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4年度,1333號
TPHM,94,上訴,1333,2005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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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133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鄭聯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
第1515號,中華民國94年3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緝字第1539號、第154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扣案之小武士刀貳把、手提袋壹個、未扣案之玩具手槍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乙○○(綽號:「臭弟」)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犯竊盜罪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九十一年二 月二十四日縮刑執行完畢。乙○○猶不知悔改,與已成年之 范勝利(綽號:「朱利」,業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 二七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年)及尹燕忠蔡宗政(該 二人業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九四號判決,各判 處有期徒刑八年,嗣經最高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九五 二號判決駁回其二人上訴而確定)、施崑松(綽號「大炳」 ,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九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三年八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 聯絡,由范勝利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前一、二日,先於臺 北市○○街七十號之池上便當店內約集尹燕忠蔡宗政謀議 至臺北市○○區○○路一二0號住宅強盜事宜,范勝利、尹 燕忠嗣再另行通知乙○○施崑松參與。范勝利分配由尹燕 忠、蔡宗政乙○○進入該址住宅內實施強盜,范勝利則在 該址附近接應,施崑松在外把風,並約定於九十三年三月十 六日下午由施崑松之租屋處(即臺北市○○○路二六巷九弄 二號三樓)樓下出發,嗣乙○○施崑松共乘一部機車先自 施崑松之居所樓下出發,尹燕忠蔡宗政共乘另一部機車自 同處隨後同往,於同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先後抵達現場並確 認彼此分工後,由尹燕忠持屬其所有之玩具手槍一支(並未 扣案,無證據證明係屬違禁物或兇器),蔡宗政乙○○則 各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分別屬尹燕忠乙○○所有而裝於



尹燕忠所有之手提袋內攜至集合地點之小武士刀各一把( 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其中蔡宗政持紅柄 武士刀、乙○○持藍柄武士刀),三人一同進入上址住宅, 適住於隔壁(同路一二二號)之甲○○○在場,尹燕忠持玩 具手槍對準甲○○○,乙○○乃將小武士刀架於甲○○○肩 膀,至使甲○○○不能抗拒,蔡宗政隨即搜刮置於該址桌上 之現金新臺幣(下同)一萬二千八百元,放入原本裝小武士 刀之手提袋內而得手。施崑松本在現場附近把風,惟見情勢 不利,乃先行離去。適甲○○○之夫江啟耀在附近與鄰居聊 天,聽到屋內有桌椅碰撞等聲音,發覺有異,乃持棍棒在屋 外守候,俟尹燕忠等三人走出屋外之際,從後方毆打蔡宗政尹燕忠,並偕同何嘉豪陳明川及趕到現場之警員將尹燕 忠、蔡宗政當場逮捕,並扣得小武士刀二把、內有搶得現金 一萬二千八百元之手提袋一個,范勝利乙○○則趁隙逃逸 。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因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被害人即證人甲○○ ○、證人江啟耀、何嘉豪陳明川、共犯尹燕忠蔡宗政施崑松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得作為證據,並表明 不行使詰問權(見本院九十四年七月六日筆錄第三頁),而 依作成該等筆錄之外部情況,亦無何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本 院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 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證人甲○○○、江啟耀、 何嘉豪陳明川、共犯尹燕忠蔡宗政施崑松於警詢及檢 察官偵訊時之陳述,自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訊據被告乙○○除否認持小武士刀抵住被害人甲○○○之肩 膀,辯稱:刀子沒有拿出來,放在袋子內云云外,對於前揭 其餘強盜事實,均坦承不諱。經查: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稱:「九 十三年三月十六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有三名男子持刀、 槍闖入萬大路一二0號一樓搶走我家用一萬二千八百元, 後我先生及路人追,至萬大路九十巷與警方人員合力圍捕 查獲其中二名歹徒。歹徒二人持小武士刀,一人持鐵灰色 槍。因當時我先生江啟耀與萬大路一二0號一樓屋主羅彭 傳在外聊天、溜狗,我遂在鄰居家坐,門未關,該三名歹 徒二人戴安全帽手拿小武士刀。另一人較胖拿槍,直接由 大門進入,其中一名帶刀歹徒,拿刀架在我左邊肩膀。‧ ‧‧我因有狹心症忽覺不能呼吸,在門口較胖拿槍歹徒喝



令我蹲下,他們就把桌上的錢拿丟入手提袋內並踢桌椅, 轉身走到門口時並把刀放入手提袋內,出門口適逢我先生 返回,我先生遂追出並喊搶劫,鄰居及路人加入追歹徒。 ˙˙˙警方逮捕之蔡宗政尹燕忠是其中二人無誤。˙˙ ˙在門口較胖拿槍歹徒喝令我蹲下時,我有看他,故我可 確定是尹燕忠,用刀架肩膀是另外一人,蔡宗政是拿錢放 入手提袋之人」等語(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八一六號偵 查影印卷<下簡稱:上開偵查影印卷>第十六頁背面至第 十七頁);於偵查中結證稱:「本件強盜案發生在萬大路 一二0號,有三人強盜。(提示尹燕忠蔡宗政二人照片 ,該二人如何犯案?)是此二人,他們一起進來,蔡男( 即蔡宗政)走在我旁邊,二個人拿刀,其中一個是蔡男, 另一個沒被抓到(指被告),沒被抓到的那個人把刀放在 我的肩膀上。蔡男站在我的左邊沒有動,只是拿著刀子。 尹男(即尹燕忠)手拿著手槍,遠遠的指著我,我見狀想 對方是要財,便站起來說你要什麼我統統給你,不要傷害 到我,不知名男子便把刀放下,我向左邊移動一下,不知 名的男子就搜我桌子,因為我有狹心症及躁鬱症,胸口很 痛,尹男見狀便叫我蹲下來,他們三人也沒有拿到什麼東 西,只有一、二萬元現金就出去了」等語(見上開偵查影 印卷第八四頁背面至第八五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 :「當時有三個人進來,一個黑黑的站在門口,兩個戴安 全帽的人邊走邊從袋子拿出刀子,兩個人一人站在我的左 右邊,他們怕刀子劃到我,刀子靠過來又收回去,前面有 一人拿槍遠遠的指著我,距離大約有兩、三公尺,我自己 嚇到了,我心裡想既然怕刀子劃到我,我想他們是要錢, 我自己就站起來說,不要傷害我,我說要什麼自己拿,我 不知道這是不是搶,後來他們拿了就走了。(有誰拿刀、 是誰拿槍?)我不能確定,因為都是戴安全帽,但是拿槍 的是那個黑黑的,就是剛剛第一個問的尹燕忠。(你當時 是否會害怕?)我自己會害怕,我有病,我當時很害怕」 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一一0頁背面)。核與本件共犯尹 燕忠於警詢中供稱:「蔡宗政及臭弟一起進入現場,由我 控制現場,蔡宗政及臭弟分別各持一把小武士刀,我則持 一把玩具槍,大柄在行搶對象門口把風守候,朱利則於行 搶對象門口馬路邊負責開車接應」等語相符(見上開偵查 影印卷第九十頁背面)。再佐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對於 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除有無持小武士刀架在被害 人肩膀及臺北市○○區○○路一二0號是否為簽賭站外, 其餘均承認(見原審卷第一一四頁背面),並於本院審理



時曾供稱:我是拿藍柄(小武士刀)等語(見本院九十四 年七月六日筆錄第四頁),堪認被害人甲○○○之指證, 信而有徵。
㈡共犯施崑松於警詢中供稱:「(你有無於九十三年三月十 六日二十一時三十分夥同他人前往˙˙˙強盜甲○○○金 錢?)我有和尹燕忠蔡宗政,還有綽號臭弟(即被告) 、范勝利等四人一同前往強盜金錢。但我沒進去。˙˙˙ (你們作案是由誰提議結夥強盜財物?)我知道的是綽號 朱利范勝利所主導的。(尹燕忠供稱於九十三年三月十 六日案發當天的二十時,因為當日係六合彩開獎日,尹燕 忠夥同你及綽號臭弟的乙○○、綽號朱利范勝利、綽號 大炳等五人,由尹燕忠蔡宗政及臭弟三人進入現場,由 尹燕忠持一把玩具手槍喝令控制現場,蔡宗政和臭弟分持 武士刀,你則在門口把風,綽號朱利於案發現場馬路邊負 責開車接應,是否屬實?)我知道計畫是如此的沒錯,因 為先前范勝利就有跟我研究過。我有到現場,但是尹燕忠蔡宗政乙○○三人進入現場屋子後,我便自行離開現 場」等語(見上開偵查影印卷第一二一頁背面至第一二二 頁);於偵查中與尹燕忠對質時供稱:「我是騎摩托車載 臭弟到現場,我覺得事情不對我就走了。˙˙˙他們計畫 好叫我在外面把風,由另外三人進去行搶,范勝利也說他 要在外面開車接應。˙˙˙出發時我們四人先出發,范勝 利說他後到會接應。˙˙˙我想對方是一個大組頭,我們 只有二把刀、一把玩具槍,我覺得不會成功,載臭弟到現 場後,我就坐計程車走了。˙˙˙當天我沒有注意尹燕忠 是否有到過我住處。˙˙˙范勝利講很多次叫我把風,在 客廳聊天時也講過,在案發前二天」等語(見上開偵查影 印卷第一二八頁背面至第一三0頁)。又共犯尹燕忠所使 用之第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曾於案發 當日凌晨四時二分許、同日二十一時四十分許,接收登記 為施崑松所有、由范勝利持用之第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所傳送之簡訊,內容分別為「明天把刀帶 來˙˙˙」、「徹退」等語,有照片二幀(見上開偵查影 印卷第三一頁背面至第三四頁)、第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記錄(見上開偵查影印卷第六二 頁、第六七頁背面)附卷可證,共犯尹燕忠亦不否認有接 收上開簡訊(見上開偵查影印卷第九頁背面至第十頁、第 四八頁、第九一頁)。查當日凌晨四時二分該通簡訊內容 雖稱「『明天』把刀帶來」,然因當時尚未天亮,衡之一 般社會通念,「明天」一詞應兼指當日白天而言。范勝利



顯於事發當日凌晨四時許即要求尹燕忠「帶刀來」,並於 強盜行為開始後,以簡訊要求尹燕忠「徹退」(即撤退) 。再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是范勝利召大家行搶,在 重慶北路集合後,再一起至萬大路行搶,是由范勝利分配 工作」等語(見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五三九號卷第二十 頁至第二一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尹燕忠叫我 去的」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七月六日筆錄第六頁),共 犯蔡宗政於警詢中供稱:「(十六日)前二天,我們(指 其與尹燕忠)就有聯絡臭弟要追討債務」云云(見上開偵 查影印卷第十二頁背面),共犯尹燕忠於偵查中供稱:「 我與蔡宗政及『朱利』三人約在案發前一日潮州街七十號 池上便當見面,˙˙˙聽到該店老板與另二名婦女談到萬 大路一二0號組頭店輸贏很大,˙˙˙」云云(見上開偵 查影印卷第七九頁),「不是我選的,是朱利選的」云云 (見上開偵查影印卷第一一三頁)、「三月十六日我沒有 上去重慶北路二六巷九弄二號。˙˙˙朱利開車,在車上 告訴我安排施崑松把風,直到九點多,在施崑松樓下巷口 遇到蔡宗政。˙˙˙在此之前我已牽一臺機車給臭弟,臭 弟剛好下樓,我把車鑰匙交給臭弟後,我走出巷口,遇到 蔡宗政」等語(見上開偵查影印卷第一三0頁背面),共 犯施崑松於偵查時供稱:「范勝利叫我去把風,當天行搶 四人分乘二輛機車,我不記得有見過蔡宗政尹燕忠,所 有人都已經先離開了,但臭弟還在,是我載臭弟去現場」 等語及其上揭稱范勝利在案發前二日即有要求其參與把風 之供述(見上開偵查影印卷第一二八頁至第一三0頁), 亦足徵本件係范勝利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之一、二日前 ,即先於臺北市○○街七十號池上便當店內約集尹燕忠蔡宗政研議至臺北市○○區○○路一二0號住宅強盜事宜 ,范勝利尹燕忠再另行通知施崑松、被告參與,當日被 告、施崑松及尹燕忠蔡宗政並分乘二部機車先後自施崑 松之居所樓下出發,嗣並由范勝利分配工作實施犯行等情 ,亦可認定。
㈢證人即被害人之夫江啟耀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九十三 年三月十六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有三名男子持刀、槍闖 入萬大路一二0號一樓搶走我太太(即被害人)一萬二千 八百元,後我與路人追至萬大路九十巷與警方人員合力圍 捕查獲其中二名歹徒。我原與太太下樓到騎樓溜狗,羅彭 傳看見,出屋與我聊天,我太太遂進入他屋內休息,不久 聽見萬大路一二0號一樓有桌椅倒地聲音,我就走近看, 見有三名歹徒一人拿槍、二人拿刀,我不敢出聲在騎樓找



到一支棍子,等歹徒出屋時打到其中第一個手拿手提包歹 徒,三名歹徒逃竄我沿路追並喊搶劫,鄰居及路人加入追 歹徒。˙˙˙派出所人員與我及民眾合力圍捕查獲二名被 追趕搶匪(蔡宗政尹燕忠)是搶我太太的其中二人無誤 。˙˙˙歹徒出屋時沒看見手上有拿武器,第一名出屋的 蔡宗政已被我打到時,尹燕忠有再拿出槍要打我,我用棍 子打尹燕忠手,故他們開始逃竄,被其打到的蔡宗政有拿 手提袋等語(見上開偵查影印卷第十八頁、第十九頁、第 八五頁)。又蔡宗政逃跑時,在臺北市○○路九十巷口丟 棄扣案之手提袋後,至萬大路九十巷與莒光路二九九巷口 遭警逮捕等情,復經參與追捕之證人何嘉豪陳明川於警 詢中證述在卷(見上開偵查影印卷第二十頁、第二一頁) ,益證尹燕忠蔡宗政係於甫離開犯罪現場,即為人捕獲 ,並扣得作案所用之小武士刀及強盜所得財物。  ㈣被告於原審雖辯稱:臺北市○○區○○路一二0號係簽賭  站云云。惟被害人甲○○○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住 在臺北市○○區○○路一二二號二樓,一二0號是我租的 ,也算是我住的地方。(一二0號屋主是誰?)是呂喬洋 醫師。(為何妳先生說屋主是羅彭傳?)我是二房東。我 租給羅彭傳。˙˙˙(臺北市○○區○○路一二0號是簽 賭站嗎?)不是。(一般人可以進出臺北市○○區○○路 一二0號嗎?)是住宅,不是商店,但是門都沒有關」等 語明確(見原審卷第一一0頁背面至第一一一頁)。被害 人甲○○○既已證稱案發地點臺北市○○區○○路一二0 號係住宅,本案復無證據證明案發地點係簽賭場所,是被 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
 ㈤被告於原審雖辯稱:當時其持小武士刀距離被害人約有一 、兩公尺,其沒有持小武士刀架住被害人之肩膀云云;本 院審理時復改稱:刀子沒有拿出來,放在袋子內云云。惟 查:共犯尹燕忠於警詢中即供稱:「是到屋內時他們二人 (即蔡宗政及被告)才從袋內拿出二把小武士刀並各持一 把行搶的。˙˙˙臭弟與蔡宗政二人先行進入屋內,蔡宗 政站在老闆娘(即被害人)左後方,將手提袋內二把小武 士刀拿出來。˙˙˙我是拿著玩具手槍站在門口喝令老闆 娘不許動」等語(見上開偵查影印卷第八頁背面、第九頁 )。共犯蔡宗政於警詢中供稱:「(進入屋內後你做何事 ?)臭弟叫我打開手提袋,他伸手拿二把武士刀,他自己 拿一把並交另一把予我要我拿著。‧‧‧我站在甲○○○ 右後方,臭弟站在左方並拿刀架在甲○○○的肩膀上,尹 燕忠站在門口。˙˙˙(在現場臭弟將搶來的錢作何處理



?)要出門口時他將刀及錢都放在手提袋內,並將手提袋 交予我要我拿著」等語(見上開偵查影印卷第十三頁)。 均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前揭指證相符 。被害人甲○○○於原審並結證稱:「(為何妳在警察局 說,三個人進來後,其中一人拿著刀子架在妳的肩膀上? )有這件事,但是架著沒有兩秒鐘又放下來了」等語(見 原審卷第一一一頁)。應足證被告與蔡宗政確係分持小武 士刀,並由被告持小武士刀架在被害人肩膀,尹燕忠則持 玩具手槍在旁看守。雖共犯尹燕忠蔡宗政於原審審理時 附和被告供詞證稱:被告沒有持刀架住被害人肩膀,刀子 沒有拿出來,是在袋子裡面,其等在警詢時被刑求,所以 講的不實在云云(見原審卷第一0六頁背面、第一0八頁 ),然尹燕忠蔡宗政經警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於檢察官偵查中,並無一語提及遭刑求之事,足見尹燕忠蔡宗政上開證述,顯係迴護被告及為自己卸責之詞,均 無可採。另被害人甲○○○於原審審理時固又證稱:「其 不能確認拿刀子的人是誰」等語,惟其於原審亦同時證稱 :「(提示偵卷第一二九、一三0頁被害人警詢、偵訊筆 錄)這是否都是你所言,有無錯誤?)警詢筆錄是我講的 沒有錯,偵訊筆錄也是我講的。˙˙˙(妳認為偵查及警 詢時,距離案發時間最近,妳是否是記得最清楚的時候? )那時候記得很清楚。˙˙˙(妳是否可以回想,妳當時 如何判斷逃掉的人是拿刀子架在妳肩膀上的人?)兩個拿 刀子的人在搜刮錢的時候,其中一個人比較兇狠,就是沒 有抓到的人踢倒椅子,所以我印象中就說那個人」等語( 見原審卷第一一一頁背面、第一一二頁)。衡諸被害人甲 ○○○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能明確指稱係被告持小武士刀架 住其肩膀,且斯時離案發之時較近,自應以其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為可採。是被告辯稱:其沒有持小武士刀架住 被害人之肩膀云云,不足採信。
㈥此外,復有照片五幀(見上開偵查影印卷第三十頁背面至 三一頁)、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見上開偵查影印卷第二二 頁)、被害人當庭繪製之現場圖(見原審卷第一二0頁) 在卷可稽,並有小武士刀二把、手提袋一個扣案可資佐證 。
㈦扣案之小武士刀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鑑定結果, 編號A刀刃長三一點七公分,未開鋒,刀柄長十四公分, 編號B刀刃長二九點七公分,單面開鋒,刀柄長十七公分 ,不符合管制刀械圖例及說明要件,認定均非屬列管刀械 ,有該局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北市警保字第0九三三四九



二二六00號函可稽(見上開偵查影印卷第一三二頁、第 一三三頁),附此敘明。又共犯尹燕忠所持玩具手槍一把 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該玩具手槍係有殺傷力屬違禁物 ,或其質地、形狀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而屬兇器,亦 併此指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強盜犯行,洵堪認定。貳、論罪科刑部分:
一、本件扣案之小武士刀二把,均質硬而尖銳,尤以其中經單面 開鋒者甚為鋒利,此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上揭函文 自明,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自屬兇器。 又被告本案犯罪時間係於夜間之二十一時三十分許。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 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 間侵入住宅強盜罪。
二、本件檢察官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有於夜間侵入住宅之加重 事由,惟業經原審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見原審卷 第一0五頁背面),於此敘明。被告與范勝利尹燕忠、蔡 宗政、施崑松間,事前同謀,行為時分擔犯行,顯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三、查被告曾於九十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七月,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縮刑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五年以內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 刑。
四、茲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取得財物,其犯罪之方法、手段 涉及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所列加重條件多達三款,危 害社會治安甚鉅,情節非輕,並斟酌被告係受范勝利等人招 喚參與本件犯行,並非首謀者,而其參與本案之程度與共犯 尹燕忠蔡宗政二人相同,其等三人均分擔侵入住宅攜帶兇 器之犯行,惡性相當,及被告犯罪之素行、動機、目的、所 得財物、犯罪後未能完全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五、扣案之小武士刀二把、手提袋一個、未扣案之玩具手槍一支 ,均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參以共犯尹燕忠於警詢中 承稱:玩具手槍係帶至現場等語(見上開偵查影印卷第八頁 背面),於本案原審理時對於該玩具手槍係其所有亦不爭執 (見原審卷第一0七頁背面至第一0八頁);被告於原審準 備程序時供稱:小武士刀一把是我的,另外一把是尹燕忠的 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三頁背面),並參諸共犯尹燕忠所使用 第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曾於案發當日凌



晨四時二分許接收登記施崑松租用但由范勝利持用之第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所傳送內容為「明天把刀 帶來˙˙˙」之簡訊如前述,堪認扣案之小武士刀各屬被告 (藍柄)及共犯尹燕忠(紅柄)所有,用以裝小武士刀攜至 犯罪現場之扣案手提袋及未扣案之玩具手槍,亦為共犯尹燕 忠所有,又該玩具手槍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 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 件如事實欄所載係由被告范勝利召集共犯尹燕忠蔡宗政謀 議後,再由范勝利尹燕忠召喚施崑松及被告共同參與強盜 犯行,並非如原審所認係由范勝利召集該四人於施崑松之居 所共謀強盜事宜,原審此部分事實之認定尚有未洽。本件被 告上訴否認有持刀架住被害人甲○○○之行為,並請求從輕 量刑,尚無理由。而原審檢察官上訴,略以:被告持刀架住 被害人甲○○○肩膀,自應量處較共犯尹燕忠蔡宗政(有 期徒刑八年)為重之刑,且被告於原審之供述,係避重就輕 ,未據實交待,顯無悔意,惡性重大,公訴人具體求刑有期 徒刑九年,原審未於理由內說明公訴人具體求刑有何不當之 處,遽予判處有期徒刑八年,亦屬判決不備理由云云,指摘 原審判決量刑不當。惟查:被告係共犯范勝利尹燕忠共謀 為強盜行為後,經召喚始參與本件強盜犯行,並未非首先參 與謀議者,而其之所以會持刀架住被害人肩膀,亦係經由首 謀者范勝利分配之工作,共犯范勝利尹燕忠等人亦均將被 告持刀架住被害人肩膀之行為,視為自己之共同行為,設若 被告未被分配到持刀行搶之工作,而僅係把風或持玩具手槍 ,則持刀架住被害人肩膀行搶者亦會另有其人,再觀以共犯 尹燕忠蔡宗政於本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九四號上訴 案件中,對本件強盜犯行,亦有避重就輕之答辯,有該案判 決在卷可考,衡諸被告參與本案強盜犯罪之過程及事後供述 態度,實無認其量刑應較共犯尹燕忠蔡宗政為重之理由, 原審檢察官未詳細斟酌該等情狀及比例原則,遽認原審量刑 不當,亦無理由。綜上,被告及原審檢察官之上訴,固均無 可取,惟原審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予以撤銷改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維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成                  法 官 官有明                    法 官 王復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宜玲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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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