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罷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選上更(一)字,94年度,2號
TPHM,94,選上更(一),2,20050719,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選上更(一)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粘舜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選罷法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選重訴
字第3號,中華民國92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選偵字第175號、第176號、92年度選偵
字第40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被告乙○○丙○○丁○○甲○○部分均撤銷。乙○○共同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一日,褫奪公權貳年;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貳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新臺幣拾萬元沒收。
丙○○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一日,褫奪公權貳年;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新臺幣肆萬壹仟元沒收。
丁○○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一日,褫奪公權貳年;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新臺幣肆萬壹仟元沒收。甲○○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一日,褫奪公權壹年;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
事 實
一、乙○○於臺北縣議會第十五屆議員競選時,為有投票權之人 ,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前後,在臺北縣樹林市○○路○ 段二三一號峻慶五金有限公司,收受已滿十八歲之林明輝(



已判刑確定)所交付之現款新臺幣(下同)十二萬元,合謀 基於概括犯意,為不能證明知情之候選人歐金獅進行賄選。 約定其中二萬元除充乙○○參與行賄之報酬外,兼為就自己 之投票權許以支持歐金獅之賄賂(俗稱「走路工」),餘款 則供乙○○備向樹林市育英里環保義工隊及社區巡守隊成員 行賄。乙○○遂於同年月二十日,在樹林市○○路○段一七 七號之二義順音響行,將其中四萬三千元轉交知情之丙○○ ,又於當日前後在峻慶五金有限公司,另行交付知情之游政 雄二萬元、鄭劉秀琴一萬九千元、甲○○一萬八千元,各囑 其為歐金獅分向他人賄選。丙○○除自前開收受之款項內扣 除自己所得「走路工」二千元外,其餘四萬一千元轉交知情 之丁○○,預備以每人一千元之代價,向有投票權之樹林市 育英里社區巡守隊員行賄。游政雄、鄭劉秀琴、甲○○亦分 別自前開收受之款項內,扣除各自所得「走路工」二千元, 餘款則預備以每人一千元之代價,向有投票權之樹林市育英 里社區環保義工隊員行賄。丁○○旋依其與丙○○乙○○ 及林明輝間輾轉所為意思聯絡,假托巡守隊夜點費名義,交 付有投票權,惟不知是賄選款之張政良簡東昇、簡春火( 二十年五月十五日生)、簡振芳李世郎蔡俊裕楊茂松 、廖德時八人各一千元而預備賄選之,伺機再告知張政良等 人該款項係屬賄款,囑其於縣議員選舉時支持二號歐金獅甲○○亦依其與乙○○、林明輝輾轉所為前開謀議,亦假托 點心費名義,交付有投票權,惟不知是賄選款之丁尉秀英、 莊麗玉、簡陳阿滿、簡春火(四十年八月六日生)四人各一 千元而預備賄選之,伺機再告知丁尉秀英等人該款項係屬賄 款,囑其於縣議員選舉時支持二號歐金獅,惟渠等於著手告 知行賄(告知張政良等人,所交付一千元是賄款)前即為台 北縣調查站獲。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丙○○丁○○甲○○於檢察 官偵查中供認不諱,核與共犯游政雄、鄭劉秀琴於偵查中所 供承前述犯罪事實,亦均相符合(選他卷第四十九頁、第七 十二頁、第九十四頁、第一二六頁、第一三四頁)。被告乙 ○○於偵查中供承:十二萬元是林明輝給的,叫伊替歐金獅 拉票,伊有拿四萬三千元給伊弟丙○○說是歐金獅給的,要  聚餐的,有叫丙○○發給巡守隊員,剩下的錢給環保義工, 由游政雄、鄭劉秀琴、甲○○去發,每人一千元,伊將錢交 給丙○○游政雄等人…。(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一年度選他字第一九三號卷『下簡稱第一九三號選他字卷 』第四十九頁背面、第五十頁背面至第五十一頁);被告丙 ○○於偵查中供承:伊兄乙○○有交四萬三千元給伊,要伊 交給巡守隊員,說是議員歐金獅給的,伊拿回去後交給伊妻 發給每人一千元之事實無誤(見第一九三號選他字卷第五十 頁);被告丁○○於偵查中供稱:丙○○有拿四萬三千元給 伊,隊長丙○○二千元,隊員每人一千元,伊發了三萬二千 元,還有九千元…等語綦詳(見第一九三號選他字卷第一二 六頁背面);被告甲○○於偵查中則供稱:乙○○在九十一 年一月二十二日拿一萬八千元給我,說是議員二號要給我們 聚餐用的,伊留二千元,餘款發給十六名隊員…等語(見第 一九三號選他字卷第一三四頁背面至第一三五頁)。而共犯 游政雄於偵查中亦供稱:乙○○拿二萬元給伊,叫伊分給環 保義工隊員共十九人,伊分二千元,其他人每人一千元,乙 ○○拿錢給我,說是義工聚餐慰勞,叫伊支持二號歐金獅…  等語(見第一九三號選他字卷第九十四頁背面);鄭劉秀琴  於偵查中供稱:乙○○一月二十日拿一萬九千元給伊,說歐 金獅要給我們聚餐慰勞的錢,伊自己留二千元,每人分一千 元,連伊共十八人,伊有去分錢…等語(見第一九三號選他 字卷第七十二頁背面至第七十三頁)。除丁○○游政雄、 鄭劉秀琴、甲○○自白另向巡守隊、環保義工隊其他隊員行 賄部分尚乏佐證外(詳如後述),關於彼等與已判刑確定之 林明輝間如何輾轉交付賄款、如何預備行賄、如何為己收受 所得「走路工」、如何向張政良丁尉秀英等隊員交付款項 之經過,俱經供述無異。且證人張政良簡東昇、簡春火、 簡振芳李世郎蔡俊裕楊茂松、廖德時、丁尉秀英、莊 麗玉、簡陳阿滿、簡春火就其各向丁○○甲○○等有收受 渠等交付一千元之事實,亦均於偵查或原審調查時供承無誤 ,互核渠等供證內容亦相吻合,此外,復有臺北縣調查站人 員在被告乙○○住處二樓桌上查獲其收受林明輝交付尚未花 用完畢之賄款千元紙幣共一萬四千元、育英里里長名冊、環 保義工名冊各一冊扣案可資佐證,應認前開各被告於偵查中 之自白屬實,所犯事證已極明確。
二、被告乙○○丙○○丁○○甲○○於審理中均翻異前供 ,並均辯稱:乙○○為樹林市育英里環保義工隊之兼隊長, 甲○○為其所屬第三小隊長,丙○○則為該里之社區巡守隊 長。林明輝並未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拿十二萬元給乙○○, 要伊轉發給育英里巡守隊及環保義工隊隊員請大家支持歐金 獅,伊既未拿錢給丙○○要他轉發給巡守隊。甲○○經手發 放丁尉秀英、莊麗玉、簡陳阿滿、簡春火四人各一千元,乃



乙○○為獎勵彼等平日服勤認真辛勞,託甲○○墊付之點 心費;至於丙○○經由其妻丁○○發放張政良簡東昇、簡 春火(二十年五月十五日生)、簡振芳李世郎蔡俊裕楊茂松、廖德時各一千元,亦係因其全勤擔任巡守工作表現 優良,自掏腰包而為慰勞之夜點費,均非如檢察官所指林明 輝交付之賄款,亦無向選民買票之情形。被告乙○○另辯稱 :調查局要我們承認,如不承認要抓去關,去檢察官也要這 樣講云云;被告丙○○另辯稱:在調查局自白書不是伊願意 寫的,他們騙我說寫一寫就可以回去了云云;被告簡君如另 辯稱:在調查局他們是拿我先生的自白書讓我看,要我寫一 寫就可以回去了云云;被告甲○○另辯稱:調查員說我不承 認要把我抓去關云云,四人及其辯稱人均謂:於司法警察機 關詢問時,各遭脅迫、利誘,所為自白俱與事實不符,檢察 官訊問時,亦因前此所罹意思不自由之狀態仍然延續,其為 非任意性之陳述並無二致,應不得採為認定犯罪之依據。上 訴人乙○○另稱:其與共同被告歐金獅所屬鄉鎮、黨籍各不 相同,要無彼此結識而同謀賄選之事云云。惟查:(一)被告陳述其警詢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在通常之情形 下,固應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三項規定,先 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但如於檢察官偵查中業已自白犯罪 ,除去警詢中之供詞,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者,則其在 警詢中之自白,不論是否出於非自由之意思,均不影響在 檢察官偵查中自白之證據能力(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 台上字第三五九號、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八八九號、九十 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七號、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三九 號判決)。本院認定上訴人乙○○丙○○丁○○、甲 ○○所為前開犯行,並未引用各該被告在司法警察機關詢 問時所供為其基礎,有如前述,被告執持原審法院督令法 官助理勘查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應詢錄影內容,抗 辯其在警詢中所為自白非出於任意性云云,據上說明,對 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即無影響。
(二)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衡諸我國實務運作,檢察官 實施刑事偵查程序,恆能恪遵法定程序要求,不致有何違 法取證之情事,是故當事人於訴訟中對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者,限於其陳述具有顯不可 信之情況,始得為之,觀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一第二項規定旨趣自明。至於主張檢察官偵查中所獲供述 資料顯不可信者,既係基於制度上例外事項而為有利於己 之積極抗辯,自應由抗辯者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 條之一所定舉證程式,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不得僅憑己



見而為主觀指摘。此項舉證負擔分配之法則,既經具體表 現於我國成文法律,實務上自應據以依循。學說上自比較 法學立場所為自白非任意性繼續之相關見解,在具體訴訟 案件中,仍應受此立法規制之侷限。卷查上訴人乙○○丙○○丁○○甲○○於檢察官偵查中,皆係先經檢察 官依法告知訴訟上相關權利,始為前開不利於己之自白, 就其陳述之任意性與真實性,均已獲得充分之程序保障。 所辯警詢自白之非任意性繼續至檢察官偵查中云云,未見 聲明具體證據方法求為調查,乃徒執己詞泛稱在偵查中意   思仍非自由,亦無可採。是其嗣後任意翻異,皆不足以推   翻業經證實之前供,犯行均可認定。
(三)被告乙○○於原審訊問時供稱:扣案之環保義工隊名冊上 以鉛筆在義工名字上註記「1」、「2」、或「3」,係 丁○○寫的,伊不知代表何意義云云(見原審92年4月11 日訊問筆錄)。然查該份名冊係在被告乙○○住處查獲, 乙○○係環保義工隊隊長,該名冊由被告乙○○持有,丁 ○○則係巡守隊幹事,如何會在環保義工隊名冊上註記? 又該份名冊係與育英里里長名冊、電話拜票推薦單及千元 紙幣一萬四千元同在被告乙○○住處二樓桌上查扣,被告 乙○○於臺北縣調查站詢問時稱其所經營之峻慶五金有限 公司每日現金收入由伊妻負責處理,並將現金點數完畢後 放置電腦桌旁之鐵櫃內(見第一九三號選他字卷第三十一 頁)。且於原審辯稱:一萬四千元係店內收入要拿來買無 線電,因當時小偷很多,所以拿到樓上放云云。然一萬四 千元若係被告店內當日營收,何以恰巧均係千元紙幣,而 無任何百元紙鈔或硬幣?若怕被偷,何以捨平日放現金之 鐵櫃,認為鐵櫃不夠安全,卻放置二樓桌上,莫非認放桌 上比放鐵櫃內安全?而該筆現金竟又與選舉有關之里長名 冊、電話拜票推薦單等放置一處,顯見扣案之現金一萬四 千元係屬預備賄選的款項無訛,益證被告乙○○前開所辯 之不實。
(四)又查九十一年間臺北縣第十五屆議員及樹林市第二屆市長 選舉,係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發布選舉公告,同年十二 月九日公告候選人登記日期及必備事項,十二月十三日至 十七日受理候選人登記申請,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公告候 選人名單與競選活動期間之起、止日期及每日競選活動之 起、止時間,同年一月十六日至二十五日辦理候選人公辦 政見發表會,一月二十六日投開票,二月一日公告當選人 名單,此有臺灣省各縣市議會第十五屆(新竹市、嘉義市 第六屆)議員選舉臺灣省選務工作進行程序表、臺北縣第



十四屆(樹林市第二屆)鄉鎮市長選舉選務工作進行程序 表各乙份在卷可參。故被告乙○○丙○○丁○○、甲 ○○與林明輝等人之賄選行為係在選舉期間至明。(五)按以賄選犯罪之動機,或因親誼糾葛,或因派系關係,甚 或圖於當選之後藉由參與公共施政機會、權勢夤緣貪贓, 不一而足,利之所在眾惡咸趨,與政黨政治之理念本無絕 對關連,亦不因各共犯之間是否同鄉同黨而必然受何影響 。上訴人乙○○援引立法委員張清芳辦公室函,辯稱其與 歐金獅未曾因該立法委員前此參選而結識,彼此鄉鎮、黨 籍不同,亦不影響於本案賄選犯罪之事實判斷。(六)共犯林明輝雖辯稱:伊與與乙○○之父有結拜關係,先前 張清芳競選立委時,伊擔任競選總部主任,乙○○擔任執 行副總幹事,歐金獅則係後援會會長,但伊與歐金獅不很 熟,係張清芳介紹認識的,九十一年歐金獅參選臺北縣議 員時,伊僅參加其競選總部成立,但未幫歐金獅助選,僅 有一次歐金獅在樹林市掃街拜票時,中途請伊上宣傳車, 但經過樹林市公所時,伊因有事便先下車離開,歐金獅有 透過張清芳請伊幫忙,但伊有告訴張清芳伊係支持陳世榮 ,伊未擔任歐金獅競選總部任何職位,亦未於九十一年一 月十日拿十二萬元給乙○○,要乙○○轉發給育英里巡守 隊及環保義工隊隊員,請他們支持歐金獅云云。惟查以, 林明輝交付十二萬元予乙○○,並要乙○○轉發予育英里 巡守隊及環保義工隊隊員,請他們支持歐金獅一節,業據 被告乙○○於偵查中供述甚明,依林明輝前開所陳與被告 乙○○之父有結拜之義,雙方關係甚為密切,被告乙○○ 應無誣指父執輩林明輝有共同賄選之理,且林明輝亦自承 在張清芳競選立委時亦曾擔任執行副總幹事,歐金獅則擔 任後援會會長,則林明輝與歐金獅間的關係,顯非如其所 陳雙方不很熟識之情,參以林明輝身屬當時樹林市樹德里 里長,乃候選人極力拉攏的對像,其同為二位候選人助選 ,亦無違一般地方性的選舉常情,其否認有賄選之情,並 不可採信,與被告乙○○等人屬共犯關係,實可認定。三、按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賄選罪,乃 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特別法,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 、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 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 屬階段行為。其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 ,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選階段,則以行賄者已 實施交付賄賂之行為,一經交付,罪即成立,雖不以收受者 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但仍以收受



者已收受,而有受賄意思者為限。且因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 對收賄者有投票受賄罪處罰之規定,二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 向犯,以二個以上之行為人,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 成立犯罪;從而論處被告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或其 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時,則收賄者 當對行賄者交付之目的要有所認識或有受賄之意思而收受不 正利益或賄賂等,其行賄犯行始能成立。惟查以,(一)證 人「張政良」於台北縣調查站詢問、偵查中及第一審證稱: 約在九十一年一月中旬某日(詳細時間不記得),「玫瑰」 (即上訴人丁○○)打電話給伊,叫伊到她家,伊依約前往 ,玫瑰告訴伊巡守隊員有人年滿六十五歲無法擔任巡守隊員 ,有一些「結餘款」要發放,當場塞給伊現金一千元,「玫 瑰」告訴伊,這是「結餘款」。當時並無其他人在場,「玫 瑰」交錢給伊時,並未請伊選舉時支持何人。他們沒有請伊 市長支持誰?議員支持誰?伊亦不知道歐金獅要選縣議員( 見同上選他卷第四十五頁正、反面、五十三頁反面、第一審 卷第一三二、一三三頁);(二)證人「簡東昇」於台北縣 調查站詢問、偵查中證陳:伊第十小隊在元月二十日晚輪值 ,當晚十時許至通訊行拿鑰匙時,丁○○拿給伊及隊員簡振 芳、劉進元各一千元,表示係給巡守隊員之「夜點費」,本 來是要辦巡守隊員聚餐,但因選舉期間不便辦餐會,改為發 放夜點費。……丁○○拿錢給伊時並未表示要將票投給歐金 獅,伊不認識歐金獅,僅知道丁○○支持市長候選人何玉枝 ,……她沒有告訴伊縣議員要投給誰。丁○○沒有說要投票 給誰,乙○○碰到伊時有叫伊支持何玉枝(見同上選他卷第 五十八頁正、反面、第一三八頁背面、第一三九頁);(三 )證人「簡春火」(二十年五月十五日生)於台北縣調查站 詢問、偵查中及第一審證謂:乙○○並沒有拜託伊在這次基 層選舉支持那位候選人,沒有人向伊買票,大約在一月二十 日左右,伊接到一女子電話,要伊前往丙○○夫婦所開設之 通訊器材行,領取巡守隊「點心費」,伊隨即於中午前往, 到通訊行時未見到丙○○夫婦,只見該店小姐,伊說伊係簡 春火,是第三隊的,那位小姐就拿現金一千元給伊,說是過 去擔任巡守隊員期間的點心費,沒有叫伊支持那位候選人, 伊收下後即離開,……伊以為那是年度終結後巡守隊節餘經 費發放給伊等的點心費。……事後丙○○夫婦也沒有告訴伊 那一千元是買票錢,是隊長他店內的人叫伊去領的,說是過 去擔任巡守隊員期間的點心費,他說你退休了,要把點心費 領走,他們沒有說選舉時要支持誰或幫誰拉票(見同上選他 卷第六十頁正、反面、六十一頁背面、第六十四頁背面、第



一審卷一七七、一七八頁);(四)證人「簡振芳」於台北 縣調查站詢問、偵查中證以:伊於九十年十二月加入巡守隊 ,在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晚間十點要值巡邏勤務,當天下雨 ,伊與簡東昇丙○○店裡領雨鞋,阿如(丁○○)拿一千 元給伊,並說係巡守隊「夜點費」,但伊不記得是否有說一 千元是歐金獅給的。她沒有說誰交給伊等的,……丁○○沒  有說支持誰(見同上選他卷第一00頁、第一0三頁反面)  ;(五)證人「李世郎」於警詢及第一審訊問時證稱:伊係  育英里巡守隊第五小隊小隊長,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前後  有至丙○○之通訊行領一千元,向通訊行小姐領,該小姐說  是伊小隊之「夜點費」。那時因遇到選舉,不能聚餐,所以  領過一次一千元,領錢時沒有告訴伊選舉時要支持何人,…  …伊不知歐金獅要選縣議員(見同上選他卷第二二三之一七  頁反面、第二二三之一八頁、第一審卷第一三六、一三七頁  );(六)證人「蔡俊裕」於警詢及第一審訊問時證述:一  月二十日前後丙○○曾通知伊至其音響店領取點心費一千元  ,當日下午伊至該店內,由店內小姐拿一千元給伊,說是「  點心費」,……他們沒說這一千元是歐金獅所給,……當時  丙○○丁○○不在場,是店內員工拿取給伊,並沒有說這  一千元是歐金獅所有,……他們並沒有要伊將票投給何人。  她(指丁○○)打電話時只說是點心費,沒有說這是誰資助  的,選舉時要投票給誰(見同上選他卷第二二三之十九頁反  面、第二二三之二0頁、第一審卷第一六四頁);(七)證  人「楊茂松」於警詢及第一審訊問時證謂:點心費平時由幹  事丁○○保管,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前後,伊去巡守時,丁  ○○交給伊一千元現金,只說係「夜點費」,本來是要聚餐  的,但選舉期間比較敏感,因此發夜點費,並未明確表示要  何人所給的,她確實沒有告訴伊這一千元是歐金獅給的。她  只說是點心費,沒有說其他的事情,……領點心費後,她沒  有說要投票給誰,……因為伊等很久沒有聚餐,領這一次也  是應該的(見同上選他卷第二二三之二一頁反面、二二三之  二二頁、第一審卷一六八、一六九頁);(八)證人「廖德  時」於警詢及第一審訊問時亦證以:伊因退休收到「玫瑰」  丁○○所發的一千元,但沒有表示是誰給的,……丙○○、  丁○○沒有要伊將票投給歐金獅何玉枝。伊退下來時,她  給伊一個銀盾及一千元,沒有說錢的性質是什麼,……亦未  要伊選舉支持誰或幫忙誰拉票(見同上選他卷第第二七四頁  、第一審卷第一七一、一七二頁);(九)證人「丁尉秀英  」於警詢及第一審訊問時復證陳:乙○○夫婦、丙○○夫婦  沒有告知在領取點心費後,在選舉中將議員投給歐金獅。九



  十一年初選舉期間里長有發一千元給伊,並說是「點心費」  ,領錢時沒說選舉時要投票給誰(見同上選他卷第三二0頁  、第一審卷第二0六頁);(十)證人「莊麗玉」於警詢及  第一審訊問時仍證稱:有給伊一千元,時間是在吃尾牙時候  給的,沒說是何人給的,……乙○○夫婦、丙○○夫婦沒有  告知在領取點心費後,在選舉中將議員投給歐金獅。伊參加  育英里環保義工隊一、二年,隊長乙○○,環保義工每年會  聚餐,平時打掃會發點心,九十一年年初吃尾牙時,里長當  場有發給伊一千元,說是獎勵,但沒說是何人給的,亦未說  選舉要支持誰(見同上選他卷第三二九頁反面、第三三0頁  、第一審卷第二0九、二一0頁);(十一)證人「簡春火  」(四十年八月六日生)於警詢及第一審訊問時亦證述:他  們夫妻有託伊內人簡陳阿滿拿一千元給伊,說是給伊加菜金  ,……乙○○夫婦、丙○○夫婦沒有告知在領取點心費後,  在選舉中將議員投給歐金獅。伊參加育英里環保義工隊,小  隊長係甲○○,環保義工係星期天清掃環境,原先有發早點  ,後來將費用留下來大家出去玩,費用平時由里長保管,九  十一年初樹林市長、台北縣議員選舉期間,有領過一千元,  係伊妻陳阿滿代伊領的,係因平時打掃環境,里長給伊加菜  的,里長沒說選舉時要支持誰(見同上選他卷第三三五頁反  面、第三三六頁、原審卷第一七三至一七五頁);(十二)  證人「陳阿滿」於警詢及第一審訊問時同證稱:點心費一千  元是義工隊小隊長甲○○在選舉前獨自送到伊家給伊,表明  此經費是里長乙○○由他去爭取的,……乙○○夫婦、丙○  ○夫婦沒有告知在領取點心費後,在選舉中將議員投給歐金  獅。平時打掃有發早餐點心,一年聚餐一次,後來說不吃早  餐的話將來可以去旅遊,九十一年年初選舉期間小隊長甲○  ○在選舉前獨自送一千元到伊住處給伊,是里長給伊之「慰  問金」,里長叫伊去拿,伊沒有空,由甲○○拿來給伊,沒  說選舉要支持誰各等語(見同上選他卷第三三七頁反面、三  三八頁、第一審卷第二一一、二一二、二一三頁)。依渠等 所證均未稱被告乙○○等人於輾轉或直接交付一千元時有告 知係「賄款」及選舉時支持歐金獅,故依前開所述,被告等 人或輾轉或直接交付證人一千元時,既均未於交付時告知係 屬「賄款」,且證人張政良等人對於所各取得之一千元亦無 「賄款」之認識,即難認張政良等人是以「受賄」之意思而 收受上開金錢。雖然被告簡君如甲○○及共犯游政雄、鄭 劉秀琴於偵查中均供承「拿錢時有說是候選人歐金獅給的」 (簡君如)、「有向隊員說二號候選人要給我們聚餐」(甲 ○○)、「伊拿錢給義工時說里長交待支持二號歐金獅」(



游政雄)、「伊去分錢時有說二號候選人歐金獅要慰勞我們 的,要支持」(鄭劉秀琴),惟依收受一千元的張政良等人 既均證稱被告等人未告知要支持歐金獅,則尚難依被告及共 犯個人惟一自白,遽認定渠等於交付金錢時有告知係支持候 選人歐金獅之賄款。而被告前開交付金錢之行為,是否已達 「行求」的階段呢?按以行求賄選階段,係屬行賄者單方意 思表示行為,雖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其要件,惟客觀上,仍須 被告對外意思表示已有明確要求有投票權之人,約其不行使 投票權或為一定行使者為其構成要件,依前開證人張政良等 人所陳,被告等人或輾轉或直接交付金錢時既均未告知係屬 行賄款,並約渠等不行使投票或為一定之行使者,即難認被 告之交付行為係屬行求之「著手」行為,被告等人交付金錢 目的既在行賄,則其交付款項行為應尚屬「預備行為」,事 後再伺機著手告知收賄者,該款項係屬行賄款,並約其投票 時支持候選人歐金獅,以完成其行賄行為,故被告等人此部 分行為應僅構成「預備行賄」罪名。
四、臺灣地區競選陋俗所謂「走路工」,係由發動賄選之人基於 支持特定候選人之意圖,提供賄買選票之資金或相類不正利 益,藉由各種私人關係,以多層次方式結夥糾集(俗稱「綁 樁」),因而對於擔任各層次行求、期約、交付賄賂行為之 共犯(俗稱「樁腳」或「柱仔腳」),許以大於一般賄買價 值之特別利益,除作為參與行賄之報酬外,同時兼有該共犯 就自己之投票權許以一定行使方式之賄賂。是故樁腳因參與 賄選而收受「走路工」者,除即成立投票受賄罪外,並依其 嗣後有無按照共同犯罪之謀議向他人進行具體賄買行為,分 別構成投票行賄罪或其預備犯,並與自己投票受賄部分依方 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從一重處斷。核被告乙○○丙○○、甲 ○○前開所為,據上所述,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 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罪。上訴人丁 ○○自己並未收受「走路工」,而因其夫丙○○參與擔任樁 腳而向部分社區巡守隊員行賄,僅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九十條之一第二項之罪。被告乙○○及已判刑確定之林明輝 二人,與丙○○丁○○就前開向社區巡守隊員預備賄賂之 犯行,以及與甲○○就前開向環保義工隊員預備行賄之犯行 ,均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互推分擔實施其構成要件 行為。至於彼二人與游政雄、鄭劉秀琴就前開預備向其他環 保義工隊員交付賄賂之行為,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以 上各人就其參與本案犯罪後同謀所為之犯行,皆應論以共同 正犯。乙○○丙○○甲○○所犯預備投票行賄及投票受 賄罪,依前所述各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分別從一重處斷。



乙○○丙○○丁○○甲○○就前開犯行,均於偵查中 自白犯罪,各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五項規 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予以論罪科刑,雖非無見,惟查:
(一)對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請求裁判之乙○○丙○○游政雄、鄭劉秀琴、甲○○收受賄款作為支持歐金獅代價 之事實,誤認並非起訴效力所及而未予裁判(原判決第二 十六頁),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二)於別無補強證據之情況下,僅憑上訴人丁○○甲○○片 面自白,遽認其對張政良簡東昇、簡春火(二十年五月 十五日生)、簡振芳李世郎蔡俊裕楊茂松、廖德時 以外之社區巡守隊員,以及對於丁尉秀英、莊麗玉、簡陳 阿滿、簡春火(四十年八月六日生)以外之環保義工隊員 ,亦已超過預備階段而達於交付賄賂之程度,違背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認定事實尚有未洽。(三)本件被告等人行為僅屬構成預備選舉行賄罪,原審認定係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 使行為,尚有未合,理由如前所述。
(四)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無論預備行賄而未對外交付, 或已用以行賄而交付他人,除非證明確已滅失,否則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同條第三項沒收(參照最高法院八 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六○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五 一四號判決)。
(五)原審僅因相關用以行賄款項未據扣案而未予宣告沒收,對 於各被告自己收受「走路工」部分,亦未適用刑法第一百 四十三條第二項諭知沒收及追徵,均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 違法。上訴人即被告乙○○丙○○丁○○甲○○上 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有未合,惟原判決 既有上開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 四人蠹蝕選風,危害民主機制,參酌各被告參與犯罪首從 地位互有等差,因犯罪所獲不法利益多寡各自不同,及其 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五章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因而受有期徒刑 之宣告,各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宣告 褫奪公權。又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之案件,輕罪 部分涉及義務沒收之特別規定者,仍應優先於刑法第三十 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職權沒收規定而適用(參照最   高法院七十九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上訴人乙○



  ○、丙○○甲○○因參與本案犯罪所收受之「走路工」  ,既不失為投票受賄行為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刑法第一百 四十三條第二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並 追徵其價額。至於乙○○丙○○丁○○游政雄、鄭 劉秀琴、甲○○所經手不屬自己所得之賄款,無論業已用 以交付而非犯人所有,或因預備行賄階段即遭查獲而仍為 犯人所有,既無足可證明業已滅失之具體事證,依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均應沒收。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丙○○丁○○除對張政良簡東昇、簡春火(二十年五月十五日生)、簡振芳李世郎蔡俊裕楊茂松、廖德時行賄之外,對於其他社區巡守隊 員二十三人亦各交付賄款一千元;又被告乙○○甲○○與 共犯游政雄、鄭劉秀琴除對丁尉秀英、莊麗玉、簡陳阿滿、 簡春火行賄之外,對於其他環保義工隊員四十七人亦各交付 賄款一千元(其中游政雄經手交付第一小隊十八人,鄭劉秀 琴經手交付第二小隊十七人,甲○○經手交付第三小隊另十 二人);求與前開論罪科刑之犯行論以一罪。惟查:上訴人 乙○○丙○○丁○○游政雄、鄭劉秀琴、甲○○均否 認有此犯行,偵查中訊據擔任社區巡守隊員之證人周德串、 許捷雄、鄭國男何慶明廖德義、廖義逸、陳印鑑、熊萬 華、劉進元、朱明來、林宗奇、吳許好子、陳明達、林舉一 、楊振玉、廖正雄、鄒輝雄、張清水、簡妮靜、楊周華、謝 仁信,以及擔任環保義工隊員之陳玉色、游陳美津子、陳張 勉、林陳貴枝、楊王美善、簡周月華、簡蔡月李、張高品、 楊劉月柑、楊春貴林騰輝、張吳喜雀、徐林寶琴、張林品 、盧胡琴妹、盧燃輝李金針張吉雄、張黃罔市陳潘寶 琴、許碧梧、蔡徐美珠、王再春、、王鄒登美、張徐米妹詹燕汝陳楊照、曾憲秀、高碧雲蕭陳淑梅、黃美麗、鄒 林銀、黃奇鑫等人,亦各證稱未曾向被告收受一千元等語, 應認除社區巡守隊員張政良簡東昇、簡春火、簡振芳、李 世郎、蔡俊裕楊茂松、廖德時及環保義工隊員丁尉秀英、 莊麗玉、簡陳阿滿、簡春火有收受一千元之外,尚難證明被 告確曾另向他人行賄。但此部分起訴事實,與有罪部分屬實 質上一罪關係,對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2項、第3項、第5項、第98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143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37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增男                   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周煙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蕭麗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2項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400000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免除其刑。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峻慶五金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