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4年度,1444號
TPHM,94,上訴,1444,2005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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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1444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F○○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
字第143號,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6843號、併案案號:台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8747號、94年度偵字第235號、第
388號、第397號、第1383號、第4241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93年度偵字第168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F○○常業搶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機車鑰匙貳支,均沒收。
事 實
一、F○○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各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1年2月,於民國93年3月1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同年5 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悔,因無工作,復 有毒癮,缺錢花用,竟基於以竊盜、搶奪為常業之犯意,於 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法,竊取附表 一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又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 表二所示之方法,搶奪附表二被害人之財物。其間於93 年 10月19日下午1時10分許,F○○騎乘竊得之陳昭明所有之 機車(引擎號碼GY6D-611171號),並改懸掛竊得之申○○ HUA-005號車牌,於附表二編號6搶奪乙○○手提包,因乙○ ○緊抓手提包不放,F○○速駕車逃逸,為警於台北縣鶯歌 鎮○○街54號前逮捕。嗣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 簡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限制住居後,仍不知悔改,仍繼續 犯案。復於93年11月27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 街57號前,因騎乘所竊取之吳明婉所有GLH-767號重機車, 而為警埋伏當場查獲,並循線查悉附表一、二之犯行。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及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桃園縣警 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 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F○○供稱其警訊筆錄,至少有10件是警察借訊時叫其 承認,之後因怕被警察借訊出去遭刑求,故其全部坦承犯案 云云,辯護人辯護意旨指稱被告之警訊筆錄無證據能力。經 查:(1)被告93年10月19日之警訊筆錄,被告於同日檢察官 偵訊時向板橋地檢署檢察官陳述警訊所述實在,其已知錯, 並未陳述遭刑求,有偵訊筆錄在卷可按(板橋地檢署93年度 偵字第16843號卷─以下簡稱93偵16843第39頁、第40頁), 是其此次之警訊筆錄應係出於任意性。(2)被告93年11月27 日2次之警訊筆錄,被告分別以要選任辯護人到場及夜間拒 絕訊問為由,而表示不願意接受訊問,有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以下簡稱桃園地檢署)該2次之警訊筆錄在卷可稽(桃 園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18747號卷─以下簡稱93偵18747,第 8 頁、第9頁、94年他聲字第1號卷─以下簡稱94他聲1,第2 頁至第3頁),嗣於同年11月28日上午6時45分起,被告始接 受警員訊問,於同日移送桃園地檢署時,經檢察官告以移送 意旨,並詢問被告時、地有無錯誤時,被告答以時、地沒錯 ,並稱未作附表二編號4、8、12之案件等語(93偵18747第 63 頁至第65頁);嗣被告於94年1月5日檢察官訊問(提示 93偵18747卷內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被告涉嫌竊盜、搶奪、 毒品案件14件),詢問被告何件係其所為,被告稱「全部是 我一人所為,絕無其他人涉案,我騎GLH-767號機車徒手從 後搶得」等語(93偵18747第82頁、第83頁),是93年11月 28日之警訊筆錄,係經被告2次拒絕訊問,始製作之筆錄, 如警員對被告行強而違反被告之自由意思,被告之後經桃園 地檢署檢察官2次訊問時,豈會均未稱遭刑求或強暴,是被 告此次之警訊應認出於自由意思。(3)被告93年11月29日之 警訊筆錄,據被告於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稱:該次司法 警察帶其調查3件搶案,都是其做的,對借提過程無意見等 語,有桃園地檢署93年度他聲字第125號第14頁訊問筆錄可 稽,是被告該次之陳述亦係出於任意性。(4)被告93年11月 30日警訊筆錄,據被告於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稱:該日 借提出去之陳述均實在,沒有被刑求等語,有被告之訊問筆 錄可稽(桃園地檢署94年他聲字第1號第24頁),洵難認被 告該次筆錄非出於任意性。(5)被告93年12月6日之警訊筆錄 ,據被告於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稱:該次在龜山分局之 陳述實在,調查筆錄係照其陳述記載,沒有被刑求,自白都 出於任意性,其很後悔,希望從輕量刑等語,亦有該日桃園 地檢署94年度他聲字第4號卷第20頁訊問筆錄可稽;嗣桃園 地檢署檢察官於94年1月5日再次提示被告93年12月6日於龜



山分局之警訊筆錄,詢問被告有無意見,被告稱:沒有意見 ,其確實有搶宙○○之物,其騎GLH-767號機車徒手後搶得 ,共搶20餘件,全部是其1人所做等語(93偵18747第82頁) ,堪認被告該次警訊筆錄之陳述亦係出於任意性。(6)被告 93年12月7日之警訊筆錄,被告於同日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 訊時向檢察官陳述警訊所述實在,該日借提未被刑求,有訊 問筆錄在卷可考(桃園地檢署94年他聲字第3號卷─以下簡 稱94他聲3第8頁),是其此次之警訊筆錄亦係出於任意性。 (7)綜上,被告上開警訊筆錄,均難認係被告遭刑求非出於 任意性之自白,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是上開警訊筆錄 仍認有證據能力。
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判決要旨: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2 項已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 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 之一。經查本案被告、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94年7月12日 審判程序,除上開所述被告之警訊筆錄外,均未就所調查之 其他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是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本案其他經調查之證據均 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除否認附表二編號3、4、8、9、10、11、12、14、 21、22之搶奪犯行外,對於附表一之竊盜犯行、附表二其餘 之搶奪犯行均坦承不諱。經查:
1、附表二編號3、4、8、9、10、11、12、14、21、22之搶奪犯 行,業經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原審審理及本院94年5月16日 訊問筆錄,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指述之被害情節相符, 附表二編號4之被害人戌○○○證述被告行搶後,其自後追 逐時,被告一直回頭看等語(94年7月12日警訊筆錄),被 告雖坦承搶奪後有回頭看之習慣(本院94牛7月12日審判筆 錄),惟仍否認犯行,顯見被告對於曾經多次偵、審坦承之 附表二編號3、4、8、9、10、11、12、14、21、22之搶奪犯 行,被告嗣否認犯行,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其餘附 表一、附表二1、2、5、6、7、13、15、16、17、18、19、 20、23、24、25之犯行,業經被告坦承,並有附表一、二證 據資料欄所載之證據可證,被告附表一、二之犯行洵堪認定 。




2、被告於本院供述犯罪當時沒有職業,向親友借錢維生,嗣不 得已而行搶等語(本院94年7月12日審判筆錄),之前亦多次 供述因沒工作,毒癮大,缺錢花用,搶得之現金係供作生活 費及買毒品等語(93偵16843第5頁背面、93偵18747第12頁 、第12頁背面、桃園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1383號卷第7頁、 94年度偵字第6145號卷第10頁),再參以被告騎乘懸掛竊得 車牌之贓車或騎乘竊得之機車行搶,其竊盜及搶奪之時間密 接、犯案次數多,所得財物亦豐,顯見被告並無正當職業維 生,係以竊盜及搶奪為其生活之事業。
3、綜上,本案罪證明確,被告常業竊盜、搶奪犯行已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附表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2條之常業竊盜罪;附表二 所為,係犯刑法第327條之常業搶奪罪。檢察官起訴被告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惟被告 本件附表一、二之犯行時,並無職業,係以竊盜、搶奪為生 ,業如前述,其竊盜、搶奪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變更檢 察官之起訴法條。檢察官僅起訴被告附表一編號4及附表二 編號6以外之犯行部分,未起訴被告附表一編號1、2、3、5 部分及附表二編號6之犯行部分,惟該部分與起訴部分,具 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所犯上開二 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27條之常業搶奪罪。又被告前因竊 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41號刑事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另因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 第64 4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各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 月,於93年3月1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同年5月13日保護 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1)原 審判決未審酌被告恃竊盜、搶奪為生;(2)未及審理附表一編 號5之犯行及附表二編號6之犯行部分,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 ,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爰審酌被告四肢健 全、年輕力壯,不思正當工作以獲取報酬,一再竊取他人之 物並公然搶奪他人財物,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搶奪之次數、所得財物之價值、危害被害 人之程度,暨犯後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鑰匙共2



支,為被告所有供實施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 承在卷,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足稽(93年偵18747第61 頁、第63頁;93偵字16843第5頁背面、第20頁),爰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2、3所示扳手1支,以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桃紅色雨 衣1件、黑色全罩式安全帽1頂或未扣案之半罩式安全帽,雖 係供被告犯罪之用,被告否認係其所有(93偵16843第6頁) ,亦無法證明係其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諭知沒收,附此 敘明。
五、桃園地檢署檢送該署94年度偵字第4241號卷(含同署94年度 偵字第6145號卷)即附表三之搶奪犯行部分,請求併案審理 ,惟被告除於警訊時坦承與「楊景文」共犯外,均未曾於檢 察官偵訊、原審或本院審理時坦承表三之犯行,又據被害人 B○○、A○○、宇○○、亥○○於本院審理時,均指歹徒 戴安全帽,穿深色夾克,自身後騎乘機車搶奪,不及見歹徒 之臉孔,無法指認被告(本院94年7月12日審判筆錄),尚無 積極證據足認附表三之搶奪案件係被告所為,爰不併予審理 ,另請檢察為適法之處理。
六、板橋地檢署檢送該署94年度字第5682號(內附桃園地檢署93 年度偵字第17354號卷及94年偵緝字第136號卷)即附表四之 案件,請求併予審理,惟據被害人丑○○證稱:93年8月25日 下午4時30分,其在桃園縣桃園市○○路60號1樓「歡樂園遊 樂園」玩電動,被告即問其先生謝志明在何處,其說先生去 上班,被告問是否有錢可借,其表示沒有,被告表示其可以 玩電玩怎會沒錢,其還是向被告表示沒錢,被告看到其放於 機檯上之手機馬上搶走,其轉身起來拉住被告,被告回頭轉 身很用力將其推倒,其當時懷孕5個月,跌倒後爬不起來, 等旁人扶起時,被告已經跑掉等語(桃園地檢署94年1月12 日訊問筆錄),是依證人丑○○所述,被告為防護搶得之手 機,而將丑○○用力推倒,施以強暴力,被告所為應係為防 護贓物,而當場施強暴之準強盜犯行,核與搶奪之構成要件 不符,檢察官併辦意旨書亦認為構成刑法第328條之強盜罪 嫌,顯與本件即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不得併予審理, 爰請檢察官另行調查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2條、第327條、第55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漢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江國華                   法 官 杜惠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楊秋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2條
(常業竊盜)
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27條
(常業搶奪罪)
以犯第325條第1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竊盜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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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編號│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被害人├─────┤贓物尋獲地│證 據 資 料 │
│ │ │ │ │ 犯罪手段 │ │ │
├──┼─────┼─────┼───┼─────┼─────┼─────────┤
│ 1 │93年9 月28│桃園縣桃園│陳昭明│車號LES-03│臺北縣鶯歌│1、被告F○○之供 │
│ │日下午2 時│市○○○路│ │5 號、引擎│鎮○○街28│ 述(93年度偵字 │
│ │30分許 │38號前 │ │號碼GY6D-6│號前 │ 16843號─以下簡│
│ │ │ │ │11171 號重│ │ 稱93偵16843第95│
│ │ │ │ │機車1 輛(│ │ 頁、本院94年5月│
│ │ │ │ │包括車牌1 │ │ 16日訊問筆錄、 │
│ │ │ │ │面) │ │ 同年6月29日準備│
│ │ │ │ ├─────┤ │ 程序筆錄、同年 │
│ │ │ │ │以自備鑰匙│ │ 7月12日審判筆錄│
│ │ │ │ │1支破壞鎖 │ │ ) │
│ │ │ │ │頭竊取 │ │2、被害人陳昭明之 │
│ │ │ │ │ │ │ 指述至第56頁) │
│ │ │ │ │ │ │3、贓物認領收據1紙│
│ │ │ │ │ │ │ (93偵16843第62 │
│ │ │ │ │ │ │ 頁) │
│ │ │ │ │ │ │4、桃園縣政府警察 │
│ │ │ │ │ │ │ 局車輛協尋證明 │
│ │ │ │ │ │ │ 單1紙 (93偵1684│




│ │ │ │ │ │ │ 3第65頁) │
│ │ │ │ │ │ │5、臺北縣政府警察 │
│ │ │ │ │ │ │ 局車輛尋獲電腦 │
│ │ │ │ │ │ │ 輸入單1紙 (93偵│
│ │ │ │ │ │ │ 16843第67頁) │
│ │ │ │ │ │ │6、車輛車牌失竊作 │
│ │ │ │ │ │ │ 業-查獲車輛認可│
│ │ │ │ │ │ │ 資料1紙 (93偵16│
│ │ │ │ │ │ │ 843第69頁) │
│ │ │ │ │ │ │ │
├──┼─────┼─────┼───┼─────┼─────┼─────────┤
│ 2 │93年10月初│桃園縣龜山│陳武中│車號KGS-88│桃園縣八德│1、被告之供述(93 │
│ │某日 │鄉○○街64│ │1號車牌1面│市○○路11│ 偵16843第95頁、│
│ │ │巷17弄31號│ ├─────┤巷23號地下│ 本院94年5月16日│
│ │ │ │ │以自備客觀│室 │ 訊問筆錄、本院9│
│ │ │ │ │上可供兇器│ │ 4年5月16日訊問 │
│ │ │ │ │使用之板手│ │ 筆錄、同年6月29│
│ │ │ │ │1把竊取 │ │ 日準備程序筆錄 │
│ │ │ │ │ │ │ 、同年7月12日審│
│ │ │ │ │ │ │ 判筆錄) │
│ │ │ │ │ │ │2、被害人陳武中之 │
│ │ │ │ │ │ │ 指述 (93偵16843│
│ │ │ │ │ │ │ 第57-59頁) │
│ │ │ │ │ │ │3、贓物認領收據1紙│
│ │ │ │ │ │ │ (93偵16843第63 │
│ │ │ │ │ │ │ 頁) │
│ │ │ │ │ │ │4、桃園縣政府警察 │
│ │ │ │ │ │ │ 局車牌遺失尋獲 │
│ │ │ │ │ │ │ 證明單1紙 (93偵│
│ │ │ │ │ │ │ 16843第64頁) │
│ │ │ │ │ │ │5、臺北縣政府警察 │
│ │ │ │ │ │ │ 局車牌尋獲電腦 │
│ │ │ │ │ │ │ 輸入單1紙(93偵1│
│ │ │ │ │ │ │ 6843第66頁) │
│ │ │ │ │ │ │6、車輛車牌失竊作 │
│ │ │ │ │ │ │ 業-查獲車牌認可│
│ │ │ │ │ │ │ 資料1紙 (93偵16│
│ │ │ │ │ │ │ 843第68頁) │
│ │ │ │ │ │ │ │
├──┼─────┼─────┼───┼─────┼─────┼─────────┤




│ 3 │93年10月19│桃園縣八德│申○○│車號HUA-00│臺北縣鶯歌│1、被告之供述(93 │
│ │日上午7 時│市○○路11│ │5號車牌1面│鎮○○街28│ 偵16843第5頁背 │
│ │許 │巷23之1號 │ ├─────┤號前 │ 、第6頁、第7頁 │
│ │ │ │ │以自備客觀│ │ 背面、第95頁、 │
│ │ │ │ │上可供兇器│ │ 本院94年5月16日│
│ │ │ │ │使用之板手│ │ 訊問筆錄、本院9│
│ │ │ │ │1把竊取 │ │ 4年5月16日訊問 │
│ │ │ │ │ │ │ 筆錄、同年6月29│
│ │ │ │ │ │ │ 日準備程序筆錄 │
│ │ │ │ │ │ │ 、同年7月12日審│
│ │ │ │ │ │ │ 判筆錄) │
│ │ │ │ │ │ │2、被害人申○○之 │
│ │ │ │ │ │ │ 指述 (93偵16843│
│ │ │ │ │ │ │ 第9頁背面、第10│
│ │ │ │ │ │ │ 頁、第60頁、第 │
│ │ │ │ │ │ │ 61頁、第74頁) │
│ │ │ │ │ │ │3、贓物認領保管單1│
│ │ │ │ │ │ │ 紙 (93偵16843第│
│ │ │ │ │ │ │ 16頁) │
│ │ │ │ │ │ │4、扣押物品目錄表1│
│ │ │ │ │ │ │ 紙 (93偵16843第│
│ │ │ │ │ │ │ 20頁) │
│ │ │ │ │ │ │5、採證照片16 幀 (│
│ │ │ │ │ │ │ 93偵16843第22 -│
│ │ │ │ │ │ │ 31頁) │
├──┼─────┼─────┼───┼─────┼─────┼─────────┤
│ 4 │93年11月1 │桃園縣桃園│(車主│車號GLH-76│桃園縣桃園│1、被告之供述(93年│
│ │日下午5時 │市○○街19│)吳明│7 號、引擎│市○○街57│ 度偵字第18747號│
│ │許 │9巷28號前 │婉 │號碼GY6D-3│號前 │ 卷─以下簡稱93 │
│ │ │ │(車主│07930 號重│ │ 偵18747第10 頁 │
│ │ │ │之夫)│機車1 輛 │ │ 背面、第12頁背 │
│ │ │ │辰○○│ │ │ 面、第13頁、第 │
│ │ │ │(使用│ │ │ 82頁原審卷 (一)│
│ │ │ │人)尤├─────┤ │ 第38頁、本院94 │
│ │ │ │耀萱 │以所拾到機│ │ 年5月16日訊問筆│
│ │ │ │ │車鑰匙1支 │ │ 錄、本院94 年5 │
│ │ │ │ │破壞該車電│ │ 月16日訊問筆錄 │
│ │ │ │ │門鎖轉動竊│ │ 、同年6月29 日 │
│ │ │ │ │取 │ │ 準備程序筆錄、 │
│ │ │ │ │ │ │ 同年7月12日審判│




│ │ │ │ │ │ │ 筆錄) │
│ │ │ │ │ │ │2、被害人辰○○之 │
│ │ │ │ │ │ │ 指述 (93偵18747│
│ │ │ │ │ │ │ 第18頁背面) │
│ │ │ │ │ │ │3、機車使用人尤耀
│ │ │ │ │ │ │ 萱之陳述 (93偵 │
│ │ │ │ │ │ │ 18747第20頁背面│
│ │ │ │ │ │ │ ) │
│ │ │ │ │ │ │4、贓物領據單1紙(9│
│ │ │ │ │ │ │ (93偵18747第41 │
│ │ │ │ │ │ │ 頁) │
│ │ │ │ │ │ │5、車籍相關資料 ( │
│ │ │ │ │ │ │ (93偵18747第31 │
│ │ │ │ │ │ │ 頁) │
│ │ │ │ │ │ │6、車號GLH-767 號 │
│ │ │ │ │ │ │ 重機車照片1幀(9│
│ │ │ │ │ │ │ 3偵18747第44頁)│
│ │ │ │ │ │ │7、被告行竊所用之 │
│ │ │ │ │ │ │ 拾得鑰匙1支(93│
│ │ │ │ │ │ │ 偵18747第38頁)│
├──┼─────┼─────┼───┼─────┼─────┼─────────┤
│ 5 │93年7月11 │桃園縣桃園│莊育達│倫飛牌筆記│ │1、被告之供述 (94 │
│ │日20時36分│市○○路19│ │型電腦1台 │ │ 年度偵字第4241 │
│ │ │8號 │ │ │ │ 號卷─下簡稱94 │
│ │ │ │ ├─────┤ │ 偵4241第5頁、本│
│ │ │ │ │自屋外見屋│ │ 院94年5月16日訊│
│ │ │ │ │內無人,侵│ │ 問筆錄、同年6月│
│ │ │ │ │入住宅徒手│ │ 29日準備程序筆 │
│ │ │ │ │竊取 │ │ 錄、同年7月12日│
│ │ │ │ │ │ │ 審判筆錄) │
│ │ │ │ │ │ │2、莊黃秀鑾之陳述 │
│ │ │ │ │ │ │ (94偵4241第12 │
│ │ │ │ │ │ │ 頁) │
│ │ │ │ │ │ │3、莊育達之陳述( │
│ │ │ │ │ │ │ 94偵4241第11頁 │
│ │ │ │ │ │ │ 正、背面) │
│ │ │ │ │ │ │4、蒐證照片3張(94│
│ │ │ │ │ │ │ 偵4241第14頁至 │
│ │ │ │ │ │ │ 第15頁) │
└──┴─────┴─────┴───┴─────┴─────┴─────────┘




附表二(搶奪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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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 被害人 │ 損失財物 │犯罪手段│證據標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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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3年10月1 │桃園縣中壢│癸○○ │白銀色皮包 (│F○○騎│1、被告F○○之 │
│ │日晚間8 時│市○○○街│ │內有現金新台│乘所竊來│ 供述 (93偵187│
│ │許 │92 號 前 │ │幣〈下同〉20│之車號GL│ 47第11頁、第6│
│ │ │ │ │萬元、身分證│H-767 號│ 5頁、第83頁、│
│ │ │ │ │、健保卡、金│重機車,│ 原審卷 (一)第│
│ │ │ │ │融卡3張、信 │從後方以│ 38頁、本院94 │
│ │ │ │ │用卡1張、翡 │徒手方式│ 年5月16日訊問│
│ │ │ │ │翠戒指、紅寶│搶奪林陳│ 筆錄、同年6月│
│ │ │ │ │石戒指、K金 │涼所有皮│ 29日準備程序 │
│ │ │ │ │尾戒、項鍊1 │包及其內│ 筆錄、同年7月│
│ │ │ │ │條 │物件 │ 12日審判筆錄 │
│ │ │ │ │ │ │ ) │
│ │ │ │ │ │ │2、被害人癸○○ │
│ │ │ │ │ │ │ 之指述(93 偵1│
│ │ │ │ │ │ │ 8747第33頁背 │
│ │ │ │ │ │ │ 面) │
│ │ │ │ │ │ │3、贓物領據保管 │
│ │ │ │ │ │ │ 單1紙(93偵 │
│ │ │ │ │ │ │ 18747第40頁) │
│ │ │ │ │ │ │4、蒐證照片2幀 (│
│ │ │ │ │ │ │ 93偵18747第46│
│ │ │ │ │ │ │ 頁、第49頁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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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3年10月4 │桃園縣桃園│卯○○ │紅色皮包 (內│F○○騎│1、被告之供述(94│
│ │日上午11時│市○○路新│ │有黑色小皮包│乘機車,│ 年度偵字第138│
│ │10分許 │光三越附近│ │、身分證、駕│從後方搶│ 3號卷─以簡稱│
│ │ │ │ │照、信用卡、│奪卯○○│ 94偵1383第9頁│
│ │ │ │ │健保卡、機車│所有皮包│ 、原審卷 (一)│
│ │ │ │ │行照、鑰匙1 │及其內物│ 第38頁、本院9│
│ │ │ │ │串及現金2000│件 │ 4年5月16日訊 │
│ │ │ │ │0元) │ │ 問筆錄、同年6│
│ │ │ │ │ │ │ 月29日準備程 │
│ │ │ │ │ │ │ 序筆錄、同年7│
│ │ │ │ │ │ │ 月12日審判筆 │
│ │ │ │ │ │ │ 錄) │




│ │ │ │ │ │ │2、被害人卯○○ │
│ │ │ │ │ │ │ 之指述 (94偵 │
│ │ │ │ │ │ │ 1383第17-18頁│
│ │ │ │ │ │ │ ) │
│ │ │ │ │ │ │3、贓物認領保管 │
│ │ │ │ │ │ │ 單1紙 (94偵 │
│ │ │ │ │ │ │ 1383第19頁) │
│ │ │ │ │ │ │4、採證照片5幀(9│
│ │ │ │ │ │ │ 4偵1383第20-2│
│ │ │ │ │ │ │ 2頁)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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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3年10月5 │桃園縣桃園│壬○○ │皮包 (內有現│F○○騎│1、被告之供述(93│
│ │日晚間7時5│市○○路2 │ │金60000 元、│乘所竊來│ 偵18747第11背│
│ │0分許 │段42號前 │ │戒指10只、金│之車號GL│ 面、原審卷 ( │
│ │ │ │ │墬子、身分證│H-767 號│ 一)第38頁、本│
│ │ │ │ │、健保卡、存│重機車,│ 院94年5月16日│
│ │ │ │ │摺2 本、印章│從後方以│ 訊問筆錄) │
│ │ │ │ │、行動電話1 │徒手方式│2、被害人壬○○ │
│ │ │ │ │支、行照、駕│搶奪林素│ 之指述 (93 偵│
│ │ │ │ │照) │月所有皮│ 18747第22頁) │
│ │ │ │ │ │包及其內│ │
│ │ │ │ │ │物件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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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3年10月14│桃園縣桃園│戌○○○│皮包 (內有現│F○○騎│1、被告之供述(93│
│ │日晚間10時│市○○○ 街│ │金1萬元、身 │乘所竊來│ 偵18747第11頁│
│ │35分許 │與宏昌6 街│ │分證、健保卡│之車號GL│ 、原審卷 (一)│
│ │ │口 │ │、駕照、行照│H-767 號│ 第38頁、本院9│
│ │ │ │ │、信用卡4張 │重機車,│ 4年5月16日訊 │
│ │ │ │ │、存摺3本、 │從後方以│ 問筆錄) │
│ │ │ │ │金融卡2張、 │徒手方式│2、被害戌○○○ │
│ │ │ │ │遠東百貨公司│搶奪陳潘│ 之指述 (93偵 │
│ │ │ │ │現金提貨卷20│秋香所有│ 18747第23頁背│
│ │ │ │ │000元、金項 │皮包及其│ 面、本院94年 │
│ │ │ │ │鍊1條、鑽石 │內物件 │ 7月12日審判筆│
│ │ │ │ │項鍊1條、行 │ │ 錄) │
│ │ │ │ │動電話1支)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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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3年10月18│桃園縣桃園│黃○○ │粉紅色皮包 (│F○○騎│1、被告之供述(93│
│ │日凌晨5 時│市○○路與│ │現金5000元、│乘所竊來│ 偵18747第11背│
│ │許 │復興路口 │ │身分證、健保│之車號GL│ 面、第66頁、 │
│ │ │ │ │卡、金融卡2 │H-767 號│ 第83頁、原審 │
│ │ │ │ │張) │重機車,│ 卷 (一)第38頁│
│ │ │ │ │ │從後方以│ 、本院94年5月│
│ │ │ │ │ │徒手方式│ 16日訊問筆錄 │
│ │ │ │ │ │搶奪楊錦│ 、同年6月29日│
│ │ │ │ │ │華所有皮│ 準備程序筆錄 │
│ │ │ │ │ │包及其內│ 、同年7月12日│
│ │ │ │ │ │物件 │ 審判筆錄) │
│ │ │ │ │ │ │2、被害人黃○○ │
│ │ │ │ │ │ │ 之指述(93偵18│
│ │ │ │ │ │ │ 747頁34背面) │
│ │ │ │ │ │ │3、贓物領據保管 │
│ │ │ │ │ │ │ 單1紙(93偵187│
│ │ │ │ │ │ │ 47第39頁) │
│ │ │ │ │ │ │4、尋獲贓物採證 │
│ │ │ │ │ │ │ 相片2幀 (93 │
│ │ │ │ │ │ │ 偵18747第47-4│
│ │ │ │ │ │ │ 8頁)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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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93年10月19│桃園縣鶯歌│乙○○ │未損失 │F○○先│1、被告之供述(93│
│ │日下午1時1│鎮○○街86│ │ │於93年9 │ 偵16843第4頁 │
│ │0分許 │號前 │ │ │月28日竊│ 背面至第8頁、│
│ │ │ │ │ │取陳昭明│ 第95頁、本院9│
│ │ │ │ │ │所有車號│ 4年5月16日訊 │
│ │ │ │ │ │LES-035 │ 問筆錄、同年6│
│ │ │ │ │ │號重機車│ 月29日準備程 │
│ │ │ │ │ │1 輛,嗣│ 序筆錄、同年7│
│ │ │ │ │ │於同年10│ 月12日審判筆 │
│ │ │ │ │ │月19日復│ 錄) │
│ │ │ │ │ │竊取陳秀│2、被害人乙○○ │
│ │ │ │ │ │娥所有機│ 之指述(93偵16│
│ │ │ │ │ │車車牌HU│ 843第12背面、│
│ │ │ │ │ │A-005號1│ 第13頁、第73 │
│ │ │ │ │ │面,再將│ 、第74頁) │
│ │ │ │ │ │該車牌懸│3、贓物認領收據1│




│ │ │ │ │ │掛於先前│ 紙(93偵16843 │
│ │ │ │ │ │所竊陳昭│ 第17頁) │
│ │ │ │ │ │明之機車│4、逮埔被告現場 │
│ │ │ │ │ │上後,於│ 照片及證物指 │
│ │ │ │ │ │同日騎乘│ 證卡等共16 幀│
│ │ │ │ │ │該已懸掛│ (93偵16843第2│
│ │ │ │ │ │HU A-005│ 2-31頁) │
│ │ │ │ │ │號車牌之│5、扣押物品目錄 │
│ │ │ │ │ │重機車,│ 表1紙(93偵168│
│ │ │ │ │ │並穿著不│ 43第20頁) │
│ │ │ │ │ │詳人所有│6、被告作案所穿 │
│ │ │ │ │ │桃紅色連│ 桃紅色雨衣、 │
│ │ │ │ │ │身式雨衣│ 色全罩式安全 │
│ │ │ │ │ │、頭帶黑│ 帽贓證物品清 │
│ │ │ │ │ │色全罩式│ 單1紙 (93偵 │
│ │ │ │ │ │安全帽,│ 16843第70頁) │
│ │ │ │ │ │趁乙○○│ │
│ │ │ │ │ │不備之際│ │
│ │ │ │ │ │,從其右│ │
│ │ │ │ │ │後方以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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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