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1407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
字第417 號,中華民國94年3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5179號)暨移送併案審理(91
年度偵字第11968 號、92年度偵字第4829號、92年度偵字第1584
號、93年度偵緝字第131 號、93年偵字第3578號、94年度偵字第
35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玄○○與曾瑞賢為男女朋友關係,2 人因需錢花用,乃謀議 竊取他人財物及盜刷、盜領他人之信用卡及金融卡牟利,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竊盜為常業之犯意及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之物之概括犯意聯絡,共同為如下之犯行(曾瑞賢部分,業 經本院以92年上訴字第3979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得手財 物,則均朋分花用:
(一)連續於附表1 所示之時、地,共同以附表1 所示之方法,竊 取附表1 所示被害人之財物。
(二)連續於附表2 所示時、地,共同持附表2 所示竊得之金融卡 ,以冒用真正持卡人名義,操作自動付款機提領款項之不正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附表2 所示被害人帳戶內之現金 存款。
(三)連續於附表3 所示時間,共同前往附表3 所示信用卡特約商 店,由曾瑞賢或玄○○分持附表3 所示之被害人等之信用卡 盜刷購物,並在店員交付之信用卡簽帳單上擅自書立被害人 等之簽名(附表3 編號5 、18部分,因信用卡剩餘額度不足 ,未能過卡,應予除外),而偽造表示該等被害人同意以信 用卡支付消費款項用意之簽帳單私文書,再交付於特約商店 之店員而加以行使,使得各該店員陷於錯誤而詐得如附表3 所示金額之商品,足以生損害於附表3 所示之被害人、特約 商店及各該信用卡發卡銀行。(附表3 編號5 、18部分,因 信用卡剩餘額度不足,故未能詐得商品)
二、嗣經警於民國91年5 月10日在台北縣淡水鎮漁人碼頭內查獲 玄○○與曾瑞賢共同騎乘丁○○遭竊之 BDN-831號機車;復 於同年8月1日15時30分許,在台北市○○區○○路3段301巷 62號前因騎乘陳淑芬所失竊之 AYC-260號機車為警查獲;又 於同年 9月26日經警持原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台北市○
○區○○街51號 5樓頂扣得卯○○、宙○○遭竊之行動電話 等物品,而循線查獲。
三、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訴由臺灣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台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地○○、未○○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 刑警大隊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移送 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玄○○被訴竊盜一案,非 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之規定,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合先敘 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玄○○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並經共犯曾瑞賢於原法院92年易字第 437號案件及本院 92年上訴字第3979號案件審理中坦承共犯情節一致在卷(業 經原法院調閱各該刑事卷核閱無訛),核與被害人子○○、 丑○○、寅○○於警詢及偵查中、巳○○、午○○、地○○ 、宙○○於警詢中指述財物被竊及信用卡遭盜刷情節;被害 人酉○○於警詢及偵查中、戊○○於偵查中、壬○○、辛○ ○、亥○○、未○○、卯○○於警詢中指述遭竊情節;申○ ○、天○○於警詢中、戌○○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被竊及金 融卡遭盜領情節相符,並經證人李育瑄、黃真、許秀惠、許 淑芬於警詢中證述被告及共犯曾瑞賢前往渠等之店內盜刷信 用卡之過程及證人龐程輝、鍾世維、溫清男、邵麗蘭、黃俊 彥、廖德烊於警詢中證述渠等任職銀行所核發之巳○○、地 ○○、宙○○、午○○等人信用卡,遭人盜刷等情明確在卷 ,此外,並有如附表1至3證物欄位內所列之證物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予認定。
三、(一)按以竊盜罪為常業,指恃竊盜為生,通常認定常業犯 與否,祇以其是否藉以為生之意思而有行為之表現為斷,不 以別無其他職業為限,亦不以果資生存為必要。經查,被告
玄○○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其於本件案發時間,係與共犯曾 瑞賢同居交往,當時並無工作,犯罪所得財物係供日常生活 花用等語明確在卷,且查本件被告竊盜犯行時間密接,且所 得不菲,被告復以竊得財物內之信用卡、金融卡刷卡購物及 盜領現金花用,是被告竊盜所得顯係供作被告生活之依持, 其係以竊盜為生,應甚明確。故核附表1部分,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22條常業竊盜罪,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尚有未洽,爰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又 被告係與曾瑞賢共犯此部分之犯行,應論以共同正犯。(二 )附表2部分,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又被告所為如附表2 所示不 同編號項下之數次提領現金、轉帳之舉動,因係於同時地或 密接時地實施之法益侵害行為,各該舉動間之獨立性甚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各係侵害同一被 害人之法益,應認係分別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而分別以 接續犯論,至其先後 3次提領不同被害人款項之犯行,時間 緊接,手段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連續犯, 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其與曾瑞賢間,就此部分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三)附表3編號1 至4、6、7、10、11至17及19至29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行 使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 ,被告與共犯曾瑞賢偽造被害人署押於簽帳單上之行為,為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渠等偽造簽帳單之私文書後,復 持以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 均不另論罪;至附表3編號5、8、9、18部分,因信用卡無法 使用,而未能盜刷成功,核係犯同法第339 條第3項、第1項 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起訴書就上開編號5 之犯行部分,雖已 載明被告並未得逞,然漏未論以詐欺取財未遂罪,尚有未洽 ,應予更正敘明,又被告與曾瑞賢就附表3 之犯行,均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數次行使偽造私 文書、詐欺既遂、詐欺未遂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分係構 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各 為連續犯而應分別論以一罪,其中詐欺罪部分則論以情節較 重之詐欺既遂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四)被告所犯上開 常業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既遂罪及以不正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等四罪間,有方法結果 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常業竊盜罪處斷。公訴 人雖未於起訴書中敘及附表1編號1至5及附表3編號1至5以外 之其他本案犯罪事實,惟該部分與公訴人起訴敘及之部分有 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復
據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四、無從併案審理部分
1、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2 月17日甲○愛93偵緝131 字 第0998號函併案意旨另略以(92年度偵字第955 號、第1992 號、93年度偵緝字第131 號):被告玄○○復於附表4 編號 1 所示之時、地,與曾瑞賢共同竊取手機1 支,因認其尚涉 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云云。被告玄○○於原 審堅決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伊係陪同曾瑞賢前往購買手 機,進入店內不久,伊便先行離開逛街,之後曾瑞賢突然跑 出來,要伊一起跑,事後並向伊表示買了1支手機,要伊前 往該商店門口將摩托車騎回來,伊對曾瑞賢竊取手機事先並 不知情等語。經查,附表4編號1所示全虹通信行之手機遭竊 乙情,固據被害人即全虹通信行員工黃○○於警局初詢時指 述詳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堪認屬實。惟 查,黃○○於偵查中證稱:偷手機時只有曾瑞賢在場,他女 友先到對面買彩券等語在卷(92年度偵字955號卷第54頁) ,而曾瑞賢迭於偵查(92年度偵字955號卷第70頁)及原法 院92年易字437號竊盜等案件審理中(見該案刑事卷附92年6 月27日筆錄)亦供承:案發當時原係欲購買手機,但因身上 現金不夠,伊才臨時起意竊取,當時玄○○去買東西,並不 知情等語明確,是被告玄○○上開所辯,尚非不可採。併案 意旨所稱被告此部分之竊盜犯行,尚難採信,要無從認定與 本案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非本院所得併予審 酌。
2、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7 月3 日甲○法91偵緝11968 字第4975號函併案意旨另略以(91年度偵字第11968 號):(1)被告玄○○於附表4 編號2 至7 所示時、地,復與共犯曾瑞 賢共同為竊取被害人己○○、癸○○、宇○○、丙○○、乙 ○○及庚○○所有財物之普通竊盜犯行。被告玄○○於原審 堅決否認此部分之犯行,辯稱:伊並不知情,亦未參與等語 。經查,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此部分之犯行,無非係以上開被 害人於警詢中指述遭竊情節及於共犯曾瑞賢處扣得癸○○、 宇○○、庚○○、乙○○等人之手機、丙○○之提款卡及扣 案之己○○身分證為其論據,惟查,被害人己○○之身分證 於90年初失竊、被害人丙○○所有大眾銀行台北分行之提款 卡於91年 9月10日失竊、被害人癸○○、宇○○、庚○○、 乙○○之手機分別於91年7月間、9月間失竊等事實,固為該 等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述明確,惟其等並未指明被告及曾瑞賢 即為行竊之人,而曾瑞賢於原法院92年易字 437號及本院92 年上訴字第3979號等案件審理時,復辯稱:丙○○之提款卡
及癸○○、宇○○、庚○○、乙○○等人之手機,是伊朋友 「慶仔」給伊使用,己○○之身分證伊並不知情等語在卷( 見上開原法院刑事卷附92年 8月12日審判筆錄及本院刑事卷 附93年12月22日審判筆錄),衡情,曾瑞賢取得上開提款卡 及手機之方式甚夥,尚不得單憑其持有上開物品即遽認被害 人等財物遭竊係曾瑞賢所為,至己○○之身分證係於另案被 告張思靜皮包內查獲,此業據張思靜於警詢中供證明確(見 91年偵字第11968號偵卷第264頁),雖張思靜同時又稱己○ ○之身分證為曾瑞賢所丟棄,惟是否屬實?尚有疑問,復無 積極證據證明該身分證係曾瑞賢所持有,是曾瑞賢所辯尚非 不可採,況持有該等財物之人為曾瑞賢,縱被告玄○○與曾 瑞賢間有男女朋友關係,亦不足以據此即認被告與曾瑞賢持 有該等財物間有所關連,進而推定被告涉犯併案意旨所稱竊 取被害人丙○○等人財物之犯行。從而,併案意旨所指被告 此部份犯行,非與前開認定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即 無從併予審酌。
(2)被告玄○○尚有與曾瑞賢2 人,共同於91年9 月23日持所竊 得之壬○○身分證及在不詳地點所盜刻壬○○之印章,前往 台北市○○區○○路82號陽信銀行士林分行,於開戶印鑑卡 、約定書上偽造「壬○○」之印文及署押,行使交付予該行 承辦人員,冒用「壬○○」名義辦理開戶手續,足以生損害 於壬○○之犯行云云。惟查:併案意旨所指此部分之犯行, 業據曾瑞賢於本院92年易字437 號竊盜等案件審理中,供承 為其一人所為,玄○○並不知情等語在卷(見該案92年8 月 12日審判筆錄第 7頁),又曾瑞賢此部分之犯行,嗣迭據原 法院及本院分別以92年易字第437號判決、92年上訴字第397 9 號判決,認定係曾瑞賢單獨所犯,並經判決確定,此外, 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參與共犯此部分之犯行。併案意 旨所指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尚難採信,自非與前開認定有罪 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無從併予審酌。
(3)被告於附表5 所示時、地,持竊得之被害人地○○信用卡, 著手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惟未得逞之犯行云云。 惟查,因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僅處罰既遂犯,不罰未遂犯,依罪刑法 定原則,縱令併案意旨所指此部分之行為屬實,因該等被告 行為不罰,無從構成犯罪,自難認與前開認定有罪部分,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無從併予審酌。
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4 月27日甲○社93偵3578字第 2746號函併案意旨另略以(93年度偵字第3578號):被告玄 ○○於附表4 編號8 所示時、地,復與共犯曾瑞賢共同竊取
被害人辰○○之財物,得手後,並於91年8 月20日及22日, 持其中之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先後前往台北市士林區○○ ○路家樂福天母分公司、台北縣板橋市家樂福板橋分公司, 以在簽帳單上偽簽「陳書由」之方式,分別盜刷價值9,810 元、3,040 元之商品,因認被告涉有竊盜、詐欺取財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之犯行,經查 :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此部分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害人辰○○ 於警詢中指訴遭竊情節及告訴人聯邦商業銀行指稱該等簽帳 單之「陳書由」簽名與曾瑞賢坦承冒用「午○○」名義盜刷 信用卡之簽帳單上簽名筆跡相同為主要論據。惟查,被害人 辰○○固於警詢中指述其財物遭竊,但並未指明被告與曾瑞 賢即為行竊之人,而曾瑞賢於本院92年度上訴字3979號案件 審理中,亦堅決否認此部分之犯行,此業經原法院調閱審判 筆錄核閱無訛(見本院刑事卷附93年12月22日審判筆錄第24 頁),再聯邦商業銀行所指筆跡相同乙節,僅係其片面意見 ,渠等並非筆跡鑑識專家,復無鑑定報告為據,所陳意見並 非可採,又縱令與曾瑞賢自承冒簽之「午○○」筆跡相似, 亦難遽認與被告玄○○有涉,是併案意指所指被告此部分犯 行,尚難認定,自非與前開認定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而無從併予審酌。
4、從而,上開併案部分,均應退由原承辦檢察官續為偵處。五、原審以被告前揭有罪部分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21 6條、第210條、第322條、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 、第5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審酌被告素 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但其正值盛年, 不思以勞力取財,反貪圖不勞而獲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為 犯行所生被害人財產損害甚鉅,惟係因誤交損友而入歧途、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其犯罪之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貳年。並說明附表3 所示載有偽造被害人署押之簽帳單,其 中顧客存根聯部分,固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惟均經被告於 犯後丟棄而滅失,此據被告供承在卷,是該等簽帳單暨其上 之偽造署押,均無從予以沒收;簽帳單商店存根聯部分,因 本案自犯罪完成迄今,業已近3 年,特約商店與收單銀行間 通常訂有僅留存簽帳單1 年之約定,且依目前信用卡簽帳交 易頻繁之現狀,更難期特約商店在完成交易1 年後,仍將簽 帳單加以留存保管,毋寧以業經銷毀而滅失較屬合理可能, 是其上之偽造署押,自無從加以沒收;至簽帳單之聯合信用 卡中心存留聯部分(1式3聯格式之簽帳單始有此聯),因已 逾保存期限而銷毀滅失,此乃法院職務上所知之事項,其上
之偽造署押,自亦無從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量刑亦屬適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以附表4編號8部分,認被 告涉犯竊盜、詐欺、偽造文書等罪,且與前揭有罪部分有裁 判上一罪之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原 審未及斟酌審判,難認允當,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 決(此部分檢察官於原審即以93年度偵字第3578號移送原審 併辦,經退回另行分案後,檢察官提起上訴,再次以94年度 偵字第3576號移送本院併辦)云云。然查不能證明被告有前 開檢察官上訴時所指之各該犯行,已詳如前述,檢察官所指 未及審酌之部分,既與原審認定犯罪事實部分無連續犯之一 罪關係,原審未併予審理,即無不當或違法,檢察官所提上 訴,亦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273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 法 官 吳啟民
法 官 施俊堯
法 官 蘇隆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周素秋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條至第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2 條:
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3 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 3 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1(竊盜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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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犯罪時間 │行為人 │被害人│犯罪所得 │證 物│
│號│ │犯罪地點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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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1年4 月17│被告與曾瑞賢共犯│子○○│皮包1 個(內有現金400 │ │
│ │日晚上7 時│,由曾瑞賢扳開椅│ │元、大眾電信PHS 行動電│ │
│ │15分許 │墊,被告在旁把風│ │話門號0000000000號、卡│ │
│ │ ├────────┤ │號0000000000000000號中│ │
│ │ │臺北縣淡水鎮英專│ │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等│ │
│ │ │路60號前(AVB- │ │物) │ │
│ │ │828 號重型機車腳│ │ │ │
│ │ │踏板上) │ │ │ │
├─┼─────┼────────┼───┼───────────┼─────┤
│2 │91年4 月17│被告與曾瑞賢共犯│酉○○│書包1 個(內有眼鏡1 副│贓物認領保│
│ │日晚上8 時│,由曾瑞賢扳開椅│ │、課本3 本、灰色皮包1 │管單(相片│
│ │許 │墊,被告在旁把風│ │只、現金300 元與學生證│1 張、恬緹│
│ │ ├────────┤ │、輕型機車駕照、健保卡│琳化妝品分│
│ │ │臺北縣淡水鎮中正│ │、恬緹琳化妝品分期付款│期付款明細│
│ │ │路1 段200 號漁人│ │明細表各1 張及相片4 張│表1 張) │
│ │ │碼頭機車停車場(│ │等物) │ │
│ │ │LDC- 490號重型機│ │ │ │
│ │ │車置物箱內) │ │ │ │
├─┼─────┼────────┼───┼───────────┼─────┤
│3 │91年4 月30│被告與曾瑞賢共犯│丑○○│背包1 個(內有駕照、行│ │
│ │日下午3 時│,由曾瑞賢扳開椅│ │照、真理大學學生證、郵│ │
│ │30分許 │墊,被告在旁把風│ │局金融卡、健保卡與卡號│ │
│ │ ├────────┤ │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 │
│ │ │臺北縣淡水鎮中正│ │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各1 張│ │
│ │ │路1 段87淡信駕訓│ │等物) │ │
│ │ │班旁(QWV- 191號│ │ │ │
│ │ │輕型機車置物箱內│ │ │ │
│ │ │) │ │ │ │
├─┼─────┼────────┼───┼───────────┼─────┤
│4 │91年5 月4 │被告與曾瑞賢共犯│寅○○│皮包1 只(內有汽車駕照│ │
│ │日上午9 時│,由曾瑞賢扳開椅│ │、現金500 元、光武工專│ │
│ │許 │墊,被告在旁把風│ │學生證與卡號0000000000│ │
│ │ ├────────┤ │561103號華南銀行信用卡│ │
│ │ │臺北市士林區通河│ │1 張等物) │ │
│ │ │東街河堤機車上 │ │ │ │
├─┼─────┼────────┼───┼───────────┼─────┤
│5 │91年5 月8 │被告與曾瑞賢共犯│戊○○│皮包1 個(內有現金6,00│戶口名簿影│
│ │日下午7 時│,由曾瑞賢扳開椅│ │0 元、淡信信用合作社提│本 │
│ │許 │墊,被告在旁把風│ │款卡1 張、身分證、健保│ │
│ │ ├────────┤ │卡、戶口名簿影本各1 張│ │
│ │ │臺北縣淡水鎮漁人│ │與阿爾卡特牌行動電話門│ │
│ │ │碼頭旁機車置物箱│ │號0000000000號等物) │ │
│ │ │內 │ │ │ │
├─┼─────┼────────┼───┼───────────┼─────┤
│6 │91年6 月21│被告與曾瑞賢共犯│天○○│皮包1 個(內有玉山銀行│上開銀行存│
│ │日晚上8 時│,由曾瑞賢扳開椅│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摺紀錄 │
│ │許 │墊,被告在旁把風│ │新銀行、台北市第二信用│ │
│ │ ├────────┤ │合作社、第一商業銀行、│ │
│ │ │臺北市士林區通河│ │台北銀行及郵局提款卡共│ │
│ │ │街1 段堤防外車牌│ │計7 張、現金一千餘元等│ │
│ │ │BDL- 556號重型機│ │物) │ │
│ │ │車置物箱 │ │ │ │
├─┼─────┼────────┼───┼───────────┼─────┤
│7 │91年6 月22│被告與曾瑞賢共犯│巳○○│手提袋1 個(內有現金50│報案單、贓│
│ │日晚上7 時│,由曾瑞賢扳開椅│ │0 元、美金10元、駕照2 │物認領保管│
│ │許 │墊,被告在旁把風│ │張、機車行照1 張、CD隨│單(家樂福│
│ │ ├────────┤ │身聽1 台、CD4 片、手機│出入證1 張│
│ │ │臺北縣中央北路4 │ │電池1 個、家樂福出入證│) │
│ │ │段桃源國中前(BH│ │1 張、金融卡1 張、卡號│ │
│ │ │R-515 號機車置物│ │0000000000000000號富邦│ │
│ │ │箱) │ │銀行信用卡1 張等物) │ │
├─┼─────┼────────┼───┼───────────┼─────┤
│8 │91年8 月26│被告與曾瑞賢共犯│午○○│皮包1 個(內有現金1,00│報案單、贓│
│ │日晚上7 時│,由曾瑞賢扳開椅│ │0 元、身分證1 張、駕照│物領據(家│
│ │許 │墊,被告在旁把風│ │2 張、家樂福出入證1 張│樂福出入證│
│ │ ├────────┤ │、金融卡1 張、卡號4595│1 張) │
│ │ │臺北市○○路314 │ │00000000000 號聯邦銀行│ │
│ │ │號便利商店前(BC│ │信用卡共3 張等物) │ │
│ │ │Y-183 號機車置物│ │ │ │
│ │ │箱) │ │ │ │
├─┼─────┼────────┼───┼───────────┼─────┤
│9 │91年9 月6 │被告與曾瑞賢共犯│地○○│黑色背包1 只(內有駕照│ │
│ │日下午6 時├────────┤ │、行照、卡號0000000000│ │
│ │許 │臺北市中正區懷寧│ │926603號慶豐銀行信用卡│ │
│ │ │街6 之1 號摩羅茶│ │、面額35,000元之支票1 │ │
│ │ │飲料專賣店 │ │張、現金八千餘元、三洋│ │
│ │ │ │ │J88 型行動電話機與門號│ │
│ │ │ │ │0000000000號SIM 卡等物│ │
│ │ │ │ │) │ │
├─┼─────┼────────┼───┼───────────┼─────┤
│10│91年9 月中│被告與曾瑞賢共犯│未○○│NOKIA 行動電話3310機型│贓物認領保│
│ │旬 │,由被告下手竊取│ │(序號000000000000000 │管單(門號│
│ │ ├────────┤ │、 門號0000000000 號SI│0000000000│
│ │ │臺中市○○○街第│ │M卡) │號SIM 卡1 │
│ │ │一廣場2 樓182 號│ │ │張) │
│ │ │「喬登皮件」攤 │ │ │ │
├─┼─────┼────────┼───┼───────────┼─────┤
│11│91年9 月11│被告與曾瑞賢共犯│卯○○│現金一萬餘元、SOGO禮券│贓物認領保│
│ │日晚上10時│,由曾瑞賢扳開椅│ │、信用卡、三星牌行動電│管單(三星│
│ │許 │墊,被告在旁把風│ │話A288型(序號00000000│牌行動電話│
│ │ ├────────┤ │0000000 號) │A288型、序│
│ │ │臺北市士林區通河│ │ │號00000000│
│ │ │東街河堤旁(機車│ │ │0000000 號│
│ │ │置物箱) │ │ │) │
├─┼─────┼────────┼───┼───────────┼─────┤
│12│91年9 月14│被告與曾瑞賢共犯│申○○│現金1,300 元、身分證、│報案單、贓│
│ │日晚上8 時│,由曾瑞賢扳開椅│ │駕照、健保卡各1 張、百│物認領保管│
│ │30分許 │墊,被告在旁把風│ │視達會員證、晶晶飾品百│單(百視達│
│ │ ├────────┤ │貨會員卡、文具概念館貴│會員卡、晶│
│ │ │臺北市士林區承德│ │賓卡、奇克書坊貴賓卡各│晶飾品百貨│
│ │ │路4 段承德橋下堤│ │1 張、帳號000000000000│會員卡、文│
│ │ │防(DVI- 116號輕│ │7 號合作金庫京東分行金│具概念館貴│
│ │ │型機車置物箱) │ │融卡、帳號00000000000 │賓卡、奇克│
│ │ │ │ │號第一商業銀行城東分行│書坊貴賓卡│
│ │ │ │ │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 │
│ │ │ │ │2 號陽信商銀石牌分行金│ │
│ │ │ │ │融卡各1 張等物 │ │
├─┼─────┼────────┼───┼───────────┼─────┤
│13│91年9 月15│被告與曾瑞賢共犯│宙○○│身分證、駕照、現金約 │報案單、贓│
│ │日晚上8 時│,由曾瑞賢扳開椅│ │20,000元 、NOKIA行動電│物領據(NO│
│ │許 │墊,被告在旁把風│ │話3310機型(序號350101│KIA 行動電│
│ │ ├────────┤ │00000000 號)、卡號545│話3310機型│
│ │ │臺北市士林區通河│ │0000000000000 號荷蘭銀│、序號3501│
│ │ │街河堤旁(IUK- 3│ │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
│ │ │63號重型機車置物│ │00000000號中華銀行信用│號) │
│ │ │箱) │ │卡、卡號00000000000000│ │
│ │ │ │ │02號台新銀行信用卡各1 │ │
│ │ │ │ │張等物 │ │
├─┼─────┼────────┼───┼───────────┼─────┤
│14│91年9 月16│被告與曾瑞賢共犯│戌○○│皮包1 個(內有現金 │報案單 │
│ │日晚上10時│,由曾瑞賢扳開椅│ │3,000 元、安泰銀行提款│ │
│ │30分許 │墊,被告在旁把風│ │卡、帳號0000000 號郵局│ │
│ │ ├────────┤ │提款卡各1 張等物) │ │
│ │ │臺北市○○街418 │ │ │ │
│ │ │巷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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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91年9 月21│被告與曾瑞賢共犯│壬○○│現金5,500 元、身分證1 │贓物領據(│
│ │日凌晨0 時│,由曾瑞賢扳開椅│ │張、健保卡1 張、中國信│身分證、健│
│ │許 │墊,被告在旁把風│ │託信用卡、世華銀行信用│保卡) │
│ │ ├────────┤ │卡、華信安泰銀行信用卡│ │
│ │ │臺北市士林區通河│ │各1 張等物 │ │
│ │ │東街1 段9 巷對面│ │ │ │
│ │ │堤防上(CHR-288 │ │ │ │
│ │ │號重型機車置物箱│ │ │ │
│ │ │) │ │ │ │
├─┼─────┼────────┼───┼───────────┼─────┤
│16│91年9 月21│被告與曾瑞賢共犯│辛○○│郵局提款卡、運動背包、│報案單 │
│ │日凌晨1 時│,由曾瑞賢扳開椅│ │現金四千餘元等物 │ │
│ │許 │墊,被告在旁把風│ │ │ │
│ │ ├────────┤ │ │ │
│ │ │臺北市士林區通河│ │ │ │
│ │ │東街1 段9 巷堤防│ │ │ │
│ │ │(BFA-216 號重型│ │ │ │
│ │ │機車置物箱) │ │ │ │
├─┼─────┼────────┼───┼───────────┼─────┤
│17│91年9 月21│被告與曾瑞賢共犯│亥○○│皮包1 個(內有身分證、│贓物認領保│
│ │日晚上11時│,由曾瑞賢扳開椅│ │機車駕照、健保卡、郵局│管單(身分│
│ │許 │墊,被告在旁把風│ │提款卡各1 張、行車執照│證、健保卡│
│ │ ├────────┤ │2 張、技術師證件4 張等│) │
│ │ │臺北市士林區後港│ │物) │ │
│ │ │里堤防(機車置物│ │ │ │
│ │ │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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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2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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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方法 │犯罪所得 │證物 │
│ │ │ │ │(新台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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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1年6 月21│臺北市士林區│被告玄○○與曾瑞│現金100,612 元│被告曾瑞賢│
│ │日晚上9 時│通河街137 之│賢2 人同往上址,│ │等至上開銀│
│ │ │1 號陽信商業│推由被告玄○○持│ │行自動付款│
│ │ │銀行及臺北市│前開竊得之天○○│ │設備提領現│
│ │ │士林區○○路│所有之第一商業銀│ │金翻拍照片│
│ │ │4 段220 號日│行、台北銀行、台│ │7 張、銀行│
│ │ │盛銀行 │北市第二信用合作│ │存摺明細7 │
│ │ │ │社、郵局、台新銀│ │份 │
│ │ │ │行、玉山銀行及中│ │ │
│ │ │ │國信託商業銀行金│ │ │
│ │ │ │融卡共計盜領現金│ │ │
│ │ │ │16次。 │ │ │
├──┼─────┼──────┼────────┼───────┼─────┤
│2 ⑴│91年9 月16│台新銀行天母│被告玄○○與曾瑞│6,500元 │申○○所有│
│ │日晚上9 時│分行 │賢2 人同持前開竊│ │之帳號0410│
│ │12分38秒 │ │得申○○所有之帳│ │000000000 │
│ │ │ │號0000000000007 │ │號合作金庫│
│ │ │ │號合作金庫南京東│ │銀行京東分│
│ │ │ │路分行金融卡,以│ │行綜合存款│
│ │ │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存摺影本 │
│ │ │ │款設備領取申○○│ │ │
│ │ │ │之存款。 │ │ │
│ ├─────┼──────┼────────┼───────┼─────┤
│ ⑵│91年9 月14│台新銀行天母│被告玄○○與曾瑞│18,900元 │申○○所有│
│ │日晚上9 時│分行 │賢2 人同持前開竊│ │之帳號1445│
│ │13分59秒 │ │得申○○所有之帳│ │0000000 號│
│ │ │ │號00000000000 號│ │第一商業銀│
│ │ │ │第一商業銀行城東│ │行城東分行│
│ │ │ │分行金融卡,以不│ │活期儲蓄存│
│ │ │ │正方法由自動付款│ │款存摺影本│
│ │ │ │設備領取申○○之│ │ │
│ │ │ │存款。 │ │ │
│ ├─────┼──────┼────────┼───────┼─────┤
│ ⑶│91年9 月14│台新銀行天母│被告玄○○與曾瑞│7,100元 │申○○所有│
│ │日晚上9 時│分行 │賢2 人同持前開竊│ │之帳號0201│
│ │16分 │ │得申○○所有之帳│ │0000000號 │
│ │ │ │號00000000002 號│ │陽信商銀石│
│ │ │ │陽信商銀石牌分行│ │牌分行存款│
│ │ │ │金融卡,以不正方│ │存摺影本 │
│ │ │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 │
│ │ │ │領取申○○之存款│ │ │
│ │ │ │。 │ │ │
├──┼─────┼──────┼────────┼───────┼─────┤
│3 │91年9 月16│臺北市○○路│被告玄○○與曾瑞│現金287,340 元│被告2 人至│
│ │日晚上10時│4 段246 號華│賢2 人同往上址,│(跨行提款及轉│上開銀行自│
│ │31分至11時│南銀行士林分│共同持前開竊得之│帳手續費未計入│動付款設備│
│ │5分 │行接續5 次盜│戌○○所有之郵局│) │提領現金翻│
│ │ │領現金100,00│金融卡分5次,每 │ │拍照片、存│
│ │ │0 元,另接續│次20,000元,共計│ │款支出明細│
│ │ │在臺北市中正│金100,000 元(91│ │表1 份。 │
│ │ │路309號第一 │年9月16日晚上10 │ │ │
│ │ │銀行士林分行│時31分、32分、33│ │ │
│ │ │轉帳至丙○○│分、34分、34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