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92年度,704號
TPHV,92,上,704,2005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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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上字第704號
上 訴 人 癸○○
被上 訴 人 庚○○
      丙○○
      辛○○○
      己○○
      壬○○
      乙 ○
      甲○○
      丁○○
兼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6月2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1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94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庚○○(下簡稱稱庚○○)與上訴人 曾發生不倫之戀長達5年。民國88年4月間,上訴人悔悟決定 結束姦情,庚○○知續緣無望,竟惱羞成怒,教唆其餘被上 訴人等連續2次結夥以暴力方式,剝奪上訴人之行動自由。 第一次係於88年9月29日(原判決誤載為9月28日)在新店市 ○○路與建國路交叉口一帶(下簡稱新店市現場之侵權行為 事實),庚○○教唆被上訴人戊○○己○○壬○○、甲 ○○及丁○○5人(下簡稱戊○○等5人,個人則均簡稱其姓 名,被上訴人全體則簡稱被上訴人,以下均同),將上訴人 圍困約2小時。第二次係於89年4月20日凌晨左右,庚○○教 唆戊○○己○○壬○○辛○○○、乙○、丙○○等人 (下稱戊○○等6人),在台北市○○路260號中央日報社一 樓大廳(下簡稱八德路現場之侵權行為事實),將上訴人圍 困約1小時。另於88年10月起至89年5月止,由不知名之男、 女,至少有3、4名,男性2名、女性2名,其中一名是戊○○ ,經常打電話騷擾上訴人,內容為:警告伊不准告;以後安 全伊須自己負責等語」(下簡稱電話騷擾之侵權行為事實) 。上訴人受此刺激,心生恐懼,終日擔心生命安全,並經常 接到莫名電話騷擾,精神痛苦難以言喻。上訴人畢業於政大 新聞系,獲得文化大學法學碩士,曾任高中教師,轉任職中 央日報後,於事發時已升任資深編輯,為報社高級職員,年



收入新台幣(下同)110萬元,其他還包括每年10萬至2、30 萬元之收入。上訴人時有論著發表,著有大學教科書,亦兼 任科技界權威雜誌之一「電路板資訊雜誌」主編多年,並任 華梵大學顧問多年,在社會上有一定之地位。上訴人遭此巨 創後,於89年自請退休,薪金損失即達660餘萬元,精神損 失難以估計。上訴人之妻任職國中教師30年,遭電話誘騙至 妨害自由犯罪現場,因擔心自身及上訴人安全,長期恐懼, 精神受空前未有之刺激,終致罹患嚴重憂鬱症提前退休,被 上訴人加諸上訴人之妻之傷害,使上訴人處於崩潰邊緣,因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等規定,求為 命被上訴人給付慰撫金200萬元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庚○○間並無通姦事實;且被上訴 人並無妨害自由之行為與犯意;被上訴人亦未於深夜以電話 騷擾上訴人之妻,上訴人未盡舉證之責;況上訴人主張受有 200萬元之損害,亦未見其舉證說明;縱認被上訴人於88 年 9月29日、89年4月20日有侵權行為之事實存在,上訴人迄至 92年4月28日起訴,亦已逾2年時效期間等語,資為抗辯。三、本件經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 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 棄。(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一 )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 假執行。
四、兩造對於88年9月29日新店市現場及89年4月20日八德路現場 在場之被上訴人,分別詳如原判決第2頁所載,各是戊○○ 等5人、戊○○等6人等情,並不爭執(見本院(二)卷第7 頁),自堪信為真實。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妨害自由等 告訴,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 ,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發回 續行偵查,上訴人追加被上訴人甲○○為被告,業經偵查終 結,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仍應為不起訴處分, 有不起訴處分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8至44 頁),亦堪認為實在(但該不起訴處分尚未確定)。五、本件經原審於92年6月10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 (見原審卷第86頁至第87頁,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順序而調 整其次序,先此敘明)。
(一)本件請求權是否業已罹於消滅時效?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新店市現場之侵權行為事實,是否 已有相當之證明?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八德路現場之侵權行為事實,是否 已有相當之證明?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電話騷擾之侵權行為事實,是否已 有相當之證明?
(五)上訴人請求之非財產損害賠償金額是否相當?六、茲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主張戊○○於88年10月間至89年2月19日間電話騷 擾之侵權行為事實,與庚○○戊○○己○○壬○○丁○○(即除甲○○之外)之新店市現場之侵權行為事 實,均已罹於消滅時效;其餘部分之侵權行為事實,則尚 未罹於消滅時效。
1、按民法第129條將請求與起訴併列為消滅時效之事由,可 見涵義有所不同,前者係於訴訟外行使其權利之意思表示 ,後者則為提起民事訴訟以行使權利之行為,本件被上訴 人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既因不合法而被駁回確定, 依民法第131條之規定,其時效應視為不因起訴而中斷, 但可解為於上開起訴狀送達於上訴人時,視為被上訴人對 之為履行之請求(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788號判例參照 )。又時效因起訴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仍應視為請求 權人於提出書狀於法院並經送達之時,已對義務人為履行 之請求,於訴訟繫屬中,其行使權利之狀態繼續,請求權 人得自該訴訟確定翌日起6個月內另行起訴,方符公平原 則。蓋起訴是否合法,或涉及事實認定,或涉及法律見解 爭議,尚待法院審酌始能確定,故應解為該訴訟不合法駁 回而確定時再起算6個月,較為公平允妥。
2、經查,本件上訴人前就同一請求原因事實,於91年2月20 日在原審90年度訴字第4882號損害賠償事件提起反訴,此 為兩造所無異詞(見本院(一)卷第81頁、第85頁至第92 頁;第108頁)。嗣該反訴因不合法而遭裁定駁回,並於 92年2月14日經本院駁回抗告確定,亦有原審90年度訴字 第4882號民事裁定及本院92年度抗字第80號裁定可稽(附 於原審卷第91頁至第92頁;第94頁至第第96頁)。是其在 92年4月間提起本件訴訟。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尚未罹於 時效。
3、惟按時效因撤回起訴而視為不中斷者,仍應視為請求權人 於提出訴狀於法院並經送達之時,已對義務人為履行之請 求,如請求權人於法定六個月期間內另行起訴者,仍應視 為時效於訴狀送達時中斷,然究應以訴狀送達時,時效尚 未完成者為限,否則時效既於訴狀送達前已完成,即無復 因請求而中斷之可言(最高法院另著有62年台上字第2279



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稱「自請求權 人知有損害時起」之主觀「知」的條件,如係一次之加害 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之繼續延續者,該 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 續者,固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顯 在化)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惟加害人之 侵權行為係持續發生(加害之持續不斷),致加害之結果 (損害)持續不斷,若各該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結果現實 各自獨立存在,並可相互區別(量之分割)者,被害人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即隨各該損害不斷漸次發生,自應就各 該不斷發生之獨立行為所生損害,分別以被害人已否知悉 而各自論斷其時效之起算時點,始符合民法第197條第1項 規定之趣旨,且不失該條為兼顧法秩序安定性及當事人利 益平衡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48號判決意 旨參照)。此與刑事法所謂連續犯之概念,尚有歧異,不 能混為一談。
4、查上訴人主張戊○○於88年10月間至89年2月19日間電話 騷擾之侵權行為事實,與庚○○戊○○己○○、壬○ ○及丁○○之新店市現場之侵權行為事實,於上訴人於91 年2月20日提起上揭反訴時,揆諸上開說明,自已罹於時 效而消滅。至甲○○之新店市現場之侵權行為事實,因上 訴人知悉甲○○姓名在後(此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89年度他字第2057號卷(下稱他字卷)所附之刑事告訴狀 內容敘明不知其姓名;庚○○於89年8月10檢察官偵訊時 ,始告知「甲○○」之姓名,即可明悉)。是故,甲○○ 之新店市現場之侵權行為事實;被上訴人之八德路現場之 侵權行為事實;與89年2月20日起至89年5月止之電話騷擾 之侵權行為事實(下簡稱其他電話騷擾之侵權行為事實) ;於91年2月20日尚未罹於時效,依首揭說明意旨,尚屬 未罹於消滅時效,應堪確定。
(二)上訴人就甲○○之新店市現場之侵權行為事實,尚未盡舉 證之責,不能採信。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以侵權行為為 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 事實負立證之責,此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號判例意旨可 供參照。
2、本件上訴人主張甲○○之新店市現場侵權行為事實,為甲 ○○所否認,揆諸上開法條及判例所示,應由上訴人就該 侵權行為事實之存在,負舉證之責。




3、由88年9月22日上訴人找丙○○,並播放錄音帶之事實, 已見上訴人之指訴有悖於常情。
(1)經查,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88年9月22日至丙○○ 服務之學校找丙○○,並播放其與庚○○對話之錄音帶 ,上訴人嗣約庚○○對質等情,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並 於檢察官偵查中陳稱:(問:有無於88年9月22日前往 仁愛國小找戊○○之配偶丙○○?)有。因為庚○○逼 伊離婚,21日庚○○說他跟一個獸醫很好,好到不是普 通朋友,所以21日我斷然跟他分手,但是庚○○不願分 手,我特別去找戊○○的配偶丙○○,說庚○○的好話 ,希望他們往來密切一點,以使庚○○戊○○在一起 ,本來我們約在杜老爺餐廳談,不過後來沒進去,我們 在對街談,朱曼琳戊○○庚○○丙○○有到場, 我在說庚○○的好話,(問:有無拿一捲錄音帶出來? )內容是庚○○不願分手及他說他跟戊○○很要好,我 放錄音帶給丙○○聽,(問:給丙○○聽的目的?)希 望他們好好照顧庚○○等語(見檢察官93年11月15 日 偵訊筆錄,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續二 字第3號卷(下稱偵續二字卷)第271頁至第272頁), 由是以觀,上訴人對其確於88年9月22日中午至丙○○ 服務之學校找丙○○,並播放其與庚○○對話之錄音帶 ,嗣約庚○○對質等經過之基本事實,並無異詞。 (2)上訴人既自承其於88年9月21日斷然決定與庚○○分手 (見偵續二字第271頁,惟他字卷刑事告訴狀則指88年9 月22日當機立斷,不再與庚○○有任何往來牽扯),奈 何仍與庚○○電話聯絡並私自錄音,且將該錄音帶攜至 丙○○學校播放,並要趙莒到場對質?倘上訴人當時告 知朱曼琳,係戊○○庚○○有不正常之關係,則與朱 曼琳何干,為何庚○○朱曼琳丙○○學校?上訴人 播放錄音帶予戊○○之妻丙○○,如何能顯示其目的是 為說庚○○好話?希望其等往來密切,使庚○○跟戊○ ○在一起,好好照顧庚○○?蓋丙○○戊○○之妻, 果戊○○庚○○有不正常之關係,丙○○豈有心平氣 和接受之可能?其結果如何必為上訴人可得預知!況庚 ○○與戊○○夫妻之關係若何,與上訴人何干?上訴人 何必節外生枝,自找麻煩?因此,設上訴人握有庚○○戊○○不正常關係之事證,上訴人絕無為使庚○○戊○○夫妻發展良好關係,竟以找丙○○為手段!再者 ,上訴人上開作為,必將破壞戊○○丙○○夫妻感情 ,為其所能預見,顯見上訴人所為於88年9月22日找丙



○○之解釋,實悖於常理,難予置信!
(3)證人朱曼琳則陳稱:「當時我在景美國中上班,庚○○ 到我學校去帶我到仁愛國中,她說我先生在那邊,我到 時見到癸○○丙○○戊○○在路邊,他們說有一捲 錄音帶,是關於我先生跟庚○○的談話內容,庚○○說 唯一訴求是把錄音帶還他,庚○○把錄音帶搶走,我不 知道內容是什麼,我先生告訴我說是戊○○庚○○有 不正常的關係,因為我先生拿去給丙○○聽,他們就在 吵這件事,戊○○認為我先生破壞他們夫妻感情等語( 見偵續二字卷第267頁)。因此,庚○○於88年9月22日 之對質過程中,已將該錄音帶搶走等情,與朱曼琳證述 之情節相合,自堪認定。
4、由庚○○辯稱自88年9月21日起,其諸多親人、朋友遭電 話騷擾等情節,益見上訴人之指訴是否可採,尚非無疑。 (1)88年9月22日上訴人至丙○○服務之學校播放錄音帶, 並告知庚○○婚外情等情,業如上述。
(2)證人即庚○○之姊趙莒英證稱:88年9月24日晚上8點多 ,朱曼琳打電話給伊,說上訴人背著他與庚○○上賓館 發生關係,並說是庚○○付錢的,由於庚○○與伊同住 ,故朱曼琳責怪伊未將妹妹管好等語(見他字卷附之檢 察官90年5月8日偵訊筆錄)。
(3)上訴人連續意圖散布於眾,而向庚○○友人崔小茹、魏 淑娟及丙○○辛○○○、乙○等傳述足以毀損庚○○ 名譽之事,業經判處拘役50日確定,分別有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89年度簡字469號、89年度簡上字第284號(影本 附於原審卷第50頁至第54頁)及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 第406號判決書在卷可佐(見偵續二字卷第50頁至第52 頁)。
(4)上訴人侵害庚○○戊○○名譽部分,復經原審法院以 90年度訴字第4882號判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確定,亦 有該判決書及確定證明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5頁至第 63頁)。
(5)準此,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已有甚深之怨隙存在,其 指訴是否可採,即非無疑。
5、由上訴人於88年9月29日開車至新店市現場之情節觀察, 以庚○○之陳述較為可信。
(1)上訴人於刑事告訴狀、補充理由狀指陳因其拒絕與庚○ ○繼續婚外情,引起庚○○強烈報復,惱羞成怒,不擇 手段以暴力來達到控制上訴人之目的。88年9月29 日晚 間,庚○○電邀上訴人,藉口與其協談分手,誘騙上訴



人至新店市63巷附近庚○○居所巷口,藉談和之便坐上 上訴人轎車,商談數分鐘後即竄出5名庚○○之親友, 以暴力將上訴人圍困,意圖製造上訴人與庚○○在車上 幽會之假象,進而出言恐嚇,並強制上訴人不得離去, 長達數小時之久等詞(分見他字卷)。
(2)庚○○則辯稱:88年9月22日清晨,上訴人以斷章取義 的方式製作了一捲電話錄音,上訴人並於同日拿此捲錄 音帶跑到仁愛國小找戊○○之妻丙○○指摘、傳述其與 戊○○發生不正常關係,9月29日晚間9至10點,上訴人 在辦公室再度打電話給伊,逼伊交出該捲錄音帶,伊堅 不讓步,上訴人便威脅其外出談判,因為其當天休假, 故請上訴人至住處談等情。
(3)就88年9月29日上訴人何以開車至庚○○住處乙節,上 訴人與庚○○說法迥異,各執一詞。然衡諸:庚○○辯 稱88年9月29日上訴人逼其交出該捲錄音帶,而威脅其 外出談判之情,符合上述庚○○取得錄音帶之事實;且 上訴人應非由住處前往新店市侵權行為處所,蓋倘由住 處出發,其妻朱曼琳應知其去處,毋須經戊○○告知等 情以觀,故應以庚○○之說詞較為可採。至於庚○○於 93 年7月30日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訪談紀錄表雖謂其 於88年9月30日凌晨約上訴人談判等情(見本院(一) 卷第275頁),然該訪談紀錄距案發時間已將近5年,庚 ○○之記憶是否有所出入?紀錄內容是否確符其真意? 已非無疑!況細審該紀錄前後文意,尚不能認為必為庚 ○○主動打電話邀上訴人至該處,亦可能上訴人致電庚 ○○後,相約談判,故不能執此作為支持上訴人主張之 依據。
6、由上訴人先後不一之指訴觀察,難認甲○○確有侵權行為 之事實。
(1)就上訴人於88年9月29日晚間到達庚○○住處巷口,與 庚○○在車上商談之時間而言:上訴人於89年5月24日 之刑事告訴狀指陳:「趙女藉稱談和之便坐上原告轎車 ,商談『數分鐘』後即竄出5名趙女之親友」云云(見 他字卷);上訴人於檢察官93年11月15日偵查中陳稱: (問:88年9月29日你與庚○○2人在車上談了多久?你 車停在那裡?)約接近『1小時』,我車停在新店明德 路63巷口等語(見偵續二字卷第274頁);揆諸戊○○ 辯稱:當時其與丁○○一同前往保護庚○○,在那等了 40多分鐘不敢聲張等情,則與上訴人前述在車上與庚○ ○洽談接近『l小時』時間大致相符,是上訴人於刑事



告訴狀指陳上訴人與庚○○商談『數分鐘』後即竄出5 名庚○○之親友云云,顯非事實。
(2)就上訴人指訴其遭戊○○等以暴力及恐嚇手段不得離去 之時間而言:告訴人於89年5月24日刑事告訴狀指訴: 「進而出言恐嚇,並強制原告不得離去,長達『數小時 』之久」;大中聯合法律事務所函(89)憲律函字第 199 號林憲同律師函說明三第一點記載: 「88年9月29 日晚問10時,趙女藉口願與我(即癸○○)協談分手, 電邀本人前往趙女在新店市○○路63巷,在巷口即遭趙 女及趙世同戊○○壬○○丁○○趙女姊夫(即 甲○○)等5名男子圍困,強制我不得離去,長達『數 小時』」;89年8月17日刑事補充理由書第4頁載有:「 被告兩次妨害自由,均限制告訴人行動『l個小時』左 右,並且輪流恐嚇辱罵…」(以上均見他字卷);92年 10 月27日刑事再議聲請狀陳明:「曹女(即曹素梅) 抵達現場之後約5分鐘左右,警察即到達現場…曹女抵 達現場之前長達約40分鐘,告訴人長時間無法自由離去 」(見偵續二字卷第4頁); 是本案依上訴人於檢察官 偵訊中,指訴其於88年9月29日遭妨害自由之時間,計 有數小時、1小時及40分鐘左右之3種版本。而上訴人於 本件對被上訴人所提起之事實陳述部分,則主張其遭圍 困約2小時,是上訴人上開指訴其遭妨害自由之時間, 有前後不一之矛盾,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3)就上訴人指訴之暴力及恐嚇手段而言:89年5月24日刑 事告訴狀第6頁指訴:「…以暴力將原告圍困…進而出 言恐嚇,並強制原告不得離去」:89年8月17日刑事補 充理由書第4頁載有「輪流恐嚇辱罵」之詞:89年8月24 日刑事追加告訴狀指稱:「…兩次遭妨害自由時,被告 戊○○等人於現場聯手圍堵,且告訴人多次採取行動突 圍,均遭被告等人聯手推擠碰撞而回,被告等人非法拘 束告訴人之身體,致使告訴人進退行止不獲自主」(均 見他字卷);然上訴人於91年5月21日刑事再議聲請狀 第5頁則指陳: 「核被告等人所為,不惟於證人曹素梅 到達前,即係以推擠方法阻止告訴人離開,此節為告訴 人兼證人朱曼琳目睹而曾在庭作證」(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續字第250號卷(下稱偵續字卷) 第8頁);92年10月27日刑事再議聲請狀第11頁陳明: 「…被告不爽,乃施以圍團、推擠、拉扯、恐嚇、踢打 等暴力脅迫行為…」等情(見偵續二字卷第12頁)。準 此,上訴人就戊○○等5人所使用暴力手段之相關指訴



,由最初之「圍困」,進而「聯手推擠碰撞」,進而加 以「踢打」情狀,然於本件僅主張遭「圍困」之情(原 審卷第6頁)。是故,上訴人前後就戊○○等5人以暴力 脅迫行為之相關指訴,又有明顯不符之處,是否可採, 更有疑問。
(4)綜上,由上訴人先後不一之指訴觀察,實難認其已盡舉 證之責,而認甲○○確有侵權行為之事實。
7、證人曹素梅之證述之情節,亦不能證明甲○○確有新店市 現場之侵權行為事實。
(1)證人曹素梅於檢察官89年8月10偵訊時稱:只是用手勢 表示不要走之動作,並無接觸顧(即上訴人)之身體或 撞顧身體之動作,就是不讓他離去,要他們談判等情( 見他字卷89年8月10日偵訊筆錄)。細譯其證詞內容, 依證人曹素梅所見,甲○○並無限制上訴人行動自由或 以強暴脅迫上訴人之行為,至於不讓上訴人離去云云, 要屬證人曹素梅之意見陳述,蓋被上訴人因兩造爭執既 久,復已經報警處理,乃要求上訴人留下處理,尚未必 涉及妨害自由,併此指明。
(2)另證人曹素梅於本院陳述:看見上訴人被很多人圍住, 從縫隙中跑出來,去打電話;伊只看到一群人在一起, 上訴人是否被圍住,並沒有看清楚;伊只知道五、六人 圍成一圈,聲音很吵雜,究竟是在談論事情或是有限制 行動的情形,伊無法作判斷等情(見本院(一)卷第 142頁;第208頁),是由其前後證詞以觀,更不能認定 曹素梅有見及甲○○之侵權行為事實。
(3)至於證人曹素梅雖稱:上訴人有表示被上訴人妨害自由 云云。然此情節縱係實在,亦為聽聞上訴人所言,並不 能資為甲○○確有侵權行為事實之證據。據此,依證人 曹素梅證述之情節,不能證明甲○○確有新店市現場之 侵權行為事實。
8、證人朱曼琳之證述之情節,復不能證明甲○○確有新店市 現場之侵權行為事實。
(1)證人朱曼琳於本院證稱:伊下車時,就看到有五個男生 圍住上訴人,那五個男生有些在前有些在後,有推擠拉 扯,還有用腳踢上訴人,大約有5、6下踢到上訴人的腿 部,往至庚○○的家方向前進云云(見本院(二)卷第 16頁)。然查,倘上訴人果受甲○○等人以拉扯、腳踢 之暴力相向,其服裝、外觀豈無異樣?又豈無傷痕存在 ?證人曹素梅或到場警員嗣後奈何均未發現?以上訴人 之智識,為何未至醫院請求驗傷備查?凡此種種,均見



證人所言,要與常情不符。
(2)證人朱曼琳為上訴人之妻,其於88年9月29日係因戊○ ○之通知,始至新店市侵權行為現場,設被上訴人欲對 上訴人不利,寧有通知朱曼琳到場,便利上訴人日後舉 證之理!況證人朱曼琳為上訴人之妻,其證詞偏頗或有 利於上訴人,為人情之常。尤以證人朱曼琳於本院證述 之內容,亦與上訴人上揭指訴之暴力及恐嚇手段有間, 自難盡信。況朱曼琳於同年9月22日始經庚○○通知到 丙○○服務之學校,又於深夜經戊○○通知到新店市現 場,其對上訴人與庚○○間究竟有何爭執,未加聞問, 已背於常情,又與證人趙莒英所稱:88年9月24日晚上 朱曼琳打電話給伊,說上訴人背著伊與庚○○上賓館發 生關係等情不符(見他字卷檢察官90年5月8日筆錄)。 由是益證:證人朱曼琳與上訴人之利害一致,而與甲○ ○之利害相反,實不能以其片面證詞,即認甲○○確有 上揭侵權行為之事實。
9、基於其他相關事證,亦不能認定甲○○確有新店市現場之 侵權行為事實。
(1)證人即現場處理之警員劉文祥證稱:上訴人好像沒有提 出妨害自由之告訴,但是在工作記錄簿有將整個情形作 紀錄,所以案件沒有移送地檢署;印象雙方是平和的離 開等語(見本院(一)卷第62頁至第63頁)。查以警員 之專業知識,當知刑事妨害自由案件,非告訴乃論,倘 甲○○等人果有妨害自由之犯罪嫌疑,且經上訴人指陳 ,當無未依法製作筆錄移送,即任由兩造離去之理。 (2)觀諸劉文祥所稱工作記錄簿之記載:係上訴人對庚○○ 長期精神騷擾,造成庚○○心理上長期壓力,經庚○○ 要求,雙方達成協議(內容如切結書),上訴人如有違 背協議內容,庚○○將訴諸法律行動尋求解決之道等情 (見他字卷第135頁反面)。雖上開內容或未經上訴人 同意,或係根據庚○○單方陳述而為記載,但仍可得到 下列結論:該工作記錄簿並未有甲○○涉及妨害自由, 或上訴人請求偵辦妨害自由之內容,此其一。主動請求 警方協助者,乃庚○○,而非上訴人,此其二。該工作 記錄簿所登載之內容,與被上訴人之辯解若合符節,而 與上訴人大相逕庭,此其三。是依此文書證據顯示,無 從證實上訴人之指訴情事,至屬明確。
(3)按派出所警員為公權力之象徵,為避免日後各說各話, 以上訴人之智識水平(自承為法律學碩士),果於88年 9 月29日遭甲○○等人為剝奪行動自由等侵權行為,焉



有未要求任何登載公文書記錄之行為?若其有所要求, 警員豈敢不從?乃於案發各項證據最為鮮明之際,全未 有保全證據於警局之動作,寧有是理?
(4)是由上述其他相關事證觀察,亦不能認定甲○○確有新 店市現場之侵權行為事實。
10、綜上所陳,上訴人就甲○○之新店市現場之侵權行為事 實,並未盡舉證之責。是甲○○此部分之侵權行為事實 ,尚不能認定,要屬明確。
(三)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之八德路現場之侵權行為事實,尚未盡 舉證之責,亦不能採信。
1、就八德路現場之侵權行為事實之起因觀察
(1)庚○○辯稱:89年4月19且晚上7點半,在中央日報社上 班時,上訴人故意走至伊坐位背後,說伊是「爛貨」。 加上同年3月間,上訴人曾丟字條在伊辦公室抽屜裡, 以字條謾罵伊為「趙筱蟬」加以羞辱等諸多因素,乃立 即告知,並促請總編輯出面主持公道。上訴人竟反誣伊 長期以電話騷擾上訴人,伊只得以電話通知家人與曾被 上訴人騷擾、詆譭之朋友到報社,請他們在總編輯前與 上訴人對質等情。
(2)上訴人於檢察官93年11月15日偵訊時則陳稱:是庚○○ 單獨拿莫須有罪名,跟總編輯埋怨說伊騷擾他、罵他爛 貨,總編輯就找伊,當時總編輯找庚○○跟伊調解,伊 當場跟總編輯說:當天伊沒跟他說任何一句話,庚○○ 找同事幫他作證,但是沒人敢幫他作證,後來他叫二男 四女下班圍堵伊等語(見偵續二卷第276頁)。由此交 互比對,可見89年4月19日晚上,庚○○與上訴人確曾 因上開爭執,由中央日報總編輯出面找雙方調解,而庚 ○○欲找人幫其作證等情節,應堪認定。
(3)再觀諸卷附庚○○提出之由上訴人所書寫之字條影本2 紙(見他字卷第103頁至第104頁),其內容極盡羞辱庚 ○○之能事,並以「趙筱蟬」引喻辱罵,上訴人亦於檢 察官偵訊中自承該字條為其字跡,惟辯稱:「我放在我 抽屜裡,被他偷走,所寫「趙筱蟬」不是庚○○,這張 字條是我的著作內容,是庚○○對號入坐,跟他無關」 等語(見偵續二字卷第276頁)。然而,細譯該字條內 容,顯然屬於針對庚○○而為之文字,而非上訴人所辯 之「著作」(倘係著作,顯見此乃為一部分之內容,則 其前後文為何?又在何處?全篇著作內容主旨又為何? 均未見上訴人明確提出說明及相關事證!),況上訴人 指稱庚○○自其抽屜偷走,其證據何在?庚○○為何能



從抽屜眾多物件中尋得如此切合其旨意之字條?由是已 見上訴人所辯悖於常情。
(4)再者,上述字條文字內容,孺子皆知係引喻辱罵之詞, 以上訴人當時擔任重要平面媒體編輯之職,仍大言稱字 條為其個人著作,尚且指摘係庚○○對號入坐,實令人 匪夷所思。是庚○○所稱:該字條為上訴人置入其抽屜 內等情,較符常理,應堪採信。
(5)綜上,足認庚○○所辯:89年4月19日晚上,因上訴人 曾私下罵她爛貨、放置上述字條於其抽屜等實,而與上 訴人發生爭執,而電請其家人(趙黃素羡、己○○、壬 ○○、乙○)及曾遭被上訴人騷擾、詆譭之朋友(戊○ ○)丙○○)到報社,欲與上訴人在總編輯前對質,應 堪採信。
2、從證人張寶慈89年8月10日檢察官偵訊之證詞(下簡稱第 一份證詞),尚難認被上訴人有八德路現場之侵權行為事 實。
(1)證人張寶慈於第一份證詞稱:「(問:89年4月20日凌 晨零時左右,你與顧一同下班?)不是。我是去找朋友 ,順便探望顧與趙等人,至凌晨零時左右,我想顧要下 班了,才與他一同下樓。在大廳處見有很多人,他們希 望顧留下,我聽他們說已向警局備案,我就跟顧說你就 留下來,待警察處理完後再走人,後來警察來了,並製 作筆錄,我就自行離去。(問:有無人對顧推擠?)想 當然爾是有,因當時他們已報警要癸○○不要走,他們 站在門口,所以我叫顧不要走,否則雙方會發生衝突, 且他們已備案,當然是希望警方來處理,所以我理性處 理要顧不要離開。(問:當時你叫顧不要離開,他有無 接受你的建議?)有,我叫他回辦公室去,他上樓,過 了10分鐘,他又下樓想走,他們還是不讓他走。(問: 第一次顧下樓是否被被告等人堵在門口?下簡稱第一階 段)第一次下來,我見到很多人在報社外面,他們見顧 下樓,就進報社,顧說這些人是來找他的,我均不認識 ,他們就叫顧不要走,顧要下班,所以我勸他不要走, 這過程約有五分鐘。後來顧就上樓。約10分鐘,顧又下 樓欲離去,那些人仍不讓他離開,警察就來了,這一次 ,顧欲離去他們不讓他走,至警察來為止,最多3、5分 鐘(下簡稱第二階段)。(問:在庭之人,可否指認何 人有推擠顧?)戊○○、趙伯母、趙弟及乙○當天有出 現過。(問:有無見被告等出手推擠顧?)除了趙伯母 外,其他多少都有;(有何補充)當時我叫顧不要走,



否則會引起一陣騷動及混亂。(能否指認何人出手?) 我分不清楚何人先來後到,很簡單,就是先到的人有推 擠,我是沒見到何人先到,一個要走,其他人不讓他走 ,想當然爾會推擠等語(見他字卷第35頁至第37頁)。 (2)證人張寶慈於兩造間之民刑訴訟偵查程序,曾多次到庭 作證,其時間相隔甚久。佐諸:證人張寶慈之年紀(22 年5月6日生);一般人之記憶均隨時間經過而漸漸模糊 淡忘;兩造纒訟經年,對相關證人可能產生影響;上開 偵訊筆錄記載頗為詳盡,尤其是有無妨害自由等關鍵情 節,著墨更多;檢察官已讓兩造對證人之陳述為意見陳 述,上訴人甚至表明無意見等語(見他字卷第36頁反面 )等情以觀,是張寶慈先後多次證言,應以第一份證詞 為據,先此說明。
(3)細繹張寶慈之第一份證詞,下列情節足堪認定:被上訴 人先後抵達現場,並非同時出現,此其一。事發第一階 段,被上訴人方面已向上訴人表明已報警,並為張寶慈 所聽聞,此其二。張寶慈基於避免雙方衝突,乃建議上 訴人暫勿離開,上訴人接受此建議乃上樓,此其三。第 一階段時間約10分鐘,第二階段約3、5分鐘,此其四。 被上訴人除了不要走之外,並無其他恫嚇上訴人之言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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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