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545號
原 告 郭千花
洪慶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信豪律師
楊家瑋律師
鄭植元律師
共 同
複代理人 高華陽律師
被 告 黃米淇
胡泰山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進輝律師
上二人共同
複代理人 許婉慧律師
被 告 胡耀仁
胡進福
胡銘濤
胡雪娥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
22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中當事人欄「複代理人 何怡蓉律師」之記載應予刪除。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所為前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等同誤寫、 誤算之其他類此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之。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郁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