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重更(一)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李長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2年度重訴緝字第2號,中華民國9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2年度偵字第5229號),提起上
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連續販賣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海洛因併銷燬之;販毒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伍萬元沒收。
事 實
一、丙○○於民國72年間自臺旅居泰國後,利用其在泰國經商之 機會,獲悉毒品海洛因之供應來源,明知海洛因係毒品並屬 依懲治走私條例公告之甲項管制進口物品,竟與其兄廖忠清 (綽號「二哥」,現經通緝中,但據稱已歿)及甲○○(經 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確定)共同基於意圖販賣以營利及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之概括犯意,由廖忠清先於82年1月中旬某日 ,在泰國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海洛因1,500公克,嗣將 其中600多公克夾藏於其等所有之影印機油墨滾筒內,交由 甲○○攜帶搭機自泰國返國,因我國海關人員未能及時查悉 ,甲○○遂於82年1月18日順利將上述毒品運輸私運入境, 得手之後,於82年1月20日,至其妻姊丁○○位於臺北市○ ○路○段366巷71號2樓住處,將其中300公克海洛因交給亦有 共同販賣概括犯意之丁○○販賣,丁○○即委請其男友即亦 有共同販賣概括犯意之乙○○販賣牟利(此次丁○○及乙○ ○就走私運輸毒品部分未參與)。乙○○明知海洛因係毒品 仍予應允,嗣因無法聯絡買主,乃於2、3日後將海洛因退回 丁○○處,並載丁○○至臺北縣新店市○○路(原判決認為 中立路)518巷4號2樓廖忠清住處返還上開海洛因。二、丙○○、廖忠清與甲○○因前次走私毒品成功,乃承前概括 犯意,並亟思擴大規模以牟利,並與丁○○、乙○○基於走 私運輸進口及販賣毒品之共同概括犯意聯絡(販賣毒品部分 並承前概括犯意),遂由丙○○、廖忠清、甲○○三人負責 在泰國購買毒品海洛因及私運入境,丁○○(經判處有期徒 刑十四年確定)、乙○○(經判處有期徒刑十四年確定)則 負責在臺接貨,分銷出售。82年2月上旬某日,丙○○、廖 忠清及甲○○三人在泰國購得毒品海洛因約3,000公克,藏
放在其等所有之機車車架內,隨即由甲○○以新臺幣(下同 )一萬元之代價委託不知情之鴻躍報關行(設臺北市○○○ 路○段160號)經理蕭德誠(已於84年7月18日死亡)代為報 關進口(報單號碼為00000000號),於82年2月12日將上述 毒品私運入境至中正國際機場,同月15日順利通關後,蕭德 誠即以電話通知丁○○前往取貨。丁○○取得上開毒品後即 依丙○○之指示,在其臺北市○○街50巷12號4樓住處,將 其中1,600公克海洛因交與乙○○銷售,另1,400公克則分別 於82年2月17日、2月19日在其住處巷口交給亦有共同販賣毒 品共同犯意聯絡之林宗賢(綽號「肚猴」,經判處有期徒刑 十年確定)。乙○○則將海洛因售予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分別為「王朝」、「阿貴」之成年男子,並將得款一百八十 萬元分二筆即六十萬元及二十萬元交付丁○○,其他一百萬 元則由丁○○墊還積欠乙○○之欠款。林宗賢除留部分海洛 因供己吸用外,其餘則販予綽號「阿東」之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並分別於82年2月18日、3月1日將販賣毒品所得 七十萬元及六十萬元交予丁○○。丁○○旋於同年月19日將 其中八十萬元透過不知情之臺北市○○○路264號三竹銀樓 (負責人李秀枝,違反銀行法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三年確定)匯往泰國,由丙○○冒 用泰國人Mr.YangYong Thaweeaphiradeebunthip(下稱楊永 )身份開設之Hwan Chui Co.,Ltd.(下稱環球公司)於泰國 盤古銀行清萊府夜莊分行第0000000000號帳戶中,又於同年 2月22日透過不知情之林斯忠開設之金亞銀樓(違反銀行法 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確定 )將其中六十萬元匯往泰國環球公司前揭帳戶處。三、嗣82年2月中旬某日,廖忠清、丙○○共同以販賣走私運輸 進口並販賣毒品海洛因及槍彈圖利之犯意,在泰國同時基於 營利之意圖販入海洛因約1,700公克及亦屬依懲治走私條例 公告之甲項管制進口物品之制式手槍3把(2把為美國RUG ER 旋轉輪槍,1把為義大利BERETTA廠九MM口徑半自動手槍)、 制式子彈55發,一同在泰國交由甲○○夾藏在其等所有之機 車變速箱內,並以三萬元代價委託不知情之蕭德誠報關進口 (報單號碼為00000000號),於82年2月21日私運入境至中 正國際機場,同年2月24日順利通關。蕭德誠乃聯絡知情之 丁○○前往領貨,丁○○於取得上述數量之海洛因及槍枝後 ,即在其住處將海洛因悉數交予乙○○銷售,並與乙○○基 於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彈之犯意聯絡(運輸槍彈部分,丁○ ○及乙○○二人並未參與),將上開槍彈交由乙○○持有以 待銷售,然乙○○因無管道出售,即將其中義大利製半自動
手槍1把及子彈34發留下防身外,於取槍後之82年2月25日, 即將其餘2支轉輪槍及子彈21發連同販賣海洛因所得九十四 萬元交還丁○○,丁○○旋於同年2月25日不知情之透過金 亞銀樓將包括前揭所得在內之販毒所得五十五萬元及九十萬 元匯予泰國環球公司之帳戶內。
四、82年2月下旬,丙○○、廖忠清兄弟及甲○○又將淨重5,610 公克(起訴書誤載為5,600公克,驗餘淨重為5,609.95公克 )之毒品海洛因夾藏於其等所有運送之大陸茶壺、古董、杯 盤物等木箱底部,由甲○○以六萬元之代價於82年2月23日 委託不知情之蕭德誠代為報關進口(報單號碼為00000000號 )於82年2月26日私運入境至中正國際機場,經中正機場海 關人員於92年3月1日核准放行,並由蕭德誠在同年月2日下 午2時許在中正機場貨運15號進口倉欲將上開貨物載運返回 臺北時,為在場監控之航空警察局員警在蕭德誠所駕駛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查獲,當場扣得毒品海洛因5,610 公克、供運輸毒品用其等所有之木箱1個、管制進口之大陸 茶壺27盒、陶茶壺39個等物(上開茶壺、陶茶壺雖屬依當時 懲治走私條例公告之丙項管制進口物品,但價格僅8,756元 ,不涉及刑事罰,僅涉海關緝私條例罰鍰處分,並業經財政 部臺北關稅局予以沒入處分),並於同日下午3時許循線在 丁○○上開住處逮捕丁○○及乙○○,且扣得其二人與丙○ ○、廖忠清、甲○○等人於82年2月12日(原判決記載通關 日期2月15日)、同年2月21日(原判決誤載為23日)供運輸 毒品用之機車架、變速箱及木箱(供裝運變速箱之用)各1 個,以及丁○○所有供拆卸機車架及變速箱之工具1批、分 裝海洛因供秤重用之電子磅秤1個、預備供販賣而用以分裝 海洛因之塑膠袋1包。丁○○為警查獲後仍依丙○○之傳真 指示通知與丙○○、廖忠清有販賣海洛因共同犯意聯絡之李 堃城(經判處有期徒刑八年確定)前往其住處取貨銷售,同 日下午6時許,李堃城偕同不知情之劉榮華(經判決無罪確 定)至丁○○住處,由李堃城以「國泰」之暗號取貨時為警 查獲,警方並依丁○○及乙○○之供述,於82年3月3日上午 2時10分許及同年月3日上午,分別在臺北市○○路○段366巷 71號前丁○○所有機車座墊下及臺北市○○街國泰人壽大樓 旁之花圃內取出上開轉輪手槍2把、子彈21發及義大利製半 自動手槍1把、子彈34發。另依丁○○及蕭德誠之供述,聯 絡泰國警方於82年3月3日在泰國曼谷無限國際通運公司查獲 丙○○、廖忠清及甲○○以甲○○名義準備私運進口我國之 毒品海洛因約7,800公克。
五、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上開運輸走私、販賣毒品海洛 因及運輸槍彈犯行,辯稱:其於旅居泰國後,係於泰國開設 公司販賣拉鍊及茶葉維生,未曾開設環球公司,且係於本件 案發後之82年3月間,始因其兄廖忠清之介紹認識同案共犯 甲○○,與丁○○、乙○○、林宗賢等人均不相識,亦不可 能與甲○○等人共犯前揭犯行,應係遭甲○○、丁○○、乙 ○○刻意誣陷云云。
二、惟查:
(一)上開事實,業據同案共犯甲○○、丁○○及乙○○迭於警 詢及偵審中就其等三人與被告丙○○、廖忠清對於運輸走 私、販賣毒品及運輸槍彈係如何分工及分配利潤之情節( 甲○○之警詢筆錄見原審重訴卷㈡第202頁正、反面,原 審筆錄見原審重訴卷㈢第29至32頁、第64頁,原審重訴緝 卷㈡第31至34頁。丁○○之警詢筆錄見第5229號偵查卷第 3至4頁,偵查筆錄見第2697號偵查卷第197頁反面,原審 筆錄見原審重訴卷㈠第124頁正、反面、原審重訴卷㈡第 205頁、原審重訴卷㈢第64、65頁。乙○○之警詢筆錄見 第2697號偵查卷㈠第10至13頁、第121頁正、反面,偵查 筆錄見第2698號偵查卷第173頁反面,原審筆錄見原審重 訴卷㈠第20頁)、同案共犯李堃城於警詢及偵審中就其係 經由同案共犯廖忠清之指示至丁○○家中取貨以致遭查獲 等情供述明確(警詢筆錄見第2967號偵查卷㈠第14至15頁 、第145頁,原審筆錄見原審重訴緝卷㈡第17、19頁), 而與證人即刑事警察局國際科組長何招凡於原審訊問時所 證:於82、83年間與泰國警方合作在泰國環球公司查獲被 告丙○○,但因丙○○當時涉嫌偽造文書案件無法引渡回 臺(見原審重訴緝卷㈠第233至237頁)等情相符,並有甲 ○○傳真予丁○○之傳真資料3紙(見第5229號偵查卷第 50、51、52、53頁)、於82年1月31日交予丁○○之紙條 (見第2697號偵查卷第127頁)、進口報單3份(報單號碼 00000000見第5920號偵查卷第6至7頁,報單號碼00000000 號見第5920號偵查卷第26至27頁,報單號碼00000000號見 5920號偵查卷第47至48頁)、查獲照片10張(見第5920號 偵查卷第1至5頁)、匯款收據4紙(見第2697號偵查卷㈠ 第39頁)、廖忠清寫予李堃城之紙條1紙(見第5229號偵 查卷第54頁)、廖忠清、丙○○、甲○○、「楊永」之入 出境資料及特定班機旅客入出境明細表(見第5229號偵查 卷第55至62頁)附卷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及編
號所示之物可資佐證。又扣案之疑似海洛因磚16塊及手 槍3把、子彈55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 ,其中疑似海洛因磚16塊,確含毒品海洛因成分(共淨重 5,610公克,驗餘淨重5,609.95公克,純度平均為百分之 九十),有該局82年3月22日刑鑑字第38741號鑑驗通知書 足憑(見2697號偵查卷㈡第209頁)。而扣案手槍3把,其 中2把均係美國RUGER廠轉輪型,槍管口徑分別為0.38英吋 、0.357英吋,槍倉容量均為6顆子彈,另1把係義大利BER ETTA廠半自動型之制式手槍,槍管口徑為9mm,彈匣容量 為15顆子彈,3把槍枝均具發射子彈功能,均具殺傷力; 送鑑子彈55顆,其中21顆係口徑0.38英吋,餘34顆係口徑 9mm之制式子彈,均構造完整,均可供同口徑槍枝發射使 用,均具殺傷力,亦有該局82年3月11日刑鑑字第37492號 鑑驗通知書可按(見第5920號偵查卷第85至87頁)。又同 案共犯甲○○、丁○○、乙○○與被告丙○○共同販賣毒 品之犯行,亦均經本院分別以85年度上重更㈡字第28號、 83年度上重訴字第73號及82年度上重更㈠字第31號判決有 期徒刑十五年、十四年、十四年確定,李堃城部分則經本 院以83年度上重訴字第73號判處有期徒刑八年確定。(二)被告丙○○雖辯稱:其與甲○○係於本案發生後,於82年 3月間,始經由廖忠清之介紹而認識,且與其他同案共犯 丁○○、乙○○均不相識;又其綽號為「福哥」,並非甲 ○○、丁○○、乙○○所稱之「阿福」或「福仔」。另以 甲○○、丁○○於警詢及偵審中就主導本件運輸走私、販 賣毒品及運輸槍彈之主謀及相關事實,所供屢有反覆,顯 係為求脫罪而故意構陷其入罪。又以「環球公司」係其兄 廖忠清所開設,與其無關云云。然查:
1同案共犯丁○○於82年3月2日遭警查獲後,即於當日及隔 日警訊時供稱:其係於82年1月底,經由甲○○提議販賣 海洛因,而當時參與本件走私海洛因者,在臺灣有其與乙 ○○,在泰國有甲○○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福」 之男子,而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其與乙○○可分得二分 之一,其餘款項則經由我國三竹銀樓及「阿福」所介紹之 金亞銀樓,分別匯寄至泰國環球公司在盤古銀行清萊府夜 莊分行第0000000000號帳戶中,而「阿福」係臺灣人,真 實姓名其不知道,但見過幾次面,應該認得等語(見第26 97號偵查卷㈠第3至4頁、第98至99頁)。又於同年3月5日 警詢時供稱:「阿福」在泰國住了十餘年,開立一家公司 名為「環球」,做何生意其不清楚,但在泰國清萊種了很 多茶,並已入泰國籍,據幫他辦出境手續之旅行社提供其
名字是THA WEE YANG,其曾與甲○○一起至泰國「阿福」 住處,且曾聽甲○○說「阿福」與同案另一共犯「二哥」 廖忠清係兄弟關係。甲○○於82年1月18日自行攜帶毒品 海洛因自泰國順利闖關返台後,「阿福」即自機場接機, 二人並曾至其臺北市○○路○段366巷7號2樓家中將毒品分 裝為小袋等語(見第2697號偵查卷㈠第124至125頁)。其 後我國警方即依丁○○之供述查閱甲○○及廖忠清於82年 1月間之特定班機旅客入出境明細表及口卡等資料(見第2 697號偵查卷㈠第126、128至131頁),並從中查得泰國人 「楊永」入出境我國之資料,並於同年3月30日提示丙○ ○之前科資料照片影本(見第2697號偵查卷㈡第194頁) 及泰國人「楊永」於八十一年底入出境我國之簽證申請表 (見第2697號偵查卷㈡第195頁)供丁○○指認為「阿福 」屬實,亦經丁○○於原審訊問時當庭指認被告丙○○即 為「阿福」無訛(見原審重訴緝卷㈠第21 6至217頁)。 且丁○○所供又核與同案共犯乙○○於82年3月3日警詢時 所述:「(丁○○和誰走私毒品販賣?)丁○○與妹婿甲 ○○及外號『福仔』一起走私毒品進口,甲○○負責在泰 國將海洛因裝箱走私來台,丁○○負責分送,外號『福仔 』可能是幕後老闆,我負責販賣」「(甲○○的幕後老闆 『福仔』你認識?真實姓名?年籍?)我不知道『福仔』 的真實姓名、年籍,我只在丁○○八德路家中見過『福仔 』一面而已」「(甲○○老闆『福仔』特徵?)年約五十 歲左右、前額禿、約一六五公分高、略胖,操『台語』口 音」等語(見第5229號偵查卷第22至25頁)相符,並與同 案共犯甲○○於83年2月間通緝到案後於警詢及歷次審理 中所供與被告丙○○、廖忠清、丁○○及乙○○分工運輸 、販賣毒品海洛因,及丁○○曾親赴被告丙○○位於泰國 之公司商談毒品買賣之情節亦相吻合(警詢筆錄見原審重 訴卷㈡第202至203頁,原審筆錄見原審重訴卷㈡第229 頁 反面至第230頁、原審重訴緝卷㈡第32至34頁),並經原 審提示被告丙○○於92年間通緝到案時之照片供甲○○指 認無誤(見原審重訴緝卷㈡第31頁)。又被告丙○○自承 與同案共犯李堃城為舊識(見原審重訴緝卷㈠第46頁), 李堃城於原審訊問時亦證稱被告之綽號係為「福仔」等語 (見原審重訴緝卷㈡第25頁)。則被告丙○○應確為同案 共犯甲○○、丁○○及乙○○口中一同參與運輸、販賣毒 品海洛因及槍彈之「阿福」、「福仔」,且早於本件案發 即與甲○○等人相識,甚為顯然。被告丙○○雖於原審訊 問時辯稱並未曾見過丁○○,且係於本件案發後始經由其
兄廖忠清介紹認識甲○○云云,然其於原審通緝到案後, 先係供稱其係經由其兄廖忠清之介紹認識甲○○,甲○○ 並曾於本件案發前至其工作之茶行購買茶壺,而其並不認 識丁○○云云(見原審重訴緝卷㈠第18、46頁),卻於丁 ○○於原審證稱曾於與甲○○一同至泰國旅遊時見過被告 丙○○(見原審重訴緝卷㈠第216頁)後,改稱曾於泰國 見過丁○○一面等語(見原審重訴緝卷㈠第237頁),嗣 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再翻異前詞,供稱於案發前與甲○○ 及丁○○均不相識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2本件係警方經由長期監控後,於82年3月2日下午2時許, 趁蕭德誠在中正機場貨運15號進口倉欲將毒品海洛因載運 返回臺北之際,經航空警察局員警搜索後查獲,於同日下 午3時循線在丁○○臺北市八德市住處逮捕丁○○及乙○ ○,並扣得相關證物。丁○○並於警方監控之下,於同日 下午3時30分許,接獲同案共犯甲○○自泰國傳真聯絡「 國泰」之資料,且依資料以電話聯絡「國泰」取貨,警方 並因而於同日下午六時許逮捕自稱「國泰」依約前來丁○ ○住處之李堃城等情,據丁○○(見第2697號偵查卷㈠第 6頁)、乙○○(見第2697號偵查卷㈠第14頁反面至第15 頁)及李堃城(見第5229號偵查卷㈠第31至32頁)供述綦 明,顯無被告所辯丁○○於當日下午3時許經蕭德誠告知 已遭查獲後,即立即通知甲○○,並與甲○○共同勾串構 陷被告之可能。否則丁○○及乙○○在受蕭德誠通知後, 何以不立即採取閃避或湮滅相關證據之措施,且將所有犯 行推由丙○○、廖忠清兄弟承擔,以保全其自身、同居人 乙○○及妹婿甲○○免於刑責,卻反而於警詢時坦承上情 。且同案共犯丁○○、乙○○於遭警逮捕後,隔日即遭檢 察官以罪嫌重大,且主嫌甲○○在逃,顯有串證之虞為由 ,裁定收押禁見,亦無任何與甲○○聯絡串供之機會,是 被告辯稱係遭惡意勾串誣陷云云,亦屬無據。
3同案共犯丁○○於歷次警詢及偵、審中,雖就其販賣海洛 因係均受甲○○或丙○○之指示,販賣海洛因後之收入係 匯予甲○○或丙○○、是否從中獲利等情,雖有前後供述 不甚一致之情形,並於原審訊問其82年至85年間於法院所 為對被告丙○○不利之供述是否屬實時,均言詞閃爍或告 以不記憶云云(見原審重訴緝卷㈠第216至232頁)。然依 扣案甲○○於82年2月間傳真予丁○○之貨單中,已就甲 ○○於82年1月中旬自行運輸來臺之毒品海洛因、於同年2 月15日、2月21日、2月26日委託報關行進口、預計於同年 3 月間委託報關行運輸進口之海洛因及槍彈之成本、耗損
量、售價、何人取貨、如何分配利潤及應收、未收、溢收 之金額,均有詳細之記載。而從前揭記錄中,可知其中「 福」應收之利潤,均係以扣除成本之純利除以二後,再加 上成本價格為計算,若有「二哥」先行取走毒品之部分, 則亦算入「福」之小計中(見第5229號偵查卷第50至52頁 )。核與甲○○、丁○○均指認「二哥」為丙○○之兄廖 忠清,並約定由丁○○及乙○○取得利潤之一半,其餘則 由丙○○兄弟取得等語相符(甲○○原審筆錄見原審重訴 緝卷㈡第32頁、丁○○偵查筆錄見第2697號偵查卷㈠第63 頁反面、原審筆錄見原審重訴卷㈢第62頁反面)。且前揭 甲○○之傳真貨單中就本案於82年3月2日遭警查獲之毒品 海洛因約5,600公克之紀錄中,所記載「第三批(第二箱 )回台5600g,本錢﹩560000」、「運費60000,回台耗損 0g,共計5600g,應收$560000」、「每人應分(00000 00-00 0000)÷2=﹩0000000」、「福,小計,李先生 7000 00+二哥0000000=0000000」、「實際應收0000000 +本錢560000=﹩0000000」、「未收﹩980000」(見第 5229號偵查卷第51頁),其中就李先生與二哥合計應取走 二百一十萬元之貨品即2,100公克海洛因之記載,恰又與 甲○○於82年3月2日下午傳真予丁○○之內容「惠:請電 000-00 00轉135找國泰!留000-000000的電話交給他2100 g(三大件),這部分福的帳,剩餘的現在立即電話直接 聯絡」等語(見第5229號偵查卷第52頁),及李堃城經聯 絡後,於當日下午持「二哥」廖忠清所交付之地址,以「 國泰」名義至丁○○臺北市○○路住處取貨時遭警逮捕等 情相符,顯見同案共犯甲○○、丁○○供稱被告丙○○、 廖忠清兄弟係提供本案毒品海洛因及槍彈來源,並於每次 運輸、販售毒品海洛因及槍彈時,可取得一半之利潤等情 ,非屬無據。況被告丙○○於原審訊問時即已自承:其於 71年間至泰國經商後,因無法取得合法居留權,故於76年 間冒用泰國人Mr.YangYong Thaweeaphiradeebunthip(即 楊永)名義申辦護照,並利用該護照進出我國多次,於81 年至82年間亦曾返台,該護照從未曾交予他人使用,其即 係因本件偽造文書案件於86年間遭泰國法院判刑,並於91 年5月服刑完畢後,由泰國移民局遣送出境,並遭我國警 方逮捕等語(見原審重訴緝卷㈠第46頁、第178至179頁) 。而其於82年間曾利用「楊永」之名義,於1月15日入境 臺灣,並於同年1月31日自台出境赴泰等情,亦有卷附特 定班機旅客入出境明細及入出境查詢結果可按(見原審重 訴緝卷㈡第125頁)。再觀同案共犯甲○○於82年間之入
出境查詢結果(見原審重訴緝卷㈡第126頁),可知甲○ ○係曾於82年1月18日入境臺灣後,再於同年1月31日與「 楊永」搭乘同一班機出境泰國,則其時間點亦與甲○○及 丁○○所供丙○○曾於82年1月18日甲○○攜帶海洛因入 境臺灣時,至中正國際機場接機,並至丁○○家中分裝一 節相互符合(甲○○原審筆錄見原審重訴緝卷㈡第33頁、 丁○○偵查筆錄見第2697號偵查卷㈠第124頁正、反面) 。且丁○○於警詢中坦承:其販賣毒品之所得,係經由三 竹銀樓及丙○○指定之金亞銀樓匯寄至泰國盤古銀行第00 00000000號環球公司帳戶中等語(見第2697號偵查卷㈠第 98頁正、反面),並提出匯款收據為證(見第2697號偵查 卷㈠第39頁),而該帳戶經原審囑託外交部向駐泰國台北 經濟貿易辦事處查詢之結果,係泰國環球公司向盤谷銀行 清萊府夜莊分行所申請,其負責人為「楊永」,有駐泰國 台北經濟貿易辦事處87年2月10日泰行(87)第119號函附 卷可佐(見原審重訴緝卷㈠第280至281頁),亦可證同案 共犯甲○○及丁○○所供將所得匯至泰國予丙○○等語, 亦非虛構。由此已見被告丙○○具有販賣毒品海洛因及槍 彈以營利之意圖至明。再輔以被告丙○○於本件案發後, 我國警方依據線報,於82、83年間經由泰國警方之合作及 多日埋伏查訪,遂於泰國環球公司查獲被告丙○○,並扣 得制式手槍2把、子彈數10發,惟因被告丙○○堅稱自己 為泰國人,卻於事後遭泰國警方核對我國所提供之丙○○ 身分證件及指紋而遭識破,為泰國警方以偽造文書罪嫌移 送法辦,故無法遣送回國等情,除為被告丙○○所不爭執 外,並據證人即當時參與逮捕丙○○之刑事警察局國際科 組長何招凡於原審證述綦詳(見原審重訴緝卷㈠第233至 237頁),且有當時泰國環球公司之照片2紙(見原審重訴 緝卷㈠第287頁)、刑事警察局83年4月23日(83)述戈字 第338號函及報告書(見原審重訴緝卷㈠第288至289頁) 在卷足參,則泰國環球公司應係丙○○冒用「楊永」名義 所開設之事實,亦已彰彰明顯。則依上述各情,丁○○、 乙○○於警詢及潘美慧、甲○○於偵查中之陳述,堪採為 被告丙○○犯罪之證據,是同案被告丁○○於原審及本院 訊問時雖翻異前供改稱不識被告丙○○,亦不知所匯款項 係由何人領取,所有關於丙○○之事均係甲○○所告知云 云,同案被告乙○○於偵查中改稱後來才聽說被告丙○○ 與甲○○合夥進口毒品云云,均係事後袒護之詞,尚無可 採。至被告丙○○雖又辯稱上開泰國盤谷銀行之帳號均係 其兄所使用,環球公司係其兄廖忠清擔任負責人,公司負
責人應由開會紀錄來認定,開會紀錄裡面都是廖忠清的朋 友、親戚同意廖忠清使用該銀行帳號云云,然其所供除無 任何證明外,且被告丙○○於原審通緝到案後,即於92 年3月28日訊問時供稱:「……八十二年時廖忠清在台灣 ,六年多前他已經去世了,他是在曼谷因癌症去世,他當 時是在台灣的菜市場賣菜」(見原審重訴緝卷㈠第18頁) ,又於同年5月6日訊問時供稱:「……我在泰國除了賣茶 葉之外,並沒有開泰國環球公司,我哥哥也沒有,但我知 道有這麼一家公司,我也不知道是誰開的……」等語(見 原審重訴緝卷㈠第46頁),則被告丙○○既已明確表明其 與廖忠清未曾開立過環球公司,且無使用上開泰國盤谷銀 行帳號之必要,則被告前揭所辯,亦係臨訟卸責之無稽之 詞,亦無足採。
(三)又廖忠清自78年6月2日起即遷入設址臺北縣新店市○○路 518巷4號2樓(見本院上重更㈠卷第125頁),而臺北縣新 店市○○○○路之街道名,經臺北縣新店市戶政事務所函 復在卷(見本院上重更㈠卷第156頁)。是同案共犯丁○ ○所稱廖忠清位在臺北縣新店市○○○路」518巷4號2樓 之住處,實係「中正路」之誤。
(四)又同案共犯丁○○經原審(見原審重訴緝卷㈠第215至232 頁)、本院(見本院上重訴卷第282至286頁)、李堃城經 原審(見原審重訴緝卷㈡第15至25頁)、乙○○經本院( 見本院上重訴卷第245至248頁)依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 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以證人身分進行詰問。而共 犯甲○○亦經原審以證人身分作證,因陳明無與被告丙○ ○對質之必要(見原審重訴緝卷㈡第33頁),致原審未行 詰問程序,經辯護人聲請再行傳喚詰問,然本院上訴審及 更㈠審均傳拘甲○○未著。上開共犯證詞,經研酌相關事 證,並與警訊、偵查及被告丙○○未經通緝到案前於原審 之供述加以比對,取捨如上。另被告指同案共犯甲○○、 丁○○、乙○○、林宗賢及李堃城於警詢中不利其之供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屬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本院並未採證林 宗賢警詢時之供述,而其餘共犯於警詢時均係依當時有效 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製作筆錄,依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7 條之3之規定,其效力自不受影響。
(五)另被告指甲○○至泰國發展後,所使用之護照係偽造「蔡 耀坤」(依所知字音陳述,真正何字未明)之名義。而甲 ○○曾以該名義護照在泰國駕車出事,請其出面擺平,遭 其拒絕,甲○○可能因此挾怨報復,並請求傳訊證人「蔡
耀坤」為證云云(見本院上重更㈠卷第96、141頁)。惟 尚難認甲○○有構陷入罪之情形,已如前述,自無傳喚該 證人之必要。又被告另請求再次傳訊證人丁○○,因其業 經原審、本院訊問,證述已明,並無再予傳訊作證之必要 。被告又稱:蕭德誠經甲○○委託進口報關之情形不僅犯 罪事實所載次數而已,尚有其他次,請求傳訊證人趙進吉 及調取報關紀錄及尚未領取之貨品,以證明甲○○委託報 關之次數及物品云云,但甲○○縱有其他委託報關進口之 情事,其他次進口何物品,與本件利用報關進口犯罪之情 形並無關係,亦即不得以有其他報關進口未藏放犯罪物品 即反推本件並未犯罪,上開調查自無必要。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事後飾詞卸責, 委無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肅清煙毒條例業於87年5月20日經總統修正 公布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法定本刑為死刑、 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 金(92年7月9日修正、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修正,並未修正此條項),較舊法肅清煙毒條例第5條 第1項販賣、運輸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為重。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肅清煙毒條例 第5條第1項之規定。
(二)被告行為後,懲治走私條例於91年6月26日修正公布,修 正前第2條第1項規定:「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 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 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 以下罰金」,以修正前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舊法規定。又依當 時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之規定,其中 甲項「管制進出口物品:一、槍械、子彈、炸藥、毒氣以 及其他兵器(包括零件、附件)。……四、鴉片類、大麻 類、高根類、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類,並以上各類物品之各 種製劑及器粟種子」,故本件毒品海洛因及槍彈,均屬甲 項管制進口物品。
(三)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亦歷經修正,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第7條第2項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 或運輸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炸彈者,處五年以上 有期徒刑」,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
或運輸彈藥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嗣該條 例85年9月25日修正時,上開條項並未修正。86年11月24 日修正後第7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 輸火礮、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 、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礮彈、炸彈、爆裂物者, 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 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2條第1項規定:「未經 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而89年7月5日 、90年11月14日、93年6月2日、94年1月26日均未修正上 開條項。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四)核被告丙○○所為,係犯肅清煙毒條例第5條第1項運輸與 販賣毒品罪、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7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運輸及販賣槍枝與彈藥罪、修 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罪。
(五)被告丙○○與廖忠清、甲○○、丁○○、乙○○就運輸走 私毒品及販賣毒品罪間,其等又與林宗賢、李堃城等人就 非法販賣毒品部分;被告丙○○與廖忠清、甲○○間就販 賣及運輸槍彈走私部分,分別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六)被告丙○○先後多次運輸及販賣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構成犯罪要件相同,均係基於概括 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法論以一罪。惟其所 犯販賣及運輸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依法 不得加重。
(七)被告丙○○所犯販賣毒品罪及販賣槍彈罪間、所為犯運輸 毒品、運輸槍彈、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間,均係以一行為 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關係,分別應從一重之販賣毒 品罪及運輸毒品罪論處。而其運輸毒品罪與販賣毒品罪間 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販賣毒品罪處斷。其 持有毒品及槍彈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以持有毒品及持有槍彈罪。
四、原審認被告丙○○所犯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肅清煙毒條例第13條第1項規定:因販賣毒 品所得之財物應予沒收。此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3 項但書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金 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 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原判決認定被告等販賣所得四百五
十五萬元(即一百八十萬+七十萬+六十萬+五十五萬+九 十萬),並未宣告沒收,尚有未合。(二)修正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之販賣手槍、子彈 罪,以行為人有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手槍、子彈,或 二者兼而有之犯行者為其構成要件,故行為人有無此項犯罪 之目的條件,自應於事實欄內為翔實之記載,然後於理由內 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始稱適法。原判決論處被告丙○○ 販賣手槍、子彈罪,並未於事實欄記載其有販賣手槍、子彈 之犯意,並於理由欄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即有未當。 (三)原審認定被告丙○○運輸毒品海洛因及槍枝彈藥入境 販賣得利,併論及係牽連觸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罪。然各 該物品何以係管制進口物品?卻未有隻字片語敘述其所憑之 論據,亦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足採,惟原判 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丙○○利用在泰國經商之便,與甲○○等其他同 案共犯多次利用海關運送大量毒品海洛因進入我國販賣,毒 害國人健康以賺取暴利,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之危害甚鉅 ,惡性重大,且於到案後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惡劣等一 切情狀,量處無期徒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至扣案如附 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為同案共犯所有,編號1至6屬供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