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重上字第572號
上 訴 人 華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劉彥汶律師
被上訴人 台灣摩帝可銲錫產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鄭智陽律師
方金寶律師
上列一人
複代理人 李俊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7月24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6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上訴人下列第2項之訴部分,及㈡關於命上訴人即反訴被告給付被上訴人即反訴原告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1,772,320元及自90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開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反訴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393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11,772,320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子、本訴部分:
壹、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及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 行宣告。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一、綜觀本件買賣流程,可知兩造間就錫膏之買賣確有保證品質 之特約存在,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負物之瑕疵擔保之損害賠 償責任,原審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原審判決雖略以:「 ...查被告交付錫膏之規格表予原告...惟此僅是契約 預定之品質,尚不能認為是保證之特約,因原告向被告索取 錫膏規格表時,並未說明原因,被告亦僅因原告之要求而交 付,自難認兩造間有成立品質保證特約之合意存在。原告雖 又稱規格表第5、6、7條均載明『ensure』(確保、保證)
錫膏成分、品質須符合規格表等詞,因而認有保證之特約存 在,惟觀上開約定文義,並無被告對原告擔保錫膏品質之意 ,尚難以被告交付上開規格表予原告,即認定兩造間已成立 品質保證之特約...」云云,惟查:
㈠被上訴人係國際著名之錫膏原料專業供應廠商,其自民國( 下同)77年起即從事錫膏之供應與生產業務迄今,對錫膏之 了解程度非常人所能相提並論,自當明瞭錫膏之成分有錫與 銻(錫成分佔百分之95比例、銻則佔百分之5),而不容有 其他雜質存在。就此部分,亦有曾任職於被上訴人之證人丙 ○○於原審92年3月6日開庭時證述在卷可稽,此即何以上訴 人萬分注重本件系爭產品「FC-PGA電路板」產品之品質、功 能與精密度之故,自不容其推諉。
㈡再者,因上訴人所訂購之錫膏須用於精密電子元件,是以上 訴人就系爭產品之品質、功能與精密度萬分注重。且當初上 訴人選擇被上訴人為系爭錫膏產品之供應商,除其係國際著 名之錫膏原料專業供應商外,主要原因即是考量到被上訴人 曾向上訴人提出「錫膏規格表」(Solder Cream Specifica -tion)之書面說明,其中約定被上訴人依約所提供上訴人 之錫膏產品,其鉛成分之最高含量,應不得逾0.07%等語, 復參照證人林作舜前於原審92年3月20日證稱:「問:文件 由原告(按:應為被告之誤)那位拿給你的?答:丙○○」 (見原審卷二第6頁)、「問:交付原證12之錫膏規格表, 是否表示被告出售錫膏要符合該規格表?答:理論上是的。 」(同卷9頁正反面),以及證人丙○○同一日之證詞:「 錫膏不容許有雜質,其他金屬含量不得超過百分之零點1 , 也有談到鉛含量,依照馬來西亞內部規範即有載明(即原證 12),有說鉛含量不得超過萬分之7。當時會議兩造都有瞭 解這個規範。」(見同卷13頁),以及「問:交付錫膏規格 表予原告,是否是因應原告要瞭解錫膏規格?答:可以這樣 講。」(見同頁);甚且,證人丙○○於 鈞院93年9月6日 準備程序筆錄亦證稱:「原證12號所定的規格與我們出貨的 品質應該是一致的。」、「問:『...提供原證12號說明 書有無經過公司上級許可並報告。』、答:『有』」(見本 院卷一第151、152頁),在在足證兩造就被上訴人提供予上 訴人之錫膏,已有特約保證其品質、規格應符合前揭「錫膏 規格表」所示標準之合意,洵堪認定。
㈢復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 ,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 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 1053號著有判例。經查:前開「錫膏規格表」第五、六、七
條均約明「ensure」(確保、保證)錫膏成分、品質須符合 本規格表等詞,而「ensure」乙字實已代表「確保」、「保 證」之意,正如中文契約中若有「擔保」、「保證」或「確 保」等不同用語,均應解為當事人已有保證品質之意,是上 開錫膏規格表之約定,及其交付之事實,顯已構成雙方當事 人間就系爭錫膏產品之品質保證特約,自不待言。 ㈣又查,原審判決雖以前揭「錫膏規格表」僅為契約之「預定 品質」,尚不能認為乃「保證之特約」云云,然若參照前述 說明,可知本件上訴人之所以與被上訴人締結買賣契約,即 係導因於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提出該錫膏規格之書面說明, 該「錫膏規格表」既已載明其成分品質,被上訴人對上訴人 即負有依約給付該品質錫膏物料之義務,況且,依民法第 360條規定,出賣人負有保證品質之責任,並不以出賣人明 示其願就欠缺保證品質之結果負責之意思為必要,即使「默 示」之情形,仍得成立保證品質,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 1707號民事判決,對此亦有論述,故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應 對上訴人負物之瑕疵擔保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審對此認事用 法顯有違誤。
二、本件系爭錫膏物料雖係由摩帝可銲錫馬來西亞公司所製造, 惟就兩造之買賣關係而言,因被上訴人提供予上訴人之「錫 膏規格表」已載明其成分品質,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即負有 依約給付該品質錫膏物料之義務,而此一義務不因被上訴人 係自行生產或交由摩帝可銲錫馬來西亞公司生產而受影響。 況且,「出貨檢查報告」,雖未約明應提出鉛含量,但未載 明並不表示出賣人即可不負出賣產品品質之注意義務。三、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交付錫膏物料時,固然要求其提出「檢 測報告」,惟該檢測報告所檢驗之項目內容,並非即係兩造 所約定被上訴人對於物料之給付,祇負該項目之品質之責任 。故而被上訴人屢以原審所提「被證4」之產品檢測報告內 容,主張兩造於89年10月前並未約定錫膏產品之含鉛量云云 ,並不足採。蓋如上訴人於歷次書狀所載,兩造關於錫膏產 品之所應具備之各成分早已約定,而「被證4」所示內容僅 為被上訴出貨時,測試項目之結果,其項目並不當然與雙方 就錫膏產品之規格品質約定相同。而兩造就錫膏產品之規格 (specification)約定項目眾多,此由上訴人於原審所提 「原證2號」及「原證12號」之「錫膏規格表各項目可稽。 況被上訴人出貨時進行之測試僅為其中一部分之項目,此亦 有證人林作舜於原審92年3月20日庭訊時證述:「(問:錫 膏規格表的項目,是否都會要求被告在出貨時做檢驗?)不 一定,我們就我們有能力檢驗的項目做檢驗。」(原審一卷
第10頁)可明。易言之,「被證4」之出貨檢測報告內容如 何,實與雙方買賣標的物品質規格之約定無涉,此參證人丙 ○○於原審92年3月20日庭訊時所證:「有說鉛含量不得超 過萬分之7。當時會議兩造都有瞭解這個規範」即明(同卷 13頁)。
四、雖被上訴人一再主張,兩造於89年10月23日前,未曾特約擔 保錫膏品質應符合錫膏規格表之規定,並以卷附之「錫膏規 格表」非該公司所製作,且其公司斯時之員工丙○○亦證稱 其係應上訴人之請求,而將該規格表交付上訴人,以證雙方 並未達成被上訴人應擔保錫膏品質之合意,故本件無民法第 360條之適用云云。然查:
㈠按上訴人係向被上訴人買受錫膏物料,即雙方係以種類約定 應交付之標的物,並非以特定標的物之給付為債務內容,故 被上訴人所負之義務即在於交付並移轉符合約定種類及品質 之標的物。而民法第360條所規定出賣人負有保證品質之責 任,並不以出賣人明示其願就欠缺保證品質之結果負責之意 思為必要,即使「默示」之情形,仍得成立保證品質,此有 《民法》學者之見解:「出賣人成立保證品質之責任,不宜 過度嚴格,而應依解釋意思表示之方法,適當認定。亦即出 賣人成立保證品質之責任,並不以其明示願就欠缺保證品質 之結果負責之意思為必要,即使默示之情形,仍得成立保證 品質。」足參(參原審「原證31」),最高法院亦著有83年 台上字第1707號民事判決:「…惟查民法第 360條係就約定 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所為之特別規定,固須出賣人就買賣標的 物曾與買受人約定,保證有某種品質,而其物又欠缺其所保 證之品質時,買受人始得依該條規定向出賣人請求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但出賣人與買受人間有無此項保證品質之特約, 應以契約內容及當事人立約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 其判斷之標準…」可按(參原審「原證32號」)。又如預售 屋之買賣,對於建成之房屋有瑕疵,結構安全與承載能力顯 著降低,最高法院亦以88年度台上字第1615號民事判決認為 買受人主張該房屋有與契約保證品質不符之瑕疵,出賣人違 反保證品質之約定,即該保證品質之主要依據係以當事人間 之契約第 2條規定出賣人應按圖施工,即認為成立出賣人保 證品質之責任(參原審「原證33號」)。
㈡查,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原證12號」之「錫膏規格表」(原 審卷一第221-1頁),係由被上訴人於本件瑕疵情事發生前 交付予上訴人,業經證人丙○○陳述無誤在案(原審卷二第 11頁),此觀證人林作舜於原審法院92年3月20日庭訊所稱 :「(問:請求訊問證人文件由原告(按:應為被告之誤)
哪位拿給你的?)丙○○。」、「(問:交付原證12之錫膏 規格表,是否表示被告出售錫膏要符合該規格表?)理論上 是的。」,以及證人丙○○證稱:「錫膏不容許有雜質,其 他金屬含量不得超過百分之零點1,也有談到鉛含量,依照 馬來西亞內部規範即有載明(即原證12),有說鉛含量不得 超過萬分之7。當時會議兩造都有瞭解這個規範。」、「( 問:交付錫膏規格表予原告,是否是因應原告要瞭解錫膏規 格?)可以這樣講。」即明。
㈢況且,前開「錫膏規格表」第5、6、7條均約明「ensure」 (確保、保證)錫膏成份、品質須符合本規格表等詞,足見 已有保證錫膏產品須符合規格表明定標準之意。至於被上訴 人辯以:「ensure乙字並非保證之意,保證之用語應為 guarantee或warranty。」等語,亦非可採,蓋契約之解釋 不應拘泥於其形式上之用字,而應以當事人真意為準,「 ensure」乙字實已代表「確保」、「保證」之意(參原審「 原證47號」),正如中文契約中若有「擔保」、「保證」或 「確保」等不同用語,均應解為當事人已有保證品質之意, 是上開錫膏規格表之約定及其交付之事實,顯已構成雙方當 事人間就系爭錫膏產品之品質保證特約,被上訴人所辯實屬 以詞害義,殊無可採。
㈣再則,被上訴人一再以原證12「錫膏規格表」並非該公司所 製作,故其就該規格表第15條所載錫膏物料成分品質並不受 其拘束云云。然交付上訴人公司該「錫膏規格表」之被上訴 人之員工丙○○復於原審法院證稱:「錫膏不容許有雜質, 其他金屬含量不得超過百分之零點1,也有談到鉛含量,依 照馬來西亞內部規範即有載明(即原證十二),有說鉛含量 不得超過萬分之7。當時會議兩造都有瞭解這個規範。」、 「(問:交付錫膏規格表予原告,是否是因應原告要瞭解錫 膏規格?)可以這樣講。」(原審卷二第13頁),足證被上 訴人就所提供予上訴人之錫膏物料,已有保證其品質、規格 應符合上開「錫膏規格表」所示標準之意,洵堪認定。被上 訴人於88年11月既將其賣予上訴人之錫膏物料之「錫膏規格 表」交付上訴人,加以證人丙○○於本院93年9月6日復證稱 :「原證12號所定的規格與我們出貨的品質應該是一致的。 」,且上訴人今主張之未符約定之錫膏物料係來自被上訴人 於89年8月至同年9月間之錫膏物料,被上訴人又何來不受該 錫膏規格表之拘束!
㈤復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既於87年11月間即向其購買系爭「 錫膏」物料,而被上訴人截至88年11月間方將原證12所示之 錫膏規格表交付上訴人,進而謂「顯見雙方交易之初,根本
並未就錫膏含鉛量及熔點達成任何協議」云云,亦屬卸責之 詞。蓋如前所述,該「錫膏」物料既係用於講究「高精密度 」之電腦設備組件之用,購買之一方豈可能不先行深入了解 其品質?況姑不論兩造就錫膏含鉛量等品質要否自交易之初 始即有約定,惟被上訴人於88年11月既將其賣予上訴人之錫 膏物料之「錫膏規格表」交付上訴人,加以證人丙○○於本 院93年9月6日復證稱:「原證12號所定的規格與我們出貨的 品質應該是一致的。」,且上訴人今主張之未符約定之錫膏 物料係來自被上訴人於89年8月至同年9月間之錫膏物料,被 上訴人又何來不受該錫膏規格表之拘束!
五、另就被上訴人於答辯(一)狀項一(二)1復載稱:「再者 ,華通公司於原審提出FC-PGA電路板之生產記錄(原審準備 四狀),但經摩帝可公司逐一勾稽後卻發現其中出現許多錯 誤之後(原審答辯八狀),華通公司方始表明其所提供之文 件內容確有疏漏、誤植之情況...」云云,容有曲解事實 之處。蓋查:
㈠上訴人本件請求,係就被上訴人於89年8月17日至同年9 月5 日間,提供予上訴人之錫膏原料未符約定品質致上訴人受有 之損害。至於上開所提該期間之產品乙節,上訴人前於原審 法院91年6月27日曾檢附「原證19」以為說明,即上訴人係 根據英特爾公司之退貨批號(Old SLIs),再對應上訴人工 廠生產批號,嗣再以生產批號對應所使用之被上訴人提供之 錫膏物料批號(Solder paste batch),然後再以被上訴人 所提供之錫膏物料批號對應被上訴人之送貨單。嗣因被上訴 人一再質疑上訴人未能提出相關物證,以資佐證該說明表所 示之錫膏物料係向其購買,甚或要求上訴人就購買之錫膏數 量及批次等項應加以舉證說明。茲為免於被上訴人一再否認 本案之錫膏係該公司所提供,暨俾利原審法院明悉「原證19 」之說明表內容,上訴人乃於92年4月24日特以「民事準備 書(四)狀」佐以相關文件(如原證24號「Pin○號機生產 記錄、原證25號「班生產記錄單」、原證26號至29號之被上 訴人交付之「送貨簽收單」與「檢測報告書」加以說明。 ㈡復又因被上訴人於92年5月8日提出「民事答辯(八)狀」所 檢附之「附表1」之說明容有誤解,上訴人又於92年6月5日 以呈遞「民事準備書(六)狀」加以逐一釋明其誤解之處, 甚至對於漏植之「原始批號」或「顆數」記載有誤之處,除 更正外,亦檢附「原證37號」至「原證46號」等諸多之相關 文件以證顯然疏誤之處。故而被上訴人以所謂經其指陳「許 多錯誤之處」後而上訴人又更正疏漏、誤植之處,遽而指稱 :「凡此均可顯示華通公司從原料之採購、原料檢驗到 FC-
PGA電路板之生產,整個流程都出現相當多之錯誤...」 云云,顯有混淆真實之情。
丑、反訴部分
壹:上訴之聲明:
㈠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請求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貳、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茲引用外,補稱略以: 按反訴原告即被上訴人提供予反訴被告即上訴人之錫膏原料 ,因其品質未符雙方約定,致反訴被告受有高達新台幣(下 同,標明美金除外)一億元以上之損害。為保障反訴被告權 益,反訴被告乃就反訴原告自89年9月 4日起至90年5月25日 止之期間內因供應錫膏產品而得請求之錫膏貨款價金20,832 ,000 元,於90年7月1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反訴原告,就該款 項先與反訴被告公司所得向反訴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依法 主張抵銷。嗣後反訴被告復再就反訴原告原得向反訴被告請 求至90年 7月間之錫膏款2,395, 680元,合計反訴原告得向 反訴被告請求自89年 9月4日至90年7月共計23,227,680元之 錫膏貨款,反訴被告公司既已主張與對於反訴原告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互為抵銷,故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上開貨款 ,即無理由。
乙、被上訴人方面:
子、本訴部分:
壹、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上訴人公司主張在錫膏成分中,錫含量應占百分之95;銻含 量應占百分之 5,而不容有其他雜質存在。但實際上,錫膏 之詳細成分將因錫膏規格之不同而出現不同之變化,而非如 上訴人公司所言僅有錫與銻而已。
㈡上訴人公司於原審曾提出FC-PGA電路板之生產記錄(原審準 備四狀),但經被上訴人公司逐一勾稽後,卻發現其中出現 許多錯誤之後(原審答辯八狀),上訴人公司方始表明其所 提供之文件內容確有疏漏、誤植之情況(原審準備六狀第 5 頁以下)。另依媒體報導(原審被證26),上訴人公司就FC -PGA電路板之製造出現瓶頸,致使上訴人公司連續兩年出現 虧損。暫不論該生產文件內容之真假,凡此均可顯示華通公 司從原料之採購、原料檢驗到FC-PGA電路板之生產,整個流 程都出現相當多之錯誤,此與上訴人公司所稱其非常重視產 品品質之說詞完全不符。
㈢上訴人公司以錫膏規格表第五至七條載有「Ensure」(確保 、保證)錫膏成分、品質需符合本規格表之文字,進而主張 兩造間有保證品質之意乙節,亦屬不實。
⒈錫膏規格書第5條至第7條之規定,旨在要求製造商(即摩帝 可馬來西亞公司)於生產錫膏時必須對錫膏原料以及錫膏產 品進行檢測,以「確保」(Ensure)錫膏品質之穩定。此種 規定,原係一檢查義務之規定,而非品質保證之約定。況錫 膏規格表原係馬來西亞公司所製作,承擔此一檢查義務之主 體亦為製造商馬來西亞公司而非被上訴人公司,上訴人公司 就此顯有誤解。
⑴錫膏規格表第5條之原文為:「The materials inspection shall be performed on solder powder and flux medium used in mixing the solder cream in order to ensure the materials are in accordance with the applicable reference specification...」(中譯為:針對錫粉以及用 於混合錫膏之溶劑媒介等進行原料檢測,以確保其原料符合 相關適用之規格...)。
⑵第6條原文為:「Qualification inspection shall be performed on solder creams produced with equipment and procedure normally used in production to ensure product consistency as per the specification.」(中 譯為:應針對依通常設備及程序所製造之錫膏產品應進行品 質檢測,以確保產品符合規格)。
⑶第7條之原文為:「Multicore Solders shall perform those inspections necessary to ensure that the process is in control and to ensure the product is within specification.」(中譯為:馬來西亞公司應履行 這些檢查義務,以確保生產流程之控管,並確保產品符合規 格書之記載)。
⒉被上訴人當初係應上訴人之要求而交付「錫膏規格表」予上 訴人,當時上訴人並未曾告知被上訴人原因為何,雙方亦未 就任何有關錫膏品質保證之事項進行討論,顯見雙方自始並 未有擔保錫膏品質之合意。此有證人丙○○於原審之證詞: 「(原告即反訴被告華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向你要這份原證 12規格表,有無告知原因為何?)原告並沒有說出原因」( 原審卷二第14頁)、「(上訴人當時要原證十二號規格表之 原因?)當時他們沒有講」(本院卷㈠第151頁)可證。此 外,證人丙○○於同日庭訊復證稱「(剛剛證稱原證12 的 規格表與出貨品質相同,是否你主觀之認定或是與上訴人的 約定?)我沒有與上訴人講過這樣的話,只是以專業知識提
出這樣的說法」(同卷153頁),足認兩造自始並未有擔保 錫膏品質之合意,故本件確無民法第360條之適用餘地。 ⒊又如上所述,證人丙○○業已明確證稱「(上訴人當時要原 證12號規格表之原因?)當時他們沒有講」、「(剛剛證稱 原證12的規格表與出貨品質相同,是否你主觀之認定或是與 上訴人的約定?)我沒有與上訴人講過這樣的話,只是以專 業知識提出這樣的說法」,足證證人丙○○於原審之證詞: 「(交付錫膏規格表予原告,是否是因應原告要瞭解錫膏規 格?)可以這樣講」(原審卷二第13頁)及證人林作舜於原 審之證詞「(交付原證12號之錫膏規格表,是否表示被告出 售錫膏要符合規格表?)理論上是的」(同卷 9頁正反面) ,均屬個人臆測之詞,實際上兩造間並無任何依錫膏規格表 保證錫膏「熔點」、「含鉛量」品質之明示或默示之合意。 ㈣上訴人雖主張,FC-PGA電路板相當精密,徵諸常情,上訴人 應會對錫膏規格加以約定云云。但依據上訴人於原審所傳訊 之證人林作舜及丙○○等人,均作證指出在87年雙方開始進 行交易之初,上訴人並未向被上訴人要求「錫膏規格表」。 上訴人此部份陳述顯有不實。倘上訴人對此部份有不同意見 ,應負舉證之責。
㈤又上訴人援用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707號判決,主張於默 示之情形亦得成立品質保證特約之主張,亦有誤解。蓋最高 法院前開裁判要旨(被上證1),旨在敘明:「出賣人與買 受人之間有無此項保證品質之特約,應以契約內容及當事人 立約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 此與一般所謂之「默示」,實有相當之差異。本件兩造於87 年開始進行交易之始,既未曾就錫膏之規格(品質)進行任 何討論與約定,而依證人丙○○於原審、本院二次證詞,上 訴人於88年11月間交付錫膏規格表前,既未向被上訴人表明 要求規格表之原因,且被上訴人復從未向上訴人保證出貨品 質應與規格表所定規格一致,故該規格表之交付,示僅是單 存交付之事實行為,而非「默示」之意思表示,尚難據此即 認定兩造間已達成品質保證之特約。
㈥按「民法第 360條..必出賣人就買賣標的物曾與買受人約 定,保證有某種品質,而其物又欠缺所保證之品質時,買受 人始得依該條規定向出賣人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茍無此 種約定,縱其物有滅失或減少其價值,或有滅失或減少其通 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亦僅得依同法第359 條解除 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查民法第360 條係就約定物之 瑕疵擔保所為之特別規定,固須出賣人就買賣標的物曾與買 受人約定,保證有某種品質,而其物又欠缺其所保證之品質
時,買受人始得依該條規定向出賣人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買受人得否另依同法第360 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則 以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或出賣人故意不告知 物之瑕疵情形為限...系爭買賣契約並無被上訴人保證私 有面積須達廣告平面圖中私有面積坪數之記載,僅係數量或 範圍之表示而已,要難認為被上訴人已為品質之特約擔保」 ,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08號判決(原審卷被證十三)、 83年台上字第1707號判決(原審卷被證14)、86年台上字第 1777號判決(原審卷被證15)著有明釋。。又依學者史尚寬 先生、鄭玉波先生、黃茂榮教授通說見解,因保證責任將加 重債務人之義務,故應以特約為之,並於契約上載明保證意 旨。
㈦上訴人所稱就530,342顆印刷電路板所受損失及所失利益共 計美金2,948,701元部分,上訴人提出之發票與其主張相去 甚遠。
⒈本件上訴人共提出之6紙發票中,第4紙發票與第6紙發票完 全相同。
⒉前揭發票之記載,其中有「339.083」單位之貨品為印刷電 路板之包裝(原審卷原証5第2紙發票),而非上訴人所稱之 印刷電路板。而依前揭發票之記載,英特爾公司等所交運之 印刷電路板僅有191,150顆(原審卷原証五第五張發票不清 楚,無法辨識是否為英特爾公司所交運),此與上訴人主張 之530,342顆印刷電路板之數量不符,且其價值亦僅有美金 0000000.12元(原審卷附表1),此亦與上訴人所稱美金 2,948,701元相去甚遠。
丑、反訴部分:
壹、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按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 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其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 務,互為抵銷」。本件因被上訴人摩帝可公司對上訴人華通 公司並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故非「二人互負債務」,上訴人 華通公司不得主張抵銷抗辯。
理 由
壹、本訴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係各種電腦及週邊產品之電子電路 板專業製造商,自81年起開始向被上訴人訂購錫膏物料產品 。87年間,上訴人為生產「FC-PGA電路板產品」,復向被上 訴人訂購錫膏,依據被上訴人提供予上訴人之「錫膏規格表 」之書面說明,被上訴人所提供之錫膏產品,鉛成分之最高
含量,不得逾0.07%,上訴人乃相信被上訴人對於錫膏產品 所提出之說明、分析與擔保。然於89年10月中旬,上訴人收 到使用上訴人產製「FC-PGA電路板」產品之廠商英特爾公司 (Intel Corporation)來函,謂由上訴人所供應 「FC-PGA 電路板」產品,其上用以導引中央處理器(CPU)與主機板 訊號之插針(pins),發生有多起「插針傾倒或傾斜」(泛 稱「倒pin」)現象,初步判定係由於被上訴人所供應作為 粘附「FC-PGA電路板產品」上插針之錫膏,含鉛量異常(過 高),以致錫膏一旦進入英特爾公司之標準高溫作業環境後 ,其物理性質即產生易於軟化及熔點降低之變化現象,造成 許多「倒pin」現象,致使英特爾公司無法順利生產其中央 處理器產品。為此,英特爾公司乃來函稱決定停用上訴人供 應之產品,並以此向上訴人請求美金409,347.50元之損害賠 償,且將該公司尚未使用之印刷電路板530,342顆,退回上 訴人,所生運費220,348元要求上訴人負擔。因英特爾公司 退回530,342顆印刷電路板,上訴人已受有高達美金2,948, 701.52元之損害與利益。另為確認由英特爾公司退回之印刷 電路板是否係因被上訴人供應之錫膏之瑕疵所致,上訴人將 英特爾退回之印刷電路板送請專業機構,就其上所使用錫膏 之含鉛量進行檢驗,支出檢測費554,100元,檢驗結果,亦 證實該等錫膏原料,其含鉛量成分確實有高於約定保證規格 之情形。被上訴人之給付不完全,且欠缺所保證之品質,致 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爰依民法第360條及第227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8,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原審就本 訴及反訴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主張與被上訴人之貨款抵銷後,減縮請求之金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將錫膏出售予上訴人,並未約定錫 膏含鉛量不得超過百分0點07,亦未就錫膏熔點為任何約定 ,上訴人公司所提出檢驗報告與生產記錄,無法勾稽出受檢 驗之標的係被上訴人之錫膏,自不能以該檢驗報告證明被上 訴人之錫膏含鉛量,又錫膏產品並非被上訴人所生產,故縱 有含鉛量過高之情形,亦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 不負檢驗含鉛量是否過高之附隨義務,故被上訴人履行債務 並無過失,訴外人摩帝可銲錫馬來西亞公司亦非被上訴人之 使用人,被上訴人不須為該公司之故意過失,負同一之責任 ,上訴人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洵屬無據,又 被上訴人並未就錫膏含鉛量為任何之保證,上訴人亦不得依 民法第360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㈠上訴人自87年起向被上訴人購買錫膏(Solder cream),用 以產製「FC-PGA電路板產品」,以供應英特爾公司。 ㈡英特爾公司於89年10月中通知上訴人謂其所提供應之「FC- PGA電路板產品」,其上用以導引中央處理器(CPU)與主機 板訊號之插針(PINS),發生多起「插針傾倒或傾斜」(泛 稱「倒針pin」)現象,有原證4、5可證(原審卷㈠第155、 至157頁)。
㈢英特爾公司將尚未始用之印刷電路板530,342顆退運回上訴 人公司,有該公司函可證(原審㈠卷158、175頁)。 ㈣兩造曾於89年10月23日舉行協商會議,討論被上訴人供應錫 膏產品瑕疵、應如何檢驗、並如何因應本案等情(原審㈠卷 28至30頁)。
㈤88年11月間,被上訴人負責與上訴人交易之經理丙○○,曾 經依上訴人之要求交付原證12之「Solder Cream Specifica -tion」(錫膏規格表,見原審卷㈠第221-1頁)。 ㈥上訴人曾委託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對於涉案之錫膏產 品進行部份檢測,因而支出檢測費554,410元,有檢驗報告 可稽(原審㈠卷118至142頁)。
㈦上訴人主張經英特爾公司退回之印刷電路板上之錫膏,係89 年8月17日至9月5日之期間由被上訴人所供應,此為被上訴 人所不否認。
㈧被上訴人公司之負責接洽買賣錫膏之經理丙○○,於88年11 月間將其公司之「錫膏規格表」交付上訴人。
四、上訴人主張87年間上訴人為生產「FC-PGA電路板產品」以供 應訴外人英特爾公司,乃向被上訴人訂購錫膏,以產製該產 品,然於89年10月中旬,上訴人收到使用上訴人產製「FC-P GA電路板產品」之廠商英特爾公司來函,謂由上訴人所供應 「FC-PGA電路板產品」,其上用以導引中央處理器(CPU ) 與主機板訊號之插針(pins),發生有多起「插針傾倒或傾 斜」現象,判定係由於被上訴人所供應作為粘附「FC-PGA 電路板」產品上插針之錫膏,含鉛量異常(過高),以致錫 膏一旦進入英特爾公司之標準高溫作業環境後,其物理性質 即產生易於軟化及熔點降低之變化而造成許多「倒pin」現 象,以致英特爾公司無法順利生產其中央處理器(CPU)產 品。為此,英特爾公司乃來函稱決定停用上訴人供應之產品 ,並以此向上訴人請求美金409,347.50元之損害賠償,且將 該公司尚未使用之印刷電路板530,342顆,退回上訴人,所 生運費新台幣220,348元要求上訴人負擔。因英特爾公司退 回530,342顆印刷電路板,上訴人已受有高達美金2,948,701
.52 元之損害與利益。爰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為請求等 語;被上訴人對於在87年起至90年7月止,連續出售錫膏予 上訴人之事實並不否認,惟辯稱兩造間並無認何依「錫膏規 格表」保證錫膏「熔點」、「含鉛量」品質之明示或默示之 合意,及任何保證品質之特約,錫膏含鉛量不得超過萬分之 7 ,僅屬預定效用。訴外人摩帝可銲錫馬來西亞公司亦非被 上訴人之使用人,被上訴人不須為該公司之故意過失,負同 一之責任,上訴人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洵屬 無據等語。
五、兩造爭點之論述: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買賣之錫膏有品質保證,且為不完全 給付,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360條為請求,被上訴 人則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87年間為生產「FC-PGA電路板」產品 ,向被上訴人訂購錫膏製造,然使用所購錫膏所生產「FC-P GA電路板產品」銷售英特爾公司(Intel Corporation)後 ,於89年10月中旬,上訴人收到使用上訴人公司產製「FC-P GA電路板」產品之廠商英特爾公司來函,謂由上訴人所供應 「FC-PGA電路板」產品,其上用以導引中央處理器(CPU ) 與主機板訊號之插針(pins),發生有多起「插針傾倒或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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