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94年度,251號
TPHM,94,上更(一),251,200507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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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更(一)字第251號
上 訴 人 乙○○○
即自訴人
上 訴 人 甲○○○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薛博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13
6號,中華民國90年11月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
,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被告翁景榮翁景榮本件被 訴誣告部分,業經判決不受理確定,就同一事實另案被訴誣 告部分,則經判決無罪確定)。緣台北縣新店市○○街一0 二巷三號及五號房屋,面積共七二‧六九平方公尺,建號五 二六號,係自訴人向訴外人楊吉江陳連寶(被告甲○○○ 之母、翁景榮之外婆)承購,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十月 二日登記取得所有權,被告等未經自訴人同意,竊佔新店市 ○○街一0二巷五號房屋,自訴人乃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一日 提起遷讓房屋之訴,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判 決勝訴確定在案,現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民執壬 字第五七七0號強制執行中(嗣經執行完畢),被告等明知 新店市○○路一0二巷五號房屋確為自訴人所有,硬誣告自 訴人意圖吞取被告翁景榮家人所有之台北縣新店市○○○段 七張小段三六二之三二地號土地,謂:「自訴人於七十八年 七月二十八日向台北縣新店市戶政事務所申請門牌整編證明 ,並偽造切結書,偽稱『新店市○○街一0二巷三、五號房 屋,是日據時代所蓋,原新店鎮○○路三四六號,民國五十 九年整編為光明街一0六巷一之一號,復於六十九年整編時 分別編訂為新店市○○街一0二巷五號等』,戶政事務所照 准給予證明,自訴人據而於七十九年五月十日更改門牌為一 0二巷五號。自訴人犯偽造文書之罪嫌。」等語,向台灣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經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九九號 處分不起訴確定等情,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一百六 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
二、按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前項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 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下同)第三 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定有明文(該修正條文於九十二



年九月一日起施行)。又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 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代理人為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 ,法院應定期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亦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 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一、二項所明定。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六十四條規定,於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又在九 十二年九月一日前提起第二審上訴之自訴案件,在修正刑事 訴訟法施行後,經最高法院發回第二審更審,為另一審級訴 訟程序之開始,此時新法既已施行,自應適用,並無刑事訴 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但書之適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三十 八條準用第三十條規定及司法院院字第一七五五號解釋,自 訴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應於每一審級提出,第二 審審級程序既已重新開始,自訴人自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倘若自訴人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裁定命其補 正,且如裁定命自訴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後,自訴人仍不補 正,本乎程序優先原則,即應依現行(即修正後)之刑事訴 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諭 知自訴不受理(參見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非字第四七號判 決、及九十四年度第六、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六)。三、本件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審時,修正刑事訴訟法既已施行 ,依首開說明,自應依新法之規定,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而 自訴人乙○○○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本院業於九十四年 五月二十四日裁定命自訴人於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該裁定正本經郵務機關向自訴人住所送達,因未會晤聲請 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九十四年六 月十四日將該裁定正本寄存於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 潭派出所,並依法製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自訴人 住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自訴人住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有 卷附送達回證可稽,該送達經十日即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 日已生送達之效力,茲自訴人逾期仍未補正另行委任律師為 代理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 ○○部分撤銷,另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瑞華                   法 官 陳憲裕                   法 官 宋 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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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