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4年度,1472號
TPHM,94,上訴,1472,2005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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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1472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3年度訴字第540號,中華民國94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緝字第146、16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新台幣肆萬捌仟元沒收。
事 實
一、丁○○於民國92年10月13日,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判決 尚未確定時,竟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於聽聞張恩仁(業 經原審通緝另案審理)於民國92年10月初接受友人「洪如法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提議,提供帳戶供「洪如法」使用 ,事成之後有二成佣金可得後,於得預見任意提供自己在金 融機構之帳戶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處理詐欺犯罪所得財 物之情形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於張恩仁邀約下,於92年10月7 日至基隆市○○路61號第 一信用合作社安一分社開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下稱一信帳戶)。開戶完成後,丁○○張恩仁即共同提 供該帳戶供給「洪如法」使用。於92年10月10日,犯罪集團 以複製之偽卡,至臺北縣新莊市富邦銀行新莊分行,盜領己 ○○帳戶之存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將其中200,000 元匯入丁○○前開一信帳戶內(詳如附表編號2)。該犯罪 集團並於同日自附表編號1、3、4、5所示帳號轉帳附表 所示金額至上開丁○○一信帳戶內。丁○○張恩仁於92年 10月13日,至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安一分社提款機提領48 0,000元,各分得48,000元,餘款384,000元則由張恩仁送至 臺北縣中和市南勢角捷運站交予「洪如法」。嗣經被害人己 ○○發覺盜領報警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問題
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已表示對於全案證 據之證據能力均沒有意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 項 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同意本案之證人己○○、乙○○、戊



○○、甲○○、丙○○之警詢筆錄、證人張恩仁之偵查筆錄 及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而可作為證 據。本院斟酌證人己○○、乙○○、戊○○、甲○○、丙○ ○之警詢筆錄、證人張恩仁之偵查筆錄及其他相關具傳聞性 質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且經法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 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是前 開證人之警詢、偵查筆錄及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均 得採為證據。
二、實體問題
㈠、被告丁○○經由張恩仁之介紹,於前揭時間、地點將上開 一信帳戶供「洪如法」使用,並提領被害人己○○遭盜領 轉存之款項,並因此分得48,000元等情,迭據其於警詢、 偵查、原審乃至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見偵字第3502號 卷第4至6頁、39頁、46至47頁、偵緝字第169 號卷第20至 21頁、原審卷第29頁、36頁、48頁、105至107頁、本院卷 第39頁、52 頁、54 頁),核與證人張恩仁於偵查中證述 情節(見偵緝字第146號卷第3 頁、26頁、偵緝字第169號 卷第20至21頁),互核一致,而附表所示被害人之帳戶遭 人複製偽卡後,其存款於附表所示時間遭人盜領或轉帳等 情,亦經被害人己○○、丙○○、乙○○、戊○○、甲○ ○等人指訴屬實(見偵字第3502號卷第10至12頁、偵緝字 第146號卷第13至15頁、17 頁),且上開遭盜領或轉帳之 款項隨即轉入被告丁○○前揭一信帳戶乙節,並有被告丁 ○○一信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表詢表、轉帳轉入交易明細表 、美商花旗銀行金融帳戶盜領案損失一覽表(戶名己○○ ,帳號:0000000000000000)、交通銀行存摺存款往來明 細查詢(戶名丙○○,帳號:00000000 0000 )、萬泰商 業銀行開戶申請書及自動提款機跨行轉帳報表(戶名乙○ ○,帳號:000000000000)、彰化銀行顧客資料卡及存摺 往來明細表(戶名戊○○,帳號:00000000000000)、彰 化銀行顧客資料卡及存摺類存款未登摺明細表各乙份在卷 可稽(見偵字第131號卷第12至13頁、1 7頁、22頁、25至 26頁、28至30頁、32至33頁)。
㈡、被告雖以伊提供帳戶,係張恩仁欠錢要還伊錢,張恩仁說 他朋友會匯進錢云云為由置辯,然證人張恩仁就其介紹被 告丁○○出售帳戶予「洪如法」賺取佣金乙節,已於偵查 中證述明確(見偵緝字第146卷第3頁),被告所稱欠錢還 錢之說,自無可採。
㈢、按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 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



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 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 於瞭解(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 復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 儲戶存摺、印鑑、提款卡相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 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 自由使用私人之存摺、印鑑及提款卡,而一般人亦均有應 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顯見該收購 帳戶之人將該帳戶用來供自己或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以及不 法用途,為被告所容忍及允許,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 ㈣、近來詐欺犯罪集團犯案猖獗,利用人頭帳戶為犯罪工具, 若任意提供自己帳戶相關物件予不明人士使用,將有遭他 人作為詐欺犯罪時,非正當資金進出之用之不法用途,此 情當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所得認識,而被告除提 供帳戶外又前往提領因他人犯罪所得而存入之款項,對於 其所為確係處理他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之情節,應無欠缺 認知或判斷能力之理。況參諸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中所供伊 曾詢及張恩仁是否為電視上報導側錄他人金融卡盜領之犯 罪,其亦曾懷疑他們是要做壞事等情觀之(見偵字第3502 號卷第39頁、偵緝字第169 號卷第21頁),被告提供其所 有該等帳戶予「洪如法」,嗣渠等詐騙集團復將詐欺所得 之款項轉入該帳戶而達詐欺之目的,被告自有幫助「洪如 法」詐取他人財物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辯以:其係被人 利用,不知他人取得帳戶係為詐騙之用,其並非故意云云 ,尚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丁○○幫助詐欺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 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 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丁○○基於幫助之犯意 ,提供其開設之上揭帳戶提供予「洪如法」,幫助其等所 屬之詐騙集團供詐騙被害人己○○、乙○○、戊○○、甲 ○○、丙○○等人帳戶金錢。「洪如法」利用被告之幫助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領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存款 ,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 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



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丁○○為詐欺犯罪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㈢、按「裁判上一罪案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 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 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一併審 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同理,檢察官所起訴之全 部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 罰時,僅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毋庸於主 文內為無罪之宣示,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縮減。至於刑事 訴訟法第300 條所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 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係指法院在事實同 一之範圍內,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亦即在不擴張及減 縮原訴之原則下,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 始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三者不能混為一談。易言 之,檢察官依裁判上一罪起訴之甲、乙犯罪事實,經法院 審理結果,倘認為甲事實不能證明其犯罪,但係犯有裁判 上一罪關係之乙、丙事實時。關於甲事實部分,為犯罪事 實之減縮,僅於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關於丙事 實部分,則為犯罪事實之擴張,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 併審判,不發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1841號判決採同一見解。本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業已記載被告詐欺之犯罪事實,至於檢察官認為被告 另犯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2項之罪,本院審理結果認為此部 分之事實不能證明犯罪,僅須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毋庸於主文內為無罪之宣示,此為犯罪事實之 一部縮減,揆諸上開說明,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 此敘明。
四、原審就被告丁○○上述犯行,未詳加調查,細心勾稽,遽為 無罪之判決,自有未洽。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丁○○應成立幫助詐欺罪(上訴書 第5 頁)為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受教育不高,因缺錢花用即將其所有銀行帳 戶任意交付他人使用收取佣金,擾亂金融秩序造成之危害甚 鉅,且犯罪後仍以其係被人利用,不知他人取得帳戶係為詐 騙之用,其非故意犯罪云云,是辯,不知悔意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柒月,以示懲戒。
六、至於被告丁○○因交付上開基隆一信帳戶予「洪如法」得款



48,000元,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但無 從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 沒收。
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原審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論告意旨另以:不明人士複製己 ○○、乙○○、戊○○、甲○○、丙○○等人偽卡後自提 款機詐領現金轉帳至被告前揭帳戶,因認被告另涉刑法第 201條之1第2項行使偽造金融卡及同法第339條之3第1項以 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 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等罪嫌( 原審卷第107頁、檢察官論告書附於原審卷第109頁、上訴 書第5 頁)。惟查:被告除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外,對於詐 騙集團如何另以其他犯罪行為遂行目的,尚難認已預知, 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該部分亦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自難令被告丁○○負此罪責,因檢察官認此部分 與前揭起訴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詳載論告 書),故不另為無之諭知。
㈡、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另犯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2項洗錢罪之 幫助犯(起訴書所載法條為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罪之幫 助犯,嗣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更正所犯法條應為該條第 2 項之罪名)云云,惟按: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 定重大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 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 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 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 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 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又洗錢行為係指行為人為掩飾或 隱匿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款),或行為人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 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同法第 2條第2款)。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為 之外,其他使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 物或利益之本質,以避免追訴處罰之掩飾、藏匿犯特定重 大犯罪所得財產或利益之行為均屬之。若非先有犯罪所得 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 犯罪手段,或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 了然來源之不法性,即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對象。經查 :本件係以「洪如法」利用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將詐 欺所得之款項直接匯入該帳戶,「洪如法」將詐領被害人 己○○等人款項轉入被告提供之基隆一信帳戶,本即係該



詐欺集團為實施其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於取得財物 後,另為掩飾、隱匿其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丁○○ 於「洪如法」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其等 掩飾、隱匿行為,且偵查機關得藉由被害人帳戶流向或被 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等情,一目瞭然資金來源之不法 性,並得以追查資金之流向,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 性並未被切斷,與「掩飾」、「隱匿」之性質亦有不符, 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構成要件有間。本 件未予緝獲之正犯所為既非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稱之重 大犯罪(就本案而言,即係刑法第339條之普通詐欺罪) ,被告自亦不構成幫助洗錢之犯行。公訴人起訴書認被告 構成幫助洗錢罪等,尚有未洽,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 揭起訴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詳如檢察官於 原審提出之論告書),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八、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
㈠、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請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丁○○ 自報紙雜誌分類廣告獲悉有不明人士刊登收購銀行帳戶之 廣告後,因缺錢花用,復承前基於幫助詐欺之概括犯意, 於93年間某日分別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及臺灣銀行基隆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及轉帳密碼,以每本新臺幣(下同 )2,000 元之代價,出售予年籍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該詐騙集團成員購得隱匿掩飾自己重大犯罪之金融帳戶 後,即分別於㈠、93年8月30日下午1時30分許,撥打電話 與廖志坤之妹妹或廖志坤,佯稱渠等弟弟廖宥丞因積欠債 務,人目前在債權人處,要求渠家人依指示匯款才會放人 ,並誆騙廖志坤稱渠轉錯帳戶,且在電話旁佯裝廖宥丞之 聲音行使詐術,致廖志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轉帳之方 式,將9,000 元匯入丁○○提供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㈡、於同年8月30日下午4時許,先假冒周玉祥女兒 之名義撥打電話予周玉祥,繼之再親自撥打電話與周玉祥 ,誆稱渠女兒向其借錢,要求周玉祥依指示匯款,周玉祥 因一時心急信以為真而隨即前往銀行以現金匯款之方式, 將10萬元匯入丁○○前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㈢、又 於同年9月2日,撥打電話予翟淑台,佯以翟淑台之子欠錢 為由,要求代償,致翟淑台陷於錯誤,而匯款5 萬元至前 開丁○○臺灣銀行帳戶。嗣丁○○因工作需要,欲自行使 用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戶,然因該帳號已於93 年8 月31日經警方通報為警示帳戶,丁○○於93年12月24 日至中國信託銀行基隆分行欲辦理原存摺遺失另辦新戶時



,乃為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丁○○與起訴事實有裁判上 一罪之關係,爰請求法院合一審判(94年度偵字第2054號 偵查卷、第1904號偵查卷)。
㈡、按「刑法第56條所規定之連續犯,除客觀上須具備連續數 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外,在主觀上尤須具備概括之犯意; 所謂出於概括犯意,指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 犯罪計劃之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進行而言,若係 另行起意者,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之意思 ,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803號 判決採同一見解。經查:
1、檢察官起訴書起訴被告部分,被告丁○○係於聽聞張恩仁 (業經原審通緝另案審理)於民國92年10月初接受友人「 洪如法」(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提議,提供帳戶供「洪如 法」使用,事成之後有二成佣金可得後,於得預見任意提 供自己在金融機構之帳戶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處理詐 欺犯罪所得財物之情形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 欺之不確定故意,而犯幫助詐欺之犯行,於民國92年10月 22日經警逮捕到案,其間被告曾於92年11月28日入監執行 ,於93月2月27日執行完畢,2 月28日出監;93年6月11日 經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於93年6 月15日通緝到 案,於93年8 月20日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原審 於93年9 月22日行準備程序,被告亦未到庭,遲至93年10 月13日第二次準備程序期日始到庭應訊,有原審準備程序 筆錄在卷(第27頁)可佐。
2、本件檢察官函送併辦部分,其警局移送書稱:「丁○○於 93年8 月間因缺錢花用,『適見』報紙廣告刊登收購金融 帳戶郵銀簿一事,卻不顧提供帳戶給予他人可能供被掩飾 」云云,係因缺錢花用,「適見」報紙廣告刊登收購金融 帳戶,而產生犯意,顯係「另行起意」至明,而非基於原 來之幫助詐欺故意,況前案之犯罪事實是「92年10月間」 而檢察官函送併辦的犯罪時間是「93年8 月間」,前後相 距10個月,難認時間緊接,無從認前後二案是基於概括犯 意而為,並非裁判上一罪,該函送併辦之犯罪事實,既未 經起訴,且與起訴部分之事實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非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合一審判,應退回檢察官另行 偵查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後段,第38條第1項第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長 溪                   法 官 楊 貴 志                   法 官 林 俊 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 月 女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2  日┌──┬──────┬────────┬──────┬────┐
│編號│ 轉出時間 │ 轉出之帳戶帳號 │ 轉帳金額 │被害人 │
│ │ │ │ (新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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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2年10月10日│萬泰商業銀行 │ 50,000元 │乙○○ │
│ │1 時4 分38秒│000000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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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2年10月10日│花旗銀行 │ 200,000元 │己○○ │
│ │1 時20分43秒│0000000000000000│ │ │
├──┼──────┼────────┼──────┼────┤
│ 3 │92年10月10日│彰化商業銀行 │ 100,000元 │戊○○ │
│ │23時15分 │0000000000000000│ │ │
├──┼──────┼────────┼──────┼────┤
│ 4 │92年10月10日│彰化商業銀行 │ 35,000元 │甲○○ │
│ │23時26分18秒│虎尾分行 │ │ │
│ │ │0000000000000000│ │ │
├──┼──────┼────────┼──────┼────┤
│ 5 │92年10月10日│交通銀行 │ 100,000元 │丙○○ │
│ │23時39分18秒│000000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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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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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