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押租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93年度,467號
TPHV,93,重上,467,20050719,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上字第467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台北市私立景文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律師
被上訴人  丑○○
      乙○○○
      寅○○○
      子○○
      丁○○
      卯○○
      辛○○
      壬○○
      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奮鯨律師
      徐秀鳳律師
被上訴人  癸○
      己○○
      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連復淇律師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邱永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7
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北重訴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94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坐落臺北市○○區○○路121、123 建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之原所有權人( 被上訴人就土地部分之應有部分詳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 於73年起出租與上訴人,一直續約至89年。88年簽訂之租約 (原證一,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88年1月1日起至89年 12月31日止計二年,每月租金為新台幣(下同) 125萬元, 押租保證金為 500萬元,於租賃期滿交還房屋時無息返還。 但自89年起,雙方另再約定將押租保證金提高為3500萬元, 租金每月降低為20萬元(原證二)。租期屆滿後,上訴人繼 續使用系爭房地,被上訴人未為反對之意思而成為不定期租



賃,但系爭房地因被上訴人積欠他人債務遭法院查封拍賣, 於91年5月1日由上訴人拍定買受,法院於91年5月3日發權利 移轉證書予上訴人。故自91年5月3日起,兩造租賃關係消滅 ,且上訴人因繼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而使原返還房地義務 因混同而消滅。故被上訴人應自次日即91年5月4日起負返還 押租保證金3500萬元之義務,依被上訴人88年12月20日領收 保證金支票及保證金收據所載,被上訴人應分別將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返還上訴人。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 人下列第二項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及自91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二、被上訴人丑○○乙○○○寅○○○子○○丁○○卯○○辛○○壬○○戊○○(下稱丑○○等九人)則 以:丑○○等九人就系爭房地固曾將各自應有部分出租與上 訴人,88年當時係由子○○出面簽訂系爭租約,簽約時租約 雖記明押租保證金為 500萬元,但丑○○等九人當時並未收 受,而係由另被上訴人庚○○取走,庚○○不僅無權代收, 亦未有分毫交付丑○○等九人。就該 500萬元而言,丑○○ 等九人未曾收受。又89年押租保證金提高為3500萬部分,丑 ○○等九人更不知情,亦未收受,上訴人所提出租人名冊影 本(即原證二)上加註「附註:自八十九年度起,保證金調 整為叁仟伍佰萬,租金每月為降低貳拾萬元整。」等語,並 非子○○所寫,其上子○○之印文亦非真正,均係他人偽造 ,應不生效力。又縱須返還押租保證金,丑○○等九人主張 以上訴人短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抵銷等情置辯。 被上訴人癸○己○○庚○○(下稱癸○等三人)則以: 系爭房地在上訴人於91年5月1日買受前,實際所有權人為簽 訂租賃契約當時上訴人之董事長張萬利所有,由張萬利向癸 ○等三人借名登記為所有權人,且上訴人當時承租系爭房地 所支付之押租保證金 500萬元或3500萬元,實際上亦係由實 際所有權人張萬利所領取,自應由張萬利負返還押租保證金 之義務。縱認癸○等三人應返還押租保證金,惟上訴人董事 長張萬利借用癸○等三人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並由癸○等三人簽訂租賃契約,自屬執行職務上之行為,且 實際亦由張萬利領取押租保證金,本應由張萬利負返還押租 保證金之義務,張萬利未予返還押租保證金,致癸○等三人 受有返還押租保證金之損害,上訴人應與張萬利依民法第28 條規定對癸○等三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癸○等三人爰主張抵 銷,又癸○等三人亦得以上訴人未付之租金額主張抵銷等語 ,資為抗辯。




被上訴人甲○○○則以:甲○○○固曾將系爭房地之應有部 分出租,並委由子○○與上訴人訂立系爭租約,惟兩造所訂 租約固記載押租保證金為 500萬元,然甲○○○未曾收受亦 未委任任何人收受上開押租保證金。又提高押租保證金之「 附註」為偽造,伊亦未曾收取所提高之3000萬元押租保證金 ,再者,縱須返還押租保證金,伊亦得主張以上訴人短付之 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抵銷等情置辯。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73年起將系爭房地出租予上訴人,一 直續約至89年12月31日,88年簽定之系爭租約約定押租保證 金為 500萬元,於租賃期滿交還房屋時無息返還,嗣系爭房 地因被上訴人積欠他人債務遭法院查封拍賣,至91年5月1日 拍定,由上訴人買受,並由法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事實, 業據上訴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各一份 為證,被上訴人對於出租系爭房地予上訴人,嗣系爭房地經 法院拍賣而由上訴人拍定買受之事實並不爭執,復經原法院 依職權調取該院90年度執字第3317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卷 宗核閱屬實,此部分自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就其已依系爭租約交付押租保證金 500萬元予被上訴 人,並由庚○○領取之事實,業據提出收據一紙為證,復為 庚○○所自承。其餘被上訴人雖辯稱:伊等未實際收受 500 萬元之押租保證金等語,惟查系爭租約並未約定上訴人應依 應有部分比例支付押租保證金予各被上訴人,且庚○○既為 系爭房地共同出租人之一,又係基於系爭租約收取押租保證 金之意思受領系爭租約之押租保證金 500萬元,應認係為其 餘共同出租人即全體被上訴人而收受,至於庚○○與其餘被 上訴人間內部如何分配該押租保證金,要與上開 500萬元押 租金契約已因現實交付而生效無涉。況系爭房地自73年起兩 造即有租賃關係存在,為兩造所不爭執,但兩造均未能提出 歷年之租約以供審酌,依卷附資料僅有原證一號租賃期間自 88年1月1日起至89年12月31日止計2年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即系爭租約)為證而已,至於87年12月31日以前之租約究係 一年換約一次或二年換約一次,兩造亦均表示並不清楚(當 亦不清楚各該租約所定之押租保證金若干。),亦提不出各 該契約為證。惟依社會一般通常情形暨經驗法則,各該租約 亦當必有押租保證金之約定,且每年(期)換約之租賃關係 ,承租人依前約所給付之保證金(押租金),出租人並不會 在前約租期屆滿或換訂新約時返還後,再由承租人依新約交 付押租保證金,而係逕以前約之押租保證金充當新(後)約 之保證金(押租金),如新約提高保證金致不足抵付時,再 另外補足。查系爭房地租賃關係長達十餘年,兩造均相安無



事,上訴人對於原證一系爭租約(包括出租人名冊)內容真 正亦無爭執,而庚○○復承認已領取該 500萬元保證金之事 實,堪認上訴人已交付 500萬元押租保證金與被上訴人之事 實,為可採信。被上訴人上開未收受 500萬元保證金之辯解 ,不足採信。
五、上訴人又主張系爭租約自89年起,押租保證金提高為3500萬 元,租金則每月為降低20萬元,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
㈠依前揭四、之說明, 500萬元之押租金契約確已成立,嗣兩 造有無同意將押租保證金調整變更為3500萬元,並將租金每 月降低20萬元,則為本件訴訟最主要(最大)之爭點,亦即 原證二加註之「附註:自八十九年起,保證金調整為叁仟伍 佰萬,租金每月為降低貳拾萬元整。」(下簡稱系爭附註) 是否真正?也就是在原證一系爭租約上所載租賃期間內(88 年1月1日至89年12月31日)兩造有無另行合意自89年起更改 調整保證金數額及每月之租金。上訴人主張「有」,並稱係 由子○○代理(或表見代理)其餘被上訴人簽約。被上訴人 則俱予否認。是上訴人自應積極證明子○○「有」代理或表 見代理其餘被上訴人合意變更押租保證金之事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所提原證二乃係以 原證一所附「出租人名冊」加以影印後,在「影本」上出租 人表格欄外「出租人代表子○○」下方加蓋「子○○」之印 文,在影印之子○○字跡旁邊則簽有「張萬利」三字,其後 再加上「系爭附註」,為上訴人所自認(見本院卷70頁1至3 行、76頁2至4行)。茲被上訴人子○○否認原證二上「系爭 附註」為其所書寫,亦否認其上「子○○」之印文為真正。 揆之首揭說明,上訴人自應負舉證證明該「系爭附註」及「 印文」真正之責任,然而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印文」為 真正(見本院卷76頁8行,上訴人於93年12月21日準備程序 中陳明「另行查證」,然迄94年7月5日言詞辯論時,已歷半 年有餘,仍未能舉證證明。)就原證二加註之「系爭附註」 亦表示不清楚為何人之筆跡,已無法考究(見同上卷172頁 、113頁6行),則原證二所加「系爭附註」,上訴人既不能 證明為子○○所書寫或同意而蓋用印文於其上,又不能查悉 並證明上開「系爭附註」及子○○之「印文」究係於何時、 在何地、於何人面前(有何人在場),由何人書寫或蓋印等 情,是上開「系爭附註」及「印文」即無從認為真正,亦即 上訴人既然不能證明係「子○○」所為,因而自不能以之作 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




㈢上訴人主張子○○係代表其餘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原證二 上之「系爭附註」而提高押租保證金。然而,依前㈢所述之 理由,上訴人既不能證明「系爭附註」及子○○「印文」真 正,而為子○○所為,即無所謂子○○「代理」其餘被上訴 人而為之可言;推而言之,亦無所謂「表見代理」之餘地, 「系爭附註」對於其餘被上訴人當亦不生效力。 ㈣上訴人提出原證七謂被上訴人子○○等曾於租期屆滿前之89 年11月30日發函通知上訴人屆期不再續租,顯示被上訴人子 ○○等對租約之內容並無異議,不應於事後否認云云。惟細 究原證七之內容,並未提及押租保證金(及提高金額)之情 事,充其量僅能證明被上訴人知悉兩造簽定系爭租約(押租 保證金為 500萬元)之事實,尚不能以之證明兩造有合意更 改租約內容而提高押租保證金(為3500萬元)之事實。上訴 人又提出原證五號之明細表主張被上訴人於88年12月20日共 再收受3000萬元之押租保證金支票,顯見兩造有合意提高押 租保證金,且3000萬元之押租保證金支票均已提示,足見上 訴人已給付完畢云云,惟此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原證 五號明細表上所載「張玄男」之人,早於88年1月 13日即已 死亡,有戶籍謄本一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54頁),竟仍於 88年12月20日蓋用「張玄男」之印文於上開明細表之上,已 見上開明細表顯非真實(已死之人怎能蓋用印文)。況上開 明細表上面之各印文與所載各支票號碼支票背面之印文,均 係訴外人張萬利之女張秀瑛向當時任職上訴人出納組長之潘 玲惠取得,交與張萬利之妻張蔡月桂所蓋印,業經潘玲惠張秀瑛於原法院90年度訴字第1255號刑事案中供證明白(見 原審卷二75頁、77頁反面),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 159頁17行),自不足以證明上開明細表上之印文及支票 背面之印文為被上訴人丑○○等九人及甲○○○所蓋用或同 意授權他人蓋用。矧上開支票十紙中,除支票號碼 0000000 號之支票存入庚○○帳戶、 0000000號之支票存入癸○帳戶 外,其餘八紙支票均存入己○○帳戶,有彰化銀行木柵分行 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162頁起)。尤有進者,上訴人於本 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中明白表示「原判決所引用刑事案件 證人證言無意見」(見本院卷159頁7行),故原判決第10頁 第14行(二)段起所載有關:「⒈庚○○在檢察官偵查中所陳 :租約自89年起提高押租金為3500萬元…,未經董事會同意 ,為張萬利片面決定。⒉潘玲惠於原法院偵審中所陳:伊依 庚○○製作之支付傳票,開立支票十紙,連同支領押租金清 冊(按指上開明細表)交由張秀瑛簽收,清冊(明細表)上 之印章非其所蓋用,係交予張秀瑛張秀瑛拿回去,蓋完章



後再拿予潘玲惠等情。⒊張秀瑛於原法院刑事庭審理中亦不 否認開予庚○○名義支票後面之庚○○署押為其所為。」之 論述,更足證明係訴外人張萬利庚○○擅將系爭租約之押 租保證金予以提高(甚至未經上訴人董事會之同意),而由 訴外人潘玲惠開立3000萬元支票(合計十紙)交予訴外人張 秀瑛收受,嗣存入庚○○癸○己○○之帳戶(嗣由張萬 利予以挪用)。是系爭租約之押租保證金提高3000萬元、每 月租金降低20萬元,既係訴外人張萬利庚○○所擅為,未 得其他出租人即被上訴人丑○○等九人及癸○己○○、甲 ○○○之同意(原法院90年度訴字第1255號刑事判決亦同此 認定),從而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系爭租約自89年起押租保 證金提高至3500萬元等情,殊無足採。亦即上開明細表及支 票皆為張萬利等人為配合前揭㈠至㈢所述不能證明真正之「 系爭附註」(調整押租金約定)而為之措施或動作,俱不能 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
六、上訴人復主張:系爭租約之租期屆滿後,上訴人繼續使用系 爭房地,被上訴人未為反對之意思,嗣系爭房地因被上訴人 之債務遭法院查封拍賣,由上訴人買受,並由法院發給權利 移轉證書,故自91年5月3日起,兩造租賃關係消滅,且上訴 人因繼受系爭房地所有權,原返還房地義務亦已因混同而消 滅,則被上訴人應自次日起負返還押租保證金之義務等語,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定期租賃契約期滿後之得變為不定期租賃者,在出租人方 面係以有無即表示反對之意思為條件,而非以有無收取使用 收益之代價為條件,故苟無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而未為使用收 益代價之收取,其條件仍為成就,苟已即為反對之意思而為 使用收益代價之收取,其條件仍為不成就(最高法院47年度 臺上字第182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曾於89年11月 10日以臺北仁愛路24支郵局第 988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系 爭房地於89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後,除另經成立書面協議外 ,不再續租,有存證信函一份在卷可稽,並為上訴人所不爭 執,參諸前揭說明,上訴人雖於89年12月31日系爭房地租賃 期間屆滿後繼續使用系爭房地,兩造間亦不成立不定期租賃 。是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 房地,被上訴人未為反對之意思,兩造間成立不定期租賃等 語,不足採取。
㈡按租賃關係終止後,承租人未交還租賃物而繼續使用者,係 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致出租人受損害,應構成不當得利, 承租人所應返還其所得之利益,係使用租賃物所應支付之代 價,亦即為相當於租金之金額。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



房地,租賃期間自88年1月1日起至89年12月31日止,有系爭 租約在卷可稽,惟上開租賃期間屆滿後,上訴人並未於89年 12月31日將系爭房地返還被上訴人,嗣系爭房地因被上訴人 積欠他人債務遭法院查封拍賣,由上訴人買受,並於91年 5 月 3日由法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則上訴人自租期屆滿後之 90年1月1日起至91年5月2日間,並無任何權源占有使用系爭 房地,揆之前揭說明,應已構成不當得利,自應給付被上訴 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利益,計20,080,645元〔計算式 :1,250,000元×16+1,250,000元×2/31=20,080,645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
㈢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 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 ,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系爭租約既於89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而消滅, 被上訴人自應返還押租金 500萬元予上訴人(參照前揭理由 四、所述。),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主張抵銷,依上開說明亦無不合。因被上訴人主張抵 銷之主動債權依前揭理由六、(二)所述,已超過上訴人請求 之500萬元及自91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故經抵銷後,上訴人之債權已無餘額。七、從而,上訴人本於兩造間租賃契約關係(原證一及原證二) ,訴請被上訴人各返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91年5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法院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 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蔡芳齡                 法 官 彭昭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董曼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