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上易字第28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健雄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郭明松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彭志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10
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9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94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乙○○○、丙○○給付之金額,依序超過新臺幣七十八萬四千零十五元本息、二十二萬六千零二十二元本息,及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乙○○○負擔百分之七十七,上訴人丙○○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4小段515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15號土地)、同小段527-6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527-6號土地),分別為上訴人乙○○○、丙○○無權 占有如附圖一所示3(面積111平方公尺)、附圖二所示2(面 積32平方公尺)部分,上訴人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應依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土地年息10%計算其等自民國86年4 月1日起至91年3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 179條之規定,求為命乙○○○、丙○○依序給付新臺幣(下 同)1,314,684元、379,008元(見被上訴人於原審92年2月19 日言詞辨論期日所提出之「民事準備書㈡狀」原判決依序誤載 為1,954,260元、236,88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加計 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乙○○○以:伊祖父張兔仔、父張火水均為高家佃農, 住於臺北市○○街340號農舍(下稱系爭340號房屋)有百年之 久,於政府實施三七五政策後,將田地租借予政府興建營區未 獲補償,地主祭祀公業高同記稱現有房屋供伊先祖永遠居住, 房屋稅捐則由居住者自行繳納,被上訴人購買系爭515號土地 時知地上有房屋,並派員協商改建事,不得請求不當得利云云 ,資為抗辯。
上訴人丙○○則辯以:系爭527-6號土地為伊外祖父黃歲於日
據時代向訴外人黃則港買受取得,詎黃則港私下將之無權處分 予第三人,於光復後辦畢土地總登記,惟黃歲於臺灣光復前取 得系爭527-6號土地所有權,該權利為伊母鄧黃許釵繼承,不 因錯誤登記而受影響。伊獲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使用系爭527-6 號土地,非無權占有,縱認伊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以土地申 報地價10%計算不當得利,顯屬過高,且臺北市○○街370-1號 房屋(下稱系爭370-1號房屋)非伊興建而原始取得,被上訴 人就系爭527-6號土地復無利用土地之計畫,其前手又未將該 土地交付予其,其無收益權,自不得向伊請求不當得利,伊自 先祖以來世代居住於系爭527-6號土地逾70年,為善意占有人 ,無不當得利云云。
原審判命乙○○○、丙○○依序給付788,811元(被上訴人於 原審請求判命乙○○○、張健雄、張龍財、張俶禎、張俶萍連 帶給付1,314,684元本息,原判決僅判命乙○○○給付788,811 元本息,其餘漏未判決部分,本院無庸審究)、227,405元及 依序自91年10月24日、91年4月11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駁 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而 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乙○○○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乙○○○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丙○○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命丙○○給付及負擔裁判費部分及假執行之裁判 均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於原審另請求原審共同被告彭統領、詹明華、羅俊 傑、羅振武、劉進福、李祖籌、黃阿輝、藍金昌給付不當得利 ,經原審判命羅振武、羅俊傑、黃阿輝、藍金昌給付分別如原 判決主文第2、3、4、6項所示之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 求,被上訴人及該等原審共同被告就其等敗訴部分均未提起上 訴,均告確定;又原判決就被上訴人對該等原審共同被告請求 之金額亦有同前誤載之情形,然此部分未據其等提起上訴,本 院自無庸審究)。
被上訴人主張前揭其所有系爭515號土地、527-6號土地為上訴 人無權占有之事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2份為證(原審卷㈠第 13-16頁),並經原審囑託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鑑定測量製 作土地複丈成果圖2紙(附圖一、附圖二)屬實,上訴人就其 等所有建物坐落於被上訴人所有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如複丈成 果圖所示等情不爭執。
㈠乙○○○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高萬鍾(即祭祀公業高同記 管理人)於原審到場證稱:「(系爭土地有無提供給被告乙 ○○○無償使用?)是,乙○○○的祖父張兔仔是高同記的 佃農,祭祀公業有同意將土地無償供他們使用,房屋稅則由 他們自己給付,當時雙方並沒有約定土地使用到什麼時候, 也沒有約定使用期限」、「(土地如果需要負擔地價稅,應 該要由誰負擔?)當時是沒有約定,而且當時也沒有地價稅 的問題,但是如果要繳地價稅,使用土地的人應該按照使用 的比例來負擔」,有其筆錄在卷可參(原審卷㈡第67-68頁 )。查乙○○○自認先祖使用之農舍,原由地主祭祀公業高 同記無條件供給(原審卷㈠第5頁-「現在的房屋,為高家 建蓋之農舍,專供佃農們居住」),而農舍使用權附屬於耕 地之租賃關係而生,乙○○○既自認祭祀公業高同記嗣將其 父祖租用耕作之土地租借政府建蓋營區(原審卷㈠第55頁) ,則附屬於耕地租賃關係而生農舍使用權,自因祭祀公業高 同記與其父祖間耕地之租賃關係消滅時而隨之喪失。至於祭 祀公業高同記嗣同意其父祖使用上開農舍及坐落之土地,核 其性質應屬使用借貸,其不得以被上訴人之前手祭祀公業高 同記,曾允許伊使用前揭土地,即謂其對現在之土地所有人 即被上訴人亦有使用該土地之權利(最高法院59年度臺上字 第2490號判例參照)。至乙○○○稱有租賃關係者為彭統領 所有如附圖一所示1房屋(即臺北市○○街338號)部分,有 高萬鍾、彭統領之配偶張阿惜之證言可參(原審卷㈡第67頁 、本院卷㈠第96-97頁〔按張阿惜所稱藍色部分即338號房屋 部分-本院卷㈠第115頁〕),乙○○○提出之收據亦均為彭 統領之名義(本院卷㈠第44-52頁),其亦自認「後來要收 租金,我們只付我姑姑 (指張阿惜)那邊租金,我們這邊算 是補償給我們,不用付租金,所以綠色部分(指系爭340號 房屋)是不用付租」(本院卷㈠第97頁),再系爭340號房 屋與彭統領所有之338號房屋縱中間有相連相通部分(本院 卷㈠第115頁),仍不得逕謂乙○○○所有之系爭340號與隔 鄰之338號房屋同對於被上訴人之前手享有租賃權,乙○○ ○上開辯解自無足採。
㈡丙○○固執建物所有權保存登記申請書、房捐收據為據而以 前詞置辯。然建物所有權保存登記申請書、房捐收據至多僅 能證明系爭370-1號房屋所有權歸屬,不能證明丙○○就該 房屋坐落之系爭527-6號地如附圖二所示2部分有正當合法使 用權源,此觀其提出者為「建物所有權保存登記申請書」、 「建物證明書」、「建物圖面」等即明(本院卷㈠第101- 106頁)。鄧證生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其占用系爭370-1號
房屋坐落土地部分係有合法權源之立證方法,並辯稱其非系 爭370-1號房屋之原始取得人,被上訴人無利用系爭527-6號 土地之計畫,即未受有損害,該土地尚未交付予買受人即被 上訴人,被上訴人無收益權,其依民法第943條、第952條規 定為善意占有人,得享有占有物使用收益之法律上原因,均 不構成不當得利云云。然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前段規 定:「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上訴人自不得 於本院提出上開新防禦方法(按丙○○於原審僅辯稱其乃有 權占用系爭土地〔提出建物所有權保存登記申請書、建物證 明書、建物圖面及臺灣光復後即民國35年以後之土地登記謄 本為證〕及被上訴人以法定最高租金即土地申報總價年息 10%計算不當得利顯屬過高-原審卷第127頁),遑論其未依 同條第2項之規定,釋明其提出新防禦方法有何符合同條第1 項但書各款情形,原應駁回其新防禦方法。縱認丙○○有同 條第1項但書得提出之情形,惟其所提出之土地謄本為臺灣 光復前日據時代之謄本,此觀該謄本上載「昭和七年‧‧‧ 」及謄本背面載「本謄本係按照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台帳影 印‧‧‧」即明(本院卷㈡第61-64頁),丙○○之先祖黃 歲於臺灣光復後未依我國法律取得所有權,反之,被上訴人 依土地法輾轉取得所有權登記,丙○○自不得以日據時代之 登記對抗善意取得之被上訴人。另系爭370-1號房屋其原始 起造人縱為黃歲,然丙○○自認「鄧黃許釵之父既已於臺灣 光復前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該權利又為鄧黃許釵所繼 承」、「祖先黃歲早在日據時代即向訴外人黃則港買下系爭 土地並自建房屋」(原審卷㈡第126頁、本院卷㈡第76頁) ,參諸系爭370-1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丙○○、其自認「 我的房屋是370號之1,我從出生就住在這裡,房子是供住宅 使用」、「現與太太、就讀大學二年級之子共三人同住臥龍 街370-1號房屋」,戶籍且設於該址(原審卷㈠第220頁、本 院卷㈡第95、152、205頁),顯見黃歲或鄧黃許釵已將系爭 370- 1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丙○○或授與使用權,系 爭370-1號房屋縱非丙○○所建,亦因其受讓系爭370-1號房 屋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被上訴人自得向就系爭370-1號房 屋有事實上處分權或使用權之丙○○請求不當得利。又被上 訴人購買系爭527-6號土地即係為興建住宅使用,此觀臺北 市政府工務局證明書上載527- 2號土地(按系爭527-6號自 527-2號分割而來-原審卷㈠第15頁),丙○○辯稱被上訴 人被他人占用土地而不知,無利用土地之計畫云云,與實情 不符;再被上訴人於75年7月6日向杜華購買母地號527號土 地於分割後為527之2號土地之範圍,於76年3月26日經臺北
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複丈分割完成,被上訴人與出賣人杜華即 於76年4月20日訂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於76年6月10日 給付最後金額1,487,065元予杜華,有買賣契約書、複丈結 果通知書、登記聲請書、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收據等在卷可 憑(本院卷㈠第182-192頁),杜華於收訖上開金額之同時 即依民法第946條第2項,準用第761 條之規定,將對於上訴 人丙○○之返還請求權,讓與予被上訴人以代交付,被上訴 人自無尚未受交付之情形;至丙○○所稱依民法第952條之 規定,無不當得利云云。然按民法第952條規定「善意占有 人,依推定其為適法所有之權利,得為占有物之使用及收益 」,丙○○非屬善意占有人,自無該條之適用,而同法民法 第943條「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 權利」之規定,被上訴人亦已提出反證推翻該條之推定,丙 ○○亦不得援引該條為抗辯。以上,丙○○於本院提出之新 防禦方法仍難作為有利於其認定之依據。
㈢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及土地,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則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 度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乙○○○、丙○○分別無權 占用系爭515號、527-6號土地,占用面積及位置分別如附圖 一、二所示3、2部分,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乙○○○、丙○○返還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所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屬有據。本院參酌系爭515號、 527 -6號土地位於臺北市文山區○○○○街,前有黎和公園 ,距木柵捷運線麟光站及國道3號(北二高)約400或500公 尺,於1000公尺範圍有和平高中、芳和國中、大安國小,生 活機能完善等情(原審卷㈠第220頁背面、第222頁),認上 訴人使用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以每年按所占有土地面積依 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6%金額為當。又系爭515號土地、527-6 號土地86、87、88年度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3,040元( 原審卷㈠第19、20、22頁),另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系爭 土地「當期申報地價:89年7月24,480元/平方公尺」(原審 卷㈠第13、15頁),是系爭土地89年1月1日至89年6月30日 之申報地價仍為每平方公尺23,040元(另見原審卷㈠第24頁 明細表,系爭土地89年度申報地價分上下二欄,上欄23,040 元即為上半年),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89年1月1日至89年6 月30日之申報地價以24,480元計,即無可採,又系爭土地自 89 年7月起之申報地價均為24,480元,則90、91年度之申報 地價亦為24,480元(原審卷㈠第26頁)。
㈣以上,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乙○○○、丙 ○○返還自86年4月1日(按被上訴人於91年3月28日起訴, 其請求回溯五年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86年4月1日起 算,核無不合)起至91年3月31日止,占用系爭各該土地所 受之利益,金額依序為784,015.2元、226,022.4元(計算式 詳如附表)。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乙○○○、 丙○○依序給付784,015元、226,0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 依序自91年10月24日(乙○○○於91年4月8日以張益福妻身分 收受起訴狀繕本,且於91年4月12日提出答辯狀-〔原審卷㈠ 第31、54頁〕)、91年4月11日(鄧證生於91年4月10日收受起 訴狀繕本〔原審卷㈠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 利息之判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除確 定部分外),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範 圍,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為假執行之諭知, 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合併敘 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方維 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湯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淑真
附表(新臺幣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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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占用土地面積 │ 84.4.1-89.6.30 │ 89.7.1-91.3.31 │ │
│上訴人 │ │ 3.25年 │ 1.75年 │ 計 │
│ │(平方公尺) │ 申報地價23,040 │ 申報地價24,480 │ │
├────┼───────┼────────┼─────────┼───────┤
│乙○○○│ 111 │ 498,700.8 │ 285,314.4 │ 784,015.2 │
├────┼───────┼────────┼─────────┼───────┤
│丙○○ │ 32 │ 143,769.6 │ 82,252.8 │ 226,022.4 │
└────┴───────┴────────┴─────────┴───────┘
*⒈ 23,040×111×0.06×3.25+24,480×111×0.06×1.75 =498,700.8+285,314.4=784,015.2*⒉ 23,040×32×0.06×3.25+24,480×32×0.06×1.75 =143,769.6+82,252.8=226,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