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92年度,639號
TPHV,92,重上,639,2005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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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重上字第639號
上 訴 人 新亞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承澤
訴訟代理人 鍾明達律師
被上訴人  林俊豪即德仁醫院
訴訟代理人 林姿瑛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11月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9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聲明之減縮,本院於94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0年6月13日簽訂呼吸照護病 房醫務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伊在被上訴人醫院內設 立呼吸照護病房,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3項約定,以健保核付 金額為計算標準,依系爭合約第1項及第2項分配方式扣除伊 應負擔之成本、費用後,被上訴人應於7天銀行工作日內將 伊應得部分支付給伊。又伊自90年7月份起即遵守系爭合約 約定事項,提供各種呼吸照護等相關服務,並已負擔相關成 本支出,並配合健保申請等業務,惟被上訴人拖欠自90年7 月起至91年4月止應分配予伊之費用新台幣(下同)552萬 5,751元,及自90年7月起至同年11月止,中央健保局核付之 金額27萬6,463元,及自90年12月起至91年4月止,核付尾款 96萬6,358元,合計676萬8,572元等情,爰依系爭合約之約 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676萬8,5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 減縮訴之聲明-見本院卷㈡第84、85頁之書狀)。並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下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8萬2,60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㈡第105頁之筆 錄)。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前於87年10月8日與維醫有限公司(下稱 維醫公司)簽訂呼吸治療中心合作合約書,有效期間5年, 由伊提供德仁醫院5樓乙層及基本醫療設備,供維醫公司收 治呼吸器相關病患,期間因維醫公司多次不誠實行為,經伊 要求改善,該公司聘用之住院醫師林逸崧趁機對伊陳稱維醫 公司已失繼續合作意願,請求與其合作,伊亦表示接受,嗣



於90年6月間,由林喬平林逸崧醫師送來呼吸照護病房醫 務合約書稿2份,第1頁立約當事人及最後頁甲方簽名處均為 空白,但條文中列有與林逸崧醫師議定之事項,伊乃不疑有 他而先行簽名蓋章,惟保留騎縫不予蓋印,故本件伊並無與 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之意思,兩造間並無契約關係存在;且 伊係受詐欺而簽立系爭合約,亦依民法第88條規定,於92 年1月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撤銷簽立系爭合約之意思表 示,是上訴人本於系爭合約請求伊給付應付款項,並無理由 。又縱認兩造間有系爭合約關係存在,上訴人據以計算請求 金額之資料,伊亦否認為真正,伊從未指派陳怡伶與上訴人 會帳,則本件上訴人請求伊依系爭合約第5條給付應付款項 ,亦非有據。再者,因上訴人之失誤引發德仁醫院5樓呼吸 病患院內感染肺結核,上訴人未依法將病患轉送至衛生署指 定之醫院隔離治療,卻連夜取走全部病歷表並移走全部病患 ,任令病房閒置,致伊損失依約可期待上訴人應付之病床費 1,228萬9,935元及診療費349萬9,335元,且因上訴人取走病 歷表,致伊無從向健保局請領91年5月之健保給付183萬 4,700元,應由上訴人負責賠償,伊以上開債權對上訴人主 張抵銷。至本件上訴人請求金額中61萬7,902元及89萬9,773 元部分並未提出發票,伊亦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給 付此部分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兩造均於系爭合約上簽名及蓋章,被上訴人於系爭合約上簽 名及蓋章時,除首、末頁外,已看過整份系爭合約之內容。 又被上訴人於87年10月8日與維醫限公司簽訂呼吸治療中心 合作合約書,另系爭合約第4頁乙方負責人欄之「林俊豪」 簽名確為被上訴人本人親簽,上訴人自91年5月7日起即未再 履行系爭合約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35 頁之筆錄、第114、146頁之書狀及本院卷㈡第64頁之筆錄) ,且有呼吸治療中心合作合約書及系爭合約可證(見本院卷 ㈠第140頁至第142頁、原審卷第11頁至第15頁),堪信為真 實。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93年4月 26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後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 院卷㈠第135、136頁之筆錄),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兩造間是否訂有系爭合約?
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0年6月13日簽訂系爭合約,且兩造對 系爭合約上簽名及蓋章之真正均不爭執,被上訴人亦自認



簽名時整份合約均看過,則兩造間確有訂立系爭合約等語 。被上訴人抗辯其本意係與訴外人林逸崧醫師簽訂系爭合 約,而非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兩造間並未訂立系爭合 約云云。經查:
⒈按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 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既不爭執系爭合約(見 原審卷第11頁至第15頁之合約)係其所親簽(見本院卷 ㈠第147頁不爭執點附表),足證該私文書為真正,且 被上訴人亦不爭執簽名時,除首、末頁外,整份合約均 看過(見本院卷㈠第135頁之筆錄、第114頁之書狀), 足認被上訴人已知悉系爭合約之內容始為簽名。是其抗 辯簽名時他方當事人欄為空白,即應就該變態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
⒉被上訴人雖抗辯伊簽名於系爭合約時,甲方簽名處為空 白,伊誤認系爭合約之相對人為林逸崧醫師云云。惟查 證人即德仁醫院放射師廖文日於原審證稱:「伊於90年 5月間某日夜間曾聽聞呼吸治療科醫師林逸崧與德仁醫 院院長林俊豪討論林逸崧要接手維醫公司呼吸病房的事 ,伊有聽到他們要簽約,詳情伊不清楚,簽約時伊未在 場」等語(見原審卷第137、138頁之筆錄),僅足證明 於90年5月間林逸崧醫師曾與被上訴人討論由其接手維 醫公司呼吸病房乙事,惟系爭合約係於90年6月13日所 簽立,距證人廖文日所證聽聞林逸崧醫師與被上訴人討 論承受呼吸照護病房之時間已有1個月之久,且簽訂系 爭合約時,證人廖文日復未在場,尚難遽為有利於被上 訴人之認定。
⒊被上訴人雖另抗辯伊簽訂系爭合約時,伊之真意非以上 訴人為契約相對人云云。惟查證人林逸崧醫師於本院到 場證稱:「...約89年或90年間,我原來就在德仁醫 院工作,原先德仁醫院係與維醫公司合作,後來維醫公 司表示不是很有意願繼續合作,為顧及整個病房員工的 工作,我曾經有想過由我個人出面談合作的事宜,我去 與林俊豪院長談,林俊豪院長表示『不適宜』,後來我 經過思索我的專長是技術,帳目方面我也不適宜,所以 就沒有再談了,並沒有談到合作的內容」、「(我)沒 有(同意與德仁醫院合作呼吸照護病房合作契約),只 是有談過要不要合作而已,並沒有簽立契約」、「我印 象中完全沒有(由我來簽約,德仁醫院可以不收保證金 )這回事,我印象中德仁醫院是希望跟公司簽約,不是 要跟我個人簽約,也沒有談保證金這件事」、「尚未簽



約前,我沒有受僱於上訴人公司,是於簽約後我算是實 質上受僱於上訴人公司,但我一直在德仁醫院上班,我 的薪水是德仁醫院撥給我,再從向上訴人公司應收報酬 中扣除,比照與維醫公司的模式,換過合約後,事實上 我的薪水是上訴人公司支付給我的」、「(我於德仁醫 院工作),剛開始維醫公司與德仁醫院合作期間,是維 醫公司邀請我來的,後來換約後,上訴人公司有表達要 我繼續任職」、「(上訴人簽約後),人員、設備都繼 續延續,至於是否有交接我不記得了」、「簽約時,我 有在場,因為我想瞭解簽約對工作人員的權益及契約的 內容」、「簽約時,上訴人公司是林喬平先生代表,被 上訴人是林俊豪院長簽約的」、「我記得合約帶來時, 已有蓋上訴人公司的章及負責人的章,至於有沒有人當 場簽名,這是德仁醫院他們雙方在進行,我不可能一直 注意這一點」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6頁至第209頁之筆 錄),自難認被上訴人於簽約時係以林逸崧醫師為簽約 對象,且被上訴人復不能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主張 兩造間訂有系爭合約,自屬可信。
㈡關於系爭合約有無附停止條件?
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第8條明定合約自90年7月1日起至95 年6月30日止,為期五年,並無停止條件之約定等語。被 上訴人抗辯縱系爭合約已成立,惟依該合約第2條第2項約 定「5樓部分應於乙方(即被上訴人)與維醫公司合約解 除後,由甲方(即上訴人)概括承受。依現有況狀交接」 ,可知該合約附有停止條件,需條件成就後,始生效力。 而維醫公司與伊尚未辦理終止契約及相關之帳務結算、5 樓呼吸病房交接、派駐人員解聘等手續,是系爭合約之生 效條件尚未成就云云。經查:
⒈按當事人雙方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 示,契約即為成立。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 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99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私法契約之當事人,除該契約有無效 之原因,或因停止條件尚未成就、或因要物性未具備等 因素而不生效外,於通常情形,契約一經成立即告生效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合約第8條係關於合約期限及終止處理之約定, 第1項明定:「本合約有效期限為中華民國90年7月1日 至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止」(見原審卷第13頁之系爭 合約),足證系爭合約之生效日期為90年7月1日。至系 爭合約第2條第2項雖有如被上訴人所云「5樓部份應於



乙方(即被上訴人)與維醫公司合約解除後,由甲方概 括承受。依現有況狀交接」之約定,惟以該約定之文義 觀之,該條款應係約定5樓部分維醫公司所遺留於被上 訴人醫院之各種呼吸器相關治療產品處理方式,而其處 理方式係由甲方(即上訴人)概括承受,並無約定停止 條件之意。況系爭合約第2條已標明「呼吸照護病房場 地」之約定(見原審卷第11頁之系爭合約第2條之約定 ),益證系爭合約第2條第2項係約定系爭合約之實施場 所,而非約定契約之生效條件。而系爭合約第2條第1項 始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提供德仁醫院之『5、6 樓病房』,至少40床之健保床作為合作病房之場地」( 見原審卷第11頁之系爭合約第2條之約定),至5樓部分 ,原屬被上訴人與維醫公司合作呼吸治療中心之場地, 亦留有維醫公司之器材,故約定系爭器材自被上訴人與 維醫公司合約解除後,由甲方(即上訴人)概括承受, 並依現有狀況交接。是系爭合約第8條第1項約定合約之 生效日為90年7月1日,且無停止條件之約定,足證系爭 合約於雙方意思表示合致時(即90年6月13日)成立, 並自90年7月1日生效。是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合約之停止 條件尚未成就,系爭合約尚未生效云云,自不足取。 ㈢關於被上訴人得否撤銷系爭合約?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意思表示並無錯誤,故無撤銷權, 其撤銷之意思表示無效等語。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合約係由 林逸崧醫師以契約當事人之身分出面與伊洽談,再送來甲 方處留白之契約,使伊陷於錯誤先行簽名,伊已於92年1 月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撤銷系爭契約,上訴人對伊 自無契約上之請求權云云。經查:
⒈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 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 誤或不知情事,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次按當 事人之資格,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 表示內容之錯誤,民法第88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是當事人之資格錯誤若於交易上認為重要者, 自得依民法第88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惟錯 誤係因表意人自己之過失造成,則縱當事人之資格錯誤 ,亦不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⒉被上訴人雖抗辯伊於簽立系爭合約時,所認知之契約相 對人為林逸崧醫師,合約內容亦為林醫師與伊洽談擬定 ,林醫師亦未曾提過契約相對人為上訴人,且醫療合作 契約,特別重視合作者之特質,諸如合作者之學、經歷



、背景、信用、能力等,林醫師使伊陷於錯誤並簽名於 無對造具名之契約上,在主體變更之情況下,伊自得以 當事人之資格錯誤為由,撤銷系爭契約云云。惟查依系 爭合約第1條甲方之責任觀之,甲方(即上訴人,亦或 被上訴人所稱之林逸崧醫師)須負責選擇適當之呼吸器 及相關治療產品供患者使用,且須負責選任及管理病房 內呼吸治療師、護理人員,並負責派任管理照護人員之 主管,並負責病患之轉介安排以及與轉介醫院之聯繫等 事宜,其責任可謂重大,且系爭病房設置於德仁醫院, 若對系爭病房之病患照顧不周,自足以影響德仁醫院之 信譽,是被上訴人稱系爭合約重別重視契約相對人之資 格,自屬有據。惟系爭合約之相對人關於醫療合作契約 既屬重要事項,而簽約之過程又如被上訴人所稱係由與 契約無涉之訴外人林喬平送來甲方處留白之契約,被上 訴人未先行確認系爭合約之相對人為何,即冒然於系爭 合約上簽名,尚難謂無過失。被上訴人為締約之意思表 示時,過失未查明屬醫療合作契約重要事項之相對人為 何,依民法第88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不得撤銷其錯 誤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雖於92年1月6日以存證信函通 知上訴人撤銷系爭契約(見原審卷第143、144頁之存證 信函),惟系爭錯誤係被上訴人過失所造成,自不生撤 銷意思表示之效力。是被上訴人抗辯伊得撤銷系爭合約 云云,殊不足取。
㈣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8萬2,601元(見本院卷 ㈡第84頁之書狀),是否有理由?
上訴人主張伊自90年7月份起即遵守契約約定事項,提供 各種呼吸照護等相關服務,並已負擔相關成本支出,並配 合健保申請等業務,惟被上訴人拖欠自90年7月起至91年4 月止應分配予伊之款項308萬2,601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 91頁之對照表)。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曾於上開期間在 德仁醫院履行系爭契約,伊自不須支付上訴人任何款項云 云。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拒不給付伊應領之款項,詳如拆帳 對照表所示之金額308萬2,601元(見本院卷㈡第91頁之 對照表)。查:
①系爭合約已成立並生效,如前所述,是契約雙方當事 人,自應依契約之約定,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又按 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 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 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



,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 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所云之營運費用明細表(見原審 卷第61頁至第70頁之明細表),有伊公司之會計陳怡 伶之簽名,該對帳工作對伊醫院自發生效力,惟陳怡 伶並非伊醫院之會計,伊亦未指派陳怡伶予上訴人對 帳,陳怡伶無從代理伊就系爭帳目予上訴人完成對帳 等語。查依勞工保險局所檢送之90年12月份德仁醫院 被保險人名冊中,並無「陳怡伶」之投保資料(見本 院卷㈠第145頁之投保資料);且上訴人復不能提出 確切證據證明之,是被上訴人所為之上開抗辯,自屬 可信。則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營運費用明細表,自難 作為計算之依據。
③被上訴人另抗辯伊就呼吸治療病患向中央健保局申請 之醫療費用金額,尚應扣除該局核減之金額後,始為 該局實際核撥之金額等語,並提出中央健康保險局北 區分局之函文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69、170頁)。查 上訴人對此亦未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36頁之筆錄) ,則上訴人計算呼吸治療病患向中央健保局申請之醫 療費用金額,應扣除該局核減之金額。又上訴人所提 出之「健保局核算金額對照表」(見本院卷㈠第234 頁至第241頁之對照表),仍誤將被上訴人向中央健 保局所提出之「申報金額」做為健保局核算之金額, 而忽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呼吸治療病房申報件數及金 額明細等資料(見本院卷㈠第152頁至第165頁之資料 )。再依上訴人所提出之「拆帳後上訴人應得款項對 照表」(見本院卷㈠第187頁之對照表),除有上述 誤引「申請金額」之問題外,其就被上訴人所提出「 呼吸治療病房申報件數及金額表」所列「醫師應得」 之申報金額(見本院卷㈠第152頁至第165頁之資料) ,主張應歸上訴人所有,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另列舉 「血液、氣切管、小兒管灌」等項目,主張為被上訴 人所漏計云云。惟查系爭呼吸照護病房醫務合約書, 並未約定上開項目之金額均歸上訴人所有,是上訴人 空言主張該等項目金額為其所有,實屬無據。
④上訴人雖提出美商亞培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及怡 登國際有限公司所出具之統一發票、發貨通知單、銷 貨單等資料(見本院卷㈡第37頁至第55頁之各資料) ,以證明其所提出之對照表(見本院卷㈠第187頁之 對照表)中之血液、氣切管及小兒管灌等項目,屬於



其所支出之成本、服務及專業技術所得,記入呼吸照 護病房應得款項云云。惟查於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統 一發票、發貨通知單、銷貨單等資料(見本院卷㈡第 37頁至第55頁之各資料)中,並無「血液」項目支出 之憑證,是上訴人主張該項目為其所支出云云,殊不 足取。上訴人雖另提出美商亞培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 公司及怡登國際有限公司所出具之管灌安素、健兒小 安素、全矽氣切管切開管套、海棉氣切固定帶等之統 一發票、發貨通知單與銷貨單等,並主張其所提出之 上開對照表(見本院卷㈠第187頁之對照表)中氣切 管及小兒管灌等項目為其所支出云云。惟查上訴人所 提出之支出憑證,僅有90年12月6日後之幾筆,且其 每月各項總和亦與上開對照表中氣切管及小兒管灌等 項目之金額顯不相當,亦不足以證明上開對照表中有 關氣切管及小兒管灌等項目屬於上訴人所支出。且從 上訴人所提出之前開統一發票、發貨通知單、銷貨單 等資料(見本院卷㈡第37頁至第55頁之各資料),無 法看出上訴人所採購之物品係用於呼吸照護病房之何 人身上,其中尚有註明病患家屬所訂。被上訴人抗辯 此等支出憑證是否為上訴人私下與病患家屬交易,不 得而知,然實無從以該等憑證上有提及呼吸照護病房 、交易地點在被上訴人所在地址,即認定屬於呼吸照 護病房所用之物品等語,自屬可信。足見上訴人以上 開統一發票、發貨通知單、銷貨單等資料(見本院卷 ㈡第37頁至第55頁之各資料)主張上開對照表(見本 院卷㈠第187頁之對照表)中之血液、氣切管及小兒 管灌等項目應記入呼吸照護病房應得款項云云,實屬 無據。再參以上開統一發票、發貨通知單、銷貨單等 資料(見本院卷㈡第37頁至第55頁之各資料)中,美 商亞培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所出具之發貨通知單 及怡登國際有限公司之銷貨單,訂貨人為陶淑瑩,惟 被上訴人否認陶淑瑩在德仁醫院所屬呼吸照護病房人 員之名單中(見本院卷㈡第56頁上訴人所提之薪資明 細表),被上訴人抗辯陶淑瑩未經其授權,而以呼吸 照護病房訂購物品,其不予承認,是上訴人主張血液 、氣切管及小兒管灌等項目屬於上訴人所支出,自屬 無據。
⑤被上訴人抗辯伊已找出中央健保局之核算資料,並依 系爭合約計算出拆帳金額(見本院卷㈡第26頁之明細 表),依計算結果被上訴人僅須給付91萬2,911元(



見本院卷㈡第98頁背面之書狀),是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91萬2,911元部分,自屬有據。其餘部分之 請求,係上訴人自行所製作之明細表,被上訴人否認 其真正,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既未舉證以實其說, 則上訴人其餘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
⒉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提供病歷及相關資料,致中央健 保局於應扣減及應核扣金額範圍內停止暫付及核付,伊 無法獲中央健保局給付醫療費用,致伊受有183萬4,700 元之健保給付損失,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爰主張抵銷 等語。經查:
①按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向保險人申報事前審查時,應檢 附足供審查判斷之病歷及相關資料,全民健康保險醫 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定有 明文。次按該辦法第4條第3項規定:「為醫療服務審 查所需之病歷或診療相關證明文件,保險醫事服務機 構須於保險人通知後提供」。又按健保局依該審查辦 法第4條第3項規定,通知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檢送病歷 或診療證明文件等資料時,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應於通 知日起7日內(不含例假日)完成,逾期補件依其補 件送達日起60日內辦理核付。如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經 健保局通知應提供之病歷或診療相關證明文件,自文 到日起14日內(不含例假日)未完整提供者,健保局 應於應扣減及應核扣金額範圍內停止暫付及核付,該 審查辦法第10條第4項、第11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甚 明。足見醫事機構如未提供病歷等診療相關證明文件 ,將無法獲健保局給付醫療費用。
②查被上訴人抗辯德仁醫院呼吸照護病患之病歷表於91 年5月間遭上訴人取走,至今仍未歸還等語,上訴人 對此亦未否認,則被上訴人在無法提出病歷供健保局 抽樣審查之情況下,致不能請領91年5月之健保給付 (見本院卷㈡第28頁之函文),至今已罹於保險法第 65條所規定之2年消滅時效期間,而無從再為申請, 被上訴人主張伊受有183萬4,700元之健保給付損失, 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及第227條之1之規定,向上訴 人請求賠償,並以此為抵銷等語,並提出申報總表為 證(見本院卷㈠第171頁之申報總表)。查依上開申 報總表觀之,被上訴人可請領91年5月份之健保給付 ,確為183萬4,700元。是被上訴人所為之上開抗辯, 自屬有據。
⒊綜上,上訴人原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1萬2,911元及利



息,然被上訴人主張伊受有183萬4,700元之健保給付損 失,伊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並以同額範圍為抵銷,亦 屬有據。則經抵銷後,上訴人已無債權存在,自不得再 向被上訴人為任何請求。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合約之約定,減縮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308萬2,6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自屬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 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周美月
法 官 王聖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樂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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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商亞培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怡登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亞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維醫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