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501號
TNDV,105,訴,1501,201708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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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501號
原   告 呂榮進
訴訟代理人 徐朝琴律師
被   告 吳得成
      黃忠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瑞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得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貳仟參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得成負擔百分之二十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吳得成如以新臺幣肆拾萬貳仟參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7年5月29日與被告吳得成等6人共同向訴外人余 秋雄、余陳秀花購買八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八德公司 )4500股,總價新臺幣(下同)7,500萬元,其中原告出資850 萬元,價金業已全數支付被告吳得成,依原告出資比例,應 可獲得510股,借名登記在被告吳得成名下。於97年6月間, 經董事長即被告黃忠雄、總經理即被告吳得成決定,發放股 利1,800萬元,當時八德公司之股份共27,000股,每股可發 放約666元之股利。原告當時掛名於其女兒呂姿錦及被告吳 得成名下之八德公司股份各1,500股及510股,合計2,010股 ,原告本應受分派股利1,338,660元(計算式:666X2,010) 。被告2人明知原告持有八德公司股份2,010股,卻以董事長 及總經理之名義,將上開應發放予原告之1,338,660元股利 侵占入己,迄今仍未分派股利給原告。
㈡另八德公司經股東臨時會決議,自102年8月份起,每月分派 股利每股5元,102年11月分派股利每股18元,103年1月分派 股利每股45元,103年11月分派股利每股13元。原告借呂姿 錦名義持有之1,500股已於99年8月17日轉讓予訴外人黃耀宗 ,是依當時原告持有八德公司之股份510股,可領取之股利 如下:⑴自102年8月起至102年10月、102年12月、103年2月 至同年10月,共13個月,每月每股分派5元股利,共可獲分



派33,150元(計算式:5x510x13)。⑵102年11月份每股分派 18元股利,原告可受分派9,180元(計算式:18x510)。⑶103 年1月份每股分派45元股利,原告可受分派22,950元(計算式 :45x510)⑷103年11月份每股分派13元股利,原告可受分派 6,630元(計算式:13x510),總計原告可受分派71,910元股 利,然被告吳得成未通知原告領取,以自身名義領取上開款 項,並將之侵吞入己。
㈢原告於103年11月1日,要求終止股份借名登記契約,並將上 開借名於被告吳得成名下之八德公司股份,回復登記於原告 名下時,經八德公司其他股東告知,始得知有上開分派股利 之情事,經原告要求被告2人歸還上開原告應領取之股利, 被告2人卻拒不返還。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 85條第1項前段、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返還侵占之八德公司股利。99年8月17日之股 份轉讓書上雖有原告之簽章,但原告並未與黃耀宗就股份轉 讓之價金進行協議,更遑論已有達成買賣之合意。原告並未 將借名登記在被告吳得成名下之八德公司股份510股轉讓予 黃耀宗,否則被告吳得成不會於103年11月間將借名登記於 其名下之股份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於103年11月要求終止 借名登記,始由其他股東知悉在97年6月4日有分派股利,原 告於105年9月2日提出本件訴訟,並未罹於時效。縱認被告 無侵占之事實,被告吳得成受原告委任,應依委任契約將股 利交還給原告,此部分亦未罹於時效。
㈣原告主張被告侵占之股利,是指八德公司於97年6月4日應分 配予原告之股利,與97年5月29日以前八德公司應分配之股 利無關,被告辯稱依股份讓渡書簽立後,被告吳得成與余秋 雄、余陳秀花另簽立之約定,可看出原告不能分得股利,與 事實不符。被告自陳在97年6月4日有收取八德公司分派之股 利,原告在97年6月4日匯款100萬元給被告吳得成,係買賣 價金之一部分,之後陸續有支付價金,不得以原告匯款100 萬元予被告吳得成,即認定原告已領取股金。由被證1、2足 證300萬元是買賣價款,被證2第2行明確記載「於本件全部 價款繳清時」,並非被告所述是股利。縱依被證7匯款紀錄 ,原告與被告吳得成間買賣價金之差額不足100萬元,被告 主張以呂姿錦97年6月4日分得股金100萬元,作為抵償買賣 價金不足部分應無理由。
㈤由臺南市政府函文及八德公司檢附之傳票收據,可證被告確 實有領取1400萬元股利,且97年6月份被告黃忠雄是八德公 司董事長,吳得成是總經理,該憑證不可能不實。被證五股 份轉讓書上雖有原告之簽章,但原告與訴外人黃耀宗並未協



議買賣價金,未達成買賣之合意,原告並未將510股轉讓給 訴外人黃耀宗,否則被告吳得成不會在103年11月4日將掛名 於其名下之股份移轉與原告,原告迄今仍保有該等股數。 ㈥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38,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2.被告吳得成應給付原告71,9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㈠八德公司於97年5月29日共發行27,000股,余秋雄將1500股 作價2500萬元、余陳秀花將3000股作價5000萬元,於97年5 月29日出售。當時八德公司股東黃耀宗吳得成黃忠雄呂榮進王献璋柯王美月共同向余秋雄、余陳秀花買受上 開股份,其中黃耀宗購買1500股、吳得成購買840股、黃忠 雄購買840股、原告購買500股、王献璋購買600股、柯王美 月購買220股,而協議由被告吳得成為買方名義,與余秋雄 、余陳秀花訂立買賣契約,約定買方應負擔仲介費、稅金、 代書費等費用。因余秋雄、余陳秀花堅稱八德公司尚有盈餘 可分配,主張八德公司未分配之股利為其等所有,不在買賣 範圍內,雙方再立被證2字據載明:「本件讓渡案吳得成要 再給付新台幣參百萬元給余秋雄、余陳秀花,於97年6月15 日前交付清楚,於本件全部價款繳清時,辦理過戶,讓渡人 余秋雄、余陳秀花要放棄公司日後所有權利。」余秋雄、余 陳秀花於97年6月5日委託女婿即原告之子呂玉安受領該300 萬元。被告吳得成余秋雄、余陳秀花訂立股份買賣契約, 係經原告之授權,原告應受該買賣契約之拘束,不得任意否 認該買賣契約之效力。是原告主張八德公司發放之股利300 萬元,應歸屬於余秋雄、余陳秀花所有,並由余秋雄余陳 秀花領取完畢,被告等並未侵占該款項。
㈡被證2之字據載明:「於本件全部價款繳清時,辦理過戶, 讓渡人余秋雄、余陳秀花要放棄公司日後所有權利」係約定 余秋雄、余陳秀花在股票過戶之後始放棄股東權(含股利分 配權)。而余秋雄、余陳秀花於97年8月28日始完成過戶手 續,黃耀宗吳得成黃忠雄、原告、王献璋柯王美月亦 於97年8月28日始繳清買賣價金,八德公司於97年6月4日發 放之股利,係在繳清買賣價金及余秋雄、余陳秀花辦理過戶



之前,依被證2之約定,該股利歸屬余秋雄、余陳秀花取得 ,非原告所能置喙,否則何以在其等親家兒女之間能相安無 事。
㈢原告於99年8月17日將借名於女兒呂姿錦名下之1500股,及 借名登記於吳得成名下之510股出售予黃耀宗,原告主張被 告吳得成侵占102年8月起至103年11月止股利合計79,910元 ,純係子虛烏有。原告掛名於呂姿錦名下之1500股,在97年 5月27日分配100萬元,八德公司以京城銀行新化分行於同日 匯款100萬元至呂姿錦設於陽信銀行旗山分行第10601000571 5號帳戶,於97年6月4日分配之100萬元,原告則由其應匯給 被告吳得成之價金中扣除,即原告僅匯款:①97年6月4日10 0萬元,②97年6月26日199萬元,③97年7月29日220萬元, ④97年8月22日222萬8850元,合計741萬8850元,與原告應 付價金850萬元,相差108萬1150元,兩造約定以股利抵充, 抵充後原告尚欠被告二人81,150元。呂榮進應依被證1股份 讓渡書約定之分期付款日期付款,由被證1可知97年6月5日 被告吳得成支付現金1000萬元,由原告之子呂玉安受領,97 年6月27日吳得成支付現金2000萬元,也由呂玉安受領,足 以證明被告未侵占股利。
㈣依臺南市政府105年11月14日府經工商字第10506624350號函 所附資料,八德公司於97年6月4日現金支出傳票記載:「A- -①股東往來、吳黃取款、600萬元」,付款簽收簿記載:「 6月4日現金600萬元、收款人吳得成收迄」,上開600萬元係 原告100萬元、訴外人黃耀宗200萬元及被告吳得成之300萬 元之總額,惟原告於97年6月4日應支付之買賣價金超過100 萬元,而八德公司同日發放股利金額100萬元,尚有不足, 故原告於同日另匯款100萬元至被告吳得成第一銀行歸仁分 行之帳戶,作為原告支付買賣價金之用,若被告吳得成侵占 原告股利,原告何須於97年6月4日匯款100萬元予被告吳得 成。
㈤依上開臺南市政府函所附資料顯示,八德公司於97年6月5日 現金支出傳票記載:「A-②股東往來、支吳董現金、600萬 元」,惟無付款簽收簿,顯見被告吳得成未領取八德公司9 7年6月5日現金支出之600萬元。再依被告吳得成余秋雄、 余陳秀花所立被證2字據,訴外人呂玉安於97年6月5日代理 余秋雄、余陳秀花於收取現金300萬元,並未明載該300萬元 為買賣價金,是該300萬元為股利,況依常理,若有買賣價 金之變更約定,買賣雙方應修改股份讓渡書上之買賣價金為 7800萬元。被告吳得成支付價金如下:①97年5月30日付500 萬元;②97年6月5日付1000萬元;③97年6月27日付2000萬



元;④97年7月29日付2000萬元;⑤97年8月28日付2000萬元 ,於97年8月28日已付清全部價金7500萬元,並無支付價金 7800萬元之記載,亦徵被證2字據所示之300萬元為股利。 ㈥依上開臺南市政府函所附資料顯示,八德公司於97年6月6日 現金支出傳票記載:「A-③股東往來、支吳董現金(銀行提 領)、200萬元」,及97年6月10日轉帳傳票記載:「A-③股 東往來、支呂總400萬元」惟無付款簽收簿,顯見被告吳得 成並無領取八德公司97年6月6日現金支出之200萬元、97年6 月10日支出之400萬元。原告引用證物一,於98年2月20日應 已知悉分派股利。由被證二附件,可知八德公司自102年8月 6日即以股東往來名義分配股利,故應由102年8月6日起算時 效。
㈦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及訴外人黃耀宗吳得成黃忠雄王献章柯王美月 於97年5月29日向訴外人余秋雄、余陳秀花購買八德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八德公司)股份共4500股,總價7500萬元 ,協議以被告吳得成之名義簽立買賣契約,由原告出資價金 850萬元,取得510股,掛名於被告吳得成名下,斯時原告另 持有八德公司股份1500股掛名於女兒呂姿錦名下。 ㈡被告吳得成與訴外人余秋雄、余陳秀花簽立股份讓渡書時, 另約定「本件讓渡案吳得成要再付新台幣參百萬元整給余秋 雄、余陳秀花,於97年6月15日前交付清楚,於本件全部價 款繳清時,辦理過戶,讓渡人余秋雄、余陳秀花要放棄公司 日後所有權利,在本讓渡書簽立而未過辦理過戶前,公司所 發生事情與讓渡人無關,本件讓渡於97年5月29日成立,讓 渡人不得再分公司股利,若雙方有違約時,依一般風俗習慣 處理之。」
㈢原告曾匯款入被告吳得成在第一銀行歸仁分行開立帳號629- 50-000019帳戶下列款項:97年6月4日100萬元、97年6月26 日199萬元、97年7月29日220萬元、97年8月22日2,228,850 元,合計7,418,850元。
㈣原告曾於97年11月3 日匯入被告吳得成上開帳戶17萬元。 ㈤原告掛名於呂姿錦名下之八德公司股份1500股,於97年5月 27日受分配100萬元,八德公司當日匯款100萬元予呂姿錦設 於陽信銀行旗山分行106010005715號帳戶內。 ㈥八德公司於97年6月間發放股利1800萬元,當時八德公司股



份共27000股,每股應發放666元股利。 ㈦原告於99年8月17日將掛名在女兒呂姿錦名下之1500股,轉 讓給訴外人黃耀宗
㈧八德公司曾於102年8月6日分派股利每股5元、102年9月6日 分派股利每股5元、102年10月6日分派股利每股5元、102年 10月31日分派股利每股13元、102年11月6日分派股利每股5 元、102年12月6日分派股利每股5元、103年1月6日分派股利 每股5元、103年1月24日分派股利每股45元、103年3月6日分 派股利每股5元、103年4月15日分派股利每股5元、103年5月 6日分派股利每股5元、103年6月6日分派股利每股5元、103 年7月6日分派股利每股5元、103年8月6日分派股利每股5元 、103年9月6日分派股利每股5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2人領取原告應於97年6月間應分得之八德公司 股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54 1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1,338,660 元,有無理由?
甲、被告吳得成部分:
1.兩造與訴外人黃耀宗王献章柯王美月共同集資,於97 年5月29日向余秋雄、余陳秀花購買八德公司股份4,500股 ,總價7500萬元,推由被告吳得成余秋雄、余陳秀花簽 立讓渡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原告就上開股份 買賣出資850萬元,約定取得510股,並將取得510股份借 名登記於被告吳得成名下。又原告當時除上開股份外,另 有借名登記於其女兒呂姿錦名下之1,500股八德公司股份 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 為證,堪信為真實。
2.被告抗辯,余秋雄、余陳秀花因系爭股份買賣價金約定於 97年8月28日繳清,因此另以約定書約定,買賣價金繳清 後始放棄領取八德公司股金之權利,97年6月4日八德公司 發放之股利係歸余秋雄、余陳秀花領取云云。惟按「解釋 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 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 ,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解釋當事人立 約之真意,除雙方中途有變更立約內容之同意,應從其變 更以為解釋外,均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49年台上字第303號判例參照) 。經查,被告吳得成與余陳秀花余秋雄為買賣八德公司 4,500股股份於97年5月29日所簽立之股份讓渡書記載「查 本人持有貴公司股份擬轉三千股共計新台幣伍千萬元整(



陳秀花),一千五百股共計新台幣貳千伍百萬元整(余 秋雄),合計新台幣柒千伍百萬元整,讓渡於吳得成先生 持有,特立此轉讓書為憑。」等語;其後雙方復另為系爭 約定書記載「本件讓渡案吳得成要再付新台幣參百萬元整 給余秋雄、余陳秀花,於97年6月15日前交付清楚,於本 件全部價款繳清時,辦理過戶,讓渡人余秋雄、余陳秀花 要放棄公司日後所有權利,在本讓渡書簽立而未過辦理過 戶前,公司所發生事情與讓渡人無關,本件讓渡於97年5 月29日成立,讓渡人不得再分公司股利,若雙方有違約時 ,依一般風俗習慣處理之。」等語,此有系爭買賣契約、 約定書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3、34頁)。觀之 系爭買賣契約文義記載內容,該4,500股股份之買賣價金 為7,500萬元,並未包含系爭約定書約定之300萬元,且系 爭約定書末段亦明確記載,系爭買賣於97年5月29日成立 後,余秋雄、余陳秀花即不得分領八德公司之股利。參酌 八德公司於97年5月27日及97年6月4日分別有股利發放乙 事,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借名登記於呂姿錦名下之八 德公司1,500股股份,於97年5月27日亦領有100萬元股利 ,此有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1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 39頁),是依八德公司於上開期間發放二筆股利,及參酌 系爭約定書文義記載內容,可知被告吳得成應給付余秋雄 、余陳秀花之300萬元,應為97年5月27日發放之股利,而 與97年6月4日股利發放無涉。基此,97年5月29日以後八 德公司所發放股利,就余秋雄、余陳秀花業已出賣予被告 吳得成之4,500股部分,余秋雄、余陳秀花已不得再行領 取股利。換言之,97年6月4日發放之股利,自應由被告吳 得成領取無誤。
3.被告吳得成另抗辯,雖有現金支出傳票記載其領取款項, 但無相對應之付款簽收簿,上開傳票記載款項並非伊領取 云云。惟查,依證人黃圓圓柯王美月即八德公司之出納 、會計人員到庭結證稱,八德公司於97年6月4日發放之1, 800萬元股利,其中1,400萬元實際係由被告吳得成領取, 且被告吳得成亦代領呂姿錦受分配之100萬元股利等語( 見本院卷第187至191頁),復有八德公司現金支出傳票3 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48至50頁),足證97年6月4日 八德公司發放之股利,被告吳得成確有領取1,400萬元。 再者,被告吳得成亦自承有領取呂姿錦於97年6月4日之股 利100萬元,可知被告吳得成知悉97年6月4日八德公司有 發放股利,衡情被告吳得成亦當領取其持有股份應有比例 之股利。至於,臺南市政府於105年11月14日回覆函文檢



附之付款簽收簿資料(見本院卷㈠第108至132頁),雖僅 有被告吳得於97年6月4日領取600萬元之簽收資料,而無 被告吳得成分別於97年6月6日、同年月10日領取200萬、 400萬元之簽收資料。惟前開臺南市政府函文資料,係提 供本院關於八德公司於98年2月20日為回覆經濟部98年2月 5日經授中字第9831637780號函文時,八德公司所檢附相 關傳票及資料,並非八德公司完整會計帳冊,被告吳得成 以前揭函文資料無其中二筆款項之付款簽收簿,而否認領 取系爭股利,自無可採。
4.兩造與黃耀宗王献章柯王美月等人共同出資向余秋雄 、余陳秀花購買八德公司4,500股股份,其中510股係由原 告買受,則依購買總價比例,原告應出資約850萬元之事 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原告分別於97年6月4日、同年月 26日、同年7月29日、同年8月22日、同年11月3日,以匯 款方式依序給付被告吳得成100萬元、199萬元、220萬元 、2,228,850元、17萬元等情,有被告吳得成第一銀行存 摺往來明細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40至42頁),參 酌系爭買賣契約付款辦法,第五期款即最後尾款係約定應 於97年8月30日前給付,且出賣人余秋雄亦於97年8月28日 即收取系爭股份買賣價金尾款,可見原告事後於97年11月 3日匯予被告吳得成之17萬元,應與系爭股份買賣價金無 涉。原告固主張除上開匯入款項總和7,418,850元(計算 式:100萬+199萬+220萬+2228850=7418850)外,其 餘100餘萬元之出資款部分,另以現金給付被告吳得成等 語,為被告吳得成否認。然原告均未能舉證確另有交付 100餘萬元現款,則被告吳得成抗辯,原告係借名登記呂 姿錦名下1,500股於97年6月4日得分配之100萬元股利充抵 償應給付之出資款,自為可採。基此,原告主張被告吳得 成應將其領取原告借名登記於呂姿錦名下97年6月4日之10 0萬元股利返還原告,自屬無據,並無理由。
5.按借名登記之財產若無特別約定,類推適用委任規定,出 名人應於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返還標的物於借名人(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參照)。承前所述,原 告將其出資買受之八德公司510股份,借名登記於被告吳 得成名下,繼於103年11月間終止上開股份借名登記之委 任關係,而被告吳得成於97年6月4日所領取之股利包含有 原告得領取之股利339,660元(計算式:510×666=33966 0),則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吳得 成返還代為收取之339,660元股利,自屬有據,且未逾15 年之請求權時效。




6.本院既准許原告依民法第541條規定對被告吳得成為返還 339,660元之請求,雖原告另主張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得成返還系爭股利,惟因該請求 權與民法第541條請求權屬選擇合併關係,本院既已認其 依委任關係為請求有理由,自無庸就前者為論斷、裁判, 併予敘明。
乙、被告黃忠雄部分
本件原告雖以97年6月4日八德公司現金支出傳票記載「吳 黃取款600萬元」,而主張被告黃忠雄與被告吳得成將97 年6月4日應發放原告之股利侵吞入己,應連帶負賠償責任 云云,為被告黃忠雄否認。經查,依證人柯王美月到庭證 述,前開現金支出傳票為其製作,傳票係書寫「吳『董』 取款600萬元」,而非「吳『黃』取款600萬元」等語(見 本院卷㈠第191頁),足見被告黃忠雄並無領取原告97年6 月4日應分得之股利,且承前所述,系爭股利實際為被告 吳得成領取,而與被告黃忠雄無涉。再者,原告所有系爭 510股股份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吳得成名下,被告黃忠雄並 未受原告委任管理股份。原告以前開現金傳票為據,主張 被告黃忠雄與被告吳得成共同領取系爭股利,自屬無據, 並無可採。此外,原告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參 酌,則其依民法第184條、185、541條第1項、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黃忠雄應與被告吳得成連帶給付1,338,660 元及法定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主張被告吳得成領取原告於102年8月份起至103年11月 份應分得之八德公司股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吳得成給付71,910元,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被告吳得成應給付102年8月份起至103年11月份 應分得之八德公司股利合計71,910元,為被告吳得成否認 ,並抗辯稱原告於99年8月將其借名登記於被告吳得成之 510股及借名登記於呂姿錦之1,500股一併出售予黃耀宗云 云,並提出股份轉讓書2紙,及引用證人黃耀宗之證述為 證。
2.經查,被告吳得成提出之股份轉讓書2紙(見本院卷㈠第3 7、38頁),雖均經原告與黃耀宗簽名,惟其中原告出售 借名登記於呂姿錦名下1,500股八德公司股份之股份轉讓 書,明確記載轉讓股數及合計金額,然借名登記於被告吳 得成名下510股八德公司股份之股份轉讓書,僅記載股數 ,而未計載金額,二者記載內容顯有區別。次查,證人黃 耀宗雖到庭證述,原告以600萬元代價,將其借名登記在



呂姿錦之1,500股及吳得成名下510股之八德公司股份,一 併出售予其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3頁)。惟查,兩造與 黃耀宗同為八德公司之股東,且97年5月間黃耀宗與原告 、被告吳得成等人亦共同出資向余秋雄、余陳秀花購買系 爭股份。黃耀宗於99年8月間,如一併向原告購買借名登 記於被告吳得成名下之510股股份,原告於八德公司無論 是以自己或呂姿錦或被告吳得成之名義下,將無持有任何 股份,然八德公司自99年迄103年期間,仍有發放多次股 利予各股東,衡情黃耀宗應將其向原告買受510股股份乙 事告知,以利其股利分配與取得,被告吳得成自無於103 年10月間又將500股份轉讓予原告,此有原告提出財政部 高雄國稅局103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1紙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57頁),足證證人黃耀宗證述與客 觀股份轉讓事實有違,自難為有利被告吳得成之認定。是 認原告並未將510股出售予黃耀宗,否則被告吳得成不會 將500股轉讓原告。至於,被告吳得成雖抗辯係受原告敲 詐而為500股過戶,然未舉證以實其言,空言抗辯,自無 足採。
3.次查,八德公司分別於102年8月6日分派股利每股5元、10 2年9月6日分派股利每股5元、102年10月6日分派股利每股 5元、102年10月31日分派股利每股13元、102年11月6日分 派股利每股5元、102年12月6日分派股利每股5元、103年1 月6日分派股利每股5元、103年1月24日分派股利每股45元 、103年3月6日分派股利每股5元、103年4月15日分派股利 每股5元、103年5月6日分派股利每股5元、103年6月6日分 派股利每股5元、103年7月6日分派股利每股5元、103年8 月6日分派股利每股5元、103年9月6日分派股利每股5元之 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所有系爭510股於上開時期 既仍借名登記於被告吳得成名下,則原告請求被告吳得成 返還該期間代原告領取合計62,730元股利(計算式:510 股×5元×13+510股×13元+510股×45元=62730),自 屬有據,應予准許。
4.至於,原告以另一股東呂玉安曾於102年11月4日領取279, 643元,依其股份核算,102年11月份八德公司應有發放每 股18元股利云云,為被告吳得成否認,經查,呂玉安收取 279,643元之票款,係由訴外人黃花美所簽發,此有歸仁 區農會105年12月105歸農信字第1596號函檢附之支票對帳 單、支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56至158頁),自無從 證明呂玉安收受之279,643元,為八德公司支付之股利。 此外,原告就102年11月份八德公司另有發放每股18元股



利乙節,未另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被告吳得成應返還 此部分代領之股利,洵無可採。
5.基此,原告依委任關係請求被告吳得成返還62,730元範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院既准許原告依民法第541條規定對被告吳得成為返 還62,730元之請求,雖原告另主張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得成返還系爭股利,惟因該請求 權與民法第541條請求權屬選擇合併關係,本院既已認其 依委任關係為請求有理由,自無庸就前者為論斷、裁判, 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得成給 付402,390元(計算式:339620+62730=402390),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吳得成之翌日起即105年9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正當,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吳得成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 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故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又被告吳得成陳明願供擔保請准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併予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怡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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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八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