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遺棄等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 判決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貳佰壹拾叁萬肆仟陸佰壹 拾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上陳述略稱:
楊為明於九十二年九月七日凌晨一時許與女友郭淑娟在基隆 市○○區○○路「笑憶卡拉OK店」飲酒消費結束後,即與 郭淑娟道別欲回渠八堵路住處,嗣於凌晨二時許獨自一人再 進入「河堤卡拉OK店」內飲酒消費,席間巧遇二位姓名年 籍不詳之友人即與彼等併桌繼續飲酒,後楊為明與前揭二位 年籍不詳朋友於凌晨四時三十分許結帳,楊為明且託請櫃檯 服務生王元博及余嬌美幫忙兩位朋友叫計程車離去。楊為明 離開「河堤卡拉OK店」後即見到黃永同、甲○○、游欣萍 、徐正興、童正賢等人在「感應堂」內,楊為明便趨前進入 與黃永同打招呼並坐下聊天,黃永同明知「感應堂」內電源 並非楊為明所剪斷,竟公然指摘「感應堂」之電源係遭楊為 明所剪斷,復指摘楊為明為何不負擔公廁電費致「感應堂」 之電源遭台電公司切斷云云,惟楊為明認渠既未剪斷電源且 電費應由黃永同繳納,自己不願負擔電費亦無妨礙其繼續居 住在八堵路一五八之六號住處等情,是二人為此產生口角、 爭執不休,黃永同惱羞成怒,頓萌教訓修理楊為明之意,乃 唆使甲○○回到渠八堵路一八五巷六十七號家中將年輕力壯 且個頭高大之張秉賢找來,並交待甲○○轉達張秉賢前來協 助毆打楊為明之意,甲○○聞言同意後即基於共同教唆傷害 (此一部分未據合法告訴)楊為明之犯意,持黃永同交付之 汽車鑰匙駕駛張秉賢所有車號五四0─LY計程車至黃永同 住處,將正在黃永同家休息之張秉賢叫醒,其雖已聞及張秉 賢滿身酒味,明知張秉賢醉酒中,張秉賢亦向其明稱因喝過 酒想睡覺,且因無法順利入睡,有吃過安眠藥等語,然其仍
向張秉賢急稱:黃永同與「楊仔」在「感應堂」內打架,且 因「楊仔」剪了「感應堂」的電線,「楊仔」復對地藏王菩 薩不敬,故黃永同請伊來載張秉賢去幫忙毆打「楊仔」等語 。張秉賢經甲○○催促後,雖處於精神恍惚之精神耗弱狀態 ,惟慮及黃永同竟遭人欺負且既是黃永同交代之事乃欣然同 意,故於黑暗中匆匆穿上一雙黃永同所有長度約廿七公分、 寬度約五公分之白色步鞋並駕駛其前揭計程車搭載甲○○回 到「感應堂」,張秉賢一進入「感應堂」即問在場者誰是「 楊仔」,為何在「感應堂」惹事?楊為明因先前業與黃永同 吵架且已酒醉情緒不穩,乃起身答「怎樣」等語,張秉賢即 基於傷害之犯意,先以右手出反手用力毆打楊為明臉部,因 黃永同在旁助勢稱:「給他死」等語令張秉賢情緒亢奮,繼 以雙手連續毆打其臉部及身體多處,再用腳踢其腹部三、四 下致楊為明遭毆打在地,黃永同、甲○○在旁觀看未加阻止 ,而徐正興、游欣萍及童正賢等人見此突發狀況雖受驚嚇, 惟亦無人出面勸阻,楊為明倒地後,張秉賢因情緒持續亢奮 仍不罷休,繼以右腳猛踹楊為明之臉部、肩膀及腹部多次, 致楊為明受有右眼眶、左頸頰部、左腹部及右腰部外表性鈍 性傷;頭部第一頸椎脫臼;胸部于右側第五至第七肋骨骨折 ;及肝臟裂傷性出血等傷害,甲○○及徐正興二人見狀,認 事態嚴重乃將張秉賢拖出「感應堂」外以阻止其繼續攻擊傷 害楊為明,甲○○見楊為明倒地後均無反應,乃蹲下以手拍 打其臉部欲喚醒之,惟楊為明因傷重且酒醉已喪失意識,雖 眼睛有張開一下但無法言語隨即陷入昏迷,黃永同認渠已達 到教訓楊為明之目的,惟恐楊某躺臥「感應堂」內若有他人 見到將啟人疑竇,為撇清與本案之關係乃再唆使甲○○及徐 正興二人將楊為明自「感應堂」內抬出至「感應堂」外左側 約一公尺旁之空地處(該時該空地所在之廣場之路燈均未亮 ,僅有面對該廣場左側入口處之河堤卡拉OK店店門口之小 燈泡在閃爍,故該空地頗為黑暗),甲○○及徐正興二人亦 認案發後若楊為明受傷躺在廟宇恐不吉利,乃依黃永同之意 由甲○○及徐正興分別以徒手之方式將楊為明之腋下及後腳 跟抬起拉到外面,期間張秉賢雖打算且提議他人叫救護車將 楊為明送醫,惟因找不到自己之行動電話或無法有效撥通友 人之電話,請友人代為召喚救護車,且因黃永同向在場之人 稱:你們這幾天都不要再回到感應堂各自回家即可,伊是在 地人與警察熟悉可以自己處理此事等語,表示伊將處理全部 善後事宜,張秉賢之提議因而作罷,惟黃永同原即不打算速 召請他人對楊為明施以救護,而甲○○、徐正興認渠等非本 地人,因故來到基隆即發生本案,且當時四下無人,亦打算
一走了之而未速打電話報案對楊為明加以救護,至於游欣萍 及童正賢或認事不關已或因膽怯,亦未自行或延請他人叫救 護車,致陷於無自救能力狀態之楊為明嗣於黃永同等六人離 開後,因張秉賢前揭傷害行為暨黃永同及甲○○之遺棄行為 致渠外傷性肝臟裂傷腹腔出血及第一頸椎脫出血神經性休克 於九月七日凌晨五時至六時許死亡。嗣於同日上午七時二十 分許適許承義自住處外出行經「感應堂」前,見楊為明躺臥 該處,趨前觀看發覺已斷氣多時乃報警循線查明上情,被告 甲○○涉傷害、傷害致死、遺棄致死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決後,原告不服,聲請檢察官上訴 ,由本院審理中。原告為楊為明之父,因楊為明死亡,受有 損害如下:㈠殯葬費計三十萬零四千五百元;㈡法定扶養請 求權:三十三萬一百一十八元;㈢精神慰藉金:一百五十萬 元,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爰依法請求判決如聲明。三、證據:收據及喪葬支出明細表各一紙。
乙、被告方面:主張雙方業於94年4月27日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民事庭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正本一紙供憑,請求駁回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兩造當事人業於94年4月27日在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達成和解,此有被告提出和解筆錄一 紙影印存卷可憑,本件既經雙方於法院和解成立,其效力與 確定判決同,原告即無以同一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再 行訴請給付之必要,其訴顯無理由,揆諸首揭說明,自應予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於原 告對該法院和解存有意見,乃涉該和解有無無效或得撤銷之 原因得請求繼續審判之問題,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江振義 法 官 邱同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莊昭樹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