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93年度,910號
TPHV,93,上,910,200507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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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上字第910號
上 訴 人 普豐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許迎
訴訟代理人 陸正康律師
被 上訴人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法定代理人 張國龍
訴訟代理人 高瑞錚律師
      陳在源律師
      張梅音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7 月
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9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4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祖恩,嗣於民國94年 4月25日 變更為蔡丁貴,再於同年6月7日變更為張國龍,有行政院函 (見本院卷㈡第 123頁)、總統府秘書長錄令通知(見本院 卷㈡第 133頁)可憑,茲經其二人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 ㈡第121、13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1年6月26日簽訂「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委託專案工作計畫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其承 攬被上訴人之「全國十年以上加油站及大型儲槽潛在污染源 調查計畫」工作,期間自簽約日起至92年6月25日止,報酬 合計新台幣(下同)1550萬元,分三期給付。被上訴人已於 91年9月15日給付第一期款,其如期完成期中報告送交被上 訴人,並完成期中報告審查會,依約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 二期款465萬元。詎被上訴人以損害其權益為主要目的,於 92年1月29日發函以其未按期完成第二階段篩選調查工作及 違反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擅自對外發表工作經過或報告 內容」之約定為由,主張解除系爭契約,拒絕認可並給付第 二期款,自與誠實信用原則有違,應不生合法解除系爭契約 之效力,且顯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付款條件成就,依法仍應 視為條件已成就。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㈠確認兩 造間就系爭契約所生之承攬關係存在。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4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 息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第14條第 2項已嚴格約定上訴人不 得對包括加油站業者在內之任何第三人洩漏工作經過及報告



內容,並於工作協調會議作成決議文重申保密之義務與範圍 。詎上訴人無視於上開保密義務之約定,不但將檢測數據告 知加油站業者,且於伊召開審查會議決定第一階段之篩選標 準前,擅自將其列在期中工作報告內之篩選建議值,直接對 外公布為合格或不合格之標準,據以招攬改善工程,違反系 爭契約約定,伊自得解除系爭契約。另上訴人之不當推銷及 球員兼裁判行為,造成上訴人已執行之檢測工作或所得數據 完全喪失公正性與公信力,為不合系爭契約本旨之不完全給 付,亦不適於繼續執行系爭契約所定之檢測計畫,而屬給付 不能,伊併依民法第227條、第256條之規定解除契約。系爭 契約既經伊合法解除,兩造間之系爭承攬關係已消滅,伊無 給付第二期款之義務。再者伊為公務機關,依法行政,與上 訴人並無宿怨,實因諸多事證已顯示上訴人違反保密義務及 為不當推銷,絕無伊故意損害上訴人權益之可能,又政府維 持施政公正性及公信力之利益,亦非數百萬元承攬報酬利益 所可比擬,且經調查後,伊並未發現重新發包後接手執行上 訴人原負責檢測區域之峰將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峰 將公司)有何洩密行為,伊並無故意為差別待遇等語,資為 抗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 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 與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4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2年5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 現金或同額台新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 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同意僅就 言詞辯論時所陳述之事實及主張之法律關係為論斷。查上訴 人主張兩造於91年 6月26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其承攬被 上訴人之「全國十年以上加油站及大型儲槽潛在污染源調查 計畫」工作,期間自91年6月26日起至92年6月25日止,報酬 合計1550萬元,分三期給付:第一期款於第一次工作進度報 告經被上訴人認可後給付 387萬5000元;第二期款於期中報 告經被上訴人認可後給付 465萬元;第三期款於期末報告經 被上訴人認可後給付697萬5000元,其已於91年9月15日領得 第一期款,另於91年12月10日將期中報告送交被上訴人,並 於92年 1月10日參與期中報告審查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 契約(見原審卷第 9至13頁)、上訴人91年12月10日普字第



09112002號函(見本院卷㈡第40頁)、被上訴人92年1月2日 環署土字第0920000170號開會通知(見本院卷㈡第41至43頁 )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正。 次查被上訴人於92年 1月29日發函予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 系爭契約第14條第 2項「擅自對外發表工作經過或報告內容 」之約定為由,主張解除系爭契約,該函於同年月30日送達 上訴人之事實,亦有被上訴人92年1月29日環署土字第09200 08378 號函(見原審卷第19頁)、掛號郵件查單(見本院卷 ㈠第54至56頁)在卷可稽,上訴人復自認於92年 1月30日收 受該函(見本院卷㈠第59頁筆錄),亦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 實。惟上訴人主張其如期完成期中報告已送交被上訴人,並 完成期中報告審查會,依約即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二期款 ,其並無違反保密義務及為不當推銷行為,被上訴人解除系 爭契約,顯係故意損害其權益,與誠實信用原則有違,不生 合法解除系爭契約之效力,亦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付款條件 成就,依法仍應視為條件已成就,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給 付報酬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 以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厥為: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是否合 法?茲詳述於後:
㈠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14條第 2項之約定,被上訴人得解除 系爭契約:
  1經查,被上訴人為政府機關,於91年 6月間經公開招標程 序,分別與上訴人、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興公司)、世環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峰將公司簽訂「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委託專案工作計畫契約書」,約定由各 承攬人對全國十年以上加油站及大型儲槽,分區執行潛在 污染源調查計畫(分為甲、乙、丙、丁計畫,上訴人負責 甲部分),依「全國十年以上加油站及大型儲槽潛在污染 源調查計畫評選須知範本」第柒點「計畫目標」所示(見 原審卷第 169頁),系爭計畫須執行加油站及大型儲槽區 之概況資料、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潛勢調查,並建立資料庫 、緊急應變處理措施等工作,具有國家施政公益性,故依 系爭計畫之性質及目的,承攬人應嚴格遵守公平公正原則 ,慎免瓜田李下譏嫌,確保檢測結果之公信力與正確性, 便利被上訴人進行後續整治之管制事宜與追蹤考核之依據 。又該項檢測首度執行,各階段篩選標準如何,須俟該階 段完成,全部調查數據出爐後,始能按照數值分佈狀況由 被上訴人做成決定,而進入最後階段檢測不合格之加油站 業者,可能因污染程度過高而遭受停業等不利處分,為避 免引起加油站業者無謂恐慌甚至尋求民意代表人情關說施



壓,造成計畫執行困難,故除於系爭契約第14條第 2項約 定承攬人未經同意不得擅自對外發表工作經過及報告內容 ,否則逕予解除契約外,復於91年 9月26日第五次協調會 議作成決議:「目前各公司之檢測數據僅為初步篩選結果 ,請勿外洩,以免造成不必要之恐慌及困擾」等語(見原 審卷第74至76頁),準此,上訴人對於承攬工作經過及報 告內容自負有保密之義務。
  2次查,依上訴人於92年1月4日告知大吉加油站之備忘錄所 示,其主旨記載:「大吉大利調查結果及後續建議」;內 容記載:「壹、大利站測漏管已更新完成,並進行油氣檢 測工作,檢測結果如附表一,所有更新後測漏管經過透氣 檢測,負壓均為 0mm-11g,顯示測漏管功能正常;但其中 低爆炸下限儀(簡稱 LEL)、光離子偵測器(簡稱PID)、 火焰離子偵側器( FID)之檢測結果篩選顯示,本站部分 測漏管油氣測值高於環保單位於加油站之篩選標準(LEL> 10%、PID>1000ppm、FID>5000PPM ),建議設置油氣抽出 管線,以改善地下高濃度油氣,油氣回收及管線施工報價 參考附表二」等語,有備忘錄可憑(見原審卷第45頁), 然被上訴人原預定於92年 1月10日方召開審查會議,審查 期中報告以決定篩選標準,是上訴人於92年1月4日以上開 備忘錄內容告知大吉、大利加油站時,被上訴人顯尚未決 定任何篩選標準,要無庸疑。又上訴人於備忘錄所告知之 前揭篩選標準值,係其於91年12月10日檢送予被上訴人之 期中報告內容,此觀其檢送之期中報告書內建議:「依 測漏管LEL> 10%或PID大於1000ppm或FID大於5000PPM或發 現浮油時。測漏管無法開啟或功能不彰數目超過該加油 站測漏管總數之三分之一上時。檢測時發現異常情形」 為篩選原則即明(見原審卷第179至181頁),足見上訴人 於被上訴人尚未決定篩選標準前,即越俎代庖擅自決定將 其期中報告內容中建議之篩選標準,對外公布為環保單位 之標準,顯已違背系爭契約之保密義務。再者上訴人於91 年 8月28日對大利加油站執行系爭契約之檢測工作時,其 「基本功能檢測」項目中之編號2、4、5、8、10有淤積現 象,「透氣性檢測」項目全部有阻塞現象,亦有工作記錄 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107頁),然上訴人於91年12月 30日對大利加油站再為檢測時,上開淤積與阻塞現象均已 不存在,此有上開備忘錄之附表一91年12月30日工作記錄 表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51頁),倘上訴人於91年 8月28 日執行系爭契約之檢測工作後,未將檢測結果告知大利加 油站,衡情大利加油站應不致於知悉其測漏管之功能有問



題而委託上訴人更換測漏管之改善工程,再於91年12月30 日進行改善成果之測驗。另依被上訴人所屬政風室所為之 政風工作訪查紀錄表之訪查容內可知,南投縣永興加油站 職員游美鳳表示:「檢測當時,本站環工技術人員正好在 場,並陪同普豐公司進行檢測,該公司曾應本站要求,告 知檢測數據,並說明合格數據範圍,惟未表示合不合格」 (見原審卷第84頁正面);尤佳利公司桃園縣協昇加油站 站長宋鴻森陳稱:「檢測結果有問題,本人當時曾請教普 豐公司如何解決,該公司給本人一支高雄電話號碼,嗣本 人打電話詢問(忘了公司名,不確定是否為普豐公司,對 方回應需由尤佳利公司接洽,不能僅對單站進行改善,結 果不了了之」(見原審卷第84頁反面)等語,益見上訴人 於執行檢測工作之期間,確有將檢測數據及其於期中報告 建議之篩選標準告知上開加油站業者,否則衡情受檢測之 加油站業者應不可能知悉其檢測之結果是否有問題。據此 ,上訴人確有將執行檢測工作過程中所得之檢測數據告知 加油站業者,且於被上訴人召開審查會議決定第一階段之 篩選標準前,擅自將其列在期中工作報告內之篩選建議值 ,直接對外公布為環保單位之標準,據以招攬改善工程, 上訴人顯然未盡保密義務,違反系爭契約第14條第 2項規 定,即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自對外發表工作經過或報告 內容,洵堪認定。
  3上訴人雖主張:⑴第一階段所測得之檢測數據乃最初步之 度量,須經被上訴人篩選後進入下一階段測試,再將此階 段之測試數據送請專家學者為進一步實驗分析,方有工作 經過及報告內容之產生,故第一階段之檢測數據並非工作 經過或報告內容。⑵系爭契約並無約定其所提出之期中報 告必須提出篩選標準之建議值,其係基於專業主動提出建 議值,該建議值並非屬報告內容;又其於事後另接受大利 加油站之委託再次檢測時,縱曾向其表示一般可能之篩選 標準,因與實際標準有異,且與委託執行計畫無關,自無 洩漏可言。⑶被上訴人於計畫執行之初連續於中油總公司 對受測者舉辦說明會,說明檢測及部分數據代表之意義; 被上訴人於重新發包系爭調查計畫時,於對業者所舉辦說 明會之書面簡報內亦已載明篩選標準,足見篩選標準乃必 須對業者說明並讓業者了解,檢測數據之意義更是被上訴 人要求其必須教育業者知悉。⑷伊於執行檢測工作時,加 油站業者須於檢測數據結果上簽名,於會同參與檢測之過 程及最後簽名時,必然會知道檢測數據,故系爭契約第14 條第 2項「對外發表」一語,並不包括對受測者告知檢測



數據之情形等語。然查:
⑴本件調查計畫第一階段主要在於加油站測漏管之檢測, 再依檢測結果篩選加油站,此觀系爭契約評選須知範本 關於工作內容「加油站調查」部分載明:「⑴進行全國 站齡超過十年之加油站基本資料調查及每一加油站之測 漏管油氣檢測,每站檢測數目不得少於兩點,檢測項目 包括使用測爆器量測LEL值及使用PID及FID量測VOCs 。 ⑵根據前項之初步調查結果篩選可能污染之加油站進行 測漏管之油氣抽取及進行土壤氣體採樣分析」等語(見 原審卷第169至170頁);及執行同計畫乙部分之中興公 司製作之簡報於「壹、工作執行方式」亦記載:「測漏 管檢測(第一階段)→依測漏管檢測結果篩選加油站→ 測漏管油氣抽取及土壤氣體採樣分析」等語(見原審卷 第 127頁)即明,則上訴人於執行系爭檢測工作所得之 檢測數據,顯屬系爭契約第14條第 2項「工作經過」無 誤,且上訴人嗣後需將檢測數據彙整於工作報告內,故 檢測數據自亦屬於系爭契約第14條第 2項「報告內容」 之一部分,是上訴人主張第一階段檢測數據非工作經過 或報告內容云云,自不足取。
⑵如前所述,上訴人既需依據調查結果篩選可能污染之加 油站,自應於期中報告內提出篩選建議值,方能進行篩 選,且衡情被上訴人倘未要求上訴人本其專業提出篩選 標準之建議值,上訴人自無須大費篇幅於期中報告內詳 列之,故篩選標準之建議值應屬報告內容之一部分。次 查,上訴人所告知大利加油站之篩選標準縱與被上訴人 嗣後決定之篩選標準不同,惟其既屬上訴人報告之內容 ,即難認與其執行之系爭計畫無關,依約即不得擅自洩 露與第三人,尚難謂上訴人並無違反保密義務。上訴人 主張篩選標準之建議值非屬報告內容,其向受檢測之加 油站表示一般可能之篩選標準,既與實際標準有異,且 與委託執行計畫無關,無洩露可言,亦非可取。 ⑶依系爭契約所載計畫及執行方法,應於第一階段全部加 油站業者均受檢測完成後,被上訴人參考檢測所得數據 ,始決定篩選標準,衡情被上訴人於檢測前之說明會當 僅說明檢測方法,不可能告知檢測數據之意義,且上訴 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於其執行檢測前之說明會 時,要求上訴人須對受檢測業者說明檢測數據代表之意 義,是上訴人主張檢測數據須對加油站業者說明並讓業 者了解云云,自難採信。次查被上訴人於解除系爭契約 ,重新發包委由峰將公司執行系爭計畫時,鑒於前例,



乃決定事先公告已訂定之第一階段篩選標準,以避免加 油站業者陷於標準不明之恐慌而予承包商可趁之機等情 ,亦有92年10月2、3日業者說明簡報可憑(見原審卷第 140 頁),然被上訴人於該簡報說明篩選標準,係基於 其與重新發包之新承包商峰將公司間之契約關係所為, 要與系爭契約無關,且篩選標準當時已屬公開資訊,不 具秘密性質,此與上訴人按系爭契約執行系爭檢測工作 當時之背景與保密需求,二者迥然不同,自不得比附援 引而作相同之判斷認定。
⑷又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僅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兩造復未 約定上訴人可將檢測數據告知受檢測之加油站業者,則 系爭契約條文所謂之「對外」一語,係指系爭契約當事 人以外之第三人,當然亦包括非契約當事人之受檢測加 油站業者。至於上訴人要求受檢測業者於檢測結果上簽 名,其目的係在確認該加油站確實有接受檢測結果所記 載項目之檢測,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另觀之上訴人所提 出其執行本件計畫之調查工作記錄表(見原審卷第 107 頁),其上所載之項目及數據繁多,加油站業者於簽名 之短暫時間內,自不可能有時間詳閱各項數據並知悉各 項數據代表之意義。是上訴人主張受檢測加油站業者於 會同參與檢測之過程及最後簽名時,必然會知悉檢測數 據,系爭契約第14條第 2項「對外發表」一語,不包括 對受檢測加油站業者告知檢測數據之情形等語,委無可 取。
4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 2項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於 計畫執行期間,發現乙方(即上訴人)有抄襲他人工作成 果或未經甲方同意擅自對外發表工作經過或報告內容時, 甲方得逕行解除契約。」,本件上訴人確有披露檢測數據 ,擅自將其列在期中工作報告內之篩選建議值,直接對外 公布為環保單位之標準,據以招攬改善工程,違反保密義 務,被上訴人援引上開約定,於92年 1月30日解除系爭契 約,自非無據。
㈡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非以損害上訴人利益為目的,不違誠 信原則:
1上訴人主張:其受託檢測四百家加油站業者,涉及洩露篩 選標準者僅二家;涉及利益未迴避者僅三家,所占比例甚 低。系爭契約為調查計劃,僅在調查可能污染源,非處罰 污染,縱有披露檢測數據或篩選標準,除非檢測單位進而 隨意變更檢測結果,致加油站業者「花錢消災」,方足以 影響施政公信力,此觀被上訴人93年 4月29日函復台亞新



莊加油站,亦非認檢測數據之披露足以影響政府施政公信 力即明。而系爭契約並無利益迴避條款之約定,其雖對於 三家加油站進行測漏管更新工程,惟該三家業者於第二階 段篩選時仍屬不合格,顯見其未更改檢測結果,亦不影響 檢測之公正性。其上開行為,對於政府公信力並無影響, 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未獲任何利益,惟將致其無法取得 第二期工作報酬,且尚須負擔違約金,兩相權衡,被上訴 人行使解除權係以損害其權益為主要目的,與誠實信用原 則有違,應不生合法解除系爭契約之效力。又中油公司對 其加盟或直營加油站披露檢測異常之加油站名單,經台塑 石油公司反應,然被上訴人並未以受託檢測之峰將公司破 壞施政公信力而介入調查或解除契約,顯然被上訴人故意 為差別待遇等語。被上訴人則稱上訴人此部分為第二審方 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應予駁回。且伊係依法解除系爭契 約,非故意損害上訴人之權益,不違誠信原則等語。 2按當事人在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 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 第 6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行使契約解除 權所獲得利益,遠低於其所受損害,有違誠實信用與公平 原則之攻擊防禦方法,雖係於本院方提出,然若不許其提 出,亦將有失公平,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3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權利之行使,是否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 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 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 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 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 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上 訴人依系爭契約,承攬對全國十年以上加油站及大型儲槽 ,執行潛在污染源調查計畫工作,具有國家施政公益性, 依系爭計畫之性質及目的,應嚴格遵守公平公正原則,慎 免瓜田李下之嫌,確保檢測結果之公信力與正確性,便利 被上訴人進行後續整治之管制事宜與追蹤考核之依據。系 爭契約第14條第 2項明定上訴人有保密義務,未經被上訴 人同意不得擅自對外發表工作經過及報告內容,否則逕予 解除契約。上訴人確有洩露檢測所得數據、篩選標準建議 值之行為,並進而對受檢測加油站業者為更新測漏管之改 善工程,均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約解除系爭契約,係其 權利之正當行使。雖上訴人披露檢測數據、篩選標準及進



行改善工程之加油站業者佔其執行工作之一小部分,且未 更改檢測結果,然已與上開系爭契約之目的有違,且對於 被上訴人之公信力自屬有影響,上訴人謂對於檢測之公正 性及公信力不影響,尚不足取。何況政府施政公信為國家 整體競爭力及社會安定之重要環節,影響鉅大,當非數百 萬元報酬所可比擬,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行使契約解除 權所受利益有限,其所受損害較大,亦非可取。 4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後,與上訴人同時分區承攬之其餘 三家檢測業者,仍繼續執行檢測,所得數據充分,各階段 篩選標準因此陸續出爐,且經被上訴人公告。被上訴人將 上訴人承攬之檢測區域,經公開招標程序交由峰將公司承 攬,是峰將公司承攬時,各階段檢測標準已決定,不具秘 密性質,自與上訴人執行檢測工作時背景與保密需求完全 不同。而被上訴人主張中油公司獲知進入第四階段檢測之 加油站名單,係在伊自行通知應進入第四階段檢測加油站 業者之後,且伊於93年4月21日以環署土字第 0930028430 號函告知中油公司其行為已破壞公信力,並聲明伊未曾對 外發布篩選後進入任何一階段調查之加油站業者名單,亦 不允許峰將公司擅自對外公布相關調查資料,並已交由政 風單位進行調查等語,亦有被上訴人93年4月6日環署土字 第0930024071號函(見本院卷㈡第47至50頁)、電話紀錄 暨台塑石油公司傳真影本、中油公司93年4 月15日會議資 料(見本院卷㈡第71至82頁)、93年 4月29日環署土字第 0930030315號復台亞新莊加油站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 第67至68頁)。且嗣經調查後,並未發現峰將公司有任何 洩密行為,而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峰將公司有何洩密行為 ,則被上訴人未與峰將公司解除契約,尚難謂有何不當之 差別待遇。
5本件上訴人故違系爭契約約定之義務,被上訴人行使系爭 契約約定之解除權,乃其權利之正當行使,尚非以損害上 訴人權益為目的,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有違 誠信原則,解除契約無效,亦不足採。
㈢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合法有效,並無以不正當行為阻止第 二期報酬 465萬元付款條件之成就: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 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 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 ,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 505條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



發生效力;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 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99條第 1項、第101條第 1項亦定有明文,是依當事人一方之意思 而決定其成就與否之條件,倘依契約或通常情形,當事人 應為一定之行為使其條件成就,乃為圖免因條件成就而受 不利益,任意不為該行為,即係以不正當消極行為阻其條 件之成就,依上開規定,應視為條件業已成就。又所謂以 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不僅指作為,即不作為亦包 括在內。
2經查,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2款約定,第二期款465萬 元應於期中報告經被上訴人認可後給付,本件上訴人提出 期中報告後,被上訴人雖於92年 1月10日召開期中報告審 查會,並通知上訴人到場開會,此有被上訴人92年1月2日 環署土字第0920000170號開會通知單可查(見本院卷㈡第 41至43頁),然審查結果是否業經被上訴人認可,上訴人 並未舉證證明,已難謂符合系爭契約關於給付第二期報酬 465 萬元之約定,上訴人自不得請求報酬。上訴人雖辯稱 被上訴人故意行使契約解除權,顯以不正當行為阻止其條 件成就等語,然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乃權利之正當行 使,解除合法有效,已如前述,尚難謂有以不正當行為阻 止其條件成就之情事,自無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情形, 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委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報酬 4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本院逐一審 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予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阮富枝                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林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淑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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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普豐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峰將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世環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