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更(一)字第25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思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
訴字第573號,中華民國91年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4550號),提起上訴,判決
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原住於新竹縣竹東鎮○○路 121巷16號羅馬假期大廈 13樓,於民國89年 8月10日凌晨零時50分許,甲○○與其妻 陳春妃及其姊林智芳自釣蝦場喝酒後三人返回住處,夫妻發 生爭吵,陳春妃即欲回10樓娘家住處,甲○○及其姊林智芳 隨後追至10樓,三人遂於10樓電梯門口拉扯爭吵,經鄰居住 戶通知管理員室處理,該羅馬大廈管理委員會總幹事乙○○ 率同管理員彭紹法上樓查看,自11樓走下至10樓發現甲○○ 等三人,乃加以勸架,甲○○告以係夫妻間爭執為家務事, 不必他人干涉,要求管理員離去,並以雙手揮推,當時乙○ ○在前、彭紹法在後,正自10樓樓梯欲走下9樓之際,甲○ ○應注意該樓梯階梯陡峭,人下樓梯之際,重心不穩,如自 後揮推其身體,極易失去重心而往下滑倒跌落,竟能注意而 失未注意,因雙手往外揮推要求管理員離去時,用力過猛, 碰觸彭紹法之身體,致其往前跌倒,推擠波及乙○○亦往前 跌倒,二人均自10樓滑倒跌落至9樓樓面。甲○○聞聲趕往 查視,始發現事態嚴重,找人共同將彼二人送醫急救。彭紹 法因跌撞致唇部及右髖部挫傷、頭頂及後頭部血腫、枕骨及 顱骨骨折、硬膜下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前腦底對衝性挫 傷及腦幹受傷、外傷性顱內出血腦死,延至同日下午1時15 分許死亡。乙○○則僅頭部裂傷已於偵查中撤回告訴。甲○ ○於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警員丙○○等人據報前往現場處 理,尚不知係何人犯罪時,向該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移送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辯稱:當時與其妻及姊在10樓樓梯間發生爭 執拉扯,在電梯旁碰到乙○○、彭紹法二人,當時叫他們不
要管家務事,當時是站在電梯口,並未至樓梯口,也未推他 們,只是兩手往外揮動,不知他們何以滑倒下去等語。二、惟查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時供稱:彭紹法、乙 ○○有來勸架,可能是我動作太大,將他們二人於樓梯處扯 到掉落樓梯跌至九樓處,因那邊很暗,我可能與太太吵架, 動作過大才會推擠到他們二人,沒有打傷他們,我知道發生 此事是我的錯等語(詳見相字第 476號卷第21頁筆錄)。又 供稱:我有喝酒,看到管理員來,我叫他們不要管我的家務 事,可能是手的動作太大才會揮到彭紹法及乙○○,我直覺 有揮手可能碰到死者,不可能去推他們,我與他們無怨無仇 等語(詳見偵字第4550號卷第40頁)。其於原審調查時亦供 稱:當時我有喝酒,因在家與太太、姐姐發生口角,彭紹法 來勸架,我叫他這是家務事不要他管,就推他致受傷而死亡 等語(詳見原審卷第33、38、45頁筆錄)。參佐證人乙○○ 於偵查中證稱:當天被告是有喝酒,但沒有醉,我從11樓下 來,看到甲○○太太及姐姐躺在地上,我可以感覺甲○○要 我們不要管閒事,我與彭紹法想往樓下,我在前,他在後, 我走至第三階梯感覺後方有一股力量推擠過來,我倒地,彭 紹法也摔到九樓去,時間短促,我也不知背後情形,當時與 甲○○相距很近,且樓梯很陡等語(詳偵字第4550號卷第39 、40頁筆錄)。足證被告當時確因不願管理員彭紹法、乙○ ○干涉其夫妻姊弟間酒後吵架事,為驅趕管理員離去,確有 用手推彭紹法之身體,適乙○○在前、彭紹法在後在10樓往 9 樓樓梯往下走時,因而失去重心,往前撲倒撞及乙○○背 部,導致二人往下滾落至九樓樓面之事實,至為明確。該被 告事後翻異,否認有推到彭紹法身體,不足取信。次查乙○ ○、彭紹法因被告行為滾落至九樓地板時,因頭部碰撞樓梯 ,造成乙○○頭部撕裂傷;彭紹法唇部及右髖部挫傷、頭頂 及後頭部血腫、枕骨及顱底骨折、硬膜下出血、蜘蛛膜下腔 出血、前腦底對衝性挫傷及腦幹受傷、外傷性顱內出血腦死 致死之事實,除已據乙○○提出其受傷診斷書於偵審中證述 甚詳外(對乙○○傷害部分,業據其於偵查中撤回告訴), 亦有勘驗現場筆錄、彭紹法屍體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 、驗斷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89)法醫所醫鑑字第972 號 鑑定書附相驗卷可憑。
三、按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 意者為過失,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其 妻陳春妃、姊林智芳酒後回家發生爭吵,惟並未與管理員發 生衝突,僅要求不要管其家務事等情,業據乙○○、陳春妃 、林智芳、陳香甘於偵審中證述甚詳,且乙○○於更審前本
院審理中曾到庭證稱:我們跟被告很熟,被告跑過來推被害 人的機率不大。他們幾乎馬上跑來扶我們,被告有喝酒,但 是神智很清楚,走路沒問題,他們還扶我們去坐救護車,我 覺得他應該沒有推我們下樓這個惡意等情,足見被告與被害 人間並無嫌隙,自無傷害該管理員紀、彭二人之故意。惟客 觀上,對在下樓梯之人背部用力推其離開,有可能使人滾落 樓梯造成身體碰撞樓梯而發生受傷或死亡之結果。該被告應 注意並能注意,竟失未注意,致彭紹法滾落至九樓板時,頭 部碰撞造成顱內出血腦死致死結果,該被告之行為與被害人 之死亡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應按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 致人於死罪論處。公訴意旨指被告係犯同法第277條第2項傷 害人致死罪,尚有未合,因本院認定之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 基本犯罪事實相同,自得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併為敘明 。
四、末查依卷附警訊筆錄,被告於89年8月10日3時零分在新竹縣 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警員丙○○製作筆錄時即供稱「 因我住所大樓警衛人員被我不慎推倒受傷」;證人乙○○則 係於同日8 時10分在新竹縣竹東國民醫院接受吳家良訊問時 始指稱是由被告從背後強力推下致其與彭紹法受傷等情,有 偵查卷第7頁及第9頁警訊筆錄可憑。雖該警員於更審前本院 審理中曾證稱:伊到現場時,乙○○還在,另一位已送醫, 乙○○告訴伊在樓梯被人推下來,問他是何人推的,他就說 是被告推的,因為被告也在現場,被告就點頭。被告當時有 喝酒,神智很清楚,站得穩,後來我們就帶被告回警局作筆 錄。本次審理中又證稱:乙○○有說被告將被害人推倒,我 們才開始訊問被告。當時被告酒醉無法(當場)製作筆錄等 語。惟乙○○生前於更審前本院審理時則證稱:被告幾乎馬 上跑來扶我們,被告有喝酒,但是神智很清楚,走路沒問題 ,還扶我們去坐救護車。因為我和傷者急著等救護車來,警 員沒有問我,我當時是到路口去等救護車,沒有碰到警員, 也沒有跟警員說這種話,後來是派出所的警員問我,我才作 筆錄的等語(參見本院上訴字第1110號卷第47頁、第48頁筆 錄)。卷內並無報案資料可憑以認定被告於接受警員丙○○ 訊問前,業已由偵查機關發覺被告犯罪,警員丙○○所述處 理現場情節又與乙○○所證述不符合,本次更審時乙○○已 於94年1月1日死亡,有其戶籍謄本可憑,至無法再傳訊其到 庭印證,自應以原始警訊筆錄之記載為準。按警訊筆錄,該 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即於當日3 時零分警訊時向承辦警員 丙○○自白其犯罪而接受裁判,較乙○○於當日8 時10分始 向警員吳家良告訴其傷害為早,自有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
適用,應依法減輕其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已於90年 1月4日修正,同月10日經公布施行,行為人所犯最重本刑為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 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比較新舊法,因行為人 所犯之罪,法定刑本即為「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之罪」,無何者較有利於行為人之問題,故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現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易 科罰金,併為敘明。
五、原審疏未詳加勾稽,被告已於警訊及檢察官偵訊中數度自白 其犯罪事實,核與乙○○於和解前指述有一股強大力量自彭 紹法背後推來,致使其與彭紹法滾落至9 樓樓板之情節相符 ,況依一般經驗法則,假如彭紹法無外力加功,自己下樓梯 時不慎跌下,其前面有乙○○之身體擋住,應不致於滾落至 9 樓造成頭顱骨骨折出血死亡。又按當時被告夫妻所以在10 樓門外樓梯間爭吵,係因其妻要回10樓娘家時,其娘家拒絕 開門,顯見被告岳母陳香甘案發時不在場,係案發後才開門 出來。原審竟偏採陳香甘及和解後乙○○迴護被告之詞,遽 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調 查證據及認定事實有誤,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應認為有 理由,爰將原判決撤銷,審酌被告僅一時失慮不慎造成被害 人死亡,訴訟中竭力達成和解賠償其家屬損害,及犯罪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陸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參 百元折算一日。本件被告自首犯罪後,審判中又翻異前供, 圖卸刑責,雖已經和解,難認無再犯之虞,故不予宣告緩刑 ,特予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1項前段、第276條 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7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23庭
審判長法 官 尤 豐 彥
法 官 趙 功 恒
法 官 鄧 振 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 雪 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