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抗字,94年度,381號
TPHM,94,交抗,381,2005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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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抗字第381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5月3日所為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414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者,處新臺幣(下同 )6千元以上1萬2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扣留 其車輛牌照;並吊銷其駕駛執照。又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 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7款、第4項及第67 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機關以:抗告人甲○○於民國(下同)94年1月25 日 16時13分許駕照吊扣期間,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CFY-023號 重型機車,途經臺北市○○路與汀州路口,為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CU664066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攔停舉發「駕照吊扣期間行駛」 違規,並審酌抗告人違規情節輕重,裁處罰鍰9000元,並吊 銷其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三、異議意旨略以:抗告人當時因機車故障無法發動,乃將機車 從汀州路以邊推邊滑行之方式前進,前往中華路與汀州路交 叉口之宏源機車行檢查,嗣將機車停止於該機車行之人行道 時,警員駕駛警車過來要求抗告人出示駕照、行照,並稱看 到抗告人闖紅燈,經抗告人說明上情後,改開立本件「駕照 吊扣期間行駛」之罰單,抗告人表示拒簽,警員竟稱將請拖 吊車前來吊扣機車,抗告人為免耽誤工作,只好先予簽收, 抗告人之機車當時確因故障而未發動行駛,本件僅憑警員片 面說詞遽遭舉發及裁處,實難甘服,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四、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於94年1月25日16時13 分 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CFY-023號重型機車,途經臺北市 ○○路與汀州路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執勤 員警攔查,經以電腦查詢發現其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違規 ,遂掣單予以舉發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 第ACU66406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 稽,雖抗告人辯稱:伊係用推行滑行之方式前進,因為機車 已經壞掉,並未發動行駛云云。惟查:證人即舉發員警游君 毅於原審證稱:「當天我在執行巡邏勤務,發現異議人闖紅



燈,異議人原本跟我對向,我看他騎過去的速度,並不像是 引擎未發動的狀態,只以腳在滑行。我後來繞過去,問異議 人剛才怎麼闖紅燈,並請他出示駕照、行照。後來發現異議 人的駕照是在吊扣期間,我就開單告發他,駕照吊扣期間行 駛,闖紅燈的部分給與口頭告誡,並未開單」等語(見原審 94年4月26日訊問筆錄),且抗告人係住台北縣板橋市○○ 路216巷129之1號14樓,有聲明異議狀及抗告狀在卷為憑, 衡情其如未騎乘機車,何以會將車騎至臺北市○○路與汀州 路口始遭警攔停,足見其所辯不實,尚難採信。至抗告人固 另辯稱:當時伊係跟朋友換騎50cc的車子,聽說駕照被吊扣 可以開50cc的車子,但朋友的機車壞掉,伊只好牽去修理云 云,惟查本件舉發之車牌號碼CFY-023 號重型機車,係抗告 人所有,有上開舉發通知單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 局94年2 月25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0943034 0500號書函 可資為憑,並非抗告人所指其友人所有之50cc車子,又本件 舉發員警於對向車道發現抗告人之車輛至抗告人停車修理的 車行,距離不遠,且隨即上前攔查並當場掣單舉發等情,亦 據證人游君毅結證明確,應無誤認車輛之車牌號碼、種類而 誤為舉發之情形,抗告人辯稱係朋友之50cc 機車云云,與 事實不符,亦不足採,其有上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原處 分機關依據首開法條規定,並審酌抗告人違規情節輕重,裁 處罰鍰9000元,並吊銷其駕駛執照,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無何違誤,量罰亦甚妥適,原審而予駁回抗告人之異議, 尚無違誤。
五、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為刑事案件,惟抗告人詢問宏源機車行 負責人,該負責人稱並無法務人員前去調查案情,似不符情 法,又抗告人於原審開庭時,前開證人游君毅承認不敢確定 在舉發抗告人時,抗告人之機車是否已無法發動,卻推論抗 告人可能是車行至半路損壞,而要去宏源機車行修理時剛好 闖紅燈,於機車停在前開機車行門口時,被伊臨檢舉發,原 審信此推論之證詞,抗告人實感無奈云云。惟查:本件事證 明確,自無必要向抗告人停放機車處即宏源機車行查問,抗 告人執此爭辯,尚無足取。再抗告人違規事實,業證人即舉 發員警游君毅於原審證述在案,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 警交大字第ACU66406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在卷可稽,抗告人違規事實足堪認定,即令抗告人辯稱伊 騎乘之機車並未發動,僅係以滑行之方式前進,惟前開機車 仍由抗告人控制前進,亦屬「駕駛行為」且可能產生交通上 的危險,是以抗告人所辯仍無礙其於違規事實之成立。抗告 人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1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高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垂福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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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