集中選舉一人,或分配 選舉數人,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較多者,當選為董事;第 178條之規定,對於前項選舉權,不適用之,公司法第198條 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27條規定,於監察人準用之。而董 事、監察人之解任與選任實為一體二面,故有關董事、監察 人之選任既明文排除公司法第178條利益衝突迴避規定,就 董事、監察人之解任自亦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是上訴人雖主 張訴外人杜麗莊申鼎籛馬維建馬維辰、元宏公司、永 通公司、茂盛公司、兆源公司、現代公司等股東,均計畫在 決議全部改選董事、監察人後由自己或其代表人當選新任董 事、監察人之事實,並提出委託書徵求人擬支持董監事被選 舉人資料為證(見原審卷第253至265頁),然依上開說明, 彼等就全面改選董事、監察人議案既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而毋 庸迴避,其徵得委託書之股數即無須自表決權數中扣除。 ㈣查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有表決權股數共2,194,654,963股 ,為總股數之86.42%,而就是否全面改選董事及監察人共 1,770,943,164股贊成,已於前述,則系爭股東臨時會關於 全面改選董事、監察人之決議已符公司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



,是被上訴人元京公司於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前之原任董事 、監察人即因該決議而解任,另被上訴人己○○甲○○○丙○○戊○○乙○○亦因系爭股東臨時會改選結果而 分別當選為董事、監察人。故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⒈被上 訴人己○○甲○○○丙○○戊○○與被上訴人元京公 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⒉被上訴人乙○○與被上訴 人元京公司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⒊上訴人丁○○、 訴外人沈慶京、沈慶光、潘正芬與被上訴人元京公司間之董 事委任關係存在,⒋訴外人余建松與被上訴人元京公司間之 監察人委任關係存在,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於原任董事、監察人任期中,無正當 理由而以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予以解任之事實,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經查:
㈠按依上市審查準則第9條規定:「申請股票上市之發行公司 雖符合本準則規定之上市條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經本公司認為不宜上市者,得不同意其股票上市...⒓申 請公司之董事會成員少於五人,或獨立董事人數少於二人; 監察人少於三人,或獨立監察人人數少於一人...另所選 任獨立董事及獨立監察人以非為公司法第27條所定之法人或 其代表人為限,且其中各少至少一人須為會計或財務專業人 士」。
㈡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元京公司董事會業於92年11月7日決 議向證交所申請股票轉上市作業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並有系爭董事會議事錄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221頁,參 見上述六、㈢所載)。而系爭董事會乃係為強化被上訴人元 京公司之競爭力,提昇該公司形象,及促進外資機構增加持 股,以有助於該公司國際化發展等原因,決議申請股票轉上 市,並為配合上開上市審查準則第9條規定,建立獨立董事 、監察人制度,而決議以召開股東臨時會之方式全面改選董 事、監察人,已於前述。且系爭股東臨時會就所列討論事項 「討論是否全面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亦說明如下:「本 公司(即被上訴人元京公司)為強化未來之競爭能力、提昇 公司形象、促進外資機構增加持股以有助國際化之發展等, 董事會已於92年11月7日決議將本公司股票申請轉上市。 依據『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 之規定,申請股票上市之公司至少應設置獨立董事二人及獨 立監察人一人。為符合上市規定並為強化公司治理及董事 會與監察人之功能,並考量各種選任獨立董事及獨立監察人 之方案後,董事會於93年2月9日決議以全面改選之方式選任 獨立董事二人、獨立監察人一人暨其他之董事、監察人,並



提報股東會決議」,亦有被上訴人元京公司93年度股東臨時 會議事手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至20頁)。則依其情形 ,堪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解任原任董事、監察人有正當理 由。從而,上訴人主張依公司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元京公司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即有未合,而不應准許。九、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先位請求及備位請求均為無理由,均 應予以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就先位請求部分並 無違誤,就備位請求部分理由雖有不當,惟結論並無不同。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為訴之追 加,均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訴訟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蔡芳齡
              法 官 彭昭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丁華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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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福星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尼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茂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