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和解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92年度,132號
TPHV,92,重上,132,2005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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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重上字第132號
上 訴 人 嘉泰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哲嘉
訴訟代理人 王淑琦
      林慶苗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林炎平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淑怡律師
訴訟代理人 蕭顯忠律師
被 上訴人 台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德建
訴訟代理人 郭惠吉律師
      賴俊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和解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1年 9
月1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 6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94年 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原以總經理范義桓為法定代理人,嗣范義桓於民國 93年 5月間離職,由其董事長陳棠聲明承受訴訟,陳棠復於 94年 6月30日卸任,由蘇德建於翌日接任,並依法聲明承受 訴訟,有被上訴人函(見本院卷㈢第11、71頁)、民事聲明 承受訴訟狀(見同前卷第10、70頁)在卷可稽,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僅載明本件請求權基礎為 「和解協議書第 8條所定條件成就後所得行使之和解權利」 ,被上訴人於本院主張另依「和解契約書」併作本件訴訟標 的,係屬訴之追加,伊不同意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8頁反面 ),惟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即陳稱:「不論是依甲和解 協議書或乙和解契約書,原告(即被上訴人)均得為本件之 請求」(見原審卷第45頁反面第5至6行)、「本於和解契約 請求」(見原審卷第117頁第7行),是關於和解契約書為被 上訴人於原審即主張者,尚非於本院追加請求,上訴人顯係 誤會,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62年至66年間與伊往來債務多筆,



截至66年12月31日止共積欠本金新台幣(下同)1 億7403萬 743.4元、利息4518萬7778元,合計2億1921萬8521.4元,兩 造為上開債務清償事宜,先於76年12月17日簽立和解協議書 (下稱和解協議書),後於77年 6月21日成立商會和解,簽 立和解契約書(下稱和解契約書),並於和解契約書內約定 以和解協議書之內容為主體,伊得保留和解協議書之權利。 而和解協議書約明,上訴人貸款所欠催收款帳面餘額為 2億 1184萬3381.1元,應自商會和解成立之日起屆滿一年開始, 分十五年按期清償,倘依約如期償還者,伊不再請求利息及 違約金等名目之款項;惟如上訴人未履行時,伊得依法請求 加計前欠至清償日止之全部利息、違約金。詎上訴人自87年 10月 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伊自得請求前欠即自67年1月1日 起至87年9 月30日之利息、違約金。上訴人依和解契約僅清 償5244萬元,依法抵充後,尚有本金 1億5940萬3546元未償 還,而上訴人原貸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十四,違約金則為逾 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逾期逾六個月 以上者,加倍計付,茲僅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上訴人應給 付利息為1億6568萬1178元、違約金為3254萬4889元,合計1 億9792萬6067元。爰依和解協議書與和解契約書之約定,求 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開利息、違約金,並加計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洽談和解前,伊即向被上訴人了解所積欠 之貸款餘額,會算至簽立和解協議書時應付之本金、利息、 違約金總金額,扣掉伊清償金額,計 2億1184萬3381.1元, 是和解協議書第 2條所稱「貸款所欠催收款帳面餘額」乃計 算至76年12月17日止之本金與利息、違約金。伊自78年6 月 開始還款,共清償6164萬元,至少亦償還5541萬5370元,積 欠本金至多僅 1億359萬5167元。又和解協議書第8條所稱「 前欠」一語,係指簽訂和解協議書日前所貸餘額,即第 2條 所稱之貸款所欠催收款帳面餘額,被上訴人猶再重複計算67 年1月1日起至76年12月17日前之利息、違約金,實非妥適。 而就76年12月17日起至87年 9月30日止之利息、違約金,被 上訴人亦已同意伊緩期清償,自應受拘束。伊簽訂和解協議 書,並無拋棄時效利益,更未承認利息、違約金債務。何況 伊自85年2月即未依約償還,自同年4月起長達11個月未還款 ,解除條件早已成就,斯時被上訴人已得請求前欠利息、違 約金,請求權時效至遲應自85年 4月起算,被上訴人係於90 年11月19日起訴請求,顯已逾五年消滅時效期間,伊亦得拒 絕給付。此外被上訴人於伊履行和解內容達十年之久後,再 請求追溯自67年1月1日起算長達二十年期間之利息、違約金



,有違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之誠實信用及公平原則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 1億9792萬6067元,駁回被上 訴人關於遲延利息部分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未聲明不服。上訴人於本院上訴聲明 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於本 院答辯聲明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 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同意僅就 言詞辯論時所陳述之事實及主張之法律關係為論斷。查兩造 就貸款等債務先於76年12月17日簽立和解協議書,嗣依和解 協議書第2條約定向台北市商業會請求和解,於77年6月21日 成立商會和解,簽具和解契約書之事實,有和解協議書(見 原審卷第10至13頁)、和解契約書(見原審卷第14頁)在卷 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惟被 上訴人主張76年12月17日簽訂和解協議書時,僅就上訴人積 欠貸款債務核算至66年12月31日止之利息,上訴人自78年 7 月1日開始依和解契約償還,至87年9月止,共還5244萬元, 尚有本金1億5940萬3546元未清償,依據和解協議書第8條約 定,伊請求加計貸款前欠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條件因 而成就,得請求自67年1月1日起至87年 9月30日止利息、違 約金,就上開未還本金以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合計 得請求 1億9792萬6067元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厥為:㈠兩造間先 後成立之和解其效力如何?㈡被上訴人得否依和解協議書第 8 條約定,請求加計貸款前欠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 如上訴人得請求,其數額為何?㈢被上訴人有無同意緩期清 償?㈣被上訴人關於前欠利息、違約金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 滅時效?㈤被上訴人請求自67年1月1日起至76年12月17日前 之利息、違約金有無違反誠實信用公平原則?茲分述於後: ㈠兩造間先後成立之和解效力如何:
1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 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 736條定有明文。次按和解, 如當事人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 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 ;若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 認定性之和解。倘係前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 權人應依和解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 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如為後者,既係以原來明確之法



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僅有認定之效力,債權人自 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 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
2本件兩造就上訴人積欠之土地價款、貸款、代墊保險費、 訴訟費用事宜,於76年12月17日簽立和解協議書,其中關 於貸款部分,就該和解協議書中第 2條、第5條、第6條、 第 7條、第8條、第9條等約定內容觀之,乃本於兩造間原 即存在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互相以免息及設定抵押權為 擔保等條件達成之和解,僅具認定性質,非以其他法律關 係或無因性債務約束取代原有法律關係而為和解。嗣兩造 於77年 6月21日成立商會和解,簽立和解契約書,約定上 開和解協議書之內容仍為和解內容之一部,僅增加上訴人 就分期償還債務,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之期限 利益喪失,與上訴人處分其公司剩餘財產時,被上訴人保 有同意之權等二項約定,亦係就原有消費借貸關係再為認 定性之和解。是就二次和解而言,均屬認定性質,揆諸上 開說明,被上訴人雖仍得本於原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而為 請求,然就上開和解契約之約定,兩造應受拘束,不得為 相反之主張或請求。
3又兩造間成立商會和解,雖係依據破產法相關規定做成, 然除破產法有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外,仍具有民法上和解 契約之效力,即仍有民法相關規定之適用。次查,依和解 協議書約定:「本和解協議書自生效日起一個月內,乙 方(即上訴人)應即提出商會和解之申請,並應於三個月 內完成之...。乙方應清償貸款甲方(即被上訴人) 同意免息,自完成商會和解成立日起屆滿一年當日開始分 十五年償還...」;再依和解契約書約定:「依據債 務人公司(即上訴人)於民國七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與台 開公司所訂立之和解協議書為主體成立和解...」,二 者相對照,可見兩造自簽訂和解協議書時,即有另以商會 和解進一步為雙方終局和解之合意,則兩造依據和解協議 書約定另行成立商會和解時,自應認該和解契約書已取代 原和解協議書,和解協議書則失其效力,是兩造間現所存 續有效之和解契約,專指和解契約書而言,僅該和解契約 書將和解協議書之內容納入為和解內容之一部而已。準此 ,被上訴人援引和解契約書為本件請求,關於和解協議書 內容納入和解契約部分,自仍有拘束兩造之效力。再者本 件被上訴人係本於商會和解之約定內容而為請求,亦不涉 及破產法關於撤銷和解讓步規定之問題,併此敘明。 ㈡被上訴人依和解契約書約定,得主張依和解協議書第 8條約



定請求加計貸款前欠至清償日止全部利息、違約金: 1依和解契約書第1條、和解協議書第8條約定,被上訴人請 求加計貸款前欠至清償止之全部利息、違約金,係以上訴 人違約未償還為條件成就:
⑴按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 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條款 。如附有停止條件者,必須於條件成就後發生效力;附 有解除條件者,必須於條件成就後失其效力。
⑵依和解契約書第1條、和解協議書第5條之約定,被上訴 人固同意上訴人免息,就貸款催收帳面餘額分期十五年 按月清償,然依和解協議書第 8條約定:「乙方應清償 甲方之積欠貸款,倘依照本協議第五條如期償還,甲方 同意嗣後不得再請求利息、違約金等名目之款,惟一旦 乙方未履行債務時,甲方自得依法請求加計前欠至清償 日止之全部利息、違約金,乙方絕不得異議。」,自上 開約定文義觀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積欠之貸款免息清 償之讓步係附有解除條件,即以上訴人違反上開十五年 分期清償約定為同意上訴人免息之解除條件,若上訴人 違反約定,則解除條件成就,其免息清償之約定失其效 力,被上訴人仍得依法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全部應付之利 息、違約金。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如有未依和解契約 清償時,依據和解契約書第1條、和解協議書第8條之約 定,條件成就,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貸款前欠至清償日 止利息、違約金,尚非無據。
2上訴人至76年12月17日積欠被上訴人貸款債務本金為 1億 7403萬743.4元:
⑴被上訴人主張自62年11月17日起至66年12月31日止,上 訴人積欠之貸款,包括一般貸款(原貸16筆本金為9603 萬3326元,扣除清償351萬 2870.2元,剩餘本金為9252 萬0455.8元、利息為2804萬7586元)、輔導案及軍品案 貸款(原貸27筆本金為6261萬 6447.9元,扣除清償467 萬3343.3元,剩餘本金為5794萬3104.6元、利息為1404 萬7061元)、支票背書保證代償金額(本金1200萬元、 利息193萬0083元)、銀行保證函代償金額(本金800萬 元、利息116萬3048元)、代繳關稅及滯報費(關稅214 萬6747元、滯報費142萬436元),本金合計為 1億7403 萬743.4 元、利息則為4518萬7778元之事實,業據提出 帳務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㈠第76至84頁),核與證人 即被上訴人公司承辦人員蘇南榮證述相符(見本院卷㈡ 第53頁)相符,參諸被上訴人公司職員蕭錦城等人因辦



理上訴人貸款事宜涉有瀆職罪嫌疑,法務部調查局於71 年間將蕭錦城等人移送偵辦,於移送意旨內載明上訴人 積欠被上訴人之貸款本金為 1億7400餘萬元,被上訴人 自66年12月31日起對內停息,自67年 4月19日轉入催收 款等語;而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內亦載明上訴人貸款 總數為2億2千萬元,包括信託部放款本金9000萬元、輔 導專案貸款7000萬元,及利息6000萬元(檢察官僅載明 信託部放款與輔導專案貸款二項,不及於代償保證款與 代繳費用部分,且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部分借據所 示,借款尾數尚非全為萬元,是檢察官所載貸款本金數 額應為不含零頭之大約數字),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 察處71年偵字第817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㈡第 4至18頁,原卷已逾保存期限銷燬);再比對被 上訴人提出之借據等借款與繳納稅費憑證總額合計為 2 億1600餘萬元(見原審卷第59至67頁、第126至138頁) ,顯見上訴人於66年12月31日前確實曾借款或由被上訴 人代償、代繳款項合計約 2億1600餘萬元,扣除期間內 上訴人償還款項後,截至66年12月31日止之債務本金為 1 億7403萬743.4元。
⑵又自67年 4月19日上訴人積欠之上開款項既轉入催收帳 款,且被上訴人公司承辦貸款人員復因貸款事宜涉有瀆 職罪嫌疑,遭受檢調單位偵辦,衡情,被上訴人在兩造 簽訂和解協議書前自不可能再貸款予上訴人,可見兩造 於76年12月17日簽訂和解協議書時,貸款債務本金亦為 1 億7403萬743.4元,應無庸疑。
3和解協議書第2條關於貸款所欠催收款帳面餘額2億1184萬 3381.1元之記載,僅計算至66年12月31日止之利息,不包 括67年1月1日起之利息、違約金:
⑴兩造於76年12月17日簽訂和解協議書,於第 2條約定「 貸款所欠催收款帳面餘額二一一、八四三、三八一.一 0元」,有和解協議書可稽,被上訴人主張上開帳面餘 額是計算至66年12月31日止各項貸款本金1億7403萬743 .4 元、利息4518萬7778元,總計2億1921萬8521.4元, 扣除自67年1月1日起至76年12月17日前,上訴人間歇性 清償一般貸款部分 583萬4856.1元、輔導案及軍品案貸 款部分154萬119.1元,尚餘 2億1184萬3546.2元,因計 算上誤差165.1元,和解協議書記載帳面餘額為2億1184 萬3381.1元,不包含67年1月1日起至76年12月16日之利 息、違約金等語。上訴人則辯稱上開帳面餘額係包括本 金與至76年12月17日前之全部利息、違約金總和等語。



⑵查兩造簽訂和解協議書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積欠之貸 款本金1億7403萬743.4元,自66年12月31日起對內已不 計息,且於67年 4月19日將貸款轉為催收帳款,是被上 訴人帳務明細上,自67年1月1日已不再計息,當無庸疑 。和解協議書載明「貸款所欠催收款帳面餘額」,顯係 因上訴人所欠貸款對內未再計息,且已轉為催收款,而 依催收款帳面資料計算,否則應係記載上訴人積欠貸款 數額。而被上訴人主張係以催收帳上記載之本金利息總 和 2億1921萬8521.4元,扣除自67年1月1日起至76年12 月17日前,上訴人清償款項583萬4856.1元、154萬119. 1元,餘 2億1184萬3546.2元,因計算上誤差165.1元, 故記載 2億1184萬3381.1元,亦與和解協議書上所載催 收款帳面餘額數字相符。又該帳面餘額乃作為上訴人分 十五年清償之計算依據,此觀和解協議書第 5條各期總 和即為該帳面餘額即明。和解協議書既以被上訴人催收 款帳面資料為依據,而催收款帳面僅計算至66年12月31 日之利息,是和解協議書所載催收款帳面餘額應僅計算 至66年12月31日止之利息,被上訴人主張不包括自67年 1月1日以後之利息、違約金,應堪採信。
⑶雖證人即上訴人方面之和解協議書見證律師黃景安於本 院證稱:貸款所欠催收款帳面餘額應該包括至和解當日 之利息及違約金,是以催收款帳面上的為準,帳面上實 際記載日期伊不清楚。根據銀行催收實務是有帳面餘額 資料,伊在見證當時沒有看到,兩造曾就此帳面餘額資 料會談很久,帳面餘額是計算至何時伊不清楚等語(見 本院卷㈡第26、27、28頁),顯見關於貸款之催收款帳 面餘額係由兩造自行會談,證人並未見過催收款帳面資 料,是其所證貸款所欠催收款帳面餘額,包括至和解當 日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語,自非可信。
4系爭和解協議書第 8條所稱「前欠」利息、違約金,係指 上訴人違約前,被上訴人於簽訂和解協議書時所讓步之利 息、違約金:
⑴被上訴人主張前欠利息、違約金係指自上訴人違約時回 溯至67年1月1日止依法得請求之全部利息、違約金等語 ,上訴人則辯稱係指違約日至簽訂和解協議書止之利息 、違約金,不包括自67年1月1日起至76年12月17日之利 息、違約金等語。
⑵經查和解協議書第 8條約定:「乙方應清償甲方之積欠 貸款,倘依照本協議第五條如期償還,甲方同意嗣後不 得再請求利息、違約金等名目之款,惟一旦乙方未履行



債務時,甲方自得依法請求加計前欠至清償日止之全部 利息、違約金,乙方絕不得異議。」,自文義觀之,上 訴人違約未履行時,被上訴人既得依法請求加計前欠至 清償日止之全部利息、違約金,是違約前被上訴人依法 所得請求之利息、違約金均包括在內。
⑶再按兩造簽訂和解協議書前,上訴人就貸款早已違約未 還,被上訴人對內計算至66年12月31日止之利息,並列 入催收帳戶,是兩造簽訂和解協議書時,上訴人所負貸 款債務,除本金外,尚包括利息、違約金。依和解協議 書第 5條約定,被上訴人同意以催收款帳面餘額計算, 由上訴人分十五年清償,倘上訴人如期履行,被上訴人 不請求利息、違約金,上訴人顯係就其本得依法請求之 利息、違約金予以讓步,易言之,倘上訴人如期履行, 被上訴人非惟就67年1月1日至76年12月17日前之利息、 違約金不予請求,且就76年12月17日以後之利息、違約 金亦不再請求。惟如上訴人未履行時,被上訴人既得依 法請求利息、違約金,是上訴人違反和解契約前,被上 訴人於和解時所為讓步之利息、違約金,即係「前欠」 之意旨。
⑷次查,證人即和解協議書之見證律師黃陽壽證稱:依和 解協議書第 8條約定,若違反未履行,利息、違約金要 照付,若完全履行,貸款帳面利息、違約金就免責,所 謂前欠是指從不履行和解協議書所示債務起,回溯到之 前所有欠的全部利息、違約金該付的通通要付,即不免 除利息、違約金,原來借貸該付多少就應付多少,該條 用語,根據我的用語習慣即以前所欠的利息、違約金全 部都恢復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9、51頁),而參諸證人 黃景安律師證稱:和解協議書係黃陽壽律師所擬(見本 院卷㈡第28頁),益見所謂前欠,係指上訴人違反和解 契約前,依法所應負擔而為被上訴人所讓步之利息、違 約金而言。
⑸證人黃景安雖證稱:和解協議書第8條約定,若按第5條 履行,被上訴人嗣後不得再請求利息、違約金,是指不 得加計和解日以後的利息及違約金,後段所謂前欠是指 和解日到違約時這段期間,按照和解當時帳面餘額的本 金計算。第 5條約定貸款同意免息,所謂的前欠,確實 是不包含和解日前的利息、違約金,因就一般和解來講 ,和解前的利息、違約金都會算,至於要打折,是當事 人間的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6、28頁),惟和解協議 書僅記載「得依法請求加計前欠至清償日止之全部利息



、違約金」,未明載前欠僅自簽訂和解協議書時起算, 不包括和解協議書簽訂前之利息、違約金,所為證言與 和解協議書所載不相符,自難採信。又上開加計利息、 違約金約定,明顯與和解協議書第 2條所謂催收款帳面 餘額不同,上訴人主張「前欠」一語,係指簽訂和解協 議書日止之前所貸餘額,即上開和解協議書第 2條所稱 之貸款所欠催收款帳面餘額 2億1184萬3381.1元云云, 洵非可採。
5上訴人僅依和解契約清償5244萬元:
⑴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87年10月 1日起未依和解契約清 償,合計僅還5244萬元等語,上訴人則辯稱伊自78年 6 月起,共清償6164萬元,至少償還5541萬5370元等語。 ⑵依和解協議書第 5條約定,上訴人應清償之貸款被上訴 人同意免息,自完成商會和解成立日起屆滿一年當日開 始分十五年償還,第一年至第三年每月償還金額為23萬 元,第四年至第六年每月償還46萬元,第七年至第九年 每月償還69萬元,第十年至第十二年每月償還92萬元, 第十三年至第十五年每月償還 358萬4538元,至全部清 償完畢,兩造於77年 6月21日成立商會和解,有和解契 約書可稽,準此上訴人應自78年 6月開始還款,固無庸 疑。然實際還款日與應還款日非必一致,上訴人就其於 78年 6月即清償第一期款23萬元之事實,既未提出證據 以實其說,所為主張尚難採信。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實際上自78年7月1日開始還款,截至87年 9月共還5244 萬元(78年7月至81年6月,230000×12×3=0000000, 81年7月至84年6月,460000 ×12×3=00000000,84年 7月至87年6年,690000×12 ×3=000000000,87年7月 至87年9月,920000×3= 0000000),業據提出繳款明 細表為證(見本院卷㈡第60頁),本院核對其計算尚無 錯誤。而上訴人辯稱自78年6月即開始還款,至87年9月 止,合計清償6164萬元云云,惟依上訴人此主張計算結 果亦僅為5336萬元,上訴人顯係誤算(見本院卷㈠第93 頁),何況上訴人就其於78年6月開始清償事實,未能 舉證以實其說,業如前述,所辯自非可採。
⑶上訴人另辯稱自78年 6月開始償還,第一年至第三年繳 納 828萬元,第四年至第六年繳納1656萬元,第七年至 第九年繳納2552萬3100元(84年6月至85年3月,690000 ×10=0000000,85年4月至86年2月未繳,86年3月繳69 萬元,86年 4月至87年2月,0000000×11=00000000, 87年3月至87年5月,690000×3=0000000),第十年至



未依約繳款日即87年6月至87年9月繳 368萬元(920000 ×4=0000000),另87年12月28日匯款92萬元、88年11 月30日又匯款24萬5270元、89年 3月31日電匯20萬7000 元,合計共清償5541萬5370元云云,惟查上訴人依約應 於78年 6月開始還款,然上訴人實際係於78年7月1日方 繳納第一次款項,且上訴人於87年10月、11月均未匯款 92萬元至被上訴人設於國泰世華銀行永和分行帳戶,於 87年12月28日方匯款92萬元至上開帳戶事實,有國泰世 華銀行永和分行93年4月27日函、93年5月20日函可稽( 見本院卷㈡41、65頁);自87年6月至88年2月間亦未匯 款至被上訴人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事實, 亦有該公司93年 8月18日函可憑(見本院卷㈡第81頁) ,顯見自87年10月至88年 2月間,上訴人僅於87年12月 28日匯款92萬元一次予被上訴人,而該匯款實為依和解 契約應繳納之87年 9月份款項,此觀繳款明細表即明, 是就第十年起,上訴人僅清償87年6月至同年9月之款項 ,而繳納92萬元款項三次,尚非四次。再者,上訴人主 張於88年11月30日匯款24萬5270元、89年 3月31日電匯 20萬7000元予被上訴人,固據提出匯款回條聯、電匯申 請書為證(見本院卷㈡第 108頁),惟查被上訴人抗辯 該款項係清償上訴人於81年10月15日所借之另筆2026萬 元債務之事實,已據提出借據暨約定書(見本院卷㈠第 146 頁)、繳款明細表(見本院卷㈡第74頁)為證,參 諸上訴人係於87年12月28日方繳納87年 9月份之分期款 ,且自此以後即未再繳款,而其上開於88年、89年所繳 款項,亦非和解契約約定應繳數額,顯見被上訴人主張 該二筆匯款係清償81年間借貸之他筆債務,尚非虛偽, 上訴人執為清償本件貸款,亦非可取。又上訴人於85年 2 月份,即未按和解契約如期繳足應繳納款項,嗣雖補 足,惟就85年3月份應繳款項非惟未補足,且自85年4月 起至86年2月分期款均未清償,上訴人於86年3月間,申 請自85年3月起加計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6萬2100 元,按月計付,且原和解協議自86年 3月持續償還,由 上訴人每月償還 144萬2100元共十一次,此經被上訴人 同意,亦有上訴人公司函暨明細表可憑(見本院卷㈡第 60至63頁),是上開利息之支付,乃兩造另行協議,當 非屬系爭和解契約清償範圍,上訴人據為其清償款項, 亦非有據。是上訴人抗辯已依和解契約清償5541萬5370 元云云,亦不足採信。
6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利息、違約金數額:




⑴依和解協議書第 8條約定,上訴人未履行債務時,被上 訴人得依法請求貸款加計前欠至清償日止之全部利息、 違約金,查上訴人就87年10月 1日起之分期款均未履行 ,是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即得請求前欠至清償日止之 利息、違約金,即87年 9月30日以前,被上訴人簽訂和 解協議書時就原貸款債務所讓步之利息、違約金,被上 訴人請求自67年1月1日起至87年 9月30日止之利息、違 約金,即非無據。而依據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借據之記載 ,並參照卷附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書第一條之約定,兩造 借款約定之利率均為年息百分之十四,違約金部分則為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時每月按本金金額照原貸利率百分 之十加付,逾期超過六個月時照上項標準加倍給付」, 此有借據、約定書(見原審卷第58頁)在卷足稽,是被 上訴人自得依此利率計算所得請求之利息、違約金,被 上訴人以年息百分之五請求計算利息、違約金,亦無不 可。
⑵查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積欠之貸款計息至66年12月31日止 ,並自67年 4月19日將上訴人積欠之貸款本息轉為催收 款,至76年12月17日止帳面本金及利息總額為 2億1184 萬3546元,上訴人依和解契約清償5244萬元,已如前述 ,經依法抵充後,上訴人尚欠本金為 1億5940萬3546元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被上訴人以該 本金計算前欠利息、違約金,洵屬無誤。上訴人雖辯稱 應以和解協議書第2條所載帳面餘額2億1184萬3381元, 扣除被上訴人主張之利息4660萬8214元,再扣除伊自78 年6月起至87年9月所清償款項6164萬元計算,本金應為 1億359萬5167元,被上訴人僅得以該本金計算云云。惟 查和解協議書所載催收款帳面餘額漏列 165元,實際應 為 2億1184萬3546元,而被上訴人主張之利息為4518萬 7778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並非4660萬8214元,上訴人係將代繳滯報費142萬436元 本金,誤列為利息(00000000-00000000= 0000000, 見本院卷㈡第 141頁),而上訴人清償總額為5244萬元 ,亦如前述,是上訴人據上開錯誤數據所計算之本金, 與催收款帳面記載不符,自不足為計算之依據。 ⑶本件依貸款本金 1億5940萬3546元,以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被上訴人請求自67年1月1日起至87年 9月30日止之 利息、違約金數額為1億9792萬6067元〔⒈利息部分:1 億6538萬1178元(000000000×5%×249/12=000000000 )⒉違約金部分:①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39萬8508



元(000000000×5%×6/12×10%=398508)②逾期超過 六個月以上部分:3214萬6381元(000000000×5%×242 /12×20% =00000000)⒊總計:000000000+398508+ 00000000=000000000)。
㈢本件被上訴人請求權未罹於消滅時效:
1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 128條定有 明文。又民法第 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 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 而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亦有承認之效力。又 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可言,然 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 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 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 給付(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參照)。再按時 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 137 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2系爭和解契約係屬認定性質,未以他項法律關係取代原來 兩造間之法律關係,已如前述,是關於利息、違約金請求 權,其消滅時效仍應依民法之規定,尚非十五年。查兩造 於訂立和解契約前,已就催收款帳目對帳,就帳面餘額會 談甚久,已據證人黃景安黃陽壽律師證述甚詳(見本院 卷㈡27、50、52頁),上訴人就催收款帳面記載之利息僅 算到66年12月31日、原貸款之利率,難謂不明瞭;且上訴 人明確承認被上訴人對之有和解協議書所載金額之金錢債 權,並於和解協議書內約明如不依約履行,被上訴人得依 法請求加計前欠至清償日止全部利息、違約金,另復於嗣 後簽訂和解契約書時,再為相同內容之約定,顯然係對於 被上訴人之貸款債權加以承認。上訴人所為之上開承認, 雖就當時業已罹於時效部分(67年1月1日至71年12月16日 之利息、違約金),不生時效中斷之效果,但依上開說明 仍生拋棄時效利益之效果,而恢復至時效完成前之狀態。 是被上訴人關於訂立和解契約前之利息、違約金請求權, 原已罹於時效消滅部分,因上訴人承認,拋棄時效利益, 而恢復至時效完成前之狀態;至當時未罹於時效之利息與 違約金請求權(71年12月17日至76年12月17日止之利息、 違約金),則因上訴人之承認,均應依民法第137條第1項 規定重行起算。而本件依據和解契約書第 1條、和解協議 書第5條、第8條約定,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免息之約定, 係以上訴人未依約履行為解除條件,已如前述,乃需俟條 件成就時始得行使,而為消滅時效之起算點。




3上訴人主張伊自85年 2月即未依和解契約償還足額之分期 款,嗣方補足,就85年3月份分期款則未繳足,甚至85年4 月至86年 2月間均未為任何清償,是在85年2月或85年4月 被上訴人已得為本件請求,時效已完成等語。查,上訴人 所述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繳款明細表所示,當非虛偽,被上 訴人於85年 2月即得依和解協議書請求前欠利息、違約金 ,然上訴人嗣於86年2月間申請就85年3月份加計利息每月 按時繳付,且自86年 3月起持續依和解協議書償還,經被 上訴人同意後,上訴人即如期履行清償至87年 9月之分期 款,顯然上訴人亦承認被上訴人上開請求權存在,時效因 而中斷,自中斷事由終止時即86年 3月重行起算時效,本 件被上訴人係於90年11月19日起訴請求,未逾五年,則無 論是利息或違約金請求權,均尚未罹於時效。
㈣被上訴人未同意就上開利息、違約金緩期清償: 上訴人辯稱業經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會決議緩期清償等語,然 查依卷附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會決議內容觀之(見本院卷㈠第 61至62頁),被上訴人固不否認該次公司董事會,確曾對於 上訴人所另提之清償方式申請決議「原則同意」,惟該決議 僅為被上訴人公司內部討論事項之決定,非對外所為之意思 表示,對於兩造而言,尚不生任何約束之法律效果。又卷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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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泰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