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93年度,1123號
TPHV,93,上易,1123,200507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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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上易字第1123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趙元昊律師
      許瑞榮律師
複 代理 人 游開雄律師
被上 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謝碧鳳律師
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1月
3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0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民國94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人擴張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及擴張之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2年5月28日下 午9時20分許駕駛車號Q2-6607號自用小客車,由文化路南 向北行至雙十路交叉路口左轉雙十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3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款規定,應注 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行近行人穿越道未減速慢 行及避讓行人,且於左轉號誌燈尚未亮起即左轉進入雙十路 ,並以疾速在行人穿越道上撞及伊,使伊彈出人行穿越道, 受有「胸椎第12節壓迫性骨折、薦椎骨折、頭部外傷併頭皮 血腫、腹部挫傷」等傷害,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91條之2,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1,500,000元( 包括醫療費用50,504元;購買背架、減壓背墊、坐墊、醫療 用電極貼片之費用16,130元;自92年5月28日起至6月9日止  於亞東醫院住院所支出之伙食費13,000元;交通費用36,795  元;購買營養品之費用60,000元;勞動能力減損所生損害53 0,000元;慰撫金703,571元;看護費90,000元),及自93年 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請准供擔 保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上訴人以:伊由文化路南向北行至雙十路交叉路口時為第 一部停在文化路內側車道等待左轉雙十路之車輛,當左轉號 誌亮起,四面行人穿越專用號誌同時為紅燈,伊確定無行人 後始緩慢左轉往雙十路外側車道行進,詎通過雙十路行人穿 越道後,上訴人為追逐小狗,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  條、第134條規定,突由雙十路南往西北方向車道上奔跑過  來,致伊反應不及而撞及上訴人,故伊並無過失,上訴人雖



控告伊過失傷害,但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 年度偵字第17581號、93年度偵字第4443號處分不起訴,上 訴人聲請再議,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3年度上聲議字第 1823號駁回,上訴人再聲請交付審判,經原法院以93年度聲 判字第63號裁定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全部不服,提 起上訴後,於94年4月7日擴張請求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14,3 60元、慰撫金296,429元,及減縮住院伙食費4,000元(見本 院卷第62、64、65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 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應准予擴張及減縮。是上訴及擴 張聲明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0 6,789元,及自9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㈢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求為:  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2年5月28日下午9時20分許駕駛車號 Q2-6607號自用小客車,由文化路南向北行至雙十路交叉路 口左轉雙十路時撞及伊,致伊受有胸椎第12節壓迫性骨折、 薦椎骨折、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腹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業據上訴人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支付命令卷),並為被 上訴人自認,堪信為真正。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過失未注意車前狀況,行近行人穿越 道未減速慢行及避讓行人,且於左轉號誌燈尚未亮起即左轉 ,在行人穿越道以疾速撞傷伊云云。被上訴人則抗辯:伊於 左轉號誌亮起始慢速左轉,但上訴人因追逐小狗,違反紅燈 號誌往伊行進方向奔跑過來,致伊反應不及而發生車禍,伊 並無過失等語。查:
 ㈠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  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 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 此限。」是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推定駕駛人有 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駕駛人如主張無庸負賠償責任, 應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 損害,換言之,駕駛人應證明其加損害於他人,非出於其之 過失。本件上訴人證明被上訴人駕駛動力車輛中加損害於上 訴人,即推定被上訴人有過失,被上訴人抗辯其無過失,應 舉反證以推翻此一推定。
 ㈡被上訴人陳稱:上訴人控告伊過失傷害,經台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定犯罪嫌疑不足,以92年度偵字第17581 號、93年度偵字第4443號處分不起訴,上訴人聲請再議,經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3年度上聲議字第1823號駁回,上訴 人再聲請交付審判,經原法院以93年度聲判字第63號裁定駁 回等語,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裁定書為憑(本院卷第34頁), 並經本院調閱偵查卷宗查核在案。
㈢被上訴人抗辯:伊於左轉雙十路之號誌亮起,雙十路之行人 穿越專用號誌變換為紅燈後開始慢速左轉,車身通過行人穿 越道時,上訴人因追逐小狗,突自路口往伊行進方向之車道 奔跑而來,伊反應不及,左前方保險桿撞及上訴人後停車等 語,核與上開偵查卷宗所附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及上訴 人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符(見92年度他字第3156號 卷第23頁及支付命令卷)。並有證人蕭明華周博毅於92年 7 月23日在警訊時證稱:「肇事雙方我均不認識。當時我站 在文化、雙十路口與我的朋友周博毅..聊天(所站位置為 文化路往南右轉雙十路的角落),我們兩人均面對雙十路車 道。當時甲○○先在文化路停等一下,等到文化路左轉雙十 路號誌亮起以後,再行轉到雙十路上。這時行人乙○○為文 化路南往北行向,突然從我們對面的角落(雙十路西往東車 道右轉文化路的角落)要追狗而衝出來路面,而在雙十路東 往西車道與甲○○發生碰撞,當時行人乙○○的號誌為紅燈 ,她只注意到追狗,完全沒有注意到甲○○的行向。撞擊地 點是在雙十路東往西車道,離斑馬線約二、三公尺左右。因 乙○○當時彎腰正要追狗,甲○○的車頭撞到乙○○的後腰 後,陳女反彈至甲○○的引擎蓋上後跌落倒地」(見92年度 核退字第7277號卷第9至12頁);證人蕭明華於93年3月5日 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事故現場離我當時位置一部車的距離 ,當時我在我的烤鴨店門口..與周博毅聊天,看到雙十路 上的人行道是紅燈,雙十路往東方向的車子在停紅燈,文化 路上左、右轉是綠燈,我先看見一隻白色的狗從雙十路上車 陣中由南往北衝出來..被害人也跟著同方向追狗,我看她 沒有在看路燈,只顧著追狗,被告駕駛..小客車已左轉進 入雙十路,車尾過斑馬線,被告車速很慢,被害人追狗速度 很快,一追出來就跟車子碰在一起,被告車子撞到就馬上停 住,被害人頭撞到引擎蓋,人就摔到地上,被告車速很慢, 才沒有把被害人輾過去」(見92年度偵字第17581號卷第27 、28頁)為憑。及經證人蕭明華於94年5月12日在本院證述 :「我的烤鴨店門口在雙十路口,我送朋友周博毅出來,全 部是紅燈,只有文化路左轉綠燈,看到一條狗從對面跑過來 ,後面追一個人,被左轉的車撞到,彈起來頭撞到引擎蓋, 再摔到車頭前面,被上訴人一撞到就停下來,速度應該不快 。」,證人周博毅於同日證述:「當時與蕭明華站在路邊蕭



明華店門口,面向雙十路聊天,看到上訴人抱著一隻狗,經 過店門口,穿越雙十路到對面,沒多久,雙十路紅燈,甲○ ○從文化路左轉過來,上訴人從雙十路對向往回跑追狗,被 甲○○撞到,飛起來掉到引擎蓋再掉下來。上訴人沒有走到 斑馬線上,她追狗的姿勢有一點彎著腰。被上訴人車速差不 多30左右,他是在左轉燈號誌燈亮時左轉,當時文化路、雙 十路直行號誌均為紅燈。」(本院卷第108至114頁)可稽。 至上開警訊筆錄雖記載證人蕭明華周博毅證稱車禍當時雙 十路為全向綠燈云云,然查,證人先詳細說明被上訴人係等 到文化路左轉雙十路號誌亮起以後才左轉,而上開照片顯示 左轉燈號亮時,路口其餘號誌時相同時變換為紅燈,可見上 開記載有誤,證人嗣後亦證述確認車禍發生時,雙十路之人 行穿越道號誌時相為紅燈,故不能以該記載否定證人其餘證 言之真實性。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證人蕭明華熟識云云 ,未舉證以實其說。至證人蕭明華於本院另證述狗跑得不是 很快,其跟周博毅聊一下就看到車禍等語,證人周博毅證述  狗跑得很快,其與蕭明華在路邊聊天差不多一、二十分鐘後  車禍發生等語,及其二人標示車禍當時彼此站立之位置、上 訴人跑出來之處所,雖有所出入(本院卷第108至119頁),  然查,小狗奔跑之速度及證人聊天之時間長短,涉及證人本  身之主觀判斷,且車禍發生迄證人到庭作證已相隔二年,自 無法期待證人就上開細節之描述絲毫不差,故上訴人執此差 異,主張證人虛偽陳述,委無可取,應堪信被上訴人上開抗 辯為真正。
 ㈣被上訴人提出及上開偵查卷所附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北鑑字第921094號函,記載其分析結果為:⑴ 乙○○於綠燈時穿越道路,行經半途時可能為反向追逐小狗 ,當時號誌時相已變換為紅燈,被文化路左轉之陳車撞擊肇 事;⑵依證人到會陳述,事故時文化路往北(再確認)方向 車輛皆停止於停止線上,判斷林車應是左轉專用時相行駛之 可能性較高(見92年度偵字第17581號卷第20頁、調解卷第 24頁)。
㈤上訴人雖提出「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 照表」(原審卷一第170頁),主張被上訴人在行人穿越道 撞及上訴人後,行駛一段距離始停車云云。然查,該對照表 載明係交通處以61年5月12日交道字第19902號函送作為汽車 肇事鑑定是否超速之參考,可見其上所載數據乃根據當時之 汽車性能、道路狀況等因素測量而來,距本件車禍發生時已 相隔30年以上,期間有關汽車設計、製造技術、性能,及道 路之鋪設技術、材料品質等發展日新月異,與數據作成當時



不能同日而語。且被上訴人陳稱其駕駛之小客車乃知名之德 國BMW廠牌,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而揆諸92 年 度核退字第7277號卷第27頁所附之車籍資料,該汽車年份為 1998年,與交通處使用上開對照表時已相隔26年。是上開對 照表顯然已失去參考價值,無從據以否定被上訴人撞及上訴 人後,立即煞停之可能性。
 ㈥上訴人主張其豢養之小狗經診斷有「神經痛,四肢動作緩慢  ,觸摸肌肉疼痛僵硬」之症狀等語,固據上訴人提出富安家 畜醫院病歷表為證(原審卷一第171頁),然該小狗既非跛 足,不能排除其奮力奔跑之可能性,故上開病歷不足以否定 上訴人為追逐小狗而奔跑在車道上之事實。
 ㈦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  ,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 通過。」,「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二、行近 行人穿越道,不減速慢行或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 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款定有明文,是行人非行走 在行人穿越道而遭車輛撞及者,難謂車輛駕駛人違反上開規 定而有過失。查本件上訴人係奔跑在車道上時遭被上訴人撞 及,經本院認定在案。上訴人主張其在行人穿越道上被撞云 云,既未舉反證以實其說,不足憑採。從而堪信被上訴人無 過失違反上開規定之情形。
㈧上開偵查卷宗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載明本件車禍 地點速限50公里(見92年度核退字第7277號卷第12頁)。證 人蕭明華高博毅均證述被上訴人於車禍前之車速緩慢,可 見被上訴人未違規超速行駛。上訴人雖以亞東紀念醫院亞歷 字第0936410383號函表示其之脊柱骨折是重大外力所造成,  非輕微傷害(原審卷一第249頁),主張被上訴人以疾速行  駛云云,然查,以行駛中之動力車輛撞擊人體脊柱,縱使車 速緩慢,亦足以對人體造成重大衝擊,故上訴人以其脊柱骨 折係因重大外力造成,推論被上訴人可能超速行駛,尚不可 採。
 ㈨按「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  跑、追逐..阻礙交通。」、「行人穿越道路,應依左列規 定:設有行人穿越道..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道 路..行人穿越道設有行人穿越專用號誌者,應依號誌之 指示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第134條第 1款、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行人在道路上不依標誌、標線、 號誌之指示者,或不在劃設之人行道通行者,或不依規定、



擅自穿越車道者,或在交通頻繁之道路任意奔跑、足以阻礙 交通者,處36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8條第1款 至第4款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肇因於上訴人違反上開規 定,不依行人穿越專用號誌之指示,且不經由行人穿越道, 冒然由路口往被上訴人行駛之車道奔跑而去所致。又當時為 夜間,上訴人突然由被上訴人之左側奔跑而來,實難期待被 上訴人能夠及時煞車以防免撞擊,復無證據顯示被上訴人有 違反交通規則情事,被上訴人抗辯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 無過失等語,應堪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抗辯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乙節 ,真實可取。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91條之2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806,789元,及自 9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 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於判決結果無礙, 爰不一一調查、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張 蘭
法 官 翁昭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才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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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