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92年度,753號
TPHV,92,上,753,2005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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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上字第753號
上 訴 人 烘嘉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捷燦
訴訟代理人 張振興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麗蓉律師
被 上訴人 立鑫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淑媛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6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52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94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立鑫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應與乙建營造有限公司連帶給付新台幣壹佰伍拾玖萬玖仟陸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台幣伍拾肆萬元為被上訴人立鑫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乙建營造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第一(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立鑫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乙建營造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上訴人之聲請,准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原審共同被告乙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乙 建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4月17日向伊購買磁磚乙批, 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299,663元,並與伊簽立訂貨合約 書(下稱系爭合約),預付700,000元訂金,被上訴人則為 連帶保證人。伊已於89年5月起至同年8月19日依約交貨,原 審共同被告乙建公司除給付部分貨款外,尚積欠1,599,663 元貨款未付等情。爰依系爭合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求為 命原審共同被告乙建公司、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599,66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之判決。原審判命原審共同被告乙建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 599,663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准供擔保後為假執行,而 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原審共同被告乙建公司就其敗訴部分 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則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與原審共同被告乙建公司連



帶給付1,599,663元,及自91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惟被上訴人於原審時否認伊為系爭 合約之連帶保證人,並以:上訴人對原審共同被告乙建公司 之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伊拒絕給付等語,資為 抗辯。
三、查原審共同被告乙建公司於89年4月7日與上訴人簽訂訂貨合 約書,向上訴人購買瓷磚,計價1,599,663元,而該訂貨合 約書連帶保證人欄內有被上訴人公司及其負責人蘇哲儀之簽 名、蓋章,上訴人已依約交付價值1,599,663元瓷磚完畢等 情,此有訂貨合約書(原審卷第9頁、第10頁)、請款單3紙 (原審卷第11頁至第13頁)在卷佐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認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上開訂貨合約書之連帶保證人,系爭 貨款在乙建公司未依約支付後,伊屢催被上訴人給付貨款, 經於90年3月間,被上訴人仍由蘇哲儀、伊及系爭工程承攬 人莫進銀、台北市政府養工處監工袁棟祥等人在台北市養工 處景木工務所溝通協調,被上訴人承認積欠債務,並提出蘇 朝勳簽發金額為80,000元之支票乙紙以貼補上開債務之利息 ,系爭債務業經被上訴人承認而時效中斷,伊於時效完成前 為本件之請求,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被上訴人應與乙建公 司就上開貨款債務負連帶給付之責等情,經查: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雖否認其曾擔任系爭訂貨合約之連帶保證人 ,惟查:
⒈系爭合約書上連帶保證人欄「立鑫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蘇 張文英」之印文,與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上公司印章、 代表公司負責人印章(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原名為蘇張文英 ,91年6月13日申請改名為張文英),以肉眼辨視比對結果 ,應屬相符,有92年5月12日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書函(原審 卷第216頁)檢送之被上訴人公司登記案卷中之變更登記表 可稽,又被上訴人公司亦當庭表示對於兩者印文相符沒有意 見(原審卷第173頁),系爭合約書上連帶保證人欄「立鑫 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蘇張文英」之印文,與被上訴人公司 與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簽訂之大坑溪臨時抽水站工程(土 建部分)工程契約、監工日報上之被上訴人公司印章、代表 公司負責人印章,以肉眼辨視比對結果,亦屬相符,有92年 6月18日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檢送之被上訴人公司 「大坑溪臨時抽水站工程(土建部分)」工程合約書副本及 施工進度日報表可稽,又被上訴人公司亦當庭表示兩者印文



相符(原審卷第211頁);此外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主任技 師兼股東蘇哲儀供陳系爭訂貨合約書係由上訴人直接交其本 人再轉交乙建公司用印,再連同被上訴人開立支票一併交還 給上訴人,其間並未假手第三人等情,此有有限公司變更登 記事項表(原審卷第232頁至第236頁)在卷可考,並經證人 蘇哲儀證述(原審卷第130頁)無訛,信屬實在。又被上訴 人對於其公司、負責人印章被盜蓋,始終未能舉證證明,自 堪認定系爭合約書之真正,被上訴人即應依系爭訂貨合約書 之約定,就系爭貨款負連帶保證之責。
㈡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 其時效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 使時起算,民法第127條第8款、第128條前段所明文規定。 另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指義務人向請求權 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認不以明示 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 認之效力(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參照)。查上 訴人與乙建公司所定系爭訂貨合約,乃由上訴人供給瓷磚由 乙建公司使用於其施作之工程,乙建公司分批給付該商品之 代價,核屬商品供給契約,其商品代價之請求權,自應適用 民法第127條第8款短期時效之規定,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惟查乙建公司未依約給付上訴人貨款後,上訴人屢催被上訴 人給付未果,上訴人即於90年3月間,邀集被上訴人(由證 人蘇哲儀代表)、證人即上訴人泥作工程承攬人莫進銀、證 人即台北市政府養工處監工袁棟祥共同在台北市養工處景木 工務所溝通協調,經被上訴人承認系爭貨款債務,並交付由 蘇朝勳(證人蘇哲儀之父,被上訴人公司原負責人張文英之 配偶,89年間任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為發票人,到期日90 年5月29日,票號PA0000000號,金額80,000元之支票乙紙充 上開貨款之利息,此經證人莫進銀證稱:「90年3月,被上 訴人的蘇哲儀,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還有我及景木工務所主 任(即袁棟祥),我是承攬泥作工程,因被上訴人欠我80幾 萬元,還有欠上訴人貨款,我們在那裡協調,蘇哲儀當場有 承認欠上訴人瓷磚的錢1,600,000元,他說市政府的錢如果 下來,他就要給我們,...沒任何書面,蘇哲儀是實際負 責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是他太太...」(本院卷第43 頁),並有上開支票正、背面影本(原審卷第187頁、第188 頁)在卷佐證,再者,上開支票係於91年2月1日由上訴人經 由交換提兌,此有彰化銀行西三重分行92年6月3日彰西重字 第1058號函(原審卷第168頁)附卷足憑,而兩造間除此連 帶保證關係外,尚無其他金錢往來,益證上開支票確係被上



訴人因支付貨款利息所交付。次查系爭合約第6條第2款約定 :「貨款依實際交貨數量核計,賣方(即上訴人)於每月檢 附單據清款,買方(即被上訴人)於每月30日為付款日,開 立自交貨月1日起7天期票支付」,本件上訴人自89年5月25 日起至同年8月19日陸續交貨,此有請款單3紙(原審卷第11 頁至第13頁)附卷可考,則上訴人貨款請求權應自89年8月 底起算,而被上訴人於90年5月29日交付上開支票利息承認 系爭債務,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時效因承認 而中斷,並重新起算,則上訴人於91年9月26日向原審具狀 (原審卷第5頁)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尚未逾2年之 短期時效,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之貨款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 而消滅,其為系爭貨款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訂貨合約及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與乙建公司連帶給付1,599,6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91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僅判命乙建公司給付上開本息 ,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上開請求,即有未洽,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並依上訴人之聲請,命供擔保而 為假執行之宣告。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16庭審判長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郭松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明俐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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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立鑫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烘嘉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乙建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