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再字第27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
74號確定判決(原審案號:本院93年度上訴字第3524號,起訴案
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7224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共犯王麗華如何知我與吳永男是熟識?是她 熟識;我只見過吳永男一次,非二、三次;我從未向任何人 訂貨,且曾偷偷告訴被害人黃建鎬,若章文瑛以後有叫什麼 東西,請暗中通知我一下;未曾叫黃建鎬施工,全屬王麗華 個人與他接談,我並不知情;我有提出曾世充帶人向家人威 嚇之證據及王麗華之接應人林惠瑩之貨車照片,就能證明一 、二審未依事實判決;判決內容與被害人之供詞是否差異太 離譜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 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 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 。 經查本件原確定判決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 之理由。本件聲請人所謂曾提出王麗華之接應人林惠瑩之貨 車照片,此能證明一、二審未依事實判決云云,惟聲請人並 未敘明該證據如何足生影響原確定之判決;再聲請人所舉其 餘再審之理由,核亦與上引法條所定無一相符,是應認為無 再審理由,爰依同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宋 祺 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育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