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易字,94年度,128號
TPHM,94,交上易,128,2005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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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
選任辯護人 黃金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
字第1號,中華民國94年3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152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晚上九時二十五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LW─一三五一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龍潭 鄉○○路龍潭往關西方向行駛,行經中豐路上林段銅鑼幹五 二之二五號電桿前內側車道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防止意外發生,依當時之天候晴、夜間 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前方道路內側車道處,適有中 國石油公司人員正進行管線維護工作,而其前方道路中央近 雙黃線處,有工作人員傅英豪身著反光衣、手持閃光指揮棒 ,指揮行駛內側車道車輛改行駛至外側車道之交通管制疏導 ,仍經過傅英豪身邊繼續行駛該路段內側車道,又疏未注意 距離傅英豪約六公尺在內側車道處,身著反光衣、頭戴探照 燈、手持接收儀器,正進行測量管線之工作人員丙○○,仍 以時速五十公里至六十公里之速度沿內側車道行駛,待見到 丙○○時已煞避不及,致其所駕駛車輛之右側車頭撞擊丙○ ○,致丙○○彈起後撞擊甲○○所駕駛車輛之右前方擋風玻 璃後摔落地面,造成丙○○受有顱內硬腦膜下出血、雙側股 骨骨折、多重器官衰竭之傷害,車禍發生後,甲○○於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過失致死犯行前,即主動 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肇事犯罪,並進而接受裁判。丙○○ 經送醫急救仍於翌日(三十日)七時十分許,不治死亡。二、案經丙○○之配偶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 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LW─
一三五一號自用小客車,見到前方之被害人丙○○時,因煞



避不及而其右前車頭撞擊丙○○,致丙○○彈起後撞擊其所 駕駛車輛之右前方擋風玻璃後摔落地面,造成丙○○受有如 事實欄所載傷勢,送醫急救後仍於翌日不治死亡等事實,惟 辯稱:肇事當時,現場根本未設置警戒標誌,也無人指揮管 制交通,是被害人丙○○不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突然由 伊所駕車輛右側往左側穿越道路,以致伊見狀煞避不及而撞 擊丙○○,本件車禍完全係被害人之過失,被告並無過失責 任等語。
二、惟查:
(一)本件被害人丙○○係因本次車禍致受有顱內硬腦膜下出血 、雙側股骨骨折、多重器官衰竭之傷害而不治死亡之事實 ,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長庚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檢察官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 、驗斷書等在卷可按,被告就其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 號碼LW─一三五一號自用小客車,見到前方之被害人丙 ○○時,因煞避不及而其右前車頭撞擊丙○○,致丙○○ 彈起後撞擊其所駕駛車輛之擋風玻璃後摔落地面,造成丙 ○○受傷,送醫急救後仍於翌日不治死亡等事實亦不爭執 ,是本件被害人之死亡確係因被告之駕車撞擊行為所致, 應可確定,所應探討著厥為被告就本件之車禍應否負過失 之責。
(二)關於被告行車有無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乙節,查證人即在肇事現場指揮管制交通之傅英豪於原審 審理中證稱:我是中油公司儀電技術員,九十三年六月二 十九日發生車禍前,我身著反光衣、手持閃光指揮棒,在 現場近道路中央雙黃線處指揮交通,我右手拿著指揮棒甩 動,左手平指指示行車方向,示意原行駛內側車道車輛改 行駛外側車道,在被告前面有三、四輛車,見到我的指揮 ,幾乎都減速停下並往外側車道駛去,大約一分鐘後,被 告所駕車輛沿內側車道行駛過來,但卻沒有依照我的指示 往外側車道駛去,沿著內側車道從我身邊約三十公分之距 離駛過我身旁,在我身後撞到距離我約六公尺處的被害人 等語(見原審九十四年三月八日審判筆錄),證人劉亦芳 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車禍發生前,傅英豪身著反光衣有 在被害人前方手拿閃光指揮棒指揮交通,指引車輛行駛外 側車道等語(見原審九十四年三月八日審判筆錄),足見 在被告肇事之前方路段,確有中國石油公司工作人員傅英 豪站在肇事現場前方約六公尺處,身著反光衣、手持閃光 指揮棒,指揮原行駛內側車道之車輛改行駛外側車道,依 當時情形,傅英豪既係身著反光衣,且手持閃光指揮棒,



以夜間狀況,稍加注意必可發現,不容被告否認。故被告 及選任辯護人辯稱:肇事現場根本未設置任何警戒標誌, 也無人指揮管制交通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並不可採。雖 證人即被告之女陳莉珍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肇事當時伊坐 在伊父親(即被告)所駕車輛之右前座,行經肇事現場附 近時,沒有看到有人站在道路中央指揮交通,但有看到路 邊有人穿反光衣,但伊不知道他在做什麼,伊不確定道路 中間有沒有人在施工等語(見原審九十四年三月八日審判 筆錄),惟查證人陳莉珍係坐於右前座,並非駕駛該車輛 之人,其對於車前狀況之注意力自然會降低,且其未見前 方有人施工,又未能明確描述其所見路邊身著反光衣之人 員正做何事,顯見其在案發當時並未十分注意車前狀況, 故證人陳莉珍所證稱其未見到指揮交通之人,應係其未注 意車前狀況所致。依證人傅英豪前開證稱被告駛過其身旁 時與其僅距離約三十公分及被告所供未見指揮交通之人等 情,顯見於肇事時疏未注意站在其前方道路中央雙黃線附 近,身著反光背心、手持閃光指揮棒指揮交通之傅英豪, 致仍高速沿內側車道行駛,而未依傅英豪之指揮往外側車 道行駛。
(三)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另辯稱本件車禍係因被害人丙○○不 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突然由被告所駕駛車輛右側往左 側穿越道路,以致被告見狀煞避不及而撞及,且被害人係 撞擊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右前方擋風玻璃,被害人若係站在 路中央被撞,應係撞及被告車之左側,故本件車禍完全係 被害人之過失,被告並無過失責任云云。然查:依證人傅 英豪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車禍發生前一刻,被害人在做 什麼?)被害人當時身著反光衣、頭戴探照燈、手拿接收 儀器在馬路中心線附近走動探測管線,我在其前方指揮交 通等語(見原審九十四年三月八日審判筆錄),證人劉亦 芳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被害人身著反光衣、頭燈也有打 開,站在道路中央雙黃線附近探測管線等語(見原審卷九 十四年三月八日審判筆錄),足見被害人於肇事前,確在 上開路段之內側車道施作管線探測之工作。雖然證人陳莉 珍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害人是靜止狀態被撞到還是行 進間被撞到?)不知道... (你父親的車撞到被害人之前 ,你有無看到被害人?)沒有看到,(為何沒有看到?) 不知道,我是看前面,但就是沒看到... 我是有看到車禍 發生時,被害人從我父親車子的右側往左側走等語(見原 審卷九十四年三月八日審判筆錄)。然查證人陳莉珍係被 告之女兒,其證詞難免偏頗被告,況依證人陳莉珍所述,



其對於被害人被撞時,究係靜止狀態或係行進間,先稱沒 看到,嗣又稱是從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右側往左側走,其前 後所述已不相符,其證詞是否可採,已屬可疑,況其曾證 稱不確定前方有無人員施工等語觀之,其應係在被告所駕 駛車輛即將撞擊被害人時,始注意到其車前方有被害人, 所稱被害人係由肇事車輛右側往左側行走乙節,尚難遽採 。又被害人縱係撞擊被告車之右前方擋風玻璃,然依被告 於警訊時所供當時伊見狀立即煞車並向左側閃避但已來不 及等情(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二七號偵查卷第六頁 )。故當時情形被害人既係遭被告撞擊後反彈至駕駛座前 擋風玻璃,且被告之車輛又有往左偏駛閃避之動作,則衡 情被害人身體在遭撞後反彈再往車輛右前擋風玻璃處跌撞 ,自有可能。應不得僅以被告車輛即將撞擊被害人前,被 害人有身體移動之行為,遽認被害人係在穿越道路,故被 告及選任辯護人辯稱:本件車禍係被害人不遵守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突然由被告所駕車輛右側往左側穿越道路,以 致被告見狀煞避不及而撞擊被害人而肇事云云,並不可採 。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 文。被告為汽車駕駛人,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有 其駕駛執照影本附卷可佐,其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自應 注意上開規定,而依肇事當時之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佐,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其 道路前方有身著反光衣、手持閃光指揮棒之傅英豪指揮其 行駛至外側車道,以及前方有身著反光衣、頭戴探照燈之 被害人,仍繼續以時速五十至六十公里之速度沿內側車道 行駛,以致其見到被害人時,已煞避不及,而撞擊被害人 肇事,其有過失甚明。再就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被害人 是否與有過失乙節,查證人傅英豪於原審證稱:(你們平 常在做管線測試時,除了身穿反光衣、手拿指揮棒以外, 有無設置其他安全措施?)一般是在檢測人員測試管線位 置之前方十公尺及後方五公尺處,會有警示車輛,人員移 動,警示車也跟著移動等語(見原審卷九十四年三月八日 審判筆錄)。依其所述,本件被害人在該路段內側車道進 行管線檢測時,除傅英豪在其前方指揮交通外,本應由裝 設警示燈之警示車停放於被害人前方十公尺及後方五公尺 處,以保施工安全。本件施工單位中國石油公司管線檢測 隊雖有派出二輛警示車至肇事現場,惟肇事時該二輛警示



車均停靠在桃園縣龍潭鄉○○路往關西方向右側路邊,並 未停放在被害人施工範圍前後,施工單位固有疏失之處, 然施工單位之疏失與被害人之過失有別,即施工單位之過 失並不能由被害人來承擔。又本件經送臺灣省桃園縣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過失責任結果,認本件車禍若 係施工單位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四十三條、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三十九條至第一百四十 五條之規定,應負主要責任,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負次 要責任,有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 三年九月十四日桃鑑字第0九三五二00九九二號函及鑑 定意見書附卷可參。惟施工單位縱亦有過失,仍不能因此 解免被告之過失刑責。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核不足採,本件被告過失責任業 堪認定,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甚明,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 。被告於肇事後,在其過失致死犯行尚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而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 為肇事人,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 實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已合於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所定對於 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 刑。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 車禍之肇事責任,係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所致,至於施工單位中國石油公司管線檢測隊 於施工時,警示車並未依規定停放在被害人施工範圍前後, 施工單位固有疏失之處,然施工單位之疏失與被害人之過失 有別,故不能認定被害人與有過失,原判決認被害人在無完 備之警示措施下貿然進入內側車道施工,與有過失乙節,容 有未洽。本件檢察官依據被害人家屬之請提起上訴,認被告 過失情節重大,犯後否認犯罪,且尚未賠償損失,原審量刑 過輕等語,其上訴雖無理由,惟因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爰 由本院撤銷改判,並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全國前 案紀錄表存卷可按,足見其素行尚佳,及被告就本件車禍之 過失程度、被告犯罪後猶飾詞卸責,否認其有過失,又未與 被害人家屬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



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泰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1  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 官 陳正雄                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許錦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妙恩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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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