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94年度,257號
TPHM,94,聲再,257,20050725,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再字第25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搶奪案件,對於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218號,
中華民國94年4月1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98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93年度偵字第1135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 。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2款之規定以證人即警員藍志成石崇賢之證言確實不實 為由聲請再審,惟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除原判決所憑之證 言等已經確定判決證明其為虛偽者外,必須有相當證據,足 以證明其為虛偽,始屬相符,聲請人聲請再審,就此並未附 具證據,按之首揭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應予 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祐輔                  法 官 邱瑞祥                  法 官 楊炳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素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5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