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孫葉碧花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雨錚律師
被上訴人 鍾楊秀鳳
訴訟代理人 林瑞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4月7日本院柳營簡易庭104年度營簡字第171號第一審簡易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更正為「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343-16(1-1)面積7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⒈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343-3地號土地)為袋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 絡,須藉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343-1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343-16地號土地)通行至道路。又如附圖一即臺南市麻豆 地政事務所(下稱麻豆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4年 11月30日所測丈字第234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斜線部 分即343-16⑴部分,面積僅21平方公尺(見原審卷第112 頁)。而另附圖二即同所104年12月4日所測丈字第000000 號複丈成果圖所示343-A部分面積為198平方公尺、343-16 -A部分面積為7平方公尺(見原審卷第124頁),合計面積 達205平方公尺。依上二圖相比較,顯然前者面積僅21平 方公尺,面積較小。再者,被上訴人請求通行部分,其地 形為畸零地且現行農機均屬大型機器,故為使用土地之必 要,該通行道路以寬度4公尺為宜。爰依民法第787條規定 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斜線部分即343-16⑴ 部分面積21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並應容忍被上訴人 通行。
⒉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複丈成果圖所示斜線部 分即343-16⑴土地,依「北側八米寬之中心點、南側中心
點,由北側及南側寬度中心點連線,將346-16⑴劃分成東 、西側兩部分區域之『西側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並應 容忍被上訴人通行」,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 人不服原判決對其不利之部分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於本院之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 外,補稱:
⒈被上訴人所有系爭343-3地號土地,北側隔附圖二343-A始 與現行道路相接,且被上訴人所有系爭343-3地號土地之 西北側,須經上訴人所有附圖一343-16⑴部分,才能與現 行道路相通,而被上訴人所有系爭343-3地號土地之西側 、南側及北側,分別為同段第343-4、343-5、343地號等 土地圍繞,均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故被上訴人所有系爭 343-3地號土地應屬袋地,原判決之認定並無違誤。 ⒉附圖一343-16⑴地號土地,其北側寬度為8公尺,原判決 依當地並非交通發達之地,並且考慮一般車輛寬度、長度 因素及需利用現行道路轉入上訴人所有系爭343-16地號土 地之角度等情,認被上訴人通行應以4公尺為當,原判決 並無不妥。況依附圖即麻豆地政事務所105年7月20日所測 丈字第1360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原判決准被上訴人通行 之343-16(1-1)(即原判決主文所稱附圖三說明所示之 西側部分)面積為7平方公尺,比東側343-16(1-2)面積 14平方公尺為少,故通行於343-16(1-1)部分,應符合 擇其周圍損害最少之處所。
⒊雖上訴人稱被上訴人可以通行同段343地號土地,惟查被 上訴人所有系爭343-3地號土地,欲通行至道路,仍遭343 地號土地所阻隔,且如通行343地號土地,通行所需面積 顯然大於343-16(1-1)之7平方公尺,並非損害最少之處 所。
(三)爰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之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 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所有之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得 與北側公路相通聯,而能為通常之使用,並無不能通行之 情形,被上訴人訴請確認通行權與法不合,詳細說明如下 :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 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l項前 段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係,以全
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 。惟如土地嗣後與公路已有適宜之聯絡,而能為通常之使 用者,周圍地所有人自無須繼續容忍其通行,土地所有人 不得再主張通行周圍地,最高法院著有85年台上字第1781 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經查,本案被上訴人早於97年10月15日即曾對本案之上訴 人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訟(如原審被證一),於該案 中,本案被上訴人同樣亦是針對上訴人所有之系爭343-16 地號土地訴請確認有通行權之存在,案件繫屬於本院97年 度營簡調字第159號,嗣因本案被上訴人於該案即發現其 土地已與北側之公路相鄰接,且被上訴人事實上均係以水 泥鋪面之土地連接馬路進出,故其請求與民法第787條之 要件不符,被上訴人因而主動撤回該案而結案。 ⒊由麻豆地政事務所105年7月20日所測丈字第136000號製作 之複丈成果圖,可見第三人所有之同段343地號土地上現 有鋪設水泥與現行道路相連結,而被上訴人所有之343-3 地號土地亦有一部分現有鋪設水泥,並與前述第三人所有 之343地號土地上所鋪設之水泥地連結成一片。因此,從 此一客觀事實可以證明,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343-3地號 土地可以直接經由該水泥地與現行之道路為交通,並無任 何不能通行之情形,被上訴人之343-3地號土地,多年來 即是以水泥地與道路連接通行,故被上訴人土地與公路顯 然非無適宜之聯絡,則被上訴人之請求顯然於法不合,應 予駁回。原審判決就此部分之認定顯與現場客觀事實不符 ,蓋被上訴人多年來均有將343-3地號土地出租與第三人 使用,若真無法聯通馬路,焉有人願意承租系爭土地,是 以,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343-3地號土地多年來均係以直 接經由該水泥地與現行之道路為交通,並無任何不能通行 之情形。
⒋況查,依麻豆地政事務所105年7月20日所測丈字第000000 號製作之複丈成果圖,可見被上訴人所欲通行之上訴人系 爭343-16地號土地,實際上該處上訴人仍有在使用,該處 現有大樹之種植,更有諸多之雜物堆置,通行甚為不便, 然被上訴人卻棄通行較為便利之同段343地號土地西側部 分不論,而主張欲通行上訴人之系爭343-16地號土地,造 成種植20年之果樹需遭移除之結果,實顯其主張為無理由 。
⒌末按,被上訴人多年來就其所有之系爭343-3地號土地聯 外通行之方式有二,一是透過其所有343-3地號土地之北 側鄰地即同段343地號土地已鋪設水泥之空地,以通往北
側公路;二是透過其所有系爭343-3地號土地之南側鄰地 ,即同段343-4地號土地,以通行位於上訴人所有系爭343 -16地號土地西側之產業道路連接至北側公路,連接至北 側公路,因而,無論被上訴人係依第一或第二種之通行方 式,均可證明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343-3地號土地實與公 路有適宜之聯絡,不見有何通行上之困難或障礙。且被上 訴人曾將其343-3地號土地出租與他人多年,當時該承租 人亦是透過上述第一種方法為進出,故該通行方法已是被 上訴人十幾年來均為如此之通行方式。
⒍至於被上訴人雖需經過第三人所有之同段343地號土地與 公路銜接,且該處近日突然設有花盆阻隔,然該花盆並非 固定鎖死於該處,任何人仍可輕易移動後進出,是被上訴 人現僅因與343地號土地之地主關係不佳,而遭該地主刻 意將可移動之花盆等物品阻攔通行而生無法對外連絡之假 象(如原審被證四編號一、二照片),但實際上被上訴人 土地並未有無法對外交通之情事,由該花盆之擺設之事實 ,更可證明被上訴人多年來之對外聯通馬路之方式確實均 是經由343地號土地上之水泥鋪面以連接馬路,故依前開 判例意旨知,被上訴人不得再行主張通行周圍地,被上訴 人之主張顯無理由。
(二)原判決所認定通行之上訴人土地,亦非屬於對於周圍地損 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⒈按民法第787條第2項前段規定「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 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為之。」而依原判決之認定,被上訴人所得通行之上訴人 土地,乃原審判決附圖複丈成果圖所示343-16(1)土地 中心畫分為東西兩側後,西側四米寬部分之土地,即本院 委託麻豆地政事務所105年7月20日所測丈字第136000號製 作之複丈成果圖,即為343-16(1-1)處。 ⒉惟查,依原判決所示之通行方式,則將造成通行範圍土地 之東側部分及其再東側之相連部分均成為孤島,因而使該 處343-16部分土地形成零碎、狹小之畸零地而無法再做任 何利用,造成土地之浪費,雖被上訴人所主張通行之面積 僅有7平方公尺,但上訴人因此浪費無法使用之面積卻高 達28平方公尺以上,上訴人整體損失之土地使用利益高達 35平方公尺以上。然若被上訴人係以343地號土地角落之 水泥地與現行道路連接通行,一來因該部分本即鋪有水泥 ,多年來均係單純供作通行之用,對於343地號土地所有 權人之影響不大,二來被上訴人343-3地號土地多年來亦 是經由水泥地連接通行馬路,因此通行343地號土地亦較
符合實際上之通行現況,且通行343地號土地之西南側最 末尖角處,若以通行寬4公尺計算僅需使用13.5平方公尺 (見本院卷第83頁附圖),且可連接馬路之寬度可達9公 尺寬度,就34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言,該處土地本即 作為聯通馬路之用,故相較於上訴人就原審判決供通行之 土地,上訴人將損失果樹及可使用之面積將高達35平方公 尺,被上訴人若通行上訴人土地所造成上訴人之損失,將 高於通行343地號土地所造成之不利益,約達三倍。是以 ,顯然通行343地號土地所造成之損害較小,則原判決認 定被上訴人得通行上訴人所有系爭343-16地號土地,顯非 對於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其判決理由實有不妥 。
⒊退萬步言,縱法院認為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343-3地號土 地因無法與道路有適宜之聯絡而必須通行鄰地,被上訴人 主張通行上訴人之土地且通行道路以4公尺為宜云云,亦 無理由。蓋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343-3地號土地之地目為 田,且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實際亦係作為農業之用,故被上 訴人實以2.5公尺寬之通行道路即足以使其農機車輛進出 無礙,何以主張要4公尺寬之通行道路,更何況誠如上訴 人前開所述,本案被上訴人於先前即對本案上訴人提起請 求確認通行權存在訴訟,於當時被上訴人亦僅主張2公尺 半可供小汽車或小貨車通過即可之通行地,足證2.5公尺 寬之通行道路即足以讓被上訴人之農機車輛進出無礙,故 其主張4公尺之通行道路為無理由。
(三)爰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為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 權人。
⒉被上訴人為同段343-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二)兩造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343-3地號土地是否為袋地?上訴人 主張系爭土地得與北側公路相通聯,而能為通常之使用, 並無不能通行之情形,是否屬實?
⒉如系爭343-3地號土地確為袋地,原判決所認定通行之上 訴人土地,是否屬於對於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被上訴人主張通行上訴人土地之道路以四米寬為宜,是否
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 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 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 例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系爭343-3地 號土地就上訴人所有之系爭343-16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而為上訴人所爭執,則兩造就被上訴人是否有通行上開 部分土地之權利存否有不明確之狀態,且得以判決確認, 將此不確定狀態除去,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 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343-3地號土地是否為袋地?上訴人 主張系爭土地得與北側公路相通聯,而能為通常之使用, 並無不能通行之情形,是否屬實?經查: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 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 明文。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343-3地號土地為袋地,與 公路無適當之聯絡,乃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有之 343-16地號如附圖所示343-16(1-1)之土地面積7平方公 尺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應容許被上訴人通行,上訴人則 以系爭343-3地號土地並非袋地,不得主張通行權等前揭 情詞置辯。
⒉查被上訴人所有之343-3地號土地,地目田、使用地類別 農牧用地,面積4,850平方公尺,北側為上訴人所有同段 343-16地號及343地號土地,西側為上訴人所有同段343- 16地號土地,南側為同段343-4地號土地,東側為343、 343-5地號土地,四周相鄰之土地均非道路等情,此經本 院會同兩造、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勘驗屬實,有勘驗筆 錄、衛星空照圖、現場照片及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函送 之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第56-65頁) 。
⒊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多年來均通行北側之同段343地號 後至道路云云。然查:
⑴被上訴人所有343-3地號北側之同段343地號土地為訴外 人陳吳素蓮、李淑珠所有,地目田、使用地類別為農牧 用地,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足按(見本院卷第93頁)。 而343地號土地因鋪設水泥,與被上訴人所有之343-3地
號土地鋪設水泥連成一片後,即可連接343地號土地北 側之道路,此經原審囑託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製作附 圖二即104年12月4日所測丈字第239800號複丈成果圖可 按(見原審卷第124頁)。
⑵故若同段34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陳吳素蓮、李淑珠同 意被上訴人通行其鋪設之水泥地以連絡北側之道路,被 上訴人之系爭343-3地號土地現實上之通行固然沒有問 題。惟同段343地號土地為訴外人陳吳素蓮、李淑珠所 有之農牧用地,並非道路,並無提供予被上訴人或公眾 通行之義務。而依上訴人於原審104年9月21日書狀提出 之現場照片,及本院於105年9月5日至現場勘驗時,該 343地號之水泥空地因堆置花盆等雜物無法通行,此亦 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足憑(見原審卷第87頁、本院卷 第56- 58頁)。被上訴人主張相鄰之343地號土地之地 主拒絕被上訴人通行該343地號之水泥地至公路應可認 為真正。
⑶綜上,被上訴人所有之需役地343-3地號土地北側為訴 外人陳吳素蓮、李淑珠私人所有之同段343地號農牧用 地,並無提供該土地予被上訴人之通行之義務,現陳吳 素蓮、李淑珠拒絕被上訴人通行,置物阻礙通行,難認 被上訴人可通行343地號土地至公路,上訴人主張系爭 343 -3地號土地能為通常使用,並無不能通行情形為無 可採。
⒋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可以透過其所有系爭343-3地號 土地之南側鄰地,即同段343-4地號土地,以通行位於上 訴人所有系爭343-16地號土地西側之產業道路連接至北側 公路,連接至北側公路云云。然查,被上訴人所有343-3 地號土地南側之同段343-4地號土地仍為私人土地,且未 鄰公路,如果被上訴人通行該地聯絡公路,須經過訴外人 所有343-4地號、上訴人所有343-16地號、訴外人所有347 地號土地,距離長達20公尺以上,始能到達位於347地號 土地上之現有道路,此有被上訴人提起本院97年度營簡調 字第159號確認通行卷存在訴訟時,本院囑託麻豆地政事 務所製作之97年11月17日所測丈字第185100號複丈成果圖 可按(見原審卷第28頁),並有空照圖在卷足憑(見本院 卷第51頁),故亦難認為系爭343-3地號土地通行該私人 所有之343-4、343-16、347地號土地至公路為適宜之聯絡 。
⒌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有之343-3地號,地目田、使用地 類別農牧用地,面積4,850平方公尺,作為農業用途,有
使用耕耘機械及使用貨車載運農產品之必要。然土地四周 均為他人所有非供道路使用之私有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 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應為袋地無訛,上訴人主張系 爭343-3地號土地並非袋地云云為無可採。(三)如系爭343-3地號土地確為袋地,原判決所認定通行之上 訴人土地,是否屬於對於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被上訴人主張通行上訴人土地之道路以4公尺寬為宜,是 否有理由?經查:
⒈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 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 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 條項規定之旨趣,乃在於土地所有人為土地一部之讓與或 分割時,對於不能與公路適宜聯絡之情形,當為其所預見 ,而得事先為合理之解決。是土地所有人將土地之部分或 分割成數筆,同時或先後讓與數人時,亦有前揭規定之適 用,並不以不通公路土地所有人與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 割人直接間就土地一部為讓與或分割結果,而有不通公路 土地之情形為限(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25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民法第789條之立法基礎,乃在於袋地通 行權本屬相鄰土地間所有權之調整,土地所有人固得本於 其所有權,而就土地得任意為土地一部之讓與或處分,但 不得因而增加其周圍土地之負擔,倘土地所有人就土地一 部之讓與,而使成為袋地,為其所得預見,或本得為事先 之安排,即不得損人利己,許其通行周圍土地,以至公路 。
⒉查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343-3地號土地原為曾老銓所有, 該土地於52年10月3日分割出上訴人所有之系爭343-16地 號土地,此有該土地登記簿謄本足按(見本院卷第101、 108、111頁)。故在52年10月3日之前,被上訴人所有之 系爭343-3地號土地及上訴人所有之系爭343-16地號土地 ,均屬於同筆地號為曾老銓所有,該筆土地之北側有道路 經過,並非袋地。然曾老銓於52年10月3日將系爭343-3地 號土地分割出343-16地號土地,道路均分配在343-16地號 土地,致分割後之343-3地號土地不能與公路為適宜聯絡 ,揆諸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規定,343-3地號土地只能通 行分割出之343-16地號土地。
⒊雖上訴人主張系爭343-3地號土地是42年7月16日因實施耕 者有其田政策而自同段343地號土地分割而出,故應通行 343地號土地云云。惟查,系爭343-3地號土地固然係在42 年7月16日自343地號土地分割而出,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5、166頁)。然查,如前開⒉所 述,在52年10月3日分割之前之343-3地號土地,係包含現 今343-16地號土地,亦即343地號土地於42年7月16日分割 出343-3地號土地時,當時之343-3地號土地因北側臨道路 ,並非袋地,故該次分割並未造成不通公路之情事。故42 年7月16日該次之土地分割,並無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適 用。綜上所陳,系爭343-3地號土地原非袋地,但於52年 10月3日分割出343-16地號土地後,致有不通公路之情事 ,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規定,僅得通行上訴人所有之系 爭343-16地號土地,應可認定。
⒋按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 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袋地通行之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 ,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 整體利益,然其為所有人容忍義務之設,應於能達成上開 社會利益之範圍內,盡量以將所有人之損害減至最低為必 要。而是否為土地通常使用所必要之供通行範圍,應依土 地位置、地勢、面積、用途及使用之實際現況定之。經查 :
⑴按被上訴人之系爭343-3地號土地確為袋地,依法只能 通行上訴人之系爭343-16地號土地,已如前述,關於通 行之範圍,被上訴人主張通行系爭343-16地號土地如原 審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為:附圖一複丈成果圖所示斜線 部分即343-16⑴土地,依「北側八米寬之中心點、南側 中心點,由北側及南側寬度中心點連線,將346-16⑴劃 分成東、西側兩部分區域之『西側部分』」,經本院囑 託麻豆地政事務所將上開說明繪製為附圖即105年7月20 日所測丈字第1360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343-16(1-1) 面積7平方公尺之土地,該部分土地位於被上訴人系爭 343-3地號土地與現行道路之中間,且上訴人之系爭343 -16地號土地東西窄、南北長,略呈長方形,附圖所示 343-16(1-1)面積7平方公尺之土地,為該土地東北角 突出之畸零地。上訴人就系爭343-16地號土地多係用於 種植農作物,惟東北角突出之畸零地則閒置,雜草叢生 ,此經本院到場勘驗無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59、62頁),故該附圖所示343-16(1-1)面積7 平方公尺之土地,經濟效用自屬有限。是被上訴人主張 該通行方案,自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方法。
⑵雖上訴人抗辯稱,該通行方案將使上訴人所有通行範圍 土地的東側部分及其再東側之相連部分均成為孤島,因
而使該處土地形成零碎、狹小之畸零地而無法再做任何 利用,造成土地之浪費無法使用之面積高達35平方公尺 以上,應通行同段343地號土地至公路,對周圍地損害 較少云云。然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通行同段343 地號土地至道路之範圍,經繪製複丈成果圖後,計算面 積為19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131頁,麻豆地政事務所 105年12月12日所測丈字240880號複丈成果圖),該面 積遠高於被上訴人主張之7平方公尺。況上訴人依民法 第789條第1項之規定,僅能通行系爭343-16地號土地至 公路,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得通行北側訴外人吳 素蓮、李淑珠所有之同段343地號土地水泥地19平方公 尺之土地到達公路並無可採。
⑶再查,依附圖所示,343-16(1-1)、343-16(1-2)土 地之東側未與現行道路相連接,無法供被上訴人通行至 公路,故僅能通行343-16(1-1)或343-16(1-2)之土 地。而被上訴人不論通行343-16(1-1)或343-16(1-2 )之範圍,均會將該土地之東側及其再東側部分分隔開 來,此為地形使然,惟兩害相權,自應選擇通行面積較 小之343-16(1-1)土地為損害較少之處所。 ⑷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343-3地號土地之地 目為田,且被上訴人作為農業之用,故被上訴人以2.5 公尺寬之通行道路即足以使其農機車輛進出無礙,毋須 主張要4公尺寬之通行道路云云。惟被上訴人所有之343 -3地號,地目田、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面積4,850平 方公尺,既作為農業用途,自有使用耕耘機械及使用貨 車載運農產品之必要。而以現行作為從事犁耕作業之農 業用曳引機,其寬度有高達2.55公尺、2.49公尺者,此 有網路資料曳引機產品規格表在卷可按,該2.5公尺寬 之通行範圍無法提供被上訴人之通常使用。故如以曳引 機寬2.5公尺,再酌留左右之安全距離,並考慮一般車 輛長度因素及需利用現行道路轉入上訴人所有系爭343 -16地號土地之角度等情,認被上訴人主張通行寬度為4 公尺應屬合理。
⑸綜上,被上訴人主張通行上訴人所有343-16地號土地如 附圖所示343-16(1-1)面積7平方公尺之土地應屬於對 於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被上訴人主張通行上 訴人土地之道路以4公尺寬為宜,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 就上訴人所有343-1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343-16(1-1) 面積7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應容許被通行
為有理由,原審為其勝訴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原審 判決主文第一項:「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收件 日期文號104年11月30日所測丈字第234500號土地複丈成果 圖所示斜線部分即343-16(1)土地,其中如附圖三說明所 示之西側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並應容忍原告通行。」等語 ,就確認被上訴人得通行之範圍,經本院囑託麻豆地政事務 所依上開意旨繪製複丈成果圖,有附圖即該所105年7月20日 所測丈字第136000號複丈成果圖在卷(見本院卷第65頁)。 為明確該通行範圍,爰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更正為:「確認 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343-16(1-1)面積7平方公尺土地,有 通行權存在,並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末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 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 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81 條第2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欲通行上訴人所有之土地,上 訴人為防衛其財產權而不同意被上訴人之請求,所為訴訟行 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若令提供土地讓被上訴 人通行之上訴人,再行負擔訴訟費用,恐非事理所平,爰依 上開規定,命勝訴之被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瑪玲
法 官 孫玉文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郁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