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5年度,89號
TNDV,105,家訴,89,2017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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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訴字第89號
原   告 閻家甄 
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志雄律師
複代理 人 林怡伶律師
被   告 許傳鴻 
被   告 許傳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溫信律師
      黃紹文律師
      徐美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繼承人許文金於民國96年1月11日逝世,遺留如附表一 所示之土地及未保存登記建物。被告許傳鴻許傳茂分別為 被繼承人許文金之長男、次男,原告閻家甄許文金之外孫 女,因許文金之長女即原告母親許惠櫻於84年5月23日逝世 ,原告本於代位繼承之地位,與被告許傳鴻許傳茂及外祖 母許莊英美同為許文金之繼承人,應繼分各為4分之1;嗣許 莊英美於98年1月29日逝世,就渠繼承之權利再由兩造繼承 ,故兩造對於被繼承人許文金遺產之應繼分合計應各為3分 之1。
㈡訴外人許莊英美自93年10月間至98年1月29日過世前,因罹 患「血管性失智症、認知障礙、腦血管疾病後遺症」等疾病 ,喪失自主能力,更陸續多次進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 美醫院(下稱佳里奇美醫院),顯無法表述分配遺產之意見。 而原告於被繼承人許文金逝世時,年僅17歲,近來始覺有疑 ,經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及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申請調閱 許文金之資料,查得許文金所遺留之財產有如附表一所示之 土地及未保存登記建物,始知被告二人竟趁許莊英美無自主 能力、原告年輕識淺,逕執分割繼承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書)向改制前之臺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繼承登記, 並將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編號3之土地及編號5、編號6之土地 分別登記為被告二人所有,揆諸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3 項規定,被告二人該處分行為即屬無效。被告二人之無效行



為既已妨害其他繼承人對於土地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登記並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㈢又附表一編號4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0○00號建 物,全部原屬被繼承人許文金所有,嗣因依據無效之系爭契 約書而由原告閻家甄及被告許傳鴻許傳茂各取得33334/ 100000(即3分之1),系爭契約書既屬無效,兩造依據該無效 之系爭契約書取得之應有部分即失所附麗,為避免將來再次 發生爭議,自有以判決宣示為依據之必要。再附表一編號5 及編號6之土地嗣經其他土地共有人(非本件繼承人)提起分 割共有物之訴,其中附表一編號5之土地經判決分割成5筆地 號,附表一編號6之土地則分割成4筆地號,原先登記為被告 二人所有之土地已不復存在,原告無從請求回復原狀,故依 民法第113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5條規定,請求被告 二人應以金錢賠償,則以該兩筆土地價額共計新臺幣(下同) 4,938,423元(計算式:3,423,285+1,515,138=4,938,423) ,並按前述兩造每人應繼分比例3分之1計算,被告二人應連 帶給付原告1,646,141元(計算式:4,938,423÷3=1,646,14 1)。
㈣就被告提出之答辯,陳述如下:
⒈許莊英美自93年10月間至98年1月29日過世前,即因罹患「 血管性失智症、認知障礙、腦血管疾病後遺症」等疾病,致 長期臥床、肢體機能喪失、無自主能力且日常生活依賴他人 照護,顯見許莊英美於96年2月27日簽立系爭契約書時,即 陷入無意識或意識不清等無意思能力之狀態。依許莊英美於 佳里奇美醫院入院日期94年12月26日、出院日期95年1月2日 之出院病歷摘要記載:「the female was a case of ⒈ICH⒉CVA⒊syncope with bed ridden.(此女性有⒈顱內 出血⒉腦中風⒊昏厥在床不起)」等語。嗣許莊英美於96年7 月25日再度入住佳里奇美醫院,於同年8月2日出院,依該次 出院病歷摘要之記載,出院診斷:「⒍OLD CVA」(即腦中風 ),病史:「病人是慢性病例的腦中風,…腦的電腦斷層掃 描顯示老年梗塞和腦萎縮,…」,體檢發現:「⒈ Conscious:E4M2V1」(即意識:眼晴自發性的睜開著。大腦 中腦都功能喪失,對刺激都是兩腳僵硬打直,兩手向下扭曲 。怎麼刺激都不出聲(言語反應喪失)」等語,顯見許莊英美 係於無意思能力狀態下簽立系爭契約書甚明。
⒉就96年2月27日簽立系爭契約書之情況,被告許傳茂雖稱: 「先推輪椅送媽媽過去,走後,閻小姐再自行到代書那,所 以兩者沒碰面」,復稱:「我哥哥先載媽媽過去,然後聯絡



原告,我最後到的。」等語,被告許傳鴻則稱:「原告到的 時候,媽媽還在」、「四個人有共同在現場」等語,證人許 秀盡則稱:「當時許莊英美有人載他到事務所,好像有一位 他的小孩攙扶著,他並沒有坐輪椅」等語,惟實情乃當天原 告並無同時與許莊英美在場簽立系爭契約書,當天亦未見著 許莊英美,則被告二人與證人許秀盡之證詞有矛盾之情。又 系爭契約書上均有各繼承人之簽名及蓋章,獨漏許莊英美之 親筆簽名,證人許秀盡對此雖證稱:「他拿給我,章是我蓋 的」、「因為是許莊英美主導的,所以他是最關鍵,就沒有 簽名」等語,惟許莊英美本人識字會簽名,衡諸常情,既是 由許莊英美主導系爭契約書之簽立而為最關鍵之角色,理當 慎重而親自簽名蓋章於分割繼承契約書上,以杜爭議,豈會 一反常態僅以較不謹慎之蓋章方式為之?顯見被告飾詞隱瞞 許莊英美於簽立系爭契約書時已無自主能力之狀態,致無法 親筆簽名而需他人代為蓋章之情,至為明灼。被告雖復辯稱 :於許文金過世後,全體繼承人合意簽立系爭契約書前,許 莊英美亦曾由被告二人及原告陪同,於96年2月5日親自前往 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變更申請,再於同年月27日與全體繼承 人至許秀盡代書處,許秀盡代書亦當面向各繼承人確認分割 遺產合意後,始為簽名、用印等語;惟事實上,原告於95年 2月5日並未協同被告二人及許莊英美至戶政事務所辦理許莊 英美之印鑑變更申請。
⒊依證人莊華盈醫師到庭證述及判讀許莊英美於94年6月17日 入院後所進行之電腦斷層掃描資料,針對血管型失智症部分 ,證人莊華盈醫師表示許莊英美因中風而腦部出血,且通常 有這麼大的出血狀況,應該會有輕重不等的血管型失智症, 又血管型失智症如果沒有再中風,將維持一段時間,或是經 過復健會改善;然查,許莊英美於93年間即曾因腦出血而罹 患腦中風,且無證據證明曾積極進行復健,遲至94年6月17 日入院時,其仍有陳舊性腦中風症狀,因此,許莊英美所罹 患之血管型失智症應難期待於94至96年間有所改善。且許莊 英美於94年6月17日入院當時患有失語症,嗣於94年12月26 日入院時,口語表達能力還好,意識清醒,陳舊性腦中風之 程度為左側腦出血並影響右側肢體,惟病歷並未記載判斷能 力,故僅能推斷許莊英美於94年12月26日入院當時意識清醒 (但不一定清楚),口語表達能力還好,仍受有陳舊性腦中風 ,健側肢體可動,並不能就此推知許莊英美當時有無判斷能 力。又電腦斷層掃描判讀結果顯示許莊英美腦部頂葉病變, 可能影響其判斷認知能力,且許莊英美早於93年間即曾中風 ,亦無證據證明其後續積極進行復健,故許莊英美所罹患之



血管型失智症應未改善,就此應可大略推知許莊英美於94年 12月26日入院當時口語表達能力尚可,判斷認知能力及行動 能力則可能受到血管型失智症及陳舊性腦中風之影響。 ⒋依證人莊華盈醫師證述要旨,可知許莊英美於96年7月25日 入院時昏迷指數為:眼睛可自發性睜開(E4)、肢體無法自行 活動(M2)且言語反應喪失(VI),並患有全般性腦萎縮及陳舊 性腦中風等病情,而全般性腦萎縮之病情具有一定時期之進 展期間,並非短期內即惡化為無法言語及無行動能力之狀態 ,是若依常理回溯至96年2月27日,許莊英美當時應已喪失 行動能力、語言表達能力及判斷認知能力,而無法意識清楚 地由子女攙扶或坐輪椅至代書事務所辦理遺產分配協議。 ⒌綜上所述,許莊英美於93年10月24日曾因中風暈倒住院,其 後於94年6月17日入院當時則患有腦萎縮及陳舊性腦中風, 若按電腦斷層掃描及影像學判讀結果,可能已影響許莊英美 當時之判斷能力;嗣許莊英美於94年12月26日入院前患有失 語症,雖入院治療後情況好轉,然許莊英美之行動能力、判 斷認知能力因病歷摘要未記載而無法得知;其後許莊英美於 96年7月25日又因腦出血、腦梗塞、腦萎縮而出現血壓低容 積(體液比較少)、高血鈉(174)、血壓低、腎功能不良、心 跳快等併發症再度入院治療,當時許莊英美確定已無行動能 力、言語表達能力,即便出院時病情已有好轉,然因上開疾 病病情發展並非一朝一夕所致,而係循序漸進發展,故仍可 就許莊英美入院當時之情形回溯推斷96年2月27日之情形, 並可據證人莊華盈醫師證述內容,得知96年2月27日許莊英 美之意識狀況可能沒有辦法訂立契約,益徵許秀盡代書及被 告二人所稱許莊英美由人攙扶或坐輪椅至代書事務所,並意 識清楚地主導辦理遺產分配協議過程,於客觀上應屬不可能 。申言之,許莊英美自93年10月間至98年1月29日過世前, 皆罹患陳舊性腦中風及血管性失智症,94年6月17日住院時 即因意識變化而有失語症,96年7月25日入院之狀態已無自 主能力,顯見許莊英美之病灶自93年以後每況愈下,於96年 2月27日簽立系爭契約書時,亦已陷入無意識或意識不清等 無意思能力之狀態甚明。
⒍原告於96年2月27日簽立系爭契約書時,並未看到許莊英美 ,意即原告簽訂契約時未與許莊英美同在現場,而許莊英美 既因中風喪失行動能力而臥床,衡諸常情,應是由許秀盡代 書至許莊英美處辦理較為便利,豈會大費周章將許莊英美「 攙扶」至許秀盡之代書事務所?再者,殊難想像許莊英美於 臥床無行動能力之狀態下,毋須倚賴病床或輪椅等醫療輔助 器材,僅由他人之「攙扶」即可至代書事務所簽立系爭契約



書。是以,許莊英美有無至許秀盡之代書事務所現場辦理系 爭契約書,尚非無疑。
⒎原告於96年2月27日在系爭分割繼承契約書上簽名時,甫年 滿16歲,年輕識淺,根本不懂法律,亦不知悉分割繼承契約 書之意涵為何,係被告告以:「阿公死後,要辦理一些東西 」,原告才前往許秀盡代書事務所,當時代書僅出示系爭契 約書之背面,手指著空白處要求原告簽章,原告簽名、蓋章 完畢就離開,並未審視整份契約書,過程中亦未看到被告二 人及外祖母許莊英美,原告倘知悉系爭分割繼承契約書內容 有損及自身權益,衡諸常情,尚不至於在系爭契約書上簽名 、用印。其實原告幼小時,被告二人並未聞問原告之生活, 被告許傳鴻甚至帶被繼承人許文金前往佳興郵局,以印鑑章 遺失為由,申請變更印鑑,將社會福利機構給予原告之補助 款提領一空,謊稱要支付被繼承人許文金之養護費用,是被 告二人主張由其等代盡母職照料原告生活起居,均非事實。 ㈤聲明:
⒈被告許傳鴻應將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為兩造公同共有。
⒉被告許傳茂應將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為兩造公同共有。
⒊兩造公同共有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准予依兩造應繼 分比例各3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⒋被告許傳鴻許傳茂應給付原告1,646,14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㈠被繼承人許文金與訴外人許莊英美為夫妻,育有長男即被告 許傳鴻、次子即被告許傳茂與長女即訴外人許惠櫻等三人, 原告閻家甄許惠櫻之長女,嗣許惠櫻於84年5月23日過世 ,當時年僅4歲餘之原告因父親閻紀全對原告不聞不問,即 由外祖父即被繼承人許文金、外祖母許莊英美將原告接回並 與兩位舅舅即被告許傳鴻許傳茂同住,由被告等代盡母職 照料原告之生活起居。雖然如此,但原告與外祖父母及舅舅 等家人間之感情並不緊密,原告嗣於95年6月11日(當時年僅 16歲餘)與訴外人王信結結婚,後被繼承人許文金於96年1月 11日死亡,兩造即依被繼承人許文金生前意思並在訴外人許 莊英美同意之下,合意就許文金之遺產為分割協議,即坐落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由被告許傳鴻許傳茂 各取得持分111/20000;同段第2105地號土地由被告許傳鴻許傳茂各取得持分3789/20000;同段第2106地號土地由被



許傳鴻許傳茂各取得持分618/10000;佳里區營頂段第 116地號土地由被告許傳茂取得持分5/18;佳里區營頂段第 117地號土地由被告許傳鴻取得持分5/1 8;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里○000○00號建物則由兩造各取得持分1/3,全體 繼承人並同意委由代書許秀盡送件辦理。嗣經詢問許秀盡代 書需備文件後,全體繼承人於96年2月27日共同至許秀盡代 書事務所,由許秀盡代書向全體繼承人確認前揭分割繼承契 約書之內容後,即分別於分割繼承契約書上簽名、用印,並 交由許秀盡代書送件辦理。
㈡許莊英美係於98年1月29日過世,渠生前雖曾中風,然於被 繼承人許文金96年1月11日過世前後,許莊英美並未住院, 身體及意識狀況穩定、清楚;且於許文金過世後,全體繼承 人合意簽立系爭契約書前,許莊英美亦曾由被告二人及原告 陪同,於96年2月5日親自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變更申請 ,再於同年月27日與全體繼承人至許秀盡代書處,許秀盡代 書當面向各繼承人確認分割遺產合意後簽名、用印。原告雖 質疑許莊英美未於系爭契約書上親自簽名,然此係因許莊英 美當時中風致手部無力,惟仍不影響許莊英美係在意識清楚 之情形下與兩造合意簽立系爭契約書之事實。又原告提出佳 里奇美醫院列印日期為105年1月21日之診斷證明書,主張許 莊英美自93年10月間至98年1月29日過世前因罹患「血管性 失智症、認知障礙,腦血管疾病後遺症」等疾病,喪失自主 能力,更陸續多次進出佳里奇美醫院,顯無法表述分配遺產 之意見等語;然依此診斷證明書列印日期可推知,該診斷書 所顯現者應係在最接近許莊英美死亡時(98年1月29日)之罹 病情況,此無法證明許莊英美於簽立系爭契約書時(96年2月 27日)之精神確有如原告主張已因病症喪失自主能力。是原 告單以列印日期為105年1月21日之診斷證明書,推論許莊英 美於96年2月27日簽立分割遺產契約書時已喪失自主能力, 顯無可採。
㈢再依許莊英美於佳里奇美醫院就診之病歷摘要所示,其中於 94年12月26日至95年1月2日出院,當次就醫診別係胸腔內科 ,該次入院診斷記載:「…⒊陳舊性腦中風…。病史:這位 女性是位患有腦出血、中風、昏厥合併臥床的個案。她感到 虛弱,這二天食慾不振。在這裡沒有發燒,沒有胸痛,沒有 眩暈,沒有輕偏癱,她送至急診時,有食慾不振。鈉:130 被注意到然後住進病房治療。體檢發現:意識:E4V5M6(E4 眼睛自發性時開,V5言語正常,M6可遵照指示動作),住院 治療經過:因胃口不好及虛弱,執行支持治療。…。症狀改 善。病人許可出院,門診追蹤。」等語,由該次病歷摘要記



載可知,許莊英美之前雖有腦中風病史,惟本次並非因腦中 風住院,經住院治療後病症已有改善,獲許可出院。且據莊 華盈醫師於鈞院106年6月14日開庭時證稱:「(從94年6月17 日這次住院到94年12月26日這次住院,她的口語表達能力如 何?)依照病歷記載,她是會講話,還好。」、「(意思是說 94年12月26日的口語表達能力比94年6月17日這次還進步嗎 ?)如果看舊病歷是這樣。」等語,足見許莊英美於簽立系 爭契約書前之最後一次住院,入院時身體狀況尚佳,且經治 療後食慾不振、虛弱等症狀已有改善並獲醫院許可出院,此 時應無原告所主張許莊英美為無自主能力之情形。 ㈣嗣許莊英美於96年7月25日至同年8月2日再度住院,入院診 斷記載:「⒈部分的精神狀態改變…。病史:病人是一位因 腦血管意外所引起中風的慢性臥床病人,家人主訴這幾天精 神狀態改變及全身虛弱,所以帶至急診求助。…電腦斷層攝 影顯示出陳舊梗塞及腦萎縮,…所以她再次進入內科加護病 房進一步評估及照護,診斷意識狀態改變,…。體檢發現: ⒈意識狀態:E4M2V1(自己張開眼晴;受疼痛刺激時,四肢 僵直;沒有任何反應,無法發出聲音)。住院治療經過:住 院後,接受藥物的治療:7/25至7/30因高血鈉轉至加護病房 ;…控制血壓…;在醫院續觀生命徵象。現在情況改善,所 以安排出院及門診追蹤。」等語,及證人莊華盈醫師於本件 106年6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述,與卷附佳里醫院96年7 月25日至同年8月2日出院病歷摘要第4頁Date:0000000, BRAIN項下第六行記載:No focal space-occupying lesions or midline shift is noted.(意即沒有局部腦組 織壓迫或中間偏離,正常),可見許莊英美於96年7月25日該 次雖曾入院,然病症治療後情況已有改善,經醫院同意辦理 出院,後續僅需就高血納部分為門診追蹤即可。另證人莊華 盈醫師從病歷記載判斷,證稱可能係自本次(即96年7月25日 至同年8月2日)住院後,較可能會影響許莊英美之自主能力 ,並未稱許莊英美已喪失自主能力,是原告以許莊英美於96 年8月2日之出院病歷摘要記載,反推許莊英美於96年2月27 日簽定系爭契約書時係無自主能力等語,顯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系爭契約書係兩造依據許文金生前意思並在許莊 英美同意之下,委請代書代為書立遺產分割契約書,而依承 辦代書許秀盡於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述,足見許莊英美於簽立 系爭契約書時確有清楚的意思能力委請代書辦理遺產分割事 宜,是原告主張許莊英美於簽立系爭契約書時無自主能力等 語,顯無足採。
㈥又原告主張於被繼承人許文金逝世時,伊年僅17歲,近來始



覺有疑,經調閱資料後始查得被繼承人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被告二人趁原告年輕識淺,逕執分割繼承契約書辦理 過戶,被告處分行為即屬無效且妨害伊對系爭遺產之所有權 等語;然查,原告係79年11月27日出生,伊於95年6月11日 年約16歲時,即已決定與訴外人王信結結婚,可見原告當時 已能決定人生大事,依民法第13條第3項規定,原告係有完 全行為能力之人,故原告於96年2月27日簽立系爭契約書時 ,應更有足夠判斷能力以決斷重要之事。且參以經手系爭契 約書之代書許秀盡於鈞院106年1月25日開庭時之證述,足見 系爭契約書簽定時,承辦代書許秀盡確有向原告講解契約書 所載內容,原告於充分瞭解後始為用印,再佐以原告當時已 結婚,確有完全行為能力足以勝任處理關於自身權益之大事 ,是原告主張伊當時年輕識淺,不懂法律等語,顯無足採。 末者,原告主張伊於幼年時期,被告二人並未聞問伊生活, 被告許傳鴻甚至帶被繼承人許文金申請變更印鑑,將社會福 利機關之補助款提領一空,謊稱要支付被繼承人許文金之養 護費用等情,然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與本件爭議無涉,亦與事 實不符。
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繼承人許文金於96年1月11日逝世,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 之111)、佳里區營頂段11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8分之5)、佳 里區營頂段11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8分之5)、佳里區佳里興 196之11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佳里區佳化段2105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3789)、佳里區佳化段2106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0000分之1236)。
㈡被告許傳鴻許傳茂分別為被繼承人許文金之長男、次男, 許文金之長女即原告母親許惠櫻先於84年5月23日逝世,原 告為許文金之外孫女,原告本於代位繼承之地位,與被告許 傳鴻、許傳茂及訴外人許莊英美同為許文金之繼承人,應繼 分各為4分之1。嗣許莊英美於98年1月29日逝世,就渠繼承 之權利再由兩造繼承,故兩造對於被繼承人許文金遺產之應 繼分比例各為3分之1。
㈢原告所提之96年2月27日系爭契約書上有兩造之簽名蓋章及 許莊英美之印文,系爭契約書載明佳里區佳化段1917地號土 地由被告許傳鴻許傳茂各取得持分20000分之111;同段 2105地號土地由被告許傳鴻許傳茂各取得持分20000分之



3789;同段2106地號土地由被告許傳鴻許傳茂各取得持分 10000分之618;佳里區營頂段116地號土地由被告許傳茂取 得持分18分之5;佳里區營頂段117地號土地由被告許傳鴻取 得持分18分之5;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0○00號房 屋則由兩造各取得持分3分之1。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之繼 承人;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 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 互繼承遺產之權,其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為繼承時,其應繼 分與他繼承人平均;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 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 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 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38 條第1款、第1140條、第1141條前段、第1144條第1款、第 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 許文金於96年1月11日死亡,訴外人許莊英美許文金配偶 ,被告許傳鴻許傳茂許文金之子,原告之母許惠櫻為許 文金之女,惟許惠櫻先於許文金於84年5月23日死亡,故原 告於許文金過世後,本於代位繼承之關係繼承許文金之遺產 ,許文金之遺產應由渠配偶許莊英美、渠子即被告許傳鴻許傳茂,及原告繼承,應繼分各四分之一。然許莊英美嗣又 於98年11月29日死亡,故許文金所遺留之遺產應由原告與被 告許傳鴻許傳茂共同繼承,應繼分各為三分之一,此已見 前述,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原告主張被告曾持兩造及許莊 英美所立之系爭契約書,將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分割登 記,此有原告所提系爭契約書在卷可按;惟原告主張許莊英 美自93年10月間至98年1月29日過世前,因罹患「血管性失 智症、認知障礙、腦血管疾病後遺症」等疾病,喪失自主能 力,陸續多次進出佳里奇美醫院,顯無法表述分配遺產之意 見,被告二人趁許莊英美無自主能力、原告年輕識淺,逕執 系爭契約書向改制前之臺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繼承 登記,並將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3、編號5、6之土地辦理分別 登記為被告二人所有,而主張系爭契約書為無效。然被告則 辯以:兩造依被繼承人許文金生前意思並在訴外人許莊英美 同意下,合意就許文金之遺產為分割協議,全體繼承人並同 意委由代書許秀盡送件辦理,全體繼承人於96年2月27日共 同至許秀盡代書事務所,由許秀盡代書向全體繼承人確認系 爭契約書之內容後,即分別於契約書上簽名、用印,並交由



許秀盡代書送件辦理;許莊英美生前雖曾中風,然於被繼承 人許文金96年1月11日過世前後,許莊英美並未住院,身體 及意識狀況穩定、清楚;且於許文金過世後,全體繼承人合 意簽立系爭契約書前,許莊英美亦曾由被告二人及原告陪同 ,於96年2月5日親自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變更申請,再 於同年月27日與全體繼承人至許秀盡代書處,許秀盡代書亦 當面向各繼承人確認分割遺產合意後,始為簽名、用印,足 見許莊英美於簽立系爭契約書時,確有清楚的意思能力委請 代書辦理遺產分割事宜等語。以此,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將其 等依據系爭契約書所辦理之分割登記予以塗銷,是否有據, 其關鍵在於兩造及訴外人許莊英美所訂立之系爭契約書是否 有效。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 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 定為真正,同法第35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已承認 私文書上之印文為真正,僅否認係其本人或代理人所蓋時, 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為此爭執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15號判決參照)本件系爭契約 書上關於許莊英美之印文為許莊英美之印鑑章所蓋,此為兩 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許莊英美於訂立系爭契約書時無自 主能力,自應就此負舉證之責。而原告就此一主張,雖據提 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依該診斷證明書記載:「 病人於93年10月至98年1月期間住院,門診治療,肢體機能 喪失,長期臥床,日常生活依賴他人照護,無自主能力。」 然該診斷證明書概稱病人於93年10月至98年1月,似指許莊 英美於該段期間均有前述「長期臥床,日常生活依賴他人照 護,無自主能力」之症狀。惟據原告所提佳里奇美醫院關於 許莊英美之病歷資料,許莊英美分別於93年10月24日至93年 10月27日、94年6月17日至94年6月24日、94年12月26日至95 年1月2日、96年7月25日至96年8月2日、97年2月17日至97年 3月28日、97年11月12日至97年11月19日、及98年1月25日至 98年1月29日住院,總計在長達四年餘之時間,許莊英美住 院時間約83日,且其間斷斷續續,則該診斷證明書概稱許莊 英美於93年10月至98年1月期間住院等語,顯難據此推斷許 莊英美於系爭契約書訂立時之精神狀況。
㈢且系爭契約書係由代書許秀盡承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 據許秀盡到庭結證稱:「(提示證物五分割繼承契約書,當 初是否你經手承辦的?)是。(是什麼人找你辦理?)許莊 英美。(地點在什麼地方?)在我的事務所,在佳里區文化



路423號。(簽立分割繼承協議書的時候,當時繼承人有幾 個人知道嗎?)他有兩個兒子,及女兒的女兒。(辦理契約 書的時候,這4個人都在場嗎?)許莊英美先跟我說要怎麼 做,等我做好後再叫他們來簽名跟蓋章,都是許莊英美主導 的。(4個人有一起在場嗎?)我不大有印象有無同時到, 但是他們確實有到我那邊簽名蓋章。(原告當時有沒有到現 場?)有,他有去,也有簽名。(他去的時候,許莊英美在 場嗎?)我沒有什麼印象了。只不過是當時有給他們看財產 分配有沒有意見,沒有意見就蓋章。(許莊英美當時的精神 狀況如何?)不大好,但是可以表達。(不大好是指精神不 好還是意識能力?)不是指意識能力不好,是精神狀態不好 ,但是還是有意識財產要怎麼分割。(分割契約書上面所載 的分割方法是什麼人要求這樣分割的?)許莊英美。(許莊 英美有親口跟你說要這樣分嗎?)對。(分割繼承契約書上 面許莊英美的章是什麼人蓋的?)他拿到我那邊蓋的。(這 是印鑑章嗎?)對,我還有核對。(當初印鑑證明是什麼人 辦理的?)我不清楚。(剛剛說是許莊英美跟你聯絡,許莊 英美如何跟你聯絡?)有人載他到我家。(是寫分割協議書 當天嗎?)日期我不清楚,不過我記得是有人載他來的。( 請說明許莊英美第一次跟你聯絡的情形?)我不大記得當時 如何聯絡。(簽分割協議書當天,原告有沒有看分割協議書 內容?)有。(有沒有跟他說明解釋?)我有跟他說明這樣 分割,有沒有意見。(原告當時幾歲知道嗎?)不清楚。( 分割繼承協議書是否每個人都有去你那邊簽名蓋章?)對。 (許莊英美的章是他拿去的,他本人也同意這樣蓋?)對。 (原告跟許傳鴻許傳茂他們也是這樣嗎?)對。我都有跟 他們講解,也有給他們看。(許莊英美的章是你幫他蓋的嗎 ?)他拿給我,章是我蓋的。(他看得懂你寫什麼嗎?)我 有先口頭跟他講,再讓他看,我的作法都是這樣。(許莊英 美當時為什麼沒有簽名?)因為是許莊英美主導的,所以他 是最關鍵,就沒有簽名。(最關鍵不是最重要嗎,怎麼他沒 有簽名?)他有同意,這樣就好了。(你回憶一下,當時許 莊英美有到現場,沒有簽名是否是因為中風或是手沒有力氣 ?)我覺得他行動不大方便,但是他的意識蠻清楚,而且是 他主導的。至於是否因為中風或是手沒有力氣而沒有簽名我 沒有印象。(當時許莊英美如何去到事務所?)有人載他, 好像有一位他的小孩攙扶著,他並沒有坐輪椅。(有沒有要 求許莊英美在分割協議書在蓋手印?)沒有。(為什麼沒有 ?)因為當時主導是他,他看了沒有問題,我的作法就是這 樣。」等語。則依證人許秀盡所證,系爭契約書係由許莊英



美主導簽立,當時許莊英美精神狀況不佳,但對於如何分割 仍有意識,且經證人口頭講解並讓許莊英美看過後由許莊英 美拿出章由證人代蓋,而原告及被告均到場,並經證人講解 後簽名、蓋章,則依證人許秀盡所述,許莊英美於簽立系爭 契約書時,對於所立契約書內容均知悉並同意,尚無意識不 清之情形。
㈣原告雖主張被告許傳茂稱:「先推輪椅送媽媽過去,走後, 閻小姐再自行到代書那,所以兩者沒碰面」等語,被告許傳 鴻稱:「原告到的時候,媽媽還在」、「四個人有共同在現 場」;證人許秀盡則稱:「當時許莊英美有人載他到事務所 ,好像有一位他的小孩攙扶著,他並沒有坐輪椅」等語,惟 實情乃當天伊並無同時與許莊英美在場簽立系爭契約書,當 天亦未見著許莊英美,被告二人與證人許秀盡之證詞有矛盾 之情等語。惟據被告許傳茂於本件言詞辯論時係稱:其哥哥 許傳鴻先載母親過去,然後聯絡原告,其係最後到的等語。 被告許傳鴻於言詞辯論時稱:原告到的時候,許莊英美還在 ,四個人有共同在現場等語。此有105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 筆錄供參,是原告主張許傳茂曾稱原告與許莊英美沒有碰面 一情,顯然無據。原告嗣雖主張此係筆錄記載與被告許傳茂 當庭之陳述有出入,並聲請當庭勘驗光碟內容,然其後亦坦 承筆錄所載與被告許傳茂當庭之陳述並無不符,並捨棄勘驗 開庭錄音光碟之聲請,以此,原告此一主張,顯屬無據。另 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書上均有各繼承人之簽名及蓋章,卻獨漏 許莊英美之親筆簽名,衡之常情,既是由許莊英美主導系爭 契約書之簽立而為最關鍵之角色,理當慎重親自簽名蓋章於 系爭契約書上,以杜爭議,豈會一反常態僅以蓋章方式為之 等語;惟按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原非要式行為,故就遺產 之分割方法,於繼承人間苟已協議成立,縱令有繼承人漏未 在鬮書加蓋印章,於協議之成立,亦不發生影響。最高法院 著有73年台上字第4052號判例可資參照。據此,若兩造對於 遺產分割已有合意,該遺產協議即已成立,縱令未以書面, 或未經全體當事人簽名、蓋章,均無阻於協議之成立,原告 以此質疑系爭契約書之效力,難認有據。且關於分割遺產協 議是否應由全體繼承人簽名、蓋章,此繫於當事人之考量, 自非可以其餘繼承人既均簽名、蓋章,而推斷未簽名之繼承 人必係意識不清,進而主張該分割契約無效。另原告主張伊 於95年2月5日並未協同被告二人及訴外人許莊英美至戶政事 務所辦理許莊英美之印鑑變更申請,被告所辯許莊英美曾由 被告二人及原告陪同,於96年2月5日親自前往戶政事務所辦 理印鑑變更申請,再於同年月27日與全體繼承人至許秀盡



書處,許秀盡代書當面向各繼承人確認分割遺產合意後,始 為簽名、用印等語,顯然不實。惟查:關於許莊英美之印鑑 證明是否由兩造陪同許莊英美申辦,因事已久遠,而難認定 ;茲兩造對此各執一詞,尚無從認何者所述為真。然縱使採 信原告之詞,而認原告當時並未協同辦理印鑑證明,亦無阻 於印鑑證明之效力。至於原告另主張許莊英美既因中風喪失 行動能力而臥床,衡諸常情,應是由許秀盡代書至許莊英美 處辦理較為便利,豈會大費周章將許莊英美攙扶至許秀盡之 代書事務所?亦難想像許莊英美於臥床無行動能力之狀態下 ,毋須倚賴病床或輪椅等醫療輔助器材,僅由他人之攙扶即 可至事務所簽立系爭契約書,是許莊英美有無至許秀盡之代 書事務所現場辦理系爭契約書尚非無疑等語。惟關於分割遺 產之協議,畢竟事關重大,是當事人選擇於承辦人之辦公場 所辦理,以求慎重,非無可能,是原告反指於代書事務所辦 理為不合理,仍不可採。
㈤原告又主張許莊英美自93年10月間至98年1月29日過世前, 因罹患「血管性失智症、認知障礙、腦血管疾病後遺症」等 疾病,喪失自主能力,顯無法表述分配遺產之意見而簽立系 爭契約書,乃被告二人趁許莊英美無自主能力、及伊年輕識 淺,逕執系爭契約書向改制前之臺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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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