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93年度,273號
TPHV,93,上,273,200507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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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上字第273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蘇夏曦律師
      許進德律師
複代 理人 李文娟律師
被上 訴人 乙○○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提出附件所示被上訴人在宜鮞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董事長所使用之印鑑章。
理 由
一、按「文書之真偽,得依核對筆跡或印跡證之。法院得命當事 人或第三人提出可供核對之文書。核對筆跡或印跡,適用關 於勘驗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59條定有明文。次按「 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 命他造提出文書。」,民事訴訟法第343條定有明文,此於 勘驗準用之,同法第367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蔡廷棟將其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債權中 之0000000元債權讓與伊,並委託會計師蔡宏祥將債權讓與 事實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因而出具二紙借據予伊,並以 其在宜鮞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董事長所使用之印鑑章蓋在借據 上,為此依借貸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等語。被上訴人 則否認借據及其上蓋用被上訴人名義之印文為真正。是系爭 借據為證明上訴人所主張之消費借款關係存否之主要證據, 上訴人聲請被上訴人提出其在宜鮞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董事長 所使用之印鑑章證明印文真正,此應證事實牽涉本件訴訟標 的債權存在與否之認定,自屬重要。再查,被上訴人曾於民  國93年6月17日提出附件所示其在宜鮞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董  事長所使用之印鑑章,當庭蓋用提出印文後,被上訴人取回 印鑑章,本院則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上開印文與系爭借據 上所蓋之印文是否相符,該局先後以93年8月10日調科貳字  第09300298830、93年11月5日調科貳字第09300424170號函 函表示:「請提供93.6.17當庭蓋印之『乙○○』印章實物 過局,俾利鑑析」、「欠缺『乙○○』印章實物可供精密比  對,故歉難鑑定」(本院卷一第153、181頁)。經本院通知 被上訴人提出印鑑章,被上訴人拒絕提出,上訴人聲請本院 命被上訴人提出印鑑章以供鑑定之用,應屬正當,爰裁定限 期命被上訴人提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59條、第367條、第34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張 蘭
法 官 翁昭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才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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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宜鮞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