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93年度,740號
TPHV,93,上,740,200507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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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上字第740號
上 訴 人 鈞億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 訴 人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胡致中律師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
民國94年5月24日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 不逾新台幣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前二項所定數額,司法 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台幣五十萬元,或增至一百 五十萬元。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提高為新台幣( 下同)150萬元,並自91年2月8日起實施。末按提起第二審 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 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規定於第二審上訴第三審程 序準用之,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1項之 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等於原審判決後提起上訴,其上訴之訴訟標 的價額經原審核定均為10萬3700元,並命上訴人等各繳納裁 判費1665元,上訴人等亦據此如數繳納。本件本院於94年5 月24日判決,自應適用司法院提高後之上訴利益額數,則上 訴人之上訴利益額顯未逾150萬元,依前揭法條規定,自不 得上訴第三審。上訴人等就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依首 揭說明,自應由本院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周美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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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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