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抗字,94年度,301號
TPHM,94,交抗,301,2005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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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抗字第301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新竹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所為裁定(93年度交聲字第189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 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 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 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規定向管 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 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次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 不補正者,即予駁回﹔第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車者,處新臺幣 (下同)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 法第十二條、第十八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 第一項第一款亦分別有所規定。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下稱受處分人)甲○○因下列違規 行為,遭處分機關分別裁處罰鍰:
㈠關於竹監自字第裁50一E00000000號裁決書部分:  受處分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上午十一時十五分許,因 駕駛懸掛已遭註銷之車號JK─一七七0號自用小客車 (下 稱系爭車輛)行經新竹縣關西鎮○○路與中山路口,為新竹 縣警察局新埔分局關西分駐所警員徐清騰發現後加以取締, 詎受處分人不服執行交通勤務警察之上開稽查,卻自行駕車 離去,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 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一萬二千六百 元。
㈡關於竹監自字第裁50-E00000000號裁決書部分:  受處分人前於八十七年間所持有之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業經 逕行註銷,仍於九十三年五月三日下午五時四十五分許駕駛 系爭車輛,於行經新竹縣關西鎮南山里渡船頭處,為警員徐 清騰發現並掣單逕行舉發異議人無照駕駛之交通違規行為,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 處異議人罰鍰一萬二千元。




三、經查:
㈠關於竹監自字第裁50一E00000000號裁決書部分:  本件裁決書已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郵寄至受處分人位於新 竹縣關西鎮南和里一鄰六之一號之戶籍地址,且由受處分人 之兄謝興堂代為收受,此為處分人所不爭執,並有上開裁決 書之中華民國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是受處分人 如對原處分機關就上開裁決有所不服而欲聲明異議,依照上 揭說明,其合法聲明異議期間即自收受裁決書之翌日即九十 三年八月十二日起算。又受處分人於提起異議時係住居於新 竹縣關西鎮南和里一鄰六之一號,業據受處分人於聲明異議 狀內載明,按當事人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 包括縣轄市、省轄市及院轄市),但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 件法院之管轄區域者,依本標準第二條第一款中之「地方法 院在途期間」欄所載日數,扣除在途期間,法院訴訟當事人 在途期間標準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受處分人既非 居住於處罰機關及新竹區監理所所在之新竹縣新埔鎮,惟係 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 (即原審法院)之管轄區域內 之新竹縣關西鎮,自應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二 條第一款規定加計其居住地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在途期間 日數二日,則受處分人依法得扣除之在途期間為二日。準此 ,本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期間之末日應為九十三年九月二日, 惟受處分人至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 異議狀,此有聲明異議狀內原處分機關收文章戳記可稽,揆 諸前揭之說明,足見受處分人所為上開之聲明異議已逾異議 期間,其聲明異議,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 ㈡關於竹監自字第裁50-E00000000號裁決書部分: 受處分人雖於原法院辯稱:九十三年五月三日下午五時四十 五分許,其雖於新竹縣關西鎮南山里渡船頭處遇見警員徐清 騰,但當時其並未駕駛系爭車輛,其不敢確定卷附警員提出 照片中之車輛,是否即為其所有之JK─一七七0號自用小 客車,且不知其所有之系爭車輛何時被拖吊,其之朋友徐瑞 亮曾告知,於八月份時,有一彭姓巡守隊員將系爭車輛從廢 車廠拖吊至分駐所前。本案係舉發員警徐清騰挾怨報復,其 並無所舉違規事實云云。惟查:
⑴受處分人之自用小客車汽車駕駛執照已於八十七年一月八日 為新竹縣縣警察局新埔分局逕行註銷一節,有受處分人之汽 車駕照基本資料在卷可稽,是受處分人於該日起若有駕駛自 用小客車之情形,自屬無照駕駛。
⑵關於九十三年五月三日下午五時四十五分許,受處分人在新 竹縣關西鎮南山里渡船頭處為警查獲無照駕駛之過程,受處



分人於原法院雖僅承認在該處遇到證人即徐清騰警員,惟否 認駕駛系爭車輛,然查:
①證人李志雄即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關西分駐所警員於原 法院調查時具結證稱:當時我和徐清騰警員在執行十六時 到十八時的交整勤務,由徐清騰警員開巡邏警車,我有看 到受處分人駕駛系爭車輛,徐清騰警員跟我說受處分人駕 駛的那輛車是註銷的車,我和他就下車,因為我們隨身都 有帶錄音機,就開始錄音,徐清騰警員先上前問受處人, 請受處人出示駕照、行照,當時受處分人還坐在駕駛座上 ,後來受處分人下車,他說要開單就開單,也沒有駕照、 行照,並將車門全部上鎖,鑰匙他自己拿走,說把車子交 給警察,之後就離開了,因為他的車子都上鎖,我們就請 拖吊車把車子拖吊到關西分駐所前,回分駐所後,我們查 到他的資料就開單,而這輛車的車牌,則依交通法規拆下 送到新竹區監理所等語,並提出停放於關西分駐所照片之 車輛照片二幀 (見原審卷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訊問筆 錄)。
②證人徐清騰警員除提出取締過程錄音帶一捲之外,並於原 法院調查時具結證稱:本件其與證人李志雄警員一起將受 處分人攔下,因為受處分人拒絕回答年籍資料又不出示證 件,所以當時只依據無照駕車禁駛之規定把系爭車輛扣下 來,回到派出所後查證年籍資料再用補單之方式開立舉發 單,但取締過程有錄音為證,另外因當場受處分人不肯交 出車鑰匙,所以找拖吊車來,拖吊到關西分駐所前面放置 後,曾經移到旁邊一次,詎受處分人不但打電話來關心, 還亂說警方把系爭車輛賣掉,所以又趕忙把系爭車輛移回 分駐所前面等語 (見原審卷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訊問筆錄 )。
③證人彭兆銘即拖吊車司機亦於原法院調查時具結證稱:九 十三年五月三日下午五時許,我有到關西鎮渡船頭,是應 警員的要求去拖吊,那輛車是大發新象,我把車子拖到關 西分駐所,因為車子停在那邊放很久,車旁有很多狗的大 小便,九十三年十月份分駐所的總務科有請我把車移開一 吹,讓他們清理狗的大小便,隔天我有把車移回去,我經 過分駐所時,都會注意到那輛車一直都停在那裡,證人李 志雄警員庭呈照片中之汽車確定就是從關西鎮渡船頭,其 協助警員所拖吊的那一輛等語 (見原審卷九十三年十二月 二十七日訊問筆錄)
④證人即受處分人之朋友徐瑞亮亦於原審到庭結稱:我看過 也知道受處分人有系爭車輛這部車,就和證人李志雄警員



所拍攝相片中的這車同款、同色,我只告訴受分人我開車 從分駐所前面經過,看到很像受處分人的車停在關西分駐 所前,正有一輛黃色的拖吊車在拖吊那輛很像受處分人的 車,受處分人並沒有跟我說過他的車子不見了等語 (見原 審卷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
⑤再者,經原法院當庭勘驗本件取締過程之錄音帶,受處分 人雖稱聽不清楚云云,惟原審勘驗筆錄內容,核與證人李 志雄之上開證詞大致相符,受處分人於取締過程中確有承 認因需交通工具仍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並表示稅單 、罰單到時再繳,警員並要求受處分人將系爭車輛熄火, 嗣受處分人帶走系爭車輛鑰匙,並向警員表示要扣車自己 想辦法,警員乃招來拖車司機彭兆銘,錄音帶對話內容亦 顯示發生地點係在渡船頭等語,有錄音帶勘驗筆錄附於原 審卷可憑。而將上開錄音內容與證人李志雄、徐清騰及彭 兆銘之證詞相比對,益見證人李志雄、徐清騰彭兆銘所 證之取締及拖吊過程尚屬可信。再參以,系爭車輛懸掛之 JK─一一七0號車牌業經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關西分 駐所於九十三年五月十日檢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 所之事實,亦有該所九十四年一月六日竹監車字第0九四 00000三九號函附卷可證,亦足見本件遭拖吊之車輛 確屬受處分人所有之系爭車輛無訛。
⑶綜上,受處分人辯稱:系爭車輛早已不見以及未於九十三年 五月三日下午駕駛系爭車輛,且系爭車輛係遭巡守隊員將系 爭車輛從廢車廠拖吊至分駐所前,本案係遭員警徐清騰挾怨 報復云云,尚與事實有違,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 分人確於九十三年五月三日下午五時四十五分許,在自用小 客車汽車駕駛執照早已註銷之情形下,無照駕駛系爭車輛行 經新竹縣關西鎮南山里渡船頭之違規行為,已可認定。四、原裁定以同上理由,分就受處分人所受⑴竹監自字第裁50一 E00000000號處分,認其聲明異議逾期﹔⑵竹監自字第裁50- E00000000號部分,認受處分人違規事實明確,異議無理由 ,裁定駁回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於法核無不合。五、受處分人提起抗告就竹監自字第裁50一E00000000號裁決書 部分,並未敘明抗告理由,自難認其此部分之抗告為有理由 。另就竹監自字第裁50-E00000000號裁決書部分則主張證人 徐瑞亮並未證稱系爭車輛確屬受處分人所有,僅言疑似為系 爭車輛,原裁定據以認定受處分人於九十三年五月三日駕駛 系爭車輛,尚有未洽。又證人彭兆銘證稱:系爭車輛確實在 其所開設之廢車廠內,原裁定法官隻字未提,係屬包庇,本 案並無其當場親自簽名之罰單在卷,錄音帶亦可能造假,如



何能證明系爭車輛確係其所駕駛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惟 原裁定係綜合證人李志雄、徐清騰彭兆銘等人之證詞內容 ,輔以證人徐瑞亮證稱:證人李志雄警員所拍攝相片與受處 分人所有系爭車輛同款、同色,且其經過分駐所前時所見之 車輛很像受處分人所有之系爭車輛等情,再佐以錄音帶內容 所顯示之取締及拖吊過程,綜合判斷,而認定受處分人於九 十三年五月三日下午五時四十五分許,無照駕駛系爭車輛行 經新竹縣關西鎮南山里渡船頭,尚非單以證人徐瑞亮證詞所 提其經過分駐所前時所見之車輛很像受處分人所有之系爭車 輛,而遽行認定受處分之違規行為。且證人徐瑞亮係證稱: 其經過關西分駐所前,正有一輛黃色的拖吊車在吊那輛很像 受處分人所有的系爭車輛,其並否認曾告知受處分人,係一 彭姓巡守隊員從他自己開設的廢棄車廠中將系爭車輛拖吊至 關西分駐所前等語 (見原審卷第六十一頁)。而證人彭兆銘 於原審亦明確證稱:其係將系爭車輛由渡船頭拖至關西分駐 所,嗣為清理環境始將該車暫時移離等情,並未證稱系爭車 輛係由證人彭兆銘由其所開設之廢車廠內移至關西分駐所等 語,與受處分人之答辯內容有異。受處分人仍執上詞指摘原 裁定,尚難成理。此外,本案取締過程因受處分人拒絕回答 年籍資料又未出示證件,所以警員依據無照駕車禁駛之規定 將系爭車輛扣下來,回到派出所後查明年籍資料後,再以補 單之方式開立舉發,業經證人李志雄、徐清騰證述在卷,並 有錄音帶可佐,是本案自難當場開立罰單由受處分人簽收, 至於受處分人主張錄音帶可能造假,惟此為受處分人揣測之 詞,並無憑據,且依原法院勘驗該錄音帶之結果,該錄音內 容對話聯貫,包含更換電池及呼叫拖吊司機等情亦均錄音在 內,自不能因受處人之揣測,即認定錄音帶內容係警員造假 所得,是受處分人以上揭理由提起抗告,均難認為有理,其 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 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6  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 官 蔡秀雄
                法 官 林明俊                法 官 蘇素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何閣梅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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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