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561號
TNDV,104,訴,561,201708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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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61號
原   告 夏怡萍
訴訟代理人 游淑惠律師
被   告 包富山
被   告 包富愿
被   告 包文瑜
被   告 包丁進
被   告 包丁淵
被   告 包素娥
被   告 包丁貴
被   告 洪宏琮
被   告 包秋林
被   告 包永銘
被   告 包惠昌
被   告 王包順蘭即包明達之繼承人
被   告 歐包秋香即包明達之繼承人
被   告 包慶雄即包明達之繼承人
被   告 包珅洤即包明達之繼承人
被   告 包瑁農即包明達之繼承人
被   告 包祥志即包明達之繼承人
被   告 包盛方即包明達之繼承人
被   告 朱原茂即包明達之繼承人
被   告 朱桂蘭即包明達之繼承人
被   告 朱育儀即包明達之繼承人
被   告 包家隆即包明達之繼承人
被   告 許李玉女即包明達之繼承人
被   告 李慶忠即包明達之繼承人
被   告 鄭李春花即包明達之繼承人
被   告 包芹菜即包添福之繼承人
被   告 包崑益即包添福之繼承人
被   告 陳包謹即包添福之繼承人
被   告 包崑忠即包添福之繼承人
被   告 包慶豐即包添福之繼承人
被   告 包豐源即包添福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包芹菜包崑益陳包謹包崑忠包慶豐、包豐源應就其被繼承人包添福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公同共有八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41地號土地應予分割如附圖方案所示:編號A面積581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D面積70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歐包秋香包慶雄包家隆包芹菜包崑益陳包謹包崑忠包慶豐、包豐源、王包順蘭、包珅洤、包瑁農、包祥志包盛方朱原茂朱育儀朱桂蘭李慶忠許李玉女鄭李春花公同共有取得。編號C面積421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599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11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包富山取得;編號D'+D"面積41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包富愿取得;編號E面積105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包文瑜取得;編號F面積29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包丁進取得;編號G面積6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包丁淵取得;編號H面積13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包素娥取得;編號I面積26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包丁貴取得;編號J+B面積68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洪宏琮取得;編號K面積9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包秋林取得;編號L面積9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包永銘取得;編號M面積9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包惠昌取得。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 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175條第1項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包添福於本件審理中之民國104年9月4 日死亡,原告於105年8月18日聲明繼承人包崑益包崑忠包芹菜陳包謹及106年7月18日聲明繼承人包慶豐、包豐源 (以上二人為代位繼承)承受訴訟,並有包添福、包崑合之 除戶謄本、包添福、包崑合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4-142頁、第307-312頁),核與上開 規定均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包丁進包丁淵包素娥包丁貴洪宏琮、包秋 林、包永銘包惠昌、王包順蘭、歐包秋香包慶雄、包珅 洤、包瑁農、包祥志包盛方朱原茂朱桂蘭朱育儀包家隆包芹菜包崑益陳包謹包崑忠許李玉女、李 慶忠、鄭李春花包慶豐、包豐源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 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共有之不動產之共



有人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經 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 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時,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 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第一次民事庭總會決議 參照)。
(二)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4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按系爭土地之 共有人包添福於於本件審理中之104年9月4日死亡,其繼 承人即被告包芹菜包崑益陳包謹包崑忠包慶豐、 包豐源(以上二人為代位繼承)等人,迄未就被繼承人包 添福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一併 請求前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包添福所有系爭土地公同 共有1/8辦理遺產繼承登記,當屬有據。
(三)按分割共有物乃為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土地之融通及 增進經濟效益,是除非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 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否則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此觀之民法第823條之規定即明。經查,兩造共有坐落 之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契約,則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 之規定,原告自得隨時請求分割。惟原告日前業向被告發 函請求出面協議分割,迄今未獲回應,爰以起訴狀繕本之 送達為分割協議之請求,並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 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四)再查,系爭土地與同段40地號土地相鄰,原告亦為40地號 土地之共有人,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因40地號土地 未與道路相鄰,原告為求得以充分利用系爭40、41地號兩 造土地,爰依請就系爭41地號土地與道路相鄰部分(即附 圖A部分),依原告應有部分分配予原告,使原告分得部 分能連通40地號土地與41地號土地相鄰之道路。(五)被告洪宏琮所提出如附圖所示之方案(丁方案),符合原 上開需要,請求依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
(六)爰聲明:
⒈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包富山包富愿包文瑜包家隆洪宏琮: 同意採用附圖即被告洪宏琮所提出之丁方案分割。(二)被告包惠昌
請求依被告包惠昌提出之分割方案加以分割(見本院卷第 201頁)。




(三)被告包丁進包丁淵
希望包丁進包丁淵包秋林包永銘包惠昌之土地分 配在一起(見本院卷第44頁)。
(四)被告包慶雄
希望分配在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000號建物 坐落之土地(見本院卷第131頁)。
(五)被告包素娥
被告包素我在系爭土地上並無建物(見本院卷第44頁)。(六)被告包瑁農:
被告包瑁農要拋棄繼承,由哥哥包珅洤繼承(見本院卷第 203頁)。
(七)被告包丁貴包秋林包永銘、王包順蘭、歐包秋香、包 珅洤、包祥志包盛方朱原茂朱桂蘭朱育儀、包芹 菜、包崑益陳包謹包崑忠許李玉女李慶忠、鄭李 春花、包慶豐、包豐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的共有人之一包添福(公同共有1/8) 於104年9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包芹菜包崑益陳包謹包崑忠包慶豐、包豐源(以上二人為代位繼承 )等人,迄未就被繼承人包添福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包添福、包崑合之除戶謄本、包添福 、包崑合之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134-142頁、第307-312頁),自堪信為真實。(二)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 九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 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尚不得分割共有物,惟茲上訴人因 劉猛等就系爭建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法尚不得為物權 之處分,既於本件訴訟中,先請求劉猛等辦理繼承登記, 並經一、二審判決命為該項登記確定在案,則其合併對劉 猛等及其餘被上訴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 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及強制執行法第一百 三十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著有69年台上字第 1012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包芹菜包崑益陳包謹包崑忠包慶豐、包豐源等人,尚未就系爭土地辦理繼 承登記已如前述,原告為分割系爭土地而請求被告等人應 就被繼承人包添福公同共有應有部分1/8辦理繼承登記, 揆諸前揭判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



土地,面積5,599平方公尺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 、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 表所示等情,有土地登記簿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見本院 卷第209- 216頁)。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 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 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 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 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 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 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 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 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 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 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兩造就系爭土地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經本院臺南簡易庭以104年度司南 調字第138號調解後,就分割之方法仍不能為一致之協議 。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
(三)又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有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以消滅 共有關係為目的,予以分割,使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一部分 單獨取得所有權之形成訴訟。另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 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 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 、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 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著有 91年度台上字第728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93年度台 上字第1797號判決足資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南北長、東西窄,略呈長方形,西側鄰寬約七公 尺之長文街、南側寬寬約四公尺之無名鄉道,東側、北側 為農田;系爭土地上由南至北有未保存登記建物數棟,門 牌依序為⑴無門牌鐵厝,⑵長文街391號(一層樓磚造三 合院),⑶長文街387號(一樓磚造鐵皮建物),⑷長文 街385號(一樓鐵皮厝),⑸長文街379號(二層樓磚造建 物及三樓鐵皮屋),⑹長文街377號(二層樓磚造及三樓 鐵皮建物、一樓鐵皮車庫),⑺長文街371號(二層樓磚 造及三樓鐵皮建物)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南市歸 仁地政務所測量員至現場勘測兩造使用現況、位置屬實, 製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附圖、現場照片、土地複丈成果 圖在卷(見本院卷83-98頁)足稽,兩造對此均不爭執,



應可認定。
⒉又被告洪宏琮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丁方案),原 告、被告包富山包富愿包文瑜包家隆均表示同意, 被告包惠昌包慶雄包丁進包丁淵在附圖所示方案提 出前,就分配位置表示不同之意見(詳如下述),其餘被 告則未表示意見,或提出書狀做何聲明及陳述,是就原物 分配於各共有人之原則,兩造顯已同意。且查: ⑴被告洪宏琮主張將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之方案分割,已 得共有人之原告、被告包富山包富愿包文瑜、包家 隆同意,其等之應有部分已超過系爭土地之百分之68, 足證該方案已獲得大多數持分共有人之同意。而被告洪 宏琮、包文瑜等人在系爭土地上有建物,將建物坐落之 土地分配予其等,房地合一,增加土地之價值,應屬妥 適。此外,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地形完整,將來建築 利用,均能發揮經濟效益,為公平合理之方案。 ⑵雖被告包惠昌請求依其提出之分割方案加以分割(見本 院卷第201頁),不足部分以價金補償;被告包丁進包丁淵則請求將被告包丁進包丁淵包秋林包永銘包惠昌之土地分配在一起(見本院卷第44頁);被告 包慶雄請求分配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000 號建物坐落之土地(見本院卷第131頁)云云。惟被告 包丁進包丁淵包慶雄到庭為上開陳述後,未再具體 陳明分割方案之細節;另被告包惠昌之分割方案繕本送 兩造後,亦無其他共有人表示同意;又被告等人於收受 原告主張採用附圖所示之丁方案分割之準備書狀及附複 丈成果圖後,被告包惠昌包丁進包丁淵包秋林包永銘亦未再具狀或到庭為反對該方案之陳述。故本件 仍以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妥適。
⑶又被告包瑁農主張其因繼承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乃 請求拋棄繼承,將其應分配之土地由被告包珅洤取得云 云。然查,被告包瑁農固然因繼承而成為共有人之一, 惟被告包瑁農並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並已辦妥系爭 土地之繼承登記,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按(見本 院卷第182頁)。又共有人包明達之繼承人,包括被告 包瑁農、王包順蘭、歐包秋香包慶雄包珅洤、包祥 志、包盛方朱原茂朱桂蘭朱育儀包家隆、包芹 菜、包崑益陳包謹包崑忠許李玉女李慶忠、鄭 李春花、包慶豐、包豐源等人,其等尚未就繼承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1/8為遺產分割,仍屬於公同共有狀態,無 應有部分可言。故該公同共有土地要如何分割,應待遺



產分割時,公同共有關係消滅時再行辦理。被告包瑁農 稱要拋棄繼承,將其土地分配予被告包珅洤云云,亦無 可採。
⒊綜此,經斟酌上開兩造、系爭土地之一切情狀,認採用 被告洪宏琮主張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應符合系爭土地 分割之整體效益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 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又本院審酌系 爭土地之現有使用狀況、對外通行問題、位置、兩造分割之 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方案符合土地 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認係適當、公允之 分割方法,從而,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起訴請求被告包 芹菜、包崑益陳包謹包崑忠包慶豐、包豐源等人,應 就其被繼承人包添福所有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1/8, 辦理繼承登記後,就系爭土地予以分割,即屬正當,應予准 許,本院因而准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五、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係按當 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諭知由兩造按應 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判如主文第三項所 示。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郁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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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
├──┬────────────┬────────┬──────┬──────┤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 │應分擔本件訴│依附圖分配土│
│ │ │ │訟費用比例 │地編號 │
├──┼────────────┼────────┼──────┼──────┤
│⒈ │包富山 │26/128 │26/128 │C、C'、C"│
├──┼────────────┼────────┼──────┼──────┤
│⒉ │包富愿 │470/6400 │470/6400 │D'+D" │




├──┼────────────┼────────┼──────┼──────┤
│⒊ │包文瑜 │6/32 │6/32 │E │
├──┼────────────┼────────┼──────┼──────┤
│⒋ │包丁進 │5/96 │5/96 │F │
│ │ │ │ │ │
├──┼────────────┼────────┼──────┼──────┤
│⒌ │包丁淵 │209/19200 │209/19200 │G │
├──┼────────────┼────────┼──────┼──────┤
│⒍ │包素娥 │3/128 │3/128 │H │
├──┼────────────┼────────┼──────┼──────┤
│⒎ │包丁貴 │3/64 │3/64 │I │
├──┼────────────┼────────┼──────┼──────┤
│⒏ │洪宏琮 │780/6400 │780/6400 │J+B │
├──┼────────────┼────────┼──────┼──────┤
│⒐ │夏怡萍 │1991/19200 │1991/19200 │A │
├──┼────────────┼────────┼──────┼──────┤
│⒑ │包秋林 │5/288 │5/288 │K │
├──┼────────────┼────────┼──────┼──────┤
│⒒ │包永銘 │5/288 │5/288 │L │
├──┼────────────┼────────┼──────┼──────┤
│⒓ │包惠昌 │5/288 │5/288 │M │
├──┼────────────┼────────┼──────┼──────┤
│⒔ │歐包秋香 │公同共有1/8 │連帶負擔1/8 │公同共有D │
├──┼────────────┼────────┤ │ │
│⒕ │包慶雄 │公同共有1/8 │ │ │
├──┼────────────┼────────┤ │ │
│⒖ │包家隆 │公同共有1/8 │ │ │
├──┼────────────┼────────┤ │ │
│⒗ │王包順蘭 │公同共有1/8 │ │ │
├──┼────────────┼────────┤ │ │
│⒘ │包珅洤 │公同共有1/8 │ │ │
├──┼────────────┼────────┤ │ │
│⒙ │包瑁農 │公同共有1/8 │ │ │
├──┼────────────┼────────┤ │ │
│⒚ │包祥志 │公同共有1/8 │ │ │
├──┼────────────┼────────┤ │ │
│⒛ │包盛方 │公同共有1/8 │ │ │
├──┼────────────┼────────┤ │ │
│ │朱原茂 │公同共有1/8 │ │ │
├──┼────────────┼────────┤ │ │




│ │朱育儀 │公同共有1/8 │ │ │
├──┼────────────┼────────┤ │ │
│ │朱桂蘭 │公同共有1/8 │ │ │
├──┼────────────┼────────┤ │ │
│ │李慶忠 │公同共有1/8 │ │ │
├──┼────────────┼────────┤ │ │
│ │許李玉女 │公同共有1/8 │ │ │
├──┼────────────┼────────┤ │ │
│ │鄭李春花 │公同共有1/8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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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包崑益即包添福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1/8 │ │ │
├──┼────────────┼────────┤ │ │
│ │包崑忠即包添福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1/8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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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包芹菜即包添福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1/8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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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包謹即包添福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1/8 │ │ │
├──┼────────────┼────────┤ │ │
│ │包慶豐即包添福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1/8 │ │ │
├──┼────────────┼────────┤ │ │
│ │包豐源即包添福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1/8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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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