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94年度,747號
TPHM,94,聲,747,2005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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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747號
 聲請人
 即被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家暴傷害案件 (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398號),聲請
本院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於94年4月4日依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 1規定,聲請閱覽審判筆錄,法院卻依同法第33條為不利之 處理,損害被告權益。㈡處理家暴驗傷均有一定程序規定, 與開具證明書有必然而絕對之因果關係,審判長拒絕被告合 法調查證據,裁定不公。㈢未經調查之驗傷診斷書無證據能 力;法官未於被告詰問醫師溫敦光之前調閱相關卷證,妨害 被告聲請調查證據,顯有惡意偏頗之嫌,並剝奪被告訴訟權 。㈣驗傷診斷書未依法登載致傷原因,充其量不過是治療紀 錄,未予聲請人充份詰問調查,益證其偏頗。綜上所述,依 法聲請審判長陳春秋迴避。
二、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規定,得聲請法官迴避原因之所謂 『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 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 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安全客觀之原因,而 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 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 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 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 ,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 否而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有最高法院79年臺抗字第 318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93年上易字第 398號家暴傷害案件,於94年4月4日具狀以依刑事訴訟法第 44條之1聲請閱覽審判筆錄,經該案承辦庭以本院刑事庭94 年4月11日院信刑月字第0940001789號函復以:經查台端非 依法得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之人,至於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 1係更正筆錄之規定,並非閱覽卷宗之規定,而不予許可。 業經調閱原卷查明無訛。經查函復內容並非無據,自難據以 即謂審判長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至聲請意旨所指其他 各節,核屬審判長之訴訟指揮職權之行使,自不得僅以被告 對審判長之證據調查或訊問方法有所不滿,即謂有偏頗之虞 。從而本件被告聲請審判長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陳榮和                  法 官 蔡國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耿鳳君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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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