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89年度,479號
TPHV,89,重上,479,200507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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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89年度重上字第479號
上 訴 人 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力霸友聯全線
      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東森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
      司、東森華榮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樹森
訴訟代理人 紀鎮南律師
      郭令立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簡泰正律師
上 訴 人 台亞衛星通訊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汎宇國際衛星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雄
訴訟代理人 謝穎青律師
       魏啟翔(原姓名魏家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89年8月15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重訴字第850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94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之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 森電視公司)名稱原為力霸友聯全線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力霸友聯公司),嗣變更名稱為東森傳播事業股份有 限公司(見原審卷第1宗97、98頁下稱東森傳播公司),再 變更名稱為東森華榮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1 宗50頁下稱東森華榮傳播公司),嗣再變更名稱為東森電視 公司(見本院卷第5宗49-51頁)。又東森華榮傳播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由王令麟變更為張樹森,曾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並有經濟部函、公司登記證明書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 可稽(見本院卷第4宗第34-40頁),核無不合。二、本件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汎宇國際衛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汎 宇國際衛星公司),於民國(下同)90年間與台亞衛星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亞衛星公司)合併,汎宇國際衛星公司為 消滅公司,已據合併後存續之台亞衛星公司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見本院卷第1宗119、120頁),並有經濟部函(見本院 卷第2宗13-14頁)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可稽(見本院卷第 2宗34-39頁),核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東森電視公司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關於命東森電視 公司給付台亞衛星公司新台幣(下同)4,704萬元本息及該 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台亞衛星 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對造之上 訴駁回。
台亞衛星公司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關於不利台亞衛 星公司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東森電視公司應再 給付台亞衛星公司50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第二項請求,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四)對造之上訴駁回。二、台亞衛星公司起訴主張:伊之前身汎宇公共關係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汎宇顧問公司,嗣於85年6月24日變更名稱為 汎宇國際衛星公司─見原審卷第1宗19頁)自日本業者取得 超鳥衛星A(Superbird A)之轉頻器使用權,採用轉頻器頻 道壓縮設備及技術,提供國內有線電視頻道經營業者電視節 目訊號上鏈服務,傳輸電視節目訊號至其指定地區。該公司 於84年5月30日與東森電視公司之前身力霸友聯公司簽訂「 衛星訊號傳送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服務契約),為力霸 友聯公司提供電視節目訊號之上鏈服務,並利用上開轉頻器 之2個指定頻道供力霸友聯公司播送節目,約定服務期間自 開始提供傳輸服務之日即開播日84年8月1日起算,為期3年 。詎力霸友聯公司先於85年8月7日公開對外宣布,將在全省 興建三座地面站,於完工後自行上鏈,並在公開宣告之事項 中提及系爭服務契約之重大內容,違反系爭服務契約第12條 約定之保密義務;嗣於同年8月13日以(85)全線總字第067 函泛稱汎宇國際衛星公司之衛星訊號傳輸品質不佳,要求補 正瑕疵;經汎宇國際衛星公司分別於同年8月28日、同年10 月7日發函、同年11月4日以郵局存證信函說明,惟力霸友聯 公司均置之不理,反於同年10月11日以(85)全線總字第08 0號函,表示自同年12月1日起終止其衛星頻道U1、U2使用超 鳥衛星A轉頻器之服務契約,並逕自同年12月3日下午3時53 分起片面停止供應節目訊號。力霸友聯公司違反保密義務及 片面終止系爭服務契約,應依系爭服務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 ,給付伊相當於一個半月之服務費計504萬元作為懲罰性違 約金,及依上開約定或系爭服務契約第7條第2項有關力霸友 聯公司得支付損害賠償金以終止契約之約定,給付伊損害賠 償金4,704萬元(伊先請求上開金額,保留其餘損害賠償之 請求)等情,求為命東森電視公司給付5,208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之判 決(原審判決東森傳播公司應給付汎宇國際衛星公司4,704



萬元,及自86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駁回汎宇國際衛星公司其餘之請求。兩造各就其敗訴部 分提起上訴)。
東森電視公司則以:力霸友聯公司係因汎宇國際衛星公司所 使用轉頻器所屬之超鳥衛星A之有效發射功率(EIRP )不足 ,致傳輸訊號品質未達系爭服務契約第3條第6項所約定「一 般之水準」,而依系爭服務契約第7條第1項(A)款約定, 以汎宇國際衛星公司有重大違約事項,經通知改正而未改正 為由終止系爭服務契約。汎宇國際衛星公司及台亞衛星公司 並未舉證證明受有損害,縱認該公司得依系爭服務契約書7 條第2項約定請求損害賠償,其金額亦顯屬過高應予酌減。 又力霸友聯公司並無違反保密義務之行為,且台亞衛星公司 請求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應以該公司已依系爭服務契約第8 條第1項、第2項約定終止系爭服務契約為前提,台亞衛星公 司迄未舉證證明已終止系爭服務契約,不得請求伊給付懲罰 性違約金云云,資為抗辯。
三、經查台亞衛星公司主張伊之前身汎宇顧問公司於84年5月30 日與力霸友聯公司簽訂系爭服務契約,使用超鳥衛星A之轉 頻器為力霸友聯公司提供電視節目訊號上、下鏈服務供其播 送節目,自開播日84年8月1日起算服務期間為3年,嗣汎宇 顧問公司變更名稱為汎宇國際衛星公司;力霸友聯公司於85 年8月13日以(85)全線總字第067函表示汎宇國際衛星公司 所使用超鳥衛星A之轉頻器傳輸訊號品質不佳,要求補正瑕 疵,嗣於同年10月11日以(85)全線總字第080號函,表示 自同年12月1日起終止其衛星頻道U1、U2使用超鳥衛星A 轉 頻器之系爭服務契約,並逕自同年12月3日下午3時53分起片 面停止供應節目訊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服務契約書( 見原審卷第1宗11-18頁、本院卷第4宗198-205頁)、汎宇國 際衛星公司執照(見原審卷第1宗19頁)及力霸友聯公司函 (見原審卷第1宗22、23、44-46頁)為證,為東森電視公司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關於台亞衛星公司請求東森電視公司給付賠償損害金部分, 是否有據,詳如下述:
(一)按汎宇國際衛星公司與力霸友聯公司間所訂系爭服務契約 於第7條「乙方(即力霸友聯公司)之終止」約定:「7.1 :乙方於下列情形之一時得於向甲方(即汎宇國際衛星公 司)提出書面通知20日後,終止本契約。於此情形,乙方 對甲方不負擔任何責任。(A)甲方發生重大違約事項, 且在乙方通知改正20日內,無正當理由仍未完成改正。 (B)甲方提供之傳輸服務,其訊號因轉頻器發生故障無



法修復或其他原因中斷達20日時。7.2:除上述7.1情形外 ,乙方可於提出書面通知60日後終止本契約。於此情形, 乙方應支付甲方剩餘期限應付金額之70%作為損害賠償金 總額」,有系爭服務契約可憑(見原審卷第1宗14、15頁 ,本院卷第4宗202頁)。
(二)東森電視公司抗辯力霸友聯公司係因汎宇國際衛星公司所 使用轉頻器所屬超鳥衛星A之有效發射功率不足,致傳輸 訊號品質未達一般之水準,違反系爭服務契約第3條第6項 有關汎宇國際衛星公司「保證其傳輸品質符合一般之水準 」之約定,乃依系爭服務契約第7條第1項A款約定終止系 爭服務契約云云。東森電視公司所為上開抗辯是否可取, 詳如下述:
⒈經查汎宇國際衛星公司與力霸友聯公司所訂系爭服務契約 在前言中,明定雙方合意由汎宇國際衛星公司以日本超鳥 衛星之轉頻器傳輸節目訊號;並於系爭服務契約第1條「 名詞定義」第1項約定:所稱「超鳥衛星」係指依日本法 令由日本東京宇宙通信社於1992年12月(發射),軌道位 置位於158 E之Superbird A通信衛星;復於同條第2項約定 :所用「轉頻器」係指日本超鳥衛星上編號:1(或7或12 )上鏈為水平極性波14.02(或14.26或14.46)GHz,下鏈 為垂直極性波12.29(或12.53或12.73)GHz,頻寬為36MH z,KU頻段之轉頻器(見原審卷第1宗11頁,本院卷第4宗 198頁),足見汎宇國際衛星公司與力霸友聯公司所訂系 爭服務契約係約定以超鳥衛星A之轉頻器作為傳輸節目訊 號之用,其約定之標的物業已特定,且力霸友聯公司在訂 約時業已知悉超鳥衛星A之軌道位置、頻寬、所用頻段等 資料。
⒉次查衛星之相關資訊係屬公開之資料,為東森電視公司所 不爭執,並有東森傳播公司及東森華榮傳播公司所提出之 衛星年鑑可憑(見原審卷第1宗119、120頁,第2宗67、19 6-198頁,本院卷第1宗232-234頁)。雖上開衛星年鑑所 示超鳥衛星A之有效發射功率涵蓋圖,未列出台灣,惟依 國立交通大學電信工程學系唐震寰教授所為之鑑定報告內 所作說明及所附超鳥衛星A「有效全向性輻射功率」(EIR P :Effective Isotropic Radiation Power)覆蓋圖所 示,台灣係位於該衛星覆蓋(下鏈)之邊緣地區(見外放 之鑑定報告5、13頁),超鳥衛星A之有效發射功率並非不 及於台灣,東森電視公司所稱超鳥衛星A之有效發射功率 未涵蓋台灣云云,為不足取。
⒊雖前述鑑定報告以超鳥衛星A與超鳥衛星C、泛美2號衛星



、ST-1、ApstarⅡR衛星、PAS-8及Agila-Ⅱ衛星相比較, 顯示其他衛星之輻射功率均較超鳥衛星A為大(見鑑定報 告5頁);惟查超鳥衛星C係發射於1997年7月28日,ST-1 (中新1號)衛星係發射於1998年8月26日,ApstarⅡR( 亞太2號)衛星係發射於1997年10月,PAS-8(泛美8號) 衛星係發射於1998年11月4日(見本院卷第3宗42-48頁) ,為東森電視公司所不爭執,東森電視公司自不得執在超 鳥衛星A之後發射之衛星與超鳥衛星A比較,而謂超鳥衛星 A因發射功率不足,傳輸訊號品質不符合系爭服務契約第3 條第6項約定之「一般之水準」。
⒋又查於力霸友聯公司與汎宇顧問公司簽訂系爭服務契約之 84年間,國內衛星事業係在起步階段,當時國內僅有三家 業者提供代客上鏈服務,除汎宇國際衛星公司所使用之超 鳥衛星A外,另二家業者係使用國際702號(超衛電訊股份 有限公司)及泛美2號(台亞衛星公司)衛星,迭經東森 傳播公司、東森華榮傳播公司陳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宗 118、129、156頁,本院卷第4宗212頁);其中國際702號 衛星係於1994年6月17日發射,泛美2號衛星係於1994年7 月8日發射,另有亞衛2號衛星則係於1995年11月28日發射 (見原審卷第2宗61、65、253、258頁,本院卷第3宗53、 54頁)。東森電視公司雖抗辯上開衛星均係兩造履約期間 所存在之衛星,有效發射功率均較超鳥衛星A為大,足見 超鳥衛星A之傳輸品質不符系爭服務契約所約定「一般之 水準」云云;惟查力霸友聯公司與汎宇顧問公司簽訂系爭 服務契約時,既尚有國際702號及泛美2號衛星可供選擇, 則力霸友聯公司選擇與使用超鳥衛星A轉頻器之汎宇顧問 公司訂約,自應有其考量;且衛星之有效發射功率既有一 定數值,並非汎宇國際衛星公司所得變更,自不得在事後 以其他衛星之有效發射功率較大,而謂汎宇國際衛星公司 使用之超鳥衛星A轉頻器傳輸品質不符約定之品質。況力 霸友聯公司與汎宇衛星公司所訂系爭服務契約約定之服務 期限、服務費用及其他條件,是否適用於國際702號及泛 美2號衛星,亦屬疑問,東森電視公司事後執其他衛星之 有效發射功率作為比較,而謂汎宇國際衛星公司所使用之 超鳥衛星A轉頻器傳輸品質不符合約定之品質云云,核不 足取。另亞衛2號衛星係在系爭服務契約簽訂日期84年5月 30日之後始發射,自亦不得作為比較之對象。 ⒌依上所述,系爭服務契約所使用之超鳥衛星A轉頻器之傳 輸品質是否符合約定之「一般之水準」,應依力霸友聯公 司與汎宇顧問公司簽訂系爭服務契約時,該業務之經營環



境而定。經查力霸友聯公司在變更登記為東森傳播公司前 資本總額為5億元(見原審卷第1宗106頁),其既決定發 展有線電視頻道之業務,自必經過相當之考量,始決定採 用汎宇國際衛星公司所使用之超鳥衛星A之轉頻器;其既 與汎宇顧問公司訂約約定採用超鳥衛星A之轉頻器,除該 轉頻器嗣後因有外來因素致影響原有之功能,尚不得謂該 衛星傳輸品質不符合系爭服務契約約定之「一般之水準」 。雖依前述之鑑定報告所示,超鳥衛星A下鏈所預留之鏈 路餘裕數值,當降雨衰減或雜訊干擾發生時,該鏈路或收 訊不佳機率將大增,亦即該衛星鏈路較易受外界因素而影 響收視(見鑑定報告5、6頁);惟在力霸友聯公司與汎宇 顧問公司簽訂系爭服務契約時,既無多數衛星可供選擇, 應認此係超鳥衛星A之功能及性質使然,亦即在當時之環 境下,尚無從認定該衛星之轉頻器傳輸品質不符合一般之 水準。參諸超鳥衛星A係日本宇宙通信公司(Space Communications corporation)於1992年12月2日發射成 功,1995年4月28日始開放國際使用(見本院卷第3宗70 、78頁);又查力霸友聯公司與汎宇顧問公司所訂系爭服 務契約係自84年8月1日起開播,而與力霸友聯公司訂約取 得該公司U1、U2頻道節目播送權之業者即訴外人豐盟有線 電視公司籌備處係於85年7月22日始函力霸友聯公司謂衛 星傳輸訊號不良云云,訴外人金頻道有線電線股份有限公 司籌備處係於同年7月25日始函力霸友聯公司謂衛星傳送 訊號,有時因雲層過厚、雷陣雨、陰天、閃電種種因素造 成長時間訊號微弱云云,訴外人北桃園有線電視股份有限 公司籌備處係於同年8月12日始函力霸友聯公司謂U1、U2 等頻道常因雲層過厚、雷雨、陣雨種種之因素造成長時間 訊號接收不良云云(見原審卷第1宗77-79頁);再力霸友 聯公司係於同年8月13日始以(85)全線總字第067號函謂 汎宇國際衛星公司所使用衛星傳輸品質不佳,請於10日內 訂定具體改善方法及補正完成確定期限云云(見原審卷第 1宗22、23、72頁),足見在此之前,力霸友聯公司並未 認為汎宇國際衛星公司所使用超鳥衛星A之轉頻器傳輸品 質不符合一般之水準。況力霸友聯公司亦稱汎宇國際衛星 公司之關係企業所製播之緯來電影台、國興衛星頻道及緯 來日本台亦有頻道定格及馬賽克之情形(見原審卷第2宗 107頁);按汎宇國際衛星公司之關係企業所經營之有線 電視頻道節目既亦有力霸友聯公司所稱停格或馬賽克之情 形,此顯亦非汎宇國際衛星公司所欲見。再參諸以(東森 傳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王令麟為發行人所發行之「台北



電視月刊」於87年3月份之月刊內記載:「⒈我們在電視 上所看到的衛星節目,是由頻道商所提供,頻道商將製作 好的節目帶,經由衛星地面站將訊號送至太空衛星軌道上 的衛星,這種通訊衛星是利用轉頻器去接收地面的訊號。 不管是送出還是接收衛星訊號,在地面上都需使用到碟形 天線,天線接收狀況的好壞,就會影響收視畫質的好壞。 ⒉衛星訊號在傳回地球,經過大氣層時,如果遇到水氣較 多的情況時,就會出現雪花片片,甚至停格的情形,這稱 之為『雨衰』。所以出現這種現象時,並不是線路傳輸的 問題,只要等大雨停止,電視也會跟著恢復正常。⒊再者 ,碟型天線的作用就使碟面上的電波集中在唯一的焦點上 ,當使用KU頻轉頻器傳送衛星電視時,因為其波長較長, 所允許的誤差質較小,所以若是遇到雨勢大到讓雨滴在碟 子盤面上滑動時,就會造成散射的效果,而電視也就越不 清楚,馬賽克、停格,甚至發生沒有畫面的情形。這是現 代科技尚無法克服的天然障礙,還請收視戶您多體諒包涵 」等語(見原審卷第1宗258頁);與前述鑑定報告所述: 「衛星訊號傳輸鏈路會受到自然環境天候的影響,如鏈路 中的雲、霧和雨均會造成訊號不同程度的衰減。其中以下 雨衰減,影響最為嚴重」(見鑑定報告10頁),亦屬相符 。足見在力霸友聯公司與汎宇國際衛星公司所訂系爭服務 契約存續期間,依當時之技術環境,因超鳥衛星A之發射 功率數值所導致受天候影響或外在雜訊干擾而產生收視不 良或鏈路中斷之情形(見鑑定報告6頁),尚屬在可容許 之限度內而不能據此遽謂汎宇國際衛星公司所使用超鳥衛 星A之轉頻器傳輸品質不符合一般之水準。
⒍又本院送請國立交通大學電信工程學系鑑定之錄影帶即東 森傳播公司所提出顯示有線電視頻道有停格或馬賽克現象 之錄影帶,係證人臧王在家中所錄製,業經其到場證述明 確(見原審卷第2宗89-90頁,本院卷第2宗78-81頁);依 前開鑑定報告說明:「如果本測試帶所顯示的這些頻道內 容是在一般家庭中所錄製(網路末端),因該信號傳輸路 由含衛星鏈路及有線電視電纜組成,以目前資訊無法明確 判斷主因為何」(見鑑定報告9頁)。故上開錄影帶自無 從作為超鳥衛星A之傳輸訊號品質不符合系爭服務契約約 定「一般之水準」之證明。
⒎綜上所述,東森電視公司抗辯汎宇國際衛星公司所使用轉 頻器所屬超鳥衛星A之有效發射功率不足,致傳輸訊號品 質未達一般之水準,為不足取,其以汎宇國際衛星公司違 反系爭服務契約第3條第6項之約定為由,依系爭服務契約



第7條第1項A款約定終止系爭服務契約,應屬無據。(三)經查力霸友聯公司業於85年10月11日以(85)全線總字第 080號函,以汎宇國際衛星公司未改善違約情事為由,而 表示自85年12月1日起終止衛星頻道U1、U2使用超鳥衛星A 轉頻器之合約即系爭服務契約(見原審卷1宗44-46、75-7 6頁),並逕自同年12月3日下午3時53分起片面停止供應 節目訊號,為兩造所不爭執,惟汎宇國際衛星公司並無違 約情事,已如前述,故台亞衛星公司主張力霸友聯公司所 為終止系爭服務契約之意思表示,係行使系爭服務契約第 7條第2項所約定:「乙方(即力霸友聯公司)可於提出書 面通知60日後終止本契約。於此情形,乙方應支付甲方( 即汎宇國際衛星公司)剩餘期限應付金額之70%作為損害 賠償金總額」(見原審卷第1宗14、15頁、本院卷第4宗20 2頁)之終止權利,應屬有據,從而台亞衛星公司自得依 上開約定請求東森電視公司給付約定之損害賠償金。又查 依系爭服務契約第1條第5項及第2條第1項約定,系爭服務 契約之期間為自開播日84年8月1日起,為期3年;即應至 87年7月31日始屆滿,為兩造所不爭執,惟系爭服務契約 業經力霸友聯公司表示自85年12月1日起終止,則剩餘之 期間為自同日起至87年7月31日止,共計20個月;又依系 爭服務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在上開期間,力霸友聯公司 應支付汎宇國際衛星公司1個頻道之服務費用為160萬元( 營業稅外加),力霸友聯公司委由汎宇國際衛星公司傳輸 之訊號係使用2個頻道,則每月2個頻道包含營業稅之服務 費用為336萬元(見原審卷第1宗57頁之統一發票),其70 %為235萬3,000元,20個月計為4,704萬元,從而台亞衛 星公司請求東森電視公司給付此部分之損害賠償金應屬有 據。又按依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外,應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 利益;則力霸友聯公司若未依上開約定終止系爭服務契約 ,汎宇國際衛星公司原得收取全額之服務費用。參諸系爭 服務契約於第7條第3項就同條第1項A款所約定汎宇國際衛 星公司發生重大違約事項時,亦約定汎宇國際衛星公司應 支付力霸友聯公司剩餘期限應付金額之70%作為損害賠償 金總額,並退還已預收而未到期之服務費用;於第8條「 甲方(即汎宇國際衛星公司)之終止」第4項亦約定:「 甲方可於提出書面通知60日後終止本契約。於此情形,甲 方應支付乙方(即力霸友聯公司)相當於剩餘期限應付金 額之70%作為損害賠償金總額」(見原審卷第1宗15頁, 本院卷第4宗202頁)等情節,兩造就違反系爭服務契約及



不附理由而為終止致未繼續履行系爭服務契約之情形,均 係約定以剩餘期限應付金額之70%作為損害賠償金總額, 足見該損害賠償金額已經兩造衡量而達成協議,應無過高 或因減少支出(按既約定以原服務費用之70%作為損害賠 償金,應已衡量所減少之支出)而獲有利益之情事,東森 電視公司抗辯應予酌減云云,核不足取。另台亞衛星公司 否認其在力霸友聯公司終止系爭服務契約之後,有將因之 空出之二個頻道另行提供他人使用,而東森電視公司復不 能舉證證明台亞衛星公司有另行利用上開空出之頻道而獲 有利益之情事(見原審卷第2宗167、174、381頁),東森 電視公司抗辯台亞衛星公司有利用上開空出之頻道而獲有 利益,應自所請求之損害賠償金扣除云云,亦不足取。又 台亞衛星公司並無另行尋覓空出頻道使用者之義務,東森 電視公司抗辯台亞衛星公司未積極尋覓上開頻道之使用者 ,致無服務費用之收入,與有過失云云,亦不足取。五、關於台亞衛星公司請求東森電視公司給付違約金部分,是否 有據,詳如下述:
(一)按汎宇國際衛星公司與力霸友聯公司間所訂系爭服務契約 於第12條約定:「甲(即汎宇國際衛星公司)乙(即力霸 友聯公司)雙方同意對本契約及其附件之內容嚴格保密, 絕不洩露予其他第三人知悉」(見原審卷第1宗17頁,本 院卷第4宗204頁)。而台亞衛星公司主張力霸友聯公司違 反上開約定,乃以工商時報於85年8月8日所為關於「力霸 友聯自建衛星地面上鏈站-明年底啟用,惟與和信合約將 先進行協調」之新聞報導,其中提及:力霸友聯公司在一 年前向和信傳播集團旗下之汎宇國際衛星公司租用超鳥衛 星A轉頻器,委託其上鏈,並簽下若提前解約必須賠償5千 萬元給和信之合約,力霸計畫已久之衛星上鏈站計畫,於 最近定案,並在昨日對外宣布,預定明年底就可完工啟用 ,與和信合約到期,還有半年之時間落差,該公司昨日表 示,有關對和信之賠償金問題,將循法律途徑儘量協調, 若不成,即使不再租用和信之轉頻器,仍將繼續租用半年 ,支付比賠償金少之租金以減少損失。目前力霸向汎宇租 用衛星轉頻器每月租金為160萬元,U1、U2兩頻道合計320 萬元,半年合計1,920萬元,支付租金還比賠償金5千萬元 划算云云(見原審卷第1宗21頁)為據。
(二)惟查力霸友聯公司否認有違反保密義務之行為;而證人即 記者彭淑芬到場亦僅證稱:上開新聞係伊所為之報導,記 憶中是有個場合,主辦單位所提供之訊息,是在會場問得 ,至於問誰,因時隔多年,已不記得,上開消息係採訪得



來;報導中有關「力霸昨天決定」、「該公司昨天表示」 之表達,係因可能那人不方便具名,也有可能不具代表性 ,大概正確度只有百分之七、八十,這種狀況都有可能, 所以用公司名稱來表達,也有可能是新聞稿之方式沒有一 特定人,而以公司立場發布,也有可能開了記者會後,經 過大家敘述,伊接納成如報導所示;關於消息來源,如果 按照當天採訪之狀況,印象中有個發表會,到現場者大部 分人是力霸的人;當時之場合,伊只記得當時對外發布什 麼事件,至於何事件,伊已忘記;主辦單位係力霸,但該 新聞與場合,是否同一天發生,伊不敢肯定等語(見本院 卷第1宗181-184頁)。由上開證人彭淑芬所為之證詞觀之 ,其所為前述報導之來源,有數種可能性,且其亦未能確 認該新聞與主辦單位之發表會,是否同一天發生,自無從 認定力霸友聯公司有洩漏系爭服務契約內容之行為。至上 開新聞末段有關「力霸傳播總經理盧治楚指出…」之報導 ,乃有關力霸友聯公司將來發展新頻道計畫之報導,亦無 從據以認定力霸友聯公司有洩漏系爭服務契約內容之行為 。
(三)依上所述,台亞衛星公司既不能舉證證明力霸友聯公司有 洩漏系爭服務契約內容之行為,其依系爭服務契約第12條 及第8條第2項、第3項之約定,請求東森電視公司給付相 當於一個半月服務費用計504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應屬 無據。又力霸友聯公司既得依系爭服務契約第7條第2項約 定給付汎宇國際衛星公司損害賠償金以終止系爭服務契約 ,已如前述,則其終止系爭服務契約自不能認係違約,台 亞衛星公司主張力霸友聯公司終止系爭服務契約係屬違約 ,請求東森電視公司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亦屬無據。六、從而,台亞衛星公司依據系爭服務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請求 東森電視公司給付損害賠償金4,70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86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台亞衛星公司請求東森電 視公司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4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東森傳播公司給付汎宇國際衛 星公司4,704萬元本息;駁回汎宇國際衛星公司其餘之請求 ,經核並無違誤。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各 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敍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



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瑞英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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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司、東森華榮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力霸友聯全線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森華榮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汎宇國際衛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亞衛星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