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35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張柏鴻
鄭財旺
被上訴 人 薛登元
曾囬台
上列當事人間因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
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主張確認坐落臺南市○鎮區○○段000地號土
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貨櫃,面積14.9平方公尺
)、編號B部分(鐵皮屋,面積6.7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
建物門牌號碼:光和82之5號,面積203.3平方公尺)地上物為其
等共有;而前開地上物起訴時之現值合計新臺幣(下同)712,74
4元(編號A部分地上物現值20,000元、編號B,依地上物現值
64,000元、編號C部分地上物現值628,774元),是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712,74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703元,未據上
訴人繳納,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應於收受本
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冠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