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上易字第1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周欣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易
字第353號,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1129 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係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所僱傭之司機,平日 以駕駛營業用大客車(即公車)載運不特定之乘客為業,為 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3年4月5日晚上8時52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晚上8時45分許),駕駛714路線車牌號碼AE ─899 號公車,沿臺北市○○○路南向北方向行駛於第一車 道,行經臺北市中山區○○○路與八德路三段交岔路口時, 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臺 北市區之行車速度,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而 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市區○○道路乾燥 、無缺陷及障礙,行車管制號誌運作正常等情況,又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詎乙○○明知臺北市○○○路南向北方向行車 管制號誌於其到達停止線前已轉換為黃燈,為搶過路口,竟 未暫停於停止線外等待,仍加速至時速48公里超速行駛,擬 由南向北方向直行通過,適有張豐獻騎乘車牌號碼LKM— 232 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路東向西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 口,乙○○見狀避閃煞車不及,其所駕駛之公車右前車頭保 險桿與張豐獻駕駛之機車車頭碰撞,致張豐獻人車倒地,受 有頭部外傷、腦出血、疑似廣範性軸突損傷、左肩胛骨骨折 ,左小腿撕裂傷,經送臺安醫院,轉至中興醫院,再轉至臺 大醫院急診治療後,仍留有四肢肢體力量及耐力受損,有異 常張力、動作緩慢、協調不佳,智力嚴重受損,記憶力、定 向感、思考能力、推理能力及學習能力皆明顯降低,右側肘 關節及左側肩關節攣縮等難治之傷害。乙○○於肇事後,於 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留於現場, 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警員李美 德表示其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肇事後自首,並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 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張豐獻之母甲○○代 行告訴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問題
按告訴乃論之罪,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 告訴權者,該管檢察官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指定 代行告訴人,刑事訴訟法第23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前述該 管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人之指定方式,並無一定之限制,如 檢察官以書面之命令、批示固無不可;如以言詞指定,則應 記明於筆錄,始生指定之效力;次按告訴乃論之罪,被害人 未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訴,在法院審理中,縱可補為告 訴,仍應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然後再由檢察官或司 法警察官將該告訴狀或言詞告訴之筆錄補送法院,始得謂為 合法告訴。如果被害人不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提出告訴, 而逕向法院表示告訴,即非合法告訴(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 第4313號判例參照),依該判例意旨,偵查中漏未告訴,於 法院審理中補為告訴,應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再由 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以書面或言詞向法院陳明,即屬合法之 告訴。再按得為告訴之人指有權告訴之人並得為告訴時而言 (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代行告訴人之告訴 期間應自指定代行告訴人之時起算(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檢察署暨訴訟轄區所屬各署87年一、二審檢察官法律問題座 談會決議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法務部檢察司研 究意見參照)。查本案被害人張豐獻(72年6 月10日出生, 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未婚),因本次車禍嚴重影響其腦部 功能,而不能行使其告訴權,亦無得為告訴之人,檢察官於 93年8 月31日偵查中指定其母甲○○為代行告訴人,並記明 於筆錄(見93年度偵字第11129 號偵查卷第44頁),而代行 告訴人於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後6 個月內之93年11月10日向 檢察官補為告訴,經檢察官將該言詞告訴之筆錄補送原審法 院(見原審卷第56頁),故本件告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二、訊據被告乙○○固自白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公車與被害人 張豐獻所騎乘之前開機車發生車禍致被害人重傷害而有過失 ,惟辯稱:被害人可能闖紅燈過馬路,亦有過失,因敦化北 路及八德路3段路口交通號誌同紅時間有3秒,若伊闖黃燈則 以48公里之時速,於同紅時間結束前,伊早已通過路口,不 會與被害人撞擊停留於該事故發生位置,足見被害人亦有闖 紅燈之違規行為,且被害人之酒測資料未公布,被害人亦可 能酒後騎車云云。惟查:
㈠、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是駕駛 714 路線公車,車速時速四十幾公里,我尚未過停止線時是亮 黃燈,車過分隔島時就出事了」等語明確(見同上偵查卷
第44頁),核與目擊證人郭昱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 本件車禍發生當時,我騎乘機車經過臺北市○○○路、八 德路3 段路口,當時機車停在待轉格裏,車尾朝忠孝東路 ,車頭朝松山機場,我一開始在待轉區,燈號轉綠燈,正 要起步時,旁邊有一臺機車加速行駛,跟八德路方向之另 一機車發生碰撞,而後我將機車停置體育館旁,並通知警 察前往處理,當時我的眼睛還盯在第一起車禍發生之狀況 ,那時候八德路行向的車子兩邊都停住,我正通知警察到 場處理時,八德路兩旁的車子開始要動,我就看到第二起 車禍發生;第二起車禍發生時,敦化北路行向的車子尚未 開始移動,我只看到本件肇事之公車過去,車禍發生後, 公車有再開過去一點,讓乘客下車,那個時候敦化北路行 向之車子都沒有動,所以乘客才可以下車。」;「公車穿 越路口時並沒有在停止線前稍停」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 67頁至第75頁)。證人郭昱仁之證詞,係其親眼目睹事實 經過之陳述,被告指摘其為個人意見,尚屬無據。至於證 人另證稱:「公車撞擊機車後,一開始維持等速,後來減 速停下來,公車穿越路口時並沒有在停止線前稍停」等語 ,係指發生車禍之「後」之行車速度,並非指發生車禍「 時」即經過該路口「時」之速度,被告辯護人據此主張其 等速通過路口云云,尚有誤會。
㈡、本件經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定 :「陸、其他:被告警方談話紀錄表略以:『當時號誌是 黃燈,通過路口時與該機車相撞及…』。復於警方調查筆 錄稱其當時行向之號誌為綠燈;鑑定會議時陳述其車到達 停止線時號誌為黃燈。依公車行車速率表車速於肇事前維 持在48公里/小時,其車速已違反臺北市政府規定公車市 區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小時之規定,且由其肇事當時車 速推論其可能於未達停止線時發現號誌「正轉換為紅燈」 ,於快速通過路口時發生事故,是以研判,被告涉嫌違反 號誌管制為肇事原因。柒、鑑定意見:一、被告駕駛AE —899號聯營公車:涉嫌違反號誌管制。(肇事原因) 二 、被害人騎乘LKM—232 號普通重機車:(無肇事因素 )」,此有該會93年8月9 日北鑑審字第09330231300號函 所附之鑑定意見書附卷足憑(見同上偵查卷第37頁至第38 頁),並有該會94年1月31日北鑑審字第09430043400號函 檢送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提供被告駕駛之上開營 業用大客車行車紀錄分析報告書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1 1頁至第112頁),益徵被告確實有違反號誌管制至明,被 告辯護人主張被告通過停止線時為黃燈,並未違反相關法
令或號誌云云,自難採信。本件被害人騎乘LKM— 232 號普通重機車,確實並無肇事因素至明,被告懷疑被害人 是否有闖紅燈之行為(本院卷第51頁)甚或推定被害人有 闖紅燈,空言指摘鑑定報告判斷錯誤云云,自不足採。另 被告辯護人聲請本院向台北市交通大隊調查該路口肇事當 時或相同時段之車流狀況並據此鑑定以被告之速度,得否 於同紅時間三秒內通過該路口,被害人有無搶闖紅燈之可 能云云,惟本院認為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其聲請並無必要 ,併此指明。
㈢、此外,復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 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 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6 張附卷可稽(見同上 偵查卷第25頁至第28頁、第30頁至第32頁、原審卷第93頁 )。
㈣、按刑法第10條所稱「重傷」,除毀敗視能、聽能、語能、 味能或嗅覺,及肢體、生殖之機能等明確之判斷標準外, 尚包括「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亦屬之,刑法第10條第4 項各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稱 「重大不治」係指終生不能恢復之謂,「難治」謂難於治 療。經查:本件被害人因本件車禍送至臺安醫院急救,因 無加護病房於同日轉至中興醫院,再於93年4月7日轉至臺 大醫院急診,經臺大醫院診斷為頭部外傷、腦出血、疑似 廣範性軸突損傷、左肩胛骨骨折,左小腿撕裂傷,於93年 7 月14日出院後留有右側肩關節及左側肘關節攣縮,兩側 肢體無力,張力異常,行走時步態遲緩不穩,心智功能嚴 重受損,認知功能及記憶不佳,中樞神經系統機能極度障 礙,日常生活無法自理,偶有大小便失禁,需人協助,目 前留有四肢肢體力量及耐力受損,有異常張力、動作緩慢 、協調不佳,智力嚴重受損,記憶力、定向感、思考能力 、推理能力及學習能力皆明顯降低,右側肘關節及左側肩 關節攣縮等後遺症,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94年2月4日北市 醫興字第09431247900 號函檢附之病歷資料、財團法人基 督復臨安息日會臺安醫院94年2 月4日(94)醫發字第063 號檢附之病歷資料、臺大醫院93年5月5日診字第93036560 號、93年10月12日診字第93086709號、93年11月24四日診 字第93099998號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93年11月16日(93)校附醫秘字第9300212097號函及相 關病歷資料影本在卷可佐(見同上偵查卷第6 頁、原審卷 第10頁至第11頁、第21頁、第85頁、第97頁至第102 頁、
第115頁至第123頁、臺大醫院病歷資料外放),復有中度 肢障中國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頭部外傷顱內出血 ISS 〉16分之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影本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61頁),被害人雖未經醫師判定屬終生不能恢 復,惟依據一般人所具之醫學常識判斷,四肢肢體力量及 耐力受損,有異常張力、動作緩慢、協調不佳,智力嚴重 受損,記憶力、定向感、思考能力、推理能力及學習能力 皆明顯降低,右側肘關節及左側肩關節攣縮等情形乃難於 治療,甚至是終生不能恢復,且此於人健康有重大之影響 ,自已屬對其健康有重大難治之傷害,即屬重傷害,應可 認定。
㈤、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又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 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206條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於90年7 月25日依據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20條規定:「中央及省 市公路主管機關為促進汽車運輸業健全發展,維護營運秩 序或增進公共利益,得發布命令採取必要之措施」要求「 本市聯營公車於營運期間,除核定放寬速限之路段外,在 臺北市市區道路行車,其速率不得超過每小時40公里」, 有該局94年2月2 日北市交二字第09430553000號函在卷足 憑(見原審卷第104頁至第106頁),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所示車禍發生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視距 良好,市區○○道路乾燥、無缺陷及障礙,行車管制號誌 運作正常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上開公 車即應遵守上開規定,被告明知其駕車到達停止線前燈號 已轉換為黃燈,為搶過路口超速行駛,尤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致見被害人亦 騎車穿越該交岔路口時避閃煞車不及,肇致本件車禍,使 被害人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腦出血、疑似廣範性軸 突損傷、左肩胛骨骨折,左小腿撕裂傷,經送臺安醫院, 轉至中興醫院,再轉至臺大醫院急診治療後,仍留有四肢 肢體力量及耐力受損,有異常張力、動作緩慢、協調不佳 ,智力嚴重受損,記憶力、定向感、思考能力、推理能力 及學習能力皆明顯降低,右側肘關節及左側肩關節攣縮等 後遺症。被告於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 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傷害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㈥、被告雖以被害人可能闖紅燈飲酒亦有過失,因事故路口交 通號誌同紅時間有3 秒,若伊闖黃燈,則以48公里之時速
,於同紅時間結束前早已通過路口,不會與被害人撞擊, 足見被害人亦闖紅燈云云。惟查:
1、臺北市中山區○○○路與八德路3 段交岔路口交通號誌時 段為「簡單二時相」,第一時相為八德路東西向直行及右 轉向車流行駛,第二時相為敦化北路南北向直行與右轉向 車流行駛,各時相之黃燈時段為3秒及四面全紅時段為3秒 ,此固有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94年1 月18日北市交工控 字第09430577500 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43頁至第44頁) ,惟被告並非維持等速48公里經過該路口,此由卷附被告 所駕駛之公車行車紀錄分析報告書顯示(見原審卷112 頁 ),事故發生時之20時51分32秒至20時52分3 秒之31秒期 間,被告駕車時速由零加速至48公里,行車距離為207 公 尺,另20時52分3 秒至20時52分24秒之21秒期間,被告駕 車時速由48公里減速至零公里,行車距離為140 公尺;而 該車所安裝是類比式行車紀錄器,無法判斷行經那個路口 ,需要多少秒數,亦有樺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94年2月1日 樺業94第001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27頁),是以被 告以時速48公里之等速,據以推論其行經事故路口須花費 時間短於路口同紅時間之3秒(計算式:1小時=60分=36 00秒,48公里=4800公尺;則被告如以等速時速48公里行 駛,3 秒可行駛距離為40公尺(48000×3÷3600=40)大 於路口18.5公尺),逕行擬制推測被害人亦闖紅燈,容有 誤會。
2、至於被告辯稱:被害人可能亦酒後騎車云云。然經臺北市 政府交通警察大隊傳真該隊委託臺北市立中興醫院所作被 害人血液酒精濃度測試報告至原審,依該測試報告之記載 ,被害人之血液酒精濃度測試值為零,有臺北市立中興醫 院血液檢驗單據、血液酒精濃度檢測報告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131頁至第132頁),是被害人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 時並未飲酒至明,足徵被告辯稱:被害人可能亦酒後騎車 云云,顯非事實。
㈦、另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固自白有搶黃燈之行為,惟 肇事之主因,應係被害人有闖紅燈之事實云云,惟查:關 於本件事故肇事原因,經本院再函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亦認定:「…三、路權歸屬: (一)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 指示。A車駕駛稱至路口號誌為黃燈,以現行黃燈3秒及全 紅2 秒之時相,應可順利通過路口。肇事時間為20時45分 車輛流量大,敦化南北路黃燈時,雙向車輛仍在行駛, B 車欲闖紅燈穿越寬廣之敦化南北路甚為困難,據肇事時 B
車已順利穿越敦化南北路南向北3 線車道,研判肇事時敦 化南北路號誌已轉換為紅燈,A 車涉嫌未停車仍繼續行駛 進入路口而肇事,有涉嫌違反號誌管制之情事,為肇事原 因。(二)據前述分析,B 車無肇事因素。…柒、覆議意見 :一、乙○○駕駛AE-899號營大客車,涉嫌違反號誌管制 ,為肇事原因。二、張豐獻駕駛LKM-232 號重機車,無肇 事因素。」,有該會94年6月17日北市交五字第094321251 00號函所附之台北市94年6 月13日第6501號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0 至32頁),是辯護人所稱被害人亦有闖紅燈之過失云云, 並非可採。
㈧、按言詞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固得命再開辯論 ,但再開與否,法院自有斟酌之權,非謂當事人提出聲請 即應再開辯論。被告辯護人於本院94年7 月13日辯論終結 後,於同年月21日提出刑事聲請再開辯論狀,主張尚有應 調查事項,聲請再開辯論,有該狀在卷可稽,觀其內容, 僅係就原審詳細認定之事實再加爭執,惟被告所為之辯解 ,何以不足採信,本院已詳予調查說明,且本件事實已臻 明瞭,本院認無再開辯論之必要。
㈨、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被告乙○○為公車司機,以駕車載客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 之人,其因駕駛公車過失致被害人重傷,核其所為,係犯刑 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檢察官起訴書「 所犯法條」欄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惟原審到庭執行職務之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已 將起訴法條更正為「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 重傷罪(見原審卷第67頁),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警員前往現場調查、處理時,不逃避接 受裁判而當場向警員自首,承認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業 據證人即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李美德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屬實 ,復有自首調查表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83頁、92頁),是 被告已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四、原審以被告乙○○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為職業駕駛人 ,其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之過失情節嚴重,造成被害人重 傷害之結果,且於肇事後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 月。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 刑亦甚妥適,應予維持。
五、被告上訴意旨:被告之僱用人即大都會公司業於原審宣判當 天即94年1 月25日已與被害人及其父母達成和解,被害人並
已收得新台幣(下同)千萬元之賠償,和解金額包括被告支 付之款項,被告之賠償責任已被免除,大都會客運公司與被 害人家屬所為和解,依法對被告已生效力;且此高達一千萬 元之和解金額,亦係被告向公司爭取之結果,不宜於科刑時 完全排除不予論斷;另被告是大陸籍人士,14歲時在別無長 輩依靠之情形下,始來台與年事已高之祖父相依為命。今雖 已成家,育有二幼子,惟全家妻小包括高齡94歲的老祖父均 有賴其一人工作扶養,如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宣告,除將使一 家大小頓失經濟來源,亦恐老祖父承受不了重大打擊,是以 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請求宣告緩刑云云,惟查 :
㈠、被告之僱用人即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固與被害人 及其父母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其和解內容「乙方(即大都 會客運公司)同意給付甲方(即張豐獻、甲○○、張文新 )非財產上精神撫慰金及財產上損害賠償之總金額新台幣 捌佰參拾壹萬柒仟玖佰伍拾元整,扣除乙方已付甲方之醫 療費、慰問金捌拾壹萬柒仟玖佰伍拾元整,乙方尚應給付 甲柒佰伍拾萬元整。前項總金額,乙方應給付張豐獻伍佰 參拾壹萬柒仟玖佰伍拾元整(其中參佰伍拾萬元整為精神 慰撫金),給付甲○○貳佰萬元,給付張文新壹佰萬元整 。」並已由大都會公司交付銀行簽發面額柒佰伍拾萬元整 之票據正本乙紙予被害人及其父母,此有和解契約書乙份 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而被告乙○○亦依大 都會客運公司行車事故處理要點第19條規定,按比例與大 都會公司共同負擔部分賠償費用86萬6千8百95元,並按月 攤還大都會公司,有大都會公司行車事故處理要點規定節 錄文、簽呈、賠償金額計算表及被告所立同意書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25至28頁),惟依上開和解契約書第四條所 定「甲方(被害人及其父母)同意於乙方(大都會公司) 交付之票據兌現後,立即撤回對乙方之民、刑事訴訟事件 …。但仍保留對連帶債務人乙○○就訴訟上或訴訟外之請 求權。」。按被告與大都會公司就本件車禍造成之損害應 負連帶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大都會公司 與被害人及其父母和解而為清償,在該清償之金額範圍內 ,被告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174 條),但被告究竟並未 賠償被害人及其父母任何金額。雖被告依所屬客運公司內 部規定同意分擔部分費用,惟此為被告與其所屬客運公司 內部關係事項,其是否依約定履行,尚不得而知,不能認 為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 已自承因賠償金額尚未談妥,故未獲被害人家屬原諒(見
本院卷第15頁),是被告與被害人及其父母尚未達成和解 賠償損害甚明。
㈡、按量刑屬於法院之職權,經本院斟酌再三,仍認原審之量 刑妥適,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
㈢、另被告所請宣告緩刑乙節,本院審酌被告尚未與被害人及 其父母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又被告於本件93年4月5日案發 後數日,即於同年4 月13日將其名下所有土地、建物設定 4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第三人,此有告訴人提出之 土地及建物謄本乙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86至87頁), 而該設定抵押權所得之款項,據被告供稱是其妻拿去投資 ,但錢拿不回來,留了一點,因為小孩還小等語(見本院 卷第49頁),被告於案發後,立即處分名下財產,顯有脫 產拒賠之嫌,難謂其無再犯之虞,不符宣告緩刑之要件。 ,爰不予宣告緩刑。
㈣、本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長 溪 法 官 楊 貴 志 法 官 林 俊 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 月 女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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