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上字第879號
上 訴 人 甲○○(原名林諸輝)
參 加 人 乙○○
被上訴 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訴訟代理人 林以欣
戴家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8月31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7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94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與伊於86年6月25 日簽訂「新二 階處經理聘任合約書」及「展業區經理聘約書」兩份合約, 嗣於同年7月2日經伊簽核後,得上訴人同意將留存於伊之原 本更正蓋章改為「新二階代處經理聘任合約書」(下稱代處 經理聘任合約書)。兩造約定:伊聘用上訴人擔任代處經理 兼任展業區經理之職務,負責為伊執行並處理有關業務推展 、管理及相關行政業務,聘雇期間自86年7月24日起至91 年 7月23日止共五年。伊已依代處經理聘任合約書核定特約金 新台幣(下同)500萬元(含週轉金借款50萬元、定期存款 單可質押借款金額50萬元、第一次房貸金額250萬元及第二 次房貸金額150萬)及合約期間內之保證薪6萬元,並依展業 區經理聘約書告知上訴人各項津貼、權利義務及考核等各項 核薪結構。詎上訴人於88年6月26日起自行終止系爭合約, 距系爭合約到期日91年6月24日之未到期月數有36個月,依 代處經理聘任合約書第5條第1項及第3項約定,伊得依比例 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共計300萬元(包括:房屋貸款240 萬元、週轉金30萬元、定期存款單30萬元),爰請求判命: ㈠上訴人應給付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 法定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
原審判准被上訴人全部請求,被上訴人於本審中聲明駁回上 訴。
二、上訴人與參加人則以:㈠被上訴人已自認係簽訂「處經理聘 任合約書」,聘用上訴人擔任處經理,嗣又改稱係聘用上訴 人擔任代處經理兼任展業區經理之職務,顯有矛盾。雖處經 理聘任合約書之附件一、保證報酬發放標準表一之「處經理 」欄被劃「x」,其上有兩造之印文,惟並未改變上訴人係
受聘擔任處經理職務之事實,只不過上訴人係以「處經理」 之職務領取「代處經理」之保證報酬而已。㈡被上訴人片面 取消伊之處經理職銜,上訴人無處經理職務可供申請離職, 故於88年6月7日上訴人係申請就代處經理(即區經理)之職 務自88年6月16 日離職,申請原因之一即為「簽約職階陽奉 陰違」(亦即指被上訴人以處經理職務簽約,卻以代處經理 任用)。被上訴人並於88年7月27 日通知上訴人「台端自請 停約,自88年6月26日起終止展業區經理B聘約及展業代表聘 約」,足見兩造終止契約之範圍僅為「代處經理」職務,不 及於「處經理」聘任合約。㈢處經理與代處經理在被上訴人 公司有不同之規格配置,前者有獨立之辦公室及專屬電話, 後者則無;且處經理轄下約有3至20 位代處經理,代處經理 業績皆歸納在處經理總業績之下;處經理並有營業費用可供 運用,代處經理則無。被上訴人聘任上訴人擔任處經理之職 務,卻從未給與上開權限及規格配備,係被上訴人違約在先 。處經理聘任合約書第5條第1項約定,因違反民法第549 條 第1項強制規定而無效,故被上訴人據此請求違約金300萬元 ,顯無理由。縱係上訴人終止處經理合約,亦係被上訴人片 面取消上訴人處經理職銜所致,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 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損害賠償。㈣退步縱認被上訴人之請求有 理由,惟上訴人原任職南山人壽資深區經理,被上訴人以高 新挖角時,承諾給予上訴人「處經理」職務及500 萬元簽約 金,以彌補上訴人之損失,竟於挖角成功後,未給予處經理 應有之權限及規格配備,有違誠信,則被上訴人請求之違約 金亦屬過高,應以不超過50萬元為適當等語為抗辯,上訴人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上訴人於86年6月23 日填寫「新二階各職級增員申請表」向 被上訴人提出申請,推薦人梅素蘭於同年月25日勾選依特約 金處理原則可轉任之職級為「處經理」,上訴人嗣於同年月 25日與被上訴人簽訂「新二階處經理聘任合約書」(原記載 為「新二階代處經理聘任合約書」,已將「代」畫X,並經 兩造蓋印)及「展業區經理聘約書」等契約,「新二階處經 理聘任合約書」內記載:聘任期間自86年6月25 日(以正式 報到,人事資料所載聘任日期為準)至91年6月24 日止,計 五年;上訴人於87年11月26日前,若達成保證報酬發放標準 (如附件者),每月報酬6萬元整 。嗣被上訴人之副總經理 即核示:「代處待遇核發,依規考核,特約金500萬元 」, 上訴人於同年7月18日簽立「金額確認書」 被上訴人亦於同
年月21日於「金額確認書」上蓋章,上訴人其後確已收到被 上訴人核發之特約金500萬元。上訴人於86年6月25日開始任 職至離職前,每月領取保障薪6萬元 ,共計領取18個月份; 上訴人迨88年6月7日提出「離職申請書」,並自88年6 月26 日起未再至被上訴人處上班等事實,有新二階處經理聘任合 約書、展業區經理聘約書、金額確認書、離職申請書、增員 申請表等件在卷可按(原審卷第9至13、84至85、95頁), 並經上訴人陳明(本院卷㈡第89頁),上開文件為兩造所不 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重要爭點在於:㈠兩造達成上訴人擔任職務之合意為何 ?㈡兩造終止契約之合意範圍為何?㈢被上訴人依「新二階 處經理聘任合約書」第5條第3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 金300萬元,有無理由?
五、兩造達成上訴人擔任職務之合意為何?
㈠觀察前開所述:上訴人於86年6月23 日填載「增員申請表」 (原審卷第95頁),推薦人梅素蘭於同年月25日勾選之職級 為處經理;惟被上訴人之業務部室協理梅素蘭簽擬意見:「 要求以正處經理之名稱簽約,但實按代處經理之待遇津貼核 發,俟正式考核通過,再予正式處經理待遇及津貼核發」等 語,被上訴人之副總經理紀茂男於同年7月2日在增員申請表 上亦核示:「代處待遇核發,依規考核,特約金500 萬元」 ,被上訴人並於同年7月17日在上訴人早於6月25日先簽立之 「新二階處經理聘任合約書」(原為新二階代處經理聘任合 約書,其中代字已經刪除,並經兩造於更改處蓋章)、「展 業區經理聘約書」上蓋章(原審卷第9至12頁),惟其中第3 條約定:「上訴人於87年11月26日前,若達成保證報酬發放 標準者,每月報酬6萬元」,而6萬元對照附件之表一所示, 即為代處經理之保證報酬;嗣上訴人於86年7月18 日簽立「 金額確認書」,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1日在該紙「金額確認書 」上蓋章,雙方同意上訴人可得領取之特約金為500 萬元, 上訴人其後確有領到等情,堪認:上訴人於86年6月25 日至 被上訴人處任職,兩造達成之合意為:上訴人擔任處經理之 職務,惟按代處經理之待遇津貼核發,即上訴人並非領取正 式處經理之待遇及津貼,須待上訴人考核通過後才得按正式 處經理待遇及津貼核發;另被上訴人同意發放予上訴人之特 約金為500萬元。
㈡查於上訴人任職後,被上訴人製作之86年7 月業務津貼表所 載之職稱為「處經理」,自86年8月至上訴人離職之88年6月 止業務津貼表所載職稱則為「區經理A」(即代處經理), 而有不一之情形;惟上開業務津貼表所載之保障薪均為六萬
元,上訴人於離職前共計領取18個月份之保障薪等情,有上 訴人提出之業務津貼表多件在卷可按,既經上訴人陳明(原 審卷第131頁,本院卷㈡第89頁), 可見:上訴人任職後, 被上訴人均係按代處經理之待遇及津貼核發予上訴人。 ㈢上訴人雖謂:被上訴人將伊挖角,係擔任處經理之職務,惟 伊於任職期間均未享受到處經理之待遇及優惠:如專屬之個 人辦公室、個人代碼及電話及特殊福利,屢經抗議惟未獲置 理一節。惟查;
⒈兩造簽立之「新二階處經理聘任合約書」,雖曰上訴人係 擔任處經理,惟於第3條已以文字載明:「上訴人於87 年 11月26日前,若達成保證報酬發放標準者,每月報酬6 萬 元」,而6萬元即為代處經理之保證報酬, 亦於附件之表 一所明示;另附件第3條之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第3 項第2款中 多處記載:「本公司於每月代處經理職務待遇 支給」等字,綜合上開條款文字已足表明:上訴人實際上 係領取代處經理之待遇,包括報酬、津貼及優惠。而系爭 合約書及附件並未記載上訴人享有其所述之上開處經理之 待遇,上訴人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於任職期 間未得享有處經理之待遇,自屬當然。
⒉又上訴人當庭自陳:在被上訴人公司之制度中,一個營業 處僅有一個處經理,下有數個代處經理等語在卷(本院卷 ㈡第90頁),可見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職級制度了解之深。 而上訴人填寫「增員申請表」後,被上訴人並未核准另設 通訊處,上訴人服務之陽光通訊處已有處經理梅素蘭,即 上訴人填寫之增員申請表上之推薦人,則上訴人自上開被 上訴人未核准另立通訊處之了解出發,亦足明瞭自己並非 擔任正式之處經理職務,被上訴人係按代處經理之待遇津 貼核發之情。
⒊至於上訴人所辯:兩造使用代處經理之合約書及附件,但 漏未將附件中之「代」字刪除云云,惟兩造既知將「新二 階處經理聘任合約書」之標題、第1條 及頁碼中之「代」 字均劃去並蓋章,而未將附件中多處「本公司於每月代處 經理職務待遇支給」之代字刪除,應係有意保留,而非疏 漏,故上訴人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㈣依上所陳,兩造達成之合意為:上訴人擔任處經理之職務, 惟按代處經理之待遇津貼核發;另被上訴人同意發放予上訴 人之特約金為500萬元。
六、兩造終止契約之合意範圍為何?
㈠查上訴人於88年6月7日提出「離職申請書」(原審卷第84頁 ),可見上訴人有終止兩造間聘任關係之意思,而上訴人之
終止意思表示已藉由離職申請書到達被上訴人,此為被上訴 人所不爭執,上訴人終止契約無需得被上訴人之同意,而自 上訴人自承:於88年6 月26日起未再至被上訴人處上班(本 院卷㈡第89頁)觀察,堪認兩造間之聘任關係於88年6 月25 日終止。
㈡上訴人及參加人雖謂:上訴人之離職申請書上記載:「職級 :代處經理」等字,伊辭代處經理之職務云云。惟上訴人自 承:在被上訴人僅上班至88年6月25日止,翌日88年6月26日 起未再至被上訴人處上班;輔以上訴人自88年8月1日起在慶 豐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公司)成立之億豐通訊 處擔任處經理,其實自7月1日起即開始籌備等情,有慶豐公 司之函足憑(原審卷第113 頁),足見:上訴人因有其他高 就,因而自88年6 月26日起未再至被上訴人上班,依上訴人 之真意,係終止與被上訴人間所有職務,包括處經理及展業 區經理職務之聘任關係,而無保留處經理職務之聘任關係之 意。是上訴人及參加人所辯僅辭去代處經理之職務云云,顯 非足取。
七、被上訴人依「新二階處經理聘任合約書」第5條第3項約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300萬元及法定利息,有無理由? ㈠依兩造間之「新二階處經理聘任合約書」,其中第2條、第5 條約定:聘任期間自86年6月25日至91年6月24日止,合約期 間未滿,甲乙雙方不得要求終止本約,如一方違約,應賠償 對方損失等語,而兩造間之聘任合約因上訴人為終止意思表 示而於88年6月25日終止,則依合約第5條約定,上訴人違約 ,應賠償被上訴人之損失。
㈡上訴人雖以:伊未擔任處經理,既僅辭去代處經理職務,即 無系爭新二階處經理聘任合約書之適用;另系爭合約書第5 條第1項約定違反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 ,而為無效等節置 辯。惟查:
⒈兩造均於「新二階處經理聘任合約書」上簽名蓋章,既為 兩造所承認,則兩造應受該契約書之拘束,自無疑問。而 上訴人自88年6月26 日起未至被上訴人處上班,依其真意 ,係終止與被上訴人間所有職務之聘任關係,詳如上述, 則上訴人所辯:伊僅辭去代處經理職務,並無系爭新二階 處經理聘任合約書之適用云云,自無足採。
⒉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 第1項固有明文,惟自同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之一方於 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 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 此限」等語,可見民法委任關係中之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
約,惟一方終止契約致他方不利者,該當事人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僅在該當事人無可歸責事由而不得不終止契約之 情形下,始得免負損害賠償責任,以維護雙方當事人利益 之均衡。
觀察兩造間之「新二階處經理聘任合約書」第5條第1項雖 約定:「合約期間未滿,甲(即被上訴人)乙(即上訴人 )雙方不得要求終止本約,如一方違約,應賠償對方損失 」,並於同條第2 項明訂被上訴人無故終止契約時應負賠 償,第3 項明訂上訴人提前或有可歸責事由終止契約時之 賠償約定,可見系爭合約並非強制禁止雙方不得終止契約 ,於被上訴人無故終止合約,上訴人提前或有可歸責事由 終止合約時,均須向對造負損害賠償責任,核與民法第 549條第1、2項揭櫫之整體精神並無不同。況且,民法第 549條規定非屬強制規定,僅於當事人契約未約定時具有 補充規定之性質,但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時,本於私法自治 及契約自由之原則,除非有違反強制禁止規定而為無效之 情事外,原則上均尊重當事人之合意。審酌系爭合約書第 5 條約定雙方當事人同受不得終止契約、如終止契約應賠 償他方損失之效果,核無違反民法強制禁止規定,亦無顯 失公平之情形,則系爭合約書第5 條各項約定自屬有效。 故上訴人指陳:合約第5條第1項違反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 定,而為無效云云,委無可採。
㈢兩造間之聘任關係因上訴人提前為終止意思表示而終止,則 依系爭合約書第5條第3項:「合約期間未滿,若乙方(上訴 人)提前或可歸責乙方事由終止本約時,乙方同意放棄一切 業務及業績獎金,且應依附件之相關事宜辦理」;再依附件 第3條「相關事宜之處理說明」第1項第5款、第2項第4 款、 第3項第6款等約定,就被上訴人以房屋貸款、週轉金及定期 存款單質借等名目核發予上訴人之特約金,按合約未到期月 份數之金額作為賠償,因上訴人僅自86年6月25日任職至88 年6月25日止,即僅任職2年,此為兩造所不否認之事實,則 上訴人按合約未到期月數為36個月:
⒈房屋貸款部分:依附件第3條第1項第5 款約定,按上訴人 支領特約金所對應之房貸總額,除以60,乘以合約未到期 月份數,為上訴人應自行清償之房貸金額。而被上訴人核 發予上訴人第1次房貸250萬元、第2次房貸150萬元,共計 400萬元,則上訴人應償還之房貸金額為240萬元(4,000, 000×36/60=2,400, 000)。 ⒉週轉金部分:依附件第3條第2項第4款a約定,被上訴人選 擇以:週轉金除以聘任期間五年除以十二個月乘合約未到
期月份數之金額,作為賠償。而被上訴人核發予上訴人之 週轉金為50萬元,則上訴人就此應賠償之金額為30萬元( 500,000×36/ 60=300,000)。 ⒊定期存款單部分:依附件第3條第3項第6 款約定,被上訴 人選擇以:簽約時確認之定存可質押借款的金額除以聘任 期間五年除以十二個月乘合約未到期月份數之金額,作為 賠償。而被上訴人核發予上訴人之定期存款單部分為50萬 元,則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為30萬元(500,000×36/60=3 00,000)。
⒋承上開說明,上訴人提前終止本件聘任關係,則被上訴人 依「新二階處經理聘任合約書」第5條第3項約定,上訴人 依附件之上開各約定應賠償被上訴人之金額為300萬元。 ㈣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將伊自南山人壽公司挖角,竟未給 予伊應享有之處經理待遇及優惠,則伊終止契約,並無可歸 責事由,實係被上訴人有違誠信,被上訴人有可歸責事由, 則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損 害賠償云云。惟依兩造簽名蓋章之「新二階處經理聘任合約 書」第3條記載上訴人於87年11月26日前,若達成保證報酬 發放標準者,每月報酬6萬元,而6萬元即為代處經理之保證 報酬;另附件第3條之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第3項第2 款多處記載:「本公司於每月代處經理職務待遇支給」等字 ,已足表明:上訴人實際上係領取代處經理之待遇,包括報 酬、津貼及優惠,此外上訴人並未就被上訴人應允其享有上 開正式處經理之津貼及優惠舉證以明,詳如前述,則上訴人 於任職期間未得享有處經理之待遇,自屬當然;本件又係上 訴人未服務滿約定之5 年聘用期間,於慶豐公司處另有高就 ,因而提前終止聘任契約,尚難認被上訴人有違反誠信及可 歸責事由所致。另兩造簽立之「新二階處經理聘任合約書」 已就兩造終止契約之損害賠償責任予以約定,自無民法第 549 條補充規定適用之餘地,是被上訴人依合約書第5條第3 項訴請上訴人負提前終止契約之損害賠償責任,亦無上訴人 所辯民法第549條第2項之適用問題。
㈤上訴人又指陳:縱認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其請求之違 約金亦屬過高,應以不超過50萬元為適當等語。經查: ⒈依系爭合約書第5條第1項約定:甲乙雙方不得要求終止本 約,如一方違約,應賠償對方損失,可見:上訴人合約期 間未滿提前終止系爭聘任關係,依附件第3條約定就房屋 貸款、週轉金及定期存款單等名目之特約金所應給付之違 約金,核屬損害賠償性質。
⒉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
法第252 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此規定係賦與法院 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 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 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 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 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7 號判決為同一意旨足供參考。本院斟酌:被上訴人因上訴 人任職,因而提供房屋貸款、週轉金及定期存款單等名目 之特約金500萬元,兩造並訂立聘任期間5年之系爭合約書 ,則違約金按上訴人任職之合約未到期月數予以計算被上 訴人因上訴人提前終止契約所受之損失,符合比例及公平 原則。上訴人雖謂:被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過高,以不超 過50萬元為適當等語,惟未依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法 院在此並無蒐集、調查之職權,自難認上訴人上開主張為 可採。
八、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提前終止兩造間之聘任關係,則依兩 造簽立之「新二階處經理聘任合約書」第5條第3項約定,被 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按特約金乘以上訴人未到期 月數予以計算,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300萬元, 及自 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2 月2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依 聲請諭知准免假執行之擔保金額,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核與結論不生影響 ,爰不再一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6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林金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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