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4年度,1129號
TPHM,94,上訴,1129,200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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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1129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謝新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庭暴力殺人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3
年度訴字第1451號,中華民國94年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0837號,併案案號
:同署93年度偵字第16553號、93年相字第92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殺人,處有期徒刑拾壹年。
事 實
一、甲○連木良二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事實上夫 妻關係,甲○因曾遭連木良毆打,又認連木良在外結識其他 女子,二人感情不睦並時有財務之爭執,甲○要求與連木良 分手,連木良乃至甲○從事清潔工作之臺北縣新莊市「大慶 蓮莊」社區,宣稱甲○曾在茶室上班,並散布遭甲○詐騙金 錢之事,甲○連木良宿怨已深,且認名譽受辱,乃懷恨在 心,遂基於殺害連木良之故意,先於民國93年6月30日,至 臺北縣新莊市○○路與中正路口加油站對面之某化學原料工 廠,以每瓶新台幣(下同)15元之價格,購買硫酸18瓶並悉 數倒入水桶內以伺機行兇,旋於隔日即7月1日凌晨1時30分 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47巷3號與連木良同居住處,利 用連木良熟睡無備之際,持上開水桶對連木良潑淋內裝之硫 酸,致連木良身體百分之六十面積有2至3度化學灼傷,連木 良因疼痛難耐衝往浴室沖洗,甲○承上殺人犯意,接續持連 木良所有供工作使用之鐵鎚1支,趁連木良沖洗之際,以之 接續敲擊連木良頭部兩側太陽穴,造成連木良大量流血(甲 ○對連木良潑淋硫酸時,其自身亦遭外濺硫酸波及,故身體 顏面、兩側下肢及左上肢多處深二度灼傷共佔體表面積百分 之二十),連木良懇求甲○叫救護車將其送醫,但遭甲○拒 絕,連木良乃至鄰居盧幸福住處門外求救,盧幸福聽聞連木 良呼喊救命聲,乃報警將連木良送往桃園縣龜山鄉長庚紀念 醫院林口分院急救,嗣於93年7月28日,連木良仍因身體百 分之六十面積有2至3度化學灼傷,併發肺炎及細菌感染致敗 血症,在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不治死亡。
二、案經連木良於生前訴由臺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判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連木良於警詢指訴被害經過( 見93年偵字10837號第12、13頁)及證人盧幸福於警詢時所 陳目睹被害人傷勢與將之送醫之情形相合(見93年偵字1083 7號第14頁),並有案發現場相片6張附卷(見93年偵字1083 7號第20-22頁)及被告行兇所用鐵鎚1支扣案足資佐證,而 被告本人因遭濺出硫酸波及,導致其身體顏面、兩側下肢及 左上肢多處同受有深二度灼傷共佔體表面積百分之二十之傷 害,亦有臺北縣三峽鎮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93年7月5日恩乙 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按。二、又被害人確因遭被告以腐蝕性液體即硫酸潑淋身體,導致身 體百分之六十面積有2至3度化學灼傷,經送往長庚紀念醫院 林口分院急救後,於93年7月28日併發肺炎及細菌感染致敗 血症,而不治死亡,此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93 年7月29日帶同檢驗員相驗及囑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 師解剖連木良遺體具結鑑定屬實,有該署93州甲字第1800號 相驗屍體證明書與相驗筆錄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3)法醫 所醫鑑字等1145號鑑定書在卷可憑,以被告利用大量預先購 置之硫酸潑淋被害人身體,造成被害人身體百分之六十面積 有2至3度化學灼傷之致命傷害後,又接續持鐵鎚敲擊被害人 之頭部致命部位等情觀之,其確有殺死被害人之犯意及行為 實施無誤,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與被害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二款之事實上夫妻 關係,被告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殺死被害人,所為係犯刑法第 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四、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審酌被告長期照顧被害人及 其家人,因不堪被害人之侮辱方為本件犯行,及其生活狀況 、與被害人平日關係、犯後深具悔意,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 和解,並支付大部分和解金新台幣63萬,被害人家屬業表明 不再追訴,請求撤回告訴之意,此有和解書及收據在卷可稽 等一切情狀,原審未及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家屬已達成和解等 情,其量刑尚屬可議,被告上訴指摘於此為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並斟酌上情量處有期徒刑11年。至檢察 官據被害人家屬請求提起上訴,指被告未與其等和解云云, 為無理由。被告行兇所用硫酸,雖為被告所有,但已因潑淋 流散滅失,無庸諭知沒收;盛裝硫酸之紅色水桶並未扣案, 其為一般家庭日常生活用具,非違禁物,亦無沒收之必要; 另被告用以敲擊被害人之鐵鎚1支,則為被害人所有,並非



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均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錢漢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杜惠錦                   法 官 廖紋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增華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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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