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5年度,155號
TNDV,105,簡上,155,2017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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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55號
上 訴 人 許桂菁
被 上訴人 賴寶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6
月7 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05 年度新簡字第187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6 年7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參仟參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被上訴人因需錢孔急向上訴人借款 ,遂約定由被上訴人於民國99年2 月11日簽立「保管切結書 」(下稱系爭切結書),其內容記載:保管金額新臺幣(下 同)30萬元,保管期間為2 個月等語,故被上訴人依約即應 於99年4 月10日返還系爭保管金額30萬元,然被上訴人並未 依約返還,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萬元,及自99年4 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㈡、另上訴理由略以:
①、被上訴人否認有簽署系爭切結書,其上簽名係遭他人偽造, 然系爭切結書上有記載「保管切結書為重要法律文件,請先 閱讀無誤再簽名蓋章,如未獲得款項,請勿簽名蓋章。」等 語,且坊間借貸不像銀行放款程序有進行徵信調查及借貸用 途如此煩雜之程序,因此才讓被上訴人有機可乘一概否認到 底。原審以系爭切結書上之簽名與掛號回執收件人之簽名兩 者筆跡明顯不同,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4783 號不起訴處分書亦認筆跡不同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則認無法鑑定,可見被上訴人的 簽名是初一、十五不一樣,其預謀已久,隱藏多年不為人知 地有雙重筆跡。
②、被上訴人存摺影本證明被上訴人係長期負債,其100 年6 月 21日起至103 年8 月24日止,存款餘額從未超過19萬元,況 被上訴人現仍向合作金庫借款40萬元,證明被上訴人需錢孔 急,向上訴人調借款項係合理。
③、鈞院另送請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下稱中華工商研究院 )鑑定筆跡,雖亦認不近似,但實不能夠完全以中華工商研 究院以偏概全的鑑定,就認定系爭切結書並非被上訴人所簽 立。上訴人可以提出明信片回執,其上被上訴人的字跡就與



其平常所寫的字跡不同,顯見被上訴人的字跡有二種寫法等 語。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答辯略以:
㈠、系爭切結書上之「賴寶珠」簽名並非被上訴人親簽,被上訴 人亦未授權任何人簽立系爭切結書,故系爭切結書上關於被 上訴人之簽名,係遭他人偽造並非真正。事實上,兩造間並 無30萬元之保管或借貸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更未曾自上訴人 處受領30萬元,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30萬元云云 ,毫無理由。
㈡、本件以肉眼即可輕易辨識,系爭切結書所載保管人「賴寶珠 」三字之筆跡,與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95年12月1 日在 第一銀行辦理管理帳戶往來約定書之簽名筆跡、及102 年11 月13日購買中國人壽保險在要保書之要保人處簽名之筆跡均 明顯不同。
㈢、另就其他簽名字樣表示意見如下:⒈存證信函回執之簽名係 被上訴人書寫簡體「宝」,且較為草寫之簽名。⒉中國人壽 要保書僅「要保人欄」為被上訴人書寫,係繁體「寶」且工 整之簽名,其餘「生存保險金受益人」、「滿期/ 祝壽保險 金受益人」及「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欄位之簽名 ,均為保險業務員陳惠美代為填寫,故筆跡與被上訴人之筆 跡大相逕庭乃理所當然。⒊另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信函封面 影本筆跡則為被上訴人之女兒潘雅雯所寫,故亦與被上訴人 之筆跡不同,自屬當然。⒋第一銀行辦理管理帳戶往來約定 書之簽名係被上訴人書寫簡體「宝」且工整之簽名。㈣、依據鈞院囑託中華工商研究院就「待鑑定標的」(即系爭切 結書)的「賴寶珠」筆跡與「比對標的」(即鈞院卷二內編 號乙1 至乙14)之「賴寶珠」筆跡,進行筆跡鑑定報告,鑑 定結論為:待鑑定文件中之『賴寶珠』簽名筆跡與比對文件 中之『賴寶珠』簽名筆跡構成「不近似」。顯見系爭切結書 確實非被上訴人所簽,且被上訴人亦未授權任何人簽發,係 遭他人偽造,至為顯明。
㈤、再依據中華工商研究院之追加意見結論:無法排除待鑑定標 的『賴寶珠』三字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105 年度他字第2410號之第54頁承諾書中之『賴寶珠』簽名字樣 為近似筆跡等語,而查,前開承諾書依據上訴人在新市簡易 庭(104 年度新簡字第527 號)、民事庭(105 年度簡上字 第70號)審理時,均已自承該承諾書為其所寫,由此益證系 爭切結書為上訴人偽造。上訴人涉嫌偽造私文書及誣告罪嫌 ,被上訴人會自行依法另行提出告訴等語。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駁回其請求聲明不服,上訴求為 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暨 自99年4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㈢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㈠ 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99年2 月11日系爭「保管切結書」上之「賴寶珠」三字簽名 是否為被上訴人所簽?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保管金額30萬元及利息,有無理由 ?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次按私文書 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定有明文。是故私文書之真正,如他 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 47年臺上字第1784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係以系爭切結書為據,主張被上訴人有借款而保 管系爭30萬元乙節,為被上訴人堅詞否認,揆諸首揭判例說 明,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經查,經以肉眼客觀辨識, 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開庭時所簽姓名「賴寶珠」三字筆 跡、及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7 月21日庭訊時之 兩次筆錄簽名及該次當庭書寫之姓名20次、另於警詢時受詢 問人欄之簽名等筆跡(此部份字跡均相同,見本院一卷第28 頁、105 年度他字第2410號卷第30頁反面、第31頁、第53頁 反面、第14頁),核與系爭切結書上之「賴寶珠」三字(見 原審卷第7 頁)大相徑庭,職是之故,自難遽認系爭切結書 為被上訴人所親簽。次查,再觀之卷附第一銀行辦理管理帳 戶往來約定書、中國人壽保險之要保書等文件內之「賴寶珠 」簽名,亦均明顯與系爭切結書上之「賴寶珠」簽名筆跡有 所不同,而上開文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交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筆跡鑑定,亦據該局函覆表示:因欠 缺足夠比對字跡,故無法認定等語,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05 年8 月17日刑鑑字第1050071997號函文在卷可稽



(見105 年度他字第2410號第59頁)。而上訴人就系爭切結 書對被上訴人所提刑事侵占告訴案件,復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以105 年度偵字第1478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基上,實難認上訴人所舉事證足以認定其主張系爭切結書 為被上訴人所親簽乙節為真。
㈢、況查,本件再經本院囑託中華工商研究院就「待鑑定標的」 (即系爭切結書)之「賴寶珠」姓名筆跡與「比對標的」( 即本院卷二編號乙1 至乙14)之「賴寶珠」姓名筆跡,進行 筆跡鑑定報告,鑑定結論亦認:「待鑑定文件中之『賴寶珠 』簽名筆跡與比對文件中之『賴寶珠』簽名筆跡構成『不近 似』。」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卷二第76頁),益徵系爭切 結書並非被上訴人所簽立。本院審酌比對標的除上開文件外 ,另包含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原本、三 商美邦人壽保險單原本、戶政事務所離婚登記申請書正本、 離婚協議書正本、結婚登記申請書正本、結婚書約正本、印 鑑登記申請書正本、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正本、玉山銀行 勞動保障卡申請書正本、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正 本、中華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正本、萬泰商業銀行指南宮 護身平安卡簡易申請書正本、萬泰商業銀行新光健康平安卡 申請書正本等文件(詳見本院卷二第10頁),比對標的眾多 ,基準客觀,且比對標的之簽立時間涵蓋系爭切結書(99年 2 月11日)之前、接近時間、之後,範圍完整,復經鑑定機 關以文字放大及顯微解析之方式,就字體大小、樣式、傾斜 狀況、佈局結構特徵、文字起落筆狀況、筆序特徵、連筆習 慣之特徵、落筆輕重、筆速、筆力等項詳為分析,而就文字 外型特徵、文字結構、運筆習慣等部份均認為構成不近似, 自堪採取。上訴人空言指稱:鑑定報告以偏概全、被上訴人 有隱藏之雙重筆跡云云,難認有理。
㈣、再查,依據中華工商研究院之追加意見結論表示:「無法排 除待鑑定標的之『賴寶珠』三字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偵查卷宗105 年度他字第2410號之第54頁承諾書中之『賴寶 珠』簽名字樣為『近似』筆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6頁 ),而該承諾書之立書人乃上訴人,復據上訴人自承:承諾 書之內容、文字都是我親自書寫等語無訛(見本院卷一第13 8 頁反面),從而,自不能排除系爭切結書之「賴寶珠」簽 名乃上訴人偽簽之情,由此益徵,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切結 書之簽名非其所簽乙節,係屬有據。
㈤、此外,上訴人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切結書為被上 訴人所簽立、被上訴人有收受系爭30萬元之情。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系爭切結書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0萬元



及自99年4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末按法院於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 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第二審 訴訟費用即第二審裁判費4,800 元、匯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調取資料費用500 元、鑑定費用6 萬8 千元,均應由上 訴人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判決如主文第 2 項所示。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盧亨龍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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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