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580號
TNDV,105,訴,1580,2017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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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580號
原   告 馮鉑原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楊雨錚律師
被   告 馮敏雄
      馮俊哲
      馮進益
      馮冠鄅
      何振丞
      何志宏何添國之承受訴訟人
      馮勇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馮雅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地目建、面積一五0三平方公尺土地之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編號巳面積四八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馮敏雄馮勇吉馮俊哲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丑面積八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何振丞所有;編號寅面積八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何志宏所有;編號卯面積一0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馮冠鄅所有;編號辰面積三二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馮鉑原所有;編號子面積四二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馮進益所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復按 依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 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 、2 項及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 求就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為分割,其中共有人之一即被告何 添國在訴訟程序進行中之105 年10月7 日死亡,其所有之系 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被告何志宏繼承,業據被告何志宏提出 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戶口名簿、遺產分割協議書、臺南市 麻豆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㈡第 13至17頁),揆諸上揭法條規定,何添國部分之訴訟,即應



由被告何志宏承受訴訟。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之訴,共有人所主張之分割 方法,僅供法院參考而已,故原告所為分割方法之變更,非 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係:「兩造共有坐 落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地目建、面積1,503 平 方公尺土地應予分割如起訴狀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即編號 A ,由被告馮敏雄馮勇吉馮俊哲依應有部份比例保持共 有;編號B ,由被告何振丞取得;編號C ,由被告何志宏何添國之承受訴訟人取得;編號D ,由被告馮冠鄅取得;編 號E ,由原告馮鉑原取得;編號F ,由被告馮進益取得;編 號G ,作為道路使用,由全體共有人依持分面積比例保持共 有(詳細面積均待地政機關實測後更正)。」;嗣經本院於 106 年1 月19日勘驗時,現場實測道路寬為2.8 米,原告於 106 年3 月20日具狀修正其分割方案,並於106 年6 月20日 變更其訴之聲明為:「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 000 地號、地目建、面積1503平方公尺土地應予分割如臺南 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06 年6 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 割方法:即編號甲(面積484 平方公尺):由被告馮敏雄、 被告馮勇吉、被告馮俊哲依應有持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乙 (面積83平方公尺):由被告何振丞取得;編號丙(面積83 平方公尺):由被告何志宏取得;編號丁(面積107 平方公 尺):由被告馮冠鄅取得;編號戊(面積320 平方公尺): 由原告馮鉑原取得;編號己(面積426 平方公尺):由被告 馮進益取得。」(見本院卷㈡第21至22頁、第50頁反面,即 附件甲方案),經核原告就分割方法之變更僅係更正事實上 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 許。
三、本件被告馮進益何振丞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使用分區為 鄉村區、地目建、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面積1503平 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 ,依法得分割,且無不能分割之期約,然無法協議分割,乃 起訴請求裁判分割。




㈡、原告主張之甲方案說明:
①、系爭土地東側因鄰地同段560-80地號阻隔而未能直接面臨鄉 道,現均由北側之既成道路(實測約2.8M)作為聯外通行道 路,為使分割後之各筆土地均得以透過此條道路對外聯絡通 行,故分線為南北向。又經地政機關現場實際勘測發現,該 2.8M既成道路之位置大部分係位於他人所有之土地上,少部 分才落在系爭土地上,故更正分割方案,亦即無庸酌留一部 分面積繼續維持共有(供通行使用),逕自將全部面積直接 分割即可。日後如兩造欲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新建物時,可以 自行考量是否增加留設通路之寬路以指定建築線。②、依各共有人多年來默示分管使用之現況位置來分配分得部分 ,並盡力保存系爭土地上之古厝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里○○000 號,下稱古厝A)。
③、原告之分割方法即如附件所示。
④、原告甲方案獲得多數共有人何振丞何志宏馮冠鄅、馮進 益之同意,其人數及共有比例均超過二分之一以上。原告與 被告馮進益是伯姪關係、原告與被告馮冠鄅是兄弟關係,原 告與被告馮勇吉馮敏雄馮俊哲3 人親屬關係較遠。系爭 土地分割後原告親屬等人可以自行協商是否保留古厝A 。古 厝A 有人不定期在使用及整理,於逢年過節及家族婚喪喜慶 均會在此舉辦各種聚會活動(如原證三照片),對家族成員 之意義十分重大,若採被告乙方案,被告勢必會要原告拆除 部分古厝A ,且進出不便等語。
㈢、聲明:
①、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分割如附件所示:即編號甲(面積48 4 平方公尺):由被告馮敏雄、被告馮勇吉、被告馮俊哲依 應有持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乙(面積83平方公尺):由被 告何振丞取得;編號丙(面積83平方公尺):由被告何志宏 取得;編號丁(面積107 平方公尺):由被告馮冠鄅取得; 編號戊(面積320 平方公尺):由原告馮鉑原取得;編號己 (面積426 平方公尺):由被告馮進益取得。②、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共有持分比例共同負擔。二、被告答辯則為:
㈠、被告馮勇吉馮敏雄馮俊哲3 人部分:
①、不同意原告甲方案,另提如附圖所示乙方案。②、甲方案將被告馮勇吉馮敏雄馮俊哲3 人分在編號甲即巷 弄深處(系爭土地之最西邊),然系爭土地是靠北側2.8M寬 之既有道路通行至系爭土地最東邊之8M寬鄉道,2.8M寬既有 道路只能容許一台自小客車進出,若發生火災或人員需要緊 急救護時,消防車及救護車將難以進入,目前因尚未分割,



系爭土地上僅有古厝,空地較多,若分割後日後均興建新建 物,屆時上開問題必定出現。原告與被告馮進益是伯姪關係 、原告與被告馮冠鄅是兄弟關係,渠等彼此間關係良好,但 與被告馮勇吉馮敏雄馮俊哲3 人僅為原房親戚,若按甲 方案分割,該等人均不自行退縮建築線,聯外道路僅有目前 之2.8M寬,則被告深居巷弄中,如何解決消防車及救護車難 以進入之問題。
③、依臺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要指定建築線需有6M道路,原 告及其餘被告目前不肯預留較寬之土地以作道路使用,將來 分割後,難期渠等會自行退縮使用範圍,如此,被告馮勇吉馮敏雄馮俊哲3 人分在巷弄深處,既有道路又僅有2.8M 寬,被告將如何依法申請興建建築物。
④、古厝A 殘破不堪、多年來無人居住使用,既沒有列為歷史古 蹟,亦無保存價值,原告稱要保留古厝A 僅係推托之詞。⑤、依據內政部法規「劃設消防車輛救災活動空間之指導原則」 二、消防車輛救災活動空間之指導原則㈠5 層樓以下建築物 ,消防車輛救災活動所需空間淨寬度為4.1 公尺以上。目前 既有道路僅2.8M,顯然不足。
⑥、全體共有人中只有被告馮敏雄馮俊哲仍實際居住於系爭土 地上,故對於消防及救護安全有其需求性及必需性;而被告 馮進益馮冠鄅何志宏何振丞及原告等人,均沒有居住 在系爭土地上。
⑦、相較甲乙兩方案,其中原告、被告馮冠鄅何志宏何振丞 之分割位置均大致相同,沒有受到影響,僅是被告馮勇吉馮敏雄馮俊哲3 人的位置與被告馮進益的位置互換而已。⑧、乙方案,縱然有拆除古厝A 一部分(不是全部)之可能,但 因甲乙方案面積差距不大,故並無原告所說古厝A 將拆除範 圍大增之情形。而如果照原告甲方案,被告的古厝B 也會有 一部分面臨被他人訴請拆除的情形,所以兩方案的狀況是一 樣的。系爭土地分割後,被告同意拆除古厝B 、C ,然後在 附圖乙方案分得之編號巳位置,重新建屋自行居住使用。即 使分得編號巳,實際上可使用的面積較小(因為既有道路大 部分坐落在該區域),被告也不在意,被告比較注意的是能 確保消防、救護的安全,因為被告真的會住在該地。⑨、既有道路不足3M,對於消防安全保障不足,也不符合法規。 如果原告認為其所提甲方案安全合法,為何原告及其伯父被 告馮進益會不願意分得甲方案中之編號甲(巷弄深處)的位 置?顯見甲方案並不適當。並請求分割如附圖乙方案所示等 語。
㈡、被告何志宏何添國之承受訴訟人部分:




①、同意原告甲方案。就我所知,我的內祖母與原告的阿公應該 是親姊弟關係。
㈢、被告何振丞部分:
①、同意原告甲方案。
㈣、被告馮進益部分:
①、被告馮進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以書狀表示 :同意原告甲方案。被告馮進益與原告是伯姪關係。㈤、被告馮冠鄅部分:
①、同意原告甲方案。我與原告是兄弟關係。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 持共有,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至4 項分別定 有明文。
㈡、次按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 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各 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並兼顧使用現況,而本其自由裁 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 約定之拘束,亦不得純以使用現狀為分割之唯一標準。分割 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 ,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 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 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 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831號判例要旨參 照)。又法院定分割方法時,應依職權為自由裁量,本諸公 平原則、利益原則、經濟原則,採取最適當之方法為分割, 所謂最適當之分割方法,最高法院歷年來迭著判例及判決闡 明之,可資參酌,即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共有人 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經 濟效用以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亦以裁判定共有



物之分割分法,法院有審酌共有物各種情形,顧及共有人全 體利益而自由裁量之權。而共有人在分割前之使用狀況,固 應加以考量,惟該使用狀況縱共有人間有分管之約定,法院 亦不受其拘束,僅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 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 632 號、82年度臺上字第1990號及88年度臺上字第1799號等 判決意旨參照)。要之,裁判分割共有物,必須以原物分割 為原則,兼顧各共有人使用現況及利益平衡,酌留通路,務 使共有物之經濟效用於分割後,獲得最大之效益。㈢、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有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按(見營調字卷第27至29頁)。又兩造 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 ,亦無不能分割情事。從而,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復按分割共有物,除應謀共有人間之公平外,並應斟酌各共 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經濟 效益及實際使用情形決之,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 ,為適當之分配。查系爭土地北側為既有道路約2.8M寬,可 連接至東側之8 米寬無路名鄉道(大約為同段560-38、560- 34地號土地);系爭土地上坐落有古厝A 、B 、C ,分別為 被告馮進益馮敏雄馮俊哲使用等情,業經本院會同臺南 市麻豆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查明,並有勘驗筆錄、現場 略圖、現場照片、第一次複丈成果圖(繪製既有道路及古厝 ABC 之位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5至111 頁、卷二第 3 頁),堪予認定。而兩相比較甲、乙分割方案,僅被告馮 敏雄、馮勇吉馮俊哲之位置與被告馮進益之位置互換,其 餘原告、被告馮冠鄅何志宏何振丞之分割位置均大致相 同,利害關係未受影響,亦堪認定。
㈤、雖原告主張若採甲方案,其可與被告馮進益協商保留古厝A 云云,然查,古厝A 坐落在附圖乙方案編號巳(大約同甲方 案編號己之位置)之位置僅為左側護龍之一部分(其餘均為 空地),並非三合院形式之主屋區域,顯然並不影響古厝A 之存立,有第二份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3頁 ,即附件二)。其次,由於被告馮敏雄馮勇吉馮俊哲之 面積(484 平方公尺)與被告馮進益之面積(426 平方公尺 )僅相差58平方公尺,且古厝A 坐落面積僅一小區塊,佐以 系爭土地深度頗長,縱渠等位置互換,古厝A 所需增加拆除 之面積依此推算亦屬些微,並無明顯不利之情形。況古厝A 之右側護龍早已全部消滅,有附件二可憑,足見古厝無護龍 仍得存立,益徵縱採乙方案,古厝A 之左側護龍需拆除一部



分區域,亦不影響其存立甚明。
㈥、另衡量如分得附圖乙方案編號巳(大約同甲方案編號己之位 置)之位置,實際上可使用之面積較小,因目前之2.8M既有 道路大部分坐落在該區域上,且道路橫越後形成之三角形畸 零地衡情亦難使用,有附件二可參酌,換言之,如採乙方案 ,被告馮進益改分得附圖子之位置,則其實際可使用面積即 有增加,並非不利益之情事;加之被告馮敏雄馮勇吉、馮 俊哲3 人已多次明確表示:願意於系爭土地分割後拆除坐落 在該區域上之古厝B 、C 建物等語,益徵採附圖乙方案亦有 助於被告馮進益之土地使用。
㈦、被告馮敏雄馮俊哲目前確實實際居住在系爭土地上之古厝 B 、C 內,有前揭勘驗筆錄可採,而本件除被告馮敏雄、馮 勇吉、馮俊哲3 人外,其餘共有人皆不同意再增加既有道路 之寬度及面積,僅被告馮敏雄馮勇吉馮俊哲3 人願減少 實際可使用之面積,以求居住使用系爭土地之消防安全、醫 療救護所需,加之採附圖乙方案,亦對其餘共有人無明顯不 利益,基上,為衡平考量,本院因認採附圖所示分割方案, 應符合各體共有人之利益及土地之經濟利用、屬公平適宜, 爰採為本件之分割方法,並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並定分割方法如主文所示。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 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訴 訟費用本應由兩造按其系爭土地之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 始為公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雅慧




附圖(壹頁、乙方案)。
附件(壹頁、甲方案)。
附件二(壹頁)。
附表:
┌────────┬──────────────────┬─────────────────┐
土地標示 │分割前 │分割後 │
├─┬──────┼────┬──────┬──────┼──┬──────┬───────┤
│地│面積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面積 │位置│面積 │備註 │
│號│(平方公尺)│ │ │(平方公尺)│編號│(平方公尺)│ │
├─┼──────┼────┼──────┼──────┼──┼──────┼───────┤
│臺│1,503 │馮敏雄 │3,225/40,000│121.18 │巳 │484 │馮敏雄馮勇吉
│南│ ├────┼──────┼──────┤ │ │、馮俊哲三人按│
│市│ │馮勇吉 │3,225/40,000│121.18 │ │ │原應有部分比例│
│下│ ├────┼──────┼──────┤ │ │繼續維持共有 │
│營│ │馮俊哲 │645/4,000 │242.36 │ │ │ │
│區│ ├────┼──────┼──────┼──┼──────┼───────┤
│茅│ │馮進益 │227/800 │426.48 │子 │426 │單獨所有 │
│港│ ├────┼──────┼──────┼──┼──────┼───────┤
│尾│ │馮冠鄅 │227/3,200 │106.62 │卯 │107 │單獨所有 │
│段│ ├────┼──────┼──────┼──┼──────┼───────┤
│4 │ │馮鉑原 │681/3,200 │319.86 │辰 │320 │單獨所有 │
│7 │ ├────┼──────┼──────┼──┼──────┼───────┤
│8 │ │何志宏 │44/800 │82.67 │寅 │83 │單獨所有 │
│地│ ├────┼──────┼──────┼──┼──────┼───────┤
│號│ │何振丞 │44/800 │82.67 │丑 │83 │單獨所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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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