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易字,94年度,114號
TPHM,94,交上易,114,20050720,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上易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交易
字第61號,中華民國94年3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7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係設於基隆市○○街二十七號全盛企業社之業務員, 負責駕駛車輛運送、推銷貨物等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二十七分,駕駛車 牌號碼IH─八一二二號自用小貨車,沿基隆市○○○路, 由台北縣汐止市往基隆市區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七堵區○ ○○路與自治街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以防杜意外事故之發生,且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丙○○騎乘車牌號碼POK─七八 八號機車後載乙○○,在對向車道亦行經基隆市七堵區○○ ○路與自治街口欲左轉進入自治街,亦應注意在行車管制號 誌交岔路口左轉應依標誌採二段式左轉,竟疏未注意依兩段 式左轉及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貿然左轉,甲○○因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一時閃避不及,其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車頭因而 撞擊丙○○所騎乘之機車之右側車身,致人、車倒地,丙○ ○因而受有右側骨盆骨折、脛骨骨折、右側坐骨神經損傷、 顏面挫擦傷、撕裂傷、右髖關節骨折及脫臼,乙○○受有右 側腳踝挫傷、左肩旋轉肌肌腱裂傷、腰部扭傷、右下肢挫擦 傷、胸部挫傷、左上背擦傷等普通傷害。甲○○於肇事後未 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到 場處理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員警坦承其為肇 事人,而不逃避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丙○○、乙○○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其為全盛企業社之業務員,負責駕駛車 輛運送、推銷貨物等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右揭時 地駕駛前揭車號自用小貨車,撞擊對向違規左轉之由告訴人



丙○○所騎乘後載乙○○之前揭車號機車,致告訴人人、車 倒地,致告訴人丙○○、乙○○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傷 勢之事實(按告訴人丙○○右下肢所受之傷勢,未達完全毀 損之重傷害程度,此有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九十四年二月 四日基醫病字第0九四000一00九號函一紙在卷可稽)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乙○○於警詢、偵查、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基隆市警察局交通隊 製作記載本件車禍發生情形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 、(二)、現場圖、交通事故現場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 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且告訴人丙○○、 乙○○因本件車禍分別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普通傷害, 亦據告訴人丙○○、乙○○分別提出台灣礦工醫院、行政院 衛生署基隆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影本一紙在卷足憑,被告此部 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辯稱:本件車禍發生係因告訴人機車違規左轉,且伊未 見到告訴人之機車云云,而告訴人則指被告當時之車速有六 十公里,被告之過失程度應該更多等語。惟查;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為前揭車號自用小貨車之駕駛人,於行經行車管 制號誌交岔路口時,理應知悉並注意前揭交通安全規則,以 防止危險發生,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肇事路段 為市區道路,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面 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任何足令被告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 ,惟本院綜合:①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交通事故談 話記錄所述:「... 我由明德一路往八堵方向行駛,對方由 明德一路往監理站方向行駛,行經上述地點前,我看見有一 輛機車突然左轉彎要進入自治街,看到時已來不及直接撞上 而肇事... (肇事當時行車速率)四十至五十公里/小時」 等語;②告訴人丙○○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交通事故談 話記錄所述:「... 我由外側車道直接行駛至內側車道停等 準備要駛入自治街左轉彎,我看對向沒車就駛入自治街,突 然一部自小貨車迎面駛來與我對撞而肇事」等語;③卷附道 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之記載及車損照片所示,被告所駕駛 自用小貨車右側頭燈及擋風玻璃破裂,告訴人丙○○所騎乘 機車車頭及右側車身破裂、凹陷之車損情形;④卷附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圖所示,基隆市○○○路之 行車速限為五十公里/小時,且被告駕駛之前揭車號自用小 貨車後方並無任何煞車痕等事證,足認被告行經行車速限為 五十公里/小時之路段,被告行經上開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



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仍繼續以接近該道路行車速限五十公里/小時之上限之四、 五十公里之時速行駛,以致突然發現告訴人丙○○所騎乘之 機車違規左轉,一時反應不及,而在未煞車的情況下直接撞 擊告訴人丙○○所騎乘之機車,因撞擊之力道非輕,以致告 訴人丙○○之人、車彈至七公尺以外,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 疏忽,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負有過失甚為明確。至告訴人乙○ ○於原審、本院審理時一再指稱被告雖於前揭談話紀錄表中 供述,肇事當時之行車速度約時速四、五十公里,但由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附現場圖所示,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 貨車輛撞擊告訴人丙○○所騎乘之機車後,告訴人人、車彈 至七公尺之外,撞擊力道頗強,被告應係超速行駛,且被告 於肇事後向告訴人家屬自承時速六十公里云云,然如前所述 ,被告行近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仍以一貫 之時速四、五十公里行駛,及至目睹告訴人丙○○之機車貿 然左轉,一時反應不及,而在未及煞車之情形下直接衝撞亦 同屬行進間之告訴人丙○○機車,衡情該二車均係在行進中 撞擊,其撞擊之力量及反作用力當然較諸靜止中之車輛為大 ,且被告之車速是否超逾當地行車速限時速五十公里,尚乏 其他事證足以精確推算,尚難單以告訴人丙○○人、車彈落 至七公尺以外,遽認被告於事發之際另有超速行駛之違規行 為;另告訴人丙○○於原審審理時雖以我懷疑被告是由對向 車道逆向行駛而從右側撞擊我機車云云,然依前揭現場圖所 示,被告之自用小貨車其車身雖偏呈斜向,然車身完全在基 隆市○○○路上,車頭係朝基隆市區方向,與該車道之行車 方向係屬順向,告訴人丙○○認被告係逆向行駛肇事,純屬 臆測,且乏實證,至告訴人所言被告於肇事後一度自承時速 六十公里一節,按被告之自白不得做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仍應查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始能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刑事訴訟法規定甚明,依現場圖所示,被告停車後,並未 遺留任何剎車痕,可供法院計算其行車速度,且現場亦無其 他積極事證可以佐證被告之車速確實超速,自不能僅依被告 向告訴人家屬所言之內容,遽認被告另有超速行駛之過失事 實,且被告自警詢時起即供述時速四十至五十公里,亦與告 訴人所言不符,綜上所述,告訴人所言,尚不足採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
㈡另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機器 腳踏車行駛之車道及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又 依據同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前段規定,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轉讓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本件依前揭現場圖所



示,在本件肇事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設有機車兩段左 轉之標誌,然本件告訴人丙○○疏未注意依兩段式左轉之標 誌指示左轉,亦未注意對向直行車道之行車動態,禮讓直行 車先行,逕由外側車道切入內側車道違規左轉,而在被告之 直行車道內為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撞擊致傷;且本件肇 事責任經台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 鑑定意見為:㈠告訴人丙○○駕駛重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 岔路口違規逕行左轉,致與迎面直行沈車撞及,為肇事主因 ;㈡被告駕駛自小貨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岔路口未注意車前 狀況,致與陳車撞及,為肇事次因,再經送臺灣省車輛行車 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認同原鑑定意見,僅係意 見㈠文詞改為:丙○○駕駛重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 路口違規逕行左轉時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均 同本院前揭見解,有台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九十三年六月九日基宜鑑字第九三0二三九號函附鑑定意見 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三年八月九日 府覆議字第九三二0六三五號函各一件在卷為憑,告訴人丙 ○○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然亦有過失存在,惟被告之過失, 與告訴人丙○○自己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 仍不能阻卻被告之過失責任,又告訴人丙○○、乙○○因本 件車禍撞擊而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普通傷害,已如前述 ,是以,被告之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告訴人丙○○、乙○ ○之受傷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至告訴人丙○ ○於本院審理時雖陳稱其左轉前有先暫停,見對向車道無車 始左轉云云,然告訴人丙○○未依兩段式規定左轉而逕由外 側車道切入內側車道左轉,已見其左轉之急切,且告訴人丙 ○○倘確有暫停確認無車,以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以時速四 、五十公里行駛,一般人從遠處即可聽聞車輛所發出之引擎 聲,既非沈默無聲,告訴人丙○○何以未查覺對向車道之行 車動態,再依前揭現場圖所示,告訴人丙○○之機車之刮地 痕尚未逾越對向車道之分向限制線,顯然告訴人丙○○之機 車左轉未幾即遭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擊,復參以被告供 承案發當時之行車時速為四、五十公里,當時被告駕駛之自 用小貨車距交岔路口已非遙遠,告訴人丙○○倘有暫停確認 ,何以甫左轉即為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撞擊,故告訴人丙 ○○顯然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逕自左轉而遭撞擊,告訴人 丙○○所稱無非為掩飾其自己過失之遁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過失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係全盛企業社之業務員,負責駕駛車輛運送、推銷貨物



等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此為被告所自承,自係從事 駕駛業務之人,其因駕駛過失致告訴人丙○○、乙○○成傷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 失傷害罪,被告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丙○○、乙○○受 有普通傷害,侵害告訴人丙○○、乙○○之身體專屬法益, 而同時觸犯二業務過失傷害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名論處,又被告於上開業務過失傷害犯 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 判,於轄區七堵派出所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即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核與證人即 嗣後至現場處理本件車禍之交通隊員警劉上裕之證述相符, ,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本同上見解,適用刑法第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 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 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 況並減速慢行,而在其直行之內側車道撞擊由告訴人丙○○ 所騎乘由對向車道同有疏失逕自違規左轉並未讓直行車先行 之機車,釀致本起車禍,告訴人丙○○與有過失,且其過失 程度大於被告,及告訴人丙○○、乙○○所受傷害之程度, 被告迄原審辯論終結之日仍未與告訴人丙○○、乙○○和解 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拘役三十五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 判決未送覆議、且認定之事實有誤、量刑過輕云云,均無理 由,應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又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經以新 台幣五十五萬元與告訴人和解,已經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陳明,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 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 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蔡秀雄                法 官 林明俊                  法 官 周占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金發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