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重訴字第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原名徐建淵
(
選任辯護人 洪士淵律師
陳欣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93年度重訴字第77號,中華民國94年3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4375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運輸毒品,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陸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塊(驗後合計淨重陸佰玖拾貳點壹貳公克,純度69.90﹪,純質淨重肆佰捌拾參點柒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包裹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塑膠包裝袋肆個及牛皮紙壹張(共重壹零伍點肆壹公克)、游泳褲壹件、束腹鬆緊帶壹條,及未扣案之NOKIA廠牌8855型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93年4月間及同年7月初,先後接受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源」之成年男子招待前去 大陸地區遊玩,至同年7月中旬某日再次與「阿源」一同至 大陸地區,「阿源」即開口要求甲○○替其攜帶毒品海洛因 返台,甲○○因擔心被查獲而未答應。後甲○○於93年9月 初某日,在臺灣地區接到「阿源」所撥打之電話,要求其於 同月5日搭乘飛機前往大陸珠海地區找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成年男子「阿發」(甲○○先前已在大陸珠海地區「阿 源」租屋處見過「阿發」),甲○○乃依「阿源」指示於9 月5日搭乘澳門航空NX605號班機出境前往澳門轉入大陸地區 。當甲○○到達「阿源」在珠海地區某不詳住址之租屋處後 的某日,「阿源」即要求甲○○返還先前所花用之旅遊費用 共新台幣(下同)六萬餘元,甲○○表示其已無錢可還,「 阿發」即向「阿源」及甲○○提議由甲○○替其帶東西返臺 ,以抵償所積欠之六萬餘元(因「阿源」亦積欠「阿發」債 務,欲藉此抵償債務);而甲○○明知「阿發」所要求其帶 回臺灣之物為毒品海洛因,並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且係經行政院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 ,竟為抵銷其積欠「阿源」之債務而同意「阿發」之提議, 並與「阿源」、「阿發」共同基於運輸(走私)第一級毒品 進口之犯意聯絡,由「阿發」在大陸地區某處將游泳褲1件
及束腹鬆緊帶1條交給甲○○,及交代甲○○在順利返臺後 即搭乘計程車至桃園縣桃園市○○路某家SEVEN- 11便利商 店,交予與渠有共同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 號「阿貴」之成年男子。至同年月11日上午某時,「阿發」 即派遣與之有共同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明」之成年男子前往甲○○所投宿之澳門「山水賓館」 的房間,將「阿發」所藏放於該房間電視櫃下方之海洛因磚 4塊,以上開游泳褲1件及束腹鬆緊帶1條綁於甲○○腹部及 胯下(各2塊),甲○○再於同日自澳門搭乘澳門航空NX610 號班機運輸夾帶上開毒品來台,於同日(93年9月11日)下 午2時許自桃園縣大園鄉中正國際機場入境臺灣,而為早已 接獲線報之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先於同年月6日 交由該局桃園縣調查站協助,緊急通報入出境管理局予以入 境列管嚴查,因而由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人員會同 財政部台北關稅局、桃園縣調查站機場組、板橋憲兵隊等相 關單位人員於甲○○入境時共同查獲甲○○,並自甲○○腹 部及胯下取出上開海洛因磚4塊(驗後合計淨重692.12公克 ,純度69.90﹪,純質淨重483.79公克,包裹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塑膠包裝袋4個及牛皮紙1張【共重105.41公克】)及 游泳褲1件、束腹鬆緊帶1條。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除辯稱伊不知所帶回的 東西是海洛因,及伊在調查局人員尚未查到伊身上的東西前 即自首外,餘均坦承不諱。而經查:
㈠上揭事實經過,業經被告於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 接受調查及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而被告93年9月11日下 午2時許自桃園縣大園鄉中正國際機場入境時,為法務部 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人員會同財政部台北關稅局、法務 部桃園縣調查站等單位共同查獲,並自被告腹部及胯下取 出上開白色塊狀物4塊等情,業據證人李偉宜、陳朝偉、 莊力賢等人於原審94年2月25日審理時證述在卷,並經原 審於同日勘驗蒐證錄影帶屬實,且有台北關稅局扣押貨品 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 緊急列管通報作業資料、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函 及所檢附之通訊監察譯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 監察書等附卷可資佐證,堪認此等事實為真。
㈡又自被告腹部及胯下所取出之白色塊狀物4塊,經送法務
部調查局鑑定結果:送驗檢品4塊均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 洛因成分,合計淨重692.12公克(空包裝重共重105.41 公克),純度69.90﹪,純質淨重483.79公克,有該局93 年10月14日調科壹字第080008306號鑑定通知書1紙附卷足 憑,堪認被告所運輸(走私)之物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無誤。
㈢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雖辯稱:伊不知所帶回的東西是海洛因 云云,惟被告於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接受調查及 檢察官偵訊時,即均坦承其是帶海洛因入境,且稱先前「 阿源」即曾要其帶回海洛因,但伊不敢帶(其於調查時略 稱:「後來到七月初,「阿源」又打電話給我,要我陪他 去大陸,在大陸期間,「阿源」又如過去招待我吃喝玩樂 ,但是這一次,「阿源」向我提起,他不是無條件的招待 我吃喝玩樂,又幫我出機票,而是要叫我帶東西回來,我 問他什麼東西,他救拿出一塊白色物體給我看,我問他這 是什麼,他就告訴我是海洛因毒品‧‧‧但我不敢帶,後 來,七月中旬他又叫我陪他去大陸,這一次他有先拿兩萬 元台幣先讓我花,然後就問我敢不敢帶,如果帶成功,再 給我八萬、十萬元,但是我還是怕怕的,不敢帶」等語【 見偵查卷第3頁背面第8行以下】;於偵訊時稱:「【檢察 官問:帶毒品回來有何好處?】帶回海洛因,他給我現金 十萬元。【阿源何時告訴你帶海洛因回來?】他帶我去大 陸玩幾次之後,他叫我帶回來,我問他會被關多久,他說 會關很久,我就不敢帶,這次是因我家缺錢才會幫他帶毒 品」等語【見偵查卷第17頁】);又政府機關於各媒體上 均有毒品海洛因查緝之相關宣導,於機場及飛機上顯眼的 地方亦貼有相關之標語,被告既先後多次出入境,其對於 攜帶毒品入境應接受嚴厲之刑事處罰自不可不知,如其真 不知所攜帶入進之物為海洛因,其豈可能先後坦承攜帶海 洛因,並為上開之陳述?是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所辯:不知 所帶回的東西是海洛因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其於本 院改稱知所攜帶入境之物為毒品,但不知是第一級毒品云 云,則明顯為避重就輕之詞,均不足採信。
㈣又被告雖又辯稱:伊在調查局人員尚未查到伊身上的東西 前即自首云云,然查被告之所以會在中正機場入境通關時 為航空警察局證照查驗隊攔下,由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 調查處及桃園縣調查站機場組人員會同財政部台北關稅局 人員將之帶至檢查室檢查,乃因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 查處人員在監聽一名綽號「阿貴」之行動電話時,發現被 告與「阿貴」有聯繫,懷疑被告可能攜帶毒品入境,而由
該處的人員即證人陳朝維通知桃園縣調查站機場組人員, 由機場組人員製作列管表後,將列管表交至入出境管理局 四組,於被告入境當天,入出境管理局人員即通知桃園縣 調查站機場組人員,證人陳朝維接到線報得知被告進來, 就先到桃園縣調查站機場組去等待,待證照查驗台人員檢 驗到列管之被告證件時,入出境管理局四組人員即馬上通 知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桃園縣調查站機場組人 員前去,由海關人員先檢查被告之行李,未發現有何毒品 後,再將被告帶至台北關稅局查驗室去檢查,海關人員有 詢問他有無攜帶不法物品入境,被告並未回答,後海關人 員要求被告將身上衣物脫下,才在被告身上發現有束腹鬆 緊帶綁了2塊海洛因磚,及於被告脫下身上所穿之游泳褲 ,在被告之跨下發現另2塊海洛因磚;又從被告被留置到 海關檢查台的時候,證人陳朝偉即已注意到被告走路的態 樣跟一般人不一樣,並肯定被告身上有帶東西,而根據證 人陳朝偉判斷,像被告這種空中交通的情形都是被利用的 比較多,他們不知道這種罪名會判很重,所以證人陳朝偉 要給被告一個機會,故在檢查行李台之前有問被告二、三 次是否要自首,但被告都沒有回答,是在被告的衣服外褲 已經脫掉,調查局人員已經看到被告腹部綁有海洛因磚, 被告才說要自首等情,業據證人李偉宜、陳朝偉於原審94 年2月25日審理時證述在卷。被告既早已為法務部調查局 航業海員調查處發現有攜帶毒品入境之可能,並向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對被告之行動電 話為監聽,且緊急通知入出境管理局將被告列管,足見被 告早已為有偵查權之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列為偵 查對象之嫌疑犯;又證人陳朝偉在檢查行李台之前即已注 意到被告走路的態樣跟一般人不一樣,並肯定被告身上有 帶東西,顯已將被告列為嫌疑人,被告又係在海關人員要 求其脫下衣服外褲後,經調查局人員發現其束腹鬆緊帶下 綁有2塊海洛因磚後,始表示要自首,顯然不符自首之要 件,其所辯自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可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 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法律授權公 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4 款規定之管制進出 口物品,不限其數額,均不得運輸及私運。又香港、澳門回 歸中國大陸後,為維持其現有自由經濟制度及高度自治地位 ,並規範及促進臺灣地區與香港、澳門之經貿文化及其他關
係,特制定香港澳門關係條例,明定臺灣地區與香港或澳門 貿易,得以直接方式為之,並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直接通 信、通航或通商前,得視香港或澳門為第三地,排除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在香港、澳門之適用,且輸入或 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或澳門之物品,以進口論;輸往香 港或澳門之物品,以出口論,並分別依輸入物品、輸出物品 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此觀諸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 條第2 項、第35條、第57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 條之規定即明。 從而,香港、澳門顯係有別於大陸地區之特別區域,如自香 港、澳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應逕依懲治走私條 例第2 條第1 項論處,毋庸引用同條例第12條之規定(最高 法院93年4 月13日93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甲○○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1 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 運管制物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口罪。被告與綽號「阿源」 、「阿發」、「阿貴」、「阿明」等成年男子,就所犯上開 各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 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二罪,係一行為觸 犯二罪名,侵害不同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甲○○ 未覺綽號「阿源」者,利誘其前往大陸旅遊,係假意招待, 事後再以返還旅遊費用為由要脅其運毒,其情殊有可憫之處 ,況本件運輸之毒品雖非微量,但亦未達鉅量,僅為償還6 萬元之花費而不得不然,在客觀上亦值同情,處此情輕法重 之情況,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另按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 輕其刑,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所明文規定,惟該條 文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依其立法目的,係 指供出共犯以外之前手,並因而破獲者而言,若僅供出自己 所販賣、運輸、製造、持有或施用之毒品放置處所及共犯為 何人在內,此僅屬自白犯罪之證據何在及共犯為誰而已,並 不能執此適用上開規定而減輕其刑(司法院82廳刑1字第217 17號函文可資參照)。且按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 ,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 得減輕其刑,其立法意旨重在鼓勵具體供出其上游販毒者, 俾使追查該毒梟前手及其上游毒品,以杜絕毒品之蔓延與氾 濫,倘僅供出共犯為何人,但尚未進而查獲毒梟前手或其上 游毒品者,仍不得執此邀本條規定之寬減(最高法院90年度 台上字第1639號刑事判決及86年臺覆字第54號刑事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雖供出「阿貴」即法務部調
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所追查之林益華等情,惟「阿貴」於本 件中係居於共犯之地位,真正屬於毒品來源者,乃係綽號「 阿發」之成年男子,是以被告雖供出共犯「阿貴」,但該人 並非毒品來源者,尚無以執此適用上開規定而減輕其刑。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未能審酌前揭情輕 法重,狀屬可憫,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稍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指原判決量刑過重即屬有理由,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圖脫困解免債務,竟鋌而走 險將危害國人身心健康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運輸來臺,其所 運輸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雖非微少,但亦未達鉅量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37條第1項 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6年。扣案之被告所運輸之上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4塊(合計淨重692.12公克,純度69.90﹪,純 質淨重483.79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並銷燬。又 扣案之包裹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塑膠包裝袋4個及牛皮紙1張 (共重105.41公克),既能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分別秤其重 量,有前揭鑑定通知書1紙在卷可考,則與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即無難以析離而無法個別宣告沒收之情事(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6911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該塑膠包 裝袋4個及牛皮紙1張具有防止本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裸露、 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及運輸,亦均係被告供本件 犯罪所用之物;另扣案之游泳褲1件及束腹鬆緊帶1條,係共 犯「阿發」所有而供被告於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均據被告於 審理中供承在卷,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 定,併予宣告沒收。再被告所有未扣案之NOKIA廠牌8855型 號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用於與聯絡「阿發」、「阿源」 、「阿貴」等人有關本件運輸海洛因等事項之物,業據被告 於審理時供述在卷,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被告因接受「阿源」招待往返大 陸地區之機票及旅遊食宿費用共六萬餘元,雖係由共犯「阿 源」所支付提供,然此為被告犯本罪所必要之交通支出及運 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在大陸地區及澳門之食宿生活費用,均 非被告因犯本罪所得之財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59條、第3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國宏
法 官 林銓正
法 官 洪光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玉嬋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