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抗字,94年度,529號
TPHM,94,交抗,529,2005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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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抗字第529號
抗 告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233號,中華民國94年7月4日所為裁定(
原處分案號: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4年2月4日北市裁一字第裁
22-ACV138266號裁決書),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上次接到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傳票, 傳票待證事由欄明確註明請拍攝車禍現場照片到庭。當本事 故發生時,除兩位當事人談話記錄外,尚有車禍現場拍攝之  照片可以做為佐證,但是在出庭應訊時,該事證並沒有同時  到庭,因此僅憑法官的推理做出裁決,似乎有失公平和公正 。對於事故發生時的實際狀況,本人送交台北市交通事件裁  決所的申訴狀已有詳細明確說明,請庭上直接調閱。在接獲  94年度交聲字第233號裁定書中,如同異議裁駁回理由的第3 條所述:「在路權上,對倒車之駕駛人而言非倒車之一方具 有絕對路權,倒車之一方必須理讓非倒車之一方,即倒車之 一方必須百分之百確認後方無人、車時,始可倒車」,本人 對此項交通規則知之甚詳,並且確實遵循。因此當時本人在 倒車時,也是在「百分之百確認後方無人、車時才倒車」, 何況本人在倒車時,本車之倒車燈光已明顯顯示「本車正處  於倒車狀態中」,但是當對方要轉換至左邊車道時,卻未同 時開啟左轉方向燈,因此後車是在疏忽的情況下,因違規變 換車道而撞及本車。若上述所發生狀況,無法列入做為另一  項事實裁定的理由,則此條交通規則即是變相的在鼓勵只要  看到旁邊有人在倒車中任何人都可以開車去碰撞它,其結果 非但不必擔心受罰,還可以要求對方賠償,我想這並非本交 通規則的真正宗旨。又如異議駁回理由的第3條之內容所述 :「另受處分人以其所拍之事後現場照片兩張,辯稱警員所  到之現場圖(附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A三 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有誤云云」,事實是法官在 庭訊時,明確告訴本人:「本條路段是二線道路,因此後車 享有優先路權」,而本人始終確認本路段是三線道路,在本 人之「申訴狀」中亦是如此劃圖,因此在庭訊後的隔天,本  人才會再度前往事故現場拍照,並且立即前往法院補呈「陳  報狀」,同時附上該兩張照片舉證,其目的只是要證明法官 所指稱之資料有誤,當庭本人並未有所辯駁,並非如裁定書



所云:則受處分人前開所辯之詞亦不足為採,併此敘明。本 人懇請要求法庭將「車禍現場拍攝之照片」提調到庭,則藉  由事故現場所拍攝的照片,即可正確判定對方之車輛,是否  確實的依序尾隨在本車之後方?以及對方原本就傷痕累累的 車身,彷彿衝鋒陷陣的坦克,亦可輕易判定孰是孰非。裁定 書內提及,對方黃文俊先生載其父到仁愛醫院看病,但事故 發生時,其父親並不在車上,既然對方的車輛尚未停妥,其  父親又是在什麼地方上下車?事故發生時,對方車上除黃文  俊先生駕駛外,其前座右側又坐著他的大嫂,當兩車碰觸, 對方並沒有立即下車,而是本人先下車察看本車是否有被撞 損?隨後對方才跟著下車,顯見對方有疏忽及心虛的感覺。 黃文俊下車後,即無理提出要求本人賠償,我告知請交通警 察前來處理,如果我有過錯,保險公司自會理賠,因本人車 輛保有乙式車險,對方眼見索賠不成,除了和其大嫂在現場 和本人大聲爭論外,黃文俊先生並當面告訴本人,待交通警 察前來處理完之後,他要和我單挑。這是什麼社會?由於黃 文俊的大嫂加入幫忙爭吵,我數次以右手揮舞請他大嫂不要  管這件事情,只要由我和黃先生討論即可,但他大嫂屢勸不  聽,黃先生又藉故我要打他的大嫂,數次向我挑戰,在一個 法治的國家,如果我有傷及或碰及他的大嫂,他們可以憑驗 傷單向法院向我提出傷害告訴,也沒有必要想藉由暴力解決 。在這次的交通事故上,我只相信司法能還給我一個公道, 但事與願違,因此才補充這段過程供庭上參考」等語。二、原審裁定略以:「㈠、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 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汽車駕駛 人倒車時不注意其他車輛或行人者,處新台幣(下同)六百 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 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0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㈡ 、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  下同)93年9月21日10時30分許,駕駛車號M8-7575號自用小 客車,在臺北市○○路由西向東行駛第三車道倒車至臺北市 大安區○○路○段10號前,本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有無 其他車輛或行人,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 適有黃文俊駕駛車號GR-402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北市○○路 自東向西行駛第三車道而至該處,致其駕駛之前開汽車車後 保險桿撞同向同道之後車即由黃文俊駕駛的之自用小客車車 頭保險桿而肇事,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員 警王勛弘到場處理,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以受處分 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及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50條第2款(贅引第1項)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



。嗣受處分人於裁決書所載應到案日期前申訴,經原處分機 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前揭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0條第2款(贅引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第61條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逕行裁處 受處分人罰鍰一千二百元。㈢、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 條第2款之所以規定「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 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乃因倒車 為非屬常態之駕駛行為,故特別規定加強汽車駕駛人倒車之 注意義務;在路權上,對倒車之駕駛人而言,非倒車之一方 具有絕對路權,倒車之一方必須禮讓非倒車之一方,即倒車 之一方必須百分之百確認後方無人、車時,始可倒車,以避 免雙方互不禮讓致發生車禍。㈣、訊據受處分人固不否認有 於前述時、地駕駛前揭車號汽車而倒車撞及黃文俊所駕駛自 用小客車之情形,惟矢口否認有任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50條第2款之違規行為,辯稱:我當時倒車時,有看 後照鏡,確定沒有車子才倒車,且當時我已經停下來,對方 是另外一個車道進來,不是從我正後方進來,我沒有違規云 云。惟查,證人黃文俊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我載我父親要去 仁愛醫院,我們依序要進入仁愛醫院的停車場,我走的是最 內線的車道,當時車子很多,我要進入排隊的車陣中,本來 我與受處分人的車有一段距離,後來受處分人就倒車碰到我 的車子等語(見本院94年4月19日訊問筆錄),復參諸證人 黃文俊駕駛車輛係為排隊依序進入停車場,速度應非甚快, 而受處分人自稱伊倒車時速度很慢,是在雙方速度都不快之 情形下,若受處分人倒車時確有注意後方車輛之動態,豈未 發現證人黃文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自其後方駛來,顯見受 處分人確有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違規行為,從而受處分 人上開所辯,尚不足採。㈤、至證人黃文俊是否對於前開車 禍之發生縱有過失,亦不能阻卻受處分人前開違規行為。此 外,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A三類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附卷可佐,本 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另受處分人以 其所拍之事後現場照片二張辯稱警員所劃之現場圖(附於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A三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上)有誤云云,然本院查該現場圖與受處分人所提供 之照片並無二致,該事故路段均顯示為三線道,則受處分人 前開所辯之詞,亦不足為採,併此敘明。㈥、綜上所述,受 處分人駕駛汽車確實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0條第 2款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50條第2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 細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 條、第44條、第61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二百元,核無違誤,本件 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 條,裁定異議駁回」。
三、經查:
㈠、「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被告未經審判 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 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  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  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 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63條之2亦分別有明文。是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  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就案情確有調查必要者,如未予調  查,又未認無調查必要以裁定駁回,或於裁判理由說明,其 踐行之訴訟程序,即有瑕疵。
㈡、而「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 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 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5條復有明文,是  法院就事實之認定,須先調查證據種類與數量,確認證據取  得之合法與具備證據能力後,再審酌證據之證明力。㈢、本件抗告人於聲明異議狀已經明白要求調取事故當時由承辦 警察所攝取現場相片以供客觀審酌,且此項證據並無不能取 得之情形,惟原審並未調取,亦未於裁定敘明未調取之理由 ,而此項證據與認定事故責任有重要關聯性,復為公務員之 警察所製作,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規定,除有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外,係有證據能力,且證據證明力亦高於當事人 自行於事後所拍照之非事故時間之相片,然原審卻要求抗告 人提出非肇事時間所拍攝之現場相片用資判斷,則其取捨證 據之順序與法定原則似有未洽。
㈣、本件黃文俊為他造當事人,原審以黃文俊之陳述為證據,雖 令黃文俊具證人結文,然黃文俊之立場與抗告人相反,如同 刑事案件之告訴人身分,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  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  證據以資審認(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亦即告訴 人陳述之證據證明力薄弱,需要補強證據,惟本件並無告訴 人所陳述內容之補強證據證明。另原審認「黃文俊之車輛係



為排隊依序進入停車場,速度應非甚快」,似無證據證明。㈤、按「證人陳述與其體驗事實有不可分離或相關聯之推測事項 ,則其推測係依其特別知識經驗者,即兼具鑑定性質,應認 有證據能力。此與證人之單純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無證據 能力者有別。證人蘇某就其測繪現場所體驗之事實,依其從 事交通警察處理車禍多年之特別知識及經驗,推斷當時上訴 人之公車速度甚快,且不可能係機車撞倒被害人之腳踏車使 其衝入公車右輪下被輾斃,自係一種鑑定證言而有證據能力 (74年度台上字第5369號判決參照)」,本件客觀且具備證 據能力與證明力之證據,應為承辦本件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安分局交通分隊員警王勛弘與其所製作之現場相片與卷宗  ,並依據其所受專業訓練與處理事故經驗,說明所見車輛撞 擊情形,供法院作為判斷何車撞及何車之依據,而承辦交通 聲明異議案件之第一審法院交通法庭,以傳訊承辦交通警察 作證之方式,為審理此類案件之調查證據方法,係本院審理 此類案件已知之事實,然本件原審未傳訊承辦本件之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員警王勛弘具結作證,於程序 上亦有未洽。
㈥、至於抗告人所陳之黃文俊之車輛「轉換至左邊車道,未同時 開啟左轉方向燈,在疏忽情況違規變換車道而撞及」等語, 以及抗告人是否在其車道內倒車,係黃文俊之車輛違規插入 等情,均與抗告人是否為違規有重要關係,亦待調查釐清。㈦、綜上,原審裁定尚有未洽,則抗告意旨以前詞,指摘原裁定 不當,非無理由,是應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 當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 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7 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 官 蘇隆惠
                法 官 林隆斌
                法 官 施俊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彥蕖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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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