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更(一)字第127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壬○○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戊○○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顏維助 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遺棄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
度訴字第583 號,中華民國93年7月5日第一審關於被告壬○○、
辛○○遺棄致人於死罪暨被告丁○○傷害致人於死罪部分之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989、3010
、3025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更審,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壬○○、辛○○遺棄致人於死(含被訴傷害公訴不受理部分)及壬○○所定應執行部分均撤銷。
壬○○教唆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又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應扶助、保護,而遺棄之,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辛○○教唆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其餘被訴遺棄致人於死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壬○○綽號「阿同」或「土龍」,自民國85年間起即管理乙 ○○○○(設於基隆市○○區○○路158之5號,地下室為「 萬應宮」或稱「萬善堂」)。緣曾於88年間因犯加重竊盜罪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90年2月24日執行完 畢之丁○○罹患「情感性精神病」、「躁(憂)鬱性精神病 」、「精神官能症」、「人格違常」及失眠等症狀,與壬○ ○認識約一週,92年9月6日晚間,壬○○留丁○○在渠八堵 路185巷67號家中暫住,翌(7)日凌晨一時許,壬○○與丁 ○○在家中共同飲用約六瓶玻璃瓶裝之啤酒,而與壬○○認 識十餘日之辛○○因子庚○○亦罹患慢性精神病,乃自嘉義 縣家中駕駛車號SB-0328號廂型車搭載其女友己○○、朋友 丙○○及庚○○北上,欲至乙○○○○找壬○○施用法術治 療,92年9月7日凌晨三時二十分許,壬○○接獲辛○○電話 後,詢問丁○○是否陪其前往乙○○○○,丁○○欲休息不 願前往,乃同意借壬○○使用渠所有540-LY車號計程車。辛 ○○、庚○○、己○○、丙○○於92年9月7日凌晨三時四十 分許到達時,壬○○已在該處等候。辛○○、丙○○等人先
在乙○○○○及樓下置放無主骨灰之「萬應宮」燒香拜拜, 並在乙○○○○內與壬○○聊天,當時乙○○○○及「萬應 宮」內因電源已遭剪斷故無燈光,惟壬○○等人在乙○○○ ○內點燃兩盞蠟燭以供照明。不久,適癸○○於凌晨四時三 十分許結束消費離開乙○○○○旁甲○○○○○○○○(設 於基隆市○○路158之4號),見到壬○○、辛○○、己○○ 、丙○○、庚○○在乙○○○○內,癸○○便趨前進入與壬 ○○打招呼並坐下聊天,壬○○先指摘癸○○剪斷乙○○○ ○電源,復指摘癸○○為何不負擔公廁電費致乙○○○○之 電源遭台電公司切斷,惟癸○○認渠既未剪斷電源且電費應 由壬○○繳納,自己不願負擔電費亦無妨礙其繼續居住在八 堵路158之6號住處,遂與壬○○發生口角,壬○○頓萌教訓 癸○○之意,乃指示辛○○回到渠八堵路185巷67號家中將 丁○○找來,並交待辛○○轉達丁○○前來協助毆打癸○○ 之意,辛○○聞言同意後即基於與壬○○教唆丁○○傷害癸 ○○之犯意,持壬○○交付之汽車鑰匙駕駛丁○○所有540- LY計程車至壬○○住處,將正在壬○○家休息之丁○○叫醒 ,向丁○○稱:壬○○與「楊仔」在乙○○○○內打架,且 因「楊仔」剪了乙○○○○的電線,「楊仔」復對地藏王菩 薩不敬,故壬○○請彼來載丁○○去幫忙毆打「楊仔」等語 。丁○○經辛○○催促後,雖處於精神恍惚之精神耗弱狀態 ,仍起傷害人之犯意,即匆匆穿上壬○○所有長度約廿七公 分、寬度約五公分之白色步鞋,並駕駛前揭計程車搭載辛○ ○回到乙○○○○,丁○○於進入乙○○○○內,即問在場 者誰是「楊仔」,為何在乙○○○○惹事,因癸○○起身答 稱「怎樣」,丁○○及壬○○、辛○○在客觀上均能預見以 拳腳重擊或踹踢他人身體,將致他人因骨折或體內出血而死 亡,雖主觀上並無致癸○○死亡之意圖,丁○○猶仍基於普 通傷害之犯意,先以右手用力毆打癸○○臉部,繼以雙手接 續毆打其臉部及身體多處,再用腳踢其腹部三、四下,繼於 癸○○遭毆打倒地後,丁○○再以右腳猛踹癸○○之臉部、 肩膀及腹部多次,致癸○○受有右眼眶、左頸頰部、左腹部 及右腰部外表性鈍性傷、頭部第一頸椎脫臼、胸部于右側第 五至第七肋骨骨折及肝臟裂傷性出血之傷害,此時癸○○因 第一頸椎脫臼,呼吸功能立即受到影響,當然會造成當場死 亡,即使適時送醫,可救治之機會仍極小。辛○○及丙○○ 見狀,認事態嚴重乃將丁○○拖出乙○○○○外以阻止其繼 續對癸○○實施傷害行為,辛○○見癸○○倒地後均無反應 ,乃蹲下以手拍打其臉部欲喚醒之,惟癸○○於眼睛張開一 下後,隨即陷入昏迷,丁○○見鑄成大錯,向在場之人提議
聯絡救護車將癸○○送醫,且因壬○○向在場之人稱:你們 這幾天都不要再回到感應堂各自回家即可,渠是在地人與警 察熟悉可以自己處理此事等語,將處理全部善後事宜,辛○ ○乃與丙○○以徒手之方式將癸○○之腋下及後腳跟抬出至 乙○○○○外左側約一公尺旁之空地處,以便救護車抵達時 施救後,與己○○、丙○○、庚○○等人離開乙○○○○, 丁○○亦駕駛其所有計程車返回壬○○住處,詎壬○○明知 癸○○因渠教唆行為受傷而處於無自救力狀態,其在法律上 應對癸○○負有扶助及保護之義務,猶仍對癸○○棄之不顧 而離開乙○○○○並返回住處,癸○○嗣因丁○○前揭傷害 行為,致因外傷性肝臟裂傷腹腔出血及第一頸椎脫出血神經 性休克,於9月7日凌晨五時許死亡,嗣於同日上午七時二十 分許,適許承義自住處外出行經乙○○○○前,見癸○○躺 臥該處,趨前觀看發覺已斷氣多時乃報警循線查獲。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壬○○被訴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 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之教唆犯及同法第二百九 十四條第二項遺棄致死罪嫌;被告辛○○被訴涉犯刑法第二 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之教唆犯及同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 二項遺棄致死罪嫌。第一審變更起訴法條,論處被告壬○○ 詐欺取財罪、侵占罪、遺棄致死罪,就被訴傷害部分諭知公 訴不受理;另論處被告辛○○遺棄致死罪,就被訴傷害部分 諭知公訴不受理。被告壬○○所犯詐欺取財罪、侵占罪部分 ,經第一審判決後因未上訴而告確定,至於第一審就被告壬 ○○、辛○○教唆傷害部分,分別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亦未經上訴而告確定,惟本件檢察官係起訴被告壬○○、辛 ○○犯教唆傷害罪,被告壬○○、辛○○二人能預見被害人 可能因丁○○之傷害行為而死亡,應負教唆傷害致人於死罪 責(詳下述),則其起訴效力自及於加重結果部分,法院應 就全部事實加以審判,第一審就教唆傷害部分所為公訴不受 理之判決,並無實體既判力,本院自得就起訴效力所及之加 重結果併予審理,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之供述與辯解: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壬○○、辛○○,渠等對於係壬○○要辛 ○○去載丁○○到感應堂,被害人癸○○在感應堂內遭丁○ ○毆打倒地昏迷後,經辛○○、丙○○二人移置戶外,且未
對癸○○施以任何救助即行離去,其後癸○○因傷重死亡之 事實,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教唆傷害或遺棄致人於 死之犯行。被告壬○○辯稱:辛○○開計程車載丁○○到感 應堂,被害人癸○○才到廟裡一分鐘,因與丁○○發生口角 ,二人就互毆,本案係突發事件,伊並未教唆丁○○毆打癸 ○○,之後伊在現場等救護車時,因丁○○反臉並一直拉伊 ,所以伊才與丁○○一起離開現場云云。被告辛○○辯稱: 伊開車載丁○○到感應堂,之後伊進入廟裡,有看到丁○○ 打被害人癸○○,當時伊有上前拉開二人,但丁○○還用腳 踢被害人二、三下,之後伊有上前拍打已倒在地上之被害人 臉部,試圖喚醒他,被害人眼睛有張開,之後又閉上,壬○ ○說要去叫救護車,伊就跟丙○○將被害人抬到門外一公尺 處,壬○○叫伊先走,剩下的事情由他處理,並叫伊以後不 要再來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害人癸○○於乙○○○○內遭丁○○毆打傷亡之事證: 查被害人癸○○因受攻擊,致受有右眼眶、左頸頰部、左腹 部及右腰部外表性鈍性傷,頭部第一頸椎脫臼,胸部右側第 五至第七肋骨骨折及肝臟裂傷性出血等傷害,致渠外傷性肝 臟裂傷腹腔出血及第一頸椎脫出血神經性休克死亡,業經檢 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2)法醫所醫鑑字第1290號鑑定書在卷 可稽。又被害人癸○○身體上揭傷勢,係遭被告丁○○於感 應堂內毆打所致,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 院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壬○○、辛○○及證人丙 ○○、庚○○、己○○於偵審程序所為證述情節相符,自足 徵被告丁○○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壬○○指示辛○○幫忙前往住處教唆並搭載丁○○至乙 ○○○○對癸○○實施傷害之事證:
⒈被告辛○○受壬○○所託,幫忙前往壬○○住處搭載丁○ ○並轉知壬○○教唆丁○○對癸○○實施傷害: 案發前被告辛○○係受被告壬○○之指示,駕車前往壬○ ○住處,向丁○○轉知感應堂電源遭癸○○剪斷,壬○○ 要丁○○前來教訓癸○○之意,並載丁○○至乙○○○○ ,丁○○一到達乙○○○○即質問『誰是楊仔』,隨即出 手毆打癸○○之事實,業據同案被告丁○○於原審中供稱 :「辛○○去壬○○家載我時,告訴我說,癸○○剪感應 堂的水電,就叫我去感應堂教訓癸○○,這段話是辛○○ 說他轉達壬○○的意思,因此我到感應堂時就問『誰是楊 仔』,癸○○就站出來推我一下說『怎樣』,我就開始動
手打他」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㈠第33頁);於本院審理中 並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在九十二年九月六日晚間,有 在壬○○位於八堵路一八五巷六十七號家中喝酒,我有喝 六瓶玻璃瓶裝之啤酒,因我患有「情感性精神病」、「躁 (憂)鬱性精神病」、「精神官能症」、「人格違常」及 失眠等症狀,我還有喝瓶裝啤酒,也有吃安眠藥,因我在 隔天要去應徵工作,所以就在被告壬○○的家裡休息,但 被告壬○○說被告辛○○要到乙○○○○來,所以被告壬 ○○就開我的計程車去乙○○○○,我人就到被告壬○○ 的家裡躺著,我當時神智不清,口中念地藏菩薩經,過了 一陣子,被告辛○○就過來找我,並說乙○○○○出事了 、壬○○有被打,癸○○有剪斷廟裡的水電,宮裡停電, 壬○○要我去「琴讀」(台語)就是助陣的意思,講完話 後我就起來了,我當時精神不是不清楚,我想朋友被打, 所以我就坐(座我)的計程車到跟被告辛○○一起到乙○ ○○○,癸○○我並不認識,被告辛○○跟我說是子○○ ○○○打被告壬○○,要我過去助陣,所以我一過去到乙 ○○○○,我就問子○○○○○是何人,然後我就對子○ ○○○○拳打腳踢了」(見本院94年6月24日審判程序筆 錄),又稱:「被告辛○○叫我去乙○○○○的意思,就 是要我過去打癸○○,所以我人一到乙○○○○就是要打 子○○○○○、「..... 『琴讀』(台語)是我講的,不 是被告辛○○跟我講的,我的意思是被告辛○○要我去助 陣,因為被告辛○○跟我說被告壬○○被打,癸○○又剪 斷廟裡的水電,要我過去幫忙打子○○○○○,所以「琴 讀」(台語)就是助陣的意思,是我講的。(見本院94年 6 月24日審判程序筆錄),核與證人庚○○於檢察官訊問 時證稱:「歐巴桑走後有一個男生走過來,他叫楊仔,有 與土龍(即被告壬○○)起口角,主要在爭吵電燈沒電的 事,他二人沒有打架有口角而已。後來土龍叫我爸去找阿 賢(即同案被告丁○○)過來理論為何神的地方都沒有電 燈,都把它拆掉都沒有燈光,都要借隔壁卡拉OK店的電 才會亮,我爸是怕土龍打不過楊仔,故趕快叫阿賢過來幫 忙理論,土龍也有對我爸說之前為了電燈的事被楊仔打過 ,電燈也是楊仔拆掉,故土龍一直想與楊仔硬碰硬,結果 我爸就載阿賢(即同案被告丁○○)過來,阿賢(即同案 被告丁○○)到後就問『那個是楊仔』,楊仔坐著要爬起 來,阿賢(即同案被告丁○○)就伸手用力打楊仔的右臉 頰說地藏王菩薩的燈你也敢切,..... 我有看到阿賢用腳 踹楊仔胸部二、三下,阿賢有說要叫救護車,但我沒看見
有人確實打電話叫救護車」等語(見偵字3025號卷第45頁 正反面);及證人丙○○於偵查時所證稱:「渠和辛○○ 、庚○○及一個四十餘歲之師姊共同至乙○○○○,到達 後..... 過廿幾分鐘後楊仔從卡拉OK店走過來,土龍就 問楊仔為何該處沒電,當時渠和辛○○、師姊坐在那邊聽 土龍和楊仔說話,渠二人沒有爭吵,楊仔及阿同沒有打架 ,後來土龍叫辛○○去載丁○○過來,辛○○與丁○○一 起進來後,丁○○問坐在椅子上之癸○○是否為楊仔,然 後就用右手肘反手打楊仔,楊仔就往後仰躺在地上,後來 丁○○又用腳踹楊仔腹部兩側,用腳踢、踏楊仔的臉及大 腿側面,楊仔倒地後沒有反擊只有在掙扎,楊仔的嘴角、 鼻子及眼角有流血,楊仔倒地後,辛○○有蹲下去用手拍 楊仔的臉,叫他起來」等語(見偵字3025號卷第40頁反面 至41頁反面),所供主要情節相符,被告壬○○因乙○○ ○○用電與癸○○起爭執,指示辛○○幫忙前往住處教唆 並搭載丁○○至乙○○○○助陣對癸○○實施傷害之事實 ,堪信屬實。
⒉被告辛○○前往載丁○○時告知何事?
雖被告辛○○於原審聲押訊問時,避重就輕供稱:「我到 土龍家後叫人沒有反應,沒看到門鈴,所以我就大叫阿賢 ,後來阿賢之人就應聲,當時他好像喝酒醉,有酒味,後 來他出來問我何事,我告訴他是土龍要我來載他,他問我 說要作什麼事,我只有告訴他廟裡沒有電,其餘的我什麼 都沒講」云云(見聲羈字103號卷第6、7頁)。於本院審 理中辯稱:被告壬○○要我去載證人丁○○的時候,我也 都沒有跟證人丁○○講什麼話云云(見本院94年6月24日 審判程序筆錄)。惟查:同案被告丁○○與被害人癸○○ 素不相識,亦無仇怨,此節除據丁○○於偵查中陳述甚詳 ,並經被告壬○○證述屬實(見偵字2989號卷第125頁、 原審聲羈字102號卷第8頁),被告壬○○供稱:辛○○亦 不認識癸○○(見本院卷第104頁),而丁○○既於進入 感應堂時,即出口質問『誰是楊仔』並加毆打,顯見丁○ ○係基於質問並教訓癸○○之目的,始行前往乙○○○○ ,茍被告辛○○未轉達壬○○要丁○○前往感應堂教訓癸 ○○之意思,丁○○豈有一進入感應堂即詢問『誰是楊仔 』,隨即出手毆打素不相識之被害人癸○○之舉?參以證 人庚○○、丙○○均一致證稱,係被告壬○○要被告辛○ ○前往載丁○○之情,暨被告辛○○供稱:「伊與被害人 癸○○並不認識,亦無仇怨,也不了解癸○○與廟方間之 過節,被告壬○○伊才剛認識十二天,丁○○則是伊去載
時才第二次看到他」等情(見原審卷㈠第39、40頁),及 丁○○上開所供:「辛○○去壬○○家載我時,告訴我說 ,癸○○剪感應堂的水電,就叫我去感應堂教訓癸○○, 這段話是辛○○說他轉達壬○○的意思」等語(見原審卷 ㈠第33頁),顯見被告辛○○前往載丁○○時確有告知丁 ○○有關癸○○剪斷感應堂水電,壬○○要其前往感應堂 教訓傷害癸○○之意,至為明顯。
⒊被告壬○○辯稱:本案係突發事件,係丁○○到場後與被 害人癸○○發生口角互毆,伊並未教唆丁○○毆打癸○○ 云云,然此不惟與上開證人暨被告壬○○於原審自己所證 丁○○一進入感應堂即詢問『誰是楊仔』,隨即出手毆打 被害人之情不符(按壬○○所證部分見原審卷㈠第27頁) ,亦與同案被告丁○○於原審及本院中所供:「之前他們 就有爭執在打架了,是他們嘉義的朋友過來載我過去幫忙 ,那個人(被害人癸○○)我不認識他... 」、「(問: 到底是何人叫你去現場的?)壬○○嘉義的朋友說是壬○ ○叫我過去的,並叫我不可以帶『傢伙』去;我是挺朋友 才去打被害人」、「(問:是否你到感應堂後與被害人癸 ○○發生口角,才打綽號楊仔?)我不認識被害人癸○○ ,不然我不會一進廟裡就說要找綽號『楊仔』」(見本院 卷第139頁、原審聲羈字102號卷第4至5頁)相違,顯屬推 諉之詞,自無可採。被告辛○○於本院審理中經被告壬○ ○詰問時亦附和稱:被告壬○○要伊去載證人丁○○來乙 ○○○○,當時被告壬○○沒有跟伊講什麼,只是要伊去 載證人丁○○到乙○○○○而已云云(見本院94年6月24 日審判程序筆錄),核與被告壬○○要被告辛○○去載丁 ○○前來乙○○○○時,已因乙○○○○水電被剪斷與被 害人癸○○發生爭執,其指示被告辛○○去載丁○○前來 乙○○○○之目的,即要教訓癸○○,則指示被告辛○○ 去載丁○○前來乙○○○○時,被告壬○○未指示被告辛 ○○告知丁○○事情始末,要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⒋關於丁○○到場前壬○○、辛○○究竟有無毆打被害人, 抵達現場後有無與丁○○共同參與毆打被害人各節: ⑴丁○○到場前壬○○、辛○○究竟有無毆打被害人? 雖被告丁○○於原審聲押訊問時供稱:伊去的時候被害 人癸○○衣衫不整,好像有流血的樣子,壬○○的衣服 也有破損的樣子云云,惟被告壬○○則稱:丁○○去的 時候已經喝醉,現場燈光很暗,他所說的不是事實(見 原審聲羈字102號卷第5、7頁),而證人庚○○於偵查 時證稱:「歐巴桑走後有一個男生走過來,他叫楊仔,
有與土龍起口角,主要在爭吵電燈沒電的事,他二人沒 有打架有口角而已... 」(見偵字3025號卷第45頁), 另一證人丙○○於偵查時證稱:「過廿幾分鐘後楊仔從 卡拉OK店走過來,土龍就問楊仔為何該處沒電,當時 渠和辛○○、師姊坐在那邊聽土龍和楊仔說話,渠二人 有爭吵,楊仔及阿同沒有打架... 」等語(見偵字3025 號卷第41頁),參諸丁○○到達現場前,被告壬○○、 辛○○究竟有無毆打被害人,丁○○所言僅屬臆測,應 以當時在場之證人庚○○、丙○○所證癸○○與被告壬 ○○有口角並未打架為可採。
⑵被告壬○○、辛○○有無與丁○○共同參與毆打被害人 癸○○?(被害人癸○○身上所遺留被告壬○○白色布 鞋之鞋印?)
被告壬○○、辛○○均一致否認與丁○○共同參與毆打 被害人癸○○,案發當時在場之被告辛○○、證人庚○ ○、丙○○等人均未指述壬○○或辛○○曾有踢踹被害 人之舉,同案被告丁○○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亦坦承:其 他在場之人並未幫伊打人(見本院卷第133頁),此部 分所供應屬可採。至被害人癸○○身上所遺留之鞋印, 雖與員警自被告壬○○住處所查扣之白布鞋一雙,鞋印 相互吻合,惟被告壬○○一再堅稱係丁○○於案發當日 穿其該雙布鞋踢踹被害人所致,被告辛○○於原審中亦 指證,案發當天丁○○係穿著該雙布鞋至現場無訛(見 原審卷㈢第42頁),且卷查丁○○於原審聲押訊問時固 對此一度否認,並辯稱當日伊係穿著皮鞋等語,惟其嗣 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又改稱:伊不記得去感應堂打癸○○ 時,鞋子是穿何雙,回來時是如何脫鞋子等語(見原審 卷㈠第99頁)。況綜衡上開案發當時在場之被告辛○○ 、證人庚○○、丙○○等人均未指述壬○○或辛○○曾 有踢踹被害人,同案被告丁○○亦坦承其他在場之人並 未幫伊打人,及丁○○在案發前確實在被告壬○○住處 ,而由辛○○搭載前往感應堂毆打被害人,之後仍返回 壬○○住處迄為警查獲之事實,自難僅憑於被告壬○○ 住處扣得與被害人身上鞋印相符之白布鞋一雙,即謂被 告壬○○亦曾共同參與毆打被害人,甚明。
⑶被告辛○○以踢踹方式試圖喚醒癸○○?
被告辛○○於偵查中所稱:「我沒有踢楊仔,只有用手 拍打楊仔的臉,是要叫醒他,我是蹲下去拍他等情(見 偵字3025號卷第35頁),核與證人丙○○於偵查:「楊 仔倒地後,辛○○有蹲下去用手拍楊仔的臉,叫他起來
」等語(見偵字第3025號卷第40頁反面至41反面頁), 相互吻合,堪信為真。證人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我踢完癸○○後,辛○○有用腳踢楊仔身體,看他是 否可醒過來,他不是用手拍他臉」云云(見偵字2989號 卷第128頁),惟所述顯與辛○○、丙○○所述不符, 丁○○之單面之詞,尚難遽採。
⒌共同被告丁○○毆打被害人癸○○時,被告壬○○曾在旁 稱『給他死』?
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癸○○被伊打倒在地, 被告壬○○有說打『給他死』的話(見本院94年6月24日 審判程序筆錄),惟為被告壬○○所否認,參以證人丁○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打癸○○的時候,沒有人幫忙 我打人,我有用拳頭打癸○○的手、腳、臉部、身體各部 位,癸○○倒地以後,我還有用腳踩他的身體,其他跟我 以前講的話一樣。」(見本院94年6月24日審判程序筆錄 ),綜衡上開案發當時在場之被告辛○○、證人庚○○、 丙○○等人均未指述壬○○曾於共同被告丁○○毆打被害 人癸○○時在旁稱『給他死』之語,自難僅憑丁○○上開 供述,遽認被告壬○○有上開行為。
㈢被告壬○○具有遺棄被害人癸○○之犯行: ⒈被害人癸○○被毆後之狀態:
查被害人癸○○遭被告壬○○教唆丁○○毆打後,業處於 倒地不起之狀態,已據證人丙○○、己○○分別於偵查證 述明確,核屬無自救力之人,而該狀態既係緣於被告壬○ ○教唆被告丁○○毆打所致,其對於癸○○免於因傷害致 生死亡結果,依刑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負有防止該結 果發生之義務。
⒉有關人員離開現場之先後順序:
被告辛○○與證人丙○○將受傷之癸○○抬到乙○○○○ 門外門邊一公尺處,抬完人後,辛○○與庚○○、丙○○ 、己○○等四人即先行離開,只剩壬○○與丁○○還在乙 ○○○○裡,而因丁○○一直拉壬○○並叫壬○○離開現 場,壬○○本來不要走,丁○○竟反臉,並一直拉壬○○ 要離開,當時廟外有二男一女叫壬○○、丁○○走,說他 們要報警,壬○○就與丁○○一起離開現場,壬○○送丁 ○○去開計程車,丁○○說要到前面大華橋迴轉,叫壬○ ○在對面大馬路邊等候,壬○○本要坐丁○○的車回家, 後來壬○○說不用,就自己走回去。後來辛○○說要去跟 土龍的母親道別,先到土龍家旁邊,因丁○○在路途中不 慎掉到水溝裡,手機及車鑰匙不見,就前往被告壬○○家
裡,在壬○○家附近,辛○○等碰見丁○○、壬○○,辛 ○○告知車子掉到水溝裡,手機及車鑰匙不見之事,辛○ ○在離阿同家不遠的汽車保養場,使用小貨車車燈照射幫 丁○○找車鑰匙等情,業據被告壬○○於偵查、原審、上 訴審及本院審理中(見偵字2989卷第34頁、原審卷㈠第28 頁、第97頁,上訴卷第46、106頁、第198頁,本院卷第34 頁)、辛○○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見偵字30 25號卷第36頁、本院卷第34頁、第138頁)分別供明,並 經證人庚○○、丙○○、己○○等人於偵查、本院審判程 序中證實(見偵字3025號卷第42頁反面、第45頁反面,本 院卷第100頁),堪予信實。雖同案被告丁○○稱其係最 先離開現場云云,惟查:①同案被告丁○○係稱壬○○嘉 義朋友中之一女子(即己○○)叫伊先回去云云(見偵字 第2989號卷㈠第16頁、原審卷㈠第33頁),然證人己○○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辯護人問:證人丁○○打完被害 人癸○○,何人先離開乙○○○○?)是「土龍」叫我們 先離開的,我跟被告辛○○、證人庚○○先走的,證人丁 ○○還留在現場,被告壬○○說已經沒有辦法幫證人庚○ ○的事情,且當時證人庚○○都沒有睡過覺,所以被告壬 ○○才要我們趕快回去睡覺。」等語(見本院94年6月3日 審判程序筆錄),並無於案發後叫丁○○先行回去之證述 ,且己○○係偕同被告辛○○、丙○○及庚○○自嘉義縣 北上,欲至乙○○○○找壬○○施用法術治療罹患慢性精 神病之庚○○,純屬賓客,要無於案發後叫丁○○先行回 去之立場,可見同案被告丁○○係稱壬○○嘉義朋友中之 一女子(即己○○)叫伊先回去云云,即非可採。②同案 被告丁○○雖供稱伊不知被告辛○○、丙○○將被害人癸 ○○拖出乙○○○○外云云,然僅以丁○○不知被害人揚 為明被拖出乙○○○○外,尚不足以證明丁○○最先離開 現場,況被告壬○○於偵查中即供明:「(問:你們離開 感應堂之順序?)抬完人後,嘉義的人先走(四個人), 我送阿賢(丁○○)去開車,他叫我在對面等他,本要坐 他的車回家,後來我說不用,就自己走回去」(見偵字29 89卷第34頁),並於本院審理中就辯護人詰問時證稱:被 告辛○○他們先走,我再與證人丁○○一起走等語(見本 院94年6月3日審判程序筆錄),亦證被告辛○○、丙○○ 將被害人癸○○拖出乙○○○○外之時,丁○○尚留在現 場,並非最先離開。③同案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所供 離開現場到被告壬○○家裡,途中摔到水溝裡,車鑰匙也 不見,被告辛○○還有用小貨車車燈幫忙找車鑰匙等情,
與被告辛○○及證人庚○○、丙○○供述之情節均相符合 ,丁○○於案發當時係處於精神耗弱狀態,自應被告壬○ ○、辛○○與證人庚○○、丙○○、己○○等共同所言較 為可採。
⒊被告壬○○具有遺棄癸○○之意思:
被告壬○○雖否認具有遺棄癸○○之意思,辯稱於癸○○ 受傷後,因受被告丁○○脅迫始未報警處理云云。惟查: 依諸前揭事證,被告丁○○係受被告壬○○之教唆始起意 著手傷害癸○○,則被告壬○○稱渠遭被告丁○○脅迫不 得報警,要與事理即屬相悖。又被告壬○○確實曾向在場 之人陳稱:這幾天都不要再回到乙○○○○,各自回家即 可,渠是在地人,與警察熟悉,可以自己處理此事等語, 業為壬○○所坦承,並與同案被告辛○○、丁○○所供一 致,自屬無疑。惟其真意究係為何?究係表示其要送被害 人就醫,要辛○○等人回家,所有責任由其一人承擔,抑 或表示叫辛○○等人回家,不要再回現場,以免事跡敗露 ,其與警察熟悉,可擺平此事,逃避刑責?據被告壬○○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有向在場之人稱:你們這幾 天都不要再回到感應堂各自回家即可,渠是在地人與警察 熟悉可以自己處理此事等語,我的意思是說:因我是在地 人,跟當地的人比較(熟)要我個人承擔就好。(隨又改 稱)我的意思是要等救護車前來送被害人癸○○就醫的事 情處理」(見本院卷第35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辯謢人問:你在檢察官偵訊的時候稱,你們這幾天都不要 再回到感應堂各自回家即可,渠是在地人與警察熟悉可以 自己處理此事等語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我有這 樣講,我的意思,因為他們是從外地來的人,跟對方也不 熟,如何負責,所以我才這樣講的」,又稱:「有講這些 話,我的意思是說,被告辛○○他們是外地人,所有的事 情我一個人負擔」等語(見本院卷94年6月3日第103頁審 判程序筆錄),惟不論其所稱本意究係為何,徵以壬○○ 始終未電叫救護車前來救護癸○○,壬○○上開之言,顯 寓有催促辛○○等人迅速離去回家,不要再回現場,以免 事跡敗露,其與警察熟悉,可擺平此事之意,至明。又被 害人癸○○經丁○○毆傷倒地後,為送救護由被告辛○○ 與證人丙○○將其抬至感應堂外(即92年偵字2989號卷照 片六、七所示之處),業據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渠 因聽聞被告丁○○表示叫救護車,乃與被告辛○○將癸○ ○移置乙○○○○外等語無訛,且被告丁○○於原審亦供 稱渠曾向在場之人要求聯絡救護車,被告壬○○表示將現
場交由渠處理,復於嗣後被告壬○○返回住處後,尚且託 被告壬○○確認癸○○是否經救護車救走等語,然被告壬 ○○於被告丁○○、辛○○、己○○、丙○○、庚○○相 續離開後,亦將處於無自救力狀態之癸○○棄置乙○○○ ○外而隨之離開,直至上午七時二十分許,因許承義自住 處外出行經乙○○○○前,見癸○○躺臥該處,始為人發 覺,其於離開乙○○○○時確具有遺棄意思,至屬灼然。 ㈣被害人癸○○死亡結果與傷害、遺棄之相當因果關係: ⒈按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及第294條第2項之 遺棄致人於死罪,均以行為人之傷害行為或遺棄行為是否 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斷。傷害行為後, 因果關係進行中,如因其後之遺棄行為獨立發生死亡之結 果者,前之傷害行為與死亡結果,其因果關係固已中斷; 倘若被害人之傷勢嚴重縱及時醫治,仍無法救活者,雖有 遺棄行為,被害人之死亡仍即與遺棄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 可言,自難成立遺棄致人於死罪,本件被害人癸○○之死 亡究竟係與丁○○之傷害行為或與壬○○之遺棄行為具有 因果關係,應先予審認,合先敘明。
⒉丁○○對被害人實施傷害造成死亡之結果: 被害人癸○○受被告丁○○攻擊,致受有右眼眶、左頸頰 部、左腹部及右腰部外表性鈍性傷,頭部第一頸椎脫臼, 胸部于右側第五至第七肋骨骨折及肝臟裂傷性出血等傷害 ,又因無人及時救護,致渠外傷性肝臟裂傷腹腔出血及第 一頸椎脫出血神經性休克死亡,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92)法醫所醫鑑字第129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癸○○於受 被告丁○○毆打後雖未當場死亡,然經原審就「被害人癸 ○○係因外傷性肝臟裂傷腹腔出血及第一頸椎脫出血神經 性休克死亡,則若被告等人未遺棄癸○○於乙○○○○廟 前廣場,而有將之適時送醫救治,其是否得因獲適時救治 而免於死亡?或其因受前開二傷勢(或其中一傷勢)為致 命傷,無論適時送醫與否,均難免一死」向法務部法醫研 究所函查結果,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3年5月3日法醫理字 第0930001157號函雖載「死者癸○○若能及時送醫且固定 住頸部避免壓迫腦幹,應可挽回其生命」,惟該所亦認被 害人癸○○所受之傷勢:「一般而言,頸椎脫臼移動壓迫 腦幹其嚴重程度比肝臟裂傷造成腹腔出血的傷勢較易致命 。」,有上開函文可憑,經本院就被害人癸○○之死亡究 竟係與丁○○之傷害行為或與壬○○之遺棄行為有因果關 係乙節再行函詢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該院94年5月19 日校附醫秘字第0940000169覆稱因外傷性肝臟裂傷腹腔出
血及第一頸椎臼脫出血神經性休克死亡,據醫理推論,第 一頸椎脫臼,呼吸功能立即受到影響,當然會造成當場死 亡,即使適時送醫,可救治之機會仍極小等語,亦有該函 足據,準此,被害人癸○○之傷勢嚴重縱及時醫治,仍無 法救活(可救治之機會極小)者,雖有遺棄行為,被害人 之死亡仍即與遺棄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自難成立遺 棄致人於死罪責,本件被害人癸○○之死亡結果,顯係肇 因於被告丁○○之傷害行為,即被害人癸○○之死亡與丁 ○○之傷害行為有因果關係。
⒉被告壬○○、辛○○教唆丁○○對被害人傷害,並能預見 丁○○對被害人傷害致死結果之認定:
⑴被告壬○○、辛○○教唆丁○○對被害人傷害之犯意: 被告壬○○因感應堂電源遭癸○○剪斷,於癸○○在感 應堂與其發生爭執時,指示被告辛○○前往壬○○住處 搭載丁○○前來教訓癸○○,其有教唆丁○○對被害人 傷害之犯意,極明。而被告辛○○案發前被告辛○○係 受被告壬○○之指示,駕車前往壬○○住處,向丁○○ 轉知感應堂電源遭癸○○剪斷,壬○○要丁○○前來教 訓癸○○之意,並載丁○○至乙○○○○,丁○○一到 達乙○○○○即質問『誰是楊仔』,隨即出手毆打癸○