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保險上更(二)字,93年度,2號
TPHV,93,保險上更(二),2,200507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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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保險上更㈡字第2號
上 訴 人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號6樓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姜志俊律師
被 上訴人 甲○○
                路2段347號
訴訟代理人 莊勝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88年1月1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保險字第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
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4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玖佰玖拾參萬玖仟玖佰捌拾肆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10之8,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 以:
被上訴人因蘇存易建議,同意將其向伊投保保單號碼分別為 000000000000 (下稱甲保單)、000000000000(下稱丙保單 ),保險金額依序為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九百萬元之保 費,由20年繳費,改為5年繳費之事實,伊並不知悉。甲、丙保單採20年繳費方式,每年應繳保費為九十二萬零六百 四十元,採5年繳費,每年應繳保費為一百九十四萬五千三百 二十元,如被上訴人辦理契約轉換,應補繳第1年保費一百零 二萬四千六百八十元(1,945,320-920,640= 1,024,680),繳 納第2年保費一百九十四萬五千三百二十元,連同八百萬元保 險採躉繳方式,應繳保費五百六十萬零四百八十元,共計八百 五十七萬零四百八十元。




被上訴人匯款一千一百七十九萬四千四百十四元及簽發面額各 為十七萬一千一百八十八元共7紙支票予原審共同被告蘇存易 當時,甲、丙保單業已失效,被上訴人交付予蘇存易之款項並 非甲、丙2份保單之保險費,況且被上訴人同意變更甲、丙保 單保費躉繳,並無按月繳納保費之必要。
伊公司之業務人員、業務經理並無收取續期保費之權利。伊與蘇存易間於民國85年4月23日前有僱傭關係。蘇存易離職後,伊於85年4月30日向臺北市人壽保險商業同業 公會(現更名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為註銷登錄 ,從而被上訴人所匯入蘇存易帳戶之款項,並非蘇存易代收保 費職務之行為。
伊並無告知被上訴人關於蘇存易離職之義務。叁、證據:援用原審及發回前本院前審所提之證據,聲請調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86年度自字第1099號蘇存   易偽造文書歷審卷。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 以:
原審共同被告蘇存易建議伊甲、丙保單分5年繳納。伊同意甲、丙保單以月繳方式分5年繳納。
甲、丙保單採20年繳費方式,每年應繳保費為九十二萬零六百 四十元,改為以月繳方式分5年繳納,採年繳,每年應繳一百 九十四萬五千三百二十元,應補繳第一年保費一百零二萬四千 六百八十元,又第二年起每月應繳保費十七萬一千一百八十八 元,而八百萬元保險採躉繳方式,應繳保費五百六十萬零四百 八十元。
伊自85年3月1日起至86年5月30日,分別匯入蘇存易設於臺北 市之合作金庫忠孝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金額合計一千一 百七十九萬四千四百十四元,用以支付伊應補繳及續繳之保費 。
甲、丙保單改以月繳方式分5年繳納,每月保費十七萬一千一 百八十八元,伊乃簽發面額各為十七萬一千一百八十八元之支 票7紙予蘇存易,支付甲、丙保單每月之保費。上訴人公司之業務員管理辦法,第9章第5條規定「業務員代公 司經手收受之一切款項...」,可見上訴人之業務人員、業 務經理有收取續期保費之權利。
上訴人寄發之保險費催繳通知書記載「...如有任何疑問, 請通知您的業務員蘇存易君,...」等語,亦徵蘇存易有權 收取續期保費。




上訴人與蘇存易間於85年4月23日前有僱傭關係。蘇存易離職後,將伊用以支付保費,所簽發發票日分別為86 年4月5日、5月5日、6月5日、7月5日,面額各為十七萬一千一 百八十八元之4紙支票,交予上訴人提示兌領,足徵蘇存易在 86年8月前與上訴人間尚有僱傭關係,伊匯入蘇存易帳戶之款 項確係蘇存易代收保費職務之行為。
蘇存易受僱於上訴人公司,其何時離職,並非第三人所能知悉 ,上訴人就蘇存易離職負有告知之義務,上訴人未通知伊蘇存 易離職,致伊遭蘇存易詐取保費一千二百四十七萬九一百六十 六元,上訴人自應負僱傭人責任。
上訴人於原審自承其有監督責任之過失。
叁、證據:除援用原審及發回前本院前審提出者外,補提現金價  值分析表為證。
丙、本院依聲請調閱臺北地院86年度自字第1099號蘇存易偽造文 書歷審卷。
理 由
被上訴人主張:伊於83年11月間,經由時任上訴人業務經理之 原審共同被告蘇存易推銷招攬而與上訴人簽訂3份保險契約, 除其中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下稱乙保險契約)之保費係 1次繳清外,甲、丙保單之金額,依序為三百萬元及九百萬元 元,均採20年繳費方式。伊於第2年繳保費時,因接受蘇存易 之建議,同意由20年繳費變更為以月繳方式分5年繳納,並追 加投保八百萬元,而辦理契約轉換變更,並為補繳第一年度保 費不足額及契約轉換後之保費差額,已依蘇存易之指示,陸續 匯款一千一百七十九萬四千四百十四元至蘇存易設於臺北市之 合作金庫忠孝支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開立面額 各十七萬一千一百八十八元之支票7紙交付蘇存易,其中4紙已 經上訴人提領。詎蘇存易竟未替伊辦理契約轉換,且將伊所繳 交之保費侵占入己,致伊受有損害,上訴人係僱用人,應依民 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求為命上訴人 給付伊一千二百四十七萬九千一百六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87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 決(被上訴人請求蘇存易連帶給付上開本金及87年9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部分,經原審判命蘇存易給 付,未據其聲明不服確定)。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交付蘇存易之款項與保險金額不成比例 ,且交付當時,甲、丙保單業已失效,被上訴人交付蘇存易之 系爭款項並非甲、丙保單之保費。被上訴人陸續繳款期間,蘇 存易已自伊公司離職並登錄為其他保險公司之業務員,被上訴 人所匯入蘇存易帳戶之款項,並非蘇存易代收保費職務之行為



,伊不負僱用人之責任;蘇存易上開不法行為純係其個人行為 ,與伊無涉;況保險業務員亦無收取續期保費之權限,被上訴 人輕率付款予蘇存易,復未索取收據憑證,又在伊催繳保費通 知及契約停效通知後仍繼續繳款,本身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 抗辯。
本件事實經過
㈠被上訴人於83年11月5日,經由時任上訴人(合併前三商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人壽)業務經理蘇存易推銷招攬 而與上訴人簽立甲、乙、丙3份保險契約,保險金額依序為三 百萬元、三百萬元、九百萬元,除乙保單保險費一次繳清外, 其餘甲、丙保單為20年年繳終身壽險(名片、保單、業務專員 聘任書、業務襄理聘任書、三商人壽84年5月29日北晉字第 0076號函、勞工保險卡,被上訴人證物卷1至3、34、39、42 、43頁)。
㈡甲保單保費於84年11月5日到期、丙保單保費於84年11月23日 到期,上訴人應於85年1月5日及同年月23日分別繳納第二年保 費(催繳通知書,原法院卷,82頁)。
㈢蘇存易於85年1月4日以被上訴人名義填載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 ,向上訴人申請將甲、丙保單更改收費方式為躉繳(一次繳納 ),上訴人於同年1月31日將契約內容變更書交付蘇存易,同 意該二保單自84年11月5日變更繳費方式,惟蘇存易並未將該 內容變更書交付被上訴人(上訴人員工邵賢民於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86年偵字第23244號蘇存易侵占罪案件86年11月26 日偵訊筆錄及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保戶服務照會單,原法院 卷外放證物49、50頁及51頁以下)。
㈣蘇存易嗣建議被上訴人將甲、丙保單改為分五年按月繳納(被 上訴自認)。
㈤被上訴人自85年3月1日起至86年5月30日止分別匯入蘇存易設 於臺北市之合作金庫忠孝分行0000000000000帳號32筆,金額 合計一千一百七十九萬四千四百十四元,匯款金額詳如附表( 匯款單32紙及明細表,被上訴人證物卷4至16頁)。㈥被上訴人簽發發票日分別為86年4月5日、5月5日、6月5日、7 月5日、8月5日、9月5日、10月5日,以彰化市第六信用合作社 和美分行為付款人,面額各為十七萬一千一百八十八元支票7 紙,其中發票日為86年4月5日、5月5日、6月5日及7月5日之支 票上所載受款人為三商人壽,經上訴人兌領(支票4紙,被上 訴人證物卷17至20頁),其餘3紙未經兌領(被上訴人自認) 。
㈦蘇存易於85年4月23日自三商人壽為離職登錄(三商人壽86年9 月18日三和字第860383號函,被上訴人證物卷27頁)。



㈧蘇存易後登錄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員,但仍以配 偶名義為三商人壽招攬保險至86年8月止(註銷登錄電腦紀錄 、林素梅證明書、蘇存易刑事訊問筆錄、保單20份,被上訴人 證物卷45、48頁、本院保險上更㈠字卷93、108至127頁)。本件爭點–上訴人應否因蘇存易之行為而與蘇存易對被上訴人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㈠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項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之規定,其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 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 督者,均係受僱人,至受僱人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即受僱 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 院著有57年台上字1663號、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可資參照 。
㈡被上訴人於83年11月5日由蘇存易招攬向上訴人投保甲、丙保 單,約定保險費繳納期間二十年,每年繳納保費一次,如前述 。被上訴人主張:蘇存易於83年10或11月間向伊建議甲、丙保 單由二十年繳清改為躉繳(一次繳清)一節,上訴人雖表示並 不知情,惟蘇存易於85年1月4日以被上訴人名義填載契約內容 變更申請書,向上訴人申請將甲、丙保單更改收費方式為躉繳 ,上訴人於同年1月31日將契約內容變更書交付蘇存易,同意 該二保單自84年11月5日變更繳費方式,嗣蘇存易並未將該內 容變更書交付被上訴人,已經上訴人員工邵賢民於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86年偵字第23244號蘇存易侵占罪案件86年11 月 26日偵訊時陳述明確,有該日筆錄及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保 戶服務照會單(原法院卷外放證物49、50頁及51頁以下)可稽 ,應認被上訴人主張蘇存易曾建議甲、丙保單之保費改以躉繳 之事實為真實。
㈢被上訴人再主張蘇存易嗣再建議伊將甲、丙保單改為分五年按 月繳納保費云云,上訴人雖亦表示不知情,惟蘇存易將契約轉 換同意書交付被上訴人,有被上訴人提出印有上訴人名義、日 期載為86年1月31日之契約轉換同意書(原法院卷外放證物, 21 頁、22頁)可憑,該契約轉換同意書上,被上訴人名義之 簽名,兩造固均稱係蘇存易所偽造,惟其上有蘇存易簽名及上 訴人員工李昌華之橡皮圖章,該李昌華之橡皮圖章與前述保戶 服務照會單上承辦人李昌華名義之橡皮圖章相似,而該契約轉 換同意書記載保險費用由年繳九十二萬一千六百元(691200+ 230400=921600)變更為月繳十七萬一千一百八十八元(



129391+42797=171188),參酌被上訴人於86年2月27日及同 年3月7日各電匯十七萬一千一百八十八元,並簽發發票日分別 為86年4月5日、5月5日、6月5日、7月5日、8月5日、9月5日、 10月5日,以彰化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和美分行為付款人,面額 各為十七萬一千一百八十八元支票7紙交付蘇存易(見原法院 外放證物之電匯單、支票)事實,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非不能 採信,而依蘇存易於原審提出現金價值分析表(原法院卷77頁 以下)記載,甲、丙保單如採躉繳,一次應繳納保費八百四十 萬零七百二十元,分五年繳納,則應年繳一百九十四萬五千三 百二十元,分二十年繳納,每年應繳九十二萬零六百四十元, 蘇存易並在五年繳納之第三年度註載「月繳171188,342376」 等字樣,參酌甲、丙保單原來應繳納第二年保費日期、上述契 約轉換同意書載明日期為86年1月31日,及被上訴人上述匯款 及簽發支票等事實,可推認被上訴人就甲、丙保單原應於85年 1月5日或23日前繳納第二年保費,蘇存易先向被上訴人建議改 為一次躉繳,並向上訴人申請獲准,惟蘇存易嗣向被上訴人建 議改按五年繳款,獲得被上訴人同意後,蘇存易實未處理變更 手續,卻於86年1月31日以後,以現金價值分析表及偽造之前 述轉換同意書告知被上訴人已辦妥變更繳費方式,被上訴人應 補繳第一年度(83年11月至84年11月)保費差額(即分二十年 年繳及五年年繳之差額)、第二年度(84年11月至85年11月) 按五年年繳之一年保費及第三年度二個月(85年12月、86年1 月)月繳保費三十四萬二千三百七十六元(171188×2= 342376),並自86年2月起每月繳納十七萬一千一百八十八元 。依上開認定,被上訴人如經准為變更契約繳款方式,應補繳 第一年度保費一百零二萬四千六百八十元、第二年度保費一百 九十四萬五千三百二十元(以上金額為上訴人所不爭,見上訴 人於本院提出準備書㈠狀)及85年12月、86年1月月繳保費三 十四萬二千三百七十六元,合計三百三十三萬二千三百七十六 元(0000000+0000000+342376=0000000)。被上訴人稱蘇 存易係於85年2月間告知辦妥變更繳費方式,核與上述契約轉 換同意書、現金價值分析表所載不符,尚不足採。㈣被上訴人又主張蘇存易另向伊招攬保險八百萬元,告知採躉繳 方式繳納保費五百六十萬零四百八十元之事實,已經蘇存易於 刑事案件偵審及原法院陳述明確,上訴人對於八百萬元保險如 採躉繳方式繳款,應繳保費五百六十萬零四百八十元,已經自 認,而對於蘇存易另向被上訴人招攬八百萬元保險一節,並未 爭執,甚或本院行準備程序前,以審理單記載「蘇存易向被上 訴人建議除甲、丙保單外,另追加一張八百萬元保險,其中甲 、丙保險單如自第二改改採一次繳清全部保費...為八百四



十萬七百二十元...」事實詢問被上訴人是否屬實,被上訴 人亦僅答稱「保單投保後,上訴人不接受由二十年改為一次躉 繳,此段事實係蘇存易與被上訴人之間所為,上訴人並不知情 」(見上訴人民事準備㈠狀),並未積極否認蘇存易另為招攬 八百萬保險事實,本院參酌蘇存易之說法及被上訴人多次匯款 予上訴人(詳後述)等事實,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之事實, 並非不可採信。
㈤查蘇存易原為上訴人公司業務經理,於85年4月23日離職,上 訴人於同年月30日向台北市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為註銷登錄 ,固有上訴人提出蘇存易註銷登錄電腦紀錄(本院保險上更㈠ 字卷93頁)可稽,惟蘇存易表面上雖然離職,實際上仍繼續以 配偶林素梅名義為上訴人招攬保險,林素梅雖登錄為上訴人業 務人員,實際上並未任職上訴人,所有以林素梅名義為上訴人 招攬之保險,均係蘇存易所為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林素梅出 具之證明書(原法院外放證物,45頁)足憑,核與蘇存易於原 法院陳述相同,而蘇存易亦將被上訴人於86年4月5日、5月5日 、6月5日、7月5日簽發之支票交付上訴人以為他人保費之繳納 ,如前述,上訴人亦承認其有監督責任的過失(原法院87年10 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上訴人亦明知蘇存易為離職登錄 後仍繼續為上訴人招攬保險,並收受蘇存易於離職登錄後繳交 之保險費。
㈥又蘇存易於83年10月22日任職上訴人之業務專員兼任業務經理 ,為上訴人所不爭,依上訴人公司業務專員聘任書約定,上訴 人聘任蘇存易為業務專員,依聘任契約於公司業務發展地區招 攬人身保險及提供保戶服務,而聘任書附件之業務員管理辦法 亦已載明上訴人對業務人員之出勤規定(為獎懲、考核及晉陞 依據)、業務人員應參加之活動,有上開聘任書及其附件之業 務員管理辦法(原法院外放證物)可憑,顯見蘇存易受上訴人 選任,而上訴人並就蘇存易有管理、監督之權限,上訴人與蘇 存易間應屬民法第188條所稱之僱用人與受僱人關係。而蘇存 易就所招攬之保險應如何計算佣金,係屬工作酬勞計算方法, 縱係按件計酬,亦難認上訴人與蘇存易間為承攬、居間而受僱 傭關係,上訴人辯稱伊與蘇存易間並無民法第188條僱傭關係 存在,不足採信。
㈦甲、丙保單上雖載明保費係由上訴人派員收費,惟該保單係蘇 存易招攬,蘇存易依業務員管理辦法第九章規定得收取保費, 被上訴人將第一次保費交由蘇存易轉交上訴人,為上訴人所不 爭執,而上訴人並未證明曾經指派或通知將指派蘇存易以外人 員向被上訴人收取第二年以後保險費,被上訴人何能得知應向 何人繳納費用,又蘇存易於被上訴人應繳納甲、丙保單第二年



費用之際建議被上訴人將甲、丙保單保費改為躉繳,並填載契 約轉換申請書向上訴人申請,上訴人亦准如所請,惟蘇存易嗣 未將契約轉換申請書請被上訴人簽名後繳回,改建議被上訴人 採分五年月繳方式繳款,並以現金價值分析表及偽造之契約轉 換同意書告知上訴人已同意變更繳費方式,如前述,蘇存易如 以尚在辦理契約繳費方式變更,要求被上訴人將保費匯入其個 人帳戶以轉交上訴人,被上訴人因而將保費匯入蘇存易個人帳 戶,以便蘇存易於辦妥繳費方式變更後將保費繳交予上訴人, 與常情尚無不合,上訴人辯稱蘇存易並無收取第二期以後保費 權限云云,並不足採。
㈧蘇存易原向被上訴人建議將甲、丙保單改以躉繳方式繳納,並 向被上訴人招攬保費躉繳之八百萬元保險,又再建議被上訴人 就甲、丙保單保費改按五年月繳方式繳納,如前述,蘇存易實 未為被上訴人辦理上開繳費變更手續及要保,僅為利用被上訴 人所繳納之保費週轉,要求被上訴人將保費匯入伊帳戶轉交上 訴人,被上訴人因而匯款(明細詳如附表所示)入蘇存易帳戶 ,並簽發前述載明受款人為上訴人名義之支票交付蘇存易,已 經蘇存易於原法院供述明確,前述匯款金額除編號20(86年2 月27日匯款)及編號21(86年3月7日匯款)金額各十七萬一千 一百八十八元,與甲、丙保單分五年月繳之保費(86年2月及3 月)金額相符外,其餘匯款資料與上述被上訴人應補繳甲、丙 保單第一年度保費差額、第二年度五年年繳保費、八百萬元躉 繳保費金額固未能完全砌合,惟辦理繳費方式及增加保險,是 否可能得保險人即上訴人同意,尚未可知,為通常觀念,則被 上訴人依蘇存易要求而將款項分批匯入蘇存易帳戶,尚與情理 無違。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之匯款與支票與保費之繳交無關 云云,惟被上訴人匯款及簽發支票之原因已經蘇存易供述明確 ,上訴人並未能提出相反證據推翻蘇存易說詞,所辯不足採信 。
㈨上訴人所屬業務人員得收取保費、招攬保險,如前述,蘇存易 登錄為上訴人業務員及業務經理期間,向被上訴人建議甲、丙 保單改為躉繳,並經上訴人同意,又向被上訴人招攬八百萬元 保險,雖自85年4月23日註銷登錄,惟上訴人並未向蘇存易招 攬之客戶告知蘇存易已經離職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且上訴 人仍然容忍蘇存易以其配偶林素梅名義繼續招攬保險客戶,並 收受蘇存易於離職登錄後以被上訴人為發票人名義之支票繳交 其他客戶之保費,客觀上足使外人相信蘇存易仍係以上訴人業 務人員身份執行職務,則蘇存易未將上訴人同意甲、丙保單改 為躉繳之意思通知被上訴人,另建議被上訴人將甲、丙保單改 為五年月繳,卻未向上訴人辦理變更,且佯以召攬八百萬元躉



繳保費之保險而使被上訴人將前述甲、丙保單第一年度保費差 額、第二年度保費、85年12月及86年1月至3月保費、八百萬元 躉繳之保費匯入其個人帳戶及簽發支票以支付甲、丙保單自86 年4月以後月繳之保費,客觀上乃係利用執行職務之機會,向 被上訴人詐欺取財之不法行為,被上訴人自應依民法第188條 與蘇存易連帶賠償被上訴人因而所受之損害。
㈩被上訴人因蘇存易詐欺而將甲、丙保單第一年度保費差額一百 零二萬四千六百八十元、第二年度保費一百九十四萬五千三百 二十元、85年12月、86年1月保費三十四萬二千三百七十六元 、86年3月、4月保費各十七萬一千一百八十八元、八百萬元保 險之保費五百六十萬零四百八十元,合計九百二十五萬五千二 百三十二元(0000000+0000000+342376+342376+0000000 =0000000)匯入蘇存易帳戶,並交付前述7紙支票,蘇存易將 其中4紙支票面額合計六十八萬四千七百五十二元交付上訴人 兌現作為他人之保費,均屬被上訴人因蘇存易執行職務所致之 損害。而被上訴人匯款至86年3月17日(即如附表編號1至28) 之金額已達九百十四萬五千四百十四元,當時已經蘇存易告知 甲、丙保單改為五年月繳、應補繳甲、丙保單保費金額及八百 萬元保險躉繳金額,可能應再補繳之差額為二十三萬零一百六 十二元,乃再於86年3月24日匯款九十萬九千元、同年月31 日 匯款一百二十萬元、同年5月30日匯款二十萬元(即如附表編 號30至32),就超過二十三萬零一百六十二元部分之二百零七 萬八千八百三十八元(900900+0000000+000000-000000 = 0000000)即非屬蘇存易執行職務範圍,被上訴人就該部分金 額交付蘇存易,縱受有損害,亦與蘇存易執行職務無關。綜上所述,蘇存易原受僱為上訴人業務人員,執行招攬保險、 收取保費等職務,蘇存易向被上訴人招得甲、乙、丙保單,其 中甲、丙保單原係分二十年年繳保費,蘇存易於任職期間為自 己週轉便利,詐使被上訴人同意改為躉繳,向上訴人申請變更 繳費方式,得上訴人同意後,故未將上訴人同意之意思通知被 上訴人,反向被上訴人佯稱可改為五年月繳,且詐使被上訴人 投保躉繳保費之八百萬元保險,實未向上訴人聲請變更繳費方 式及辦理八百萬元保險,並藉口辦理契約變更等手續,要求被 上訴人將甲、丙保單第一年度保費差額一百零二萬四千六百八 十元、第二年度保費一百九十四萬五千三百二十元、85年12月 、86年1月保費三十四萬二千三百七十六元、86年3月、4月保 費各十七萬一千一百八十八元、八百萬元保險之保費五百六十 萬零四百八十元,合計九百二十五萬五千二百三十二元匯入自 己帳戶,並交付前述7紙支票,其中四紙面額六十八萬四千七 百五十二元由蘇存易交付上訴人兌付他人之保費(另3紙則未



兌付),蘇存易雖於85年4月23日登錄自上訴人公司離職,惟 仍續以配偶林素梅名義為被上訴人招攬保險,並將收取之保費 支票交付被上訴人以兌付他人保費,蘇存易之行為,客觀上係 以上訴人受僱人身分為上訴人執行職務,其藉詞詐使被上訴人 將所謂應繳保費匯入自己帳戶並使被上訴人簽發支票由上訴人 兌領作為他人之保費,乃係利用客觀職務上行為行詐欺之實, 被上訴人因此所受上開損害,得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上 訴人與蘇存易連帶賠償。而被上訴人因遭蘇存易詐欺交付前開 款項及支票,係蘇存易詐欺行為之被害人,所受損害於遭蘇存 易詐欺時發生確定,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並無可歸責之過失 ,上訴人為與有過失抗辯,並不足採。至被上訴人超過上開部 分之損害,與蘇存易執行職務之行為無關,被上訴人自不得請 求上訴人與蘇存易連帶賠償此部分損害。被上訴人就上開因蘇 存易執行職務所受損害九百九十三萬九千九百八十四元( 0000000+684752=0000000),請求被上訴人與蘇存易連帶賠 償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87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就 超過上開損害部分,請求被上訴人依僱用人身分與蘇存易連帶 賠償,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判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 上訴人勝訴判決,並依兩造聲請,分別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 執行宣告或免為假執行,洵屬正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上 開部分不當,聲明廢棄,並無理由。而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 判決遽為准許,並依被上訴人聲請,為假執行宣告,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該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該部分原判決,改判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以昭適法。
本件事實已經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證據,無礙本院認定,爰 不再一一為審酌,附此敘明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鄭傑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



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家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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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